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异议诉讼中当事人的列明

2022-02-25 05:22郝钰麟
关键词:异议司法解释债务人

郝钰麟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01120)

1 问题的提出

2015年,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第一次把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实施市场化破产提上了议事日程, 明确指出要注重运用市场机制、 经济手段和法治办法化解产能过剩。 根据202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所做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2020年, 全国共审结破产重整案件10 132件, 相比2019年增长119%之多。 破产重整案件逐年增加, 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出台司法解释、 强化审判执行破产工作、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方式, 进一步发挥破产制度在促进市场主体优胜劣汰、 优化市场资源配置、 提升产业经济质效、 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方面的积极作用。 2019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下称《司法解释(三)》)相较于前两个司法解释, 更加侧重于债权人权利行使的相关法律问题。 其中, 第九条明确了债务人、 债权人提起债权异议诉讼时各方主体地位。 但对于债权人因对他人债权有异议提起的债权确认诉讼, 第九条并未将债务人与被异议债权人列为共同被告。

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 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以确保原告享有诉的利益。 债权人与被异议债权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 而债务人与异议债权人、 被异议债权人之间都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债权人基于对被异议债权人所持债权存有异议提起诉讼, 该异议指向的是以债务人名义参加诉讼的破产管理人的债权审核结果, 债务人理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此外, 根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精神, 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当处于对立两造状态。 在债权人因对己债权异议起诉债务人的破产债权异议诉讼中, 若同样持有异议的其他债权人欲申请参加诉讼, 根据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应与同样作为被异议人的异议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 而非依照第一款规定之精神与被异议债权人成对立两造。 此间法律适用存有疑义。

2 破产债权异议诉讼当事人的实证分析

在北大法宝中以“破产债权异议”为关键词进行案例搜索, 共检索出99份与破产债权异议诉讼相关的裁判文书, 排除其中因案由错误不涉及破产债权异议诉讼的5份文书, 以及因债务人提出异议起诉被异议债权人, 不存在当事人诉讼地位争议的4份文书, 共计90份有效裁判文书, 作为本文分析论证的基础。 裁判文书具有一定规范性, 能够较为全面地反映破产债权异议诉讼在司法适用中对于债务人诉讼地位的列明情况。 在有效裁判文书中, 根据债权人异议对象不同, 可以分为对己债权异议和对他债权异议两类。 对己债权异议中, 分为债务人、 债务人及保证人、 债务人管理人、 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 其他债权人五类被告, 共计72份裁判文书(见表 1); 对他债权异议中, 分为债务人管理人、 被异议债权人、 被异议债权人和债务人三类被告, 共计18份裁判文书(见表 2)。 从被告对象来看, 90份裁判文书中反映出的诉讼主体使用十分混乱。 对于债权人提出的破产债权异议诉讼中的适格被告认识混乱, 既容易造成不必要的讼累, 也不利于规范推进审判进程。 本文就破产债权异议诉讼中关键主体的诉讼地位作如下说明。

表 1 债权人对己债权异议债务人

表 2 债权人他债权异议债务人管理人

2.1 债务人管理人的诉讼地位

在债权人提起的破产债权异议诉讼中, 只有5份裁判文书中将债务人管理人列为被告, 在总样本数中占比5.6%, 且都在终审判决中予以纠正, 列被告为被异议人或债务人。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管理人的职责, 该条第七款规定: 管理人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 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此处“代表”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1)《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 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 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 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 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但代表人变更、 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进行和解, 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 裁定, 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 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 适用该判决、 裁定。, 管理人并非与债权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而在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中, 管理人定位于“职务”性质。 两份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均认为, 管理人系临时设立的专门职能机构, 而非独立的民事主体, 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其他组织”(2)参见(2014年)民申字第82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 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 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 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尚未成立清算组的, 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规定表明: 破产企业或公司在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 但尚未办理注销登记消灭法人人格之前, 相关诉讼仍应该以债务人名义进行。 管理人本身并无独立财产权, 不足以成为责任承担主体, 并不是诉讼适格被告。

2.2 被异议债权人的诉讼地位

在债权人因对他人债权有异议提起的破产债权异议诉讼中, 以被异议债权人为被告或共同被告的裁判文书有15份, 占到该部分诉讼的83.3%。 对于被异议人的适格被告当事人地位, 已经于《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款中予以明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 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 被异议债权人的适格被告地位源于作为原告的异议人不认可其申报债权的内容或性质, 进而与之发生争议并产生纠纷解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于原告而言, 因与被告发生纠纷, 欲寻求司法保护而行使诉权进入诉讼; 于被告而言, 只因其与原告之间纠纷发生的相对性进入诉讼。 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一般将“被告主体适格”视为“诉讼要件”, 起诉符合诉讼要件即可进行实体审理, 即将被告主体适格作为程序法性质问题予以对待, 只需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 法人、 其他组织”三者中的一项, 并达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的“明确”标准即可开展审理。 简言之, 被告不存在是否“适格”的问题, 仅存在能否“明确”的问题。[1]

