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失范言论刑法规制的现状与完善

2022-05-31 02:03黄岳平
客联 2022年3期
关键词:规制刑法

黄岳平

摘 要:网络失范言论具有传播范围广、隐蔽性强、危害性大的特点,对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法益侵害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基于网络失范言论的概念和特征,从入罪标准、司法解释和规制范围三个方面阐述了其刑法规制现状,并提出相应的完善途径。

关键词:网络失范言论;刑法;规制

一、网络失范言论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界定

从广义上来看,“网络失范”是指一种言论导致网络表达活动所形成的价值和标准体系混乱,基本的约束功能缺失,互联网世界秩序陷入一种无序状态;从狭义上来看,“网络失范”是指行为人未遵循互联网所属规则,超出法律或道德界限的言论,本质是对自由表达权利的逾越,对信息规范制度造成影响并滋扰社会秩序[1]。

(二)特征

首先是传播范围广。网络传播借助互联网信息系统打破了传统言论传播在传播介质、传播方式、传播成本、传播空间方面的约束,使得网络传播的范围更广;其次是隐蔽性强。网络传播主要是借助于互联网进行,相较于传统传播方式具有更强的隐蔽性,虽然保障了信息传播者的个人隐私,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也助推了网络失范言论的传播;第三是社会危害性大。鉴于网络失范言论传播具有传播范围广、隐蔽性强的特征,容易被不法分子所利用对国家政治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进行网络谣言攻击,如果不能及时得到制止,则加剧了其社会危害性。

二、网络失范言论的刑法规制现状

在网络信息时代,传统刑法缺位问题不容忽视。为应对网络失范言论犯罪问题,两高出台了司法解释予以应对,但是随着社会结构的变革、利益格局的转变以及基本矛盾的新型化发展,司法解释的效用趋于不足,必须对其进行更深层次的反思探讨。总的来看,当前网络失范言论在刑法规制层面存在以下问题。

(一)入罪标准的模糊

网络失范言论在入罪标准的模糊性与互联网自身特性密不可分,立法者常常因忽略了失范言论的网络属性,以客观实际作为定罪量刑标准,造成失范言论入罪标准模糊[2]。司法实践中,入罪标准的模糊会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问题。由第三方恶意行为导致的后果不能完全让发布网络失范言论的行为人负责。责任的天秤一旦失去平衡,不光会破坏司法公信力,也将使整个司法体制置于失信于民的境地,因此解释对网络诽谤者的归责方式有其不合理之处。网络言论的传播是针对不特定的主体,这是由互联网的性质决定的,刑法对传统类型犯罪的认定明显滞后于现时犯罪的发展,这进一步要求了立法者需要对新型网络犯罪的认定标准作出新的诠释。

(二)司法解释的泛化

我国刑法典当前是缺失网络言论犯罪专属罪名的。虽然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网络言论犯罪,但是所涵盖的网络言论罪名均被划归入传统刑法规定的罪名之中,对网络言论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特点、方式未作具体规定。一方面导致了对于新型犯罪,缺乏适应性的刑法条文,虽然在实务中更好地操作而颁布司法解释,却往往会忽略新型犯罪在现实中的发展变化,必然会致使司法解释的泛化,出现司法解释代替立法的局面,没有司法解释,下级的司法机关便对案件无从下手;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不可避免地会对刑法进行扩张解释,有关网络言论犯罪司法解释自然会将传统罪名体系中的“口袋罪”延伸到网络空间。网络言论犯罪专属罪名的缺失,给司法者留下了裁量的余地,使得失范言论始终徘徊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边界。

