垃圾分类的道德社会学省思

2021-12-07 09:07王小章
关键词:垃圾处理义务制裁

王小章,冯 婷

(杭州师范大学 政治与社会学院,浙江 杭州 311121;中共浙江省委党校 社会学文化学教研部,浙江 杭州 311121)

在《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中,涂尔干开宗明义指出:“道德和权利科学的基础应该是对道德和法律事实的研究。这些事实由具有制裁作用的行为规范构成。在这一研究领域里,需要解决以下问题:(1)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些规范是如何确立的;换言之,形成这些规范的原因是什么,它们服务于哪些有用的目的。(2)它们在社会中的运作方式;换言之,个体是如何应用它们的。”(1)涂尔干:《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渠东、付德根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也就是说,作为一门社会科学的道德社会学有两个基本的任务:第一,要探究那些规定了社会成员的道德责任和义务的道德规范产生的根源(原因分析);第二,要分析说明这些规范是如何起作用的(功能分析)。目前正在我国许多城市大力推行的生活垃圾分类,无疑是一项涉及多方面的系统性社会实践或者说社会工程,可以从多种角度来加以分析考察。不过,从这一工程对于人们行为所提出的要求而言,可以说是一种将生活垃圾分类规定为社会成员之基本公共道德责任和义务的新规范。那么,作为一种新的约束人们社会行为的规范,从道德社会学的角度该如何来认识和理解“垃圾分类”?垃圾分类为何必须?又如何才能真正有效地规范约束人们的行为而发挥它的作用呢?这是本文要讨论的主要内容。

一、现代社会的垃圾和垃圾分类

将社会与道德看作一体两面,是道德社会学的一个基本立场:从特定社会需要特定道德来维系(即道德的社会功能)的角度,社会是一种“道德事实”,而从道德的产生与性质的角度,则道德是外在于并强制性地约束个体的客观的“社会事实”。作为基本的“社会事实”,道德是各种规范的总体,就像具有限定性的边界的模具,框定着我们的行为,维系着我们的社会。但是,涂尔干指出,“我们不能通过从某些普遍原则中推导出这些规范”(2)涂尔干:《道德教育》,陈光金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因为,道德“是在集体需要的压力下形成和巩固起来的一套功能系统。一般意义上的爱,抽象的无私取向是不存在的。实际存在的是婚姻和家庭中的爱,友情的自由奉献,市民的自豪感,爱国主义和人性之爱;所有这些感情都是历史的产物。这是构成道德实质的事实。所以,道德哲学家既不能创造它们,也不能建构它们;他必须观察它们存在于什么地方,然后在社会中寻找它们的原因和条件。”(3)涂尔干:《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第247页。也就是说,特定的道德行为规范是特定社会结构及其运行需要的产物,也只能在这特定的社会条件下发挥作用:“在某个特定的时代(当然也可以说“特定的社会”——引者),想要获得一种不同于社会状况所确定的道德是不可能的。”(4)涂尔干:《社会学与哲学》,梁栋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1页,第66页。因此:“无论如何,我们不会去鼓吹一种与相应于我们的社会状况的道德完全不同的道德。”(5)涂尔干:《社会学与哲学》,梁栋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1页,第66页。当然,相应地,如果作为外在结构性社会事实的社会本身在历史进程中发生了变迁,那么,一些曾经的道德规范也就必然随之失效而成为明日黄花,而一些新的行为规范则必须顺应新社会的需求而产生。生活垃圾分类,正是这样一种由新的现代社会结构及运行状态之“集体需要的压力”所催生的道德行为规范,它既不像诸多其他事物那样是什么官员心血来潮之下的“点子”,也不是哪个人“从某些普遍原则中推导出的规范”。因此,关于垃圾分类“为何必须”,只能“在社会中寻找它们的原因和条件”,只能到现代社会正常运行的“集体需要”中去寻求答案,质言之,到现代社会,特别是现代城市社会的垃圾生产及其社会影响中去寻找科学的解释。

