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案件定性难问题及对策研究

2023-02-27 09:45秦家乐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财物职务

秦家乐,朱 军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辽宁 沈阳 110854)

职务侵占罪是一种主要发生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常见多发性职务犯罪,刑法分则将其归类为侵财类犯罪。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在1997年修订时才首次确立了职务侵占罪名,因此国内对该罪名研究成果较少,相对应的司法解释也较少。在刑法理论与实践的探索中,对于如何正确理解、准确掌握本罪的罪状及构成要件等定性问题一直存有争议。本文采用文献研究法、实证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统计分析法等研究方法,根据统计数据,梳理职务侵占犯罪案件近年来的状况及特征,分析司法实践中发现的主体范围、主观目的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以及客观行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争议,进而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并阐明该类案件侦办中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以期对提升该类案件的侦查打击效率,更好地节约侦查资源、挽回经济损失有所裨益。

一、 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状与特点

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信息产业技术的不断发展,我国经济已由规模速度型高速增长阶段转向质量效率型高质量发展阶段,取得了日新月异的成就。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非公有制经济迅猛发展,民营企业体量和规模不断扩大。受内外部因素影响,当前我国非公有制公司、企业内控制度建设和法治教育相对落后,腐败问题呈现愈发突出的态势。相较于其他类型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1)本文中“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仅指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三个罪名。,职务侵占作案手段更加直接,且多数企业内部对于该种行为监管不到位,导致部分行为人二次甚至多次犯案,加重了企业的财产损失。

为进一步研判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特别是职务侵占犯罪案件侦办现状,笔者根据相关统计信息,

总结出当前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如下特点(2)本文统计信息来自北大法宝《2021—2022年企业内控与反舞弊调研报告》、裁判文书网及威科先行裁判文书库。图1显示,2022年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办数量较以往年份大幅下降,主要原因为疫情对全国各行各业冲击较大,大量公司、企业处于半停工停产状态,部分企业濒临破产或已然倒闭,导致2022年涉案数据较少。故图表对2019年至2022年的数据进行综合分析,以保证数据的代表性和有效性。。

图1 2019年至2022年职务侵占犯罪案件数量统计

(一) 案件多发,涉案金额大

在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职务侵占案件占比较为突出,呈现出案件数量增加、涉案金额大的特点,使公司、企业在市场运营过程中遭受重大损失,严重影响公司、企业的正常发展。2019年至2022年,全国法院系统共审结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30719起,其中职务侵占罪20183起,占比高达65.72%(见图1-图2)。职务侵占犯罪对于公司、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侵害之严重、涉案金额之大远高于同类侵财犯罪中的盗窃和普通诈骗犯罪(见图3),其危害后果之严重可见一斑。

图2 2019年至2022年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分类数量及比例

图3 2021年至2022年职务侵占犯涉案金额数据统计

(二) 犯罪主体成分复杂化,涉及岗位众多

近年来,职务侵占犯罪主体成分日趋复杂,有向多岗位蔓延的趋势。具体表现为从岗位上看,销售人员涉嫌职务侵占行为的数量较大,占比高达48.96%,此外,财务、生产、工程、客服等岗位的职务侵占行为也时有发生;在涉案人员层级方面,公司、企业内部的基层、中层、高层员工都有可能实施职务侵占行为,其中较为突出的是司机、保管员、财务人员等公司基层员工,以及主管、经理、办事处负责人等中层管理员工(参见图4-图5)。

图4 2021年至2022年职务侵占涉及岗位数据

图5 2021年至2022年职务侵占犯罪员工层级数据统计

(三) 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持续性

职务侵占犯罪往往与公司、企业的设立、经营、清算等经济运行环节密不可分。多数犯罪嫌疑人熟练掌握了公司、企业经营管理的程序规则以及金融、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知识,作案手段专业多样,且在实施犯罪后善于及时通过公司内部制度漏洞销毁或伪造证据。 上述问题在公司日常经营中难以被发觉,绝大多数案件只有在业务交接、清算审计时,因犯罪嫌疑人管理权限或工作身份的变化、外部监督的加强、利害关系的调整才得以暴露。犯罪嫌疑人在此期间往往持续作案,使得公司、企业的财产权利遭受进一步损害(见图6)。

