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利打假案件审理路径探析

2022-05-30 13:05瞿春凤
今日财富 2022年25期
关键词:牟利购买者权益保护法

瞿春凤

近年来,“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各地司法实践中,在普通商品领域的牟利打假行为裁判标准较为统一。但在食品、药品领域,对牟利打假行为的增加赔偿请求是否支持,仍然存在较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就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做出的法办函〔2017〕181号答复意见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做出了较为明确的指导,但鉴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在个案审理中难免陷入困境。本文通过查阅大量各地案例,从实证分析角度探索牟利打假案件的审理路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经实施便引发巨大关注,尤其是对于惩罚性赔偿规范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欺诈条款,更是激起千层浪。随后,《食品安全法》也做出了增加赔偿的规定。两部法律的相继出台,对打击和惩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规范市场主体的经营、净化市场环境无疑起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但随之产生了“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这一群体。而近年来,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因而,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的纷争,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从未停息。

一、知假买假行为的类型

知假买假是指购买者在明知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或者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仍然购买此商品的行为。其并非法律术语,而是一种社会现象。大致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购买者被商品的低价所诱惑,即使其明知或应当知道该商品存在明显缺陷,还是选择购买;第二种是为公益诉讼目的而购买缺陷商品;第三种是购买者以索赔为目,明知商品存在缺陷而购买,或者说其是故意购买缺陷商品后向商家主张增加赔偿,此种购买行为在实务界被称为“牟利打假行为”。

二、牟利打假行为的认定

首先,在认定牟利打假行为时,不可回避的问题是对购买者主体的认定,即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法益对象——消费者,也即购买者是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需要”则更多的是依赖法官的经验逻辑。除了明确排除将商品购买后进行转售获得经济利益的行为不属于消费者范围内之外,在具体的个案中则应结合购买者个人需要、商品的性质、购买的数量及频次等做具体判断。

其次,牟利打假行为的重要特征是,购买者“知假”。换言之,购买人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是否受到了欺诈。民法上的欺诈是指,行为人基于欺诈的双重故意,对相对人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故意隐瞒真实事实,使相对人陷入、维持或加深错误认识,并作出意思表示。若购买人未陷入错误认识,则不成立欺诈,因而无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商品经营者或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韩世远教授认为“时至今日,我们没有见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或者立法机关的特别说明表示其中的‘欺诈行为内涵有别于一般民事法律中的‘欺诈行为。”

三、对牟利性打假行为的分歧与争议

基于事物的两面性,对牟利打假行为是支持抑或打击,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是分歧久矣。支持者认为,其增强了消费者的权利意识、增加了商家的违法成本,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不良商家的欺诈经营行为,起到了净化市场、规范市场经营的积极作用;反对者认为,牟利性打假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而对商品本质的安全性等问题很少涉及。而且其针对的企业往往是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违法经营主体打击效果并不明显。而且职业打假有商业化、集团化趋势,这部分群体人员鱼龙混杂,牟利目的强,甚至有的职业打假人以打假为借口,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这种以暴制暴的行为不值得鼓励。

四、对牟利打假行为处理的司法现状

基于上述分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牟利打假行为的裁判规则,主要有以下几种:

1.人民法院支持知假买假者增加赔偿请求的案例主要集中在食品、藥品领域,其原因在于:2013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是“苏丹红”“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出,基于食品、药品领域的特殊性,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该规则为食品、药品领域支持知假买假索赔请求提供了裁判标准。裁判要旨:就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更为关注的是食品、药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有无真实的质量问题,而对购买者是否明知亦即购买者是否系所谓的职业打假人在所不问。

2.在普通商品(购买非食品、药品的其他普通商品)领域,对于出于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者提出的增加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多以其不具备消费者主体资格、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而不予支持。裁判要旨:行为人在短时间内购买数量巨大的商品,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满足生活消费需要之范畴,购买行为有悖生活常理,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消费者的主体资格。

3. 虽然是在食品、药品领域,但基于购买人明显超过生活消费所需,在短时间内多次、大量购买缺陷商品,多次维权等行为判断,法院以购买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所需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范畴为由对其主张的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裁判要旨:购买人长期、频繁购买进口食品后以同样的主张和理由提起大量诉讼,主张惩罚性赔偿,其购买涉诉商品的目的并非出于生活所需,牟利的意图较为明显,不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裁判要旨:购买人近年来不断通过阿里巴巴购物平台向不同卖家低价大量购买干海参等食品,每次都是按照购买-检测-索赔程序进行,以购买人为原告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接近20件。购买人多次、大量购买干海参,应知晓正常市场价格,且非出于生活需要而是出于企图不当获得惩罚性赔偿款项的“知假买假”,故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普通消费者。

