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权转让时的股权变动规则:契约自由、公司确认与登记公示的三重维度

2022-02-05 06:01刘俊海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22年5期
关键词:名册物权变动

刘俊海

在市场经济社会,股权是产权王冠上的璀璨明珠,是社会财富的典型法律形态。股权价值既取决于目标公司的盈利能力与资产负债表,也取决于股权的流动性与安全性,而保护股权的首要前提是确认股东资格。近年来争股夺权的案例司空见惯,有增无减。主因之一是,当事人主张股东资格的证据五花八门且相互冲突,包括实际出资证明、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资料等。主因之二是,股权变动的效力规则存在“草色遥看近却无”之憾。

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虽提及与股权变动有关的股权转让合同、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与股东变更登记等法律概念,但未能清晰梳理不同法律概念的不同属性与效力。因此,实践中一直聚讼纷纭的问题是: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股权变动时点究竟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股权转让合同确定的其他日期?股权转让双方通知公司之日?新股东载入股东名册之日?抑或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之日?倘若目标公司及标的股权价值在股权转让合同签署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因自然风险、市场风险、道德风险或法律风险而暴涨暴跌,就更易成讼。新老股东之间的股权变动节点不明、股东的身份真假不分、扑朔迷离,必然阻碍公司正常经营、影响公司治理、增加股东行权成本、降低股权流转效率、挫伤投资热情,且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而同案不同判现象又会扩张自由裁量权,滋生裁判专横甚至腐败现象,侵蚀裁判公信,影响股权流转安全,降低股权流动性,推高股权流转成本,加剧股权转让风险,损害股权流转制度的稳定性、透明性、公平性与可预期性。

遗憾的是,2021年12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一读审议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对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股权变动时点仍语焉不详,致使股权转让各方、律师、裁判者依然仁智互见。为弘扬契约精神,维护股权交易安全,厘清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股权变动节点,明确老股东(股权出让人)、新股东(股权受让人)、目标公司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责权利关系,亟待在解释论层面统一裁判思维,在立法论层面推进“立、改、废、释”进程。由于实践中的股权转让纠纷主要以有限公司为主,本文讨论主要聚焦有限公司股权的变动规则,但也会在必要场景提及股份公司的股权(股份)变动。

一、物权或债权变动规则不能机械地适用于股权变动的底层法律逻辑

(一)《民法典》项下物权与债权的不同变动时点

《民法典》第215条确立了物债两分原则:“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基于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别,《民法典》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物权变动时点:(1)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09条第1款);(2)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214条);(3)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24条)。针对债权转让的效力,《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在财产权利流转的场合,物权与债权的变动时点不同,不动产与动产的变动时点亦有区别。由于股权既非物权,也非债权,而是独立的新型民事权利,股权变动不能简单套用物权或债权变动的民法规则。

(二)股权与物权的本质性差异

其一,权利属性不同。物权为支配权,权利人无需依赖他人之意思表示或行为即可直接管领、支配、使用、处分其物,并从中获得作为权利内容的利益。股权中的大多数权能为请求权,如股利或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权过户请求权、股东会召集请求权。此种请求权的实现离不开公司的意思表示或协助。例如,股利之取得必须经过股东会之分红决议和董事会对分红决议之执行,股东无权径行占有、处分公司财产,否则构成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还会构成犯罪行为。①刘俊海 :《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8-189页。

其二,义务主体不同。物权为绝对权,具有保护的绝对性。物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之外的所有人。任何人均负有不侵害和妨碍物权人行使权利的消极义务,但不负有任何积极的促成与保护义务(法定的公权力机关除外),故物权可称为“对世权”。股权只能由股东向目标公司或公司法、章程规定或股东协议约定的当事人(如公司、其他股东、董事或高管)主张,而不能向法定或约定外的第三人主张,故股权为相对权或对人权,具有保护的相对性。

其三,权利内容不同。物权的内容具有财产性。股权既含有财产性内容(如分取股利、建设期利息或剩余财产的请求权),也含有非财产性内容(如表决权、知情权、董事解任请求权)。

其四,法律效力不同。物权的直接支配性决定了物权既有排他效力,也有优先效力。就排他效力而言,已经有效存在的物权可直接排除互不相容的物权再行成立。罗马法有谚:“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两人。”②转引自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页。该法谚简称“一物一权”。股权主要表现为请求权,并非直接支配公司财产的权利,缺乏排他效力。多个股东乃至成千上万的股东可针对同一目标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享有股权。就新旧物权的优先效力而言,同一标的物发生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时,先发生的物权优于后发生的物权。但这种优先效力在股权领域并不存在。根据股东平等原则,即使股东取得股权的时间有先后之别,但新旧股东间的股权互相平等,并无尊卑优劣、高低贵贱之别。就债权面前的优先性而言,当物权与债权共存于同一标的物时,物权无论其成立时间之先后,均具有优先于债权行使的效力。依《企业破产法》第38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在同以公司为义务主体的债权和股权并存时,股东股利或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之行使劣后于债权。物权效力优于债权的原则亦有例外。《民法典》第725条确认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即其著例。

