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下的轻罪错案:现象、成因与镜鉴

2022-08-18 02:55熊用坪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量刑被告人检察官

熊用坪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辩诉交易制度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辩诉交易中,轻罪又占了绝大部分。亚历山德拉·纳塔波夫在结合自己的亲身经历以及对全美轻罪案件总量的统计调研后,对美国轻罪案件进行了深入研究,著成《无罪之罚——美国司法的不公正》,揭示了轻罪案件诉讼程序中迫使无辜者认罪、漠视无辜者权利、造成司法不公的现象。现在的美国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刑事案件(包括联邦及州)都以被追诉人与控方形成辩诉协商而结束。但是在此背景下,也潜藏着无数被追诉人虚假认罪形成的交易[1]。轻罪案件一般不会经过庭审,或者经过庭审也只是走过场,不会进行实质性审理,以至于联邦最高法院都承认“当今美国的刑事司法在很大程度上属于认罪制度而非审判制度”。在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司法改革浪潮中,认罪认罚从宽的诉讼制度改革将引起中国刑事司法的制度性变迁,由改革的趋势来看,这种变迁将会是一种持续性、影响深远的渐变过程,该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司法资源合理分配,提高诉讼效率。然而,司法公正是诉讼的底线,在我国当前法治还不够完善的背景下,不能一味追求效率而忽视公正和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纳塔波夫指出,在美国,轻罪案件中的错案和权利保障极易受到忽视。反观我国,大案、重案中的人权保障在近几年的司法中因为政策或理念的变革而受到重视,但是轻罪案件中的错案却可能被忽视。在当前认罪认罚案件大部分是轻罪案件的背景下,域外轻罪错误认罪案件的经验和教训值得我们关注。在司法改革中要持续关注权力与权利之间、公正和效率之间的平衡关系,这也是我们必须认真思考和应对的时代命题。

一、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下轻罪错案的现象考察

在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下,无罪被告人通常(但不总是)在以下三种情形可能做有罪答辩:第一,触犯轻微刑事犯罪,快速认罪提供了免除牢狱之灾的钥匙;第二,案件的被告人被错误定罪,说服其上诉并提出辩诉交易,以确保其被立即或尽快释放;第三,如果被告人不认罪,他们将受到严厉的惩罚[2]。而美国轻罪案件的正式审判非常少见,大约97%的轻罪案件都会以认罪结案。美国轻罪案件占辩诉交易的大部分,轻罪案件又是无辜者认罪的重要案件种类,所以在辩诉交易制度下,轻罪案件中的无辜者认罪案件占比相当大。在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下,轻罪案件中的无辜者错误认罪导致的错案现象如下:

(一)认罪内容虚假

轻罪案件认罪的内容虚假是指无辜者会自愿承认自己没有犯下的罪行。在美国的轻罪辩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多是贫民或黑人,这些被追诉人大多数贫困潦倒,无力支付保释金,也无法聘请律师。因此在轻罪案件中认罪能给他们带来相当的好处,在无奈的情况下不得不接受认罪协议。轻罪案件加快了办案流程,如某案从审理到宣判整个过程还不到三分钟。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人在做出认罪答辩时,通常还没来得及完全了解自身权利,也不知道该如何选择,甚至不知道他们的选择意味着什么,许多被告人在犯罪证据尚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就作出了认罪答辩[3]。所以在轻罪案件中,错误的认罪内容是常见的。美国甚至允许被告人在认罪的同时,坚持认为自己没有犯下罪行,这就是著名的“阿尔福德答辩”①“阿尔福德答辩”简单而言,就是被告人自认为无罪,但是因为证据对自己极端不利,于是采用有罪辩诉来和控方达成降低处罚的交易,但是在当庭的有罪辩诉过程中依然宣称自己清白。这一交易的缘起是1963年北卡罗来纳州的阿尔福德被指控一级谋杀,而且证据对其极为不利,北卡罗来纳州仍保留死刑,因而阿尔福德接受和控方进行辩诉交易,以认罪来换取控方对其的指控改为二级谋杀,但是开庭中阿尔福德仍然坚称自己没有谋杀。后来该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这种方式并没有违宪,该判例后来形成了“阿尔福德答辩”。。所以在轻罪案件中,许多被告人被迫承认虚假的犯罪内容,这在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下并不少见。

