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环境保护规范的内部逻辑与外部衔接

2022-02-03 08:24张忠民冀鹏飞
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 2022年3期
关键词:环境法私法民法

张忠民, 冀鹏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0)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的价值基石是保护私权和保障意思自治,环境法律规范则是通过限制一定范围的私益表达,从而达到保障环境公益的目的,因此,环境法律规范与传统民法体系的基本定位并不一致。但剥离现象表征,从法的本质和目的看,将环境保护规范纳入私法范畴的体系安排正是现代民法回应环境问题并完成法律进化过程的关键一步。进而言之,“法律是利益的产物”[1](P.16),法的本质可以抽象化为利益关系,民法诞生于农耕文明时期,是为解决人们对私有财产或个人利益保护的客观需求而产生的,环境保护议题则产生于工业文明之后,因此,民法体系构建的历史脉络中并不存在环境公益的影子。当后工业文明时代的环境问题已经影响到人类生产生活甚至生存发展时,保障环境公益的客观需求逐渐凸显,作为“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必然要回应这一时代问题,并遵循一定的准则,将环境保护的公益纳入到私法自治的范畴,通过引导人们的日常行为来达到一种保障公共利益与保护私人利益的平衡。

“绿色原则”被确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后,民法便从体系构造上对环境保护议题确立了开放姿态,但面对公益、私益两种截然不同的价值定位,“绿色原则”应如何恰当地融贯到《民法典》体系架构中,避免其被虚置?《民法典》各分则编如何落实和贯彻“绿色原则”?各分则编中“绿色规则”应如何具体展开?诸如此类问题均是《民法典》内部体系亟须解决的理论和实践难题。《民法典》“绿色化”是此次法典编纂的亮点,同时也是存在较多争议的论点之一,众多民法和环境法学者都十分关注“绿色”《民法典》的贯彻和实施问题,其一度成为学术界的热点议题。关于《民法典》“绿色化”关联问题的研究现状可以被类型化为两大类。一是从民法体系的宏观视角论证“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法律定位、逻辑建构、具体适用(1)参见吕忠梅课题组《“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贯彻论纲》,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侯国跃、刘玖林《民法典绿色原则:何以可能以及如何展开》,载《求是学刊》2019年第5期;马密、黄荣、常国慧《〈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实践样态与优化路径——以〈民法总则〉第九条的司法适用为基点》,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23期。;二是从民事法律规则的微观视角分析物权、合同、侵权等分则编中“绿色规则”的适用与安排(2)参见刘长兴《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实现》,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6期;刘超《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制度展开》,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6期;吕忠梅《〈民法典〉“绿色规则”的环境法透视》,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10期;王旭光《〈民法典〉绿色条款的规则构建与理解适用》,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23期;巩固《〈民法典〉物权编绿色制度解读:规范再造与理论新识》,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10期。。

然而,就环境保护议题而言,仅仅关注《民法典》内部体系架构还远远不够。一方面,依托《民法典》的体系构造,环境保护规范的私法逻辑在《民法典》中得到显现,但在私法领域中环境保护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等内容的界定、落实、适用和衔接还需要在后续的立法完善、法律解释、司法实践和理论支撑等诸多方面持续跟进和优化。[2]但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与学术研究现状看,解决法律适用和衔接问题相比应对立法问题而言更加复杂和艰难。另一方面,环境问题的法治化应以环境法为重心来展开,而《民法典》“绿色化”更为重要的意义是为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良好沟通提供重要契机,因此,《民法典》中环境保护规范的外部衔接作用尤为重要。

