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问题研究

2021-12-08 01:18但雨珂陈航
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 2021年12期
关键词:量刑

但雨珂 陈航

摘  要:自2011年5月“醉驾入刑”实施以来,每年国内的交通事故数量、死伤人数呈阶梯式下降趋势,超速、醉酒等危险驾驶行为明显减少并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切实有效地保障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危险驾驶罪虽是新罪名,但一直备受社会关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问题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议不断,各地或多或少存在量刑过重或过轻的现象。危险驾驶罪刑罚种类比较单一,量刑幅度小,且处罚较轻,应与时俱进加以完善,针对个案能轻判则轻判、能缓刑则缓刑、该重罚则重罚,对违法行为显著轻微者可作出不起诉和无罪判决。

关键词:醉驾入刑;危险驾驶罪;量刑

中图分类号:D924.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9052(2021)12-00-03

2010年全国政协委员施杰向两会提交增设“危险驾驶罪”的提案,2011年5月醉驾正式入刑。认定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标准是要求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须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同时以判断当事人酒后的行为能力,来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1]。一旦定罪危险驾驶罪,犯罪行为人将面临最高一年的拘役并处罚金,相较以往的行政处罚惩罚加重。

醉驾入刑后,交通事故起数、人员伤亡数量明显减少,立法取得显著效果。但随着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质量日益提高,国内机动车、驾驶人数量增长迅猛,虽有危险驾驶罪等法律的严格规制,但酒后驾车现象屡见不鲜,造成交通事故起数、人员伤亡数量有所抬头。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2019年7月23日发布的数据显示,2019年上半年全国因酒驾醉驾导致死亡交通事故1 525起,造成1 674人死亡,人民群眾的生命财产安全面临严峻挑战。

一、危险驾驶罪的现实意义

(一)深化刑法谦抑性原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公布之前,我国针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执行的是行政处罚条例。此类法律规范制度的建设,在后期不断实践中逐步凸显出部分条例制定的缺失性问题。一方面此类制度是针对已有行政措施所进行的一种强加式调控结果,在整个处理期间对司法资源的占有率较低;另一方面此类条例用途适用于刑法谦抑性原则。

第一,如果将驾驶人员的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当成是交通管制中违法处理的一种形式,则在实际处罚期间只是针对危险驾驶人员予以行政方面的管制。但是在城市化发展的不断推进下,人民经济水平的提升,使得大部分家庭开始购买具有保值功能的汽车商品。再加上人们在饮酒后抱有侥幸心理,采取醉酒驾车行为,对社会稳定发展造成严重危害,与社会基本价值取向相悖。

第二,从我国现有醉酒驾驶行为的调控手段看,其具备行政处罚效果,如果未能对驾驶人员产生一定的威慑,微不足道的处罚将令违法人员降低法律意识。因此需要加强对整个行政处罚的管控与调节力度,将此类行政行为转变为犯罪行为,对醉酒驾驶人员进行严格管控处理,从法律制度以及人们日常生活中形成双向管控,对驾驶人员的思想行为进行约束。

从刑法所具备的谦抑性原则来看,是依据立法与司法对各类违犯法律条例的行为进行定性处理,与传统立法模式贴近,是将各类违法要素进行分析,结合环境因素、人为因素等,对目前各类行为进行责任型的违法界定。通过谦抑性原则,将立法定性与定量处理是保证行政处罚的基础所在,同时也是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的有效衔接。为进一步增强我国针对刑法部门的范围界定力度,则需要针对各类醉酒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刑罚方面的界定,通过高标准的约束行为,降低危险驾驶案例的发生概率。在醉酒危险驾驶罪划入刑法范围之前,针对醉酒人员所进行的行政处罚是15日以下拘留以及扣留驾驶人员机动车驾驶证3~6个月。此类行政管理机制将造成犯罪成本低下的问题,而轻型处罚对驾驶人员来讲,在潜意识中形成不严谨、力度管控不足的现象。在醉酒危险驾驶罪划入刑法修正案以后,是将刑罚处罚与行政管理相结合,深化刑罚执行的必要性。刑罚与行政处罚之间既可以达到相互衔接的效果,又可以通过彼此之间的制约,对驾驶人员进行违法界定。例如,当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80 mg时,则认定其为危险驾驶罪,对其进行刑罚处罚未达到此类基准,则对驾驶人员进行行政处罚。这样使两者之间相辅相成,真正提高了法律界定的精准性,同时可以对驾驶人员起到一定的威慑。

