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技术傲慢:区块链存证与透明侦查理念的冲突与协调

2022-11-18 14:26苏泽琳
关键词:区块证据

苏泽琳

(山西大学 法学院, 山西 太原 030006)

随着社会信息化程度的加深以及各行业数据化、云化的加速,数据安全事件逐渐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2021年6月30日在美国纽交所上市的“滴滴”,因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问题,迎来了国家网信办的网络安全审查。2021年7月16日,国家网信办等七部门联合进驻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开展网络安全审查。可见,在全球网络化的大背景下,数据安全在国家安全中的地位进一步凸显。目前,我国区块链存证的司法应用,尤其是在民事案件中的应用已逐渐被社会各界所接受,但在刑事案件中,如何令区块链存证技术适应于数据侦查,仍然面临很大的挑战。

2021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正式施行,该规则第一次以立法的方式确定了区块链存证的效力范围和审查标准。区块链存证有利于优化侦查方法、提高侦查效率,但同时它本身的自校验功能,极易导致司法机关忽视对证据真实性的实质审查及程序正当的价值追求,形成对技术的崇拜与迷信。带此“技术崇拜”所展开的刑事侦查,若一味坚持封闭性和秘密性,恐难同时保证证据收集的标准化、全面化,造成司法机关在证据掌控上相对于辩方具有压倒性优势。追求透明侦查理念既是厘清技术操作逻辑的基本前提,也是提出体系性解决方案的关键环节,更是实现刑事正当程序的必由之路。为此,笔者将重点以“全国首例区块链存证刑事案”为例,进一步探讨当前区块链存证技术与透明侦查理念的冲突,提出数据侦查模式的完善建议。

一、区块链存证技术在数据侦查中的应用

(一)首例区块链存证刑事案件回顾

2019年7月29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出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最终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1)参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4刑初486号。。这是全国首例借助区块链存证技术审结的刑事案件。基本情况如下: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13日,王某某虚构“找不到老乡、钱包丢失”等理由,以“借款”方式骗取他人财物176起,共计骗得人民币9 993元。根据公安部门前期侦查,此类案件具有明显的网络犯罪特点,被害人数量众多且犯罪行为发生于江苏、安徽、浙江多地,单笔转账数额小但次数多。若根据传统存证手段,将涉案数据存储在光盘中,那么在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长时间的司法程序下,卷宗流转中不仅存在证据损毁灭失的风险,还面临数据被篡改的可能。这是目前传统电子数据存证无法回避的现实情况,也是本案首次采用区块链存证的契机。

为此,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绍兴市上虞区公安机关引导支付宝公司,以区块链存证技术对涉案数据进行加密,由于“支付宝公司出具的光盘内储存内容的哈希值与‘法证链’上存放的哈希值一致”,证明了涉案转账记录发生的真实性,最终法庭采纳了该组证据。在技术上免去了分步骤地审查数据电文、附属信息、关联痕迹的真实性,无需再依赖专业技术人员出庭辅助说明电子数据的来源及在流转过程中是否保持了原始性、完整性、同一性。区块链存证技术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之前已有先例,但由专门机关主导,在侦查阶段介入,最终作为合法证据来源写入刑事判决尚属首例,这在刑事诉讼中确认了区块链存证的合法地位。

(二)区块链存证应用于数据侦查的个案反思

从上述案件的判决结果来看,案情并不复杂,区块链存证技术应用于数据侦查开启了证据自证模式的先河,升级了传统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认定长期依赖司法鉴定意见、依赖专家辅助人出庭的证明模式,这是它的法学价值所在。司法程序中涉及存储和验证的环节,包括证据的提取、存储和验真,都可以借助区块链存证技术来完成。

区块链技术是一系列计算机技术的集合,“其中与‘存储’密切相关的三项技术原理为——链式数据结构、多节点的分布式存储以及加密存储”[1]。区块链存证的技术原理是“以区块链特殊的存储方式进行电子数据存证,以无利害的技术作为第三方身份,将需要存证的电子数据以交易的形式存储下来,打上时间戳并记录在区块中以完成存证的过程”[2]。一方面,在传统的存证方式下,电子数据的上传时间及内容易被篡改、伪造而难以留痕;另一方面,电子数据的鉴定难度大而难以为诸多基层法院所采信,因而通过第三方机构存证是人民法院采信电子数据的便宜选择。

