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的性质及现实问题

2022-11-21 23:12
法制博览 2022年10期
关键词:公司章程章程后果

曹 璟

上海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上海 201112

《公司法》在修订以后赋予了公司章程更大的自由空间,使得公司章程的内容更加丰富多样且具有可预见性,但涉及违反公司章程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方面,仍然存在规定上的局部性,因此对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问题进行深入讨论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公司法》的修订使得公司章程在内容上变得复杂化和多样化,加上公司章程的制约范围广、制约对象多,不同的应用对象主体在违反公司章程后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各不相同、标准不一。[1]所以,我们应当针对公司章程的性质特点、条款内容、应用效力及制约范围等加以认真梳理,然后结合多种主体的违章法律后果进行深入探讨。

一、公司章程的概念和性质

公司章程是由设立公司的股东制定,对公司、股东、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是建立公司的基础要素之一,是公司制定经营管理规章制度的准则和依据。所以,公司章程直接影响到公司的设立质量和运营成效,对公司的高效稳定发展具有关键决定作用。其主要法律特征如下:1.法定性。其制定过程、条款内容、效力及修改依据等都在《公司法》的规范指导下进行。制定法定性;内容法定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公司章程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部分,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其进行修改;效力法定性;修改权限、程序法定性,其修改行为必须经由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来确定;公司章程必须经登记。2.自治性。3.公开性。[2]

关于公司章程性质中的自治性,公司章程的性质存在多种理论观点阐释,日韩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研究者将其定义为公司内部自治法规;英美法系国家的研究者则将其阐释为股东间的契约。但有一点共识: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发起人及公司股东制定的、对公司运营及重大事务具有长期规范作用的治理准则,呈现出较强的自治性特征。[3]那么,这里强调的自治是不是说公司股东和发起人可以完全自主地安排公司章程呢,是一种私人秩序?

笔者经过研究认为,公司章程应当是国家意志和股东意志充分结合的运行管理准则。

第一,公司章程的性质就体现了自治性与法定性这一特性。法定性这一特点已经体现了公司章程的制定不是完全的自治,因为前提就是内容必须合法。

第二,如果公司章程完全自治,必然引起股东产生利益冲突。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盈利,而公司股东也必然是为了自身利益,如果公司的章程全然自治,那么股东为了获得自己更多的利益,必然会在制定公司章程时设定不平等条款,从而为自己谋求更多利益。这样的结果必然导致公司无法正常运行,甚至危害国家经济的安全稳定的发展。

第三,涉他性。公司章程在对内部管理加以规范制约的同时,对于第三方也具有制约作用。章程内容涉及公司分立、合并、对外担保、清算、交易等行为时,具体章程内容也会影响到第三方主体的利益。另外,公司的设立条件中要求公司章程必须进行登记,我认为这就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公司章程不仅仅涉及股东利益,还有第三人的利益。而对于涉他性,法律总是会有所管制的。

所以公司章程必然不是完全的私人秩序,但也不能否认其具有自治性,这毕竟还是不同于强制性的。

二、问题的存在

《公司法》对于违反公司章程行为所应承担的实际法律后果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4]特别是当违反章程行为影响到第三人利益时,未能明确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例如公司未经决议流程或不按章程办事,向第三人提供担保或超限额担保,这种担保属于有效担保还是属于可撤销行为或无效担保行为?如果第三人利益没有受损,是否只需由公司相关人员来承担后果?公司对于章程里涉及到职工利益的内容并未落实执行,职工是否有权对公司提出纠正履行要求并要求公司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等等,《公司法》并未对这些实际问题加以明确规定,这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和思考。

第一,公司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分析。公司是一个组织体,系拟制人,公司意志综合涵盖着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等公司经营主体的意志。因此,如果公司内部出现了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那就意味着有一些股东、董事或高管人员的管理意志和经营行为违反了章程规定。但我们在对这种违章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总结时,常常针对公司所应承担的违章行为相关法律责任进行整体评判,而对涉事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的经营管理行为及对应法律责任不加考虑、不予评判,由公司对这些人的决策失误或管理错误来买单。

公司行为如果对公司股东、公司董事、管理人员及职工等造成了不利影响的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是对公司股东造成影响的法律后果。股东作为投资者依法享有公司决策权、管理权及投资收益权等合法权益,如果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违背了公司章程规定,通常会对股东权益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需要公司如何承担,修改后的《公司法》在第二十二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所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决议是无效的,股东可以申请撤销。如果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及决议内容存在违法违规之处,而股东并不存在不当行为,那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需要公司来承担。由此可以归纳出两种法律后果信息:一是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强制性条款的,其决议内容及相关行为视为无效;二是股东可以对违法违规决议程序或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内容提出撤销申请。

