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司法的金融监管功能及其权力界限

2022-11-26 04:37
关键词:司法权司法行政

宋 辉

(上海交通大学 凯原法学院,上海 200040)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总体国家安全观”的建立,“金融安全”逐渐成为新发展阶段金融监管领域重要的公共政策。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维护国家整体安全大局,成为司法在新发展阶段的历史使命。金融司法通过对金融交易行为的肯定或否定性评价,以“隐形的手”对我国的金融监管及金融交易行为进行引导规范,是金融监管与治理重要参与者。

以山东东营胜通集团破产撤销系列案件为例,东营市中院就同一个破产案件中的不同被撤销行为给出了不同的裁判结果:法院认可了破产管理人撤销某石化集团的个别清偿行为,而否定了对银行、基金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撤销行为[1]。法院认为,案涉中期票据系在银行间市场公开发行的债券。债券市场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资金融通的重要职能,是经济良性运行的重要支撑力量。投资者购买债券,是基于对公开市场、公开交易规则和公开信息的信赖以及根据债券市场多年来的公序良俗而采取的理财手段。投资者基于对案涉S集团公开发布的信息的信任买入案涉中期票据,并在该集团公告其经营状况良好时通过上海清算所兑付。如果该兑付行为被撤销,债券市场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将被无限、不可预期地放大,债券市场投资者将无法信任债券市场多年来的交易规则和公序良俗,对金融市场和直接融资市场的交易规则和交易秩序造成冲击,严重损害债券市场的公信力。

上述案件反映了司法权运行过程中实质性地遵守了“排斥金融风险,保证金融安全”的社会价值倾向,并且将其定位显著高于《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撤销权的法律规定。法院根据更有说服力的社会价值作为办案指引,体现出能动司法的特点。不难发现,金融司法在新发展阶段对金融稳定起到了一定的监管作用。但由此需要追问的是,金融司法应该沿袭既有的司法和行政“分而治之”的传统监管进路,抑或采取与行政监管一样的协同推进监管范式,这成为新发展阶段必须面对的问题。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二、司法权在金融领域的监管属性

在金融治理体系中,金融司法扮演着重要角色。法院不仅是传统意义上的裁判者,同时也是金融风险的重要治理者,实际上具有监管的功能。司法机关通过裁判结果来确定或划分金融争议方的权益,对其他交易行为能够起到指引作用,间接达到了金融监管的目的。

1.司法权监管的理论来源:能动司法

司法权具有监管属性源于其蕴含着能动司法的因素,能动司法原理合理地解释了司法权参与社会治理的正当性。

能动司法是指在形成进程中的中国司法制度框架内,法官充分利用社会规范、行业惯例、方针政策等多元化规范,避免机械适用法律条文,更加注重对社会效果的把握,通过以司法为主导的手段解决纠纷,将司法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结合起来[2]。能动司法更强调解决实务中的实际问题,其主要表现为:(1)能动司法的目的是将司法活动放在实现社会治理目标的背景下进行考虑,倡导司法活动应服务大局,促成社会目标的实现。(2)能动司法的适用规范是充分考量个案所关涉的不同价值、规则及利益,灵活地适用各种方式和方法在各种价值、规则及利益中寻求平衡和妥协,不把法条或先例作为唯一的规范依据、不是机械地拘泥于某些固有形式。(3)能动司法的价值追求是法官并非完全被动、消极地面对各项法律争端,而是从有效处理案件出发,自发主动地履职。引导司法人员超越单一的法律思维以及对案件简单化认知的视野局限,关注社会总体目标的要求,关注社会发展与变化的趋势,特别是关注司法裁判的社会影响及效果。

尽管传统观念一直认为司法权本体上是谦抑的,但实际上这是指司法作为裁判手段,应当被动行使。司法权一旦被行使,将会对社会产生不可估量的影响,从这个角度看,司法权又具有能动性。申言之,司法权在金融监管领域的功用,不仅限于司法裁判层面,其“能动”属性有效地回应了中国新发展阶段的现实需要。在立法缺失或金融交易的复杂程度超越行政权的能力致使行政权客观不能行使监管职能时,司法权能够及时弥补权力缺漏。