鉴于学界对数据侦查、透明侦查的相关概念尚未达成共识,本文所探讨的数据侦查行为,主要指“通过计算机技术对存储于网络与计算机系统中的海量数据进行收集、处理加工和应用,从而发现犯罪线索、证据信息或者犯罪嫌疑人而进行的侦查活动”[3]。题义中的透明侦查理念包含外部透明性和内部透明性,外部透明性是指侦查流程和结果对公众和媒体的透明;内部透明性更为关键,是指侦查内容对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透明,包括辩护人和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换,核心在于保障辩护人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以及探索侦查机关的证据开示义务[4]13。目前,我国已经基本实现了侦查程序的外部透明性,但内部透明性仅停留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透明,并不涉及控辩双方之间的信息开示,导致在一些案件中辩方根据侦查机关移送的“诉讼卷”,仅能查阅固定证据的书面形式而非证据本身,更无从知晓未入卷或被遗留在“侦查卷”中的无罪或罪轻证据。

另需要提到的是,部分学者关于原件规则的争论不在本文探讨的范围内,尤其是由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属于原件还是复印件,在底层逻辑上如何自洽,目前众说纷纭。该争论属于司法适用问题,应在审判阶段予以解决,而目前立法和实践案例中均已确认区块链存证的电子数据的合法性。故本文主要追溯到侦查阶段,意在表明即便站在实体审理的角度,区块链存证技术在固定证据、辅助定罪量刑上是没有逻辑漏洞的,程序性问题仍然不可忽视。区块链存证技术以其自带的信任光环应用于司法领域,但技术的工具理性不应当被不合理夸大,更不能形成“技术崇拜”,以至陷入“技治主义”的困境[5]。在当前立法下,法庭仅需要审查存证平台资质、主体、过程及技术标准,但上述内容的审查只能确保电子数据的形式真实性,与其他经第三方公证、见证、鉴定得到的证据材料一样,电子数据的实质真实性仍需要法官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三)区块链存证在数据侦查中的应用现状

由上述案件可知,区块链存证技术在数据侦查中的应用,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已有了相应的支撑。但同时,亦应充分认识到,数据改变了侦查权的运行时空,现行法律规范大多适用于对物理场域的侦查行为的规制,对网络空间中不法行为的数据侦查仍然任重道远。

我国最早将电子数据认定为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发生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该法第48条明确,“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包括……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当年同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作了进一步规定。但在当时的立法中,仍然默认要想确认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必须同步移动存储的原始载体。

随后,互联网行业的飞速发展,大数据产业快速推进。2016年被互联网、金融相关行业称为资本寒冬,但也被称为区块链建设元年。当年,非规则化的IPO暂停,以区块链为载体的ICO登上了历史舞台。2016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颁发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通过出台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电子数据的内涵作出界定。随着互联网科技的进步,对于不便封存的原始存储介质,司法机关已经可以通过“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的方式确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该“完整性校验值”就是前文首例区块链存证刑事案件中提到的“哈希值”。与此同时,为了加大对数据的监管力度,利用区块链存证技术进行电子数据的存证和审查,逐渐进入公众的视野。自2018年6月2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首次确认区块链存证在司法领域的有效性以来,以区块链技术存储电子数据已经在实践中逐步被各地法院所接受,立法机关也通过各种方式确立了区块链存证的法律效力。

综合以上立法及实践可以看出,关于电子数据的取证程序及法律制度正日臻完善,但我国法律与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仍然操作性有限,多年来立法上的进步更多地体现在将新技术融入到司法程序中带来的便利,对案件参与人、相关人及非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障,则寥寥数语。事实上,电子数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其取证中程序规范与私权保障等问题在实践中极易引发争议。以侦查为中心、以案卷为中心的传统诉讼模式的弊端,并不会因为区块链存证的应用而有所改善,反而会由于技术壁垒的存在而有所加深。追求侦查过程的透明性进而保障刑事程序的正当性,是区块链存证技术亟需应对的现实挑战和平衡公权保障私权的必要前提,也是本文研究如何令技术与法律深度融合的应有之义。

二、区块链存证技术赋能侦查模式变革的原因

(一)数据侦查模式引发的思维转变

思维模式的转变是一切变革产生的先导。“大数据商业应用第一人”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在《大数据时代》中曾指出,大数据开启了一次重大的时代转型,集中体现在为思维变革、商业变革和管理变革3个部分[6]31。其中的思维变革,意味着公众已经逐渐认识到数据不是静止和陈旧的。在数字化浪潮中,数据不仅是获得新认知、创造新价值的源泉,也是改变市场经济结构以及政商关系的基础。从个体来讲,每个人在社会中扮演不同角色,但是通过数据记录可以充分了解一个人,那么从整体来讲,这个大数据总和就能够体现人群习惯、消费趋势、潜在购买力等,这也是前文提到的“滴滴”被责令进行网络安全审查的重要原因。当前的数据侦查模式正是充分利用了大数据的此种特性,从而展开具体的侦查活动。目前,在侦查活动中呈现出的数据样本海量化,使得亟需一种更贴合目前侦查实践的存证方式,来契合侦查模式带来的思维转变。