从农业社会到工业社会,再到今天的消费社会,从乡村社会到城市社会,垃圾生产量的不断激增以及生活环境垃圾自然降解能力的下降,构成了人类生活的一个极为显著而重要的特征。在农业时代,无论生产过程还是消费过程,都很少有完全无用的垃圾产生,在人—畜—农田(包括森林、草场、水域等)的循环中,基本不产生纯粹的废弃物,即使有微量垃圾,也往往很快被自然环境化解而不会沉淀下来。因此,在农业社会,社会基本不需要对垃圾进行专门的处理(当然,少数大城市除外)。工业社会的来临根本性地改变了这种状况,开启了垃圾大批量产生的时代。社会学者郑也夫先生用三个等式概括工业时代的垃圾生产:等式1(生产中的垃圾):从大自然中提取的资源=得到的产品+垃圾;等式2(消费产生的垃圾):得到的产品=商品=垃圾(即商品经过消费最后几乎全部转化为垃圾);等式3(由等式1、2可知):提取的资源=生产垃圾+消费垃圾。(6)郑也夫:《城市社会学》,北京:中信出版集团,2018年版,第251-252页。也就是说,在工业时代,人类为了获得自己的生活资料而从大自然中所提取的所有资源在经过加工制造和时间不等的使用消费之后,最终都转化成了垃圾。而随着“为消费而消费”“我消费故我在”的“消费社会”的来临,随着满足人类需要(need)的经济转变为迎合并诱导、制造消费欲望(want)的经济,当代社会的垃圾生产更随着商品生产的扩张而同步增长。而在垃圾生产巨量增加的同时,人类的生活环境对于垃圾的自然化解能力却每况愈下,特别是在城市中,这种自然化解能力实际上已趋近于零。于是,面对到处可见、愈演愈烈的垃圾围城现象,作为维系社会正常运行和人们正常生活的必需,现代社会必须对垃圾进行专门的处理,从而分化发展出一个垃圾处理的专门行动系统,而垃圾分类则是这一系统有效运行所越来越必需的环节之一。

垃圾处理的基本方式不外乎四种类型:一是从生产和生活的源头上减少垃圾生产;二是垃圾回收,包括二次利用和再加工——这实际上是减少垃圾末端处理量(即垃圾焚烧和填埋量);三是填埋;四是焚烧。严格地讲,第一种处理方式不属于垃圾处理,因为它直接处理的并不是垃圾,因此真正的垃圾处理方式是后三种。而不同的社会或同一社会在不同的时期,因自身条件的不同或变化会选择不同的垃圾处理方式。比如我国,不少城市曾经甚至迄今主要采取将没有分类的混合垃圾运到距城市一定距离的农村加以填埋的方式来处理垃圾,但是,填埋方式需要更多的土地,要付出更大的环境代价,而我国的国情是人多地少,因此,如果说在城市化程度还不高的时候,这种方式还勉强可以接受,那么随着城市化程度的提升而出现的垃圾激增,再加上在社会发展的进程中农村居民因环境意识的觉醒而越来越多地卷入邻避运动,这种垃圾处理方式就显得越来越不适宜而必须加以控制。而减少既有垃圾填埋量的基本方式,一是尽可能增加回收量,二是增加焚烧量。于是,焚烧就日益取代填埋而与回收一起成为最主要的垃圾处理方式(7)诸大建,李梅:《中国城市正面临一场没有退路的“垃圾战争”——诸大建教授访谈录》 ,《探索与争鸣》,2019年第9期。。而无论是回收还是焚烧,其有效运作都有赖于对垃圾做必要的分类:回收有赖于将可回收垃圾从其他垃圾中分理出来自不必说,垃圾的高效焚烧同样有赖于垃圾分类,特别是通过把“湿垃圾”分出来,可以大幅度提高焚烧的质量,减少填埋的比重——笔者猜想,这可能也是上海垃圾分类以“湿垃圾”这一名称代替“厨余垃圾”或“易腐垃圾”的一个基本考虑。换言之,垃圾分类是实现越来越迫切的环境保护的垃圾处理方式的必要环节。而就这种垃圾处理方式实际上已日益成为现代(城市)社会正常运行和人们正常生活的“必须”而言,那么,垃圾分类也就应该是生活于现代(城市)社会的人们的基本行为规范、行为方式,是他们的基本责任和义务。

