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适用研究

2022-09-16 08:53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补充侦查侦查权检察机关

池 通 赵 卿

因制度设计不足和实践适用困境,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的个案触发率偏低,甚至有人提出要废除该项制度,自行补充侦查权在检察权力运行图景中的边缘化状态,明显背离了制度设计初衷。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司法体制改革、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等改革叠加,为规范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的行使提供了历史性机遇和独特的解决视角①徐梦飞、蔡红伟:《补充侦查权规范行使路径探索》,《人民检察》2018年第14期。。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称《补充侦查指导意见》),对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予以细化。在此背景之下,如何回应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制度的理论争议,消解制度危机、提升实践效能,是必须予以认真思考的问题。

一、性质与功能:检察机关侦查权配置体系中的自行补充侦查权

(一)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立法配置

分析现行法律框架对检察机关侦查权的配置情况,是理解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的基础。监察体制改革之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立案侦查权被重构。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9条赋予检察机关对部分职务犯罪案件的直接侦查权,同时也延续了关于机动侦查权的相关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等规定,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涵盖两个基本范畴:立案侦查权和补充侦查权。立案侦查权包含两项内容:一是对司法工作人员所涉特定罪名直接自行侦查,二是对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定罪名行使机动侦查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案件各自管辖范围的规定,是刑事诉讼中三机关管辖分工的基本原则,机动侦查则是例外情形。检察机关有权直接侦查的案件被限定为司法工作人员所涉的14种罪名,有学者将之称为“新自侦权”①李奋飞:《检察机关的“新”自侦权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1期。。机动侦查权实质上也是一种立案侦查权,但与检察机关的直接立案侦查权相比,其罪名适用范围宽、启动程序限制更为严格。检察机关对14种罪名的直接立案侦查权和保留的机动侦查权,共同构建了检察机关新的立案侦查权体系。除了立案侦查权,《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检察机关退回补充调查权,扩充了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的方式和内涵。由此,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体系涵盖退回补充侦查权、退回补充调查权和自行补充侦查权三项内容。

图1 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立法配置

理解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还有必要从立法上厘清与其他相关制度之区别。其一,要厘清提前介入侦查(调查)与自行补充侦查之间的制度边界。所谓提前介入,一般是指检察机关根据需要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侦查活动,介入的目的是提出侦查取证和适用法律的意见建议。其与补充侦查在法律依据、诉讼阶段不同,法律约束力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其二,要厘清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与自行补充侦查权的制度差异。自行补充侦查权和调查核实权的行权逻辑存在显著区别。2018 年修改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调查核实权由法律监督权衍生而来,主要适用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人员程序违法监督、生效判决、裁定、调解监督、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等程序中。而检察机关的自行补充侦查权是一种公诉属性和侦查属性相融合的权力形态,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侦查措施,但调查核实权则不涉及对人身的强制和对财产的限制,只是一种获知事实的手段②朱宁宁:《调查核实权应写入法律》,《法制日报》2018年10月24日第4版。。

(二)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的性质定位

对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进行性质定位是理解制度设计的基础,也是剖析制度设计缺陷和检视实践困境的内在需要。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的语义范畴呈现多维性,分析其性质不能仅仅从“侦查权”层面理解,而要准确认知其以公诉权运行为基础,具备从属性和补充性等形式特征。

一是从属性。补充侦查权是检察机关以国家公诉人的角色适时介入侦查(调查)活动,以确保刑事证据符合公诉及审判要求,进而创设的对部分事实和证据履行调查取证职责的派生权力。其本源是检察公诉权,无论是退回补充侦查(调查),还是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都从属于和派生于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本身。从诉讼价值看,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补充侦查权作为公诉权的当然组成部分,无疑起着提升指控质量、服务法庭裁判的重要价值③罗欣、万春、史卫忠:《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的运行与完善》,《人民检察》2018年第21期。。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属于保障公诉权的范畴,在制度设计和实践中,自行补充侦查与行使公诉职能具有实践路径上的接洽性、行权主体的统一性等特征。

