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春 胡笳
在新冠肺炎疫情的催化下,全球电子信息时代加速到来,我国的跨境数据流动制度体系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也进一步完善,随着2021年8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颁布,我国建立起从个别行业的立法要求到搭建起个人信息跨境流动的法律框架与体系,对个人数据的跨境流动做了较为全面且系统性的规定,在跨境数据流动评估方式和监管手段上与《数据安全法》和《网络安全法》保持了整体框架上的一致。
跨境数据流动之法律制度体系
(一)国内法层面
不同于世界上其他主要国家采用的评估方式,比如欧盟采用充分性认定,要求第三方国家对个人信息能確保提供适当水平的保护,俄罗斯、澳大利亚则采用企业担保的模式,要求数据控制者通过与数据接收者签订合同担保其遵守数据出口国的法律,日本则通过数据主体同意模式使得数据主体全权管理,国家不直接干涉,我国在对需跨境的个人信息进行评估时强调数据安全问题,因此主要采用安全评估的方式。《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时应当满足的条件为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和签订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第四十条在沿用了《网络安全法》和《数据安全法》关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其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数量限制,要求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将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存储在境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