2.司法权与行政权在金融监管领域的差异

能动司法将司法权同社会及经济目标相联系,试图摆脱法条主义束缚,将司法权在纷繁复杂的金融纠纷中给出法律评价并完成与行政权的互补,因此,中国能动司法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仍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问题。就金融监管领域两者差异而言,特点如下:

(1)行使司法权的机关较为集中。狭义司法权的行使主体仅有法院一个部门,司法权具有普适性和独立性,因此,司法权对金融管理的作用应当具有稳定性和统一性,即对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原则上应当是相同的或者说原理是相同的。对比司法权,行政权的行使主体除了国家层面的“一行两会”、外汇管理局外,还有各地区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各行政机关或部门更关注各自领域的监管一致性,其评价某一行为的标准体现出的区域性和时效性差异较为明显。在金融工程学中,如果设计一款结构化金融产品既涉及银行理财、短融债券又涉及资产支持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ies)等,那么囿于具体金融行政监管机关的行业性和监管口径,某一个金融行政监管机构很难做到“穿透性审查”。这就出现了“监管套利”,即金融参与者通过金融创新等手段,规避金融监管或者利用金融监管在不同领域的差异性或盲区进行套利。但从理论上来看,司法权应该在纷繁复杂的金融活动中对其实质进行穿透性审查,体现其金融审查的功能。

(2)司法权在金融监管中是被动监管。这表现出司法权在金融监管层面的谦抑性,只有当金融活动参与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司法权才能被激活,除金融犯罪外,法院基本秉承“不告不理”原则,审慎地履行自己的裁判权。正如前文所述,司法权对金融活动的评价,间接对金融行政监管产生影响。另外,由于金融诉讼受法律程序和法院办案效率影响,成本巨大、周期较长,且实践中往往会对商誉产生一定影响。因此,金融活动参与主体往往将司法保护作为其权利保护的兜底措施。以“万宝之争”为例,2016年7月,万科股份向行政监管部门提交《关于提请查处钜盛华及其控制的相关资管计划违法违规行为的报告》,举报宝能系发行的9个资管计划涉嫌违法,希望通过行政干预的方式阻止宝能系的并购行为:①9个资管计划属于“通道”业务,违法违规;②9个资管计划涉嫌非法场外配资;③钜盛华公司单方面披露存在重大遗漏,涉嫌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④9个资管计划将表决权让渡给钜盛华公司的行为违法。中国证监会对这些问题始终未予正面回应,而后万科股份工会向前海人寿、泰信基金、南方资本公司股份增持行为发起诉讼,诉其侵害股东利益[3]。

(3)司法机关通过法律解释权,弥补金融立法滞后的问题。在金融领域,立法刚性的特点使其不直接回应实务争议,而是通过长期的立法调研等方式,逐步进行回应;行政机关则具有更为灵活的监管手段,政策可随时纠错调整,运用行政指导、行政约谈等非强制手段进行应急处置;但金融司法面临具体纠纷时,必须面对“不得拒绝裁判”、严格限制的审理时限等刚性约束,以及法律见解明白宣示的证成压力[4]。金融立法滞后于金融实践,一方面源于变幻莫测的金融市场发展使得我国立法工作难度不断增大,另一方面,客观上也存在着立法经验不足等问题。尽管行政监管灵活、快速,可以及时引导或惩戒市场主体行为,但冲突发生时司法权不仅要对市场主体行为作出裁判,而且要对行政主体行为作出评价。立法的缺失并非必然限制司法裁判,如我国法律长期以来缺乏采光权、精神损害赔偿等规定,但却未影响法院在司法裁判中对相关主体的权利或利益进行的保护。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与缺陷,在司法层面中通过能动司法加以消化,司法裁判的依据源于法律,那么对法律的解释权体现了其金融监管的价值取向。其中,最典型的是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或批复对实体或程序权益给出指导意见。我国不是判例国家,法官无权“造法”,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有权解释”对立法缺失起到了弥补作用。

