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专利法》视域下对实用新型专利临时保护期制度设立可行性探究

2022-03-25 07:01娄开心武汉理工大学法学与人文社会学院湖北武汉430070
关键词:保护期专利制度专利法

娄开心(武汉理工大学 法学与人文社会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0)

2008 年《专利法》第1 条规定了专利法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专利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最新修订的已经在2021 年6 月1 日生效的 《专利法》依旧对此立法目的进行沿袭,这也充分体现了我国进一步鼓励发明创造、加强专利保护的决心。 但我国对专利权的保护更多体现在对专利被授予后的保护,对专利临时保护期的法条规定甚少。 “早期公开,延期审查”是我国专利审查制度所采用的方式,这会使得权利人为了获得专利,不得不将其所要申请的创造性智力成果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开,而在权利人将该智力成果依法进行公开到国务院的专利行政部门授予专利这一段时间,公众就可以了解并实施该技术成果,《专利法》的规定,在该智力成果未被授予专利前,权利人是不能行使有关专利的排他性的权利,这对发明人的权利保障是极其不利的[1]。 因此,专利临时保护期制度的设立有着一定的现实意义,最新修订的《专利法》 对临时保护期的规定体现在第13条、第74 条,从法条可以看出,专利临时保护期制度适用专属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都在适用范围之外,且该制度更倾向于关注是否有支付适当的使用费。 实用新型专利的“临时保护期”,是否应该保护?应该如何保护?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 2019 年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宁波奥胜有限公司、广州国美有限公司的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实用新型专利从申请公开到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授予专利之前制造该产品以及之后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该案的判决参照了指导案例第20 号中关于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的相关判决。 对于由此案引发的思考——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对实用新型专利相关保护具有指导作用以及实用新型专利设立临时保护期制度具有正当性, 秉持着进一步增强专利权保护的连贯性的目的展开讨论。

一、案情简介

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20 号,一经发布, 在知识产权学术领域以及司法领域引起了广泛的讨论,这在专利临时保护领域实属罕见。早期对专利临时保护期领域的研究一向门庭冷落, 这也与立法时对专利制度的设计有关, 我国专利制度更倾向于关注对专利授予后权益的保护, 对专利从申请到授权期间关注较少[2]。指导案例第20 号发布,也让社会各界对专利的细节研究重新重视起来, 刮起了一场专利临时保护期制度研究的风潮。 2016 年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该案对实用新型专利从申请到授权期间纠纷判决参照了指导案例第20 号有关实用新型专利临时保护期的判决,该案引出了对实用新型专利从申请到授权期间保护的思考。

(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 号

2013 年11 月8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20 号,该指导案例是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曼公司)诉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坑梓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蓝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在发明专利从申请公开到授予专利前, 他人知晓并实施权利人智力成果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他人后续的实施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专利权人可否请求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专利的他人支付适当费用。

本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 被告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两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随后,被告两公司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坑梓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作出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斯瑞曼公司诉讼请求。

从斯瑞曼案件的一审、二审,再审所做出的判决中可以看出,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对本案作出的判决可以说是对一审、二审判决的彻底推翻。判决依据主要是三个方面: 首先, 从专利制度设立的初衷出发“以公开换保护”,申请公开到授予前实施,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在此范围内的后续的实施行为也应当被允许[3];其次,专利法规定了先用权,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也应该与其理念保持一致, 虽专利法并未明文规定先用权人后续的制造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但不能因为没有具体的规定认为是侵权, 这也与专利法的立法精神相悖;最后,他人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权利人的智力成果, 权利人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实施人支付专利法所规定的适当费用, 但对于停止侵权等专属于专利权人的排他性权利不仅申请人不能行使, 且请求实施人支付适当费用的请求只能在申请人取得专利权后才能提出[4]。 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更倾向于“以公开换保护”的专利法的立法初衷,关注点聚焦于是否应当支付适当费用,不支持对专利的过度保护。