二、作为公共道德的垃圾分类与反向激励

对社会成员的基本责任和义务的规定是道德规范的基本表现形态。从伦理因果关系上讲,责任源于行为的结果与影响,即行为者必须对他自觉选择和采取的行为所导致的结果和发生的影响承担责任;而义务则源于人们彼此之间的相互依赖性,即我的正常生活依赖于他人以某种方式行动,如同他人的正常生活依赖于我以同样或类似的方式行动。不过,尽管责任和义务的来源有所不同,但对于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体来说,它们都是其行为中的“必须”而不是“可以”。就此而言,道德首先表现为一种外在的强制力,“道德是由规范构成的,规范既能够支配个体,迫使他们按照诸如此类的方式行动,也能够为个体的取向加以限制,禁止他们超出界限之外。”(8)涂尔干:《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第9页。当然,作为外在强制力的道德规范,最终只有化为社会成员的自觉行动,道德才能真正实现自己,才能起到维系社会正常运行、促进人们正常生活的作用。实际上,涂尔干所说“道德失范”,并不是说作为客观外在形态的规范的缺失,而是指它们已不再是作为共同的“信仰和感情的总和”的集体意识的载体,只是徒具物质性的外壳,而丧失了内在的精神约束力。失范的本质,就是作为规范作为道德精神力量在人们心灵中的缺席。(9)参见王小章:《经典社会理论与现代性》,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160-162页。问题是,外在的规范如何才能内化为自觉行动的内在精神,或更进一步——习性?前文指出,一定的道德只有在一定结构条件下才能有效发挥作用,社会成员对一种特定的道德规范的接受认同与否受制于社会成员本身所处的社会结构形态。当作为结构性社会事实的社会本身在历史进程中发生了变迁,一些曾经的道德规范也就必然随之失效而成为明日黄花,而一些新的行为规范则必须顺应新社会的需求而产生。但是,这个新的道德规范产生,特别是在社会成员中扎根的过程并不是一个随着新产生的结构自然而然地来临的过程,换言之,真正对社会成员具有内在约束力的道德并不是社会结构的函数,并不直接派生于、从属于社会的形态结构。(10)参见王小章:《经典社会理论与现代性》,第164-165页。否则,也就不会出现涂尔干所说的“失范”了。也正因此,对于处于结构变迁之中的社会来说,“首要任务就是要为自己确立一种道德”,而“这个任务是不能在悄无声息的研究工作中即刻完成的”(11)涂尔干:《社会分工论》,渠东译,北京: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367页。。它的奏功,需要顺应新社会结构的内在需求和特征、自觉而持续的社会性行动。回到垃圾分类,如果说上一节的分析阐释说明了垃圾分类何以在现代(城市)社会中成为社会成员基本的公共道德责任和义务,那么接下来需要说明的是,作为一种公共道德规则,垃圾分类需要通过什么样的社会行动才能真正有效地使之转化为人们的实际行为?这种道德责任和义务如何才能得到真正的履行与落实,并且,在实际的履行和落实中逐步转变为人们新的生活习性?

如上所述,责任源于行为的结果与影响,义务源于人们彼此之间的相互依赖性。但是,在不同的社会结构条件下,人们对于自身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以及人们彼此之间的相互依赖性的认知和感受是不同的,由此就会进一步导致人们自觉履行责任和义务的意识的不同。在有些情形下,人们比较容易认清自身行为的结果及影响。一般来说,在分工不发达从而自身行为与其他人、外部世界的联系极其有限的传统社会中,往往多为这种情形。但在分工越来越发达精细从而个人的行为与他人、与外部世界的联系也越来越深广的现代复杂社会中,情况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在现代社会,个人行为的最终结果,特别是其发生的影响并不直接而明确地呈现在行为者面前,而是推延相当距离的时空之外,因而,也就难以清楚而真切地认识感知其行为的结果和影响,相应地,也难以从对于后果的切身感中自发地形成对自身行为后果的责任意识。垃圾分类遭遇的就是这种情形。尽管在总体上很多人都能明白垃圾与环境的关系,也都能意识到垃圾围城的严重性,但是,在具体的现实生活中,个体却很难真切明确地认识感知自己在垃圾分类上的行为表现所最终造成的结果与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要想个体自发地形成对于垃圾分类的责任意识并进而积极主动地将这种责任意识贯彻到实际行动中,就比较困难,因为他所直接认识和感受到的垃圾分类行为的结果和影响不是收益,而只是付出。