(二)认罪态度虚假

轻罪案件认罪的形式虚假是指被追诉者不是自愿接受辩诉交易中的量刑协议,只是因为种种原因被迫承认自己的罪行,不得不接受检方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在合意和协商的前提下自愿认罪认罚。事实上无罪被告人可能认罪,原因在于他们担心由于行使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中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而受到惩罚(往往是非常严厉的)。在辩诉交易中,存在一种“审判阴影”理论,在此理论下,在控辩协商过程中被告人面临两种选择,一种是通过协商获得的可确定的预期结果,另一种是通过审判获得的不确定的预期结果[4]。在辩诉交易制度下,控方为了实现使被追诉人接受量刑协商的目的,可能会刻意隐藏对被追诉人有利的证据,而更多展示对被追诉人不利的证据来诱使不自愿认罪的被告人认罪。这导致了很多被追诉人若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的行为,也没有律师帮助时,为了不承担法庭正式审判的风险,会不得已接受控方的辩诉交易。

二、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下轻罪错案的成因探析

在理想状态下,无罪被告人不会被指控他们没有犯下的罪行。同样,被错误指控的无罪被告人也绝不会认罪,而是进入审判程序,然后被陪审团宣告无罪。然而,在现实中,却有许多无辜者出于各种原因会对自己没有犯过的罪行认罪,在轻罪案件中尤甚。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下轻罪错案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辩诉交易制度下的轻罪案件更有促进认罪的激励因素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的初衷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解决案件过多带来的压力,因此会有意无意促使被告人认罪。在司法资源不够充分以及轻罪案件积压的状态下,检察官、法官都尽可能想让被追诉人尽快认罪,司法程序的主要目的更多在于解决纠纷尽快结案而不是发现案件事实。辩诉交易制度下的法律原则和实践多关注认罪答辩是否知悉和理智,但是对于交易的事实基础是否真实以及认罪态度是否自愿的关注却寥寥,基于全案综合情况对案件证据和事实以及认罪供述在交易下的自愿性往往被掩盖。

由于美国的轻罪案件涉及基本生活秩序以及公共秩序维持,在以轻罪案件为名进行逮捕时的警方自由裁量权很大,所以轻罪案件的启动程序非常简单。“无罪推定”原则在轻罪案件中贯彻得也不彻底,当被追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就被推定为有罪,接受检控方的认罪协议似乎是他们的义务。一方面,虽然是轻罪,但被追诉人还是不得不面临审前羁押,在失去自由的状况下,接受认罪协议获取缓刑是换取自由(一般是缓刑)的途径。而对于重罪案件而言,被告人意识到即使认罪也不可能获得自由,所以在轻罪案件中被追诉人在心理上认罪认罚的意愿可能更高。另一方面,由于涉及轻罪的很多人是底层人士或者黑人,在美国阶级分化及种族歧视的背景下,这些被追诉人往往很难缴纳高额保释金,认罪认罚或是他们更好的选择。

(二)检察官在辩诉交易制度下的权力过大

在美国,检察官在决定是否对被告人提起刑事指控时,享有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一定时期内刑事政策的要求或者与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决定对犯罪人不予起诉或降格起诉[5]。美国的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的权力体现首先是在是否提出指控方面,他们有不受监督和控制的自由裁量权,控诉方的认罪协议具有(被设计成)高度强制性,认罪协议的罪名、量刑轻重都由他们来决定。检察官的审查起诉决定在司法上不受审查,也免予诉讼,而不论检察官的主观心态是出于恶意或是不诚实,法院都不能命令检察官提出或者撤销指控,检察官也不会因为未提出指控或者提出指控被起诉[6]。

其次在实践中,检方在辩诉交易中掌握主动权,为了促成与被追诉方的辩诉交易,检察官会尽力搜寻对被追诉者不利的证据,例如被告人是累犯、惯犯或者其他欺骗性、引诱性的证据,以撤销指控或者减轻量刑为条件尽量使被告人认罪,被指控犯有轻罪的无罪被告人认罪往往是为了尽快出狱,或为了避免悬在他们头上的刑事指控带来的麻烦,抑或是为了避免因要求完整审判而受到惩罚。检察官还会滥用羁押程序,长时间无理由无根据羁押被追诉人,被错误定罪或者错误羁押的被追诉人在直接上诉或定罪后的复审程序中被撤销定罪的被告人,认罪是为了得到一个包含抵消已服刑期的判决,检察官便以“实报实销”的量刑和获取人身自由作为诱饵来取得被追诉人的认罪答辩。

