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性羞耻理论视阈下的刑事合规

2022-10-21 09:50蒋亦多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犯罪人重整合规

蒋亦多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自最高人民检察院推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以来,“刑事合规”已成为学界的热词,各项研究成果层出,但从研究范式来看,刑法教义学、刑事诉讼法学的方法仍占据主流,鲜有从犯罪学理论出发阐述企业刑事合规问题的文章。事实上,企业合规改革作为一项有着深刻影响的重大刑事司法改革,对整个刑事法体系都具有变革性意义。在“重整性羞耻”理论这一全新的视角下,对我国以往处理企业犯罪的刑事司法模式进行制度性犯罪学反思,重新审视企业合规试点改革,梳理企业刑事合规背后的犯罪学支撑,可为合规出罪的正当性问题找到一种新的解释路径,并为企业合规制度的构建提供启示。

一、“重整性羞耻”理论概述

1983年西方著名犯罪学家约翰·布雷恩韦特(John·Braithwaite)在其著作《犯罪、羞耻与重整》(Grime Shame and Reintegration)中提出了“重整性羞耻”理论(reintegrative shaming),该理论一经提出就引起了西方犯罪学界的极大震动。布雷恩韦特将羞耻分为烙印化羞耻(stigmatization)与重整性羞耻(reintegration),重整性羞耻理论的核心在于论证重整性羞耻的有效性以及烙印化羞耻的负面效果。布雷恩韦特将标签理论与“烙印性羞耻”联系,认为犯罪人因“越轨行为”被标记后其参与犯罪亚文化的概率就大大上升。而去除标签效应,表示“宽恕与融入”的重整性羞耻将“保证越轨的标签适用于越轨行为而非越轨行为人。”[1]犯罪人最终会被社群重新接纳而融入社会,从而磨平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关系的割裂。

(一)标签理论、亚文化理论和机会理论

重整性羞耻理论是一种犯罪整合理论,它在原有的犯罪学理论之间构建出了联系,合成而非创造了犯罪控制理论、标签理论、机会理论和犯罪亚文化理论。

重整性羞耻理论的建构起点是标签理论。标签理论将初次偶然违反社会秩序的行为称之为初次越轨(primary deviance),初次越轨行为往往都是暂时、普遍而细小的。每个人在人生中或多或少都存在初次越轨行为。但初次越轨行为一被刑事司法发现,经司法审判得到“有罪”的结论,就会得到他人的否定性评价,这种否定性评价带有极强的标签效应,正如贝克所言:“一旦有人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这种标签就会盖过其他标签,从而别人就会首先将其看作是越轨犯罪人。”[2]犯罪人的标签一旦生成,就会使原本倾向于认同自己无罪心理形象的初次越轨人逐渐接受否定性界定,改变自我形象,产生次级越轨(secondary deviance),最终完全认同犯罪人的自我形象。

机会理论(紧张理论)学派学者罗伯特·K·默顿(Robert·K·Merton)认为任何社会都存在着被预期实现的目标,例如金钱、权势等,同时文化也有被认可的规范的形式规定了达到目标的手段(制度化手段),但目标被过分强调以至于手段本身被忽略,只要目标能够达成,行为人采用的手段是否是制度化的手段不会被考量,手段和目标之间存在不对等的紧张关系。当一个人在内心设定了一个特定的目标而实现这一目标的合法手段受到阻碍时,他就会被迫使用非法手段实现这一目标。[3]这种文化和和社会结构之间的紧张关系被默顿称为失范(anomie)。

布雷恩韦特认为机会理论和标签理论结合在一起可以解释犯罪亚文化形成:当一个人因初次越轨行为被烙印上“犯罪人”的标签时,因为大众对犯罪人标签的排斥,促使被烙印化的犯罪人寻找同样被大众文化排斥的犯罪人,从而聚集形成犯罪亚文化群体。[1]34另一方面,当一个社会存在紧张关系,当实现目标的合法机会被阻碍,不得不利用非法手段实现目标的人达到一定数量时也会促使犯罪亚文化形成。

(二)重整性羞耻与烙印化羞耻

重整性羞耻理论认为:虽然标签理论能够使大众认识到标签的负面作用,但也存在片面之处。布雷恩韦特指出:烙印化是一种威慑,一个被标签化的人并不一定会被推向越轨者的自我认知[1]25,适当的羞耻反而有助于犯罪人的改过自新。控制犯罪的关键在于通过文化上的约束形成羞耻感,通过社会控制的说教而非强制性来解释对法律的遵守。[1]89

