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防控中公众知情权与患者隐私权的平衡*

2022-12-11 21:28李憣王丹蕊
医学与法学 2022年4期
关键词:知情权隐私权个人信息

李憣 王丹蕊

我国在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Corona Virus Disease 2019,COVID-19,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的过程中,始终以保障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作为首要任务;能够第一时间寻找疫情根源,有效阻却疫情的传播扩散,加强对公共场所流动人员的监控,及时发现感染者及密切接触者,并将疫情相关信息向公众公开,成为我国疫情防控的主要工作。然而,公众知情权、患者隐私权失衡的情况在实务中仍时有发生,或表现为公众利益受损,或表现为个人利益受损,或表现为二者同时受损,故分析其失衡之样态,研究其失衡的治理之策,颇有必要。

一、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公众知情权与患者隐私权的失衡样态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主要涉及新冠疫情确诊者或无症状感染者或疑似患者(以下统称“‘新冠’患者”)、防疫部门以及社会公众三方主体。“新冠”患者的部分个人信息对疫情防控来说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公众有权知悉患者的患病情况、行动轨迹等信息。公众知情权与患者隐私权之间的失衡样态主要有三种:公众不当利用“新冠”患者信息、防疫部门不当发布“新冠”患者信息、“新冠”患者违反疫情防控义务隐瞒患病信息。

(一)公众不当利用“新冠”患者信息

案例一:成都市确诊患者赵某的行程轨迹中包含多家酒吧,其被公开后遭网友调侃,姓名、身份证、照片、住址等个人信息亦遭网友发掘。[1]

案例二:重庆市徐某某回国,被确诊为无症状感染者,随后其个人联系方式在网上曝光,遭网友骚扰辱骂。[2]

案例三:宁波市辅警叶某、村干部史某某将工作所接触到的患者个人及其亲属信息通过微信转发他人,随被扩散,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困扰。[3]

上述三个案例中,“新冠”患者信息在不同层面被公众不当利用,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等权益,给其带去了不应有的伤害。公众不当利用“新冠”患者信息的方式主要分为三种:一是过度挖掘未公开信息;二是利用已公布的患者个人信息侵犯患者人格尊严或生活安宁;三是将利用职务或身份之便所获得的有关患者的信息进行传播。在案例一中,从信息公开的范围来看,“新冠”患者的行程轨迹虽属于疫情防控中应当予以公布的、也是公众最关心的信息,但公众既享有知情权利,也负担有谨慎利用所公布信息的义务。案例二中,“新冠”患者联系方式不属于应当向公众公开、而属于疫情防控机构或医疗机构应当严密保管的个人信息,其一旦遭到泄漏,往往会给其造成严重的生活困扰。案例三则是因对“新冠”患者信息保密监管不足和对接触新冠患者个人信息的人员没有限定而造成的严重后果。“新冠”患者、密切接触者的信息,应当限定在疫情防控机构以及医疗机构内,且机构应落实保密义务并严格承担违反保密义务的侵权责任,非必要不得允许无关人员接触之。

(二)防控部门不当发布“新冠”患者信息

案例四:沈阳市尹老太被确诊后,由于防疫、疾控部门公开其行程轨迹从“未外出”变更为“两次打车去谱康医院”,尹老太乃遭网友质疑瞒报,且直至她去世,网上对她的严厉指责仍未停止。[4]

案例五:石家庄市卫健委公布了确诊患者周女士的真实姓名,其个人信息被网友发掘传播,有人进入她所发布的视频留言区谩骂,有人将她拉进微信群羞辱,甚至有人在小区张贴其信息以“示众”。[5]

案例六:柳州市柳江区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叶某某泄漏了未经核定且内容涉密的确诊患者调查报告,随被其他工作人员转发至家族微信群,后又被多次转发而迅速蹿红网络。[6]

上述三个案例皆因疫情防控部门在公布“新冠”患者个人信息时的不当处理,致使患者个人隐私遭泄露,引起公众对患者隐私的进一步挖掘,甚至对其进行辱骂,给患者造成了疾病和精神的双重打击。在“新冠”患者信息公开方面,防疫部门的不当行为主要表现为:一是发布信息错误,如案例四中,尹老太作为该地第一位“新冠”患者,公众本就对其行动轨迹较为关注;而因其活动轨迹的更改,更致使公众对其是否有瞒报行踪进行揣测,甚至部分民众产生愤怒,进而将目标对准其本人,让问题扩大化,最后造成悲剧。二是发布信息的范围不当,例如在疫情初期部分地区不注意对“新冠”患者隐私权的保护,案例五中石家庄市卫健委公开患者的真实姓名,就扰乱了患者的生活安宁。三是疫情防控部门对信息保密工作疏忽大意,在工作中泄漏未经处理的“新冠”患者隐私,导致患者隐私泄漏,造成重大影响。