二是补充性。检察机关的立案侦查权是典型侦查权,具备侦查权的所有形式和实质要件;立案侦查权的行权逻辑是通过对特定案件线索的发现和受理直接启动调查核实程序。补充侦查权则是基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法定条件引起的一种程序倒流,具有补充性,不是独立完整侦查权,可谓“非典型”侦查权。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以公安机关、监察机关既有侦查或调查活动为基础,在已有基本犯罪事实和明确犯罪嫌疑人的前提下,对个别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具有补充性。但同时,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行为具备侦查活动的亲历性,其行使要求检察官通过自身介入,进一步核实案件的证据及事实,针对证据疑点自行制定侦查策略、开展侦查活动,形成对案件的内心确信。

(三)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的功能分析

检察机关重建四十余年来的历史经验证明,有侦查权作支撑,诉讼监督才能由软变硬,落到实处①朱孝清:《检察机关如何行使好保留的职务犯罪侦查权》,《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1期。。自行补充侦查权在检察机关侦查权体系中具有独特的功能定位,其一方面保障刑事公诉的顺利推进,另一方面有助于监督侦查权(调查权)的合法理性运行,体现了法律监督的核心价值。

首先,自行补充侦查权是检察机关为保障公诉职能顺利实现进行的制度设计,具有公诉保障功能。从司法实践看,伴随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纵深推进,检察机关必须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客观上要求检察机关对原始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亲自审查;检察机关针对案件的薄弱、问题环节开展自行补充侦查权,有助于核实证据,排除疑点,进而实现对公诉职能的保障。其次,自行补充侦查权还彰显了权力制衡功能。权力监督与被监督之间存在天然张力,法律授予监督者一定刚性手段更能保障监督目的之实现,赋予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体现了此种立法价值诉求。另外,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还具有改革提升功能。从制度逻辑和实践效能看,自行补充侦查权的适用与检察机关的立案侦查权实现有效有机衔接,能够系统提升检察机关的侦查能力。“检察机关开展自行补充侦查符合其客观义务的基本要求,是其依法、客观、公正履行检察职权的一个重要体现,更是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对检察权的优化配置的可行路径”②王小光、米卿:《完善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制度的思考》,《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

二、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的制度检视与实践反思

(一)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的制度检视

1.规范供给不足。检视和反思制度设计和实践运行存在的问题是变革制度的前提。现有法律对于检察机关行使自行侦查权的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监察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刑事诉讼法》只是对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予以授权,但具体运作机制却尚付阙如。《刑诉规则》也只是对自行补充侦查予以原则性规定,缺乏系统完备的解释性规范加以支撑,尤其在适用环节和适用范围方面的制度设计还存在明显欠缺。《补充侦查指导意见》规定了检察机关适用自行补侦的条件、程序和侦查措施,但仅限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未涉及监委移送案件的自行补侦程序和运作机制,而且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制约自行补侦适用难的制度困境。

2.适用环节存在争议。对于检察机关在何种环节能够启动补充侦查权,理论界的争议集中在是否涵盖审查逮捕环节,以及是否扩及二审程序。有观点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0条的规定,审查批捕环节的“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与审查起诉环节的“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程序启动、补查主体、补查目的等方面是一致的,对公安机关同样具有当然的法定约束力,也应是检察机关行使补充侦查权的一种类型③有学者认为,在不同诉讼阶段,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的效力和作用有不同的体现,审查逮捕环节存在补充侦查权的适用空间。具体参见罗欣、万春、史卫忠:《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的运行与完善》,《人民检察》2018年第21期。。有学者提出,从法条用语的体系性、目的性考察,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权实则主要存在于审查起诉阶段及第一审程序之中。至于审查逮捕、再审程序等诉讼阶段,虽然法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使用了“补充侦查”一词,但究其实质,并非“作为侦查权之继续或延伸”的补充侦查权④郑永生、周红亚、魏韧思:《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的行使与完善》,《犯罪研究》2019年第3期。。

