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行为解析及其法律规制

2022-10-25 03:02罗星宇
中国商论 2022年19期
关键词:民法典经营者义务

罗星宇

(中国计量大学 浙江杭州 310000)

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角色定位及相关立法

1.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角色定位

电子商务是一种以网络平台为支撑、以信息技术为手段、以商品交换为中心的商业活动,电子商务平台为开展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实现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往来。电子商务经营者通过设立、运营电子商务平台,实现消费者同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并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服务做支撑。探析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行为,需要明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平台经营者具备双重属性,一方面作为中间人,为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交易提供服务,扮演着中介的角色,维持网络市场的经济秩序。另一方面,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作为交易一方当事人,直接同消费者签订合同进行商品买卖等商业活动。本文主要从第一个方面分析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市场秩序维护者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扮演中介的角色时具有中立性、开放性、控制性等特征,因此法律赋予了其一定的义务以维护平台秩序,促进电子商务经济的发展。

1.2 电子商务领域立法沿革

网络侵权相关立法在我国发展得比较晚,第一个相关的法律法规是2006年由国务院发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主要是为了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利用信息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规制。后于2009年颁布了《侵权责任法》,建立了网络侵权责任承担制度。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权行为,严重的可以构成犯罪。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将个人信息纳入了保护范畴。

2014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已经高达13万亿元,其中包括B2B和网络零售,同比增长25%,我国电子商务正值飞速崛起之时,却未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电子商务领域进行规范,因此《电子商务法》的订立提上了日程。2018年,《电子商务法》正式颁布,对电子商务领域的网络侵权制度进一步明确,历经五年时间,我国电子商务活动有了专门的法律规范予以保护。2021年,我国《民法典》已经正式生效,其中新增了许多关于电子商务的规定,包括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条件、成立时间,格式条款的变化、商品的交付时间及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关于电子商务领域的侵权行为,两者之间亦有其协调之处。

《民法典》在《电子商务法》的基础上,将主体确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扩大了网络空间的保护对象,也是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再次强调保护民事权益。《电子商务法》第42条至第45条仅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予以规制,《民法典》将范围扩大至“他人民事权益”,不再局限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就通知规则和反通知规则中包含的具体内容做了补充。《电子商务法》第42条和第43条的“通知”只需要包括权利人搜集到的证据,《民法典》第1195条和第1196条规定的“通知”内容除了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以外,权利人还需要提供其真实身份信息。《电子商务法》规定了权利人错误通知应当承担的责任,在《民法典》中亦有类似规定,但删除了“加倍承担”条款,只是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民法典》第1034条至第1039条还规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内容,虽然个人信息并未被《民法典》界定为一种具体权利类型,但将其纳入了公法保护,强调了对保护个人信息立法的重视。电子邮箱、健康信息和行踪信息等都是个人信息范畴,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现代社会个人信息通过越来越多的渠道传播。用户在网站或平台进行交易时,都会被要求登录账号或绑定手机号、电子邮箱等,如果平台不能保护好用户的个人信息,就很容易被他人恶意侵犯并泄露。网络平台传播速度十分快捷,一旦个人信息遭到泄露,其传播范围就十分广泛,因此注重电子商务平台个人信息保护,完善惩戒制度十分必要。

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构成要件和责任界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托互联网为交易双方提供网络经营平台等服务,发生的侵权行为属于网络侵权范畴。计算机网络信息传播速度极快,很容易引起舆论的广泛关注,对社会的影响力非常大,再加上电子设备的普遍,人们通过网络平台关注案例已成为常态。因此,网络侵权行为需要特别关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网络经济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为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平台和服务,是双方交易的核心枢纽,因此法律课以其一定的义务维护网络平台的秩序,促进平台交易的稳定进行。

2.1 平台经营者侵权的构成要件

网络侵权的构成要件建立在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基础之上,包括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

2.1.1 加害行为

行为主体实施加害行为,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网络侵权主体中,主要包括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加害行为的行为方式可以表现为作为与不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的行为方式通常表现为不作为,即在有关情况下没有采取积极措施以降低损害,或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

2.1.2 损害事实

行为主体实施侵权行为对他人权益造成损害,侵害的客体多为隐私权、名誉权、姓名权、名称权等人格权和知识产权,也有少部分通过网络平台实施侵犯权利人物权和债权的情况。《电子商务法》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生命健康、人身财产所负有的保障义务,以及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在保护权益的客体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民法典》将保护的权益客体扩大到“民事权益”,不再限定于知识产权范围内。