防疫部门应当从“新冠”患者信息的公开范围、公布方式以及信息保密制度方面,对患者隐私信息进行保护,并在保障信息真实有效的同时兼顾患者的合法权益。个人利益向公共利益让步需要有法律的明确约束,不能以保护公共利益的名义随意侵犯患者的隐私权。[7]

(三)“新冠”患者违反疫情防控义务隐瞒患病信息、扩散疫情

案例七:长春市王某某自疫区返乡后未按照防疫要求居家隔离,出现症状就医时又三次瞒报旅居史,致5人感染,多人隔离。[8]

案例八:潍坊市张某某返乡途中多次参加聚餐,出现症状并被确诊后,拒不配合社区调查,对医生隐瞒旅居史、接触史,致其所接触的68名医护人员和49名其他人员被隔离。[9]

案例九:岳阳市冯某自驾至无锡熊某处,未按要求居家隔离,前往岳父家,在得知熊某已被确诊且自身阳性的情况下,仍故意隐瞒,肆意与人接触,造成4人被确诊,39名密切接触者被集中隔离医学观察,42名一般接触者被居家医学观察。[10]

上述三个案例都是“新冠”患者隐瞒患病信息并导致不良后果的情形,就“新冠”患者隐瞒信息的内容来说,案例七属于疫区返乡人员隐瞒疫区旅居史,案例八“新冠”患者隐瞒旅居史和接触史,案例九“新冠”患者在明知被确诊的情况下仍隐瞒病情;就“新冠”患者的隐瞒对象来说,案例七和案例八都是患者向疫情防控机构、医疗机构相关工作人员隐瞒与自己患病有关的情况,案例九则是患者向不特定公众隐瞒患病事实。在疫情期间,“新冠”患者对他人隐瞒病情,轻则极易造成不特定多数接触者被隔离观察,严重的情况则极易造成其他公众感染新冠肺炎,所以故意隐瞒病情传播病毒造成上述后果的,就要接受法律的约束和制裁;“新冠”患者如果对其他公民或群体的正当利益置之不理,那么他还必然会受到来自社会道德、伦理的约束和压制[11]。

(四)公众知情权与患者隐私权之失衡的原因

公众知情权与患者隐私权失衡的原因,归根到底主要是情势转换背景下的权利滥用和权力滥用。医疗健康、行踪轨迹、生物识别,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个人信息中的的敏感信息、私密信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则是隐私权所保护的利益。而在新冠疫情防控的状态下,“新冠”患者相关患病信息、行踪轨迹均属于防控部门所应掌握、公众所应知晓的范围;生物识别的应用,则更为广泛。这种情势转换,使得正常状态下的权利在非正常状态下须暂时让步,由此便可能导致权利被滥用的现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一般情况下隐瞒个人信息是权利;而在非正常状态下的隐瞒就构成了权利的滥用——此时其隐瞒个人信息的权利与报告义务相冲突,隐瞒就成了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主要目的民事行为,从而构成权利滥用。在正常状态下,公众没有知晓个人信息的权利,且有不得刺探个人信息以及知晓后不得扩散和不当利用个人信息的义务;在非正常状态下,公众却有了知悉并合理扩散、使用个人信息的权利。现实中,多数民众不管是出于对新冠疫情的恐慌,还是对“新冠”患者不当行为的气愤,都有进一步挖掘“新冠”患者个人信息的冲动,此时知情权的行使,就成为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为,构成权利的滥用。

在正常状态下,相关部门和人员没有知悉个人医疗健康、行踪轨迹、生物识别等信息的权力;非正常状态下,才产生此种权力。非正常状态发生之初,由于经验有限,尽可能多地搜集个人信息是必要的,但在信息处理上应以必要为原则,否则就构成权力滥用。相关人员在正常状态下没有知悉这些个人信息的权力;在非正常状态下则有了这样的权力,而若其违规处理就构成了权力滥用。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一)和(三)类失衡样态主要由权利滥用造成,(二)类失衡样态主要由权力滥用造成。