二、《民法典》中环境保护规范的内部逻辑构成

(一)《民法典》中“绿色条款”的编排逻辑

《民法典》中“绿色条款”的编排逻辑可以被归纳为法律原则的具体化、法律规则的革新和法律逻辑的自洽。

第一,法律原则的具体化。“原则是一种要求某事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被实现的规范”,而“规则是一种仅能以被遵守或不被遵守的方式来实现的规范”[3](P.132),因此,在一定程度上,“绿色原则”在个案中的适用是一种弹性裁量,关乎于案件的个性。而“绿色规则”的个案适用需要遵循严格的判定标准,注重适用的一致性。因而,“绿色原则”与“绿色规则”在不同层次上共同发挥作用,环境保护理念的开放性需要依托“绿色原则”实现,而环境保护行为的私法调整则需要通过义务规范的路径贯彻和落实。由此可见,原则与规则应共同作用于对环境保护民事行为规范的调整。

第二,法律规则的革新。民法体系以保障私主体的利益为中心,而环境利益属于公共利益,因此,《民法典》通过附加环境义务的间接方式妥善地解决了“私法公法化”的逻辑矛盾。具体而言,“环境法与民法对接的宪法依据是国家环保义务,规范基础是公民环保义务”[4]。因此,基于宪法依据可以实现在私法领域内附加私主体一定的环保义务的目的,而通过附加的环保义务革新制度安排,从而实现将环保理念扎根到民法体系内部的目标。

第三,法律逻辑的自洽。环境公益保障与民事私益保障的逻辑并不相同,如何使两种结构异质的逻辑在民法体系的框架内合理融合,且能够周延地实现逻辑自洽?从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实践经验看,民法实现“绿色化”的前提是确保环保条款的设计严格遵循民法的逻辑体系和理论框架,但若要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从立法技术而言,还需要对一般民事行为进行外部限制,即将环保义务附加到民事行为规范的评判标准当中。换言之,民法对环境利益的保障只能通过附加义务的路径间接实现,而不能直接对其予以规范。

(二)“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的整体定位

将《民法典》“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后,关于“绿色原则”的讨论并未停止。作为反对将“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观点的延续,有学者提出,绿色原则是民法的解释原则,而非传统意义上的民法基本原则[5];也有类似的观点认为“绿色原则”是民法的倡导性原则,“从法的价值方面引导民事主体的行为选择”[6](P.24)。但主流的学术观点一致认为“绿色原则”应具有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有学者认为,在环境问题严峻的时代背景下,“人类必须克己以求可持续发展”[7],“在主体与环境、自然资源的关系上,《民法典》要做到适应和有效运行,科学发展观就必须得到贯彻和体现”[7],因此,否认“绿色原则”作为民事立法准则和裁判准则的法律定性显然是不合时宜的[8],“绿色原则”必然会对《民法典》各编的制度、规则产生重大影响,也会对人们的日常行为产生重要的引导作用[9](P.29)。从上述《民法典》中环境保护规范的相关议题及其研究成果看,主流学术观点认为将环境保护规范纳入私法范畴是《民法典》回应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体现,但与此同时,民法作为“万法之源”[10],也势必会对关联法律体系的转型产生深远影响。这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相比于环境法律体系具有的高度开放性特点,民法体系的边界相对稳固,经过长期的实践总结和理论积淀,民法逐渐形成了逻辑严谨、体系稳固的私法秩序。因此,“绿色原则”的引入在一定程度上会对整个民法体系的运行逻辑和价值取向产生影响,其中,最为明显的是将环境伦理和环境公益引入到私法治理的维度。第二,基于社会生活的客观需求和时代背景的基本要求,民法作为整个私法体系的基础,深刻影响着私主体的行为规范标准以及市场经济的价值评判标准,因此,民法理应回应社会生活的客观需求,并承担起环境保护的时代使命。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的环境保护义务规范还须在部门法中予以细化和落实。2018年的《宪法修正案》第32条和第46条增加了“生态文明”等相关内容,表明我国的环境治理由此迈向了宪法化的新阶段。[11]“法律对宪法的具体化”“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法律的合宪性审查”是《宪法》与部门法的主要关系[12],因此,伴随着“绿色原则”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宪法》中的环境保护义务实现了在私法领域的具体化。此外,将“绿色原则”设置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不仅打开了民法吸收外界养分的通道,合理地回应了时代的需求,而且弥补了民法注重私权保障的单一价值,将环境保护作为一种民事行为的附随义务纳入到私法治理领域。

