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附加被保险人
——兼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第1款

2012-04-13 09:57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7期
关键词:责任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

李 娟

(湖北工业大学 经济与政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68)

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附加被保险人
——兼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第1款

李 娟

(湖北工业大学 经济与政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68)

附加被保险人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特有的概念,目的在于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更加周全的保护。附加被保险人确定的原则宜采从人原则而非从车原则;在确定附加被保险人的范围时,宜对“记名被保险人许可”作扩大解释。我国相关立法存在不足,有修正之必要。

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附加被保险人;从人原则;从车原则

一、附加被保险人存在之必要性

依照投保时是自愿的还是强制的,我们可以将责任保险分为任意责任保险与强制责任保险。任意责任保险一般仅有投保人这一个被保险人,但是在强制责任保险中,可能出现除了投保人以外,还有其他被保险人的情形。投保人为当然之被保险人,投保人之外的被保险人即为附加被保险人。也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共同被保险人,而将投保人称为记名被保险人。[1]虽然记名被保险人与附加被保险人名称不同,但他们都是被保险人,即在受保险合同保障这一问题上,二者的地位是相同的;不同之处在于,记名被保险人因为同时具有投保人的身份而须承担缴付保险费的义务,同时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而附加被保险人无这样的义务和权利。

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之所以存在附加被保险人,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机动车的使用者除了记名被保险人外,还包括其亲友、雇员、承租人、买受人等潜在的使用者。因此,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主体除了记名被保险人外,还有可能是其他使用者。将被保险人的范围局限于记名被保险人,将使诸多记名被保险人之外的机动车使用者不具有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保险人对其肇事产生的损害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受害人的利益难以得到应有的保障。这势必有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主旨。但要求所有的潜在责任人均承担投保义务,既不现实,也不经济,甚至有可能导致赔偿关系的混乱。因此,一辆机动车有一个投保人足矣。不过除了投保人(记名被保险人)外,应当将驾驶人、管理人等可能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纳入被保险人的范围,使受害人在赔偿责任人不是投保人的情况下,也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因此,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附加被保险人的存在,是基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之考量,即通过扩大被保险人的范围,给予受害人权益更为周全的保障。

二、附加被保险人确定的原则

附加被保险人确定的原则即在确定谁可以被纳入附加被保险人范围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关于这个问题,各国(地区)保险立法有两种处理方法:从人原则和从车原则。

(一)从人原则

从人原则又称与记名被保险人有关系者原则,即与记名被保险人有一定关系者,因使用该机动车而对第三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保险给付责任,该人即为附加被保险人。附加被保险人最初是记名被保险人的配偶或家庭成员。随着机动车使用者范围的扩大,附加被保险人的范围已扩展到经记名被保险人许可而使用汽车者。这些人往往与记名被保险人或有亲属关系,或有经济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采从人原则者,典型的是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立法。我国大陆地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第1款第2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据该规定,投保人为记名被保险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为附加被保险人。非经投保人允许而驾驶汽车者,不具有附加被保险人身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9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被保险人,指经保险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经该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汽车之人。”其附加被保险人即为经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险汽车之人,其中,要保人就是大陆地区立法中的投保人。因此,其用语虽然与大陆地区不同,但实质上是一样的,附加被保险人也可以被称为经记名被保险人许可而使用机动车者。

(二)从车原则

从车原则又称机动车使用者原则。该原则并不着眼于附加被保险人与记名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而只关注被保险汽车本身。换言之,只要是因使用被保险汽车而致第三人损害的,不论责任人是否受记名被保险人雇佣或经其许可,即不问该驾驶人与记名被保险人关系如何,均为被保险人。即使使用人为偷盗、抢夺汽车者,保险人也应承担保险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采从车原则者,典型的是德国。德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1条规定:“……保有人……有义务依本法规定为自己、所有人及驾驶人缔结并维持责任保险契约。”该国《汽车责任保险基本条款》第10条第2项将共同被保险人的范围扩展为“保有人、所有人、驾驶人、副驾驶人、公共汽车乘务员、要保人之雇主或国家主管雇佣机关”。依据该规定,汽车保有人、所有人为记名被保险人,附加被保险人为驾驶人等使用被保险车辆之人。汽车保有人、所有人为对被保险车辆享有所有权或管理权之人。其为有权占有,不存在无权利的问题。但使用人却存在有权与无权的区别:有权使用人即经记名被保险人许可而使用被保险汽车之人;无权使用人则是未经记名被保险人许可而使用被保险汽车之人,如盗窃或抢夺者。因上述立法并未在各类使用人前明确使用“投保人允许”等字眼,因此有学者认为,“上述法例所称使用人并不区分有权或无权,故即使未经同意而利用被保险汽车之人亦包含在内”。[1]

