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文献综述

2022-06-19 17:43韩丹
中国集体经济 2022年16期
关键词:农村土地民法典集体经济

韩丹

摘要:当今时代农村经济越發展现出活力,随着乡村旅游、农家乐等新型乡村经济的兴起,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主的农村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准入标准便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文章主要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准入标准作为研究内容,将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村合作社、村委会、农民集体的关系进行梳理区分,运用我国现行《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一众学者对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资格认定在具体情况下的不同观点进行整理分析,逐步形成三个协同认定标准,第一,坚持户籍在本村即有准入资格;第二,认定其长期在本村生活,并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履行相应义务,并以此为生,即可享有成员权利;第三,将灵活标准作为补充。

关键词:农村土地;成员资格;集体经济

一、引言

集体经济组织一词在平常生活中并不多见,只在国家涉农文件和农村相关立法中多有提及,因此,社会大众在对集体经济组织这一农村专有名词的认知观念和本质属性上都存在较多误区。随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中共中央发出农村政社分开的改革,以管理农村经济为主的人民公社开始逐渐成为历史,迄今为止,我国绝大多数农村仅建立了承担部分政治职能的村民自治组织即村委会,至于经济性较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实并未真正建立。那么,集体经济组织究竟是什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哪些?如何认定成员资格?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众多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纷纷就此进行探讨和研究,并给出答案。因为城镇中集体经济组织多已取缔或发挥作用并不明显,所以本文主要研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准入标准

(一)关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定义及职能

关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定义,《民法典》赋予了集体经济组织以特别法人资格。仝志辉(2018)认为,所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是指农民成员与集体组织共同共有本集体组织内的全部财产,并对这些土地和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和分配。洪燕(2019)认为,现行法律已经赋予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资产经营管理”和 “法人资格”两项职能,一是强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原始职能;二是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职能,如动产财产权职能和部分不动产有限处分权职能。

(二)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组织的关系

集体经济组织与合作社的关系,刘观来(2017)认为,我国现行《宪法》第8条规定:“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根据此条文的理解,合作经济是集体所有制经济,合作经济是合作社的组织表现形式,集体所有制经济是集体经济组织的表现形式,那么合作社也就等同于集体经济组织。

但就其研究而言,他坚持认为事实上集体经济组织与合作社之间在诸多方面仍然差别很大,首先,成员的来源就有很大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仅限于本村内常驻村民,而合作社的社员可能来自本村,也可能来自其他村,甚至可能不是村民,而是有投资能力的市民或公司企业;其次,成员人数和稳定性也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由于仅限本村村民,地域性十分明显,因此成员人数相对稳定;合作社的社员没有聚集性,及施行相对宽松的准入政策,人数变动会较为频繁。再次,退出程序的宽松度也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要退出本组织,只能将其股份转让给本集体内部成员,股份转让程序限制严格;而合作社的社员则奉行“即入即退”原则,退社自由度很高。再者,利益分配方式也存在差异,集体经济组织严格按照成员所持股份分红;而合作社的分红方式主要看社员与合作社的成交额比例,比例越高,分红越多。至于两者在本质属性方面的区别则更为明显。

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的关系,李永军(2017)认为,村委会、村民小组和研究的集体经济组织是在改革开放后,农村出现的具有政治性和经济性的组织形式。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的组织形式,本质是一种行政组织形式,部分领域代行政府职能。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可知,村委会与居委会类似,是村内的常设机构,村民代表会议是村里的最高权力机构,村委会设村主任,为行政“长官”,党的机构为村支部,其首脑为“村第一书记”。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村民土地财产所有权与其他财产所有权集于一身,因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261条,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归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集体所有。《民法典》第 101 条还专门规定: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也正是基于此,越来越多的人对村委会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区分愈发模糊,甚至有人把村第一书记和村主任当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领导。从《民法典》第265条的条文表述来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先,而村民自治组织在后,从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立法者的立法原意仍是将集体经济组织掌握集体财产所有权置于优先地位。仝志辉(2018)认为,村委会的公共属性决定了他的目标是为村内所有村民提供公开、公平的公共服务,公平正义是他的价值追求,民主是他的指导思想。在此也就是说,如果村委会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实施效果良好,两者合二为一就是最好的选择。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索丽生委员(2010)认为: “村委会是村民处理政治事务的组织,而集体经济组织是负责集体生产经营、收入分配等经济事务的经济性组织。二者根本上是不同的。”郭洁(2019)认为,《民法典》确立集体经济组织独立法人地位后,法人经营权与部分村民自治权相重合,但大部分仍不相同。《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由村委会代理农民集体的土地财产权,仅限于农民集体没有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特殊情况,且主体地位类似于代理人而并非具有主体资格。