3.司法权与行政权在金融监管领域的融合

实践中金融监管与金融市场的发展长期处于博弈与互动之中。金融行政监管政策随着金融周期性波动、零星或规模性金融风险事件的发生而不断地进行调整。司法权与行政权在发挥金融监管作用时均有保证金融安全、防止金融风险的目的,但两者的属性及主体差异导致了法院通过司法判例与金融行政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产生了不同效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在金融监管领域的差异与融合主要表现为3类情况。

(1)司法裁判对金融行政监管规则采取漠视态度

既有金融市场的治理格局呈现金融司法与金融行政监管分立式治理的特征,金融司法与行政监管往往无法形成合力。行政监管部门颁布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因达不到“法律法规”的效力层级,往往得不到法院民事司法的肯定性确认[5]。司法权对金融合约效力的法律评价最为典型,《民法典》及废止的原《合同法》均以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评判合同效力的依据 ,这一规则蕴含了立法权对民事行为进行价值锁定和指引的深刻含义,体现了权力制约的制度安排。在立法尚未修正的情况下,如果金融司法过程中直接援引行政监管政策,将背离司法权的法治本质,导致司法逻辑无法自洽。如成都市高新区法院在有关信用卡利率的案件中,法官通过对法律旨意的解读直接否定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滞纳金明文规定的适用[6]。此时,司法裁判实际上与行政规章在实践中的适用出现了一定的背离。换言之,司法以审慎保守的做法对行政规章等“弱效力”规范性文件进行“漠视”,体现出我国金融市场发展初期的特征。

(2)司法权对行政监管意见采取尊重认可态度

司法机关某种情况下会将一些原本属于司法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动交由行政监管部门处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行政前置程序的规定即为典型。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该司法解释,法院受理虚假陈述的案件前提是该案件已经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并生效。这说明,司法机关主动放弃了事实认定的权力。当然,行政前置的目的可能是分摊责任缓解法院办案压力的需要,甚至有侵害当事人诉权的嫌疑,但客观上形成了对“证券虚假陈述”事实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的一致,使得金融司法监管与行政监管由漠视走向融合。

(3)金融司法通过法律技术参与监管规则形成

一般情况下,司法实践反馈的问题被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吸收借鉴,以此提高行政公正性,当然实践中也存在司法机关通过司法政策直接干预金融市场规则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多次主动介入金融市场利率的管制和确定,如在民间借贷利率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两档三区”的利率规则,其中第2条直接将正规金融年化利率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定为24%。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20年修改了2017年的规定,其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为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发文确定了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使其客观上成为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的重要制定者。

金融司法与金融行政监管的关系协调属于跨系统的协调衔接。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不是纵向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也不存在横向、直接的相互协作与配合的刚性要求。司法机关对个案或类案审判中涉及到金融监管待改进事项等问题,有权通过司法建议方式提出对策建议,但实践中往往得不到有效反馈。如在个案中,司法机关发现存在可能发生金融风险的情形,然后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然而在尚未出现行政监管案件或公众事件前,即使法院将某一类金融交易行为判断为高危事件,也可能无法引起重视。从问责机制来看,即使事后发生金融风险事件,也不太可能从行政机关当初未接受司法建议这个角度去问责。

三、司法权的金融监管边界

金融司法的法律适用是对案件事实的权利义务分析和判断的过程。司法权与行政权二者在金融监管领域存在动态发展关系,不可否认,两者之间也存有一定的矛盾冲突,甚至两者的动态发展过程就是在矛盾冲突的推动下完成的。金融司法本质上是个案思维,行政监管体现行政监管机关某一时期某一区域金融监管的单方意志,如上海行政监管部门给予上海自贸区内货币汇兑在一定时期的特殊政策及监管要求,体现了行政监管的区域性和时效性。两者在“金融安全”这一背景下必然要以调合与互补为发展方向,金融司法在履职中应扬长避短,明确自身的权力边界和专业优势。

