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司法实践下对“嗣产”案件的处理方式及目的考量
——以《于成龙判牍》中“季氏五房争子”案为例进行分析

2022-03-13 17:33
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 2022年12期
关键词:于成龙司法

石 泉

(青海师范大学人文学院,西宁 810000)

《于成龙判牍》是成书于民国时期的一部判牍选集。集中收录了清初官员于成龙①在地方为政期间所审定的案件结语三十余篇,涉及户婚、田土、贼盗、犯奸等诸多方面,既展现了清代早期司法判案的规范,又反映了当时经济、文化、道德等方面的社会现实情况。通过对其中“季氏五房争子”一案的情节过程以及于氏所采取的处理方式进行梳理分析可以发现:家族义务的承担必须以家庭利益的符合为前提,一概以道德标准要求无条件的遵从所谓“理应如是”的文俗规定往往会在即时就导致矛盾的爆发且难以调和。故司法视域下“服判止争”平和愿景的真正实现势必需要在不违犯律文规定内容的同时不断在执行方式手段层面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创新性探索。

据《于成龙判牍译注》中“争夺嗣产之妙批”[1]76-90中所载:有季姓家族者兄弟五人,长兄(季)少谷,无子;次(季)少覃,次(季)少葵,次(季)少文,均一子;末(季)少礼,生有二子。其中长极贫,末次之,二三四家境均颇殷实。盖长幼均以笔墨文章为生,二三四兄弟三人咸经营商业谋利取财也。后少谷死,因其生前无子,故依照同姓昭穆旧俗需要过继其二弟少覃子为嗣,但问题在于少覃也仅有一子,一旦出嗣长兄,就势必需要其弟少葵子为嗣,并继而以此类推。见此情况少覃立即表示反对,表示家族中唯末弟现有二子,可取其长子过继长兄,自己酌量补以钱财。只不过少礼听闻少覃之言亦坚决表示不予认同,坚持按由亲及疏的方式进行嗣子选择,于是在僵持之下兄弟几人只得选择诉诸官府,遂由此导致案发。

需要明确的是,宗法制度之下,一家(族)之中每一世系(房)只能有一位男性嫡子或嫡孙享有身份和财产的继承权,以使祖先血食不断[2]222。故无子、绝户情况出现之家庭为了保证奉祀祖先香火能够后继有人,只能采取立嗣方式来实现此目的。针对这种情况,清代法律明确规定,“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继承,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3]409可以看出,此处律例文字背后暗含了三处信息表达,首先,古人认为家庭成员在生命存续期间有延续祖先血脉不致断绝的社会责任。换言之,其从出生被冠以特定的姓氏起即可被视作是在某种形式上不自觉的“履行”这种责任;但受制于个体生命的有限性,必须通过代际间后人的不断传承来实现这一时间层面永无止尽的过程“任务”。其次,理想条件下的后人对象选择自然以婚生血亲为优,因为这保证了血缘和祭祀的绝对“纯洁性”;只不过如若出现不可预见的情况导致直系血亲后人难以“接续”(早夭、无子),就必须优先在同姓、同宗之内进行对象选择,倘如此亦无法寻得继承人,甚至在清代可以将拟制血亲的对象扩展至义子、女婿等非同姓身份群体②。最后,也是最为关键之处在于,长期以来与立嗣相关的礼俗和法律施行逻辑的前提无一不以延续家族血脉、祖先香火目的实现的绝对优先和正当性作为应有之义。换言之,尽管某房支出现无直系血亲后人的情况很可能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如终身未婚,胎儿养护不善等),但即便如此家族内其他旁支也依然有义务“帮助”(过继)其避免子嗣断绝局面的发生,至于该义务责任被负担的原因以及内心意愿及感受则不被考虑,甚至长期被单向的以“理应如是”③所宽泛认识。

具体到本案,作为季氏长房的少谷死后无子,按照由亲至疏的服属顺序,次房少覃之子自然是过继的首选对象。原因在于古人始终想当然的认为血缘关系越近,人们之间的感情就会越深;立血缘越近的人为嗣,其承担对嗣父母生养死葬义务时思想和心理上的阻力就会小一些[4]13。只不过,事实却是在该逻辑下原与逝者关系最亲近且理应“积极主动”配合过继的少覃根本不同意让出自己的儿子为大哥一房奉祀。更为尴尬的是,立嗣相关的礼法内容规定均着重于控制嗣子对象选择的顺序以及立嗣后身份财产的继承分配等问题,根本没有考虑到会出现因出嗣家庭拒绝而导致立嗣难以完成的情况(因为在单向逻辑思维下,个人为家族整体利益服务属于“理应如是”的自然行为,故根本无需通过礼法手段进行规制)。只不过少覃拒绝出嗣的原因细究之下其实也十分显见,长兄少谷是季氏中唯二的两房贫寒之家,任谁让出自己已相处许久的血亲独子都有悖于内心情感;只不过较之于情感顾虑,一但将独子出嗣大哥少谷,那么嗣子对亲生之家的财产便随之失去了承继期待权,而成为嗣父的完全承继人[5]85。也就是说,非但少覃的亲生子将丧失未来对自己资产的继承权,甚至该财产在其身故之后还会转入“他人”(三房少葵之子)手中。这对于少覃及其子而言就绝对不是仅仅简单的所谓自觉服从家族整体利益需要,兄友弟恭等“理应如是”的简单说辞所能够认可和服从的。