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的关系,姜楠(2020)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民集体的组成成员在范围上几乎是相同的。村民只要具备农民集体成员资格即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陶钟太朗,沈东军(2018)则认为,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存在本质不同;二是农民集体直接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资格主体,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明显并不具有此项资格;三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土地的“大管家”,即具有经营管理职权,并享受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而农民集体仅是权利资格主体,仅是一个所有权主体,由集体经济组织来负责经营管理。陈小君(2019)认为,目前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集体争议最大的部分在于,谁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问题,与农民集体相较而言,将所有权赋予集体经济组织,并承认其的民事主体地位,将会进一步明确集体经济组织这一权利主体的含义和延伸。利用特别法人的规制机制来建立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整个制度体系,才会明确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归属,同时将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责任进行进一步分割,以防止国家或其他行政机构利用强制力或其他行政手段来支配集体所有的资产。张兰兰(2019)认为,《民法典》第262 条应该解释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集体都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但是,“农民集体”作为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不能作为市场经济下的私法表达,所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理”行使所有权。代琴(2020)也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中农民集体是土地所有权主体,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归属农民集体所有,村集体经济组织只是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方法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具体认定方法,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江晓华(2017)总结,理论界关于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准入标准,有以下几种观点,人数较多的户口派坚持认为应当将户口在本村与否作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第一要义;长期居住派认为,第一标准应为居民是否长期居住于本村;根本生存保障派坚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首要标准应为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及财产为生存根本;综合学说派认为,户口是首要标准,其次,以本集体的土地和财产作为生存根本,二者兼顾,同时考虑全国各地各乡村的长久以来形成的婚丧嫁娶、生养死葬等习惯;结合派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准入标准应采取国家强制法律规定结合地方乡村自治的方式,在国家强制力和乡村习惯之间达到一个平衡,充分尊重各地集体及村民的意思自治。江保国(2018)认为,不少地方在执法中不得不寻求补充性的规则供给来源,其基本方式有:首先,通过创建专门的地方立法来规制不同地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准入标准,例如广东、浙江和湖北等地都在本省出台了相关的地方立法。其次,多数省份在《农村土地承包法》里就直接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认定规则;再次是通过司法部门出台相关案件审判指导案例来为实际认定提供相关参考,并以此为下级部门提供审判指导参考;最后,还有一些省份直接在省级层面出台相应指导意见,由下辖的部分试点地区规划具体方案,目前唯独四川省在实施此办法。陶钟太朗、沈东军(2018)认为,当前的地方实践,一般是由农民集体自主决定如何认定集体成员身份,发达省份如江苏、浙江等,就统一在省级层面进行了规定。其实质是由农民集体自主决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入组资格,这种操作方式具有现实合理可操作性,中国农村的“一村一情”,需要的正是“一村一策”。高飞(2019)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应将一般原则和例外相结合:一般原则,即以户籍存在本集体与否作为单一标准;例外原则,切实考虑根本生存基础,将单一的户籍标准与根本生存基础相结合,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第一,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例外原则,即将本村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和财产作为村民本人的根本生存来源,同时绝对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成员资格,具有强烈的排他性。下列人员,即使暂不具有本村的户籍,也同样应当被认为已获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资格:本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包括有血缘关系的婚生子女、由再婚或领养等其他方式成为稳定家庭成员的养子女、继子女;户籍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在读大学生和服兵役人员;原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正在服刑人员、在押人员;已成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配偶,包括新娶进的媳妇和新入赘的女婿;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章程或者经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后成为新成员;其他因法律规定或国家相关移民政策接纳的新成员。第二,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两类人员:“空挂户”;退休回乡人员。

三、结论及建议

综合以上观点,《民法典》第99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对集体共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我国现行《宪法》将合作社等同于集体经济组织,但部分学者认为,集体经济组织与合作社在成员、股份转让、分配方式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不能等同视之,因此还需深入研究;大部分学者都认可村委会的政务性,和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性,二者根本性质不同,不可合二为一,但仍有部分学者认为,只要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委会合二为一的优势大于两者独立,如此有利于村民自治,维持合二为一就是合理的选择,虽然学者们各持己见,他们都有其理论依据可供研究,因此继续深入探讨是更好的选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民集体的成员范围实现了统一,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代表农民集体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多数学者对这一观点表示赞同;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目前仅出台了一些地方性的身份确认规则,没有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部分学者甚至认为基于全国各地情况各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应交由农民集体决定,实现“一村一情”,“一村一策”。也有学者提出一些相应原则,如在国家层面出台相应政策,并结合各地乡村的地方习惯,在国家强制力与地方习惯之间达到一个平衡,并充分尊重本集体和村民的意思自治;还有学者提出一些具体的措施,如坚持户籍为第一要义,同时强调成员与集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平衡或成员与集体之间在生产生活协作上的依赖性,另外将灵活标准作为补充;再如,在司法层面通过司法审判实务中的指导性案例对下级审判机构及具体现实提供指导参考。总之,关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身份准入标准各学者大家均提供宝贵研究思路,经研究以上部分方面达成统一意见,部分不同意见也已在文中指出,还需进一步深入研究探讨。

参考文献:

[1]仝志辉.村委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否分设——基于健全乡村治理体系的分析[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06):134-140+191.

[2]洪燕.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重构[J].农村经济,2019(09):42-49.

[3]刘观来.合作社与集体经济组织两者关系亟须厘清——以我国《宪法》的完善为中心[J].农业经济问题,2017,38(11):14-22+110.

[4]李永军.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历史变迁与法律结构[J].比较法研究,2017(04):35-52.

[5]韩俊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立法路径与方案设计[J].农村经济,2019(02):131-137.

[6]草案应明确界定村委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EB/OL].[2010-06-23].http://www.npc.gov.cn/npc/xin-wen/1fgz/2010-06/23content_1578346.Htm.

[7]郭洁.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营利法人地位及立法路径[J].当代法学,2019,33(05):79-88.

[8]姜楠.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明晰化的法实现[J].求是学刊,2020,47(03):107-117.

[9]陶钟太朗,沈冬军.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J].中国土地科学,2018,32(05):7-13.

[10]陈小君.我国农地制度改革实践的法治思考[J].中州学刊,2019(01):56-65.

[11]张兰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的立法选择——从《民法总则》第99条展开[J].中国农村观察,2019(03):12-24.

[12]代琴.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应当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J].内蒙古社会科学,2020,41(02):95-102.

[13]江保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的可诉性研究[J].中外法学,2018,30(04):1054-1069.

[14]高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立法抉择[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40(02):37-45+191.

*本文系辽宁省社科联辽宁经济社会发展立项课题“辽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法治路径与策略研究”(编号:2021lslybkt-086)的研究成果。

(作者单位:渤海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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