(二)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2016 年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因与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胜公司)、广州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起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专利保护权益范围是否包括诉讼争议的技术方案;(2)被告的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是否成立;(3)假若该行为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在格力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也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格力公司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从该案可以看出二审、 再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裁判依据、判决结果都是认同的。 因此,分析焦点聚焦于一审判决。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裁判理由主要概括为四点:(1)根据相关技术专业分析,原告专利权益范围包括诉讼争议的技术方案;(2)指导案例第20 号关于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的判决精神可以延伸适用于实用新型专利的相关问题上, 被告行为是不侵权的;(3)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要依据专利法的规定授予专利之后才能请求保护, 否则就违反了专利法以“公开换保护”的初衷;(4)一般而言实用新型专利是同时公开和授权, 他人无法从公开渠道获知,本案中涉及本国优先权的特殊情况,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将其所申请的智力成果已在授权日公开,这也是格力公司根据意思自治作出的选择, 其对后期有关单位、个人根据公开的内容进行制造、销售、使用等一系列行为应当预见到, 故因而导致的相应后果也应由格力公司自行承担。由此,在涉及实用新型专利“临时保护期”时,没有直接规定的情况下,法院的裁判可以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 号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纠纷判决的总体精神、裁判结果,进行延伸并加以援引。

二、专利临时保护期权益相关规定

专利临时保护期制度设计主要是起平衡各方利益的作用,当今,大多数的国家对于专利临时保护期都有相应的条款加以规定。 我国对专利临时保护期的规定范围局限于发明专利, 且申请人行使该项权益不具有排他性的效力, 只享有请求善意使用方支付适当费用的权利。 专利临时保护期权益规定具体体现在《专利法》直接规定、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案例第20 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相关规定

《专利法》(2020 年修正,2021 年6 月1 日施行)第13 条是规定发明专利申请人有权在其创造性智力成果被申请公开后, 请求相关实施其智力成果的个人或者单位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74 条第2 款规定, 发明专利申请人请求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智力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及三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第75 条第2 款规定了符合专利先用权的行为不侵权。 最新修正的《专利法》对2008 年《专利法》有关专利临时保护期的变动很小,仅是对第74 条支付适当使用费纠纷诉讼时效从二年调整为三年[5]。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

2016 年1 月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法释(2016)1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司法解释(二)第18 条第1 款规定专利法第13 条规定的适当使用费的确定参照标准,同条第3 款规定,善意使用人在临时保护期以及专利被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后续使用行为,如果其已经支付或者书面承诺支付适当使用费,则不构成侵权。从司法解释(二)规定中可以看出,临时保护期的重点规定依然是聚焦适当使用费的支付,不主张对权利人的相关权益进行过度保护。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 号

对于指导案例20 号简介在前文已有详细论述。《〈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第9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对于其他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具有参照指导作用。 指导案例第20 号的判决,是最高人民法院严格按照《专利法》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相关规定, 考虑到专利法的立法初衷,在合理的裁量权范围内作出判决。该判决对实用新型专利也有指导作用,格力公司与奥胜公司、国美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案件, 在没有法律条文直接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可以以“举重以明轻”的方式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0 号加以援引。

综上,从法律、司法解释、指导案例有关专利临时保护期权益的规定,可以概括得出:(1)新专利法规定专利临时保护期适用范围仍仅限于发明专利;(2) 发明专利从申请公开到授权申请人都享有适当费用请求权;(3)从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制度可以延伸出实用新型从申请到授权的“临时保护期”内,不构成侵权;(4)实用新型专利设立临时保护期制度可以参照发明专利的相关规定。

三、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可延伸适用于实用新型专利“临时保护期”

随着技术密集型经济的发展, 各种类型专利纠纷开始出现, 实用新型专利从申请到授权期间的侵权纠纷屡见不鲜。 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制度延伸适用于实用新型专利相关保护现象越来越常见, 在延伸适用方面采用何种方式的问题亟待解决。 立足于专利法的立法精神结合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各自的特殊性,本文尝试性地提出了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延伸适用于实用新型专利相关保护的三种方式。

(一)以“举重以明轻”的方式适用于实用新型专利

2020 年10 月17 日,我国《专利法》进行了最新修订,此次修订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增加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职务发明创造相关权利及处罚制度等。但此次修改并未对专利临时保护期作出原则上的修正,临时保护期的范围仍限于发明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的相关保护仍然无法可依。从格力公司诉奥胜公司、国美公司案中, 可以看出实用新型专利“临时保护期”可以参照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的相关规定。参照不等于完全等同,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第一,从审查周期上看,发明专利申请需要经过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审查周期较长,实用新型专利通常情况下只需要经过初步审查, 审查周期相对较短;第二,从创造性来看,我国《专利法》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提出了不同的要求, 前者远高于后者;第三,从包含范围上来看,发明专利范围很广,实用新型专利的范围仅限于产品形状、 产品构成以及相关排列组合, 故实用新型专利所包含的范围较发明专利更狭窄。从以上三个方面可以推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临时保护期”造成的损害更为轻微,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制度的保护力度应该强于实用新型专利“临时保护期”,故实用新型专利“临时保护期” 参照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时不应超出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相关规定。