对于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的适用环节,《刑事诉讼法》首先排除了审查逮捕环节的适用,这是审查逮捕程序的自身属性决定的,自行补充侦查权只存在于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和庭审阶段的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75条、第204条、第205条,《刑诉规则》第343条至第345条、第4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2条等明确规定了审查起诉、第一审程序的补充侦查。对于二审程序能否适用补充侦查,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可以在审查起诉、一审公诉阶段和二审公诉阶段行使补充侦查权(包括自行补充侦查权)①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审判阶段行使补充侦查权由《刑事诉讼法》和《刑诉规则》明确规定。《刑诉规则》第457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一个月。立法考虑到第二审程序的特殊性及其与第一审程序的共通性,因而规定不尽详实,这属于立法技术问题,法律条文中的“兜底条款”正是为了弥补立法的滞后及粗疏而设计。参见郑永生、周红亚、魏韧思:《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的行使与完善》,《犯罪研究》2019年第3期。。而有的观点则认为检察机关在二审中并不享有补充侦查的权力②吴宏耀、范仲瑾:《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的规范化运用》,《人民检察》2018年第14期。。上述理论争议需要在制度设计中加以解决。

3.适用范围存在模糊性。《刑事诉讼法》对于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移送案件适用自行补充侦查的范围有所规定,但较为笼统,相关规定留存的解释空间较大,容易导致实践中的泛化理解和偏差适用。《刑诉规则》第342条对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补充侦查适用范围进行了解释性规定,将退回补充侦查的适用情形限定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因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和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选择主动权归属于检察机关,所以上述适用范围也可以理解为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范围。《刑诉规则》第344条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适用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③《刑诉规则》第344条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一)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的;(二)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需要补充鉴定的;(三)其他由人民检察院查证更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自行补充侦查完毕后,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入卷,同时抄送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的,可以商请监察机关提供协助。。虽然如此,在适用范围上的模糊性仍然困扰着制度运行,导致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调查)的基础要件无法准确界定。何谓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监察机关)非法取证情形如何界定,取证合法性如何说明等,均无明确规定。至于非法取证情形,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对非法证据排除进行严格规定,但因公安机关侦查或监察机关调查的隐蔽性和取证现实困难性交织,公安机关(监察机关)非法取证情形仍难界定。

(二)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的实践反思

1.个案触发率偏低。虽然自行补充侦查权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但检察实践中自行补充侦查权适用率偏低。有的长期在审查起诉岗位的检察官从未使用过自行补充侦查权。有的检察官因工作繁忙不愿意自行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积极性不足。审查起诉中遇到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形,一般首选都是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或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当遇到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未取得效果,检察官才会自行补充侦查。虽然检察机关通过“案-件比”强化检察官履责意识,适用自行补充侦查适用积极性有所提升,但总体占比还是偏低④经调研,J省X市2020年1—8月,全市经过审查逮捕环节案件一次退查率为14.39%,二次退查占一次退查的35.99%,自行补充侦查率仅为5.4%。2021年1-9月,全市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率提升至12%,适用率仍然偏低。。自行补充侦查个案触发率偏低意味着有条件自行补侦案件的适用空间被压缩,不利于公诉人针对待补证据的亲历性获取与审查,也不利于更好提升案件定性准确度和指控精准度,同时也增加了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调查机关)在案件沟通、移送材料等方面的程序消耗。

实践中,导致自行补侦适用率偏低的重要原因就是补充侦查法定期限较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5条之规定,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所以无论是退回补充侦查还是自行补充侦查都要遵守这一法定时限,自行补充侦查需要检察机关自行开展侦查活动,有些重要证据的获取无法在短期内完成,所以检察机关会退而求其次选择退回补侦。另外,监察委员会办理留置案件会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提前介入期间,双方就证据问题充分沟通,案件移送之后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况较少。

