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国国际法治战略

2022-03-24 04:37彭丹丹杨烨
广西社会科学 2022年10期
关键词:主权国家国际法命运

彭丹丹,杨烨

(1.同济大学 政治与国际关系学院,上海 200092;2.平顶山学院,河南 平顶山 467000)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既是新时代中国世界秩序观的远大构想和实践所在,也是新时代中国推进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的文明标识和责任担当,特别是面对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带来的“世界怎么了,我们怎么办”的“时代之问”及其不确定性,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不仅明确了新时代中国与世界各国因共同利益而形成利益共同体的一面,也体现了其因共同责任而形成责任共同体的一面,更昭示了其因共享未来而形成命运共同体的一面。为此,在全人类社会愈加充满不确定性和风险性的大变局时代,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作为新时代中国就人类社会向何处去而提出的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不但集中展示了新时代中国在促进与世界各国良性互动关系中所践行的负责任大国的国际义务,而且高度宣示了新时代中国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布局上推动与世界各国共同实现国际法治的大国使命,即通过和平安全的国际法、开放共赢的国际法、包容互鉴的国际法和可持续发展的国际法建成一个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和清洁美丽的世界[1],从而实现世界各国共赢共享的人类命运共同体。

一、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国国际法治战略形成的历史逻辑性

纵观人类文明发展史,尤其是在法治成为人类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识之后,不论是实现一国的国内法治,还是实现国际社会的国际法治,抑或是实现国内法治和国际法治的协调及其统一,并形成一个普遍性的国际法治秩序,都必须体现为一定共同体的法,即“实在法”[2]。换言之,实在法作为一定共同体的法,既包括由个体的人组成的一定共同体的主权国家的法——国内法,又包括由不同主权国家构成的一定共同体的国际社会甚或人类的法——国际法。溯及以《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体系为国际法基础的国际法治文明史,可以看到,国际法作为一定共同体的法——主权国家共同体的法,其演变方向及历史逻辑性已经从诞生之初的共存国际法经由合作国际法的逐渐发展愈来愈指向基于共进国际法的人类命运共同体。

(一)基于共存国际法的主权国家共同体

在以主权国家为基本单元构成的国际关系体系里,主权的本质既为民族国家对内管理国家事务赋予了国际法权利,也为其对外维护和保障国家间的独立、平等与共存提供了国际法规范。这就是说,建立在主权原则之上的共存国际法,是以共存关系体制的国家主义为价值导向的,是以调整传统民族主权国家间有关领土主权、外交关系、战争法与和平条约之类问题为内容的,是以国家间政治关系的共存领域为重心的[3],从而把主权国家构成的国际关系体系变成一个可以合法共存的体系,直至形成一种国际法律秩序。正如汉斯·摩根索指出,“这些‘共存’国际法的准则不管各个国家是否同意,对它们都有约束力。因为若没有这类准则,就根本无法律秩序可言,或至少没有调节多国体系的法律秩序”[4]。这就是说,共存国际法遵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只以主权国家为适格国际法主体,注重的是国家间的管辖权划分与和平共存。为此,基于共存国际法的主权国家共同体只是在确保各国领土完整、自治和内政不受干涉的相同根本利益下,实现了主权国家共同体一定程度上的和平共存。因此,这种缺乏积极合作性质的共存国际法由于无法保证或推动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在强国与弱国之间的真正维护和落实,需要不断重建,特别是面对两次世界大战带来的深重灾难和重大后果。

(二)基于合作国际法的国际共同体

在一个包含安全与发展的国际社会里,任何孤立的主权国家和地区已经不复存在,每一个主权国家和地区都不得不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发展包括传统国家间外交关系在内的各方面的双边、多边乃至区域性国际关系。而国际合作作为推动国际社会不断发展,甚或形成国际共同体的主要力量始终是国际关系的核心议题和重大命题。这是因为基于共存国际法的主权国家共同体并不能让各主权国家的经济发展利益得到最优化和最大化,特别是存在于国际经济合作领域中的“比较优势原理”,使得各主权国家不得不把传统的国家间政治外交关系转向非传统的国家间经济贸易关系,即从“高阶政治”领域关系转向“低阶政治”领域关系。正如《联合国宪章》四大宗旨之一所述,“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家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5]。因此,《联合国宪章》作为主权国家之间加强国际合作的“宪章性”国际法律规范,不仅指明了合作国际法形成和发展的必然诉求,也确立了国际社会实现最普遍的国家间和地区间合作关系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更彰显了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开始进入了国际法的调整范围,并由此形成了致力于集体性地提供诸如国际和平、法律安全、相互受益的经济合作、人权、社会和劳工标准、去殖民化等国际公共物品的合作国际法[6]。换言之,基于合作国际法的国际共同体是指在不消除主权国家相同根本利益的国际社会结构变迁下,只要主权国家在加强国际合作的进程中形成国际共同体,就能实现主权国家的相同根本利益,也能实现“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7]——国际共同体——的共同利益,即合作国际法就是为了推动国家间的合作,继而在随之变动的国际社会中,开始将国际法的范式从“共存法”转变为“合作法”[8],并形成基于合作国际法的国际共同体。