1.司法上“穿透式审查”机制及其作用机理

金融司法与金融行政监管以及由此而来的监管政策的关系问题,实际上是金融监管政策在金融审判中的协调与适用问题。一方面,金融行政监管体现“穿透式监管”的趋势。如要求金融机构理财计划必须登记底层基础资产,对投资人进行充分及时的信息披露,而信息披露的目的无非是向上穿透识别产品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资金实际使用人。另一方面,与穿透式监管相对,在具体案件中司法必然要以“穿透式审查”作出回应。由此引发“穿透式审查”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如何平衡的问题,投资者或金融机构一方多倾向于金融司法保持克制,不逾越司法边界,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文件精神,对资产管理业务“实行穿透式监管,对于多层嵌套资产管理产品,向上识别产品的最终投资者,向下识别产品的底层资产(公募证券投资基金除外)”,但笔者对金融行政监管部门是否有能力进行穿透式监管存疑,因为行政机关掌握的信息并不完整,而司法裁判则要求双方在证据充分交换的基础上查明事实,因此,司法行为更具有进行“穿透式审查”的可行性。金融司法的个案分析思维可以将一个事件或案件涉及的多种法律关系进行分析和评价,较之单一的行政监管手段更能发现问题的本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了司法审判应具有“穿透式审判思维”,其实质是会计学中的“实质重于形式”原理在金融司法审判领域的应用。穿透式审查体现能动司法的功用,旨在避免法条主义过于机械、死板而带来的弊端,通过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追求实质正义。

贯彻穿透式审查应当理清外观主义立法与穿透式审查的关系。穿透式审查首先要判断涉案法律关系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等,即“合法性审查”;其次,要判断案涉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外观主义立法规定的例外情形。现行法律中体现外观主义立法规定的有《民法典》第172 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等,外观主义立法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旨在保护交易安全。通常来讲,穿透式审查应当尊重外观主义立法的价值追求及具体规定,因此,一个行为只要符合外观主义立法的形式要件,原则上法官不应否定其效力。当然,在个案中法官贯彻穿透式审查的思维,需积极对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进行重新认定,特别是在多主体、多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对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性质的认定,应注重财产或权益的实质归属。如对转让及回购协议的审判不能只看“转让行为”而忽略“回购行为”,不能仅以合同名称或文义表述作为判断案件法律关系的实质因素,而应穿透合同表面内容审查当事人交易行为背后的真实目的。

2.尊重金融市场规律,适度干预交易行为

市场经济的特征就是自由竞争、优胜劣汰,金融交易的发展也遵循这一准则。金融市场发展呈现波动性特点,市场过热和金融危机具有周期性,这就要求行政监管行为和政策应当具备灵活性和高效性,对市场行为及时做出反应。前文所述,司法活动是一种判断权,追求“同案同判”的稳定性、一致性。对比篇首的案例,在浙江省金华市中院的另外一个破产撤销权案例中,金华市中院似乎并没有考虑任何金融安全和公序良俗的问题,支持了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向信托计划“个别清偿”的撤销[7]。可见在“金融安全”的立法目的尚未沉淀为法律规则前,金融司法因不同法官群体的认知差异,而存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但基于司法权的普世性及灵活性(主要表现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及法律解释权),追求“同案同判”的司法一致性才能实现参与治理规范金融交易行为的功能。个案或类案的参考和指导作用对威慑金融市场不法行为、疏导金融参与人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认为,对市场化金融体系下的监管,应当贯彻如下规则:一方面,“让司法的归于司法”,司法监管基于商事个体的请求对具体商事行为行使裁判权。该裁判权既要有法可依,又要尊重市场规律,对不属于司法裁判的监管内容向当事人释明。另一方面,“政策的归于政策”,行政权力存在义务属性,应在充分研究市场规律的基础上,对金融事件可能引发的社会问题建立起行政配套,尊重并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3.成文法缺失下的“审慎原则”

行政监管理念和政策在宽严、松紧间不断变化调整。作为具有更强的个案主义特征、“就事论事”的金融司法,似乎很难承担起通过个案裁判、回应金融监管被动性变化的职能,金融司法的谦抑性便突显出来。