责任意识的遭遇如此,义务意识的情形也是如此。义务源于人们彼此之间的相互依赖,积极的义务源于你的需求依赖于别人的服务,如同别人的需求依赖于你的服务;消极的义务源于你的正常生活依赖于别人的自我克制,即不去做某些特定的事,如同别人的正常生活依赖于你的自我克制。但是,在不同的社会生活形态下,这种相互依赖性的具体表现形态是不一样的,进而,义务意识的产生也就会出现不同的情形。在传统封闭、稳定、简单、同质、狭小的乡村熟人社会中,这种相互依赖性强度很高并且直接发生在具体成员之间,即个体生活中所不可避免地会遇到的各种可能的问题能不能得到有效解决,直接取决于你的左邻右舍到时是不是能直接提供帮助或配合,从这种对于彼此紧密依赖的清晰体认中,人们比较容易产生相互帮助、相互合作的义务感。但在现代开放、流动、复杂、异质、广阔的陌生人社会中,虽然分工导致了总体上更高的相互依赖,但一方面,大量的相互依赖已不再直接发生,在具体的社会成员之间,而是通过国家、市场等中介而发生,另一方面,即使是依旧存在的直接相互依赖(主要表现在与消极义务相联系的相互依赖中)(12)王小章,冯婷:《从 “乡规民约”到公民道德——从国家-地方社群-个人关系看道德的现代转型》,《浙江社会科学》,2019年第1期。,其表现于具体的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依赖强度,在这个开放、陌生而巨大的社会中也变得越来越微弱稀薄,而在缺乏强烈的相互依赖感的情况下,那种建基于这种强烈的相互依赖感的相互义务意识也就相对难以自然自发地产生。并且,即使个体不履行义务,也不太会遭到别人的谴责,因为这些同样缺乏强烈而直接的相互依赖感的别人对他不履行义务所造成的影响的感受也是淡漠的、微弱的。垃圾分类作为一种现代居民的义务所遭遇的就是这种情形。虽然从总体上,人们可以笼统地知道在今天这个社会,我们每个人都需要的良好的生活、生存环境,但这种笼统的认识在今天这个复杂的社会中不太容易转化为具体的现实生活和行为中的切身体认和感知。

总之,无论从人们对于责任所源的行为结果和影响的感知体认来看,还是从他们对于义务所源的相互依赖性的感知体认来看,都比较难以自发地促成人们将垃圾分类当作自己基本的道德责任和义务,并自觉而严格地贯彻于自己的日常行动之中,而垃圾分类又是现代社会运行和人们正常生活的客观要求。

既然人们不能自发地形成这种道德责任和义务意识,那么,就只有通过外力来促成。外力在性质上不外乎有两种:一是正向激励,二是反向激励(惩罚)。而但凡涉及某种行为方式的倡导、培育,传统上我国无论官方、民间还是学界,往往会笼统地说“要以正向激励为主,反向激励(惩罚)为辅”。笔者认为,能够促成对于垃圾分类的责任和义务意识、能够使人们养成垃圾分类的行为习惯的外力,主要是甚至只能是反向激励即惩罚制裁。

如上所述,尽管从伦理因果性上讲责任和义务的来源有所不同,但对于社会成员来说,它们都是其行为中的“必须”而不是“可以”。属于“可以”范畴的行为,我们需要通过正面激励来引导,而属于“必须”范畴的行为,也即那些对维持社会正常运行和社会成员正常生活来说属于最起码的、底线性的行为,实际上大多都主要依靠对于那些违背“必须”的行为的惩罚制裁来形塑。这是因为,第一,如果行为者直接能够体认到某些“必须”的行为对于自己具有明显的好处,那么,这种行为本身就是对他的正面激励,因而不需要给予奖赏也会自觉去做,比如我们不需要用奖励来让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去吃饭。第二,大量在总体上对于社会正常运行和人们正常生活来说“必须”的行为,在行为者个体的直接感觉认知中往往并不是有直接好处的,而恰恰常常意味着时间上、精力上、物质上等的付出与损失,对于行为者来说,能够逃避这种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正面激励,因此,逃避是自然倾向。在这种情况下,给逃避者以制裁是促使人们按“必须”来行为的更为有效的方式,而反过来想通过树立榜样而给依规行为者以奖励,是很难改变逃避者的行为的。第三,有人会说,正面激励可以不采取树立榜样的方式,而可以采取普遍化的方式,即通过给所有按“必须”行为的人以奖励来促使他们依规行为。如果这样,就带来了一个成本的问题。由于对于行为者来说,对这种“必须”的成功逃避本身即是一种正面激励,因此,给予他的依规行为的奖励必须超过他逃避这种行为所获得的激励,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当这样的激励要推广到所有行为人时,社会要付出的成本必然非常高。而且,关键还在于,为履行“必须”的行为而在时间、精力上的付出,对于不同的个体来说其意义或者说价值是很不一样的,因此,你根本无法用统一的正面激励来达成普遍的激励效果。凡此种种都表明,属于“必须”范畴的行为,主要依靠惩罚制裁来形塑,特别是在其还未作为“习惯成自然”的“习惯”确立之前;或者反过来说,需要通过持续稳定的反向激励机制,来逐步地使这种属于“必须”范畴的行为成为新的“行为习惯”。垃圾分类自然不会例外。