(三)股权与债权的核心差异

其一,义务主体不同。债权人的义务主体(债务人)可以是任何民事主体(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股权的义务主体只能是公司。

其二,内容不同。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履行特定给付,但原则上无权介入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我国《民法典》第535条、第538条分别规定了债权人的两大保全措施:代位权与撤销权。股权既包括自益权,也包括共益权。前者旨在实现股东个人利益,后者旨在维护与增进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可见,股权比债权更丰富多彩。

其三,效力有别。在同以公司为义务人的场合,债权优先于股权。只有在公司确有可资分配的税后利润并作出股利分配决议后,股东方可分取股利且股利分配金额与公司可资分配的税后利润成正比。公司的债权人不问公司营利状况和分红政策如何,可直接请求公司履行债务。公司只有在清偿对外债务之后,才能向股东分红。在公司解散的场合,除非公司的债权人已获清偿,股东不得分取公司剩余财产。这些都体现了债权人优于股东获得保护的理念。

其四,实现与消灭之间的关系不同。债务的清偿和履行,自正面看为债权之实现,自反面看为债权之消灭。债权的实现意味着债权的消灭。创设债权尤其是合同之债的目的是消灭债权。股权的实现(如股利之分取、表决权之行使)并不意味着股权的消灭。易言之,股权的行使并不必然导致股权的内容和价值的衰减。

其五,与担保制度的关系不同。债权可设定担保,担保可划分为法定担保与约定担保;人的担保(保证)与物的担保(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股权不存在担保制度。由于股东对公司的对外债务仅负间接有限责任,股东投资风险已得到有效控制。若公司对股权提供担保,无异于将公司经营风险转嫁给公司债权人,既危害交易安全,亦有悖诚信与公平原则。

综上,股权既非物权,也非债权,因而无法机械地套用《民法典》项下物权与债权的不同变动时点规则。但是,物债两分原则、契约自由原则、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与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制度对于设计股权转让场合的股权变动规则具有宝贵的借鉴价值。

二、股权转让双方自由设定股权变动节点的契约效力:股权变动的效力规则之一

(一)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效力之别

受《民法典》中的物债两分理论的启迪,公司法亦可确认股债两分理论。如同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股权变动行为亦卓然独立于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自合同成立之时起生效,除非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批准或登记的特别生效要件。合同生效时间不同于合同项下股权的变动时间。裁判者不得以股权变动尚未发生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仅产生卖方将其所持股权让渡给买方的合同义务,而非导致股权的自动、当然的变动。纵使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若卖方拒绝或怠于协助买方将合同项下的股权过户给买方,股权仍属于卖方,只不过买方有权依《民法典》合同编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如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赔偿损失)。①刘俊海:《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法学家》2007年第6期。因此,廓清股权变动的临界点有助于精准划定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效力之间的法律分野。

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效力既有区别又紧密相连。从逻辑上看,取得股权是买方缔约履约的目的,缔约履约是取得股权的手段。鉴于股权变动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为前提,买方欲圆满顺利取得股权,应重视缔约履约细节管理,做好尽职调查工作。鉴于公司确权生效主义与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的不同法律意义,买方必须关注股权变动自身的法律规则,及时跨越公司内外的确认与登记的双重法律门槛,以避免股权受让目的之落空。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和而不同,既严格区别,也无缝衔接。

(二)不同语境下的股权转让的不同含义

由于现行《公司法》在遣词造句时并未严格甄别“转让股权”的不同含义,“股权转让”系指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抑或股权有效变动(转移),需要结合不同语境予以品味斟酌。

首先,“转让股权”在某些语境下指股权转让合同。《公司法》第73条规定:“依照本法第71条、第72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2021年《修订草案》第88条未澄清“转让股权”的模糊语义,仅在“注销”前增加了“及时”二字。从逻辑上看,既然公司在“转让股权”前尚未办理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章程与股东名册等手续,则 “转让股权”属于合同法范畴中的合同行为,而非属公司法范畴中的股权变动行为。相应地,“转让股权后”系指“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从股权转让的商事习惯看,也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在前,公司注销(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在后。

