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第三人债权强制执行应坚持严格审慎原则

2022-05-30 06:40蔡婷陈义志姜栋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22年10期
关键词:工程款异议被执行人

蔡婷 陈义志 姜栋

一、基本案情

张某诉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法院对甲公司作出保全裁定。2019年12月25日,法院向乙公司(甲公司正承建乙公司房屋工程)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扣留甲公司在乙公司的工程款,乙公司未向法院提出异议。张某胜诉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20年6月8日,法院裁定提取甲公司在乙公司的工程款320万元至法院,并于6月10日向乙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6月19日,乙公司以债权未到期且工程未经决算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未及时受理执行异议)。7月27日,法院以乙公司未提出执行异议,裁定对甲公司在乙公司的工程款强制执行。8月21日,法院对乙公司的执行异议作出裁定,认为乙公司在诉讼阶段未提出异议,在执行阶段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并无不当,驳回其异议申请。9月9日,乙公司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被上级法院裁定驳回。10月16日,乙公司起诉甲公司要求结算工程款。10月19日,法院以乙公司在2020年2月10日擅自支付高某105万(此款是甲公司向高某所借,乙公司担保,用于甲公司对乙公司在建工程扫尾),要求乙公司追回工程款。10月27日,法院裁定乙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05万元范围内,向申请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乙公司作出罚款40万元的决定。乙公司对罚款决定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被驳回。

二、分歧意见

上述案例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法院向其发出冻结债权裁定后未提出异议,在执行阶段还能否提出执行异议?当事人收到冻结债权裁定后,为工程结算支付的必要款项是否构成擅自支付。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公司在诉讼阶段未对冻结债权的裁定提出异议的,在执行阶段不能提出执行异议。乙公司支付高某的105万属擅自支付行为,应向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因此对乙公司作出罚款决定并无不当。

第二种观点认为,乙公司在诉讼阶段未对冻结债权裁定提出异议,不影响执行阶段提出异议的权利。乙公司支付高某的105万是工程进度款,不构成擅自支付行为,不应向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因此对乙公司作出罚款决定没有法律依据。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一)审慎对第三人债权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既可以保全被执行人到期的债权,也可以保全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和开展需具备有效的执行依据,且执行的财产应当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1]当债务人没有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法院扣押、查封其责任财产,以实现债权清偿。[2]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属于责任财产的,可予以强制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未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保全,以利于日后申请执行该债权。

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保全时,大多是针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已到期的债权冻结,因为此时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该债权不仅符合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债权数额明确等确定性要求,且债权的履行期已到,第三人应当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法院对该类债权的冻结,能够有效防范被执行人对自己享有的债权不积极主张权利,从而规避法院执行行为,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法院针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未到期的债权冻结,则应保持谨慎克制。因为这里面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关系确定、债权数额确定,但并未到期,此种情况的冻结,根据上述规定是“也可以保全”的。这种保全对申请执行人来说,是在可以预期的将来某个时间,其申请强制执行的权益可以得到有效保障,对解决执行难问题是有积极意義的。另一种情况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债权关系存在争议,债权数额一时不能明确,履行期限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如A公司承建了B公司的工程,按照工程进度,每当整个工程进展到某个合同约定的节点,建设单位就应当支付相应进度的工程款。但如果A公司工程进度严重滞后,或者工程质量存在明显问题,B公司对此已提出异议,并就此问题表明将要通过一定途径来解决争议时,不能“想当然”地认为B公司对A公司负有未到期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笔者认为,该种情形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未到期的债权”的条件,不赞同对此类债权进行冻结处理。虽然实践中,有的法院应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该类债权进行冻结,但此类冻结的法律效果,也仅限于“理论意义上”的冻结,而不能作为“实质意义上”的冻结,从而进一步对该类债权采取实际上的执行措施。其原因也是由于该类债权的不确定性。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工程款并未结算,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权并未确定,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并未到期。

(二)乙公司享有执行阶段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三人对诉讼中保全未提出异议的,在执行阶段能否提出执行异议?有观点认为,法院在诉讼阶段向第三人送达保全裁定时,第三人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不提出异议就应当受保全裁定的约束。债权人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将会导致债权人丧失保全债务人其他财产的机会,最终导致债权不能实现。还有观点认为,第三人在诉讼阶段收到保全裁定未提出异议,法院在执行阶段不必再向当事人发出履行通知书,可直接裁定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务。第三人在此阶段提出异议的,没有正当理由,可予以驳回。

笔者认为,第三人在诉讼阶段未对保全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在执行阶段仍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因为在诉讼中对第三人债权的保全,实质上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对第三人拥有或者支配财产的保全,对第三人财产没有产生实质的损害,第三人可能不会提出复议。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诉讼保全阶段法院要求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债权,此时到期债权保存在第三人账户,对第三人影响不大。因此,实践中诸多公司对法院的此类司法冻结采取消极应对的方式,放弃了此阶段提出异议的权利。但进入执行阶段,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债权时,将会对第三人产生实质影响,此阶段第三人申请执行异议的意愿将截然不同。第三人如果不能提出异议,必将造成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关于债权债务是否存在、存在的具体数额多少等抗辩无法主张。

