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法律规制

2022-10-05 07:33徐虎成朱体正
理论纵横 2022年4期

徐虎成 朱体正

〔摘要〕 司法实践中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现象层出不穷,反映了我国相关法律在实际应用中与立法初衷的分歧。对于遭遇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行为的救济,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鉴于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行为的不同类型,文章分别从私法与公法角度出发,分析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行为的法律形态,确定在私法与公法上的救济途径。同时借鉴域外立法,完善相关救济途径,更好避免此类行为的发生。

〔关键词〕 恶意支付;小面额货币;有限法偿;附随义务

〔中图分类号〕 D913.9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 2689(2022)04 0438 10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关于恶意使用大量小面额货币支付法院生效判决赔偿金、劳动报酬补偿金等现象层出不穷,此举不仅以恶意支付的消极报复行为损害当事人的人格尊严,更是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诚实信用原則、绿色原则、公序良俗等原则的立法初衷。

从现行法而言,小面额货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当前我国调整货币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人民币管理条例》。其中《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①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为人民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以人民币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公共债务和私人债务。”第十七条②规定:“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同时《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③定:“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结合以上两个条款我们似乎可以发现我国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使用小面额货币进行大量支付。因此面对恶意支付,受领货币一方当事人往往无法直接从相关法律中获得帮助。

因而我们的思考方向应该从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发生的法律关系入手,分析产生该种法律行为的原因。通过总结近年以来发生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案例,我们发现该种问题主要发生在以下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主要为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是劳动赔偿金。2020年沈阳女子离职后将原单位告上法庭获赔28 700余元,不料原单位给她准备的赔偿款却是两筐硬币,而且大部分都是5角的,也有1元的和1角的[1]。在司法实务中,随着我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出台,劳动者权益保护体系逐渐完善,劳资关系产生的问题进而逐渐尖锐。劳动纠纷经过劳动仲裁或者司法审判后,支付赔偿或者补偿一方往往心存不满,通过使用大量的小面额货币的支付方式完成。第二种情形主要为恶意使用大量小面额货币缴纳国家公权力机关的罚款的行为。行政机关执法过程对于有违法行为的公民进行处罚,具有一定的随机性,行为人往往会心生怨念不愿意去缴纳罚款,有时候会通过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方式去表达这种不满。2016年5月,上海金山一男子因骑车闯红灯被民警拦下,执法民警对他进行教育后,处以50元罚款。该男子表示,要到附近的银行取款再来缴纳。一小时后,男子从口袋里抓出大把的硬币扔在地上,随即又蹲在路边将散落一地的硬币叠成一堆一堆的,还要求民警自己去数[2]。第三种情形是法院作为执行机关对于当事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时,当事人通过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情形。法院执行过程往往会遇到不愿意执行法院判决的当事人,同时该当事人又不愿意承担更严重的法律后果,采用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方式来执行判决。2020年下半年,广西北海市的一家汽车服务公司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等行为被员工朱某告上法庭,当地法院一审判决该公司向朱某支付工资34 340元。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但裁判生效后,汽车服务公司拒不履行,当地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扣押了该公司的一辆汽车。2020年12月29日下午,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望等人拖着4个装满硬币的麻袋来到法院,称袋中有2万多元硬币,要用硬币清偿执行款[2]。以上三种情形都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或多或少涉及到公权力的介入,支付货币的行为便具有了一定的紧迫性以及强制性的特征。需要支付货币一方认为自身没有得到公平公正的结果从而不愿意支付价款,进而利用了我国关于货币的现行法律规定,以采取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消极报复的方式发泄内心的不满。但是无论是从实体法角度还是程序法角度,该种行为都是不合理的。长此以往,如果对此行为不加以规制,不仅会对受领货币一方造成不公平待遇,更是对政府公信力或者是司法权力的权威性造成挑战,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另一方面从行政机关或者是司法机关角度出发,动辄对恶意支付小面额货币一方予以拘留或者是超额罚款是否存在矫枉过正的倾向 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之一。

