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信用惩戒的禁止不当联结

2021-12-27 11:41:40沈岿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年11期

沈 岿

一、引言: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2020年11月2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对失信约束制度提出“规范和完善”的要求,包括“依法合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清单管理”。更进一步而言,信用信息纳入范围应当科学界定,严格以法律、法规等为依据;信用信息是否及在何种范围共享和公开应当坚持合法、必要原则;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展;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确保过惩相当,不得随意增设或加重惩戒,不得强制要求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等惩戒失信主体。由此,以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常被提及的“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已经在这一短讯中悄然隐匿,厘定信用惩戒边界的用意跃然纸上。

对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而言,这无疑是一个向好的信号,受到普遍欢迎和赞赏。因为,作为一种形容修辞的“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在多年实践中俨然成为构建失信惩戒制度的指导方针,以至于出现失信认定扩大化、信用惩戒过度滥用的问题。学界和公共舆论对此已经颇有批评。此次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来的规范和完善要求,虽然较为简单、原则,容有宽泛的解释空间,但其倾向明显是为信用惩戒设定合理界限。

只是,若“一处失信”,不应、不宜“处处受限”,那究竟“何处受限”方为正当、适宜呢?对此问题,前述合法、必要、标准明确、过惩相当等要求皆可发挥其某种意义上的边界厘定作用。首先,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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