2.运作程序规范性不足。目前的制度设计对自行补充侦查程序规定粗疏,自行补充侦查的启动标准、适用环节、案件范围、侦查方式等均无明确细致规定,导致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启动补充侦查程序较为随性。比如,“在审查起诉中同样是发现在紧急情况下有相应的物证或者书证需要及时提取的情形,有的检察官会直接开具相应法律文书径行提取,有的检察官则选择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①刘戈、闫平、陈彩华:《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研究》,《南方论坛》2019年第8期。。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过程中并未充分运用法律授权的措施手段,一般是针对简单情形开展自行补侦,主要涉及核实犯罪嫌疑人年龄、身份,核实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复核证人证言等,所适用的侦查方式也比较简单,如讯问、询问、调取相关书证等,而委托鉴定、勘验检查等方式基本不用。自行补充侦查运作不规范必然产生一些次生弊病,有些办案机关容易混同自行补侦和退回补侦的界限,存在混淆适用的情况,退回补充侦查的使用愈加异化。补充侦查特别是退回补充侦查是一种程序倒流,是为了保障公正而对效率的消解,但实践中的滥用现象易使该补救程序演变为一种常规程序,对补充侦查权的滥用已经导致审查起诉阶段的持续时间较大幅度地延长。“一退情况下审查起诉期限平均为90天至95天,二退情况下为140天至145天,最长达186天”②胡飞:《退回补充侦查的程序控制》,《人民检察》2015年第24期。。

3.能力建设和技术保障不足。检察官侦查能力不足也是制约自行补充侦查权有效运行的重要原因。自行补充侦查收集的证据种类大多限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书证等其他证据较少涉及。即使是言词证据的获取也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实践中证人不主动配合取证的情况时有发生。另外,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犯罪手段越来越智能化,危害食品药品安全、侵犯知识产权、破坏环境资源、金融犯罪等涉及专门知识领域的犯罪案件数量也不断攀升,此种背景下,愈加凸显检察机关自行侦查能力的不足。自行补充侦查还缺乏有效的技术保障。补充侦查对象涉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种类时,更愿意选择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而非自行补充侦查;技术部门不了解公诉部门的工作,没有为其提供过技术支持,往往也难以满足公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的技术协助需求,缺少系统完备的技术支撑也是自行补充侦查难以发挥效能的内在原因。

三、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适用的完善进路

完善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的适用,需要针对自行补充侦查权的内容、案件范围和适用阶段等细化现行规定,并通过技术保障增强自行补充侦查权运行的有效性。

(一)明晰适用规则与权能内容

1.明确自行补充侦查权的适用环节。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阶段适用自行补充侦查权有明确法律依据,虽然《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但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能否适用自行补充侦查权还需要立法予以明确。《刑诉规则》第449条规定:“检察人员在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时,应当复核主要证据……必要时,可以补充收集证据、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这里的“补充收集证据”是否可以理解为自行补充侦查?《刑诉规则》第420条规定了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的情形,其中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补充、追加起诉的”,其明确对“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进行了区分。结合该规定,检察机关在二审程序中的补充收集证据行为并不能理解为真正意义上的补充侦查,“补充提供证据”与“补充侦查”不同,其并不会引致刑事诉讼程序暂时中断或倒流。第二审程序旨在为第一审提供救济、监督第一审裁判的公正进行,对于第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通过发回重审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不是借助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权”予以解决①检察人员在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时,可以“要求原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证据”“调查核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材料和线索”等,都是作为审查证据的具体措施而存在的。因此,与“补充侦查”不同,刑事诉讼程序并不会因此而暂时中断或“程序倒流”。具体参见吴宏耀、范仲瑾:《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的规范化运用》,《人民检察》2018年第14期。。可以通过解释性规范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的适用环节涵盖“审查起诉、一审”两个阶段。