对于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行为中的“恶意”如何定性成为分析解决该类问题的先决条件。该类案件中的“恶意”与日常生活中所表达的恶意并不能等同,更多应该放到法律体系中去解释。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恶意”是被用来描述行为人不真诚、不诚实的主观心理状态的术语,即行为人明知其缺乏行为基础,或者认为其行为没有合法正当的理由[3]102。《民商法学大辞书》中的解释为:恶意是行为人对自己或者他人情形的明知[4]45。结合来看,将“恶意”一词放入法律体系中解释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某种意思表示,客观上作出了具体行为,并且该种行为一定程度上或多或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学界有些学者认为此种解释方法过于简洁,但是仅就针对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这一行为其实已经足够。判定支付方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是否为恶意,只需要从两个方面就可以判定:一方面,客观上判断支付一方是否具有直接获得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能力,另一方面主观上判断支付一方是否具有报复、对抗、泄愤、刁难的主观意思。如果支付方本身就是零售店从业人员或者其他类似职业,那么他们以大量小面额货币进行支付并且受领方愿意接受就不能算是恶意。如果支付一方本身职业就不存在收取大量小面额货币的途径,那么通过其他途径换取大量小面额货币进行支付,并且通过语言、动作乃至是表情发泄报复、对抗、泄愤、刁难等情绪,则可以推定为恶意支付。本文尝试从私法角度以及公法角度去分析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不合理之处,并谋求通过法律对该类行为进行规制。

二、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行为的私法分析

从私法角度考量,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行为可能涉及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违反,但同时由于该种支付行为也是一种合同履行行为,是否会涉及对合同相关义务的不履行?或者单从情感角度出发,支付方是否可能因支付不当会侵害受领方的人格权?因而如何定义该类行为成为分析探讨该类行为的必要条件。

(一) 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行为未构成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违反

媒体在报道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这一行为时,往往会结合律师的采访,而律师往往会以相关的民法基本原则来解释该行为的不合理之处①。其中主要涉及到对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以及绿色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的违反。但是对于基本原则的违反并不意味着可以适用基本原则援引裁判并且加以规制。

首先从宏观视角上分析,基本原则目的主要是价值意义的宣示,而不是用来直接裁判案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前言部分要求法官裁判案件要符合內在价值与外在逻辑保持一致①。何谓内在价值,内在价值就是就民法典中的基本原则。而外在逻辑就是基本原则引领下的具体法律规范。这也就要求基本原则的使用要遵循“向一般条款逃逸的规则”,过分适用法律基本原则很难保证裁判的公正性,只有在具体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基本原则才能发挥着漏洞填补的功能。在司法实务中,动辄以基本原则的违反来抗辩或者寻求损害赔偿,大多无法发挥法律具体的功能。因而以民法基本原则的违反为抗辩事由去规制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行为或者寻求损害赔偿是不合理的。在新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再次重申了该种观点②。

其次从微观视角分析,将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行为从前续法律关系独立出来以民法基本原则去分析。根据《民法典》第七条③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该条款的目的在于传达诚信原则对于具体法律规范的价值观,不仅仅是“秉承诚信,恪守承诺”,具有支付义务的主体以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方式完成支付,显然并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是仅仅从价值流通角度来考虑,小面额货币并不妨碍货币价值的减损,裁判者无法计算受领货币一方具体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④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是否构成权利滥用的前提条件是权利人具有相应的权利,然后才考虑行为人行使权利有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上文我们分析过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三种情形,支付一方虽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是同时也享有选择支付方式的权利。只要该种权利没有超出必要限度,就无法构成权利滥用。所谓必要限度就是支付一方在支付价款的同时有没有给受领货币一方带来不利后果。在司法实务中,该种不利后果需要以具体的损害赔偿为基础。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行为实际上确实给受领货币一方带来不利后果,但是该种后果很难以具体金额来计算。再而《民法典》第八条⑤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首先上文提及我国货币遵守法偿性原则,所以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行为并没有直接违反法律。而公序良俗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对于一个具体行为很难以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来判定是否进行损害赔偿。而对于《民法典》第九条⑥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规定民法的绿色原则,立法初衷主要是为了深化保护环境的理念。对于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行为来说,尽管支付的小面额货币来源于市面流通的小面额货币,并没有重新生产制造,但是在交付大量小面额货币时,给受领一方带来的清点搬运等工作量,无疑也是对绿色原则的立法初衷的违背。综上所述,从宏观角度上直接适用民法典基本原则去规制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行为在现行法律下并不妥当,容易造成一种空洞的法律效果。从微观角度分析尽管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行为确实是对于民法典中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的违反,但是裁判者援引基本原则进行裁判时,并不能对受领一方的损失进行确定。尽管进行了裁判,更多的是宣示作用,对于该种行为的规制并没有展示出法律的实践价值。