布雷恩韦特认为给犯罪人贴上“犯罪”标签是否能降低犯罪率的关键在于采用的是烙印化羞耻还是重整性羞耻:烙印化羞耻会确认犯罪人的越轨者身份,使得犯罪人的合法机会被系统性的阻断,犯罪人只能不断强化其越轨行为,最终滑向犯罪亚文化的深渊;而重整性羞耻则是在保持尊重和关爱之联系的同时施加羞耻,它用宽恕来消除原来的非难,可以控制犯罪,有效降低犯罪率。[1]15

(三)重整性羞耻、恢复性司法与刑事合规

约翰·布雷恩韦特的重整性羞耻的提出正值西方“恢复性司法”运动方兴未艾,因此一出现便成为了“恢复性司法”运动的理论基石。[4]

自上世纪60年代西方兴起的恢复性司法运动认为:传统刑事司法模式存在一定的弊端,被害人与犯罪人被人为地对立起来,司法系统为犯罪人设立了过多的标签。而恢复性司法鼓励充分的参与和协商,寻求整合已经造成的分裂,追求被害人和犯罪人双方共同地融入社区。[5]与传统刑法理论不同,恢复性司法比起直接惩罚犯罪更注重的是弥补犯罪造成的损害,并恢复因犯罪而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性司法力图避免现有司法制度高昂的代价和迟缓的行动,其最终目的即是使得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以预防再犯。[6]恢复性司法运动自发轫以来,已在全世界掀起了一股风潮,成为刑事司法体系中的一个全球现象。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诞生了诸如刑事和解、社区矫正等带有中国特色的恢复性司法措施。

“刑事合规”是西方的舶来品,也是近期法学界热议的话题。有学者将刑事合规定义为:“为避免因企业或企业员工相关行为给企业带来的刑事责任,国家通过刑事政策上的正向激励和责任归咎,推动企业以刑事法律的标准来识别、评估和预防公司的刑事风险,制定并实施遵守刑事法律的计划和措施。”[7]刑事合规作为一种刑事治理手段,它既可以是国家为企业治理而设立的刑法激励机制,又可以是企业为预防自身刑事风险而设置的公司治理方式,两者主体不同,是观察“企业合规”的不同维度[8],前者是事前的,后者是事后的。而作为刑法激励手段的企业合规又分为合规实体出罪和合规程序出罪[9],合规实体出罪主要是指以企业已经建立完善的合规体系作为企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阻却事由。考虑到合规实体出罪问题的重点在于刑法规范的建构,且最高检推行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侧重于程序出罪,所以本文主要讨论后者。

合规程序出罪也就是人们通常而言的“合规不起诉”,它是指企业在实施刑事犯罪后,可以自身的合规承诺和合规整改换取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10]它是检察机关为应对企业刑事犯罪而采取的司法举措,本质上仍是司法行为而非企业内部的公司治理,仍属于刑事司法活动的一部分。如果我们进一步对比合规不起诉和恢复性司法运动就会发现两者的相似之处:合规不起诉的制度的设立一方面是因为现代治理结构日趋复杂,企业犯罪的隐蔽性增强,传统的犯罪治理模式在面对企业犯罪时往往面临成本高昂、侦查困难、效率低下等问题,造成企业犯罪惩治有余、预防不足。另一方面是因为传统模式无法切割企业责任和员工责任,员工刑事责任连带企业,而企业一旦造成刑事制裁,又会面临声誉受损、资格吊销、企业倒闭的风险,造成员工下岗和社会动荡,受损的社会关系非但没有得到修复反而更加破碎。因此合规不起诉所追求的是预防效果和社会效果,这与恢复性司法运动注重犯罪预防而非惩治、注重修复而非破坏的初衷是一致的。与恢复性司法相同,合规不起诉也是采取充分协商、整合分裂的方式来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即企业完成自身的合规整改、积极弥补损害的法益等,由此看来,所谓“合规不起诉”可算是广义的恢复性司法运动的一部分。