(三)基于共进国际法的人类命运共同体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作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内容,既是新时代中国就人类社会面对“经济全球化时代向何处去”提出的中国方案,也是新时代中国在遵循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国际实践中对国际法治文明的坚守和弘扬。也就是说,从建立在主权原则之上的共存国际法到以《联合国宪章》为“宪章性”的合作国际法,直至以人类命运共同体为法治目标的共进国际法,这些以国际法律规范及规则为国际法治标识的人类文明发展史不仅高度体现了国际关系体系中人类文明持续发展的法治化目标,也深刻展现了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国际社会从主权国家共同体经由国际共同体向人类命运共同体不断演进的现代化需求,亦即在一个政治经济化和经济政治化的全球性国际社会中,世界各国要积极扩大主权国家结构框架范围之内的国家间合作、区域性合作、国际性合作和全球性合作,以可持续发展的模式和规范对全球化加以调整,最终实现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9]。因此,可以说,以人类命运共同体为国际法治目标的共进国际法是站在全人类文明发展进程的历史高度,在维护法律都具有利益性的法理之源和法理之本的前提下,以全人类共同利益看待、协调和整合主权国家共同体的根本利益和国际共同体的整体利益,即以人类共同利益为诉求的法,也是以人类繁荣为其终极目标的法,其不仅是统治后冷战时代的法,而且是统治国际关系的一般性的法[10]。鉴于此,继2017年2月10日联合国社会发展委员会第55届会议将“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首次写入“非洲发展新伙伴关系的社会层面”决议之后,2017年3月17日联合国安理会以15票全体赞成的结果通过关于阿富汗问题第2344号决议,并再次重申“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国际法治文明价值,直至2017年3月23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34次会议关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粮食权”两个决议都无一例外地明确表示要“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国国际法治战略形成的时代必然性

在任何既定时代都有相应的理论构建或者科学假说作为一种解读现实世界的基本概念,它通过解释已发生事件或者预判即将发生的事件,给予人们理性和确定性,从而塑造秩序,引领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正如德国哲理法学家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指出,一个时代的哲学就是“被把握在思想中的它的时代”[11]。因应于此,在新时代中国日益走近世界舞台中央与“国际法扩张”并行的时代,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国际法治理念的提出和践行不但充分体现新时代中国厉行依宪治国的法治使命,而且高度契合国际法在21世纪的扩张趋势,即“人类命运共同体入宪具有新时代的国际法意义,赋予了当代国际法以建设‘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清洁美丽的世界’之新涵义,与时俱进地发展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向国际社会宣示了全球治理及国际法治的中国方案”[12]。

第一,打造和平共同体,建设一个持久和平的世界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国际法治的崇高目标。追求和平,乃至实现永久和平不仅是创建主权国家及其作为“主权者”命令体现的法律的内在需要,也是各主权国家缔结或加入国际法的宗旨和目的所在。正如康德在《永久和平论》与《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就国际法的目的及作用指出,国际法应是和平之法,即“现有的一切导致未来战争的原因,尽管目前也许尚未为缔约者自己所认识,都必须以和平条约消灭”[13]。正是在此意义上,在人类社会历经两次世界大战的深重灾难和惨烈教训之后,打造和平共同体,建设一个持久和平的世界便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共识和集体行动,这也是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规范的国际法律体系之目的。此后,在世界各国与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之下,大国之间或者国家集团之间未曾发生世界性的战争冲突,但也应看到,在世界其他地区仍时常爆发局部性的武装斗争或区域性的民族纠纷。为此,新时代中国在全面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国际法治精神下,提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且将建设一个持久和平的世界作为国际法治的崇高目标,这既彰显了中国作为第一个在《联合国宪章》上签字的大国的庄重承诺,也体现了中国在其70多年的国际法实践中对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不使用武力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国际法基本原则及义务的一贯立场和根本遵从。