(三)“绿色规则”在《民法典》中的类型分布

《民法典》中的环境保护规范主要分布在物权、合同、侵权三编之中。《物权编》的“绿色化”可以被类型化为三种情况,即物权归属、物尽其用和绿色使用。 一方面,《物权编》的第247条和250条规定了自然资源归国家或集体所有,对矿藏、河流、森林、草原等公共物品设定了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权,从而区别于一般的物权所有权。另一方面,在物权之上设定了环境保护义务,通过对物权权利行使设限的间接方式实现私法对环境保护的调整,如《物权编》第286条规定的业主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时的环保义务、第294条规定的不得弃置污染物、第346条规定的用益物权人行使建设用地使用权时的环保义务等。《合同编》的“绿色化”类型包括合同履行中的环境保护附随义务、合同履行后的环境保护后合同义务、包装方式上的环境保护义务。如第509条是合同履行的绿色原则,环境保护的合同附随义务对所有合同行为均有效;第558条、第625条及第937条本质上都属于后合同义务,在合同行为之后附加环境保护义务;第619条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绿色包装义务。《侵权责任编》单独设置环境污染和破坏责任专章,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改革成果以法律规则的形式固定下来,明确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损的侵权责任类型与举证责任分配,两人以上的损害责任承担方式,主观故意的惩罚性赔偿,第三人过错的责任承担及追偿,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赔偿范围,等等。(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9条、第1230条、第1231条、第1232条、第1233条、第1234条、第1235条。

除上述情形之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均是以身份权为基础展开的,身份权主要描述、确认并规范自然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因此,其“绿色化”的空间较为有限,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当涉及以身份权为基础的财产纠纷时,也应适当考虑主体在行使权利时的附随环境保护义务。此外,虽然《人格权编》的法律关系主体被严格限定在自然人的范畴当中,但与身份权的相对性不同,人格权具有绝对性,保障人的尊严、自由和健康等权益与宪法中的公民环境权相辅相成。时至今日,法律实践过程仍然奉行“人类中心主义”,即便出现了“生态中心主义”的激进观点和“后人类中心主义”的折中观点,人类中心主义的思想仍旧贯穿于法律实践的全过程。因此,环境公益的公、私法保障都需要环境权理论的回应和支撑。

三、《民法典》中环境保护规范的外部功能表达

(一)《民法典》“绿色化”的基础是体系架构的开放性

“体系性工作是一种永续的任务,没有一种体系可以演绎式地支配全部问题,体系必须维持其开放性”[13](P.45),只有“开放”的体系才能清楚地指出法秩序的内在理性、主导价值和原则[13](P.50)。《民法典》中增设环保条款体现了民法的价值开放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民法可以直接规范环境保护或环境利益保障等问题。《民法典》中增设环保条款的逻辑前提是遵循民法的基本形式理性和价值取向。具体而言,民法的“绿色化”针对的是可以实现“私法公法化”的行为范畴,而纯粹的环境公益问题并不能打破公、私法的界线,即应归属于环境法调整的行为不得由民法体系予以调整。由此可见,民法体系的开放性实质是“认知的开放性及运作的闭合性”。

“运作的闭合性”实质上可以被理解为是民法结构的稳固性、历史性和持续性的必然结果。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基本法”[14],概念规范是其要旨,价值中立是其核心,形式平等是其表征。民法体系围绕“物、人身、合同”三个主要领域展开,是私法规范的基础,具有稳定的框架结构、严密的逻辑体系、特定的调整范围,这三个特征使民法的外延更加清晰,由此可见,民法是被严格限定在自身领域内进行运作的,从此意义上讲,民法体系的运作是在一个封闭的内部环境中进行的。