“举重以明轻”是刑法中当然解释的逻辑推理,具体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举重以明轻”出罪;二是“举轻以明重”入罪[6]。 所谓“举重以明轻”出罪,是指如果刑法条文规定损害更为严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从轻处罚,那么违法本质相同损害结果更为轻微的就当然的不构成犯罪或者从轻处罚。 该刑法解释理论可以类比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 根据专利法临时保护期制度的规定, 在从申请公开到授予之间实施权利人的智力成果,不构成侵权,后续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原范围内实施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7]。所谓“举重以明轻”,因此,实用新型专利“临时保护期”内的实施行为及后续未经许可在原范围内的实施行为均不构成侵权。

(二)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请求权可以适用于实用新型专利

请求权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提出的, 其大致含义为请求行为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知识产权请求权是当知识产权被侵害或者是有被侵害的危险存在时, 权利人请求相对人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以期使其权利得到救济,重新恢复权利圆满的状态的一种请求权。 专利临时保护期请求权是指从申请公开到授予期间, 专利申请人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在被他人知悉并实施后, 申请人依据专利法规定享有要求该实施人支付适当使用费的权利。

通过对《专利法》、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20 号有关专利临时保护期权益的梳理,可以得出:一、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的权益保护相较于专利授予后保护力度较弱;二、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申请人不享有专利授予后的排他性权利;三、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权益核心是支付适当费用的请求权;四、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制度可以延伸适用于实用新型专利相关保护。 此时,我们会思考,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支付适当费用的请求权”是否能适用于实用新型专利? 法律、司法解释、指导案例对这个问题没有相关规定[8]。

对于这个问题, 笔者个人观点是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支付适当费用的请求权”可以适用于实用新型专利相关保护。一方面,临时保护期请求权是一项有限的弱权益,《专利法》第13 条规定中,用词是“可以”而非“有权”“应当”,用词比较缓和,这也说明专利申请人所拥有的“支付适当费用的请求权”是有限的而不是绝对的,并不能达到对抗义务人的程度,同时,《专利法》第74 条第2 款规定临时保护期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成功被授予专利的专利权人, 而非专利申请人,因此,临时保护期请求权不属于一种完整的强权利;另一方面,临时保护期请求权是一项期待性弱权益,《专利法》第74 条第2 款规定了发明专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三年以及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发明专利的审查是要经过初步审查、 实质性审查,审查过程繁琐漫长,少则一两年,多则三四年,申请人可以就临时保护期内他人实施其专有技术,请求他人支付适当使用费, 但是该请求也只能等待专有技术被实质授权后,才能转化为实质性的请求权[9]。综上可知,在临时保护期内,对于临时保护期制度,我国法律给予申请人的不是一个像专利权一样排他性的强权利,而是一个期待性的弱权益[10]。 法律对于临时保护期权益的保护力度是远远弱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的,临时保护期请求权这样一个单薄的权益,如果再不能适用于实用新型专利, 那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延伸适用于实用新型专利相关保护将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请求权可以适用于实用新型专利, 有利于扭转临时保护期申请人权益弱化的局面,不会造成过度保护和权利的滥用。