(三)法官在轻罪案件疏于中立地审查证据

在美国司法制度中由于现实主义和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辩诉交易案件可以在被告人认罪认罚后不经过审判就定案,甚至在检方开始未与被告人达成辩诉交易协商,而在审理过程中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官也可以终止陪审团审理,而直接认可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在辩诉交易制度下,法官成为事实的确定者而不是事实发现者,刑事案件的事实准确性层次结构因而发生了改变[7]。如索尔·卡辛(Saul Kassin)所说,美国最高法院已经认识到,认罪证据可能是最有力的有罪证据,事实上,认罪供述的引入使其他方面在法庭上审判成为多余的,从实际的目的来看,在获得供述时才能发生真正的审判[8]。

相对于重罪案件法官的谨慎态度,在轻罪案件中,法官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一般不会进行实质性审理。美国有罪证明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但是“合理”是一个较为主观的表述,在轻罪案件中,“合理怀疑”并不需要太多的证据来支持,许多轻罪案件在证据或事实模糊的状态下就可以被法官裁定有罪。在美国的轻罪案件中,警察可以根据一些简单的罪行,例如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等罪名随意对人进行拦截或逮捕,拦截或逮捕的标准是“合理的怀疑”,这种合理怀疑与普通案件中证明案件事实的“合理怀疑”标准不一,相关标准很宽泛,导致警察很多时候可以以任意理由对存在轻微不适宜行为的人以轻罪罪名逮捕。而在后续的审查起诉过程中,辩诉交易依据的证据主要是逮捕依据的证据或事实,在审查起诉和后续审判过程中也不会认真审查逮捕证据,速决速裁的方式使得轻罪案件中有很多人因为“莫须有”的理由被惩罚。

(四)轻罪案件中律师帮助缺位

一方面,轻罪案件中律师帮助的数量不足。因为轻罪案件性质轻微,一般的被追诉人在面临轻罪指控时,出于经济或便利的因素考虑,不会聘请律师,除非是富裕或有地位的被追诉人。在重罪案件中则一般会有律师,要么是被追诉人自己聘请或者由国家指派律师为其辩护。因为法律未明确规定在轻罪案件中无辩护律师的必须有辩护律师,在没有辩护律师的案件中,法官不会指派律师。所以轻罪案件中的辩护率是大大不足的。

另一方面,轻罪案件中律师帮助质量不佳。即使被告人自行聘请了律师或者被指派了律师,他们也仍有可能无法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美国的很多制度会要求律师为穷人服务,有些人是从入会律师名单中征召出来的,他们被要求无偿服务。征召可能延伸至缺乏任何刑事法律经验或专业知识的律师,指定律师的报酬较低且有上限[9]。因此,在美国法律援助律师承担着繁重的法律援助案件的压力,所以律师们不会有太多的时间认真做法律援助辩护,也不会有动力去真正为被追诉人争取合法权益,甚至律师会为了经济利益主动劝说被追诉人接受检方的量刑建议,以减轻自己的经济和时间成本负担。

三、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下轻罪错案的影响检视

因为普遍性与广泛性,美国的轻罪制度犹如巨兽利维坦将触手伸向所有地方,甚至逾越了刑事司法的边界。而轻罪案件中的错误认罪现象对公民的权利以及司法制度都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这些不利影响让人不禁反思美国轻罪制度的重大缺陷。

(一)侵犯公民合法权益

一方面,在诉讼过程中,公民无法得到公正的审判,不能得到有效的辩护。在美国的轻罪认罪案件中,被追诉人的公正审判权受到侵害,有的案件会在达成辩诉协议之后无需审理即结案,有的案件中法官会经常指示被告人直接与检察官沟通案件,有的案件甚至没有检察官由警察自行负责公诉;另一方面,一旦被追诉人被贴上“犯罪”的标签,对未来的生活也会造成损害,影响其就业权、社会福利的享受以及家人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因触犯轻罪被逮捕和定罪的被告人轻则被监禁、处罚金、监控、跟踪、留下案底、受到侮辱,重则将被剥夺工作、驾照、福利、监护权、移民身份和住房。他们有可能被取消贷款、吊销执业执照,也有可能陷入债务危机,产生不良信用记录。有时即便他们的案子被撤销,上述后果仍有可能发生。轻罪案件的错误定罪对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了持久不利的影响,给被追诉人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利。