二、“新冠”患者隐私权边界的变化

(一)公共利益保护打破了“新冠”患者隐私权的边界

1.公共利益保护打破了个人私密信息保护的公私界限。

正常状态下,个人私密信息不涉及公共利益,“公是公私是私”,泾渭分明,对公权力具有对抗性,不允许公权力越雷池一步。但《民法典》规定,为维护公共利益,得实施合理行为处理个人信息,这是其第一千零三十六条所规定的隐私权保护的例外。当个人私密信息事关公共利益时,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公权力就具有了强势介入相关个人私密信息的权力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成为公权力突破自然人私密信息的利剑,《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也正面规定了在非正常状态下公权力因公共利益需要而介入私权利的这种特殊管理职责。

在疫情防控的这种特殊时期,个人信息除了包含隐私利益这种个人利益以外,还涉及公共秩序、公共卫生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12]按照个人主义的观点,此时患者隐私权向公众知情权的让步,实质就是个人利益让渡给公共利益。而按照集体主义的观点,当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冲突时,个人利益应该服从社会利益。个人主义在重大困难面前难免摇摆,而集体主义则举一切力量共克时艰(比如我国的抗疫防控)。简而言之,在个人主义看来,让个人为大众付出、让个体资本为整体付出,是缺少经济基础、政治动员和价值观支撑的;而在集体主义看来,这既是从我国社会主义道路脱颖而出的历史经验,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不断面临外部巨大压力而倔强复兴的切身体会。因此,新冠疫情下,虽然中国和西方国家都承认打破了正常状态下的公私界限,但对这一界限的具体认知、具体把握、具体应对,则展现出极为明显的区别。

2.公共利益保护挤压了“新冠”患者隐私权客体的范围。

《民法典》所规定的隐私权客体,包括私生活安宁和私密空间、活动、信息——此“信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还指包括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患者隐私权的客体可以细化为:第一,病情;第二,个人基本信息;第三,生活轨迹(包括就诊史、接触史、行踪轨迹等);第四,私生活安宁,等等。但是,基于疫情防控的需要,患者的私密信息由患者的隐私转变成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生命健康权所必须公开的信息,此时这些信息便不再是患者隐私权的客体。

“新冠”患者隐私权因新冠病毒较强的传播性和涉及人群的广泛性,呈现诸多新的特点,于是一些属于隐私权的部分便都成为了公众所知悉的部分。首先,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扩大。与其他传染疾病不同,新冠肺炎病毒能够通过飞沫传染,传染性极强且传染范围极广、具有变异性,在疫情防控中任何与确诊或疑似患者以及带有新冠肺炎病毒的物品近距离接触的人都有可能感染病毒的风险,上述有关人员一旦成为密切接触者或疑似病例,都需要隔离观察。其次,“新冠”患者个人基本信息是疫情防控中所必须掌握的信息,其对疫情防控意义重大,由此成为公众知情权的内容;尤其是疫情刚出现时,发现确诊患者要第一时间发布相关信息,寻找密切接触者,同时提醒公众避免进入确诊患者所经过的区域、防止感染。这样,这些信息也就脱离了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不仅不能作为隐私,而且“新冠”患者负有不扩散疫情、向可能接触的人及时告知和被强制地向防控部门报告的义务,防控部门具有依法及时强制公开相关信息的法定权力和法定义务。易言之,凡是为疫情防控和公众知情权所必需的“新冠”患者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都将不再是其隐私权的客体,其私生活安宁也相应受限。

(二)“新冠”患者的配合义务限缩了其隐私权的空间

公共利益的保护打破“新冠”患者隐私权的边界,微观上主要体现为“新冠”患者的配合义务限缩了其隐私权空间。这些法定义务在《传染病防治法》等中有着明确的规定。

1.积极配合疫情防控的义务。

面对突发重大疫情,配合疫情防控工作是包括患者在内的全体公民共同的义务。疫情发生后自然人和单位都有接受防控部门检验、样本采集的义务。疫情高发时期,地方政府纷纷发出疫情防控措施,不断强化疫情报告、管控和隔离措施。为防止疫情聚集性暴发,公民应严格遵守不聚集、非必要不出门等疫情防控措施。

2.及时报告患病信息的义务。

患者本人及其单位都负有及时主动报告病情的义务,否则将产生被强制地向防控部门报告的义务,而此时卫生防疫机构和政府部门则不再受知情同意原则的限制。知情同意原则起源于医学领域,患者对于自己的治疗信息有权知道并有权决定如何处理,后来被适用于法学中的个人信息保护领域。[13]而在疫情防控的紧急情况下,为了保证及时获取准确的信息并向社会公布,降低遵循这一原则所增加的时间、人力成本,在法律规定上增加了主动报告感染者病情的义务,防控部门有权不经过患者的同意而搜集、处理、公布与防控疫情有关的患者隐私信息。只有将“新冠”患者的报告义务和防控部门主动搜集的职责相结合,才能及时掌控疫情的动态。