当然,制裁也至少有两种不同的方式或者说来源:一是来自舆论,二是依靠比较正式的制度化机制。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舆论的作用通常在一个相对封闭、关系密切、凝聚力高的熟人社会才能有效地发生,而现代社会则是一个“陌生人社会”,在这个社会中,“舆论得不到个体之间频繁联系的有效保证,它也不可能对个体行动实行充分的控制,舆论既缺乏稳定性,也缺乏权威性。”(13)涂尔干:《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第12页。因此,在现代社会,对违规者的制裁只能更多地依靠比较正式的制度化机制和机构,特别是公共权力部门。而考诸垃圾分类实践的现实,也可以发现,那些垃圾分类做得好的国家或地区,也确实主要是以正式的、制度化的“处罚”为基本手段的。典型的如日本。不少人都知道日本人将垃圾分类做到了极致,但他们之所以能如此,乃是通过对违规扔垃圾者的严厉处罚来实现的。如市民若在马路边乱扔垃圾被抓现行,会被处以10万日元(折合人民币6500元左右)的罚款;而若在垃圾收集区乱扔垃圾废弃物,则按照《废弃物处理法》将被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万日元;如果胡乱丢弃废弃物者为企业或社团法人,罚金将高达3亿日元!而且,日本法律还规定公民有举报胡乱丢弃垃圾者的义务(14)参见苏海河:《日本是如何进行垃圾分类的》,《经济日报》,2017年5月3日,第13版。。同样,在德国、新加坡、我国台湾地区等,做法也与此类似,虽然在处罚的力度上没有像日本那样严厉。我国上海市自2019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也规定,个人混投垃圾将罚款50至200元,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的单位和个人将纳入失信主体等,虽然在处罚力度上与日本相比是小巫见大巫,但也已是“史上最严垃圾分类措施”。该条例在当初颁布和开始实施时,许多人都不以为然,纷纷吐槽,不少人还预言它必然失败。但实施几个月之后,与之前我国历次垃圾分类之收效甚微相反,取得了明显的效果。据2019年10月10日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发布的上海生活垃圾分类成绩单显示,如今居民普遍参与垃圾分类,部分居民区的居民习惯养成良好;居住区垃圾分类达标率快速提高,三季度居住区达标率由2018年底的15%提升至80%;单位达标率也明显提升,总体达到87%。在笔者看来,这种成效的取得,与上面所说的“史上最严”的“严”是分不开的。

综上所述,作为一种公共道德规则,垃圾分类要真正有效地转化为人们的实际行为,这种道德责任和义务要得到真正的履行与落实,不能不依赖于对于违规者的严格的处罚制裁,而在舆论的制裁作用日趋弱化的现代陌生人社会,这种制裁主要只能来自正式的制度化机制和机构。

三、如何规定作为底线道德的“必须”

前文说了,行为者个体难以直接体认到它的好处而只感觉到它在时间、精力、物质上带来的付出与损失,但在公共道德的层面上又属于“必须”而非“可以”的范畴、也即属于底线道德的行为,通常要依靠负面刺激即处罚制裁来加以形塑。进一步说,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为了使社会成员养成与新的社会状态相适应的公共道德意识和行为习惯,我们需要更多地仰仗于正式的制度化机制和机构的制裁。但是,必须指出,特别是对于那些掌握着制定“必须”之规则的公共权力部门而言,不能因为迷信制裁的功效——更不能因为迷信手中的权力——而在制定规则时有哪怕是一丝一毫的任意。制裁是有效的,但是,对于规定公民行为之“必须”的规则的制定则必须是谨慎的。作为本文简短的结束语,笔者想就此指出也许值得有关方面注意的三点。