(二)损害司法公信公正

司法活动能够有效开展,离不开司法公信力的保障。司法机关运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公权力,通过开展一系列司法程序,作出为社会公众普遍认可和接受的裁判结果,司法机关也因为公正的结果被民众尊重与服从,这种尊重与服从更能强化司法的权威。在美国的轻罪制度下,轻罪案件中的对抗性保障不足,案件事实和刑事指控都是可以商议的,许多轻罪案件都是认罪答辩的结果。辩诉交易的便利性和效率性高于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被告人可能无罪,但是他们不清楚法律规定或者没有自我评估的能力,因此被迫放弃宪法上的权利而认罪认罚[10]。警察随意以轻罪罪名对民众实行拦截、搜身、逮捕;检察官明码标价罪名刑期,随意决定起诉或不起诉;法官批量审理轻罪案件,快速审理快速结案成为审理的目标,而不顾司法正义。在无数被错误定罪的轻罪制度下,司法权成了取私谋利的工具,司法的公平公正也受到了质疑,民众对政府、对司法制度失望,国家的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影响。

(三)激化社会阶层矛盾

轻罪案件的高错误率一定程度上也激化了美国本就严重的阶级矛盾、种族矛盾。因为在阶级分化与种族主义下,被追诉人一旦被逮捕就被推定有罪,检察官依据逮捕时并不明确的证据引诱、威胁被追诉人认罪,有时为了促使被追诉人认罪,警方和检方甚至会为了某些目的“制造”一些有罪证据或者使用错误的或者有内在缺陷的证据对他们想要“追诉”的被追诉人进行指控。拥有更多财富和资源的人也更有能力拥有更多的司法资源,如在著名的辛普森案中,被告拥有足够的财力聘请律师,使其拥有挑战控方每一项证据的资源[11]。但是反观轻罪案件,许多人都是黑人或者底层阶级的人民,他们无法与控方抗衡,长此以往,过高的错误率必然导致民众对政府与司法制度的不满,引发更多的社会矛盾。

四、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下轻罪错案对我国的镜鉴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由一系列诉讼和实体上的法律制度改革形成的一项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积极因素。自愿认罪能够给被追诉人带来刑罚上较大幅度的量刑优惠,司法机关也倾向于利用该制度提高诉讼效率以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自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广以后,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巨大变化,犯罪的基本样态已经发生了根本变化,传统的暴力型犯罪比率下降,新型犯罪和轻型犯罪增多,轻罪案件的认罪认罚不可避免地会成为我国未来刑事诉讼司法中的重要部分。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有区别,但在制度实际运行过程中也有相似之处,我国也存在错误认罪认罚的制度土壤。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运行了几十年后暴露出了错误认罪问题,在我国大力推行认罪认罚案件之际,轻罪案件错误认罪呈现的问题也值得我们引以为鉴。

(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轻罪错案制度考察

在我国,关于轻罪和重罪的划分,曾经有以法定刑为标准、以宣告刑为标准或综合考察行为人的罪过、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情节等衡量罪行轻重等几种不同的标准[12]。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以法定刑为标准来衡量罪行轻重更为适宜。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占比持续增加,而且,以醉驾为代表的法定犯犯罪案件占比较大[13]。因此笔者以我国法定刑三年以下的案件为立论基础,对我国认罪认罚制度下的轻罪案件运行状态进行分析。

1.积极刑法观影响下的“轻罪”案件数量增加

从实体法角度看,在当前转型中的社会现实背景下,我国刑法立法活动所展示的是一种积极刑法观,既拓宽了处罚领域,也在一定程度上转变了法益观(重视行为的抽象危险,不再追求发生实际侵害的“结果导向”),使得不法的直观性、可感性降低,同时增加了新的处罚手段、刚柔相济[14]。在积极刑法观的影响下,我国的刑法通过增设轻罪来参与社会治理的大趋势凸显。笔者以“三年以下”“认罪认罚”为检索条件对近五年内的案件在聚法案例网上进行检索,发现我国的轻罪认罪认罚案件呈逐年增长的趋势(见图1),所以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也随之增大,对案件处理效率的追求自然而然成为司法机关的一个重要目标,尤其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各个机关都想“简者更简”,案件的质量必然会受到诸多影响。