数据侦查的终极目标是发现犯罪线索,这个目标是建立在尽可能多的数据积累基础之上的。在虚拟网络空间中,存在着大量杂乱无章的电子数据,其中仅有极少一部分数据是与案件相关的,若不依靠技术手段直接检索效率极低。目前的数据侦查,大多可以做到“利用计算机的自动化功能,通过软件的自动分析处理,搜索涉案证据”[7]137。这种全数据模式在侦查理论中映射为数据侦查的整体性思维,即全景式侦查,它强调尽可能详尽地获取犯罪人和被害人等刑事案件相关人身份有关的数据信息。这种侦查模式虽然解决了前期检索过程中冗杂的操作,却无法保障预测信息存储后流转过程中的便捷性、安全性。艾伯特-拉斯洛·巴拉巴西认为,建立在相关关系分析法基础上的预测是大数据的核心[8]。而利用区块链技术可实现在区块链上运行搜索程序,并将整个过程数字化存储后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尤其是目前区块链已经发展到图灵完备的2.0阶段,即可编程区块链,可以在其上运行智能合约、DAPP(分散的应用程序)等程序。在区块链上运行程序时,区块链网络的每个节点,都会同步记录所有搜索的历史及状态,因而数据的安全性得到了很好的保护,并且方便快捷。

(二)传统电子数据证明能力的桎梏

数据侦查的思维转变寓于主观之中,而传统电子数据的困境则是客观存在的现实。电子数据具有虚拟性、技术性、多样性、不稳定性、易篡改性等特点,这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于传统证据的证明能力的桎梏,分别体现在存证、取证以及举证3个环节中。

在存证环节,传统电子数据存储在中央服务器上,这些敏感信息不仅面临黑客攻击从而造成数据泄露风险,且需要花费巨大的经济成本,而运用区块链技术的应用程序通常具有去中心化的分布式体系结构,这种分散式体系结构能够高效地应对网络攻击。在取证环节,传统电子数据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处于必须随原始存储介质一起封存的尴尬境地,无法实现实质性的“电子化”。直到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次明确了不便封存时可以用核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的方式替代核查证据的真实性。在举证环节,传统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认定专业性极强,面临重复鉴定的问题。若庭审中诉辩双方掌握的同组涉案证据存在偏差,尤其是影响定罪量刑的核心数据完全不一致时,那么某一方势必存在伪造、篡改数据的嫌疑,此时只能依赖司法鉴定意见来作为核实证据真实性的参考,但由于电子证据的专业性极强,在穷尽所有质证、申请专家证人出庭、申请二次鉴定等所有程序性辩护技巧后,仍然不必然能得出“物理空间上”的真实结论。

(三)区块链存证与司法需求的契合

区块链技术的核心价值体现为在相互不信任的主体之间建立信任联结。如上所述,电子数据的传统存证方式呈现出集权存证难、存储成本高,容易篡改、形式单一以及真实性认定困难等问题,而区块链存证技术因其自身特性与司法需求相契合,被日益广泛地应用于确权与存证领域,也更加突显了电子数据的独立价值。为了实现此种价值主张,区块链存证主要体现出以下特征。

第一是分布式去中心化。因为采取了分布式账单存储方式,从理论角度上来看,区块链系统中就不存在集中式硬件或管理机制。在区块链系统中,节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平等,而且每一个节点都可以运用计算能力进行投票,以此来保证超过50%的用户达成共识结果。即便在十分严重的黑客攻击中,只要黑客控制的节点数量不超过世界上节点总数的一半,区块链系统就仍然可以正常运行,且可以保证数据没有被篡改的可能,从而具备自我验真功能。第二是系统高度自治化。区块链通过共识机制自动安全地交换数据。整个系统中的每一个节点都可以自动运行。共识机制依赖规范性协议,它包含支持系统操作的数学算法和辅助交易的智能合约。在集中式网络系统的模式下,系统的维护和操作取决于数据中心本身的操作和维护。第三是存储成本集约化。“集约化”展开来讲即集合科技优势,节约生产成本。区块链技术并非一项从无到有的独创性技术,而是诸多技术循序渐进发展而来的结果,简言之是大数据、智能合约、哈希算法等一系列计算机技术的集合。在区块链的1.0阶段,就完全可以实现电子证据的自我验真、快捷存储、安全流转,区块链进入2.0阶段,更是在数据提取之初,就可以通过在区块链上运行搜索程序,进一步保障数据来源的真实性,提高司法证明效率。

三、区块链存证技术与透明侦查理念的冲突

刑事侦查的透明性是充分和理性讨论的前提,也是刑事程序正当性的基础。即便在技治主义背景下,辩护律师也不会被司法机关视为合作查明案件事实的理想人选,侦查程序的不公开、不透明已是常态。而区块链存证技术带来的数据海量化、预测性侦查、专业化的取证方式以及必须第三方介入的取证流程,都导致刑事程序中的平等武装、无罪证据、个人信息极易被压制或破坏,而公安机关却继续“自主裁量”有选择性地进行证据开示,引发了更深层次上对透明侦查理念的现实挑战。