(三)诚实信用原则可适用于实用新型专利“临时保护期”侵权认定

2017 年苏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江苏绿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辰公司)诉江苏时创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案。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申请日到授予日期间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合作方, 在当事人双方合作期间, 制造和使用该诉讼争议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该一审法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在被授予专利权前一切实施行为均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法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 认为不侵害抗辩成立的首要条件是限于普通社会公众,而合同相对人、技术合作合伙人不在此列;其次,被告方对诉讼争议的技术应当是自主研发所得或者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所得, 而不应该是基于合伙身份便利对该技术接触获取并进行不正当的利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在多部法律都有明文规定,被告擅自使用该技术方案,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违反了民法典对合同义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11]。 二审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作出了与一审法院截然不同的判决, 这也体现了法官在法律不明晰的情况下的自由裁量权。 至于该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 二审法院苏州中院也未具体说明。 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具有弹性,内容不确定,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该案中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解释更为合理。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除了由知识产权专门法构成,其还暗含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部分内容,遇到知识产权案件关于法律的适用也是知识产权的专门法为特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兜底性质予以适用[12]。故而, 反不正当竞争竞争法的原则可适用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 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不是无穷无尽的,相反其保护是一般原则性的,是有限度的, 只有当他人利用市场主体的市场成果使秩序变得不公平时,反不正当竞争法才加以调整[13]。诚实信用原则运用于本案中有相应的法律基础。

临时保护期请求权是一个不完整的弱权益,如果单从临时保护期请求权出发, 申请人的权益很难得到其本应该享有的保护。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可以起到一个调解其弱势的作用[14],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是适用于所有临时保护期案子, 本案也有其特殊适用条件。本案的原告和被告是合同相对人、技术合作合伙人,本案的被告基于其特殊的身份,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保密义务, 在未经原告同意或许可的情况下, 被告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人披露其在与原告合作过程中知悉的技术方案内容, 这里被告时创公司本身就负有一个保密义务。 二审法院苏州中院在本案审理中依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作出的自由裁量,张弛有度,合法合理。 在将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延伸适用于实用新型专利相关保护时,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合同关系、技术合作关系,在控诉从专利申请日到授权日期间存在侵权行为, 可以用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抗辩。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实用新型专利“临时保护期”侵权认定,有法律依据,合法合理,同时也有利于激励创新。

四、实用新型专利设立临时保护期制度的正当性

专利临时保护期相较于专利授权后的保护是一种弱势的权益, 将该权益适用于实用新型专利不会造成权利的滥用,相反,还具有多重正当性[15]。 结合对德国实用新型专利制度的剖析研究, 得出将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制度适用于实用新型专利相关保护的三个方面的正当性。

(一)符合专利制度设计初衷

以“公开换保护”是专利制度设计的初衷,其实质就是专利权人以向公众公布其具有新颖性、 创造性和实用性的技术方案为代价换取排他性保护的权利,以期获取一段时间垄断性的利益。专利公开与专利排他性保护,是在立法层面上的专利的两大特性,这两大特性相辅相成但也有一定的先后性。 信息公开是获得排他性利益的前提, 需要先将申请的创造性智力成果信息公开, 以期之后获得垄断性的排他利益。专利信息公开十分必要,特别是在一些特殊领域,如药品领域,假若该领域专利信息不公开,将带来一系列恶劣后果。 专利信息公开要求将专利信息置于公共领域, 大多数的创新都是在前人的结果上进行的,如果对这种公共领域的创新信息加以保护,将会挫伤发明者的积极性,阻碍新的创新成果产生。专利的申请公开到被授予专利权之间, 法律也不是无为的, 而是以临时保护期请求权这个相对弱势的权益,维持该阶段的秩序。专利临时保护期制度是对专利信息公开、专利保护的平衡。

实用新型专利适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是符合以“公开换保护”的专利制度设计初衷。 专利申请必须要进行信息公开, 被授予专利后才能享受排他性权利, 这样的专利制度设计是否会损害专利权人的实际利益?不无可能,但相对于侵害对排他利益造成的损害小很多。 故信息公开时期就需要有一个较温和的保护制度, 来对信息公开到授予专利权这段时间专利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请求权作为一项温和权益就恰合时宜。 新修订的《专利法》虽并未对实用新型专利“临时保护期”作出相应规定,但经过以上分析,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延伸适用于实用新型相关保护是有一定的实践基础的,同时,临时保护期作为较温和的保护制度可以平衡信息公开与专利权排他性利益, 也符合专利制度以“公开换保护”的设计初衷。

(二)有利于推进实用新型审查方式的改革

新《专利法》第40 条规定了我国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方式即只需要进行初步的审查。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审查方式主要是学习德国, 德国的实用新型专利也是只进行初步的审查。 实用新型制度最早在德国建立,1891 德国颁布的《实用新型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有关实用新型制度的法律。 2005 年修订的德国《实用新型法》第1 条对实用新型规定为具有新颖性、 具有创造性高度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发明。 从该条可以看出德国法律比我国法律对实用新型的范围规定更宽广。 德国实用新型专利授予采用注册制,向GPTO 申请注册,从申请到获得权利平均时间2~3 个月。 由于德国实用新型专利在授予前不进行实质审查, 存在着一些导致专利权不稳定的因素, 我国实用新型专利也有类似情况。