2.3 债务人的诉讼地位

在债权人提起的破产债权异议诉讼中, 以债务人为被告或共同被告的裁判文书有82份, 占总样本数91.1%。 其中, 可细分为债权人因对自己债权有异议提起的诉讼裁判文书69份, 债权人因对他人债权有异议提起的诉讼裁判文书13份, 在此分别论述。

2.3.1 债权人对己债权异议

债权人因对自己债权有异议提起的破产债权异议诉讼的裁判文书中, 以债务人为单独被告的占大多数。 这符合《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款中“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 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的规定。 破产债权异议发生在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 管理人已经完成对债权的登记、 审查, 债权人提出异议而管理人不予认可之后。[2]异议债权人的异议是针对管理人对其所申报债权不认可的结果提出, 但基于管理人不具备当事人资格, 只能以债务人名义参加诉讼, 债务人是本诉的当然当事人。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与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争执的对象是相同的, 所以, 不论是债权人提起诉讼还是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情况, 二者均为适格当事人。[3]184

2.3.2 债权人对他债权异议

债权人因对他人债权有异议提起的破产债权异议诉讼的裁判文书中, 单独以被异议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裁判文书仅2份, 更多的是以被异议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诉讼。 《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句前段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 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 从表述上看, 并未将债务人列为这种情形下的被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一般原理, 以他人之间法律关系为对象提起的确认或形成之诉, 作为该法律关系的所有主体都必须作为共同被告。[3]187异议债权人与被异议债权人之间并无直接利益冲突。 因为平等受偿主义下的破产债权按照申报债权人之间的债权比例清偿, 所以, 被异议债权人的债权变动只能以债务人为媒介通过债权比例的调整影响到其他债权人。 易言之, 债务人是与异议债权人和被异议债权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的相对人, 若异议债权人欲起诉被异议债权人, 且债务人并未对此债权表示异议, 则应当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 才得以证成被异议债权人之适格被告地位。(3)参见(2018年)冀民终739号民事判决书。

2.4 其他债权人的诉讼地位

在债权人提起的破产债权异议诉讼中, 以其他债权人为被告或共同被告的裁判文书仅7份, 集中在债权人对自己债权有异议提起的破产债权异议诉讼中, 其中又以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者居多。 如前所述, 破产债权中某一债权人破产债权的变动是通过申报债权比例间接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 债权变动影响的直接对象是债务人本身, 是否将其他债权人作为共同被告并不妨碍本案进行审理, 相关案例中也未对此表示明确反对, 采取默认态度。(4)参见(2020年)湘民终947号民事裁定书。因此, 是否在债权人因对己债权有异议提起的破产债权异议诉讼中列其他债权人为共同被告并非必要。 在这种情况下, 其他债权人更倾向于第三人诉讼地位。 同时, 根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 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 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若其他债权人有对异议债权人债权有异议的, 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3 基于实证分析的理论反思

2007年,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在答记者问时谈到, 异议债权人对债权表或者清单中记载的他人债权提起诉讼的案件, 原告应为异议债权人或者职工, 被告应为其他债权人或者其他职工, 以及债务人。[4]2011年,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法办发[2011]12号)中, “文书样式97”规范了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写作格式, 并在其说明部分具体载明了当事人的写法:“原告也可能是其他债务人, 此时的被告为债务人和相关债权人。” 即应列债务人和相关债权人为共同被告。 但是, 在2019年《司法解释(三)》中, 并未将债务人列为此类诉讼被告。 虽然在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中写到:“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观点并未发生变化,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 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 债务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即使债务人未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判决亦对债务人产生效力。”[3]187但此类理解与适用书终究不等同于法律, 无法获得司法裁判法源地位, 相关效力也不具法定性和强制性, 债务人诉讼地位不能得到法律确定。

3.1 破产债权异议诉讼的性质辨析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债权人、 债务人可以就争议异议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并未明确该诉讼属于哪种诉讼类型。