(二)推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化

法律作为现代化社会发展的重要约束体,通过刑法对各类社会危害行为进行鉴定,对人民的各项社会行为进行管控与制约,深化法规法律社会的建设效率。对醉酒危险驾驶罪界定而言,整个法律规范制度在政府系统性下达后,可以令群众共同遵守规范,且通过各类社会行为的管控,可以对人们的思想观念进行调控,既可以起到一个强加型的管理作用,解决一切违法事件,同时在思想层面的调控下,也可以令人们自觉守法,以维系法律的尊严。刑罚的界定可以从本质层面,对驾驶人所产生的醉酒行为进行分析,同时在综合性社会管控下,真正实现风险规控的效果,维护社会安全。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分析

案例一:2020年9月22日19时,被告人陈益同朋友何某等人在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餐厅和KTV饮酒。22时,陈益驾驶轿车搭载何某沿九龙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到汉丰派出所路段时,车辆驶向道路左侧与李某停在路边的轿车发生碰撞,两车部分受损,致何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陈益主动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后经到现场民警检测,陈益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 mg/100 ml。三天后陈益赔偿李某4万元,取得李某和何某的谅解。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认为陈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益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陈益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被告人陈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陈益及辩护人请求二审适用缓刑的意见未被采纳,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

案例二:2020年10月25日21时,被告人高如意醉酒后驾驶苏D牌照轿车,从苏州市虎丘区阳山花苑三区出发,当行驶到驼浒路时被民警查获。经酒精鉴定,高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2 mg/100 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如意犯危险驾驶罪,有坦白、认罪认罚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无证驾驶,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认为,高如意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吊销驾驶证,曾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决定不起诉,本次醉酒无证驾驶。一审判决被告人高如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 000元。

以上案例系危险驾驶犯罪的典型案例,笔者对以上案例的司法裁判结论不予肯定。在案例一中,陈益系初犯、偶犯,具有多个依法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对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将被害人的损失降到最低,完全可以适用缓刑。从量刑上来看明显过重,并不适当,如此判决有违立法精神、执法根本。在案例二中,被告人高如意曾有酒驾前科,又无证驾驶,是重犯,血液浓度将近酒驾临界值的3倍,属于严重酒驾,违法情节严重,个人主观恶性大,对社会危害极大,理应重判,量刑过轻不足以服众。笔者认为对高如意量刑应定6个月拘役,并处罚金10 000元为宜,否则起不到惩罚和教育的作用。

在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件审判中,对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积极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被告人,在量刑上理应考虑加大缓刑和定罪免罚的法律适用[3]。司法机关要针对个案,对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可作出不起诉和判决无罪。对重犯、惯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大,无视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在量刑上要加重處罚,甚至顶格处罚。

三、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刑罚建议

(一)增加刑罚种类,提高刑罚上限

国内危险驾驶罪刑罚主刑为拘役,最长1年,附加刑为罚金,数额相对较小。在每年数以千计的醉驾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被告人存在较严重违法情节,仅实行拘役难以达到法治效果,应通过立法增加管制、有期徒刑等主刑罚。这样既便于量刑裁判又利于维护法律权威。比如日本《道路安全法》和《日本刑法典》,不但规定了疲劳和酒后驾驶等具体违法行为类型,还对危险驾驶致人死伤作了特别规定,并规定导致严重伤害后果最高可处15年惩役,致人死亡最高处20年惩役。相比之下国内危险驾驶罪刑罚明显偏轻,最高1年的拘役和数额有限的罚金与行为人实际造成的严重违法后果是不匹配、不成正比的,应当始终坚持和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信守“罪轻轻罚、罪重重罚”的法治理念,健全危险驾驶罪刑罚种类,将刑罚上限提高到有期徒刑,真正发挥出法律的规制和震慑作用[4]。

(二)注重宽严相济,重在适用轻刑

“醉驾入刑”已有十年,“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已深入人心,绝大多数驾驶人都能自觉做到“饮酒不沾车”,因醉驾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数量骤减。涉嫌酒驾交通事故中有超过半数的违法行为人系初犯和偶犯,社会危害性和个人危险性较小,且认罪认罚态度好,对其量刑过重实施刑罚有违立法精神。而且国内一直倡导并实行以预防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略,本着“治病救人”的目的理应从轻量刑或不诉免罚。