3.积极接受隔离治疗的义务。

在疫情防控期间,政府对居家隔离、观察隔离、治疗隔离这三种不同的隔离阶段都有着相当细致严密的设计。治疗隔离所针对的是新冠患者,这是为防止交叉感染而采取的必要强制措施,患者有接受和配合的义务。《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有明确规定,凡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治疗的新冠病毒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及疑似病人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情形,都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法律所规定的“新冠”患者有应接受治疗之强制性义务,既是为了维护其个人生命健康权益,更是为了防止病毒扩散,保障公众生命健康,因为此时其个人和集体已成为不可分割的命运共同体。

4.信息跟踪反馈义务。

“新冠”患者在治愈后,由于仍然存在复阳的风险,依然需要继续向所在地区政府部门或医疗机构报告其有关病情的信息,以确保疫情得到控制、稳定,不会危害公共安全。同时,在《突发事件应对法》及《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均规定了疫情结束后的恢复与重建的相关工作——包括查明事件发生起因、事故恢复重建、对损害进行补偿等方面。因此,患者应当配合事后的调查寻访工作,提供真实全面的信息,这也有利于完善社会公共卫生应急体系、应对今后可能发生的类似事件。

“新冠”患者履行其配合义务时,必须报告部分私密信息,必须自我限制或者被限制行动自由,故而其隐私权空间受到多方面的具体限缩;不仅如此,其中的特定信息还必须为不同层面的公众所知悉,以便公众能够有针对性地主动防范,因而此时其部分隐私信息便当转化为公众知情权所能获悉的信息。

三、疫情防控中公众知情权的限度

(一)疫情防控中的公众知情权

“公众知情权”是指自然人理当拥有的知悉和自己有关的各方面信息的权利。[14]新冠疫情下的公众知情权”,是公众知情权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这一特定时段、特定情景下的具体呈现,是指涉及与疫情防控相关的信息的知情权,即公众所享有的知悉、获取、接收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掌握的疫情数据、患者信息的权利与自由。[15]新冠疫情公众知情权,须通过防控部门依法主动搜集和公布新冠疫情信息来实现。

在疫情严重的阶段,对全国各地疫情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对于新增本土病例患者的既往旅居史进行详细的公布,是我国疫情防控的重要环节。相比于一般情况下的知情权,涉及重大疫情的信息需要详细真实,越是及时、详细的信息越能保障公众利益。公众知情权的客体,即疫情防控的公共性信息,需要具备真实性、全面性、时效性。真实性要求信息内容真实有效,全面性要求信息全方位反映事实,时效性要求信息公布及时,以便公众精确预知风险,进行自我保护。但是这些信息并不是没有限制的,而是以满足公众知情权和生命健康权为限,无关于此的信息则不属于公众知情权客体的范围。防控疫情不能只依靠防疫部门对社会秩序和公民生活进行管控,还要发挥公众在疫情防控中的主动性,最大限度了解疫情的成因、传播途径,保证防控部门与公众间的信息平衡是防疫的关键。

(二)疫情防控中不同主体知情权的限度

疫情防控中,不同主体的知情权有所不同,但都应当以必要为限度。其主要有以下四类:

1.防控部门的知情权。

防控部门既是知悉患者隐私信息的主体,也是向公众公布疫情相关信息的主体。政府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解决政府与公众之间信息不对等问题的关键,也是公众知情权的有效保障。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均属于疫情防控的主管部门。防控部门对患者信息的掌握应当及时全面,才能控制疫情,但是对信息的发布应当依法进行。疫情防控部门需要掌握最全面的信息,对患者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和公布,应坚持“宽进严出”的原则;所采集到的患者信息越是全面、详尽,越能够有利于疫情防控工作的顺利进行。

2.监控单元的知情权。

监控单元在疫情防控中应掌握“新冠”患者家庭住址的基本信息,对于新冠患者其他有关信息应进行模糊处理、脱敏处理,且不得对患者其他隐私信息进行公布。《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五、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对于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理设施,物业管理人员及业主有积极配合相关工作的义务。防控工作贯彻“以社区防控为主”的方针,小区物业对疫情防控工作起到重要作用。

