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红
我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学界把这条规定中的“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称为“投保人任意解除权”。司法实践中,当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的是利他人寿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可否依该条规定随时解除保险合同,有多起不同判例,在学界也有多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利他人寿保险合同是利他合同中的一种,作为当事人的投保人理应享有合同的解除权而不用征得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同意。至于因此产生的不利,应当由第三人与投保人依当初设定利他合同的原因关系并依对应之法律予以判定。这种观点以德国拉伦茨教授有关利他合同中当事人拥有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论述为基础,即“要约人解除(第三人利益)契约不必征得第三人同意。其主要理由是要约人系契约当事人,契约关系应如何发展,应由其决定,第三人因此所生之损害,应由内部解决之”。另一种观点认为:要约人解除第三人利益契约须征得第三人同意,投保人未取得被保险人同意,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另有学者认为:投保人不经被保险人同意,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的,被保险人可以代为履行;被保险人拒绝履行的,保险公司才可以解除合同。
笔者认为,在利他人寿保险合同中,合同的解除权应赋予被保险人。本文将分别从法律层面和经济学层面对此观点进行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