(二) 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行为对于合同中义务的违反

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行为作为作为债之关系履行的一部分,应该将其放入整个债之关系中进行思考分析,如果孤立的看待这个行为,难免会理不清之间的关系陷入上文论述寻找民法基本原则裁判的误区,。债之关系的核心问题在于理清债之关系上的义务群,只有明确了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行为在债之关系中构成对于何种义务的违反,才能主张抗辩违反该义务时的法律效果。无论是在买卖合同还是在劳动合同中,乃至是在相关行政协议中支付价金都是一种主给付义务。但是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行为是否是作为支付价金义务中的不完全履行亦或是基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从给付义务,乃至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附随义务尚未有定论[5]115。

主给付义务,指债之关系(尤其是契约)上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债之关系(契约)类型的基本义务(债之关系要素)[6]80。例如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①。同时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具有对待给付义务,在一方未完成主给付义务时,另一方有权拒绝。因而学界通说观点认为支付价金必然是一种主给付义务,但是恶意支付的大量小面额货币能否满足原有给付目的是能否构成主给付义务下不完全给付的关键。从使用价值上分析,同等数量下的小面额货币的价值同等于纸币价值,并不会影响受领一方的使用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是采取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方式完成了支付,但还是完成支付价金的主给付义务。因而以违反主给付义务去要求恶意支付小面额货币一方承担责任,未免不符合法律逻辑。同理而言,从给付义务通常意义上从属于主给付义务,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从给付义务的主要功能在于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完成。例如《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因而在判断合同履行中的行为属于哪一个义务时,主要判断标志是该行为在整个合同中发挥的功能。对于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行为,并不承载着类似于提供说明等义务,在整个合同中也并没有明确地承担从给付义务的功能。况且从给付的法源价值与主给付义务一致[7]99,因而针对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行为,不能简单的以违反从给付义务为由提出抗辩。

但是,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完成支付的行为确实又损害了受领货币一方的利益。我们是否可以从附随义务入手?附随义务指附随于契约发展过程而发生的义务[6]27。与主给付义务相比,附随义务并不能决定债之关系的类型,同时学界通说观点认为附随义务不是对待给付义务,一般情况下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由于附随义务的发现旨在实现整个合同利益最大化[8]171,因而在附随义务中的不履行同样可以采取不完全给付请求损害赔偿。在纷繁复杂的交易中,出卖人到底要对买受人负有什么义务,立法者不可能针对每种情况都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当事人的理性有局限性,也有交易成本,不可能在合同订立时把所有问题都明确约定。基于民法诚信原则的引领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进行规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②。从上述所提到案例中均可发现,正常交易情况下,当事人都会以银行转账或者大额纸币的方式来完成支付,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显然是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的。同时《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是一个概括性条款,只要满足附随义务的构成要求,就可以以该条款作为抗辩事由向法院提起诉讼。首先在受领一方遭受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时,受领一方虽然在物质价值上并没有遭受到直接损失,但是其他价值例如精神价值或者搬运、清点小面额货币等间接价值遭受到损失。其次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本身就是违反辅助性附随义务的行为,并且恶意支付小面额货币这一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最终造成的损失与这一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完全符合违反附随义务的构成要件。

更进一步地分析,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行为是一种违反与合同履行相关的附随义务。因为以合理的方式完成支付本身就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部分,虽然支付大量小额货币在价值上并无区别,但是在履行过程中或多或少仍然损害了货币受领一方的利益,并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诚信履行原则的要求。所以该种行为属于对合同履行相关的附随义务的违反,债权人可以据此获得请求权的规范基础。学界通说认为,还可以根据债权人的救济手段的不同区分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可以要求实际履行、不履行可以诉请实际履行的被认为是从给付义务,相反产生损害赔偿而不是请求实际履行,则是附随义务。而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行为认为是违反了附随义务,可以提起诉请要求以合理方式支付其实并不违反学界通说观点。因为该类行为具有其特殊性,在使用价值没有发生改变的前提下,一旦以这种方式支付便会使受领货币一方造成损害,而不是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行为。因此受领一方诉请以合理方式再次支付时并不属于要求实际履行,而更倾向于是一种损害赔偿的请求。根据《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①。受领货币一方当事人遭遇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时,完全可以诉诸司法机关要求以合理方式支付并且请求相关损害赔偿。