2.明确自行补充侦查权的适用范围。《补充侦查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了可以适用自行补充侦查的三种具体情形+兜底条款,主要涉及“关键证据存在灭失风险”“经退回补充侦查未达到要求”“有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侦查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为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自行补充侦查权的适用,可将其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为两个范畴:“应当自行补充侦查”和“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具体而言,应当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可以设定为: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存在灭失风险,需要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的;侦查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无罪辩解或者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怠于核实,不自行补充侦查可能会造成错案或对案件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的;关键性言词证据存在明显矛盾,可能对定罪量刑产生重大影响,由检察官亲历侦查有助于对证据、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或者作出明确判断的;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经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未完全达到补侦要求,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可能仍无法达到补侦要求的;有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侦查人员可能存在利用侦查活动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实施报复陷害等违法行为和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不宜退回补充侦查的;其他应当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

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可以设定为:案件证据体系已基本形成,只需查明个别事实、情节或补充个别证据材料,自行补充侦查可以节约诉讼时间的;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监察机关在收集证据的可能性及必要性方面存在认识分歧,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并具有收集可行性的;需要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者经审查后认为需要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重大敏感案件,需要听取民意、感受场景等,增强检察官办案亲历性的;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案件,侦查机关怠于侦查的;其他通过自行补充侦查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

3.明确自行补充侦查权的权能内容。自行补充侦查权具有侦查属性,其权能内容和权力界限也必须予以明确。根据法律授权,侦查权(调查权)包括“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刑事诉讼法》赋予公安机关享有的侦查措施包括讯问、询问、勘验、搜查、查封、技术侦查、通缉等,除此之外,公安机关还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15种调查措施(权限)。相较立案侦查权,自行补充侦查权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所以其权能结构具有非完整性。从自行补充侦查的法定期限、功能设定和程序原理看,不适宜采取严重影响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强制措施,也不适宜采取技术侦查和通缉等侦查(调查)手段,《补充侦查指导意见》规定检察机关自行侦查可以适用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等侦查措施。在自行补侦过程中,开展勘验、检查、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一般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证人、被害人,必要时也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应当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出示工作证件或证明文件。对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由人民检察院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对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需要进行复验、复查的,可邀请本院检察技术人员或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

4.厘清公安和监察移送案件的不同适用逻辑。区分公安和监委移送案件适用自行补充侦查权的不同逻辑,对推进监察制度改革和完善检察制度很有必要。《监察法》第47条、《刑事诉讼法》第170条均规定,监察机关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在符合“必要性”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自行补充侦查。而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所以,对于监察机关移送案件在“退回补充调查”与“自行补充侦查”之间是有先后顺序的,“退回补充调查”在法律程序上优位于“自行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主要针对非主要证据和案件事实的核实。其原因在于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政治性强,比较敏感①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中国方正出版社2018年版,第217页。。从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制度逻辑和实践功能看,其在非法证据排除、补证效率和针对性、权力制衡监督等方面存在一定优势②陈小炜、吴高飞:《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自行补充侦查和退回补充调查关系论纲》,《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可以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适当扩大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自行补侦范围。

(二)再造业务流程

1.完善自行补充侦查的业务系统配置。完善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改进办案软件配置,规范补充侦查权的启动和审批程序。实践中,可以“按照自行补充侦查程序规范要求对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功能进行调整,植入自行补充侦查相关法律文书、工作文书,对照职权清单做好自行补充侦查权限配置”③洪春、丁建玮、陆秀勇:《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的制度设计》,《人民检察》2019年第10期。。比如,在系统中增加适用自行补侦的情形、自行补侦采取的侦查措施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等选项。通过完善业务系统配置,能够保障自行补充侦查权运行的程序化、规范化和高效性。