实践中,尤其处理疑难复杂案件时,司法机关会引用行政监管部门的观点来规避法律适用的风险,使得对法律适用的论证更具有正当性和权威性。以ST新梅违规增持案为例,法院在发现法律漏洞后,贯彻能动司法原则,通过法律方法创设必要的规范予以裁决[8]。法官首先会找到具体规则,以判定违规增持行为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以及证券监管部门如何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首先,尽管《证券法》第120条设置了“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的准用型规则,但是《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并未对违规交易者违规增持后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其次,证监会对被告违反《证券法》第86条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认定该行为属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违法情形,以及明确了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却并未对违反“慢走规则”的情形进行任何评价和责任认定。ST新梅案中,法院在事实认定中以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作为依据,回绝了原告要求限制违规增持者股东权利的诉请。法院以尊重行政监管部门专业判断的立场,回避了对是否应该限制以及限制何种股东权利的进一步讨论。从这可以看出,金融司法行为在缺乏上位法依据的前提下,也会呈现出对行政监管部门监管规则的尊重,以防止因司法的“非专业性”过度干预金融市场。

四、构建金融司法和行政监管治理金融风险的协同机制

金融、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关系问题,始终是一个在经济学、金融学、管理学、法学和实务界被反复提及、论证的重要命题。在“管制—规避管制—金融创新—调整法规—新的管制”这一金融司法、行政监管与金融市场的闭合循环过程中,司法裁判者与行政执法者间的界限时刻处于动态调整中[9]。

1.建立金融司法与行政机关的“府院联动”机制

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都可以实现既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又鼓励金融创新的目的,但两者职能的设立及履行都应以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授权和规定作为依据。否则,权力行使缺乏边界,将出现政府失灵现象,进而导致市场失灵,这极有可能反过来影响作为监管手段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10]。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需要审慎认定个案判断,对法律规则或原则的界限已经进行分析,并在该框架内进行裁判。如文首案例中之所以对不同债权人的撤销行为采取不同的态度,正是因为自由裁量权的普遍存在使得能动司法成为可能、司法克制成为必要。“有一些最重要的原则,法官必须选择其一作为开放区域——亦即那种法官若仅靠诉诸他人意志就无法对案件作出判决的领域”,在这些开放领域中,法官必须考虑司法权的界限问题,并受到一定司法哲学和观念的影响。金融司法作为维护金融秩序、保护金融主体合法权益的终极途径,在其他监管手段没有发生作用时,或按照比例原则尚未达到法律介入的严重性时,司法裁判应审慎作出金融交易合同效力的否定性评价,否则难以保持司法的中立性和客观性[11]。

金融市场发展应以市场经济调控为主、监管条款为辅,而作为守护市场公平有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权对金融不法行为具有最终的考量标尺。而在金融市场自发的演进中,司法机关对金融市场干预应当适度,主要体现为法律的统一适用以及判例对后发金融行为的引导作用。因此,在金融创新背景下,金融司法与金融行政监管出于降低风险的共同目标,有必要共同合作来降低市场风险积聚的概率,从而对金融市场风险进行合理配置和管理。满足通识法律价值的金融监管是降低金融风险、化解金融商事纠纷的重要途径。司法应审慎使用刑事法律控制民事融资行为,另外也需在严守法律适用原则进行金融纠纷化解的同时,推进行政机关的公共政策[12]。

金融市场的快速变化,使得金融司法被期望以更加灵活的机制予以应对,甚至当事人希望法官在审理其关系自身重大利益的个案时去创制金融法律规则,以补充立法和行政监管在金融商事交易领域的规则不足。法律赋予了司法机关解决社会纠纷的权力,但司法机关不应仅仅被视为社会冲突的最终仲裁人,相反,司法机关同样属于社会治理网络中的参与者。因此,金融司法应及时向行政机关反馈其个案或群案中发现的金融风险,行政机关在处置重大疑难金融事件时应尽可能地听从司法机关作出的司法建议,以形成府院联动机制。