其次,“转让股权”在某些语境下指股权变动。如2005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其中的“转让股权之日”显然不指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而系指“股权变动之日”或“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之日。”这意味着,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在先,公司登记机关股权变更登记在后。为澄清“股权转让之日”的内涵,2014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将“股权转让之日”修改为“变更之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股权转让合同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源泉证据(基础证据)功能

“天上不会掉馅饼”。股权关系不同于票据关系等无因关系,而是有因关系。股东资格由股东出资或继受股权的法律行为所创设。源泉证据是证明股东取得股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其中,股权取得方式包括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传来取得)两种。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也确认了这一两分法——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已受让或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此处仅聚焦讨论新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情形。

股东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系指股东从前手继受取得股权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合同、赠与合同、遗嘱、遗赠抚养协议、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国有股权划拨决定等。股权继受取得行为生效后,前手(原股东)丧失股权,新手(新股东)取而代之。股权转让契约是继受取得股权的最主要形态。

源泉证据(含股权转让协议)、推定证据(股东名册与其他功能等效证据)与对抗证据(股东登记信息)是认定股东资格的三大核心证据。其中,源泉证据是证据之本。源泉证据与其他两类证据之间是源与流、因与果、本与末、根与枝的关系。作为股权受让人的新股东一旦取得合法有效的源泉证据,就可要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更新股东名册,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在股东名册变更之后,权利人有权进一步要求公司协助前往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若公司拒绝或怠于及时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或将其载入股东名册,股东可诉请法院强制公司为之。至于公司的消极不作为源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在所不问。换言之,持有源泉证据的新股东即使未被公司载入股东名册、也有权通知公司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与股东地位。源泉证据的价值功能适用于公司法领域中的股东资格认定,也普适于物权法领域中的物权认定。①刘俊海:《认定产权,源泉证据比房产证更重要》,《检察日报》2012年7月4日。

(四)股权转让合同自由设定股权变动节点的契约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民法典》第143条从正面列举了民事法律行为的三大有效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从第144条至第153条,《民法典》分别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效力待定或可撤销的不同情形。毋庸讳言,我国股权转让实践中普遍存在漠视甚至践踏契约精神的现象。

为打造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多赢共享、包容普惠的股权转让生态环境,必须重申股权转让合同遵循契约精神的三大核心要求(契约自由、契约公平与契约严守)。②刘俊海:《论新时代的契约精神》,《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4期。裁判者要致力于追求实质上的契约自由(而非形式上的契约自由),缔约双边或多边的契约自由(而非强势缔约方的单边契约自由),各方当事人在理性(而非任性)状态下的契约自由。裁判者要追求多赢共享的契约正义(而非单赢独享的零和游戏)。契约正义是指导买卖双方公平缔约的指南针,是裁判者变更、撤销、解除合同的尚方宝剑,更是裁判者加持契约效力、确定违约责任的“北斗星”。买卖双方应秉持守约践诺的契约严守精神,不得见利忘义。

在恪守契约精神的前提下,当事人可约定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或合同生效后的特定日期发生股权转移,也可自由约定目标公司在基准日与交割日之间发生损益时的利益风险分配。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此种约定仅产生合同法层面的效力;在未通知公司之前,并不能拘束或对抗公司;在未于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前也不发生拘束或对抗第三人的公示公信效力。《民法典》第630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除非股权买卖合同另有约定,股权变动之前产生的孳息归老股东所有,股权变动后产生的孳息归新股东所有。但双方当事人的最佳商业策略选择是由股权转让合同就股权交割及其相关的股利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当然,股利归属直接影响股权转让价款。

三、公司确认或知悉股权转让行为的设权效力:股权变动的效力规则之二

(一)股权的相对权与请求权属性对股权变动节点的制度需求

其一,产权属性直接决定产权变动方法论。由于物权是对世权、绝对权,物权的变动只能通过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方式完成。舍此尚无更好的其他公示方法。前已述及,债权的转让以其通知债务人之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鉴于股权与债权都具有相对权、请求权属性,股权变动的节点亦应以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目标公司之时作为股权变动节点,而不应以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之时作为变动节点。

其二,目标公司有义务知道股东的身份信息。通常情况下,法律有理由推定理性的成年子女知道生身父母是谁。类同亲子关系,股权乃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只有公司最清楚自己的股东姓甚名谁。因此,法律有理由推定理性公司知道股东为谁。基于该逻辑,《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明确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被告为公司。未登记在册的股东资格取得人有权请求公司将其载入股东名册。因此,公司有义务了解股东资格变动的最新信息并及时更新股东名册。

