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旭庸
摘 要:《鹿特丹规则》以“海运+其他”的立法模式对多式联运合同进行了规定,但是其适用存在局限性,z国际公约,对货物运输的所有基本运输方式进行调整,从而解决多式联运合同在适用法律上的问题。
关键词:多式联运;鹿特丹规则;法律适用;法律冲突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973(2021)11-0033-03
《鹿特丹规则》是编纂统一的多式联运法规的又一次尝试。《鹿特丹规则》意图通过只调整包括国际海运区段的多式联运合同,来对多式联运合同进行约束,但是这种方法难免存在一些问题:《鹿特丹规则》对多式联运的这一规定是否是正确的解决办法?这项规定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了特定国家对《鹿特丹规则》的接受?其能否解决与单式运输公约的法律冲突问题?
由于《鹿特丹规则》调整的多式联运必须包含海运区段,因而其不能被视为真正意义上的多式联运公约,但是多式联运经常包括海运区段,因此《鹿特丹规则》仍然可以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
1《鹿特丹规则》适用多式联运产生的法律冲突之应对
1.1最小网状责任制
统一多式联运法规需要解决的最重要的问题就是法律冲突问题,而解决规范多式联运的法律与现存单式运输公约或国内法之间的法律冲突的方法有两种:一是采用统一赔偿责任制度;二是采用网状赔偿责任制度。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所采用的统一责任制,由于与目前商业中当事方的做法相去甚远,已被抛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