(三)从人原则的妥适性

附加被保险人确定的原则对受害人、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利益影响甚大。比较以上两种原则,从人原则外延较之从车原则为窄,其结果是,从人原则较有利于保险人与投保人,而从车原则更有利于受害人。因此,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宗旨出发,似乎不难得出从车原则较从人原则为佳的结论,但其实不然。

从车原则的弊端在于将未经记名被保险人许可而使用机动车者纳入附加被保险人范围,而此类使用者可能与记名被保险人无任何关系,如盗窃或抢夺者。其结果是:使用者势必不会在使用该机动车时尽最大之注意义务,导致风险增加,对保险人而言颇为不利。对投保人而言,未经记名被保险人许可而使用机动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都会记载于其名下,产生违章记录,从而不能享受相应的保险费率之优惠。其实,从人原则也并非偏离了对受害人利益保护的宗旨。考察各国保险立法,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中有一项特殊的制度,即特别补偿基金制度。该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能从责任保险人处获得赔偿的情形下,仍然可以获得补偿。提供补偿的这一特定组织,在我国就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故而在制度设计上,采从人原则的国家均将未经被保险人许可而使用机动车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交由特别补偿基金承担,使受害人的补偿救济仍然可以得到保障。

因此,在各国均设立特别补偿基金以对受害人予以更周全保护的制度安排下,从人原则是平衡受害人利益与保险人、投保人利益的最佳选择,应是附加被保险人确定原则的最妥适选择。世界各国及地区保险立法大多采用从人原则,也证明了这一原则确有可取之处。

三、附加被保险人的范围

附加被保险人的范围即附加被保险人外延的界定,在从人原则与从车原则中有所不同。在从人原则中,并非所有的机动车使用人都可以成为附加被保险人,因此,何人能成为附加被保险人,有价值判断的必要;而在从车原则中,所有机动车使用人都是附加被保险人,仅需有使用之事实即可,无价值判断的必要。因此,附加被保险人的范围仅指从人原则中的附加被保险人外延的界定。

(一)附加被保险人范围的立法界定

最早对附加被保险人范围予以界定的方法是列举法,即英美法系国家所称的保险合同“统括条款”。具体而言,这是指保险人通过列举法与描述法界定附加被保险人。早期的附加被保险人仅包括与记名被保险人共同居住的配偶及亲属,或其配偶的亲属,后来扩大到“任何其他使用被保险人的机动车的人,前提是这些人对机动车的操作或事实使用征得了被保险人或其配偶的许可,且没有超出许可范围”。[2]与记名被保险人共同居住的配偶及其亲属无需取得记名被保险人的许可,或被认为是一种当然的许可。但其他使用机动车的人不仅仅需要取得记名被保险人或其配偶的许可,而且还被严格限制在被许可的范围内使用机动车,否则也不具有附加被保险人的身份。因此,英美法系早期对附加被保险人范围的限制较多。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则普遍采取概括式的界定方法,如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尽管用语有所不同,但一般都表述为“经记名被保险人许可而使用被保险汽车之人”。现在,这一概括式的界定方法已经被大多数国家包括英美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附加被保险人范围的界定从列举式转向概括式,不仅仅是界定方式的转变,在范围上也表现出从窄到宽的趋势。这种转变无疑是立法的进步,彰显了对受害人保护的立法旨意。

(二)对“记名被保险人许可”一语的反思

概括式界定方法将附加被保险人的范围限制为经记名被保险人许可而使用被保险汽车之人,产生了立法解释的问题。“许可”一词,有的国家或地区以“同意”或“允许”代替,前者如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后者如我国大陆地区立法。但正如台湾地区学者所言,“‘同意’一词,在法学上原本就相当广泛:允许(事先的同意)与承认(事后的同意)是同意先后之分类;推定同意、视为同意、真正同意是同意基于举证责任分配立法政策要求的分类;明示同意与默示同意是基于意思表示方法的分类等。由于‘同意’之解释及种类如此分歧,使得使用保险标的物之人是否已经取得同意而成为‘附加被保险人’,发生诸多争论”。[3]尽管“同意”与“许可”之间存在差异,但是在被保险人范围的界定上分别使用这两个词,本质上并无区分之必要。因此,在使用“许可”或“允许”的概念时,上述问题仍然存在。此外,对“记名被保险人许可”进行解释,还不可避免涉及对许可的时间、地点、目的、范围等因素的解释,以及第二次许可,即被许可人许可的效力问题。对“许可”一词的解释直接决定了使用人是否具有附加被保险人的身份,进而决定了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使用人是否获得记名被保险人的许可,往往成为保险人与受害人争议的焦点。然而对“许可”一词进行解释而产生的诸多问题,导致有学者担心在“‘是否经允许使用管理被保险汽车造成交通事故’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可能产生保险人与特别补偿基金间相互踢皮球的心态,进而使受害人的请求对象陷于晦暗不明的状态”,[4]有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宗旨。