(三) 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行为未能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行为往往还被认为可能侵犯了受领人的人格权。由于支付货币一方往往将支付的价款兑换成数个麻袋的小面额货币,在支付的过程中借此向对方表达不满,此类行为或多或少具有侮辱对方的倾向。但这是否在法律上能构成对于人格权的侵犯,需要具有相关的法律支撑。

《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②。但该条款仅仅说明民法典对于人格权保护的宣示作用,并不是一条完全性规范,也没有为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行为侵犯人格权提供足够的法律支撑。同样《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③。该条规定同样是宣示性条款,并不能明确的认定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人格权的行为。据此而言,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行为包含侮辱的因素,但是不能据此判断构成了法律上的侵犯人格权。

三、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行为的公法分析

从公法的角度去分析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行为,首先我们得考虑该行为是否违法,亦言之,该种行为除了对受领货币一方造成了损害,对于社会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有没有造成一定的损害。其次我们的公法上对于该种行为的认定有没有具体的标准,法律上认定的标准与其他相关法律是否冲突。最后才能考虑对于该种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进行赔偿还是对于该种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该种行为并没有清晰的认知。在上文提到的广西北海叶某恶意使用大量小面额货币到法院清偿执行款一案,最终北海市海城区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认为此消极对抗行为严重妨碍本院司法工作人员的执行工作,最终以“妨碍法院司法工作人员的执行工作”等理由对恶意支付行为罚款五万元④。结合前文提到的恶意支付交通罚款行政拘留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现实生活中,发生恶意赔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行为,司法机关和权力机关都可以介入并对当事人作出惩罚。值得深究的是,此类事件发生之后,行政处罚条文中是否给予权力机关对恶意支付行政罚款当事人拘留的权力?法院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或者类似宽泛性条款对于当事人进行大额罚款是否合理?

(一) 从行政法角度分析恶意大量支付小面额货币是否合理

在上文提到的金山某男子恶意支付小面额货币缴纳交通处罚案例中,不可否认的是该男子心存怨气,主观上想对于之前交警屡次要求缴纳罚款予以报复,客观上特意去兑付大量的小面额货币试图以“我已经履行义务你不能拿我怎么办”发泄不满。虽然最终被行政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处罚,但当得知自己可能要闯祸被带进派出所,该男子立即从口袋中掏出一百元这一行为可以看出该男子已经认识到自己可能涉嫌违法并予以改正补救。《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处罚程序的规定是强制性的。公安机关实施治安处罚,必须遵循传唤、讯问、取证、裁决的程序进行①。未遵循上述程序或颠倒上述程序顺序,或缺少上述程序的某个阶段而实施的行政拘留,构成违法拘留。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民警确实没有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处罚,并且可能存在违法拘留的行为,但是最终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公民还是被处以拘留罚款的处罚。在没有具体法律规范的指引下,面对公民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缴纳罚款,执法者是否做到了以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作为考量?行政职权法定原则、行政程序正当原则以及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的基本原则。行政职权法定原则是指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必须通过法律授予,任何法外的行政权都不具有合法性。行政程序正当原则是指通过设置正当行政程序规范行政权,驱使行政机关在实现目的时采取更合理的手段,从而提高行政相对人可接受性程度。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在全面衡量公益与私益的基础上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适当方式进行,不能超过必要限度[9]58。这三个原则是防范公权力扩大的重要基础,当公权力机关面对行政相对人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消极报复时,直接对当事人处以拘留加罚款未免矫枉过正。如果行政权力机关长此以往违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对于社会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也会造成一定的损害。是否可以通过其他合理合法的途径来达到警示教育目的呢?