其三,为尽快确保公司知悉股权变动的最新信息,股权受让人有义务将股权转让协议及其履约信息及时通知公司,并就公司合理存疑的相关问题(如付款进度与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手续的匹配关系)作出合理解释与说明。从商业常识看,理性新股东一般会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第一时间知会或通报公司。在实践中,由于股权对外转让时需履行征询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意向的征询程序,因此公司与其他股东对潜在新股东也会有一定的预先了解。依《民法典》第509条第2款创设的合同附随义务,股权出让方作为老股东也有义务对受让方受让股权提供协助,如通知公司其已向受让方转让股权的事实、向公司交还出资证明书、协助公司更新股东名册并办理变更登记更新手续。

其四,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如特定行业的股东变更行政许可程序)或者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拘束公司的股权变动时点为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时。至于公司是否将受让方载入股东名册或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是否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原则上并不影响公司内部关系中的股权变动效力。依现行《公司法》第33条第1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权。但问题在于,倘若公司在获悉股权转让事实后拒绝或怠于更新股东名册,则新股东就无法依股东名册行权。鉴于现行《公司法》第33条第1款存在的制度漏洞,为充分周全保护新股东权益并倒逼公司规范备置股东名册,建议新《公司法》明确公司知悉或确认股权变动信息之时即股权变动之时。

(二)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推定证据的股东名册

其一,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具有推定证明力。《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既然股东名册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推定证据,在册股东就可据以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但若有相反的源泉证据证明股东资格归属他人,股东名册就应被推翻。恰因股东名册是认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以及股权变动的推定证据,登记机关的股东变更登记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不产生股权的设定效力。

其二,股东名册对公司产生合理信赖的免责效力。股东名册有助于降低公司的股权管理成本,避免公司对股东的双重给付或履行风险。若因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包括受让方)的过错,致使公司不知道且没有义务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事实,并由此导致公司没有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公司依然有权推定记载于原股东名册上的转让方为股东,并继续基于此种推定向转让方发送股东会会议召集通知、分配股利和剩余财产。但受让方(新股东)有权依据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请求转让方与公司协助更新股东名册。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接受股利或者剩余财产分配后是否应及时足额将其转交受让方,要根据双方协议办理。若约定由受让方分取股利的,转让方应及时足额转付受让方;违者,对受让方承担不当得利之债。股权转让合同也可约定以股东名册变更作为划分股利、剩余财产分配归属的时点。

其三,股权移转的时间并不必然等同于股东名册更新时间。股权转让双方将股权转让的法律行为通知公司之时,即可视为公司确认股权变动之时。除非公司章程或者股权转让协议特别约定股权转让行为需获得公司的同意,此处的公司“确认”无需公司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思表示,只需要公司确认其已收到股权转让事实的通知即可。从逻辑上看,由于公司在获悉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及履行的事实之后才能启动股东名册更新程序,公司从接到股权转让通知之时到更新股东名册之时存在一段时间差。因此,要精准确定股权变动时点,应以公司接到股权转让双方要求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确认新股东的意思表示通知之时为准。但作为底线思维,至迟在公司更新股东名册之时导致股权的变动,即原股东股权(股东资格)的消灭以及新股东的股权的产生。

其四,任何新股东皆有权要求公司将其载入股东名册。为完善公司治理、提升股权管理水平,公司必须备置并及时更新股东名册,确保股东名册所载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完整性。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方有权向公司出示股权转让合同,请求公司向自己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的“转让方”的股东身份信息替换为“受让方”。受让方也应重视股东名册中的相关事项记载,并尽量提供全面的身份信息与联络信息(如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代理人或联系人信息),以便公司及时办理相关股东事务。

(三)公司未备置股东名册时的功能等效证据

在实践中,许多公司尤其是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制度尚未落地生根。有些公司并不备置股东名册。有些公司虽备置股东名册,但股东名册并不规范,记载信息不全、不准、不新。在这种情况下,若股权受让方能够举出功能与股东名册相似、足以认定公司已接纳或确认其为股东的功能等效的其他证据(如公司邀请受让方参加股东会会议或者受领股息红利的通知),也应认定股权受让方已被公司确认为股东。因此,股东名册并非股东资格的唯一推定证据。

从逻辑上看,公司发送股东会会议参会通知或受领股利通知的时间往往滞后于、至少不会早于股权转让双方通知公司股权变动的时间。若新股东能举证证明其在公司向其发送行权通知之前早已通知公司股权变动事实,则以新股东通知公司股权变动事实的时间作为股权变动时点。