关于“认知的开放性”的理解,即“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其本身兼具环境保护理念的开放性和民法体系的稳定性,这能够使“绿色原则”在多种场域下发挥作用,如出现了附加的环境义务与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或不同环境义务之间相互摩擦等情况时,“绿色原则”可以依据其开放和稳定的双重特性为矛盾和摩擦的解决提供缓冲空间。[15]反观之,若没有“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价值指引和规范支撑,那么,面对现代社会中环境保护的客观需求,民法体系将难以通过保护私权的方式保障环境公益,此举必将成为私法应对环境问题的一大遗憾。

(二)《民法典》中“绿色原则”的功能指向及其衔接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表达了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抽象的、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标准。[16](P.25)因此,“绿色原则”不仅将环境保护理念提升为一种法的价值,还通过法律化的形式固定为民法的基本价值之一。从结构层面看,“绿色原则”是一种创新型的结构设计,拓展了民法的弹性空间,那么,基于该结构设计,“绿色原则”可发挥怎样的功能? 其功能所作用的制度边界又该如何厘定?

首先,“绿色原则”的功能之一是使《民法典》对未来保持开放性。法学必须趋向于现行法秩序的基本原则,但这些基本原则会因历史的演变而具有发展的可能性。[13](P.139)从进化理性的视角分析,人类无法创设法律,只能归纳和总结法律,“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17](P.1),作为体系稳固的《民法典》亦不例外。故而,立法者们尝试将环境保护义务逐渐拓展至私法自治领域,以期形成一种新的私法价值。尽管有学者认为“环境法应被视为公法”[18],但从本质上说环境法是“运用公法手段调整私法领域的法部门”[19],加之我国环境治理工作是“政策先行”的模式,所以,环境法必然受到公法逻辑惯性的影响,但同时又暗含私法逻辑的生长空间。[20]综上而言,在环境危机的时代背景下,民法必须保持对未来的开放姿态。

其次,“绿色原则”的另一功能是搭建起民法与环境法之间沟通的桥梁。公法与私法概念类型的划分使法学研究更加精致化、使法秩序更容易被定义和描述,但同时也使法律体系更加固化和封闭,各法律体系之间有着明确的概念外延,各自形成相对独立、封闭的子体系。以环境法和民法为例,二者的调整对象、价值追求、法律属性、框架结构甚至是语言体系都有较大差异,因此,难以在同一个平台上展开对话,且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多元的沟通渠道以及合理的理论支撑。然而,当前人与自然的矛盾迫使环境保护理念不仅在环境法体系中得到了具体的落实,还需要融入到不同的部门法体系中,而民法作为私法领域的基础,更需要开展与环境法之间的对话。综上而言,民法体系在保持其稳定性的同时,还需要逐步开放自身的价值取向。

最后,“绿色原则”必须被严格限定在民法的理论框架和私法的逻辑体系之内。不论民法典的价值体系和框架格局如何演化,其保护私主体权益和维护私权的法律属性不会改变。从环境利益保护的角度分析,以保障“纯粹环境公益”为目的的法律规范很难在民法体系中具体展开。纯粹的环境公益保护理念理应纳入到环境法律体系中,即便《民法典》设置的“绿色原则”直接体现了现代民法典“私法公法化”的演变趋势,其也是有限度的“公法化”。民法只能通过调整私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来间接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而不能打破私主体的范畴界线直接调整公共利益。换言之,纯粹的环境公益属于公法调整的基本范畴,因而民法不能够涉足该领域,这是民法“绿色原则”及环保条款的禁区和边界。[14]

