摘要:民法典颁布后,保留了恶意串通行为规则,但是把恶意串通单独成文,其概念似乎有所不同,本文通过案例,来比较合同法与民法典中的“恶意串通”,以探究恶意串通在民法典颁布先后的异同。
关键词:民法典、恶意串通、合同纠纷
一、问题提出
相比于合同法将恶意串通作为合同无效的一种情形,写于合同无效条文的第二项;民法典将恶意串通作为总则编的一项重要条款,且适用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这项改变改变了恶意串通规则体系在民法中的地位,也在现实应用出现了一些问题。基于现实,本文结合翁鑫、林国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恶意串通的概念和构成作一些见解。
根据(2018)闽01民终4304号判决书,在案外人强华荣要求下,肖锦华委托翁鑫作为委托人的全权代理人,为委托人办理讼争房产。翁鑫代肖出卖该讼争房屋给林国光,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以肖为甲方(翁代签名),林为乙方,成交价500000元。林国光作为甲方(卖方),沈盈作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成交价43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翁鑫与林国光是否恶意串通买卖该讼争房屋。
二、案例分析
“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以损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而相互通谋、相互勾结做出的意思表示”;恶意串通的合同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其“违反了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尊重公德、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内容严重违法”。一般认为,恶意串通规则的构成可从主、客观两方面观察。主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