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实现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

2021-12-22 23:43赵静璞
科技信息·学术版 2021年2期
关键词:破产重整市场经济企业

赵静璞

摘要:探讨已经破产企业信用修复的系列问题,首先介绍了信用修复对于破产企业而言的必要性,其次介绍信用修复需要关注的内容,从发挥立法的指导性作用、建立健全府院联动机制两方面提出建议,帮助企业完成信用修复。

关键词: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市场经济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状况瞬息万变,由于担保圈、资金链等问题引起的区域性金融风波时有发生,企业面临的风险指数逐年攀升。破产重整制度因其独特的风险处置化手段在出清僵尸企业、优化营商环境方面不断发挥着重要作用。下文围绕实现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这一话题展开论述。

一、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必要性

现如今,很多金融机构,在对企业发放融资资金前,都需要对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审查及评价,最终根据评价结果来决定是否对该企业发放贷款[1]。但大多数破产企业在破产重整前,都会在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中留有一定的不良信用记录,这也就导致破产企业虽然已经实现了破产重整,但却无法在金融机构或者商业银行中获取更多的融资贷款,保障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在这一条件下进行企业信用修复,可以及时避免以上问题,重塑企业信用。

二、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内容

(一)失信银行征信系统记录

银行征信信息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别商业银行对企业信贷业务、资产抵押、金融资信等级及其他奖惩记录等[2]。为降低财务风险,进一步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对于与其存在信贷关系的企业,中国人民银行都建立相关的征信档案并记录进入征信系统。逾期还款甚至到期不予还款的现象在破产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前大量存在。因此,破产重整企业可能会在银行的征信系统内留下不良记录,这些不良信息如若延续到破产重整企业重整成功后,就会给破产重整企业进行继续经营或者重新融资带来困难。

(二)负面税收部门记录

税务部门信用信息主要是有关公司税收的收集和管理,审计信息以及其他薪酬和罚款记录的信息。实际上,如果在破产重整企业的重组之后引入了新的公司投资者,则将需要向税务机关更改注册证书的法定代表人。当破产重整企业被列为异常纳税人的范围,其原始法定代表人也将被列入黑名单,税务部门将不会据此更改法定代表人。这无疑会给破产重整企业寻找投资人带来巨大困难,也会给投资人带来经济损失。

(三)不良工商系统记录

我国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设立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该系统对于破产重整企业原有行政处罚和股权变更信息进行了详细记录,但是因破产重整导致股权变更并不会进行区分,对该不良记录,破产重整企业进行重整后并不能进行申请删除。工商系统不良的记录意味着就算破产重整企业重整成功后,仍然会被原来破产企业的不良记录所拖累,导致其丧失在经营环境下处于不具竞争的地位。

三、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建议

(一)发挥立法的指导性作用

目前,由于无统一规定指导,各地相关规定交叉复杂,信用修复领域的探索长期处于无序状态,因此,加快建立统一的立法体系才是解决信用修复问题的最根本途径。在立法过程中,可将国外立法与国内探索相结合,基于我國国内现状,从企业信用缺陷所涉及的直接问题出发,建立相对完善的信用修复体系。

立法过程中,如整体企业信用修复法律推进存在较大阻力,可以基于破产重整程序出发进行探索与突破,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此问题予以明确。由于重整企业的特殊性,重整后的企业在内部架构、股权变更等实质方面基本与新生企业无异,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可以将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作为前提性条件,对修复发起主体、修复涵盖内容、修复程序、修复限制等方面进行规定,规范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的具体操作。

信用修复并不是无限制地修复,实质应当为在限制范围内的修复。企业选择进入重整程序,在获得“壳”所带来的便利资源同时必然需要承受“壳”所带来的部分不利因素,因此,针对附随的信用缺陷修复也必然需要给予限制。在对限制范围的立法规定中可以采用列举式的模式,列明不予修复的类型,对于类型之外的情况持开放态度,此立法模式能够适应我国信用修复体系不完善、实务操作问题众多的立法现状,给予信用修复领域更多活力。其中,不予修复的类型可基于“主观恶意+客观行为”的原则把握,对于存在严重违法且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所导致的信用缺陷,应当给予限制修复。

(二)建立健全府院联动机制

前文提及,破产重整企业信用缺陷往往涉及多领域,除常见的银行、工商、税务、司法等方面外,部分专门企业还涉及其他方面的信用缺陷。但是由于这些缺陷信息都分散于各个机构和部门,在修复过程中往往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嘉兴市处理此问题时的方式是:成立企业破产重组盘活工作协调小组,小组成员主要由法院、人民银行、财政、工商等相关部门组成,定期召开协调会,协调解决相关困难。

例如一些地区采取府院联动机制的具象化,近年来,府院联动机制日益成为处理破产案件最高效的方式之一,在实践中的应用程度非常广泛。但是,现阶段的府院联动的操作模式虽然具有一定的能动性,但是在体系性方面不占优势,每一个案都需要进行单独探索,而无法充分吸收前期工作的经验。结合现有企业信用修复的经验,现行保障机制中规定了建立组织协调机制、建立组织协调机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等保障性措施,综合对召集人、办公室驻地、会议召开方式、信息共享模式等具体操作问题进行了明确。该文件将“府院联动机制”从抽象化的概念以具体的形式落地,并且提供了可行的具体操作模式,使“府院联动机制”不再处于空中楼阁的抽象,真正能够解决企业破产处置中的相关具体疑难问题。重整企业也能够依托此文件,通过此机制最大限度进行信用修复,真正意义实现企业再生。

结束语: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在此领域的相关法律规范尚不完善,破产重整企业信用修复面临诸多问题。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来看,破产重整实现债权债务的集中清理,各类债权在破产程序内得到公平清偿。因此,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是其重生的关键一环,今后实践中需要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促使破产企业可以快速重塑信用。

参考文献:

[1]姜铄.论我国企业破产重整之信用修复——基于比较与功能的视角[J].上海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1,19(03):57-63.

[2]刘敏,王冬冬,王东豫,赵程.破产重整企业金融信用修复问题研究[J].金融发展研究,2020(10):8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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