公司章程包含强制性条款、指引性条款、授权性条款和任意性条款。《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公司违反章程规定而引发特定法律后果的情形,而对于其他问题则无明确说明。而且这项规定只是针对公司积极行为所带来的违反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与阐释,而对于那些违规召开董事会、违背章程规定损害股东知情权等消极行为所造成的相关法律后果则未做明确规定,也未对这些消极行为的整体评判标准及公司对此应担负的赔偿责任等作出具体规定。综上,笔者认为应当深刻把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法律精神及相应法律后果,将违反章程规定的公司行为按照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这两类来对相应法律后果加以区别对待,对其进行客观真实的评判,对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明确规定。

第二,公司内部主体如果违反了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所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决议内容是无效的,股东可以对这种决议内容提出撤销申请。如果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及决议内容存在违法违规之处,而股东并不存在违法违章行为,那此行为就属于公司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需要公司来承担。这项规定传达出两方面的法律后果信息:一是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强制性条款的,其决议内容及相关行为视为无效;二是股东可以对违法违规决议程序或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内容提出撤销申请。这种规定内容容易导致出现多种理解问题。

第三,公司职工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股东、公司、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但是并没有说对于公司职工同样具有约束力,因此,探讨这个问题似乎就缺乏法律依据了,可是在现实中,这样的情况并不少见,而公司的管理者大多数都会以公司章程对职工进行约束。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应当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只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进行民主评议后的相关章程条款才能对广大职工产生约束效力,才能写入公司章程中。唯有如此,公司职工才会愿意为自身的违章行为买单。但《公司法》在立法过程中,并未对公司由于违反章程规定而对广大职工利益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做出明确规定,存在一定的立法缺陷。根据《公司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公司民主管理工作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进行,涉及到公司经营决策、公司改制转型、重要规章制度制定等重大问题时,需要综合考虑工会意见及职工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这项规定明确体现了《公司法》对于公司治理工作的基本要求,那就是广泛听取意见、关注职工利益。这是一项极其正确的决定,因为虽然股东们是公司的投资者和创始人,是重要的投资主体,但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发展却离不开广大职工的辛勤付出,他们的能力素养及工作态度等直接决定着公司的运营效率和发展效益,他们是公司发展“主人翁”。因此需要公司完善治理措施、加大培训力度、优化管理机制,并在公司章程中对此予以突出体现,以此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约束规范作用和行动指南功效。由于“劳资”关系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矛盾统一体,因此公司与职工的利益对抗关系贯穿整个运营管理过程,但这种冲突关系可以在推动治理结构优化、维护双方利益实现共赢发展等方面产生着积极而重大的作用。所以,公司章程必须基于维护公司利益和维护职工利益的双重基础而建立,以实现双方的利益共赢为目标,一旦公司违背章程中的职工管理制度或者对章程中规定的职工权利进行了侵害,公司就应当担负起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公司法》对于这些实际问题只在第十八条第三款进行了笼统规定,将其纳入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条款中,而各种公司章程在此规定上版本不同、内容各异,因此不能针对相关违章行为进行统一具体的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应当确立清晰明确的法律原则来体现公司章程的权威性和约束力,将其列入法律规定之中,规定对于公司违反章程中的职工管理制度或对章程规定的职工权利产生侵害行为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可以对此行为提出无效申请(章程中强制性条款,如《公司法》十八条),也可以提出撤销申请(公司章程其他条款)。

第四,一人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规定。所谓一人公司指的是只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六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而一人公司的机构设置是所有公司中最简单的,那就是这个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监事全都是公司的发起人一人独立担当。所以说是否一人公司的公司章程只对一人有约束力呢?

第五,股东违反章程规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法律后果的问题。如果公司股东因为违反公司章程中的对外担保规定、出资规定、公司财产处置规定及关联交易规定等而对债权人合法权益产生损害时,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区分化责任认定方式来确定相关损害责任问题。当股东因为无视公司章程、违反出资规定而导致出现公司出资低于最低法定注册资本的情况时,应当遵循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进行责任认定,由股东们直接承担对于债权人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当股东违背了出资规定但其出资部分达到了注册资本的最低法定要求时,债权人可以提出如下要求:未出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其他股东对这种补充责任负连带责任。涉及到股东在其他规定事项上违反章程规定的行为,笔者认为需要谨慎对待,至于是否要对债权人因此受到的利益损害承担责任,就按照惯常做法由公司直接承担这些责任。除去法律明文规定和授权、指引的条款外,应当将公司章程视作股东意志的集合,而第三者由于不属于股东范围,通常不能援引公司章程来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我认为《公司法》在公司章程适用情况等相关规定上还存在一些问题不足。这些问题还需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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