第二,打造安全共同体,建设一个普遍安全的世界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国际法治的重要依托。在一个无世界政府的结构性国际社会中,维护和保障安全不仅是各主权国家的首要目标,也是国际社会的共同目标。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国际安全问题引发的全球性威胁、地区性挑战和次地区性风险趋于泛化,安全的含义已嬗变为一个复合概念,不但涉及国家行为体之间有关战争与和平等传统安全领域,也延伸至国家行为体和非国家行为体共同涉及的经济与社会等非传统安全领域,且相互之间变得愈来愈难以精确区分和有效应对。这意味着,身处国际安全边际递减的经济全球化时代,面对越来越具有综合性、复杂性和联动性的国际安全问题与挑战,世界各国应在恪守“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的国际法律规则体系下,以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安全观为新安全理念,打造安全共同体,构建一个普遍安全的世界。之所以寻求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国际法治的重要依托,是因为只有基于国际法原则、规则而来的国际法律制度才能保障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的权利实现,并制止权利之间的相互侵犯和促进权利平衡。

第三,打造经济共同体,建设一个共同繁荣的世界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国际法治的物质保障。马克思认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这种物质的生活关系的总和”[14]。因此,要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国际法治提供坚实的物质保障,世界各国应在推进经济全球化的历史进程中确立国际经济法治的价值尺度与规则准则,切实推动各国各地区的开放发展、共同发展和共享发展,避免或者防范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双刃剑”效应,从而打造经济共同体,建设一个共同繁荣的世界,特别是在国际经济贸易领域,包括国际法在内的法律不仅为“所有人所向往的价值——安全、自由与物质产品的充分供给提供一种运作体制”[15],而且“有助于为社会提供维持其内部团结所需要的结构和完型”[16]。因此,世界各国应在维护世界贸易组织(WTO)多边贸易法律体系框架的前提下,更进一步促进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全力推进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和助力实现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使得经济全球化成果普遍惠及世界各国人民。

第四,打造文明共同体,建设一个开放包容的世界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国际法治的文明旨归。检视人类社会发展进步史,不同的文明和多元的文化不仅实现了各民族主权国家的身份认同,也推动了人类文明的进展在主权国家间从武力到外交再到法律的运动[17]。从1945年《联合国宪章》确立主权国家的文明及文化平等权利原则,即“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国际间经济、社会、卫生及有关问题之解决;国际间文化及教育合作”[18],到2005年《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将“鼓励不同文化间的对话,以保证世界上的文化交流更广泛和均衡,促进不同文化间的相互尊重与和平文化建设”[19]作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国际法使命,可以得知,在一个由不同国家及地区构成的现代国际法治文明体系中,要超越文明的冲突并推进文化的包容互鉴,就必须把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规范的国际法律规范体系运用起来,以平等、互鉴、对话、包容的文明观为国际文化交流准则和法则,进而实现真正的跨地区跨民族跨文化的文明型国际社会。

第五,打造生态共同体,建设一个清洁美丽的世界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国际法治的生命场域。地球是包括人类在内的所有地球生物物种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唯一生命场域,因此共建地球生命共同体可谓是世界各国的共同伟业,也是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及人的全面发展的必由之路,特别是要通过包括双边、多边条约在内的国际环境法来规范和协调人类与海洋、土壤、空气等自然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建设生态文明关乎人类未来。国际社会应该携手同行,共谋全球生态文明建设之路,牢固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意识,坚持走绿色、低碳、循环、可持续发展之路”[20]。为此,在全球治理格局新的对比变化的背景下,只有秉持公平正义的国际法治理念,通过公正合理的治理模式,才能为全球生态环境治理提供有力保障,从而打造生态共同体,建设一个清洁美丽的世界。在某种程度上说,现有的由西方发达国家或国家集团主导的全球治理体系已经面临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挑战,只有切实维护公平正义的国际法治理念,扩大发展中国家的话语权和代表性,才能引领公平正义的全球治理体系。为此,国际社会要跳出当前全球治理危机的乱圈怪圈,西方发达国家或国家集团就必须把“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始终如一地贯彻到温室气体减排和帮助发展中国家能力提升的建设中去,真正履行其应负有的国际法义务和责任。