所以,第三人应享有对冻结到期债权何时提出异议的选择权。首先,无论是诉讼中保全,还是执行中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其实质上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并未得到第三人的认可,也未得到法院实体上的审理查明,因此应当给予第三人“充分的救济机会”来对抗权利限制。其次,在诉讼保全实践中,第三人提出复议而被法院采纳情况较少,法院认为是一种对预期债权的限制,并未“实质上伤害到第三人利益”,从保护起诉方的“诉的预期利益”角度上说,这种冻结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且从起诉到判决生效执行,一般情况下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等到真正执行时,对第三人债权可能变得明确,即符合《意见》规定的前提条件。即使不符合,第三人还可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这样可兼顾多方利益。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债务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强制执行后,提出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以下简称《指南》)第20条第二款对此也进一步明确“……第三人未对冻结债权裁定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执行法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依法享有的异议权利。”第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不能以此认定第三人承认债务的实体效力。[3]因此,允许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符合民事法律对当事人权利救济原则适当性的要求。

(三)乙公司不构成擅自支付

第三人擅自支付到期债权的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擅自支付。如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和承包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双方资金往来频繁,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未决算前,是很难确定最终的债权债务的数额。只有在工程结算后,一方已经实际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只欠付履行义务一方债权利益,且债权已进入法定或約定的清偿期限时,才能认定为到期债权。此时,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支付才属于违反保全裁定的擅自支付行为。根据《指南》第26条,“到期工程款债权是指建设工程建设方(发包人)和承包人已就工程款进行决算(结算)或经审计,有确定的数额并已到债务履行期限的债权。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除外。”本案中,乙公司与甲公司施工合同未经决算,乙公司在向法院提出异议后,又向法院提出结算工程款的诉讼,这也证明甲公司在乙公司的债权未到期。

另外,《指南》第28条指出,执行法院不得冻结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当合理支付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如果已经冻结,被执行人或者发包方据此提出异议请求解封的,法院应当支持。被执行人对建设工程建设方享有的到期或者未到期工程款债权,执行法院虽然可以依法冻结,但对于建设方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当合理支付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执行法院不得冻结。[4]本案中,乙公司向被执行人甲公司指定的高某支付了105万元,系甲公司在建工程扫尾时,通过乙公司向高某借用。该款项发生的原因是基于涉案工程扫尾产生的材料费及人工工资,属于在建工程施工合同的持续履行问题,该部分支付的款项不应成为法院冻结财产的范围。综上,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关系未明确、债权数额也无法确定,债权到期更无法准确预期,乙公司支付给高某的105万元属于应当合法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认定乙公司构成擅自支付行为既缺乏法律依据,又缺乏事实依据。

(四)乙公司不应向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保全裁定冻结的标的物为甲公司在乙公司的工程款,而非一般财产。案涉工程款债权在法院保全裁定送达时既未审计也未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确定,更无债权到期一说。前述已充分论证乙公司不存在擅自支付行为,故要求其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便失去事实依据。

即使甲公司在乙公司的债权到期,乙公司作为第三人在执行阶段仍然享有就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权利,本案中保全冻结的到期债权在执行阶段也将因乙公司提出异议而无法执行;即便乙公司存在擅自支付保全财产的行为,即便甲公司与乙公司已经决算,限期追回或者责令赔偿的款项,也应当用于将原有债权恢复到被查封时的状态,执行法院也不能直接裁定乙公司将逾期未追回的款项直接向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为第三人存在擅自支付行为,就剥夺其财产被查封后进入执行阶段时依法享有的提出异议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40号执行裁定书明确指出,“次债务人违反到期债权保全裁定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的,并不直接承担该款项的赔偿责任的裁判规则”。因此法院在认定乙公司违反保全裁定的情况下,裁定乙公司就逾期未追回的105万元款项,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变相排除了乙公司作为第三人所享有的对法院执行到期债权的提出异议的权利。

(五)乙公司不应承担罚款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7第1款第2项规定和《规定》》第51条规定,第三人在收到法院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存在擅自支付行为,并造成擅自支付的财产不能追回的情况,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定及其他协助执行文书,与判决一样都应被尊重,并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协助义务人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人民法院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对违反义务人处以罚款、拘留。法院以乙公司擅自将保全款中的105万元转汇高某用以偿还借款,乙公司的行为妨害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为由,对乙公司罚款40万元。复议法院亦认为乙公司在收到法院的保全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将查封的乙公司债权支付给第三人高某,属于拒不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驳回乙公司申请。但本案中能否对乙公司采取罚款措施,取决于该公司是否存在擅自支付等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以及妨害执行行为,因前述已经认定乙公司不存在擅自支付的行为,故对其采取罚款措施就失去了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应当坚持严格审慎原则,形式审查必须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实质处理必须保障第三人救济权利。首先,应审查该到期债权是否已经到期,对未到期债权的冻结,要有初步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明确性和债权数额的确定性。对仅有合同关系,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最终确定,且数额不明确的,一般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其次,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只是保全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会真实处分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不提出复议并不表明其在案件转入执行阶段后,会认可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故而到期债权保全后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仍需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仍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5]最后,要严格区分擅自支付与支付必要工程款界限的区别,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工程款的保全后,第三人因合同履行中必要工程款的支付不构成擅自支付,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第三人债权强制执行制度的规范化运行,应当坚持谦抑审慎审查原则,提升第三人债权强制执行实效。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三级检察官[21140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一级检察官[21140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副主任、三级检察官[211400]

[1] 参见刘文勇:《再探代位执行程序的理论基础——从代位执行的执行依据及其正当性展开》,《民事程序法研究》2017年第2期。

[2] 参见庄加园:《初探债权执行程序的理论基础——执行名义欠缺的质疑与收取诉讼的构造尝试》,《现代法学》2017年第3期。

[3] 参见高小刚:《到期债权执行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9年第10期。

[4] 参见杜豫苏、王西平、白彦萍:《执行名义欠缺与冻结债权行为的审视与矫正—兼评〈民诉法解释〉第501条》,《东南司法评论》2018年卷,第135页。

[5] 参见曾耀林:《第三人到期债权保全研究》,《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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