目前, 学界通说将其界定为形成之诉或确认之诉, 也有观点认为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为了得到破产清偿的给付之诉。[5]诉讼类型的分类标准在于通过诉讼所欲实现的目的抑或权利的救济方式为何。[6]8破产债权异议诉讼以债权人或债务人针对经管理人审核确认的债权内容异议为起点展开, 首要目的必然在于通过确定被异议债权的存否、 数额、 性质等, 据此将其定性为确认之诉并无不妥。 与此同时, 也可从该诉讼具有消灭异议的效果意思角度出发, 将其定性为形成之诉。 但是, 此二种观点都不能全面揭示该诉讼的内容。 虽说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可能对应多种不同的诉讼类型, 那么, 何不寻求关系权利行使最根本目的的一种诉讼类型呢?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异议诉讼的意图并不仅在于确认被异议债权人的债权内容如何, 只因被异议债权内容关系自身债权的清偿顺序以及清偿额度; 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意图也类似, 只因被异议债权关乎自身清偿债务后剩余财产之多寡。 所谓消除异议这一效果仅通过本诉讼终结附带实现, 并非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必要性、 实效性因素。 换言之, 本诉诉之利益在于为给付的必要性与实效性, 确认给付关系的存否是给付之诉的前提, 变更既存权利义务关系以消除异议是本诉终结的后果。

寻求法律地位的安定性是每个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终极追求。 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结果本身不是目的, 纠纷的消解才是目的。[7]44在债权人为原告提起异议诉讼的情况下, 债权人作为被给付一方, 因其处于可请求给付之地位而实际未受给付, 请求相对方确定债权排除异议以保护其请求给付之地位, 并得以实际收受给付, 显然具有给付之诉的诉之利益。 在债务人为原告提起异议诉讼的情况下, 债务人作为为给付一方, 同样存在给付之诉的诉之利益。 对于被告而言, 最重要的无异于“尽早从无助于纠纷解决的无谓的应诉讼累中解放出来”[8]187-188, 排除债权异议并为给付得以脱身诉讼, 保持自身不被诉之地位的安稳性。

3.2 《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范逻辑

《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共分为两款, 第一款规定了当债务人或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相对人, 第二款规定了破产债权异议诉讼中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列明。 两款规定置于同一条法律规定之内, 其规范目的必然相同, 规范逻辑必然一致, 因此可将两款规定相互印证作体系解释。

3.2.1 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的对立两造关系

根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债务人对债权人债权有异议的, 以被异议债权人为被告, 债务人与被异议债权人之间为对立两造关系; 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债权有异议的, 以被异议债权人为被告, 异议债权人与被异议债权人之间为对立两造关系; 债权人对本人债权有异议的, 以债务人为被告, 异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为对立两造关系。 也即一般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成对立两造。 当异议债权人对己债权有异议时, 异议债权人同时作为被异议人, 无法既为原告又做被告, 只能以作出债权审核确认的管理人为诉讼相对人。 由于管理人缺乏当事人资格, 只能以债务人名义参加诉讼, 所以, 只能将债务人作为诉讼相对人, 即使债务人本身对该债权也可能持有异议。

3.2.2 多个异议人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关系

《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 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 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由此可见, 即使其他异议人不申请参加诉讼, 也不影响该异议诉讼的审理, 法院不得依职权追加, 但是, 本诉审理的判决效力会通过各申报债权人债权比例影响到未参加诉讼的其他异议债权人, 符合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情形。

由此推论, 根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债权人提出对己异议时, 与债务人成对立两造。 若有其他异议人对异议债权人提出的对己异议同样持有异议时, 异议债权人同时作为被异议人, 与其他异议债权人成对立两造。 但是, 根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其他异议人应当作为共同原告, 即与异议债权人处于同等诉讼地位。 此外, 当债务人不满管理人对某债权的审核提出异议, 且此债权的拥有者对本人债权也持有异议时, 则不论谁起诉, 债务人与被异议债权人之间当为对立两造。 若其他债权人也对此债权持有异议, 根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其他债权人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加入诉讼, 即当债务人率先起诉时, 其他异议债权人与债务人为共同原告; 当异议债权人率先起诉时, 其他异议债权人与该异议债权人为共同原告。 这样似乎有违《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中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成对立两造之精神。 但如此推论实质是对本条的误读, 本条两款规定的内在精神应当是一体的, 推论逻辑应当是一致的。 首先, 不论异议债权人因对己债权有异议起诉债务人, 还是债务人因对债权人债权有异议起诉被异议债权人, 此债权人与债务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同一的, 诉讼地位的不同源于主动行使诉权行为人的不同。 其次, 若其他债权人对此债权也持有异议并申请参加诉讼, 则其他债权人与被异议债权人必然处于对立两造关系: 当债务人作原告起诉被异议债权人时, 其他债权人与债务人作共同原告; 当被异议债权人作原告起诉债务人时, 其他债权人虽然与被异议债权人应处于对立两造关系, 但并非引起本案诉讼的核心争议, 仍得与被异议债权人作共同原告。 与此同时, 债务人与被异议债权人也处于对立两造关系, 但并不代表其他债权人得与债务人一起处于被告地位, 否则有违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之精神。