图1 轻罪认罪认罚案件数量变化图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协商的职权性逻辑影响大

我国目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存在一种职权性协商逻辑,体现在检察机关独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权、被追诉方承担着先行认罪悔罪的前置性义务、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检察主导性和行政性等方面[15]。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中的主导性凸显,其倾向于搜集对被追诉人不利的证据,提高协商“价码”以促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笔者以“三年以下”“认罪认罚”为检索条件,在聚法案例网进行检索,发现这类案件占比最多的是盗窃类案件(见图2),在轻罪案件中被追诉人多是文化程度不高的人,由于知识水平以及传统观念限制,其无法与控方形成平等协商,只能被动接受量刑协议。另一方面,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笼统简单,由于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量刑建议指南,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自由裁量权大,不可避免会出现因为检察官个人专业水平以及职业素养影响产生的同种类型案件不同量刑的情形,而且检察官不会公开量刑建议的产生过程以及影响因素,缺乏与辩方的实质性协商要素与量刑建议监督。这样的实践运行状态极易产生类似美国轻罪案件中检察官单方操控整个协商过程的情形,让被追诉人在认识错误或者被迫状态下错误认罪认罚。

图2 轻罪案件案由示意图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法院中立性审查案件证据和事实不足

在认罪认罚制度下,对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法院一般会采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时期,量刑建议采纳率曾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确立以后,量刑采纳率有所回落,但是认罪认罚适用率也达百分之八十以上,量刑建议采纳率也是百分之八十左右。特别是从2019年下半年以来,检察系统要求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并且自上而下考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和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从而进一步压缩了法院的量刑裁量空间,严重损害了法院裁判的中立性[16]。虽然2020年11月“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意见的问题》第二十三条规定法院有最终采纳或不采纳量刑建议的决定权,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一般应当采纳”的话语分歧,但是“不采纳”却有一定的条件,法官的中立性仍可能受到了一定的冲击。另外,即使法官会按照法律规定对轻罪案件进行审理,但是由于观念上对轻罪案件的不重视及追求效率的要求,法官对轻罪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往往会流于形式,很多案件甚至只有几分钟的审理时间[17]。在这样的运行机制下,要求法官对认罪答辩依据的事实基础以及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几乎是空谈。

4.认罪认罚从宽轻罪案件中律师帮助效果有限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二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有学者通过调研发现,在速裁程序的试点中,“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以及值班律师在速裁程序中发挥的作用是不平衡的[18]。所以在轻罪案件多适用的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中律师辩护不能得到保障,且值班律师的帮助很多时候流于形式,没有实质性的法律帮助。可以看出,我国轻罪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保障并不充分,也具有类似美国错误认罪认罚的风险。同时,2020年“两高三部”出台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方法》规定“值班律师要主动约见被告人需要经过办案机关的同意”,这势必会影响值班律师的调查权和介入的主动性积极性,造成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效果受限。

(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轻罪错案风险防范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冤假错案给予了特殊关注,司法机关也纠正了多起重大冤假错案,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关注。对于轻罪的错误判决虽然不至于给被追诉人带来长时间失去自由或者是生命的代价,但是也不可避免给被追诉人的生活带来影响。一方面,对于短期的实刑,会使无辜的人失去自由,反而会使真正有罪的人得不到惩罚,损害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即使是轻罪的缓刑也会对被追诉人的生活、工作产生不利影响。例如,在被判处缓刑以后,个人信息中依然会留下刑事处罚的记录,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前科,被判处缓刑的人将无法参军、考公务员或事业单位,无法出具无犯罪证明,很多公司、企业录用人员时也会将前科作为不予录用的相关因素作为考虑,在国有企业不能担任领导职务等等,而且还会影响子女及直系亲属入党、参军等。在轻罪制度下,被追诉人可能因为轻微的违法行为就对以后的人生产生极大的影响。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功能得不到体现,就会阻碍我国司法改革进程。因此有必要警惕美国的轻罪辩诉交易中出现的问题,在我国的制度背景下进行防范。