(三)对“记名被保险人许可”的扩大解释

在现实生活中,“许可”有多种样态,立法难以穷尽。为保护受害人利益,各国法院往往进行较为宽松的解释,尽量使受害人得到补偿。首先是对许可方式的解释,既包括明示的许可,也包括默示的许可。其中,默示许可依据记名被保险人现在或过去的行为进行判断,或依记名被保险人与使用人在相当时期内的关系、习惯、交往来推定。其次是关于第二次许可的效力认定问题。一般认为,记名被保险人对被许可使用人的许可的效力应及于第二次被许可人。最后是在许可范围的问题上,普遍适用了最初许可原则,将被保险人范围扩大到获得投保人许可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人,而不考虑双方之间的任何限制或理解的内容,尤其是许可指定的特定目的与用途。[5]

但是,无论对“许可”一词作何种宽泛的解释,仍然无法穷尽现实生活中的各种样态。目前,许多国家,尤其是美国改变了态度,在附加被保险人范围的界定上放弃了经记名被保险人许可的限制,转而采取一种反向推定的思维方法:无论使用人与记名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有多疏远,只要使用人不是机动车的盗窃或抢夺者,其驾驶行为本身即可证明其获得了记名被保险人的许可。在保险单上,往往将被保险人界定为“拥有、维护或者使用任何机动车的您本人以及您的家人(这就涵盖了在任何地方使用机动车的记名被保险人及其家人),还有任何使用您的承保机动车的人”。这使得附加被保险人可以简单地被界定为记名被保险人之外任何使用承保机动车的人。当然,这并非意味着重新选择了从车原则,因为盗窃或抢夺者被保险合同条款明确排除在附加被保险人范围之外。[2]这种方法实际上是对“许可”一词进行了反向界定,即首先判断使用人是否是偷盗机动车者,若是,就属于未经记名被保险人许可的情况;若不是,就应理解为获得了记名被保险人许可而成为附加被保险人。如此一来,既解决了“许可”一词的解释纷争,也对受害人给予了周全保护。

四、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2条第1款之评析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2条第1款将附加被保险人界定为投保人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不同,《条例》进一步将其范围限定为合法驾驶人。因此,我国立法对于附加被保险人范围的认定,不仅陷入了“记名被保险人许可”的解释困境,更遭遇到了“合法驾驶人”的解释难题。

“合法”一词如何理解,立法没有明文规定。仅从字面上解释就包含三层含义:其一,手段合法,即驾驶人获得投保人许可而合法占有该机动车;其二,目的合法,即驾驶人通过合法手段取得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权利后,将被保险机动车用于合法目的;其三,使用方式合法,即驾驶人按照交通法律法规驾驶。[5]而按照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具体又包括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等情形。《条例》中的“合法驾驶人”究竟指上述哪种含义的“合法”,抑或全部“合法”均属必要?既然为投保人允许,则驾驶人手段合法应无疑义,但是否需要目的合法与使用方式合法,值得探讨。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有可能进行非法行为,属于保险人意欲规避的风险。但在是否将其纳入附加被保险人的问题上,我们还需考虑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宗旨。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受害人利益的宗旨来看,立法不应对附加被保险人的范围作过多限制,否则在事故发生后,很多受害人可能得不到保险补偿。此外,记名被保险人也可能存在驾驶机动车目的或使用方式不合法的情形,但并不因此而丧失被保险人身份。由此推之,要求附加被保险人为投保人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并不具有正当性。

[1]江朝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98,101.

[2][美]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M].李之彦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47,154.

[3]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326.

[4]施文森,林建智.强制汽车保险[M].台北:元照出版社,2009:233.

[5]李青武.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90-96,87.

D922.284

A

1673―2391(2012)07―0117―03

2012—03—28

李娟,女,湖北鄂州人,湖北工业大学经济与政法学院。

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研究项目阶段性研究成果,编号2011jyty060。

【责任编校: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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