(一)数据海量化与侦查边界模糊的冲突

区块链存证的底层逻辑在于用技术手段保证了电子数据的不可篡改,而随着这项技术的不断成熟,它在数据侦查领域中的应用也将产生分野,暂称之为区块链存证的1.0阶段和2.0阶段。笔者认为,针对数据海量化与侦查边界的冲突,主要体现在区块链存证应用的2.0阶段。

在1.0阶段,区块链存证解决的主要是替代存储介质功能的问题,无论用光盘、U盘还是云端存储,若嫌疑人一方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都面临是否应进行司法鉴定的繁复程序问题。而从目前的立法及实践来看,基于区块链存证的自证模式,直接赋予了其类似于鉴定意见的司法地位,即辩护方在质证中对于电子证据真实性的异议不再作为法庭审查的重点,使得在此阶段中,区块链只是简单地作为一个用于“存储”数据的容器,电子数据以数字化的形式被记载在区块链上,其工具化的色彩更为强烈。此时侦查涉及的罪名主要有电信网络诈骗罪等,例如前文提到的区块链存证刑事第一案中,极为类似的诈骗行为多达176起,但案情简单便于梳理。将在网络上筛选出来的可作为证据的碎片化信息存储于区块链当中,它的关键点在于“区块链上存储的电子数据能否直接作为证据”,着眼点还是在数据本身。而在2.0阶段,随着区块链技术在互联网中广泛应用,本身针对区块链上数据的犯罪行为将逐渐显露,即这条区块链原始就存在,而非为了存证后期设立的。有“存证”行为就必然有相应的“取证”行为,此时区块链“存储”的功能减弱,“提取”的功能加强,可以直接截取区块链上的一段作为关键证据。所谓“证据提取”,内含一个选择的过程,即将哪些数据纳入证据的范畴内,是尤其需要慎重斟酌的。在2.0阶段,侦查涉及的罪名主要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与筛选后再存储不同,相对应的,它的关键点在于“在区块链上提取数据的行为能否直接替代侦查本身”,着眼点在数据背后搭载的代码。

在传统侦查模式下,对除侦查对象之外的其他公民实施技术侦查措施从制度上来讲存在障碍,而在区块链存证过程中,其他涉案数据相关人的信息被同时提取则更难避免。例如2013年,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了四台服务器,并从中提取了 25 175个视频文件进行鉴定,最终认定其中属于淫秽视频的文件有 21 251个。在此案中,四台服务器上可存储的海量数据,并非全部是非法视频,那么在网站上传播合法视频的用户则难免暴露自己的个人信息。对于这些合法用户的个人信息,可能因与案情无关,不被作为证据提交和流转,但假设此案的数据不是存储在传统的中央服务器中,而是存储在区块链中,侦查人员直接采用区块链存证的方式则会使整个链条上的数据暴露在全流程的司法活动中[9]。尽管区块链存证技术在数据侦查领域已存在实际应用,但诸多案件当事人、辩护人及其他涉案数据相关人对区块链存证技术仍然缺乏系统、全面的了解,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科技壁垒”。再加上对于数据侦查的手段、方式、流程等各方面专业知识的欠缺,导致要使数据主体主动保障自身权益,对不合理的侦查行为提出抗辩是很难实现的。而侦查机关在利用区块链存证的过程中对于数据信息的收集往往不会征求数据所有权人的事先同意,数据侦查的收集范围也不会提前告知。

侦查边界的模糊可能会导致司法权力的滥用,从而造成严重的社会事件。例如美国国家安全局于2007年启动的“棱镜”秘密监控项目,非法挖掘包括聊天记录、语音通信、文件传输等数据和情报,微软、雅虎、谷歌、苹果等在内的9家国际网络巨头皆参与其中,最终演变成为欧美地区最大的窃听丑闻。反观当前我国对于侦查边界的规制,目前仅根据比例原则对地点、时长等方面来进行物理场域侦查行为的限定,但在区块链存证领域中的数据侦查,对侦查范围及公众知情权等方面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来加以约束,传统侦查领域的规制措施在网络环境中亦难以起到相应的作用。