(四)出资证明书记载信息的改革建议

为方便继受股东固定与保全证据,《公司法》第73条要求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以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这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既有义务在其成立后向原始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有义务要对继受取得股权的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依《公司法》第31条,有限责任股东创始股东的初始出资证明由公司在成立后签发,并载明公司名称、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身份信息、缴纳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依该法第32条,出资证明书编号是股东名册记载的必要事项。因此,出资证明书与股东名册是孪生文件。但令人尴尬的现实问题是:公司依《公司法》第73条向新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载明的出资金额不仅等同于被注销的原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的出资金额,而且完全等同于公司设立时或增资时对应的股东缴纳的出资额。但由于股权出让方获取投资溢价或遭受财产损失都合乎商业逻辑,出资证明书载明的出资金额极有可能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存在天壤之别。

鉴于公司成立(或增资扩股)之时与股权转让之时的公司盈利水平与股东权益金额会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为全面客观展示与记录股权转让的真实价款,建议将公司向股权转让受让人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中记载的“缴纳出资额”扩张为两项内容:创始股东认缴与实缴的出资额;新股东取得股东资格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四、公司登记机关股东变更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股权变动的效力规则之三

(一)股东变更登记信息的公示公信效力的两个维度:对抗功能与保护功能

股权变动信息经由登记机关披露给公众后转变为公众可以查询的公开透明的登记信息。因此,登记信息可推定为公众已知或应知的公共信息。股东变更登记具有一系列重要作用。

其一,股东变更登记具有对抗主义效力。现行《公司法》第32条第3款既要求“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也阐明股权变动登记行为的对抗效力,“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修订草案》第27条明确了各类登记行为的对抗主义效力:“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登记在册并公示的股东信息及章程等公示信息是确认股东资格变动的对抗证据。

其二,登记信息的独特公示公信效力并不限于对抗力,而体现为一举两得的正反两面。从正面看,登记信息可保护善意第三人(相对人)对登记信息的合理信赖。从反面看,登记信息可对抗非善意(恶意或重大过失)第三人。此处的“第三人”相对于公司以及转让双方而言,仅指善意第三人,不包括恶意第三人与具有重大过失的第三人。为严谨起见,建议将《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中的“第三人”限缩修改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非善意相对人”。可见,登记信息的功能并不限于学界简单概括的“对抗第三人效力”。中登公司登记的公众公司股权登记信息也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对抗证据,应被新《公司法》确认。

其三,股东变更登记的效力登记具有谦抑性与中庸性。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且适当通知公司以后,若公司怠于前往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合同自身的效力和股权变动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只不过股权转让双方不能凭转让合同或公司备置的股东名册对抗第三人而已。因此,股权变更登记对抗第三人的增信效力既方便新股东取得和行使股权,也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善意取得制度在股权流转中的应有地位。

其四,在股权登记信息的强大公示公信效力的影响下,股东变更登记日在实践中经常被股权转让合同自愿约定为股权交割日。股权交割日往往对应着股权转让款付款进度中支付尾款的重要里程碑。除非法律法规另有特别规定或双方另有特约,此种约定合法有效。

(二)登记对抗主义的法理依据

首先,登记对抗主义旨在尊重善意第三人的知情权,增强股权资产的安全性与流动性。《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确立登记对抗主义的核心理念是,登记机关登记信息的公信力和证明力高于公司内部备置的股东名册或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而公众尤其是善意第三人(包括潜在股权受让方和公司的债权人)有权查询并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

其次,登记对抗主义弘扬了私法自治精神。登记生效主义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力度最大,但对新股东的权利保护与利益关怀不够,且未充分虑及股权关系作为公司与股东之间相对关系的法律本质。登记对抗主义作为温而不火的中庸之道,既尊重股权转让自由,也礼让公司确权生效主义,更敬畏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

再次,登记对抗主义契合登记行为的公共服务属性。鉴于行政许可说或行政确认说容易降低登记效率或导致登记服务失灵,建议重新厘定公司登记行为性质,淡化行政权运行属性,凸显其采集和公示公司信息的服务技术属性。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公司登记行为的本质是面向公众提供公司登记信息的法定垄断性公共信息服务,既非涉及裁量权的行政许可,亦非对登记文件合法性予以信用背书的行政确认。公共信息服务说既尊重私法自治,也降低登记机关的诉讼风险;既保护善意相对人对登记信息的合理信赖,也创设登记信息对抗非善意第三人的对抗力,可谓一举多得。①刘俊海:《论公司生存权和发展权原则——兼议〈公司法〉修改》,《清华法学》2022年第2期。从登记对抗主义的实践看,登记机关已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频繁招致来自新老股东、真假股东的行政诉讼。若改采登记生效主义态度,更会加剧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风险与道德风险。保持登记对抗主义,就有助于保持登记权的谦抑性,预防登记行为失灵,避免行政权失灵对股权流转秩序的不当扭曲。