重整性羞耻理论与合规不起诉有着相同的价值取向和理论路径,重整羞耻理论“越轨行为—施加以重整性羞耻—回归社会”的路径不仅契合了合规不起诉“企业刑事犯罪—合规整改—不起诉”的运转模式,而且能够为企业合规出罪的正当性这一“我国刑事理论界所面临的头号难题”[11]提供一种新的解释路径。我们在重整性羞耻理论的视阈下审视刑事合规制度,一方面可以为观察犯罪学理论的运转提供新的视角,还能为现有刑事合规司法提供理论指引。

二、企业犯罪:紧张、越轨与标签效应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民营企业的地位和作用被日渐重视。伴随着民营企业腾飞的,不仅有节节攀升的经济增长率还有居高不下的犯罪率。虽然治理企业犯罪的刑事政策不断推陈出新,但民营企业犯罪的势头没有得到明显遏制,甚至出现了民营企业犯罪形态由经济犯罪向暴力犯罪、涉黑犯罪、贿赂犯罪延伸的趋势。[12]笔者认为,以往的刑事治理手段惯于向越轨的民营企业施加烙印性羞耻,使得企业产生“背离感”,最终滑向犯罪亚文化,这与刑法预防犯罪的初衷背道而驰。

(一)企业刑事违法与紧张状态

自1978年改革开放至今,中国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是曲折而漫长的。商品经济和市场化给中国带来经济繁荣的同时也带来诸多乱象,加之我国市场监督法律体系尚未建立,在很长一个历史阶段,民营企业所面对的市场环境都是严峻而复杂的,不正当竞争和商业欺诈行为一度是市场的常见现象。而又因为我国所有制区分的历史惯性问题,在市场准入、融资、法律保护等方面,面对公有制企业,民营企业仍少有竞争的制度优势。在同样的市场环境下,民营企业实现追逐利益目标的手段实际上被阻塞,另一方面,因为监管体系和法律的缺位导致对于利润手段的合法性往往被忽视的,陷入了默顿所说的紧张状态。资本对利润有着天然的狂热,资本的追利本性和紧张状态交织,民营企业多发诸如商业贿赂、虚开发票、抽逃资本等刑事犯罪,这是民营企业的“初次越轨”行为。

(二)企业刑事犯罪与标签效应

犯罪学家克拉伦斯·施拉格(Clarence·C·Schrag)对标签效应有着经典论断:“……犯罪行为本身并不能引起贴标签的过程,只有犯罪人被刑事司法机关制裁时,才开始对他的标定。法律实施中使用的制裁是针对整个人,而不是仅仅针对犯罪行为的……”[13]一旦企业的“初次越轨行为”被刑事司法机关发现,就会招致严厉的制裁,这个过程是被“被贴标签”。第一,企业招致刑事制裁,被正式定罪量刑,会丧失其声誉,不会有其他市场主体与其交易,企业往往难以为继。第二,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企业刑事责任确定后,既要处罚单位,又要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企业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干扰。第三,刑事处罚往往伴着资格的撤销,企业失去商业交易的资格,再难有发展的机会。

以上消极效应使得企业在遭到刑事制裁后被贴上“品质恶劣、应收谴责”的“坏人”标签,企业的其他经营优势如技术先进、经营有序等会被忽视。其他市场主体不会再将企业看作正常市场的一份子,企业没有补偿和改过的机会,最终不被主流秩序所容纳,也就是约翰·布雷恩韦特所言“背离”。可以说,传统犯罪模式中刑事司法机关给企业施加了羞耻和惩戒导致企业遭受社会的非难与排斥,进而向“犯罪亚文化”靠拢,大体过程大概如下(参见图1):

图1 “烙印性羞耻”下的企业犯罪

1.企业原本“合法经营”的自我认同形象会在一次次否定评价下扭转,最终认同自己“违法者”的形象,在标签强化后诱发“再次越轨”,即企业由最初简单的经济犯罪滑向暴力犯罪、涉黑犯罪等更被大众所排斥的犯罪。

2.因为经营者与企业责任无法切割,且一旦被刑事制裁后企业再也没有弥补的措施,企业负责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借助经营工具和组织架构,对企业已经实施的“初次越轨行为”进行更深的隐藏,加大执法机关监管的难度。在企业内部无法建立完善的审核和风控机制,像商业贿赂、虚开发票等刑事犯罪行为不再被举报和惩治,而是被更隐蔽的包容,最终在企业内部形成“犯罪亚文化”,滋生更多犯罪。惩治企业犯罪的刑事制裁使得企业犯罪更难预防。

