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李伊眉
对处分行为内涵的研究主要在于“处分”所达成的条件和标准,是只需要财物转移这一个条件,还是需要被害人将财物转移给行为人,抑或是在上述两个条件都具有时还需要财产权的转移表示。这些条件标准的符合程度关系到有罪和无罪的认定和此罪和彼罪的区分。针对这个问题,学术界的观点也有所不同。所有权转移说,认为被害人只需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行为人,这种说法是不准确的,它混淆了处分行为在刑法和民法上的概念,在刑法上只要被害人自由地转移财产使财产不再受其支配导致财产损失就可以认定为刑法上的处分行为,显然,这种说法是不成立的。
占有转移说则认为,被害人对财产转移权只要有占有意思方可构成处分行为[1]。占有转移说混淆了犯罪的成立和既遂的关系。事实上,占有转移只是诈骗罪既遂的标准,当占有没有转移时,只能判定为诈骗罪未遂,因此这种观点也是不可取的。
基于上述两种观点,本文认为其二者都有一定的问题和不足。而本文比较认同财产转移这一观点,即对处分行为的判定基于被害人是否对行为人存在错误的认识,而进一步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转移,即已有了处分行为并丧失了占有,被欺诈的可能即已存在;需要有意思表示,即限制了处分行为的成立条件,导致诈骗罪认定更烦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