(三)《民法典》中“绿色规则”的制度空间及其衔接通道

“绿色规则”与“绿色原则”在法律定位、功能指向、法律适用和效力范围等方面均有不同。一方面,“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指导性和义务性规范[21],其主要作用是指导民事立法、规范民事行为、指引司法裁判[22]。“原则是最佳化的命令,能在不同程度上被实现”,但规则是“确定性命令”,“仅能以被遵守或不被遵守的方式来实现”[3](P.132),因此,规则与原则的效力范围和适用条件均不相同,既需要对二者进行个别分析,又需要对其进行整体权衡。另一方面,“绿色规则”的功能表达主要体现在对制度规则的精细设计和民事行为的准确评价当中,《民法典》中“绿色规则”主要分置在物权、合同、侵权责任等不同的分编之中,关涉到物权范畴、合同效力、责任构成等法律适用问题,但民法体系秉持价值中立、意思自治、形式平等的私法逻辑,与环境公益的法律保护存在价值冲突的问题,因此,对“绿色规则”界定与适用需要严格限定在民法的逻辑与框架之中。《民法典》中“绿色规则”的有效实施既需要遵循民法内部的逻辑构造,也需要借助民法体系的外部开放性,从而与环境法律规范紧密衔接。

其一,《物权编》的“绿色化”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传统物权理论的法理架构,如在所有权基础上增加了环境保护的义务限定,拓宽了“资源”的概念边界,并通过资源的节约实现社会成本的最小化和社会财富的最大化。[23]简言之,通过赋予一般物权行为以新的法价值,以实现民法与环境法的有机衔接。

其二,合同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二元划分对于正确理解并适用合同规则具有重要意义。[24]附随义务一般是法定的,设定的主要目的是协助实现主给付义务以及维护合同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利益。[25](P.344)因此,附随义务成为合同法绿色化的主要空间和制度通道,而区分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又可以在最大程度上稳固合同法律体系的基础架构。

其三,典型生态损害案件的法律适用已经超出了传统民事法律规范的范畴。如“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专章条款中多次出现“侵权人”“被侵权人”等主体概念,但由于部分生态损害案件没有特定的被侵权人,在个案的法律适用中需要特别法授权特定对象(如社会组织、政府、检察院等)代为行使权利。这一方式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其内涵的法理关系仍有待于进一步被厘清,且相应的法律适用和司法程序的衔接也尚待优化。

四、《民法典》中环境保护规范内部逻辑与外部衔接的协同

(一)《民法典》中环境保护规范内外视角协同的法理意义

依据日本学者穗积陈重的观点,法律进化分为“潜势法时代”“秘密法时代”“颁布法时代”及“公布法时代”四个发展阶段,当代民法典和现代民法典都处在“颁布法”和“公布法”的时代,其中,对法律发展阶段的划分标准便是法律的形体表征,即依据不同的形体表征划分不同的法律进化阶段。[26](P.2)然而,法律的形式理性是建立在有益于公平正义的实质理性基础之上的,为满足形式正义而脱离实质正义的法是非公正的法,但并不能因此而忽视形式正义的重要性。一般情况下,法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并非一对绝对矛盾的概念,当二者在法律进化过程中互为助益时,区分孰优孰劣便没有了实际意义。只有法律在进化过程中遇到重大转折,二者之间出现矛盾时,对二者顺位的讨论才具有意义。

从“二元化法典编纂思路”的视角分析,我国《民法典》的编纂遵循的是一种汇编式、重述式的法典编纂思路,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我国民法体系的构建已经相对完善,因而无需大量创设新的法律规范,即民法的规则缺位属于次要矛盾,主要矛盾是民法体系的价值革新和冲突化解。另一方面是由于近代民法将形式正义奉为圭臬,将法的安定性作为基本的价值取向,进而构筑了典型的平等性和互换性的民法模式。[27](PP.229~239)汇编式法典在编纂的过程中更加注重社会的实际需求和法律的实践效果,而不拘泥于法典法的形式理性。但这并不意味着汇编式的法典可以完全抛弃形式理性的要求,只是当需要在民法典形式理性和法律可操作性二者之间进行取舍衡量时,可以适当牺牲形式理性而保全实践理性。