2.完善自行补充侦查的运作流程。一般案件和侦查事项需要自行补充侦查的,由检察官提出意见,分管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需要采取涉及人身自由、财产权益的侦查措施的,由承办检察官提出意见,检察长决定。自行补充侦查应当成立办案组,公诉案件承办检察官作为组长,办案组成员不得少于两人。办案组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必要时可安排法警、检察技术人员介入。从司法实践看,针对自行补充侦查适用频次较低的情况,尝试构建“侦查内部协作机制”,检察官在审查起诉中启动自行补侦程序后,可提请分管检察长协调本院职务犯罪检察部门介入协作开展补侦,或提请上级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予以指导。对于监察委员会移送的案件,启动自行补侦程序前,检察机关应就自行补充侦查的必要性、拟补充侦查的具体事项与监委充分沟通,自行补充侦查结束后,应当向监委通报自行补充侦查情况。

(三)健全工作机制

1.探索自行补充侦查的联动机制。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工作由检察官或专业化办案团队组织实施,必要时依托检察一体化机制,跨级别、跨区域调配办案人员。积极构建与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部门的协作机制,将自行补充侦查与介入引导侦查、退回补充侦查相结合。对重要证人证言的复核,原则上应当向案件侦查阶段承办人了解该证人的基本情况、个性特点等,以增强询问复核工作的针对性;对专门技术问题进行核查,可以要求侦查机关的技术人员、鉴定人员参加,请有关人员作出说明。需要安全保障和技术支持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抽调警务、技术人员协同配合。必要时,可以商请财政、审计等部门提供跨系统的资源支持。

2.提升自行补充侦查能力。新一轮检察改革对侦查资源进行了重新配置,这主要围绕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展开,而自行补充侦查所涉案件范围较为广泛,专门配置侦查人员不现实且无必要。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侦查需要,实现具备侦查经验和能力的检察人员有机流动,通过一体化模式实现侦查人力资源共享,在提高侦查效率的同时推动职务犯罪侦查队伍的专业化建设④上官春光:《职务犯罪侦查专业化的表现及途径》,《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深入探索专业人才培养机制,建立检察侦查人才库,以办案实训和教育培训相结合的方式提高检察官侦查和调查核实能力,优化内部考核机制,以“案-件比”为指引不断提升自行补充侦查质效。

3.强化技术保障。首先,可以借助公安机关的侦查技术优势和实践经验,在公安机关不断强化侦查技术平台建设的背景下,依托公安机关的侦查技术和基础平台进行信息化建设。检察技术部门要从司法鉴定向情报信息和侦查技术等领域拓展,为公诉环节自行补充侦查提供全面的技术支撑,创造良好基础条件,提升发现证据、固定证据的能力以及鉴定能力①陈明、淮殿明:《公诉环节自行补充侦查权的保障和完善》,《检察调研与指导》2017年第3期。;其次,检察机关逐步建立信息平台、金融数据库、实验室等,形成装备先进、学科齐全的技术保障体系,充分利用大数据推进检察机关侦查能力提升。可以由省级检察机关统筹建设,地市级检察机关辅助省院建设,由高检院明确标准和方向,进行统一指导。

4.建立必要的监督机制。设定必要的监督机制是保障自行补充侦查权理性运行的内在要求。应加强对自行补充侦查工作的流程监控和案件质量评查,重点评查自行补充侦查事项及取得的新证据是否在审查报告中予以明确记载,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是否交案件管理部门入库管理或者依法返还,自行补充侦查有无必要,补充侦查效果如何,补充侦查的程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有无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等。同时,要强化对自行补充侦查办案人员的监督,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检察官惩戒规定,严格追究违法违规行为。

四、结语

基于自行补充侦查案件触发率较低、侦查质效有待提升的现实情况,强化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既要认真研究其与立案侦查权、退回补充侦查权、调查核实权等检察权能的关系,也要认真对待其周延统筹的问题。要在检视制度缺失和反思实践困境中不断调适制度的适应性,避免偏离自行补充侦查制度设计初衷,切实解决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实际适用效能不彰等问题,以回应理论争议和实践质疑,系统推进制度改革和制度完善,推动法律制度的宏观设计与微观实践形成更为良性的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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