作为检察机关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少捕慎诉”的原则,综合分析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认罪认罚、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是否初犯等情况,对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者,本着达成惩戒教育、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可优先适用不起诉。比如2018年11月,贵阳市民张某酒后驾车被白云分局设卡民警查获,酒精检测血液浓度为125 mg/100 ml。2019年2月张某被贵阳市公安局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当月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将其交由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中检察官了解到张某是在和朋友聚餐时喝的酒,之后打的回家。回家后女儿突发疾病急需送诊,情急之下才冒险酒驾送女儿去医院看病,事出有因。且驾驶时间为晚上8点,非车辆行驶高峰期,途中未发生交通事故,事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宜,认罪悔罪,查无犯罪前科,也无严重违章和违法行为,系初犯、偶犯。据此,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专门召开听证会,听取与会人员的意见后依法对张某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一起因治病救人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例,符合人们的普遍认知,是理性执法的典范,也是“法亦有情”的重要体现。

作为审判机关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轻判慎罚”的原则,不能单一地采用酒精测试结果作为断案的证据,要充分考量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犯罪的情节、后果,以及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的机动车类型、车辆当时行驶的道路和车速,进行综合研判全案,准确定罪量刑,对违法行为显著轻微者作无罪判决,对情节轻微者不需判处刑罚可免予刑罚[5]。比如2016年4月20日11时,新疆哈密市民岳某某按照交警的要求,将违章停放在人行道上的私家车移到执勤检查后,被交警发现身上有酒味,后被酒精测试84 mg/100 ml,属于醉驾。一审法院判决岳某某有罪但免罚,后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岳某某不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是属于在交警的指挥下短距离挪车,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宣告岳某某无罪。这是一起针对隔时酒驾、非道路行驶挪动车位而作出无罪判决的典型案例,很具代表型。透过本起案例可以看出,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的素质、能力参差不齐,业务水平有限,对醉驾一律入刑实行“一刀切”,没有做到理性审案判案,这一切都有待于今后进一步去提升和改变。

(三)纳入个人征信,加大违法成本

自酒驾、醉驾入刑以后,各地公安机关不断加大执法力度和广度,经常通过省与省、市与市、县与县调片方式严查酒驾、醉驾违法行为,极大地震慑了违法行为人。将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纳入信用体系管理,对被惩处的当事人加大违法成本,如受过惩处的行为人及家人考公务员、参军、高考、入党、提干等实行“一票否决”,特别是对子女影响深远,严重的不利后果和负面影响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得到解决。

(四)坚持严厉并行,执行“中罪中刑”

从我国刑法结构来讲,其是针对犯罪与刑罚起到一个调控的作用,利用各个组成要素,将结构资源以及具体判罚形式予以整合,确保每类刑法条例的制定可以对不同类别的社会危险行为进行界定,此类法律制度是全过程涵盖于社会稳定发展中的。在具体确定期间,应针对各类要素进行科学性、严谨性的审判,保证刑罚处理的规范性。对于此,针对醉酒危险驾驶罪进行刑法界定时,可以先从犯罪圈的界定形式进行优化,对各项罪名进行法律层面的深化界定,确保行政管理与刑法管理之间的衔接性。在此过程中,应多方面分析出犯罪要素,整体调整时间点应具有的周期性,并应对刑法进行分层处理,针对投入量以及罪行的配比进行权重分析。如果处于重刑的危险驾驶罪,则应采取相应的重刑主义;而针对各类轻型犯罪且存在一定的客观性时,则应以轻缓化处理方式进行界定。此过程中应注意犯罪处罚条例的权衡性,避免发生结构错位的问题,深化刑法政策系统的管理效能,避免出现民生反感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刑法优化过程中,需要针对各类民意进行采集,将醉酒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件通过非刑事性社会制裁予以拓展,提高监管效应的覆盖面,真正起到警醒与管控并存的作用。只有这样,才可以保证每项法律条例的制定符合国家法律规范所设定的初衷,将各类社会安全行为的影响因素降到最低,保證社会的稳定发展。

四、结语

目前危险驾驶罪刑罚单一、量刑偏轻问题愈加突出,已不能适应新时代的发展要求,亟待解决和完善,增加该罪刑罚种类和量刑幅度是必然选择。积极探索和深入研究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是推动和加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现实需要,也是广大法律工作者需要面对并加以解决的重大课题。立法源于社会,国家已在多地试点改革,针对挪动车位、救治病人、隔时酒驾等情形出台醉驾不起诉标准,达成量刑标准化、制度化、规范化,真正体现立法为民的根本。在个案中,作为司法机关要慎重对待个案,只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才能准确定罪量刑,真正体现出法律公平正义,维护法律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从而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秩序稳定。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2]姜智.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证据认定[D].南京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6.

[3]华列兵.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法律实务问题研究[J].警学研究,2019(1):36-45.

[4]隋秀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研究[D].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17.

[5]单婷.“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之认定与完善[J].湖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20(3):106-112.

(责任编辑:董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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