三、企业合规改革:重整性羞耻的运用

202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正式启动第二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也被看作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在中国的落地。《方案》给出了“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定义:“检察机关对于办理的涉企刑事案件,在依法做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等的同时,针对企业涉嫌具体犯罪,结合办案实际,督促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落实,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实现司法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这一模式与以往检察机关在发现企业刑事犯罪后直接给予刑事制裁的路径不同,检察机关在涉案企业采取一系列补救挽损措施的前提下,可以结合涉案企业提交的合规整改方案,经过审核和评估,设置一定的合规监管考察期,在考察期内设置合规监管人,在合规考察期届满之前,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情况进行考核验收,对于完成整改的企业作出合规不起诉决定。笔者认为这种“企业刑事犯罪—检察机关发现—合规监管期内合规整改—合规不起诉”的模式,有别于以往对涉案企业施加的“烙印性标记”,是对羞耻进行重新整合、发挥“重整性羞耻”作用的过程,能够尽可能地避免或弱化刑事司法对企业的标签效应,更利于企业的刑事治理和犯罪预防,起到了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合规不起诉:去除烙印性标签

约翰·布雷恩韦特对“重整性羞耻”进行描述时,强调重整性羞耻不是“带有歧视和敌意的”而是“善意的正面的适度的”。重整性羞耻“通过宽恕的言行或消除越轨的仪式将犯罪人重新整合到守法公民或体面公民的社群中去”[1]126。重整性羞耻的“正面”主要是指施加羞耻的目的是督促犯罪人改过自新,羞耻施加的过程伴随着对犯罪人的正面引导。重整性羞耻的“善意和适度”则是羞耻施加的前提是司法机关仍愿意接纳犯罪人,并为犯罪人提供机会使其重新融入社会。[14]如果我们以此标准审视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就会发现改革试点中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不起诉的刑事政策,其效能在于去除企业的“烙印化羞耻”,是正面且适度的。

1.以企业合规改革的施行现状看,检察机关对完成合规整改的企业采取的合规不起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的相对性合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行为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意味着行为人没有犯罪记录存在,是对相对人作出无罪处理。这是检察机关对企业的司法保护,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的企业采取慎用刑事制裁措施的宽大政策,通过企业合规改革尽量给予企业宽大处理的机会,代表了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对犯罪企业的“宽容”和“谅解”。这与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健全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法治环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的论调是相一致的。

3.对于企业而言,检察机关这一改革的意义更加重大:其一,不起诉的刑法激励政策意味着刑事责任的免除,刑事司法体系没有给予企业“烙印化”的犯罪标签,没有刑事犯罪记录和相关资格的剥夺等刑事制裁措施也意味着涉案企业有着回归正常社会秩序的可能性。其二,企业可以通过建立完善的合规体系,切实履行好自己所承诺的合规计划,以防范企业生产经营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的方式完成合规整改换取检察机关的宽大处理,企业没有“驱离”,企业向“犯罪亚文化”靠拢乃至进行更严重犯罪的可能性就大大减小了。

(二)合规监管与合规考察:重整性羞耻如何发挥作用

企业合规改革的落地,不仅需要检察机关摈弃涉案企业施加“烙印性标记”的制度惯性,还需要检察机关发挥“重整性羞耻”的作用,促使涉案企业认罪认罚、改过自新,积极弥补自己造成的损失,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实现帮助企业依法依规经营、预防企业刑事犯罪的改革目标。

1.合规考察——羞耻的威慑作用

“重整性羞耻”理论的主张者并不否认施加羞耻的重要性,相反他们认为羞耻的存在是必要的,它能发挥威慑作用,督促犯罪人反省自身、弥补过错、重新融入。而在企业合规改革过程中,羞耻的威慑作用体现在合规考察。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设立合规考察期,在考察期内检察机关指导涉案企业制订合规计划,通过健全管理规章制度,规范生产经营方式,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在考察期结束后,检察机关将综合考虑各个情况,决定是否对企业提起公诉。合规考察期满后,如果涉案企业没有履行合规承诺后合规整改效果不尽如人意则意味着“羞耻”即将来临,也即社会和司法机关对其的非难和指责即将来临。约翰·布雷恩韦特主张“惩罚的威慑性不在于它的社会回归性[1]68”,考察不合规所带来的刑事制裁和社会非难,意味着企业回归社会的可能性降低了,这对企业的威慑无疑是巨大的。