(二) 从诉讼法角度分析对于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些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五款: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很明显,这个条款属于兜底条款,对于任何无正当理由妨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工作的,都有可能被定性。首先应该认定该条款中“其他方法”如何解释 是与暴力、威胁程度相当的行为被认定为阻碍司法工作人员工作还是说完全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在上文提到的广西北海案中,叶某拖着4个装满硬币的麻袋来到法院清偿执行款这个行为按照常理来看是远远没有达到暴力威胁程度的。一方面叶某出于法院扣押其名下的车表达不满但又不敢违反给付工资的义务的心态履行法院判决的义务,主观上是恶意为之,客观上没有作出任何暴力行为也没有言语谩骂。另一方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人民币管理条例》,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也就意味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拒收以小面额货币形式支付的债务。既然不是以相当暴力威胁等行为判处的,那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即是该案例最终的定案依据。司法裁判是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一一对应的过程即目光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来回穿梭。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的目的是提升司法裁判的实质正义水平。这需要充分考验法官的专业能力,并且细致地考察个案的具体实情,努力发掘民众的实质正义诉求,从而做出合法、合情、合理的裁判。本案中对于叶某大量小面额货币支付工资虽然在道德层面上是应该遭受谴责的,当时也完全符合人民币管理条例的规定,法官在此基础上给予叶某五万元的罚款必然会导致当事人更加不满而损害司法公正。所以当司法机关面对一方当事人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消极报复另一方当事人时,如何通过其他合法合理的途径对于该类行为进行处罚同时能沟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

四、域外立法现状以及对我国应对措施

结合上文从私法与公法角度对于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法律分析,可以得知我国亟需提出相关措施应对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行为。鉴于该类行为的法律特点,应从两方面入手。首先考虑域外立法现状,借鉴其调整该类行为的优势经验,完善我国大量小面额货币支付领域的立法空白。其次,从我国本土法治出发,以我国现有法律构建起应对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行为的救济体系。

(一) 域外立法现状

就比较法而言,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行为并不是我国经济发展中遭遇到的独特问题,世界各国或多或少都曾遭遇到该类问题,不同的国家也通过不同的立法方式应对该类问题。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新加坡当局对于小面额货币支付的规制。在2014年后新加坡先后遭遇到“腥臭货币支付车行案”①以及“店主以大量硬币返还客户价款案”②后,新加坡货币管理局修改相关法令。对于面值小于0.5新元(约合2.4元人民币)的小面额货币,一次使用的合法计价上限为2新元;对于面值0.5新元的硬币,上限10新元;对于面值1新元的硬币,没有限制。同时,新加坡金管局在答记者问时表示:对于超过限制部分的大量硬币,债主可以拒收,并可继续向欠债人追讨债务。在2019年,新加坡当局再次重申该条规定:顾客在单次支付时,最多只能使用20枚每种面值的货币③。简单的说就是,5分、1角、2角、5角和1新币的五种小面额货币每次只能使用各20枚,总共100枚,超过限额的硬币可以被零售商拒收,以此来规制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行为。新加坡关于规制该类行为采取的立法技术主要是基于货币的有限法偿性。其中货币的法偿性分为无限法偿和有限法偿,无限法偿也就是有无限的法定支付能力,不论支付的数额大小,不论属于何种性质的支付,即不论是购买商品、支付服务、结清债务、缴纳税款等,收款人都不得拒绝接收[10]18。而有限法偿性是指支付标的小于一定数额时任何形式的支付都具有绝对支付能力,而大于该数额时债权人有权拒收。

采取该种立法技术立法,可以将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行为简单化处理,尽可能在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前提下,对于该种行为进行规制。因而该种立法方式也得到了各国的认可,例如加拿大2019年第6号法案中规定管理局发行的某一面值的小面额货币,如果没有被非法处理,则为面值以下的法定货币,用于支付不超过该面值硬幣面值20倍的金额。澳大利亚规定1分或2分硬币的可偿付数额不超过20分,大于50分且小于10澳元的硬币的可偿付数额不超过小面额货币面值的10倍④。此外,欧盟规定任何一方均无义务一次性接受超过50枚硬币;英国明确硬币作为法定货币支付时不得超过相应的数量或金额。使用面额1英镑以上的硬币时无支付限额:使用面额为10便士以上但不超过1英镑的硬币,金额不得超过10英镑;使用面额为5便士、10便士的硬币,金额不得超过5英镑;使用面额为1便士、2便士的硬币币,金额不得超过20便士。我们国家澳门地区早在1995年规定第7/95/M号法令中便有了类似规定:“在任何支付中,不论有关硬币之单位面额为何,均不得强制任何人接收一百个以上之莺币。”①

通过查询上述国家地区的案例数据库发现,各国对于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行为的立法也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获得了良好的法效果。在相关法律出台后,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行为几乎没有再次发生。