2.通过法律技术促进金融司法与行政监管的弥合

(1)实现金融交易流程文本标准化。金融的本质是资金融通,无论传统的民商事交易,还是更关注效率和流动性的金融商事交易,大量的同质化交易通过标准化的交易文本来降低成本,分配权利义务、责任和风险,这是金融交易的常态。基于此,金融机构会向金融消费者提供格式合同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金融交易行为基数过大,不可避免地会滋生大量纠纷,此时基于金融司法的群案研究功能,总结易产生法律关系认定模糊或潜在金融风险的文本条款,在这些金融合约中赋予行政监管机构对相关金融合同条款设定的监管权力、加强金融交易文本标准化,有利于确定交易实质,进而在监管时有的放矢。因此,可以在实务中由监管机构制定特定金融交易中可以参考的标准合同条款,尝试建立标准化交易中的私人契约制定环节,将金融监管的要求直接嵌入合同条款,作为合约的必备内容。

反对者会认为嵌入监管条款或文本可能侵害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且对每种交易类型制定参考文本不现实,限制了金融创新。笔者认为交易文本标准化是基于金融司法对金融合约校检后的产物,更多的是对交易主体适格性、交易结构外观合法性的审查和指导,如中国基金业协会为私募管理机构提供的指导文本中所包含的投资人适当性核查文本,就是对“私募阳光化”以来产生的不合规现象的回应及应对措施。交易文本标准化更多的应用场景是已经存在大量的金融交易,对新的交易类型并不干预,体现金融司法与行政监管机构的合理互动。

(2)借助“转介条款”解决监管冲突。适用“转接条款”的场景是在法律法规无具体规定时,通过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度目的,援引法律中较为原则性的条款进行法律适用。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等诉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中认为,尽管保监会的部门规章《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不能适用原《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但可以参考部门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和制定目的,从而援引《合同法》第52条第4项即公共利益条款认定合同无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前述做法是支持的,认为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在金融安全领域,借助“转接条款”的做法体现了司法解释权的张力,公序良俗可以作为“转介条款”从而对交易行为作出判断和释义,让司法监管做到有法可依。

(3)缔约过失责任对金融合约监管。面对多样化的金融合约,“穿透性审查”要求司法机关对交易行为的实质作出判断,在不符合监管规则或精神的金融交易合同中,当事人需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无法可依又存在金融风险时,缔约过失责任是金融法律转向过程中重要工具之一。

3.推进金融法院专业化

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报告指出,在建构一个强健证券市场的过程中,法院在证券市场发展中的作用应当得到重视。但受制于金融市场治理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以及金融司法本身在审判人员、知识、能力等方面的不足,以及基于自身利益考量不愿意介入更加复杂化的金融市场领域等因素,金融司法参与证券市场治理的积极性不是很高。司法权在决定是否介入证券市场治理时采取了较为保守和克制的态度,不愿过多地介入这一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在介入因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引发的涉证券类民事赔偿案件时的谨慎和细致可见一斑。但如前文所述,不管是金融合约的监管条款嵌套抑或“转介条款”的应用,均离不开专业金融法官的实践。从事金融审判的法院在某种程度上承载了审判、研究、指导作用,这类成果对金融交易的规范化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法院实行的“多主体、层级化、复合式”的定案机制,以及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的分离,导致同一案件的审判进程和结果可能受制于同一法院内的多重评价。基于专业化、标准化、一致性的需要,金融法院呼之欲出。设立金融法院对提升审判执行质效、推进裁判标准统一、提升我国金融司法国际影响力等方面作用突出,更是能动司法在金融领域行使权力的重要举措。目前我国已在北京和上海设立了金融法院。金融法院作为我国专业金融审判组织的高级形式,通过公示案例和研究成果发挥了积极作用。金融法院应实际履行能动司法,摆脱传统法院中法官职业化条件不完备及机械地适用法律规则的弊病,理顺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之间的关系,提升司法能动的水平。并且,金融法院应尽可能弥补司法人员个体素质的缺失、完善司法监管的职能,并就其审判运行经验进行总结,形成高效、科学、合理的审判运行机制范式推而广之。

五、结 语

金融司法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防止金融风险为目标,司法判例对尚未进行的金融交易起到了示范和警示效果,彰显了金融司法的监管角色。未来,我国应通过金融司法协同平台的方式,来规划协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一方面,尊重司法权的权属特征,发挥司法的优势功能;另一方面,重视能动性司法,认可并规范金融司法的监管功用,强化金融法院功能,弥补行政监管的不足,形成更加友好、互动、稳定的金融监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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