三、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国国际法治战略形成的规则实然性

国际法是一个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体系,愈来愈具有普遍遵从的法律效力,即在以《联合国宪章》为“宪章性”规范的国际法律体系中,世界各国将在相当长时期内奉行一个国际法体系,且这个国际法体系已经不再是以西方文明国家为主的国际法体系,而是逐渐包容了诸多非西方文明和文化的国家,亦即“国际法律秩序适用于整个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并在这个意义上具有普遍的性质”[21],特别是进入20世纪后半期以来,其愈来愈具有如下特质。

(一)国际法主体多样化

自从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产生现代意义上的国家之后,国家的概念逐渐形成,国家的形式也经历了诸多发展变化,但要成为国际法上的国家,必须具有四要素,即定居的人民、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这四要素作为国家的国际人格者所具有的特征,是国家参加国际社会法律关系并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和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的必要条件。换句话说,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且是主要的主体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认可,这既是历史形成的社会事实,也是国际法体系普遍接受的法律事件[22]。然而,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国际组织的不断增多,特别是依据《联合国宪章》成立的联合国作为国际组织史上的伟大里程碑事件更是开创了国际组织发展史的新阶段[23]。更值得注意的是,国际法院于1949年作出“关于为联合国服务而受损害的赔偿问题”的咨询意见认为,根据《联合国宪章》的隐含意义与联合国本身的职能需要,联合国是一个适格的国际人格者,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享有国际法权利和负有国际法义务,从而首次在国际法上明示确认了联合国作为国际组织具有的不同于国家的独立国际人格[24]。与此同时,正是为了实现自古以来人类社会梦寐以求的人的全面发展权利及基于对第二次世界大战惨痛教训的深刻反思,人权也从国内法管辖事项被纳入国际法管辖范围,并被写入《联合国宪章》序言及其条款当中。在这种意义上,“《联合国宪章》中关于人权的条款为人权的保护建立了基础,也是人权保护进一步发展的原动力”[25]。事实上,根据1953年9月3日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第十一议定书,个人可以直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申诉,引用国际条约,保护自己的人权[26]。因此,在国际社会中,除了国家间的法律关系外,国家与国际组织、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逐渐被纳入国际法的调整范围,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二)国际法部门多元化

自国际法诞生以来,国际法就是以国家间的政治关系为其调整对象,从国家领土主权关系到外交和领事关系及战争与和平关系等。然而,随着国际关系实践的发展,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也得到扩展,逐步扩大至国家间的经济关系、文化关系、法律关系等,从领土到外层空间、从北极到南极、从虚拟网络到现实世界,几乎囊括了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无所不包。因此,国际法的规则、规章和制度愈益呈现出部门化或领域化的发展趋势,以致过去只受“一般国际法”管辖的事项也成为空间法、极地法、原子能法、环境法、人权法、知识产权法、贸易法、金融法、投资法、产品责任法、劳工法、旅游法、组织法、发展法、刑法等高度专门化的法律所管辖的领域,并在其独有的领域自成规则体系,形成一个个新的独具特色的国际法部门。比如,从“近代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在其《海洋自由论》中关于海洋法律地位的探讨到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无害通过权”“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一系列国际海洋权益法规的详细规定及沿岸国家对领海以外某些海洋区域的含括性权利[27]。由此可见,随着国际关系的向前演进和人类生产生活的巨大变革,国际法也获得相应的深化和扩展,并依据其特有的调整事项、对象和领域,逐渐相互独立、自成一体。这些重大变化和发展不仅充实了国际法的内容,也丰富了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更是国际法部门多元化发展的重要标识和动力所在。