综上而言,对环境利益的保障不再是环境法的“专利”,而是整个法律体系的共同使命。[14]《民法典》“绿色化”的意义在于将一种环保理念和绿色生活的方式根植于人们日常行为的规范当中,并通过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将环境保护义务附加到一般权利之上,将民事私法领域中的环保理念上升为民事法律规范。

(二)《民法典》“绿色条款”的衔接应以环境法为重心展开

从法律价值和立法目的看,规制环境损害行为和后果虽然不是民法的主要任务,但环境损害往往是先对自然资源造成损害,后又对环境公益造成损害,因此,民法“绿色化”的价值不仅在于其开启了部门法“绿色化”的契机,还通过对民事行为的约束实现了从源头上控制环境污染的目的。[28]学科的划分是为了让研究对象更加精细化,并形成统一的话语体系,但现实生活中,私人领域、国家领域和公共领域之间的利益关系并不能被划分得泾渭分明。[29]因此,《民法典》中环境保护规范的有效实施必然需要以环境法为重心的其他部门法予以衔接和配合。

《民法典》的颁布开启了我国法典化的新时代,也掀起了学界对于法典研究的热潮。首先,《民法典》的体系化构造理论和实践渊源是什么?如有学者从“体系”依据及限度的视角提出,对《民法典》的阐释需要紧密贴合法典的内外体系,并在兼顾体系缺漏的基础上恪守体系限度。[30]同时,有民法学者认为《民法典》总体上继受了德国潘德克顿体系的立典技术,梳理了《民法典》体系构造渊源。[31]其次,民法之外的其他部门法是否具备了法典化的条件?如行政法学的部分学者通过总结归纳《民法典》成功编纂的经验,考察分析了我国“行政法典”编纂可能的路径与模式[32];国际私法的部分学者提出为了保持国际私法与民法之间的有机联系,不宜制定综合的“国际私法法典”[33];环境法学界对于“环境法法典化”的研究已初具规模,基本达成了法典化的一致观点,如在环境法律体系构建的路径选择上,有学者认为“环境法法典化”是解决我国环境法律体系化缺失等问题的合理路径,且从我国目前环境法律范畴体系和环境法治实践经验的情况看,其具备了“环境法典”编纂的条件。[34]从政治生态和决策者意志方面看,有学者认为“环境法典”是习近平法治思想和生态文明思想的最优承载,可以在形式理性上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稳步推进,在实质理性上贯彻“生命共同体”理念,构建生态文明制度体系。[35]

伴随《民法典》的施行,其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规则衔接问题逐步被学界挖掘并研究,如有学者认为国际私法中法律关系的概念体系溯源于民法,国际私法属于环绕《民法典》的民事特别法,二者之间存在深层的联系[33];有宪法学者认为《民法典》宪法功能的整体提升可能对正式宪法的功能发挥造成干扰,因此,《民法典》与《宪法》的沟通基础是前者应当作为后者的实施法。[36]虽然《民法典》中环境保护规范的适用问题已经引起了环境法学界和民法学界的关注,但民法体系与以环境法为中心的其他部门法的衔接问题还存在较大的研究空间。

环境法是应对环境问题的主要部门法,《民法典》“绿色条款”的实施必然会面临“公法义务私法化”的理念转变,因此,法律解释和条文衔接是保障“绿色条款”顺利实施的有效立法技术手段。一方面,其能够在体系构造上最大程度地保持民法体系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其可以在司法实效上科学适用法律规范,发挥最佳的制度效果。就法律衔接问题而言,环境法与民法之间的衔接有着天然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优势,从学科特点上讲,环境法具有开放性,包含行政、民法、刑法等相关内容,此外,从立法现状上分析,我国环境法律规范中存在着大量的民事规范,如侵权责任、排除妨害义务、自然资源所有权、相邻关系等。因此,《民法典》“绿色条款”的衔接以环境法为重心展开,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和实践上的可操作性。

