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鹏 钟亚臻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该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就是保险法理论上通常所称的“不可抗辩条款”。从法条来看,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条件只有两个:一是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合同成立已满两年。然而,这样的规定在面对实务问题时,显得捉襟见肘。例如,假如投保人在投保前已经患有某种保险合同予以保障的疾病,但其故意隐瞒,在这样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保险人是否可以拒赔?此种情形,显然满足了法条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的两个条件,据此,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且不得拒绝赔付。但在实务中,法官往往出于直觉判决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拒绝赔付。这一现象说明,我国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不尽完善,在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条件方面可能存在漏洞。
关于不可抗辩条款,我国的规定不仅在适用条件方面存在缺憾,亦未规定其例外情形,这导致了理论和实务中的认识混乱。在理论上,资料表明,几乎没有论著研究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条件,现有研究主要针对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展开,但所研究之“例外”内容,部分应属适用条件之范畴,而非适用之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