2.损失的弥补——重整性羞耻的前提

约翰·布雷恩韦特提出:“与犯罪人之悔恨相结合的羞耻比单方面的说教更有力地强调了刑法规范。”[1]102重整性羞耻发挥作用的前提就是犯罪人的真心悔过,没有悔改的羞耻缺乏预防作用,也会引来缺乏惩戒的质疑。在企业的合规考察中,企业应当采取一系列积极补救措施来证明自己已经对破损的法益进行了修复,例如采取补缴税款、缴纳罚款、赔偿被害人损失、恢复原状等措施。这些举措一方面能给予被害人充分的补偿,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将先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降到最低,另一方面能证明自己不存在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完成了去犯罪化的改造,企业可以回归社会了。

3.建立企业合规体系——消除越轨的仪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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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消除越轨的仪式应由检察机关举行。重整性羞耻施加过程中需要有取消犯罪人越轨者身份的仪式,仪式标志着社群欢迎犯罪人以正常合法公民的身份重新融入到社群之中。笔者认为相对于自然人犯罪由社群举办该仪式不同,在企业刑事犯罪中这个“仪式”由检察机关做出更为合适。原因在于在合规不起诉改革框架中,检察机关已经从单纯的犯罪惩治和公诉机关变成了社会和公共法益的维护者,合规不起诉背后的法益结构已然由“国家本位”走向“社会本位”[15],检察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举办“仪式”,对消除涉案企业的标签效应和犯罪人烙印,将企业重新整合进社会有着积极的作用,这也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检察制度改革方向相一致。

第二,仪式应在企业建立完善的合规体系后举行。“与纯粹的威慑性惩罚不同,羞耻着眼于对犯罪人进行教化,并就其犯罪行为的原因进行沟通。”[1]125企业刑事犯罪属于组织性犯罪,其犯罪原因除上文分析的目标和手段之间的紧张关系之外,主要原因还有企业内部的组织建设、管理体制等因素。检察机关在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时,要先引导企业发现自身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人员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弥补企业在组织架构(如缺少合规部门)和监督管理(如缺少合规意识)上的漏洞,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使得刑事合规发挥犯罪预防的作用。在“先破后立”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企业合规体系,如合规组织架构、合规管理规章制度、合规审查监督体系、合规风险预警机制、合规审查评估机制、合规文化培养体系等。在涉案企业完成合规整改后,检察机关可以以不起诉“公开听证会”的形式评估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效果,最后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完成“消除越轨者标记的仪式”。按照企业合规试点工作的有关经验,检察机关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工商联代表等一起参加听证会,一方面彰显检察机关对犯罪的惩治力度,施加“重整性羞耻”;另一方面可以使得企业更好地摆脱“犯罪人”的标签烙印,重新融入社会。

四、“重整性羞耻”理论对企业合规改革的启示

“重整性羞耻”理论不仅给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提供了犯罪学的解释路径,还能以自己的视角为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构建提供一些启示。

(一)犯罪学视角下合规出罪正当性的依据

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中,一个关键争论就是企业合规出罪的正当性问题。在自然人犯罪的场合,即便其犯罪事后具有再好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计划,通常只被当作酌定量刑情节考虑,也难以获得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待遇,为何在企业犯罪的场合,企业却可以因为其事后的改过自新计划即合规计划而享受不起诉的优遇呢?[10]178

对于此问题,学界主张以企业自身责任论来重新塑造企业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16],并以此来解释合规出罪的正当性问题。传统的观点认为企业犯罪应实行代位责任制,企业是由一个个自然人组成的,企业中的员工为公司利益实施犯罪行为的,应由企业代为承受刑事责任。但由于此观点有违近代以来的责任主义原则而饱受非议。企业自身责任论则主张企业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和意志,在刑法意义上企业是有别于内部人员的独立个体。企业建立其完善的合规制度,对企业有可能发生的刑事风险进行及时的预警和识别,企业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就通过内部的惩戒机制进行了惩处。根据刑法上“以客观行为推定主观心态”的原则,这说明企业在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上不存在“追求、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因此不成立故意犯罪。在过失犯罪领域,企业承担了注意义务和警示,没有“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等方面的过失,也不成立过失犯罪,因此企业并不成立犯罪,企业应与其内部人员犯罪区分开来了。