(二) 我国应对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行为的解决路径

多年以来我国层出不穷的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事件,应当引起学界与实务界的足够重视,但是均没有得到明确回应。就上文分析而言,我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构建起我国应对此类行为的规制和救济体系。首先以私法解释体系入手,可以将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行为通过对私法解释的方法入手。其次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的优势经验,待立法时机成熟时,尝试突破货币无限法偿性。最后可以从社会治理角度出发,一方面对于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支付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另一方面尝试借鉴行政强制法中的催告期和催告书的规定。规制该类行为的同时,也对该类行为避免矫枉过正的倾向。

通过上文的分析,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行为可以看作是对于合同中附随义务的违反,受领方可以通过违反附随义务请求法院要求支付方以合理的方式完成支付。然而在司法实务中,要想通过此种方式规制该类行为还需要解决两个难题:其一、通过对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法律文书检索,未有相关判例的出现,从而说明该种方式并不是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处理该类行为的通常做法。如何让受领方或者裁判者意识到该種方式可以解决此类问题是一个难题。其二,上文对于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类型化分析中,对于支付方以大量小面额货币的方式支付执行款或者是行政罚款如何以违反合同中的附随义务的方式去处理。对此,针对第一个问题可以通过最高法出台相应的指导性案例。选取一些具有典型恶意支付特征并且在社会上引起广泛舆论的案例,由最高法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统一各地裁判机关对于该类案例的处理方式。针对第二个问题,我们可以采取解释论的方法,将法院判决或者是行政处罚决定看作一种类合同的形式。对于恶意以大量小面额货币的方式支付执行款或者是行政罚款的行为,司法机关或者是行政机关同样可以参照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方式处理。同时对于普通个体而言,事前做好预防措施同样具有必要性。例如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对于工资支付以及解除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抑或是违约金的给付方式予以确定。双方约定支付货币一方应当按照习惯进行支付,不得使用大量小面额货币支付,违反该条款应该付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并且由支付方提供因恶意支付而引起一些额外费用。

对于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行为的规制,同样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根据我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法》相关规定,人民币纸币和硬币具有无限法偿性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以人民币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公共债务和私人债务[10]18。但是面对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行为,我们国家未来是否可以缓和人民币无限法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呢?从域外经验分析,对于突破货币无限法偿性的规定,将货币适当有限法偿可以规避该类行为的发生。从我国目前立法现状而言,直接修改相关法律的难度比较大。但是可以选择通过最高法结合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意见发布关于人民币适当有限法偿的司法解释。在该解释中主要内容应该包含三点:一、结合我国目前货币实际购买力以此来规定小面额货币使用数量阀值。二、通过该解释明确该类行为中恶意的认定,何时以大量小面额货币的方式完成支付属于恶意支付。三、该解释对于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行为的后果进行明确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以合理支付方式支付、损害赔偿、罚款等措施。

同样,对于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行为也可以从社会治理角度入手,将该类行为纳入社会信用管理体系。因为支付方以该类方式完成支付本身就具有报复、对抗、泄愤、刁难的情感,从维护社会诚实信用价值角度,将该类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是合理的。因而对于支付方以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方式完成支付的,在告知后仍不改变的,将其记录在个人信用档案中。在其悔改后,设立相应期限消除该条记录,以此将其纳入社会秩序管理体系来规制此类行为。结合上文所述,从社会治理角度出发。我国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面对该类行为动辄以大数额罚款或者强制拘留的规制方法未免过于简单粗暴。长此以往,必然造成公权力的无限扩大,对于公信力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违背规制此类行为的初衷。因此,面对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行为既要合理规制,同时也要把握公权力延伸范围。因而可以借鉴行政强制法中催告期限和催告书的类似规定①,对于支付方以该类方式完成支付的,受领方可以请求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向支付方下达催告书和催告期限。支付方可以在催告期限内完成的,不予处罚,以此保证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受领与支付角色之间的平衡。

落实到具体的立法中,针对此类行为的法律规制不必过于复杂。因为无论从该类行为主体主观恶意,还是从该类行为的危害性来考虑,均不需要过于严厉的惩治措施。大多数支付方在从事该类行为时,仅仅是主观上不满,从而产生报复心理,经过劝说和告诫过后,大多能以合理的方式进行支付。但是,为了考虑接受货币一方的人格尊严以及社会良好道德风气,又必须采取一定的措施杜绝此类行为。因而可以采取较小的立法成本。比如说,在各地设立地方行政法规时,对于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这一行为进行规定,对于恶意支付方进行劝说、告诫,设置一定的催告期,在催告期内仍未改正,进行一定惩治措施,例如采取行政罚款或者赔礼道歉等惩治措施。司法机关在执行中遭遇此类行为时,同样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