2.1.3 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平台经营者的侵权行为系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两者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虽然主要侵权人系他人,但是平台经营者因其具有一定义务而未合理履行义务,也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2.1.4 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过失,即过失地未尽义务而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2.2 平台经营者侵权责任的界定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依据该原则更有利于维护被侵权人的利益,使有过错的侵权人承担应当承担的责任,无过错之人不用承担责任,并能维护网络空间的正常运转。在此基础上,《电子商务法》规定了不同情况下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责任形式。《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一款、第42条、第45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需要与实施侵权行为的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38条第二款规定,如果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处“相应的责任”所涉及的责任性质和归责原则都未得到明确界定。有学者主张此处应当分别看待,如果平台经营者尽到合理义务,履行了职责就不会导致损害的发生,即由该平台经营者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如果平台经营者尽到合理义务时也会发生损害,那么平台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尽到合理义务时就需要承担未尽义务范围内的补充责任。就平台经营者未尽义务之侵权行为,《民法典》规定的是连带责任,侵权责任并未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资格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做出具体规定。此外,由于互联网信息更迭速度快,证据保全等程序性问题尤为突出,不断给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提出新的挑战。

3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案例分析

近年来,由于网络经营的虚拟性特征,网络侵权案件频发,本文主要引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339号判决书和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29296号判决书所涉及的案例,对前文所述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侵权现象提供案例支撑。

案例一:北京车之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案由主要是原告北京车之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认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所经营的“悟空问答”上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内容,具体用户在提问栏目发表了极具贬义色彩和引导性的评论,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严重降低。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被告是否是本案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第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是本案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但在接到原告通知以后,采取的删除措施无有效,所以需要对损害扩大的部分承担侵权责任。此判决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即本案的被告并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所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二: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广州依露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万豪天成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中,争议之一为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商务公司)认为其仅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并未参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法院认为,不论该店铺是否是纽海商务公司经营,其都应当尽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方面,如果其仅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那么对平台中存在的侵权行为就应当承担必要的注意义务,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以及时有效地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如果其作为平台内经营者则会开展经营活动,就应当具备更高的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此处区分了纽海商务公司在此案中扮演的角色,不论其扮演的角色如何,都可能面临一定的责任。

4 完善电子商务平台规则之建议

电子商务平台借助信息网络开展商业活动,一方面为消费者提供服务,另一方面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就《电子商务法》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义务而言,远远不够规避侵权行为的发生,优化电商环境需要多方主体的共同努力,承担自己范围内的职责,共同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树立危机意识,提高服务意识,建立事前、事中和事后防范机制。网络空间的虚拟性让许多人有机可乘,就商品销售而言,鉴于无法见到真实的交易主体,无法就交易标的进行实体审查,假冒伪劣产品并不少见。《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两种义务以法律的方式加以强制规定,突出了对生命健康的重视。第一,平台经营者需要严格审核欲进入平台进行营业的企业,特别是针对采取网络支付服务手段的平台内经营者,应当严格审查支付指令发出者的身份,确保审核无误方可支付,这是第一道保护关卡。第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一方面包括对平台网络安全的保障,另一方面体现在对消费者的危险预警义务和及时救助义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监控平台内经营者的行为,对可能发生的危险采取事前预防措施,当危险确以发生,应当具备完备的应急机制,有效解决问题,将损害降低至最小。

平台经营者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避风港原则”作为其逃避责任的借口。“避风港原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是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商删除相关内容,网络服务提供商采取了删除措施,则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免责。由于该项制度可以使某些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豁免责任,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救济,不免存在滥用之嫌。

消费者需要加强自身防范意识和维权意识,不能将注意义务完全依赖平台经营者。网络经济发展迅猛,大部分消费者对网络空间的法律意识淡薄,网络宣传普法又并未深入,导致人们大多数时候都是只关注了通过平台进行消费的便捷之处,却并未意识到可能存在的风险。加之法律对平台内经营者和平台经营者都要尽到一定的义务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实际情况是维权难、索赔难,所以需要对消费者自身提出一定的要求,以尽到自身合理注意义务。

对平台内经营者而言,其通过网络平台与消费者进行商业活动,需要对自身提出更高的要求,严格恪守行业准则,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往来,建立自身预警系统和危机处理系统,自觉主动构建一个信誉良好的商业平台。

5 结语

电子商务平台是一种新生的平台经济模式,在网络交易活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更是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开展交易活动的枢纽。本文分析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构成侵权的要件及其责任界定,并就《电子商务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分析。电子商务平台良好的营商环境不仅需要平台经营者努力维护,还需要辅之以平台内经营者的自觉性和消费者的主动性,共同打造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良好秩序和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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