之前所言, 当债权人对自身债权有异议, 得起诉债务人之原因在于债务人是为管理人参加诉讼的名义当事人, 并非债务人本身对此债权无异议。 债务人对债权人债权有异议提起诉讼时, 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 实际是债务人借向被异议债权人起诉表达要求管理人重新审核该笔债权的请求。 债权人对他人债权有异议提起诉讼时, 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 债权人与被异议债权人之间并无直接利害关系, 二者实质是通过向共同利益相关人, 即债务人申报债权, 根据债权比例清偿债务间接产生联系。 因此, 当债权人对他人债权表示异议并提起诉讼, 且债务人本身并未向被异议债权人起诉时, 债务人对该笔被异议债权持默认态度, 则异议债权人实际在向被异议债权人和以债务人之名义进行诉讼的管理人表达对该笔债权审核结果的异议, 应当将被异议债权人和持默认态度的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 符合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当债权人对他人债权表示异议并提起诉讼, 且债务人已经向被异议债权人起诉时, 债务人对该笔被异议债权持反对态度, 则其他异议债权人与债务人为共同原告, 向被异议债权人起诉要求管理人重新审核该笔债权, 符合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易言之, 破产债权异议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由引起本诉的核心争议相对人决定:

① 若债务人对某笔债权有异议, 起诉被异议债权人, 其他异议债权人同样持有异议的, 得为共同原告;

② 若债务人对某笔债权有异议, 起诉被异议债权人, 其他债权人因并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 无须参加诉讼, 判决效力及于其他债权人;

③ 若债务人对某笔债权无异议, 某债权人因对他人债权有异议起诉被异议债权人, 债务人因无异议即认可该笔债权, 得为共同被告, 其他债权人同样持有异议的, 得为共同原告; 其他债权人无异议的, 因并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 无需参加诉讼, 判决效力及于其他债权人;

④ 若债务人对某笔债权无异议, 某债权人因对自身债权有异议起诉债务人, 其他债权人同样持有异议的, 得为共同原告;

⑤ 若债务人对某笔债权无异议, 某债权人因对自身债权有异议起诉债务人, 其他债权人无异议的, 因并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 无需参加诉讼。

3.3 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比较法考察

《德国破产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以下规定了确认程序, 并直接采用“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概念。[9]本诉原被告的确定取决于执行令的存否: 无执行令的被异议债权人应当起诉异议人, 异议人得起诉有执行令的被异议债权人。[3]189《日本破产法》上规定采用了“破产债权查定异议之诉”, 原被告的确定标准与德国相类似: 对无名义债权提出的异议, 由被异议债权人对异议人提出诉讼, 对有名义债权(5)有名义债权与无名义债权, 即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与无执行名义的债权。提出的异议, 则由异议人对被异议债权人提出诉讼。[10]197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只规定了提出破产债权异议的时间, 并未明文规定何者可提出异议, 解释上可由破产债权人、 破产人、 破产管理人、 监察人提出。[11]168-172我国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中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的诉讼地位相对固定, 异议人行使诉权寻求救济的条件并无德日法上对执行名义或执行令的要求, 即使没有执行名义, 异议人可径行起诉而无需被动等待应诉以解决异议纠纷。

4 结 语

在破产债权异议诉讼中, 可供选择的当事人范围是限定的, 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的关系也是相对固定的, 唯一疑虑在于可否将异议关系置于直接利害关系人之上, 径行因异议关系起诉, 且只起诉间接利害关系人。 诉讼当事人的界定标准分为三种观点: 利害关系当事人、 权利保护当事人和程序当事人。[12]114但无可否认的是, 当事人界定的核心必然是当事人与案件之间的直接利害关系, 是否在起诉阶段就对该利害关系进行实质审查只会影响诉讼当事人的范围大小。 提起破产债权异议诉讼的直接目的在于改变经管理人审核确认的债权内容, 也即破产债权异议诉讼围绕的核心是管理人审核确认行为的结果, 管理人是当然的诉讼利害关系当事人, 不论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异议纠纷, 还是债权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异议纠纷, 异议内容都指向管理人的审核结果。 由于管理人只能以债务人名义参加诉讼, 因此, 没有理由不将债务人列为当事人。 债务人成为诉讼中直接利害关系的固定主体。 《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确立的对立两造关系不能脱离债务人这个直接利害关系的核心, 也即异议关系不得被置于直接利害关系之上。 当债权人起诉其他债权人且债务人对该债权无异议时, 应当列债务人为共同被告以补强被异议债权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若债务人对此债权同样持有异议, 则根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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