3.密切接触者的知情权。

“密切接触者”是指与确诊病例在空间上有密切接触、具有极高感染可能性的个人。对于密切接触者来说,“新冠”患者的确诊信息往往与其生命健康有直接关系。密切接触者在必要范围内有了解“新冠”患者更多信息的权利。

4.大众的知情权。

大众知情权代表着社会集体的广大利益,因而保障大众的知情权是保障每个人生命健康的关键。国家卫生防疫部门根据疫情防控的不同情况,可以将感染疫情的区域按照地域分为高、中、低风险地区,同时也应当将大众的知情权按照疫情程度分别处理。就低风险地区的大众来说,疫情防控不需要过度了解每一位“新冠”患者本身的信息,而是了解其他地区疫情基本情况即可。在中风险地区的大众,应当有权利了解确诊病例详细的位置信息,包括所在小区和途经的公共场所。在披露“新冠”患者信息时可以适当隐去过于详细的信息,比如具体的家庭住址,以及能够确定没有其他大众经过的私人空间。在高风险地区,由于确诊人数过多,可以在对“新冠”患者个人信息进行脱敏处理后公布,或者对有确诊患者所经过的公共场所进行公布,实施封闭管理。大众需要了解疫情发展的情况,有关专家也应当对疫情发展趋势及时回应并普及科学抗疫的知识,以防止大众过度恐慌。

四、“新冠”患者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相冲突的解决方案

(一)动态把握两种权利的界限

1.两种权利界分的颠覆性和动态性。

划清“新冠”患者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界限是有效解决权利冲突问题的关键。但是,权利的界限并非固定不变,非正常状态下还可能出现颠覆性的变化。一是正常状态与非正常状态下权利的界限不同。通常而言,正常状态下私权利的界限范围较大,公权力比较谦抑;非正常状态下,私权利应该谦抑,公权力界限范围较大。这使得相关权利在正常状态、非正常状态之下的界限有着巨大差异,新冠疫情之下,患者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的界限就是如此。二是非正常状态下的最大特点,是个人隐私在非正常状态下具有了双重性质,其不再只是私人利益,而是事关公共利益。正常状态下某些可以如此行为的权利,变成了非正常状态下不得如此行为的义务;非正常状态下私权利面对公权力不再是对抗性,而是配合性。这便是颠覆性的变化。三是非正常状态具有不稳定特点,突发状况较多,权利界限具有动态性。虽然总体上讲,非正常状态下公权力具有主导性,但不同情势下相关权利的界限并非整齐划一,比如我们在疫情防控实践中摸索出的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治理模式,相应的患者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的边界状态就有着明显的不同。四是地域经济实力、治理能力、风土人情等方面的差异,也会影响权利边界。比如,有些地域已经形成陌生人社会,在法治和德治的结合上,法治比重较大效果会更好;而有些地域仍然是熟人社会,在法治和德治的结合上,德治效果会更好。最近深圳市卫健委在疫情防控中面对孕妇及宠物所需要的诉求,以“电话发我”“电话多少”的靓丽表现[16],则体现了法治和德治的高水平统一。

2.把握两种权利界限的一般原则。

王利明教授认为,在我国隐私权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第一,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第二,维护私人生活安宁;第三,推动良好人际关系,建立和谐社会;第四,个性的保护和人格的发展;第五,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17]在疫情防控中,尤其要充分认识隐私权对于个人发展和社会秩序的双重价值,克服防控中偏重公众知情权保障而忽视“新冠”患者隐私权保护的现象。

杨立新教授认为,处理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应当遵循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原则、权利协调原则以及人格尊严原则;国外对于权利冲突的解决和权利平衡主要遵循患者同意原则、特定情形下他人利益优先原则和无害公益原则。[18]

有学者从行政行为原则的角度观察,认为新冠疫情中患者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的界定应当遵循合目的性原则、比例原则、安全原则。[19]

法治的最高境界就是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德治的最高境界就是为人民服务。因此,在“新冠”患者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的宏观配置上,要坚持人民根本利益原则和为人民服务原则;在二者构造上,以保障公众知情权为主导,以最低牺牲患者隐私为边界;在二者的微观处理上,要坚持三条底线,即公众生命健康高于个人隐私的底线而决不允许为了个人隐私置公共利益于不顾,牺牲个人隐私以必要为底线而决不允许超过必要限度利用患者信息,公众只能正当利用患者个人信息而决不允许不当利用和发掘患者个人信息。