我国《专利法》临时保护期制度并未对实用新型专利作出规定, 很大程度是因为实用新型专利只进行初步审查, 从专利申请到专利权授予时间间隔较短, 没有特意在短暂的时间内设置一个保护权益的必要。 但如果今后对实用新型专利审查方式进行了调整改革,临时保护期就有了其设置的必要性。我国现行法律对实用新型专利授予只进行初步审查,也造成了实用新型专利质量不高、重复授权、稳定性差的问题。 中国专利整体的受理量和授权量均居世界领先水平,但我们仍需要辩证地看待这个结果,对于取得成就和存在的问题要客观正确对待, 不能盲目地自信[16]。 实用新型审查方式是导致实用新型专利权诸多权利缺陷的重要因素, 已经有一些国家对实用新型专利的审查采用实质性审查方式,如:韩国、奥地利。 我国今后的改革方向也可倾向于完善现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审查制度, 如对实用新型专利建立信息公示系统、增加独特性实质性审查等。虽然对实用新型增加实质性审查会延长授权期限, 影响授权的效率,但其也会带来提高实用新型整体质量、减少诉讼数量、增强权利稳定性、减少受让时风险等一系列好处。同时,我国也可以参考其他国家的成熟经验对实用新型专利进行特殊的实质性审查, 尽可能把不利影响降到最低, 具体细化改革措施有待进一步探索。总之,在对实用新型专利审查方式按上述改革方向革新后, 实用新型专利临时保护期的设立就显得十分必要。

(三)加强专利制度的衔接

我国实用新型专利审查制度是吸收借鉴的德国实用新型专利审查制度,都是只经过形式审查,但其和德国专利审查制度还是有所区别, 如从申请到授予的审查期限长短不同, 德国从申请人向GPTO 申请之日到专利权授予,大概平均2~3 个月,我国申请人从申请到授予大概平均8~9 个月, 平均时间长于德国三倍。 另外,2020 年新修订的《专利法》及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优先权也进行了规定分别在《专利法》第29 条、第30 条,《实施细则》第31 条、第32 条。 《实施细则》第32 条第2 款规定了申请人主张本国优先权的条件。 从该条文可以看出申请人主张本国优先权时, 其在先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这里会涉及一段时间的申请公开,而后相同主题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 又会比直接申请后者的审查时间总体有所延长。

总体而言, 将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制度延伸适用于实用新型专利,有利于加强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同时, 我国现有的专利制度较多注重专利授予之后的保护,对于专利申请、审查等细节程度保护性的规定较少, 也会导致专利制度衔接不够, 专利纠纷增多。 实用新型专利延伸适用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期制度,不会造成权利的滥用,相反,有利于加强专利制度的衔接,也符合保护专利人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的专利法立法目的。

五、结语

“早期公开,延迟审查”是我国专利审查的整体特点, 针对这一特点, 专利临时保护期制度应运而生。我国专利临时保护期的适用范围限于发明专利,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并没有明文规定, 但随着技术密集型经济的发展,各类专利纠纷不断增多,也有当事人因实用新型专利“临时保护期” 侵权纠纷对簿公堂, 实用新型专利从申请到授权期间的保护及其正当性的问题,也引发了一系列的思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第20 号,在对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纠纷的判决,倾向于专利制度设计的初衷“公开换保护”, 申请人在临时保护期内不享有排他性权利,只享有在专利授予后的临时保护期请求权, 即请求他人支付适当的使用费用,从该指导案例可以看出,专利临时保护期是一个较弱势的权益。之后,格力公司诉奥胜公司、 国美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20 号判决精神的延伸适用, 反映出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制度作为一项较为弱势的权利可以适用于实用新型专利相关保护。 另外, 实用新型专利设立临时保护期制度正当性,其符合专利制度设计的初衷,有利于推进实用新型专利审查制度的改革, 加强专利制度的衔接。 当然, 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对实用新型专利相关保护也并非完全适配, 还需在未来的实践中加以进一步的验证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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