本文赞成以上基于刑法教义学的分析路径,同时借助犯罪学上的“重整性羞耻”理论加强对此问题的说明。如上文所述,传统司法体系的弊端在于企业在遭受司法机关刑事制裁后会被贴上“标签”,遭受“烙印化羞耻”,引发自我评价的异化,最终向犯罪亚文化靠拢,不能很好地惩治和预防犯罪。以上论证可以作为企业合规出罪的理由,与主流的“法益修复说”、“犯罪预防说”等出罪理论论调相同。

但“重整性羞耻”理论还要强调一个最基础的起点:标签效应是一个从“轻”到“重”的过程,也就是犯罪人一开始的自我评价是趋于正面的,犯罪人的初次越轨行为是偶然的、缺乏明显“恶意”的,是后续的标签效应驱使犯罪人一步步向“恶”发展。换言之,如果犯罪人初识的自我评价就是不良的,是“恶”的,则标签理论就无法发挥效应,“重整性羞耻”也就无从谈起。

对位到企业的刑事犯罪上,如果涉案企业一开始就具备犯罪的主观恶意,那么企业本身就是专门的犯罪集团,也即有学者主张的“系统性单位犯罪案件”[9],这类企业就明显不宜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在本次合规改革试点中,检察机关把案件范围严格限定在企业经营活动中涉嫌的轻微犯罪,在筛选案件时,对于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愿修复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的企业优先纳入。这看似只是企业合规不起诉适用案件的问题,深究其源头,这也是企业合规出罪根据的问题:企业是因为犯罪属“初次越轨”且施加传统刑事制裁会引发“标签效应”,才凭借刑事合规制度出罪的。

(二)发挥“社群”在企业合规改革中的作用

在“重整性羞耻”理论中有一个重要概念——社群(community),社群即共享居住空间、兴趣或其他共同点的人群,或是指亲密的伙伴关系。约翰·布雷恩韦特认为虽然由国家施加的羞耻很重要,但由广泛的社会大众所施加的羞耻要比政府所施加的羞耻更为有力。而社群主义社会不仅可以使得羞耻更有力,而且可以发挥重整性羞耻的作用,在社群主义社会中“尽管由于人们彼此之间的生活是如此紧密地团结在一起因而羞耻的压力会更大,然而同样的原因也会使得烙印化的压力更小”[1]111。对于企业来说,它的社群即是共同盈利目标的同行企业和行业协会,在企业合规改革中要重视社群的作用。笔者认为可以分两个阶段进行,既要将“社群”作为企业合规改革的前提,又要在企业合规改革中发挥工商联、行业协会的作用,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1.在全社会、全行业树立依法依规经营的观念

在全社会、全行业树立企业要依法依规经营的观念是贯彻落实企业合规改革的前提。依规经营观念普及的重要性在于建立起全行业、全社会的合规氛围,良好的“合规氛围”一方面能让企业不敢越轨不能越轨,有效预防企业刑事犯罪;另一方面能在企业犯罪后,促使社群及时施加善意的羞耻,让企业改过自新,弥补伤害,建立合规体系消除再犯可能,迎接企业回归社会,共同推动区域营商环境的法治化进程。

2.加大社群在第三方监管人中比重

2021年6月,最高检、司法部、财政部等九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着力加强第三方监管规则规范化建设。笔者认为第三方监管人的选任上要加大加强社群的比重,除在全国范围内的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税务师协会、中国贸促会全国企业合规委员会中选择专业人员外,还要加大在行业协会、商会、企业家联合会中选聘第三方监管人。各地工商联也要主动与检察院相互协作,共同做好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文件签署、落地实施等工作,充分发挥社群在合规改革中对涉案企业的重新整合作用。

3.多方联动,真正接纳企业回归

“重整性羞耻意味着社会的非难表达要与接受犯罪人重新融入守法公民之社群的姿势相连。”[1]68我们对待完成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不能简单的不诉了之,还要充分发挥第三方的作用。对合规建设企业要持续跟踪管理,加强结果考察,促进企业内控机制持续发挥作用,带动行业自律。积极开展企业回访,定期对合规案件进行回访、评估,及时监督纠正发现的问题,确保企业健康发展。对于考察合格的企业,检察机关与工商联等单位和部门加强协作与配合,凝聚合力。对合规企业不歧视、多帮扶,发挥多方作用接纳企业回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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