(三)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法定协助义务

公司无论是在公司内部确认股权变动的环节,还是在公司外部登记股权变动的环节,都扮演着承上启下的重要角色。在公司内部关系中,确认股权变动的主体是公司。公司既有义务更新股东名册、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有义务修改章程记载、变更股东登记。在公司外部关系中,负责股权变动登记的主体是公司登记机关,公司是协助义务人。公司登记机关应随时应公众之请求,开放查阅有关股东身份的登记资料。

协助新老股东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的法定协助义务。依《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公司应将股东姓名或名称向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因此,理性睿智的公司在知悉股权转让事实后,应主动协助办理股东名册、股东变更登记,并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交记载新股东的章程升级版。依1993年《公司法》,公司修改章程有关股东资格的记载时,要另行召集股东会修改章程。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不再苛求公司另行召集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以简化股权变动登记手续。即使公司怠于或拒绝变更股东名册、签发新出资证明书、修改章程,也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公司即使已向转让方履行义务(如通知参会、分配股利),也无法免除对受让方的协助义务。

新股东既有权要求公司将新股东载入股东名册,也有权请求与督促公司及时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若新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不得仅以其尚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为由予以抗辩。若公司拒绝或者怠于办理,则构成法定义务之违反,受让方有权另觅救济。基于上述理念,《修订草案》新增第87条专门强化了公司的法定变更登记义务:“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既从正面规定了公司义务,也从反面规定了新旧股东的救济权利。但存疑问题有三。

首先,若公司仅凭无理拒绝的任性而为即可将新股东赶入漫长的马拉松诉讼程序,则会助长公司管理层与法定代表人恶意侵害新股东权利的动力。鉴于股权转让双方通知公司之时已经发生股权变动效力,为确保公司失信成本高于失信收益、确保新股东维权收益高于维权成本,建议采取转让双方直接办理变更登记的直通车制度。建议将《修订草案》第87条最后一句话改为:“若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基于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双方通知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但遭到无理拒绝的公证文书与变更登记申请书,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当然,公司若能举证证明受让人受让股权的法律行为无效,可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或股东资格无效确认之诉。

其次,倘若立法者不采取笔者建议的直通车制度,若公司拒绝或怠于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新旧股东应如何寻求救济?笔者认为,既然公司已丧失理性自治能力,新旧股东就可持生效裁判文书直接前往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最后,若受让方因公司的消极不作为而导致其购买的股权因无法取得公示公信效力而被善意相对人善意取得,是否有权请求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答案是肯定的。既然公司对股东的法定义务之违反构成对受害股东的侵权行为,公司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司担责后可向责任人追偿。

(四)股权变动的公示公信效力与股权质权的设权效力之间的冲突与协调

股权质押作为融资担保手段,有助于盘活股权资源、维护交易和金融安全。①徐海燕:《论有限公司股权质押效力规则的反思及其重构》, 《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依现行《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股权变更登记产生对抗非善意相对人、保护善意相对人合理信赖的公示公信效力。依《民法典》第443条,股权质权登记产生设权效力,而非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民法典》的态度有利于督促股东出质股权时慎之又慎,提高股权质押的透明度。两相对照,立法者对股权与股权质权的变动效力的规制思路略有不同。对前者的规制思路尊重了股权作为请求权与相对权的属性,对后者的规制思路则虑及股权质权作为物权的绝对权与对世权特点。

新《公司法》对此面临多个立法选项:一是统一股权与股权质权的设定规则,统一采取公司确认生效主义与登记机关登记对抗主义;二是统一股权与股权质权的设定规则,统一采取登记机关登记生效主义;三是维持现状。笔者青睐第一套立法案。因为,股权质押的公示力与公信力固然重要,但并非只能诉诸登记生效制。登记对抗制也有异曲同工之妙。公司登记行为对有限公司股权变动和股权质权创设的不同法律效果的影响还会制造股权质押制度与股权资格确认制度间的规则摩擦、道德风险与法律风险。但第一套立法方案面临的障碍在于,《民法典》第443条对此已作规定,《公司法》似乎不宜突破。但基于《公司法》的特别法地位,股权质权登记对抗主义也并非没有上升为特别规则的探讨余地。毕竟,股权质权登记对抗主义有助于提高股权质权创设的成功率,并适度提前加速股权质权的成立与生效时间。当然,维持现状可以作为备选的下策,但无论如何不能统统将股权与股权质权的设定规则改为登记生效主义。