1.完善轻罪治理体系

实践经验表明,一味地犯罪化、重刑化的做法并不能有效遏制犯罪,过度将轻微违法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中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一味重刑化会让民众的法感情迟钝化,可能还会进一步激化社会矛盾。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任何希望通过惩罚和威慑方式解决社会问题(包括希望通过刑法提升国民规范意识)的做法,都不失为幽暗的思考和解决问题方式,不值得也不应当提倡[19]。因此,社会治理不能过度依赖于刑法,有必要促进刑法与行政法、民法等法律的协调,加大国家在预防犯罪行为的投入,实现社会的多元治理模式建立。刑法不应过度扩张设立轻罪,轻罪的前科制度也应根据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等因素为依据裁量是否取消,避免轻微违法行为给公民带来的不利影响。此外,在打击犯罪的惩罚性思维主导下,以及司法机关为了便利办案,审前羁押率也一直居高不下。不断增加的轻微案件与高羁押率是极易造成轻罪错案的重要原因,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社会危险性低,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追诉人影响办案的可能性小,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就大大降低[20]。笔者认为,为了谨防美国以羁押来促进被追诉人错误认罪认罚的情形出现,我国轻罪案件的羁押率应该控制,切实转变司法实践中将强制措施等同于刑罚的观念,在轻罪案件中适用强制措施要严格遵循比例原则,不能轻易对轻罪案件被追诉人实施强制措施。

2.促进检察官量刑建议规范化

美国的辩诉交易最开始产生的制度根源是对无争议的事实简化审理,或者是在检察官掌握了部分证据,但对案件事实还掌握不够清晰的情况下,与被追诉人达成答辩协议,以减少司法风险。美国的法律制度上是为了防止辩诉交易带来的风险,也做了一些法律规定,如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公开审判和律师帮助的权利、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要求庭前公示证据的权利、要求在法庭上获得对认罪答辩的事实基础进行说明总结的权利,明确规定了答辩人能够通过认罪获得好处的公开,法官公开听审等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却逐渐发生了变化,出现了操作异化的情形,所以导致在轻罪案件中错误认罪认罚的现象较多。我国应该警惕这种倾向,在轻罪认罪认罚案件中作出应对。具体而言,要规范认罪认罚量刑从宽的幅度,限制认罪认罚从宽的权利扩张倾向,制定统一的量刑指南,以防检察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滥用量刑裁量权;继续完善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制度,避免“同案不同刑”;增强被追诉人的参与权利,检察官庭前证据开示应该成为法定义务;加强对检察官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的监督,给予被追诉人对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利。

3.强化法官实质审查的权利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辩诉交易中的“罪状答辩程序”,即使是轻罪认罪认罚案件也应该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作为法庭审理的重心。同时,具体的审理方式也需要进一步强化,为了贯彻繁简分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适当将轻罪与重罪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区分,在程序上适用不同程度的简化程序,但是轻罪程序的简化只能简化侦查起诉繁琐的行政程序,审判程序对于认罪认罚有罪答辩的审查不能简化,即使是书面审查,法官也应当认真细致把握全案证据与事实,不仅重点审查有罪答辩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还要审查控辩协商中的基础事实是否真实可靠。通过审查判断在案的其他证据,使证据相互印证且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标准。不能仅凭“被告人对认罪认罚无异议”就忽视自愿性的判断。法官还应该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证据印证的说理,对控辩协商依据的基础事实和证据进行说明。

4.保障律师帮助的量与质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职权性逻辑凸显,在强大的国家公权力面前,被追诉人所处的环境和知识水平使信息对称、平等协商不容易实现,必须有律师进行帮助,以实现控辩平等。确保律师参与认罪认罚程序尤其是“认罪协商”程序,并对《速裁程序试点办法》规定的值班律师制度进行完善,“建立值班律师强制法律援助制度”。国家给予充分的经费保障,尽量实现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值班律师全覆盖。同时要保障值班律师的阅卷权、调查权,让律师和当事人充分沟通以及调查有利于被告人权益的证据。办案机关工作人员也应该和律师充分沟通,听取律师的意见,与辩方平等协商,接受律师的“讨价还价”。同时国家应该给予值班律师足够的经费支持,让值班律师有动力去应对案件压力,实现有效辩护。完善值班律师履职考核监督机制,建立法律帮助质量手册,对于存在违法违纪行为以及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值班律师依法依规予以相应惩处。

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任何刑事司法制度都应该符合刑事法的基本原则与理念。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冤假错案都会对我国刑事司法公正及公民权利造成严重的损害。在犯罪轻刑化背景与刑事司法现实图景下,轻罪错案应当得到更多的关注。当前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刚开始起步,实践中的轻罪错误认罪案件现象还未受到重视,应该始终秉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理念,使轻罪治理与现行司法改革步伐协调。在未来,我们应该进一步关注实践中轻罪错案的现实运行图景,通过实证研究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下的轻罪错案实践样态与深层次原因,并提出系统性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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