(二)规范信息来源以保障公众知情权

1.患者主动报告患病及相关信息。

在突发重大传染性疾病中,患者信息是疫情防控信息的主要来源。《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患者有不得隐瞒病情的义务,政府部门有收集患者信息的权力,以保障公众生命健康的义务。虽然我国卫生行政部门在监控技术和能力上明显提高,但是患者主动上报患病信息始终是个问题。除了通过法律规定来强制患者上报病情,以及对恶意隐瞒病情、传播病毒并造成严重结果的患者进行制裁以外,疫情防控部门处理患者隐私信息时,应当注意对患者人格尊严的维护,手段应适当——既要让患者不能、不敢、不愿掉以轻心,又要让患者深感贴心、关心、暖心。

2.防疫部门有效地收集、使用患者信息。

《传染病防治法》授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患者信息的权力,且不受知情同意原则的限制,这简化了信息的公开程序,降低信息公开的时间成本,提高防疫效率。对此,有学者注意到现阶段信息公开中存在着问题,即风险信息应区别于普通信息的公开发布机制,当前疫情信息的发布存在权限高度集中、发布前置程序封闭以及信息发布空间单向等问题。[20]在信息公布的同时,也应当对信息的使用进行科学指导,不能“一布了之”。

(三)依法处理患者隐私信息以保障患者隐私权

1.基本原则:处理患者隐私信息遵循最小化原则。

在处理患者个人信息的过程中,包括收集、处理、公开等环节,应坚持对患者隐私权最小限度侵害的原则。“最小化原则”也叫“必要原则”,其所指包括收集患者信息的范围、收集信息的手段要符合必要性。但是,在新冠疫情面前,由于情势紧迫,收集信息的必要范围确难准确判定,主要应在“出口”即发布上遵循患者隐私信息最小化原则,在“入口”即搜集掌控上则不应苛责。

2.有效手段:患者个人信息去识别化。

《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对“个人信息去识别化”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它是指经处理使得信息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无法复原。这在实践中的主要方式有删除表征数据主体之身份的敏感信息或将数据主体匿名,从而有效切断数据主体与个人信息之间的联系。它是保障公民个人隐私的有效手段,在疫情防控中,能够有效保护患者个人隐私,同时兼顾社会公众知情权。实践中还应当控制个人信息识别化的风险:一是在患者信息的收集、处理过程中避免无关人员接触患者信息,信息处理者应当经法律授权;二是确保信息公开发布的程序合法,防止对患者个人信息再识别,而对于未经授权便处理利用患者信息的第三方,应当承担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责任,触犯刑法或行政法规的还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3.重要保障:患者信息收集的程序合法。

法律法规对患者隐私信息的收集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概而言之,当守二原则:第一,在收集信息的技术层面,应当加强对数据的收集、分析、监管等环节的监测,对信息存储系统定期进行安全维护与测评;第二,应当明确防疫工作相关人员的信息保密责任制度。参与收集个人信息环节的主体既包括公权力机关,也有其他主体,比如交通部门采集旅客信息,社区登记返乡人员信息,微信、支付宝的健康码收集公共场所流动人员信息,医院采集就诊人员信息,等等。在信息收集主体多元的环境下,需要明确各主体的责任,以确保信息流动环节的安全性。

4.最后防线:对患者隐私权被侵害的救济。

“患者隐私权”作为“隐私权”的下位概念,在适用救济规则时,既适用法律对于患者隐私权制定的规则,也适用有关隐私权的法律规定。在前述侵害患者隐私权的情形下,应当适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关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的保密义务,以及未妥善保护患者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在疫情防控的背景下,同时应适用《网络安全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其明确规定了提供数据处理的第三方平台的保密义务以及侵权后果。

2021年11月1日生效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于个人信息处理作出了详细规定,规范了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和发布的详细规则,并对信息收集和保存的国家机关和主体进行规范。尤其是其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这一无须征得个人同意即可处理个人信息的情形;然而遗憾的是,在这一情形下却并未规定平衡政府管控力、公众知情权、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的一般原则。但令人欣慰的是,在最近的历次疫情防控中,三者之间的平衡越来越成熟、合理,失衡和漏洞的现象越来越少,新的失衡也能很快矫正,漏洞也能很快填补。

我国始终能够坚守公共利益、个人利益的动态一致。所有这些成就的取得,归根到底,是我们在面对新冠疫情时,坚定“人民生命健康至上”的社会主义信念。我国成为全世界唯一一个坚持动态清零并能够一直坚决实现动态清零的大国,这不仅体现我国对人民生命健康权的重视与保护,也是我国坚守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生动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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