为提高股权质押透明度、加大质权保护力度、尊重和保护第三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预防股权质押争讼,建议《公司法》厘清股权质押标的内涵,扭转“出质股权数额就是股东出资额或股份数量”的错误思维定势,重构法定股权质押登记信息模版,充实并整合公司法定登记事项与公示事项,统一将各类公司出质股权的类别属性、股权比例和股东认缴及实缴出资额等信息确定为股权出质的法定必要登记信息。出质股权的最佳度量衡不是股东出资额或股份数量,而是股权的类别与比例。建议《公司法》升级改版出质股权度量衡①刘俊海:《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的度量衡:股东出资额,抑或股权比例》,《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6期。,确立资本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前后的出质股权守恒定律,明确股权出质后转增股本对应的新增股东出资额(股份数量)自动构成出质股权的有机组成部分。

(五)股份公司非发起人股东的登记规则漏洞及其弥补

我国股东登记制度既存在制度盲区,也存在碎片化现象:有限公司股东登记机构为各级公司登记机构。公众公司的股东登记机构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非公众的股份公司的股权质押登记则存在严重的制度真空地带:现行《公司法》仅要求登记机构登记发起人信息,其他股东的信息则游离于公司登记体系,登记机构也无法对其股权办理出质登记。非发起人股东登记的巨大制度漏洞损害了这些股东群体的获得感与安全感,造成了股权质押资源的极大浪费,抑制了以股权为质押手段的合理融资。

登记机构碎片化源于原工商管理部门承担的公司登记职责的有限性。因传统公司登记体系和功能无法满足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需要,最早附设于沪深交易所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被迫承担股票登记及其质押登记的重大责任。也恰恰由于公司登记制度的失灵,中国银保监会在上海组建的中国信托登记公司开始履行信托登记(包括股权信托登记)职责。

2021年《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第2款规定的市场主体一般登记事项仅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但未提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之外的其他股东;第9条规定的市场主体备案事项亦仅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依然遗漏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之外的其他股东认缴的出资数额。

2021年《修订草案》第25条增设了股权法定登记事项,但仅包括有限公司股东和股份公司发起人(不含其他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第35条要求公示股权事项也仅包括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股份公司发起人认购股份数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这意味着,股权的类别属性、股权比例及股份公司非发起人股东的身份信息以及股份质押信息都尚付阙如,而股权基础信息的不全面与不周延会严重制约股权质押信息保护债权人的应有功能。

为终结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之间、公众公司和非公众公司之间股东登记机构和登机规则的孤岛现象、提升登记信息的公示公信效力,建议在整合公司登记机构、中登公司和中国信托登记公司等登记机构职能的基础上,统一股东登记规则,组建全国统一的股东登记机构,实时在线公示所有类型的公司和股东的登记信息,确保债权人和公众能及时查询所有股东的股权及其质押登记信息。即使保留“多龙治水”的多元化登记机构,也要统一登记规则,实现多元化登记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并面向公众开放免费查询。

五、公司确认的股东信息与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信息相互冲突时的内外有别原则:股权变动的效力规则之四

(一)内安外顺的理想股权变动状态的稀缺性及定分止争原则

在理想状态下,股权转让的公司外部登记与内部确认同时进行,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与公司登记信息等法律文件记载的股东信息完全一致。在这种场景下,转让双方皆大欢喜,善意第三人对股权归属的合理预期亦得到尊重。但在现实生活中,公司虽已完成外部登记但未完成内部确认,或虽已完成内部确认但未完成外部登记,甚至内外手续均未办理的情况并不少见。在公司治理制度异化与法定代表人制度失灵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与公司登记信息等法律文件记载的信息更容易存在冲突。

“桥归桥,路归路。”在认定股东资格的不同证据之间发生冲突时,建议将各类证据类型化为三类:源泉证据、推定证据与对抗证据。立法者、登记者与裁判者应当斟酌公司内外不同法律关系场景设计与适用与其相匹配的法律规则。化解犬牙交错的股东资格冲突不宜采取简单划一的平面思维,而应采取内外有别的立体思维,以确保各方利益相关者各行其道,各得其所。区分内外关系的方法论极端重要,切忌“眉毛胡子一把抓”,混淆内外。内外关系的划分标准也非绝对静止,而是具有相对性与变动不居的特点。随着公司信息透明度的提升、公司治理水平的提升、立法政策的转变,有些内部关系会外部化,有些外部关系会内部化。

(二)公司内部争讼中的股东资格确认

就公司内部关系中发生的大小股东之间、新旧股东之间、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争讼而言,要坚持源泉证据优位,尽量排除推定证据或对抗证据的干扰或影响。权利人(新股东)凭借源泉证据可要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并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即使其未被签发出资证明书、载入股东名册或载入登记机关登记簿,亦不能撼动其股东资格地位。源泉证据包括原始与继受取得股权的各类证据,如股权转让协议、出资证明、发起人签署的章程与股权代持协议等。