于成龙在审理案件之初就很敏锐的发现该案矛盾的根源并不在于嗣子出让与否的争议,而是各方之间财产分配不均的难以调和。于氏首先指明:“与法言,少谷既为长房子,自应以次房之长子继承,方则昭穆顺而系统正;然以情言,少覃富而少谷贫,以亲生之子,嗣入一无所有之长房,而自己一生所经营之资产,反付诸他人之子,易地而处,试问少礼甘心否乎?”必须承认,法律的终极目的始终是以自身作为解决矛盾的一种方式与手段,并不断通过具体的司法审断,逐步使善者尊奉,恶者怀畏,以实现长久维护家国秩序的司法目标。这就意味着使民众“有耻且格”的关键在于承审官员必须深谙人情之道,使情理结合,方能实现法律效果的最大功用。就本案而言,将少覃之子出嗣少谷作为案件的处理结果虽然不违犯律例的文字性规定,但必然会使少覃因正当利益受损而内心难以接受,从而使执行的难度和上控的可能性增大,并最终导致司法成本的不必要浪费和社会示范性效果的负面呈现。基于此,于成龙始终将问题解决的焦点集中于季氏各房之间的财产分配,并将之作为立嗣问题能够自然解决的前提条件。

实际上,随着少谷死后无子,其所属房支在事实层面可被认为已经断绝;案中无论何人被选择为立嗣对象实际并不改变与原有家庭的生身血缘关系,只是在祭祀先祖这一特定时间节点中必须“专职”(名义上)负担少谷一房“血食”④不致断绝的程式性任务。当然,这并不会在现世环境中对本人产生较大的影响。所以礼法层面下即便少覃出嗣其子,也依然不发生原有父子身份关系的改变,同时基于季氏二、三、四房皆为独子的缘故,顺序出嗣的结果某种程度上可看做各房以己子为长兄履行祭祀事务;恰五房少礼生有二子,也避免了自身亡故之后无人延续香火的不利局面。究其原因,古代先祖的香火祭祀是一种仪式表征很强的行为环节,而并非分秒连接不断的持续性过程,出嗣人只需在特定时间(节日、事件)通过一定行为“宣示”自己的嗣子身份,而不会因此被大量挤占时间和精力以及非意愿的从事某项活动⑤。由此可见,出嗣本身实际并不会成为各房间矛盾源起的主因。

至于与个人关联较为密切的财产问题,考虑到各房均不愿将自家财产让与他人继承的心理,于氏有针对性的提出将季氏中较为富裕的少覃少葵少文三家日后所经营的资产盈余,待承嗣完毕后,分作五份,使五子各得其所。“混同”的结果就使得出嗣后的血亲也依然能够有机会获得其本生家庭的财产,而不会完全流于“外人”(其他支房)。细言之,出嗣前少谷和少礼较为穷困,故少礼之子基本不会在财产利益方面有较多的获取;至于资产富足的三房如没有变化亦都是由其各自独子继承。现今顺序出嗣后,富足三房之子本身依旧是从“合体”后的原本生家庭取财,和出嗣前没有变化,只是具体数字上会略有减少,所减少部分可视为归属于五房少谷二子名下。对此于氏特别指出:“少礼以教读糊口,亦不致坐食废事,不过少恒产赢金以贻其子耳。”“将店中盈余,改三份为五份,按五房分配。昔之每人得五百千者,今改三百千。在少覃等三人,但望经营得志,盈余增加。则此区区之二百千,亦何足龂龂以争,致伤同气之和?”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本案最初就是因少覃和少礼之间的承嗣矛盾所引发,如此安排一方面容许了少礼不将其子直接出嗣大哥少谷的要求,同时也使得所属房支借承嗣一事额外获取了财产上的收益,自应消减其投告官府之初主观的怨气;至于少覃少葵少文三房,也实现了为血亲后人保留财产的目的,至于损失部分可理解为博取兄弟间“帮持互助”声望的“酬报”;甚至死去的少谷也实现了子嗣传续的妥善安排,使各方之间在情理与法理的框架内实现了最大平衡。