(二)预测性侦查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冲突

在新技术竞相迸发的浪潮中,区块链存证技术全面介入犯罪治理活动,使数据侦查空间从物理场域跨入数字场域,引发了侦查活动的思路由追溯性犯罪打击向预测性风险防控转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具有独一无二的地位,它不是一个简单的概念,而是一种复杂的思维方式,结合预测性侦查的具体实践,无罪推定原则应包含两层含义,第一是经法庭审判前的犯罪嫌疑人均应推定为无罪,第二是审判前的预测性侦查行为应严格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由于区块链存证技术的介入,为大数据提取、预测性侦查提供了更大的便利。在区块链存证的1.0阶段,可以将侦查机关人工筛选出的涉案数据存储在区块链上便于流转;在区块链存证的2.0阶段,可以直接在区块链上创建预测性侦查系统,利用“机器学习”的算法[10],将区块链上海量的警情数据转化为有建设性的决策信息,从而实现科学的警情预测。这种警情预测应用的好处是,使侦查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犯罪形成预判,将一部分犯罪行为扼杀在实施之前,但同时也将导致“警察权运行逻辑发生改变”[11]。

运行逻辑的改变首先体现在以机械地依据数据计算采取行动取代传统的结合经验判断,这可能会增加数据侦查权的扩张和溢出风险,当“发现案件事实”的需要超越对“正当程序”的追求时,侦查权极有可能成为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工具。在传统的侦查模式下,侦查人员普遍凭借经验和逻辑推理形成假设,以此来引导取证活动的进行。而后根据初步搜集到的证据碎片反复修正,最终形成闭合的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链条。但区块链上创建的预测侦查系统,多是利用机器学习算法的预测推导来强化有罪链条,而公安机关在进行侦查前就已形成偏向性思维,侦查过程只是进一步合理化偏向性结论的过程。但在犯罪行为并没有发生的前提下,利用机器学习算法的预测推导过程,本身就是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悖的。

运行逻辑的改变还体现在以相关关系预判取代传统的因果关系归责模式[12],将数据侦查模式由被动转为主动,由事后打击转向事前预防。由于利用区块链取证时的逻辑是最终在确定相关性的基础上验证因果关系,涉及的案件信息量巨大,加之算法本身的限制,导致辩方寻找无罪轻罪证明能力较弱,因此侦查人员必须严格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才能保持数据的中立性。“防御规定必须与攻击的危险相称,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当仅依靠将司法公正的砝码加在侦查人员身上时,实现无罪推定原则自然也就从善如登了。

(三)取证专业性与控辩平等理念的冲突

控辩平等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内涵包括平等武装和平等保护两个方面。平等武装要求在立法层面保障辩方拥有与控方对等的权利,而平等保护要求在庭审中法官客观公正地主持庭审活动,作出最终裁判。控辩平等原则在侦查阶段则集中体现在,赋予和保障辩方与控方对等的取证手段,并要求侦查机关在取证时保持中立性。

区块链存证技术介入数据侦查后,使得取证的专业性和技术壁垒大幅提高。以侦查过程中的前后流程来进行界分,取证能力主要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是海量数据的收集与固定能力。刑事程序中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但目前在我国辩方也相应地被赋予了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尽管我国从立法上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的权利,并且也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但由于国情影响下的特殊政策原因,使得鉴定机构、公证机构在接受律所委托时格外严谨,对于刑事案件取证、存证的业务,在实践中鲜有涉及。第二是电子数据的检验分析、审查判断能力。数据收集能力与数据分析能力之间存在递进关系,即便控辩双方掌握了相同的原始数据,由于数据数量巨大、分析手段需要借助算法、算力等原因,加之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立场不一致,得出的事实结论可能截然相反。

有鉴于此,虽然区块链存证的应用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高效便捷的手段,但同时也加重了辩方的证据收集、分析及质证压力,控辩双方之间取证能力的差异日益扩大,刑事诉讼规则中的平等原则只能流于形式,单纯依靠辩方诉讼理论及技能的提升,显然难以解决这种控辩不均衡的局面。加之法官在居中审理的过程中,也缺乏相应的涉及计算机领域的专业知识,使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被束之高阁,造成控辩过程中具有更强大的技术后盾作为背书的一方,更利于塑造法官的自由心证[13]。因此,有必要对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加以调整,以实现实质上的控辩平等。

(四)第三方介入与技术信息公开的冲突

数据侦查中可应用区块链技术,存储与犯罪活动相关的海量数据,通过全方位收集、多角度分析来提高侦查的针对性,由此导致的数据存储及披露义务专业性的扩张,势必需要第三方专业平台的介入,这种介入却导致了侦查活动的保密性、涉案数据的价值归属等问题步入悬而未决的模糊地带。例如前文案例中提到的“法证链”平台,主体是“青岛掌讯通区块链科技有限公司”,它基于区块链、人工智能和大数据等新技术的运用,利用国家授权的电子签名及电子证书服务,通过与各级司法机关的合作,完成电子证据存证、多元化调解、批量审判、电子送达、辅助执行等司法辅助服务。可见,采用区块链技术存储涉案数据,虽然优化了传统的存证模式,但令专门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参与到侦查活动中来,也会带来因商业利益纠葛导致的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