(三)规制范围不科学

当前,刑法规范对网络言论犯罪的规制范围不科学,难以与实际情况相符合,主要体现在对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张和条文适用范围的过度限缩上[3]。例如,网络诽谤解释第五条规定了诽镑型言论以寻衅滋事定罪的情形与《刑法》中对寻衅滋事罪的表述互不一致。前后区别一是“在信息网络上”、“在公共场所”,二是“公共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刑法在前后保持了一致性,表明寻衅滋事行为发生地与结果发生地是同一地点。解释把“在信息网络上”的不当言论造成的“公共秩序混乱”理解为寻衅滋事显然是不恰当的。再如,《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条中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虚假信息包括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四类,笔者认为这四类信息存在部分重合和过度限缩两个问题。即险情有可能是警情,疫情也有可能是灾情,另外,在法条的叙述上,并没有在列举的四种网络虚假信息后面加上“等”或者“其他”同类型虚假信息的兜底性条款,存在明显的疏漏,一旦出现一些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但不属于上述四种类型之一的虚假信息,刑法无法发挥其应有效能。

三、完善我国网络失范言论刑法规制的途径

(一)转变立法理念,明确入罪标准

网络信息化背景下,网络犯罪手段多样,为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在应对网络失范言论犯罪的立法上必须更新观念,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立法理念从犯罪惩戒向人权保障转变。同时,为应对日益多样化的网络失范言论犯罪,必须扩大其调控范围。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作为保障社会稳定的最后一道防线,应避免过度地介入导致侵犯到其他权利。故刑法介入网络失范言论也应保持其谦抑性,应强调规制的是失范的网络言论,而非针对所有的网络言论。

对于入罪标准的模糊性问题的改进,一方面要对网络言论犯罪的构成要件准确把握。应对行为违法性、有责性作出判断,即网络失范言论行为是一种刑法禁止的具有法益侵害性,值得刑罚处罚的行为,再根据具体罪名作定罪量刑处理;另一方面要改良具体条文的入罪标准。例如将相关规定中的“XX次以上点击、浏览或XX次以上转发”的入罪标准调整为.“....有效点击、浏览或....有效转发,且侵害对象的法益受到了实质损害”为入罪标准,如此可以避免重复转发、雇佣“僵尸号”恶意浏览转发的情况。

(二)合理解释刑法,践行罪刑法定

面对如今网络犯罪发展呈现出的愈加復杂化的态势,司法解释必需作出回应。对刑法尚待完善的方面作出科学合理的解释同时应遵循严谨性和客观性,通过实践经验积累和规律阐述实现结果的完善;其合理性表现在解释应当是适当的、妥切的,合乎社会一般人内心预设的标准。针对网络失范言论的司法解释应当根据现实社会的客观需要且经过充分论证的条件下作出,而不能具有随意性,以防出现刑罚泛滥的局面。

罪刑法定原则是一个国家走向法治的体现,主张以刑法规制网络失范言论,不仅要在立法层面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司法层面同样需要践行此原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要求,规制网络失范言论的刑法应禁止溯及既往。具体落实到网络言论犯罪上,就是要清楚网络言论犯罪的基本构成,确保此行为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发挥刑法的补充性,划定适当的处罚范围,即只有在利用其他手段难以达到保障法益的目的时,才能施以刑罚。

(三)增设专属条款,扩大保护范围

为应对新型网络犯罪的要求,立法机关应增设专属条款,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专属条款的增设必须是建立在实践基础上综合考量的结果。应遵循新罪名要从宏观上构建具有可操作性的入罪量刑标准。传统刑法中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网络空间犯罪只具有参考意义,并不能直接适用,要建立符合时代网络发展背景的定罪量刑标准。其次,增设的条款要明显具有网络属性特征,其网络属性是区别此罪与彼罪的本质特征。

在扩大保护范围的具体实践上,一方面可将法条中的“虚假恐怖信息”扩大为“虚假信息”,另一方面,扩大刑法保护范围可以通过增加部分罪名的罪状实现。笔者以为,第三方故意参与传播、扩散网络失范言论的行为甚至比最初发布者更恶劣,他们在明知这些失范言论不真实可靠的情况下,故意参与进来,企图制造更大的慌乱,因而更值得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

参考文献:

[1]陈小炜、吴轩.论网络言论的刑法规制——以“两高”关于网络诽镑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为契机[J],法学,2021(05)

[2]丽丽. 网络失范言论刑法规制问题研究[D].内蒙古大学,2021.

[3]姜娇.论网络失范言论的刑法规制[J].政法学刊,2021,38(05):4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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