古代司法的终极价值始终不是一丝不苟的严格执行法律,而是在依从法律文字规制的同时,兼顾情理,使审理结果“情法两平”。也只有通过司法维护建立在情理基础上的社会秩序,方能为社会所普遍接受,实现维护家国秩序的司法目标[6]10。由此,以伦理为取向的家产制,所寻求的总是实质的公道,而不是形式的法律[7]158。这也就解释了为何于氏没有将按照律文要求顺序承嗣的实现作为案件审理的真正完结,而是尽最大可能在情理与法理之间实现接洽与平衡。当然,宏观的理论认识并不能代替具体的实践操作,如何以他者的身份与案中人实现共情并辅以特定的司法技艺讲求的是每个人学理知识的掌握和社会阅历的积淀。这就使得案中将三房财产“混同”,五房后人均平承嗣的主张无论出于自行构想还是借鉴过往成例,都是特定时期承审官员能力差异这一事实面向的具体呈现。故如何实现案中各方之间,法律和情理之间的妥善兼顾均需结合具体案例进行针对性的考量,而不会存有某种普适性的方法一以概之的适用于所有案情。

有必要说明的是,秩序稳定是法律所应追求实现的最基本价值,它构成法律调整的出发点,也是法律所要保护和实现其他价值的基础。在一个社会中,法律不能实现和保护一定社会关系处于稳定和有条不紊的状态,就谈不上对人的自由、平等权利的维护,谈不上公平正义和文明进步,也就更谈不上公共的善和幸福[8]235。具体到法律文化层面,“息讼止争”便成为了主导整个审理过程的思想指引。如同本案,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家族)、个人与社会(承嗣规定)之间由于有着不同的利益,冲突和矛盾也必然是处处存在,诉讼的发生也因此自然不可避免。所以在“无讼”无法控制的情况下,代表国家的承审一方便只能在收到告诉后退而求其次的实现“息讼”的目的。于氏针对案中兄弟身份关系不断的在判语中阐述“手足之谊”、“休戚与共”,“勿负本县一番好意也”;背后始终是出于熟人社会下弥合二人间关系情感的考虑。希望通过这种“以道譬之,以德化之”的方式重新在案中人头脑中构建并固化厌讼、息讼的生活态度和无讼即德、无讼则安的思维定势;而这显然也是与中国自然经济与社会结构下的思想、政治需求相契合的。

当然,于成龙也并非一味在案中提倡“忍为上”的苟且心态,而是审慎的恢复民众心中挫顿已久的权利意识。逐步确立律例本身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使民众在“和为贵”的同时始终保有对法律本身在解决问题功用方面最基本的信赖⑥。毕竟“将争讼的本身当做不道德的勾当,那是一桩非常危险的事情,争讼是社会上免不得的自然现象。”“法学的昌盛、法治精神的发达,都是以争讼为基础的。”[9]64-65所以,于氏在实现“定纷止争”裁断结果⑦的同时,也是对“平衡”、“礼法”等古代基本司法理念认识及施用的一次具体呈现。

[注 释]

①于成龙,字北溟,号于山,山西永宁州(今山西省吕梁市方山县)人。明崇祯十二年(1639年)举乡试,中副榜贡生,因父年迈不适。清顺治十八年(1661年)以明经谒选吏部,先后历任柳州罗城知县,四川合州知州,湖广黄州知府等职;为官期间“精吏治,勾摘奸宄,罔敢匿服,尤以清节著名”,康熙二十年(1681年)入京觐见,升任江南江西总督,统管江苏、安徽两地巡抚事,后卒于任,年六十有八,追赠太子太保,赐谥"清端"。有《于清端政书》八卷等作品传世。关于于成龙的生平经历及主要著述请参阅:李志安主编.《于成龙集》,山西古籍出版社,2008年。

②受文中案情所限,暂不讨论异姓立嗣情况。关于该问题请参阅:王世威.《清代异姓立嗣问题研究》,青海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年。

③就本案而言,此处笔者想要表达的是:一旦出现需要过继立嗣的情况,同宗之内其他支房必须在主观意愿层面积极的予以配合才是亲族间恭敬和睦的具体表现。至于出让子嗣行为背后的理据则很可能只是长时间以来留存的规约旧俗。自然在此视角下每一位家庭成员均被预设为对礼法规定是发自内心的遵守和服从的状态,所以无需也根本不必考虑所谓内心抵触和拒绝配合等想法和行为。例如古代的婚姻嫁娶过程,父母尊长对子女择偶对象的选择具有很强的干预决断权,而该权力的正当性赋予很大程度上源自长期的俗规延续使然;有趣的是,子女如果对此类由过往时间累积下的“正当性”权力表示异议,基本不会有哪一方会对这种权力的合理性原因进行释疑,而是会从另一视角被冠以“不孝”的名目予以否定性评价。究其根源在于古代很多义务性规定都是“单向”且理想化思考的,但缺少必要的说理性依据作为支撑和对各方利益的全面性均衡维护。