(三)国际法区域板块化

在客观事实上,组成国际社会的主权国家大多都是限定于特定地区,是具有特定地理性质的国家和国家集团,出于某种共同的利益需要或者政策实施背景,它们往往在民族、历史、文化、宗教、语言上具有天然的亲密关系,或者构成某种共同关心的政治、经济、安全及社会的相互依赖关系,从而形成各自特色的区域性国际法。进言之,随着适格国际法律人格数目的增多及国际法调整范围的扩大,再加上国家之间在历史、传统、地理和文化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适用于整个国际社会并被普遍公认的国际法规范是有限的、不充分的、区域板块化的。在此意义上,这就是《联合国宪章》第8章关于区域办法的意涵所在[28],即在认识到区域性安排的基础上承认制定有关特殊共同利益和情势变更的国际法规范之必要。因此,国际法在发展普遍性规范的同时,并不排斥基于区域性共同利益而制订特殊的国际法规范。正是这种各具特色的区域性国际法不但没有阻碍国际法的发展,反而推动了区域性国际法的一体化,并为普遍性国际法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就此而言,不论是从美洲国家的《波哥大公约》到非洲统一组织的《非洲统一组织宪章》,还是从阿拉伯国家联盟的《阿拉伯国家联盟公约》到东南亚国家联盟的《东南亚国家联盟宣言》,直至欧洲共同体的《欧洲联盟条约》,这些区域性国际法都为各区域或次区域内的国家间合作与安全稳定提供了比普遍性国际法规范更为发达的法律形式,也为国际法秩序的一体化奠定了社会基础。

概言之,国际法是一个兼有稳定性与开放性的法律体系,而不是一个静态的固定不变的法律体系[29]。这个由不同法律主体、不同部门和不同区域构成的国际法体系虽然不够完善、严谨和明确,但这正是其未来发展方向的时间和空间所在,即这个诞生于历史现实并形成于国际社会的国际法体系作为“一个相对分权的法律秩序”[30]会逐渐演进至一个内容翔实、结构优化和性质统一的普遍国际法体系,亦即国际法律秩序统一体。有鉴于此,可以预见,随着彰显“中国智慧”和体现“中国方案”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被不断载入有关国际法律规范文件和国际条约,这个由不同主权国家构成的一定共同体的实在法已经朝向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实在法发展。

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国国际法治战略的主要内容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国国际法治战略是新时代中国站在统筹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的高度上,为应对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下人类社会不稳定性不确定性等全球性问题和挑战而提出的中国方案,该方案立足新时代中国的新发展格局并密切结合世界和平与发展的时代主题以及人类历史合作共赢的人间正道,不仅展现了新时代中国对国际社会负责任的大国法律责任感,也彰显了其对人类社会谋进步的强国文明使命感。因此,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国国际法治战略的主要内容应是以下四方面。

(一)遵循《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坚持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建立在《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之上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约束国际强权政治的共识,各主权国家的国家行为日趋受到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约束和限制。这意味着作为整个国际法体系基础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不仅引申和发展了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且愈来愈成为“强行法”的一部分,即“经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受为不得以任何行为背离并以维护全人类的基本利益和社会公德为目的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最高行为规范”[31]。也就是说,基于《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发展而来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在“强行法”的推动之下,使得国际法体系日益成为一个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规则体系。其中,中国提出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构成,不但补充和发展了《联合国宪章》宗旨与原则,也极大地影响了有关国际组织及国际会议在其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中所宣布的原则,在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32]。正如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发表60周年纪念大会上的讲话中强调:“60年来,历经国际风云变幻的考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作为一个开放包容的国际法原则,集中体现了主权、正义、民主、法治的价值观”[33]。

(二)统筹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实现国际法体系现代化

作为实在法意义上的一定共同体的成员,更准确地说,作为国际法体系实在法的一员或国际法律秩序维护者之一,就一个不断扩展的国际法体系及其体现而来的国际法治来说,中国国内法律制度及国内法治本身就是国际法体系及国际法治的有机组成部分,且是其更高阶段的具体适用和必要补充。因此,在一个国内法治和国际法治相联系相结合相贯通的全球性国际社会,人类社会要真正实现从主权国家共同体的法经由国际共同体的法变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法,就必须统筹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形成一个普遍有效统一的国际法律秩序统一体,即国际法体系现代化。根据实在法理论,一国国内法及制度的创制和适用是由主权国家机构高度垄断来行使的,是相对集权的法律秩序。而国际法是相对原始的规范秩序,其创制和适用并不像国内法一样集中于某一机构或数个机构,而是散布于各国际法主体,且通常是以集体法律责任的形式承担的,因而是不完全的法律规则及规范,特别是随着法律全球化推动而来的国际法治进程[34],国际法规则的创制和适用一定会越来越集中化和文明化,其结构也会愈来愈严谨完整,内容更会愈来愈明确具体,最终达到规则及规范完成度最大化的形态。质言之,实现国际法体系现代化,就意味着包括中国在内的各主权国家必须不断调整其国内法使之与国际法相互衔接、相互依存和相互融合,直至形成一个诸多法律规则之间具有内在联系、结构严谨、排列有序的规则体系整体。