五、结语

近年来关于恶意使用大量小面额货币支付法院生效判决赔偿金、劳动报酬补偿金等现象层出不穷。由于现行法上对于该行为的规制处于模糊地带,导致司法实务中截然不同的应对方式。民事纠纷中,民事主体遭遇到支付方以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方式完成支付,往往扼腕叹息,无从下手。而在其他纠纷中,公权力机关遭遇此情形往往以大额罚款或者强制拘留的方式等强制手段规制此类行为。我们设想法律即是美德。如果现实中发生恶意支付大量小面额货币的行为或者是对于该行为的处理让我们本能觉得违反了社会价值,那就是法律的应然性与实然性之间出现了缝隙。那应对该种行为,到底应该选择怎样规范方式,以及如何把握裁量尺度,本文认为应该从两个维度考虑,对于能够认定为合同义务的违反,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应该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支付方合理支付,同时可以在立法层面学习域外经验,尽早通过法律规章等形式确定小额货币限缩法偿性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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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Regulation of Malicious Payment with Large Amounts of Coins

XU Hu-cheng, ZHU Ti-zheng

(Shanghai Maritime University Law School, Shanghai 201306, China)

Abstract:The phenomenon of malicious payment with a large number of coins in judicial practice is emerging, which reflects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practical application of relevant laws in China and the original intention of legislation. The relief of malicious payment with a large number of coins has become an urgent problem. In view of different types of malicious payment with large amounts of coin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legal form of malicious payment with large amounts of coin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ivate law and public law, and determines the relief ways in private law and public law. Meanwhile, learning from extraterritorial legislation and improving relevant relief ways can better avoid the occurrence of such acts.

Key words:malicious payment;small denomination currency;limited legal compensation;collateral obligation

① 《九民纪要》:注意树立请求权基础思维、逻辑和价值相一致思维、同案同判思维,通过检索类案、参考指导案例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有效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注意处理好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特别注意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

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④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

⑤ 《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⑥ 《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態环境。

①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②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①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② 《民法典》第一百零九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③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50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处罚,适用下列程序:(1)传唤。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2)讯问。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讯问应当做出笔录;被讯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讯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3)取证。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询间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做出笔录。证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4)裁决。经讯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条款裁决。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本人宣布。裁决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给被裁决人,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所在单位,一份交给被裁决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单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执行裁决。(5)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对情况复杂,依照本条例规定适用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① 新华网新加坡频道:新加坡一名豪华轿车销售行老板6日抱怨,原本高大上的销售展厅如今充满腥臭,原因是一名消费者用沾着鱼腥味的小面额货币向他支付1.9万新加坡元(约合1.52万美元)费用。这名消费者先前委托车行销售他的一辆阿斯顿马丁老爷车,因为费用问题与车行闹上法庭,最终败诉。为了发泄心中不满,他决定用“臭小面额货币”付款。车行老板说,这些小面额货币闻起来像臭鱼,堆得满屋子都是,不但有新加坡元小面额货币,还有馬来西亚令吉和泰铢小面额货币。他不得不请专人把小面额货币分装10袋,再安排律师如数送还,“我肯定不会接受(这种付款方式)”,http://sg.xinhuanet.com/。

② 新华网新加坡频道:一家出售电子产品的“黑店”店主被法院判决返还客户1010新元(约合4770元人民币),而店主为了制造麻烦,给了客户18公斤小面额货币,载2014.11.08,http://sg.xinhuanet.com/。

③ Currency Act ARRANGEMENT OF SECTIONS A13。(3):Coins of a denomination issued by the Authority,if the coins have not been illegally dealt with,are legal tender up to their face value for the payment of an amount not exceeding 20 times the face value of a coin of that denomination。[Act 6 of 2019 14/03/2019].

④ Art. 16,Australia Currency Act 1965。

① 第7/95/M号法令,订定在澳门地区发行货币之制度第三条:二、在任何支付中,不论有关小面额货币之单位面额为何,均不得强制任何人接收一百个以上之小面额货币。

①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