人生而自由,但无往不在枷锁中。作为法律主体的自然人是如此,法人更是如此。在区块链存证技术下,谁掌握数据源,谁就有可能成为数据权力的实际所有者。公众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海量活动数据,并不必然自动、全面、及时地被司法部门数据库收录,而是会留存在各类第三方软件、APP中,由第三方平台收集并形成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分析情报。这些涉案数据不仅对对于侦查活动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影响第三方平台正常运营的关键。

在区块链存证的1.0阶段,由于区块链只用来存证,可以看作第三方平台只提供了数据本身的价值;在2.0阶段,第三方平台原本就已存在的区块链,面临将其中的部分或者全部作为涉案证据使用的情形,则其中还包含对于数据处理及分析的算法价值。由于区块链平台不属于政府部门,而算法技术往往涉及这类第三方平台的核心机密,因此出于对商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无论从现行立法还是法理逻辑上讲,都无法要求第三方平台向公众公布数据分析处理的进度和具体运作过程。尤其是,假如相关数据被收集完成必要的侦查分析后,未予以销毁而是用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则第三方平台存储的数据、运算的过程被迫公开,从某种程度上讲,是在变相强制其让渡涉案数据的商业价值,侦查机关无法做到完全的证据开示,却要求合作平台公开用户信息,甚至是技术秘密,这与当前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无疑是背道而驰的。

四、区块链存证技术下数据侦查的路径优化

区块链存证技术与透明侦查理念存在4个层面的冲突,要求对现有模式进行调整,这种调整一方面需要赓续正当程序原则背后的价值基础,维护国家立法的权威性以及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另一方面则需要依托数据的特性对侦查程序中易忽略的关键点加以规制,以便对现行数据侦查中的具体规则加以理顺和完善。因此,笔者并不追求如何以修改立法的方式设立严格的透明侦查程序,而是力求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下弥补封闭性侦查的缺憾,从而强化刑事正当程序的价值。

(一)以程序正当为基础的侦查边界限定

罗素在《权力论》中提到:“由于技术的发展,民主或许会变得更为困难,但它也会变得更为重要。那拥有巨大的机械指挥权的人,如果得不到控制,也许会觉得自己是神。”这句话暗指了,如果对个人数据的保护不能引起足够的重视,甚至在侦查中被“合法”披露成为常态,公安机关通过监视数据,进而监视思想,甚至进一步从而解构公众的价值观,变成一种思想控制手段,则可能演变成一种“数据极权”[14]。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程序常常被视为刑事诉讼的第一个实质性阶段。解决侦查边界限定的关键在于,应该将侦查机关的数据权力关在笼子里,严格规范侦查程序和侦查边界,破除侦查人员认为公民必须“无条件”配合披露数据的强势思想,不仅应赋予被监测或提取数据所有者知情权,更应具体告知其被提取的具体范围,使用时限及使用用途,避免个人数据被违法滥用。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若对侦查边界不加以限制,很可能使扩张的权利成为制约侦查人员科学决策的羁绊,甚至导致侦查工作陷入无法满足实际需要的僵局。随着区块链存证技术的进一步应用,立案前的风险防控与立案后的信息检索成为侦查的两大目标。

立案前,公安机关实施侦查活动主要用于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应谨慎界定立案前取证的广度和深度。参考技术侦查中的最小干预原则,它要求侦查机关为实现预防犯罪的特定目的,必须对公民实施侦查措施时,应当选择对公民权利干预最少的措施。这也是刑事诉讼理念中比例原则的要求,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必须限定在有限范围内,对于与案情无关的数据信息,应予以保密并及时销毁。目前实践中,公安机关若从内部系统查询公民个人信息需要特别权限,并全程留痕,也是对侦查权边界限定的一种体现。对于此阶段侦查的时间长度、侦查的办案人员也应进行严格的限制,避免信息泄露的可能性扩大,尤其对于重要的个人信息、商业秘密、国家情报等方面的数据,应酌情缩小办案人员的范围,只允许核心人员接触涉密信息,并及时将数据收集的侦查活动告知数据的权利人,保障其知情权以及相应的救济权,告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数据收集的范围大小、数据收集的用途以及数据的后续处理等。

立案后,公安机关实施侦查活动主要用于获取线索以查明案件事实。此时犯罪行为已经发生,损害后果已经造成,侦查行为更具有针对性,因此更应将数据获取集中到具体的对象上来[15],确保收集对象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基于公民对隐私权的合理期待,在此阶段应避免继续大量收集与案情无关的公民个人信息,而应将侦查任务限定为精准定位犯罪嫌疑人,以便查明案件事实。