(三)《民法典》与环境法的沟通衔接应从交叉领域渐进深入

民法的封闭性与开放性之间并不存在矛盾。民法教义的精确性和稳定性决定了民法的边界清晰和体系稳定,因此,民法作为私法的基础,其体系架构和逻辑取向自成一体。但民法本质上亦具有开放性,这为承认和接纳社会新的价值取向和权利体系预留了空间。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绿色原则”也可以被理解为是在公序良俗原则基础之上的衍生性原则。[37]除此之外,“绿色原则”也为环境法和民法之间的深度沟通和衔接预留了法律空间。“绿色原则”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民法典》“绿色化”的体系逻辑和价值取向问题。“绿色原则”作为整部法典纲领性的规范设计,铺就了环境保护理念进入民法规范体系的道路,通过在一般民事权利之上设定环境保护义务的方式,统领和实现了整部民法典体系逻辑和价值取向的一致性。而“绿色原则”作为概括性和原则性的条款,还需要其他分编具体法律制度的细化和落实。因此,针对《民法典》中的环境保护规范应如何与环境法进行有效衔接,使之在发挥环境保护制度效果的同时,能够兼顾民法体系的逻辑框架问题,笔者认为,环境法与《民法典》环境保护规范之间的沟通与衔接应当从二者的交叉领域逐渐深入。法律衔接最为常见的形式是在立法中设计转致条款,但这并非一项单纯的立法技术问题,设计规则接口只是实现规则衔接的形式要件,其实质要件还需要考虑其是否满足法律价值和法律逻辑的一致性。环境法律体系本身即包含大量的民事规范,只是在这些规范中,权利主体是不特定的,而传统的民事法律关系虽然能够对一些环境损害行为作出法律评价,但却很难实现权利的救济,因此,需要环境法给予符合客观情况的行为评价和相应的权利救济渠道。

结语

“绿色”《民法典》实施之后,“绿色条款”的法律解释、法律衔接和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当下学术研究的重要课题。从体系性的视角看,《民法典》中环境保护规范的衔接需要从民法体系的内、外两个视角展开,内部视角以“运作封闭、界线明晰”为逻辑起点,外部视角以“实质为本、形体为末”为构造机理。换言之,既要保持民法体系结构的稳定性,又要对环境保护理念保持开放,将环境保护作为行使民事权利的义务限制。民法的主要目的是保障私权,但这与保障环境公益并不矛盾,原因在于人们的日常生活离不开资源消耗,民事行为也并非被单纯地限制在私益范畴当中,将环境保护理念纳入民法体系是现代民法回应环境问题的重要实践。而此次《民法典》的编纂不仅为环境法和《民法典》的沟通提供了制度通道,还为部门法体系化和“绿色化”的发展创造了良好契机。伴随未来《民法典》与环境法律体系的深度衔接,法典化、体系化以及跨部门法之间的规则衔接将成为未来法律应对复杂社会关系和社会问题的有效方式。单就环境问题的法治应对而言,《民法典》的成功编纂将为未来“环境法典”的编纂提供立法经验的借鉴,而以环境法为核心,以跨部门法衔接为辅助的多元治理方式也必然会助推环境法治建设的实效。

今日之私法已不纯然是关乎私人领域的法律,私法中存在着公共关系与公共利益,且几乎遍及私法的全部。[38]因此,《民法典》中环境保护规范的整体把握既需要准确定位现代社会需求,又需要理性反思传统民法体系架构。如果将《民法典》的绿色化视为环境法治建设过程中跨部门法互动衔接模式的初级阶段,那么未来伴随“环境法典”的颁行,以“环境法典”为体系架构基础形成与《民法典》等其他部门法的衔接互动格局将是未来环境法治发展的重要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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