第一,“必须”必须建基于“必需”。也就是说,在制定要求社会成员“必须”如何规则时,必须科学地判断这种规则对于社会的正常运行、人们的正常生活是否是必不可少的,如果缺乏这种规则或人们不按这种规则的规定行动,社会是否无法正常运行,人们的正常生活是否必然遭遇麻烦,至少有确凿的证据可以显示将会如此。如果不是这样,那么,这种规则就不是“必需”的。把对于社会的正常运行、人们的正常生活来说并非属于“必需”的行为方式规定为“必须”,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扰民,这会使人们厌烦、抗拒,进而产生对规则制定者和执行者的逆反甚至敌意。今天我国社会中不少形式主义的规定和做法就是如此。当然,在总体上,垃圾分类不属于此类,如前所述,它在今天是社会正常运行、人们正常生活所必需的。但总体上的必需并不意味着垃圾分类具体细节上的有关规定也就一定都是必需。比如,属于垃圾处理之上游的垃圾分类是服务于下游最终端的垃圾处理方式的,而最终端的垃圾处理方式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垃圾处理设施,因此,关于垃圾具体怎么分类的规则须根据垃圾处理设施来规定,否则就有可能出现在上游人们费了很大劲来分,到下游又混合处置了的情形——这时,上游的垃圾分类规则就是没有建基于“必需”。再如,一些地方对于垃圾投放定时定点的规定是否属于必需,也是值得进一步考虑的。

第二,“必须”应该尽可能照顾人性习惯、常情常识。当然,首先应该指出,一些为适应新的社会运行条件而制定的新的行为规则,本身就是为了改变纠正人们一些不适应的行为习惯,垃圾分类的规则就是如此,因此,所谓“‘必须’应该尽可能照顾人性习惯、常情常识”并不是说新制定的规则要完全迁就已有的习惯,否则,就根本无从形成与新的结构条件相适应的行为方式。但是,在这一前提之下,在制定和执行新规范的具体方式、环节、细节上,能否很好地照顾到人心之常、习惯性向,对于新规范、新习性或德性的确立,会有不同的影响。在《欲望与利益》一书中,阿尔伯特·赫希曼指出,随着17世纪以后市场社会的来临,传统上那种视“欲望”为“人性之恶”的道德说教渐趋失效,于是,对于道德所必须面对的“欲望”需要一种新的解释,在此,“利益”这一概念起了关键性的作用。赫希曼引用孟德斯鸠的话说:“幸运的是人们处在这样的境况中,他们的欲望让他们生出作恶的念头,然而不这样做才符合他们的利益。”(15)阿尔伯特·赫希曼:《欲望与利益》,冯克利译,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8页。也就是说,欲望虽然不能完全根除或克服,但是却可以将它们导入利益的方向,以长远的利益对抗当下的欲望,这一方面可以使人们的欲望获得更好的满足,另一方面也可以使这种欲望变得对社会无害,并推动社会进步。从赫希曼所说的以利益引导、规范欲望的观点,实际上可以进一步引申出:一种道德若要有效地规范、约束人们的欲望和行为,其前提是必须得到人们的理解接受;而一种道德要为人们所理解接受,其本身应该尽可能顺乎人们基本的人之常情、人之常识。就垃圾分类而言,从总体上讲当然是要改变人们以往已经习惯了的垃圾处理方式,但是,在一些具体的细节上,同样存在是否可以更加照顾到人们的习惯和常识的问题。

第三,“必须”必须立足于对违规者执行充分有效之制裁的可能。如上所述,凡在公共道德的层面上属于“必须”而非“可以”范畴的行为,通常要依靠负面刺激即制裁来加以形塑。这里就涉及一个对违规者执行充分而有效的制裁的可能性问题。试想,如果一个规则制定以后,大量违规者得不到制裁而只有少数违规者受到惩罚,结果会是怎样?首先,那些被执行制裁者主要会觉得自己倒霉而不是觉得自己的行为错了,由此产生的是对执行制裁者的怨恨,而不是以后改正自己的行为;同时,由于被制裁的概率很小,在以后他依然会违规。其次,无论是成功逃避了制裁的人还是受到制裁的人,对于规则所产生的,都不会是敬畏而是轻慢。因此,对于规则的制定者来说,在制定规则时一定要考虑,有没有能力保证规则得到充分有效的执行,如果不能,不妨暂缓,否则,效果会适得其反。就垃圾处理的相关规则规定而言,同样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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