(三)推进“一带一路”倡议法治化,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国际法治创新实践

“一带一路”倡议是新时代中国提出的新一轮对外开放重大举措,也是中国推动与世界及地区国家实现良性可持续互动的新型国际合作创新机制,更是同心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生动实践典范。自该倡议推行以来,在联合国体系和世界各国的共同支持下,在严格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国际法治文明精神下,中国先后与40多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签署国际合作协议,同30多个国家开展机制化产能合作,极大推动了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地区的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和民心相通。随后,为了高标准高水平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中国与包括西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内的38个国家一起签订了具有共进国际法导向的《第二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圆桌峰会联合公报》。该公报在尊重《联合国宪章》宗旨原则和国际法的共同责任基础上,提出实现世界经济强劲、可持续、平衡和包容增长,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共同目标,以期打造繁荣与和平世界的共同命运[35],推动实现共赢共享的人类命运共同体。因此,“一带一路”倡议可被视为源于中国、服务“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面向人类社会的国际法治公共产品。这是因为法,不论是国内法还是国际法,本身即为公共产品,提供了维护、保障国内社会与国际社会所需的秩序和满足稳定性需求。因此,推进“一带一路”倡议法治化不仅有助于缓解国际社会所面临的公共产品供给不足的困境,也有利于实现“一带一路”倡议的愿景和目标[36]。与之紧密相连,这就要求新时代中国遵循并创新国际法理论与实践,尤其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国际法治创新实践。因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当代国际法表现形式除“条约”“国际习惯”外,还有其他试图形成新的国际条约的活动,特别是就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国际法实践而言,主要体现在多边和双边国际活动[37]。

(四)加强国际法研究和运用,实现中国从国际法规则的参与者到引领者的角色转变

检视历史,尤其是自15世纪以来,随着“西方的兴起”,成功的大国或强国无一不是伴随着国际法理念创新和国际法律制度创新,如荷兰、英国、美国等国的崛起都成功地推动了国际法律规则及制度的革新。尽管美国对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主导建立的国际法律秩序采取了“实用主义”或“双重标准”的态度,处处体现了霸权主义或强权政治的国际法观和行为,但不可否认的是,美国对现代国际法的重大发展也发挥过极大的推动作用,如进一步推动完善了联合国安理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和人权理事会等“三重”理事会国际法律制度[38]。其中,就中国的国际法角色而言,从19世纪之后百年间中国一直是国际法的“游离者”角色,直到1949年新中国成立,中国才根本扭转了国际法角色,特别是自20世纪70年代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以来,中国由此从国际法体系的“受害者”“游离者”逐渐转变为“参与者”[39]。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面对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不可逆转的历史进程和趋于共进国际法的人类命运共同体发展方向,中国应加强国际法研究和运用,实现从国际法规则的“参与者”到“引领者”的角色转变。因此,中国既要推进与作为国际法传统主导者的西方大国的合作,又要在遵循《联合国宪章》的国际法治精神下就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国际法治创新制度加大与发展中国家的合作力度。在推动国际法治进程中,中国致力于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国际法治战略思想创新,应逐步形成中国特色国际法治理论框架,即站在统筹国内法治、国际法治的高度,以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为法治创新理念指引,以“一带一路”倡议为国际法治制度框架,以新型国际关系为国际法治路径。上述思想创新可视为中国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国际法治创新的“路线图”,而要将其真正落到实处,并为世界各国所接受和遵循,形成关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国际法治方案,还需要全面深入系统研究。

作为人类社会文明的积淀和结晶,法治不仅内含国内社会对良法善治的规则之治,也体现了国际社会对公平正义的价值崇尚。正如201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国内和国际的法治决议》重申:“必须在国内和国际上普遍遵守和实行法治,并庄严承诺维护以法治和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40]。之所以强调以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在内的法治为国际秩序,是因为加速演进的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和层出不穷的全球性问题已经让世界各国处在一个利益共同体和责任共同体的大时代,而命运共同体作为人类社会存在的有机形式和本质特征,必须显示出人类利益根本性与人类责任普遍性的统一性。因此,在“中国的世界”与“世界的中国”相互依赖和相互激荡的百年大变局时代,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国国际法治战略不但体现了新时代中国与人类法治文明进程的相向而行,也展现了中国自古以来对人类社会谋大同所抱持的“胸怀天下”情怀和所作出的新的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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