(二)以技术中立为基础的无罪推定遵循

程序正义是法制观念进步的产物,坚持程序正义是从宏观、整体的维度追求大概率上的实体正义,它追求的是用一致的标准在最大概率上令审判结果更接近事实真相,而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是程序正义的重中之重。随着计算机科学的不断进步,技术看似已经逐渐演变成了一种权力,例如区块链存证技术依靠程序性代码规范运行,任何人都无法篡改,有时因其未被或未能被合理规制,甚至表现得比任何一种权力都更为“专制与独裁”。但技术革命从来不是为了剥夺,而是更好地赋予。

前文提到,区块链存证与无罪推定原则的冲突主要体现在:目前在侦查实践中此项技术主要用于构建有罪链条,对于无罪或罪轻证据则通常被忽视。但正是源于区块链存证操作运行的确定性、客观性,对于通过特定“筛选语句”所获取证据的真实性可以无条件信任,因此在此基础上搜集无罪或罪轻也就有了更明确的方向。加之现阶段立法对于提取电子证据的程序作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在源头和过程中均保证了所收集证据的有效性,至于该证据是作为有罪证据或是无罪证据,则应依据办案人员的主观逻辑推理而定,而不应否定区块链存证的技术价值。反之,若源头的“筛选语句”及中间的“存证过程”任何一阶段不符合办案逻辑或法律规定,则是在另一种程度上否定了执法行为的合理性或合法性,意味着减轻了辩方的质证压力。

除此之外,针对区块链存证之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冲击以及数据本身应有的中立性特征,可以借鉴国际学界提出的“数字无罪”理念[16],以应对区块链背景下出现的数据挖掘偏见和数据证据选择性忽视的现实问题。秩序的真正生命源自内部,这种“数字无罪”理念,是所有案涉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在思想上的一次革新。目前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存在一种乱象,由于案件数量激增,办案压力加大,部分办案人员存在应对流程化事务的惰性,以及推卸责任就可明哲保身的官僚思想,而忽略了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性。这种惰性主要体现在:若案件涉及鉴定、公证或资质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方平台认证,则对于上述认定意见不再着重审查,以直接采纳替代了在庭审中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从而作出最终结论。但在涉及电子数据的取证过程中,散落在区块链上的数据处于碎片化状态,所谓“区块链存证”,本身就是经办案人员演绎推理后通过“程序语句”筛选得到的,这个“程序语句”的算法就是可能构成合理怀疑进而否定定罪量刑的来源。再加上区块链存证的证据只能证明相关性,并不能证明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应谨防侦查中心主义,防止过度依赖逻辑与经验对于以往事实进行机械重组而非完整再现,应经庭审控辩双方充分辩论后才能作出最终的判决。

(三)以权力制衡为基础的控辩能力平衡

“法律的难题从来不是确定某种利益是否需要保护,而是有与之冲突的利益也需保护时,该如何平衡相互冲突、纠结的利益保护。”[17]刑事诉讼法本质上是对专断权力之行使的一种限制,权力的广延性、综合性和强度属性决定了权力的行使容易侵犯他人的权利,容易产生集权。权利与权力的和谐运作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两个轴心,控辩双方本就共存共生且相互制约,立法就是通过国家权力妥适地控制部门权力的流动,从而淡化权力的强制力色彩。刑事审前程序是英美法系审判中心主义的产物,在我国则集中体现为刑事侦查,由于在侦查中案件事实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故该阶段是权利和权力博弈最为激烈的阶段,也是人权最容易受到国家权力侵害的阶段[18]72-79。由于数据侦查阶段区块链存证技术的介入,使得公安机关在数据获取及数据分析上取得了天然的优势,往往导致收集到的有罪证据远远多于无罪证据,不利于辩护活动的正常进行。结合前文的分析,就控辩平等理念与区块链存证技术所产生的冲突而言,以下从数据收集和数据分析两个层面探讨规制的路径。

第一个层面,对数据收集能力来讲,重点应确立对辩方开发数据查询功能的具体情形、方式以及时间。首先,若辩方明确知晓无罪或罪轻证据的收集渠道,应在保障数据不泄露的同时,为其充分提供获取证据的便利。但以立法的方式概括性地要求所有数据占有者向辩方直接开放全部数据并非解决的良策,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更容易接受并且利于实施的途径为对于特定的涉案线索,可依辩方的申请由特定主体代为收集和提取,这里的“特定主体”包括公证、鉴定机构或符合法律资质的第三方平台,如此在收集的效率及专业性方面也可获得相应的技术保障。在这个层面的制度设计中应包含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明确特定主体的配合义务,以及不履行该义务时的救济措施;另一方面,明确证据收集和提取程序的启动要件,以及整个过程中辩方的参与权与知情权的保障措施。其次,若辩方对于有利于本方的证据不知情,重点则应转化为保障控方在取证的同时兼顾有利于辩方的证据。