在有些案例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依法取得了股权(股东资格或地位),甚至已在事实上行使股东权利(参加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或已接受股利分配),但尚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因而未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理论上说,失信的股权出让人仍有可能一股两卖,将股权再次转让给第三人,但若受让人已捷足先登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手续,就会导致受让第三人无法有效取得股权。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有权依据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在某些极端例外的个案中,至少在理论上会出现受让人虽未办理股东名册更新手续,但却在公司的协助下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既可对抗非善意相对人,也有权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要求公司补办公司内部登记手续,变更股东名册。这是由于,公司协助新股东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建立在确认新股东具有股东资格的基础之上,但由于公司缺乏备置股东名册的传统或者未及时更新股东名册而出现了虽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未完成公司内部确权手续的法律瑕疵。

就股权代持而言,即使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或其他功能等效证据足以确认隐名股东资格,但隐名股东显名化仍要跨越有限公司的人合性障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要求“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隐名股东只有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之后才能实现显名化。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4日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28条放宽了显名条件,隐名股东只要能举证证明有限公司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权未曾提出异议,其显名请求权即可获得支持。但很微妙的细节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更新改版系列解释时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并未予以松动。有鉴于此,建议新《公司法》将《九民纪要》中的宽松化显名条件与程序入法。

(三)公司外部争讼中的股东资格确认

外观主义原则及衍生的名义标准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加速商事流转、提高交易效率、提升社会诚信水准。鉴于《九民纪要》认为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现行法律只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建议立法者确认外观主义原则。

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中(如一股两卖情形),应坚持对抗证据优位,尽量排除推定证据或源泉证据的干扰或影响。要充分尊重与维护公司登记机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信托登记机构办理的登记备案行为的公示公信效力。公示是手段,公信是目标,效力是结果。股权登记信息的公示公信效力既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公示信息的合理信赖与高度信任,也允许权利人以公示信息对抗与排斥非善意第三人的觊觎冲动。登记备案信息公示于外,有助于提高股权归属和处分(如转让、质押、股权让与担保)的透明度,降低股权交易成本,加速股权流转,造福投资者、债权人和不特定善意相对人。

但若相对人(第三人)明知确认股东资格的对抗证据与源泉证据或推定证据之间的冲突、知道股东资格登记的外观公示信息与股东资格的实质法律关系发生分离时,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无权主张对股东资格登记信息的合理信赖。即使真实股东资格归属信息未公示于外,倘若相对人通过其他途径知情,也非善意相对人。失信者不能获益,守信者不应吃亏。非善意相对人的主观过错心态既包括恶意明知,也包括应知而不知的过失。

在某些案例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虽然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并未通知公司、亦未办理股东名册与股东登记信息的变更手续。未料,转让人将股权再次转让给第二买主,并请求公司将第二买主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此时,第二买主作为法律上承认的股东有权行使原股东(转让方)享有的诸项权利。第一买主虽已交付股权转让价款,但尚未取得股权,但有权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尤其是赔偿责任。

既然源泉证据与对抗证据分别雄踞于内外关系,被夹在中间层的推定证据的功能必然受限,但其功能不会消失。实际上,股东名册的备置与更新有助于确保股权结构的清晰稳定,预防不必要的股权争讼。

六、结 论

股权转让时的股权变动规则之一是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但依据法律法规需要履行批准或登记生效手续、当事人另有附期限或附条件等特别约定的除外。规则之二是,股权自股权转让双方通知公司之时(至迟在股东名册更新之时)起发生移转。规则之三是,公司协助股权转让双方在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合同和股东变更登记之时产生保护善意相对人合理信赖与对抗非善意相对人的公示公信效力。股东身份及其持股比例变更属于攸关公众的知情权、影响债权人交易安全的登记公示事项。保护善意相对人合理信赖与对抗非善意相对人的公示公信效力不是股权变动的效力,更非合同生效的前置程序。规则之四是,在公司确认的股东信息与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信息相互冲突时,立法者、登记者与裁判者应恪守“别内外,论阴阳,分善恶”的理念,在公司内部关系中坚持源泉证据优位,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中应坚持对抗证据优位。这种内外有别、义利并重、兼顾各方、各行其道、各得其所、和而不同的多维法律政策,有利于在加速股权流转、维护交易安全与明晰股权结构之间取得动态的价值平衡,也有利于提取股权转让双方、目标公司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最大利益公约数,建议在《公司法》修改时全面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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