五、实证探析牟利性打假案件裁判路径

由上述司法现状可见,各地司法实践中,在普通商品领域的牟利打假行为裁判标准较为统一。但在食品、药品领域,对牟利打假行为的增加赔偿请求是否支持,仍然存在较大分歧。现阶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则原则下,对牟利目的明显、社会效果差的牟利性打假案件能否寻求新的路径或思路?作者试图通过两起典型案例予以分析:

案例一:原告杨某于2016年12月5日和12月7日分别在被告陆某的淘宝店铺购买了“7D芒果干” 各100包。交易完成后,杨某发起“仅退款”申请,遭陆某拒绝后杨某申请淘宝客服介入,客服判定执行方案:退款退货。后由于杨某未确认,退款关闭。杨某当庭提交实物包裹4个,均未拆封。法院另查明,2017年5月1日至本案审理时,杭州互联网法院受理的杨某以产品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的案件高达20件,立案标的额达62万余元,其均通过网络购物平台购买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货款。绝大多数均系杨某在不同的淘宝店铺购买进口产品,其均以购买案涉进口商品未经检验检疫为由主张被告退一赔十。法院审理后认为,陆某未提供案涉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证明材料,案涉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判决陆某退还杨某货款。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杨某短短两天时间购买200袋案涉产品,明显超出正常的生活、消费所需;且杨某自认连产品包裹都尚未拆封就直接从包裹缝隙中抽取一袋寄给广州市奇新贸易有限公司鉴定,明显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另外,杨某在同期内,多次在不同的淘宝店铺购买与本案相同或相似的海外产品,且基本均未使用,其均以产品无进口检验检疫证明文件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十。其购买行为明显有别于普通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规定的保护。故对杨某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二:原告余某在被告南京久藏商行开设于淘宝网的店铺内,购买了商品名称为“日本竹鹤进口威士忌”4瓶。一审中,原告出示了4瓶未开封的竹鹤单一麦芽威士忌。被告未提供涉案商品已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合格的证明和进货查验记录。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商品标签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法律和国家标准的规定,被告销售涉案商品属于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予以支持。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来看,《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权利的目的在于通过加大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从而引导其依法经营,净化食品生产经营市场,保障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而不是成为某些人的营利手段。任何人不得从事违法行为获利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余某购买涉案酒品并希望借此获取十倍赔偿,显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余某主张的增加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路徑一:运用目的解释方法界定消费者的定义范畴。“消费者”的概念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逻辑起点,因此完善其概念是有必要的。现有的对消费者身份认定的主流观点都用文义解释的方法,拘泥于对条文本身的解释。而“生活消费”本身就很难界定一个主观或者客观的标准。因此,仅以文义解释方法,难免会陷入形式解释的困境。前述案例引入目的解释的方法,通过分析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结合个案中购买人的行为模式,来解决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识别问题。如案例一,购买人在2天内购买200袋芒果干,收到后货后又不拆包裹,而是从包裹缝隙中抽出一袋寄给厂商鉴定。显然购买人购买商品的目的非为消费所需,而是以牟利为目的。这无疑为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路径选择。

路径二: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论证赔偿请求的合理性。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法律所救济的是权利主体的权益受到侵害,如果没有侵害的事实,则自然不存在赔偿问题。牟利打假行为人较普通消费者对相关规定更为熟知,即使其所购商品存在标识缺陷等问题,但其在购买商品时并没有产生认识错误,相反,其正是认识到这些是缺陷商品,才会去购买,其购买缺陷商品完全是出于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目的是牟利。因此,牟利打假人未受到商品销售者或生产者的欺诈,其民事权利未受到侵害。牟利打假行为的目的不具有正当性,而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本质是以一种不诚信行为去制止另一种不诚信行为,这种“以暴制暴”的行为无益于社会道德和法治建设。上述案例正是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阐述了不支持牟利打假行为赔偿请求的合理性,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新的思路。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猜你喜欢
牟利购买者权益保护法
假抽奖 真陷阱——谨防快递包裹成为二维码广告牟利工具
新零售背景下社邻商业顾客社群运营对策探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网购中的应用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项目化教学设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项目化教学设计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调研及比较
牟利性打假行为规制的法律经济分析
国外房地产市场差异化调控经验做法及启示
探析新加坡儿童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代购毒品适用法律之困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