第二个层面,对数据分析能力来讲,主要应着眼于强化辩方的质证能力。就电子数据的取证时间来看,远远早于刑事诉讼的启动,尤其是随着侦查活动启动时点的前移,可能在警情预测时就已获取相关证据。结合区块链存证的技术特征,若辩方能在侦查阶段或侦查前阶段介入,充分了解证据的提取过程及原理,将对辩方的质证能力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在这个层面的制度设计中应包含三方面的考虑:其一,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保证辩方参与到侦查取证的过程中来,或者至少应当保证相关权利人的知情权,必要时履行侦查阶段的证据开示义务。其二,应当明确参与侦查阶段的数据提取及分析活动的办案人员的出庭说明义务,不仅限于直接操作数据提取的人员,还应包括设计筛选语句的专业人员。其三,控方在庭审中举证时应对经区块链存证的数据收集、分析、处理的过程及原理进行简要说明。

(四)以权利制约为基础的权责关系理顺

我国互联网行业之所以一直处于世界发展前列,从一定程度上来讲,部分原因也源于我国对个人数据的保护在很长一段时间处于不明朗的态度,互联网企业获得个人数据的途径简捷且成本低廉。福兮祸所伏,这是我国跻身发展中大国弯道超车不可避免的风险,也是放任个人数据保护必将承担的代价。

目前,亟需加强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已形成业界共识,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不言而喻。在社会震荡转型的过程中,公众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认知呈现两极分化,其中的分歧更加彰显了公众对于该类信息被调用的知情同意的重要性。区块链存证技术介入数据侦查,衍生出社会治理权力的外溢,对传统的以专门机关为核心的刑事诉讼体制形成挑战。在数据侦查中,由于第三方平台承担了数据存储及披露义务,使得传统数据侦查中社会主体所承担的配合义务,演变为绝对义务,既要确保数据的安全性,又要确保数据分析的完整性、准确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这些社会主体成为数据侦查权行使的必然延伸。

新发布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对区块链存证平台作出了具体要求:第一,其本身的资质应符合国家规定;第二,与当事人不存在利害关系;第三,存证平台的信息系统、存证技术和过程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即便如此,第三方平台在一定程度上还是处于现行立法难以规制的尴尬境地,若擅自将合理使用或经同意后许可使用的用户信息,提供给司法部门,既包含着对用户信息不负责的可能,又让渡了数据本身的商业价值。正因如此,迅速构建起个人信息搜集的监管体系,厘清犯罪多节点协同治理框架、不同参与主体的权责关系,不仅是对第三方平台的限制,更是对其行为合理化的肯定,有利于相关企业卸下思想负担,专注商业行为。

由此,针对数据侦查中的不同阶段,区块链存证平台在存储及披露数据的义务上应当有所区别。对于数据存储义务来说,由于初始的数据在收集和存储时难以预先判定其应用场景,故不应以数据后期将要涉及的场景为界限来划分数据的存储期限,而是要视数据搭载的个人信息的涉密程度来进行划分。对于数据披露义务来说,则应当将数据的涉密程度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流程进行不同阶段的适配。原则上禁止区块链存证平台私自抓取或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涉及刑事案件的可根据侦查机关的要求提供,对于其中涉及隐私的敏感个人信息则仅能在正式立案后由侦查机关调取[19]。同时,因数据占有而导致的区块链存证平台所承担的数据侦查中的配合义务,应当明确必要的限度。一方面,以专门机关为主体所建立的犯罪数据库应当发挥主导功能,避免向区块链存证平台施加过重的配合义务。另一方面,在数据侦查过程中,区块链存证平台是否承担以及以何种方式承担配合义务,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对该平台的资质、能力等各项要素进行审查。

五、结语

法有深意,律本人情。明其意,达其情,则囹圄可空,讼狱可息。数字社会的本质即规则之治,科技进步给社会带来的风险和挑战需要结合具体的司法实践,以实现法治理念的同步革新。目前,数据在侦查中扮演着愈发重要的角色,究其根本,不仅源于数据彰显了个人信息的自有价值,还源于公安机关侦查理念的整体性变革。而随着区块链存证技术的逐渐普及,公安机关不仅面临如何优化个别数据的侦查规则,更应感知到在技术革新基础上产生的各方权利冲突才是程序正当需要解决的痛点,由此具体规则的优化选择才有可能真正落到实处。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技术革新是导致具体数据侦查规则发生变革的起点,但是变革的终点并不止步于此。道阻且长,行则将至。无论社会正在经历何种变革,刑事诉讼模式都应因时而变,随事而制,致力于限制公权,保障私权,在实践中循法而治,依法而行,方能实现对程序正义的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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