④“血食”起因于古人灵魂不灭观念、冥间观念和祖先崇拜观念。人活着的时候灵魂依附于肉身,死后则二者分离,灵魂进入另一个世界。于是人们祭之以血或血色之物,以期先人在另一个世界复活,并保佑后人,使后代、宗族繁衍、延续。关于“血食”的历史源流以及发展演变请参阅:李斐.《“血食”探源》,西安外国语学院学报,2001年第四期。

⑤举例而言,本案中少谷已死,少覃之子即便过继自身也无需负担赡养之责,即使纵观全案,各房之子在不发生过继的情况下,也需以本父(母)作为赡养人,现今只是赡养对象发生了变化而已(由本父变为出嗣后的父母)。至于为嗣父延续血脉,也只需保证自身生命存续,娶妻生子即可,换言之,就算不为他房嗣子,也需经历诸如生老病死、婚丧嫁娶这些为人最基本的过程,势必不会“额外”挤占自身必要的时间和精力去有意从事这些活动。至于与本案关联相对密切且稍有不同的先祖祭祀也一般集中于除夕、清明、重阳、被祭祀祖先生辰等几个特定的时间,同样无需连续不断的履行此类活动。这也就解释了所谓礼法层面而言,出嗣人在过继后所受影响基本集中于象征性层面而非现世生活的原因。

⑥正如同美国法学家哈罗德·博尔曼在其《法律与革命》一书中所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仅依靠强制力并不能保证法律本身得到真正的认可和服从,必须在实现事实上被遵守的同时,对案件处理结果的社会情感及其可接受程度保持最基本的关怀。只有这样才能使当事人与社会公众信服,并最终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具体请参阅:陈晓洁.《中国传统司法判例中的情理表达——以清代〈刑案汇览〉为对象的分析》,南京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4年。

⑦针对学界关于《于成龙判牍》这一作品及其中收录案例真伪性的问题,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对古代案件事实构成和审理过程的掌握方式大多是通过读取以日记、判牍、公牍为代表的汇编类文字史料中的内容信息来实现的(通过文字间接还原案情,而并非身临其境的对案件始末进行直接观察),这其中一定会存在前人有意识整理加工的“痕迹”。由此也决定了通过质疑留存史料真伪、完整与否的方式去主张案件的“绝对真实”某种程度上无视了古人对司法过程的记录首先是服务于当时的社会环境和主观目的需要,而并非纯粹为后世的专业研究提供服务和便利。至于所谓公正平允”的司法理想受制于证据的收集与掌握,官员司法能力和个人操守等因素的多重影响,永远都只能是特定历史时期主观想法和客观真实彼此长期相互“调整”的产物,关键在于前者本身的“合情理”性以及与后者间的相“契合”程度,这往往也决定了到最后能否获得相对层面“信谳无疑”的审理结果。

The Handling Method and Purpose of "Inheritance" Cases under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the Qing Dynasty
——Analysis with the case of "Five Households of Ji's Fighting for Sons" in "The Judgment of Yu Cheng-long" as an example

SHI Quan

(Faculty of Humanities,Qinghai Normal University,Xining,Qinghai 810000)

Abstract:Based on the influence of the simple idea of the ancient family,“The top is the temple,the bottom is the descendant”,it is an ideal choice to ensure the survival of the male descendants under the direct blood relationship to realize the life and death of each family member and the extension of the family branch.However,once there is no child after marriage or unexpected early death and other special circumstances,it can only be reduced to the next step by the way of consanguineous family to achieve the above-mentioned carrying on the family inheritance,to continue the family incense and other purposes to achieve.As for this kind of illegitimate heirs,they have long been subject to the same standards as those of the closest relatives of the same generation and the way of subjugation,and the wishes and ideas of the heirs are often not taken seriously.In addition,the living conditions of different families and the actual differences in economic strength make the property disputes caused by inheritance conflicts require state and county officials to give careful consideration to bo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law and the public sentiment in the process of trial,in order to achieve the final text of the decision “make a wise decision according to the factual situation.Yu Cheng-long in the Qing Dynasty focused on the property distribution under the appearance of "fighting for heirs" in the trial of the "Ji's Five Households Fighting for Children" case,and skillfully balanced the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and the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family.The proper resolution of a case provides an ideal example.

Keywords:Adoption;Property inheritance;Rationality and jurisprudence;Balance of power and responsi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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