图6 2021年至2022年职务侵占行为实施到查获时长数据统计

二、 职务侵占案件定性难问题

基于职务侵占犯罪的现状,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在案件侦办过程中,经常面临犯罪构成认定困境。尤其在界定犯罪主体范围、对“利用职务便利”的理解及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方面,理论和实务上都存在着诸多争议。任何一种观点都有其自身存在的合理性和理论基础,案件侦查人员在权衡这些观点时,往往面临着选择性困难。

(一)主体要素认定难

1.主体范围众说纷纭

对于职务侵占犯罪主体,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未明确单位性质。目前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犯罪主体是否包括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肯定说认为,既然刑法分则未限制犯罪主体范围,就不应该因单位性质而划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围;否定说则认为,职务侵占罪是对标贪污罪而设,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制,所以仅有非国有性质单位的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特殊情形主体认定模糊

(1)单位临时工是否构成该罪主体。2001年3月,于某进入F公司担任负责签收、领出本单位货物、办理托运手续等业务的站务员。同年9月,于某从单位领出货物并办理托运手续后,谎称有4件货物不再托运,并将这些价值两万元人民币的货物暂时存放于行李车间。之后,于某使用托运货物的货票将该批货物从站台取出,并将其中部分货物匿藏于女友住处,其余物品寄往外地。当日,于某为避免侵占货物的行为被发现,找来3个装有泡沫和砖头的纸箱冒充货物,到站台用原货物货票将这批假冒货物发往吉林,并将货物交接证交给F公司(3)参见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2002)京铁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载刑事网,http://www.xingshiwang.net/index.php/article/read/aid/4083,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9月10日。。在该案定性上,一种意见认为,于某是发案单位雇用的临时工,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问题。于某非法占有财物是利用工作之便,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于某利用单位委托其负责托运货物和掌管货票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将临时经手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

(2)实习生是否构成该罪主体。实习生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断。张某在C银行参加毕业实习,负责为储户办理存取款业务。工作中张某掌握了某客户的银行卡号,并利用银行系统查询到该银行卡的客户号。后来,张某冒充该客户到其他网点通过客户号办理了活期存折,通过手机银行取款 3 万余元占为己有。对于张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一种观点认为其构成诈骗犯罪,原因是张某通过骗取手段获取赃款;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犯罪,理由是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以骗取的方式侵占了单位资金。

(二)“职务便利”认定难

1.“利用职务便利”说法不一

司法实践中,对于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且都具有其合理性。主流学术观点共有以下五种:

(1)主管、管理、经手说[1]。该学说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行为人“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的是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部分专家学者认为,虽然对于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相关司法解释,但由于该罪名是贪污罪的派生罪名,并且在法律法规中相同的表述应当具有相同的含义,否则难以体现法律的权威性,因此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方面应具有相同的含义,即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

(2)职权便利说[2]。该学说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对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具备的领导、指挥、监督活动职权的利用,强调“职权”和“管理”两个概念,具体理解为行为人对企业、单位财物的管理和指挥职能。在公司中,可以理解为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等三类人员的行为。

(3)实际控制力说[3]。该学说认为,职务应是单位授权于行为人实际控制、支配单位财物的权力;对于被侵占的单位财物,应限定为由行为人基于职务本身而暂时占有的财物,而后再将该财物占为己有。也就是说,认定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应重点查明侵占该财物利用的职务是否由单位授权,以及该财物是否由行为人实际控制。

(4)工作便利说[4]。该学说认为,只要在工作期间实施的对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即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该行为既包含了利用控制、主管、支配单位财物的职权便利,也包含了利用从事劳务获得的对单位财物短暂占有、持有的工作便利。也就是说,将“工作”和“职务”等同。

(5)职责便利说[5],该学说认为,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权力赋予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实施非法侵占单位财物的行为,才可以认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2.与盗窃罪混淆

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窃取行为是否属于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行为手段,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般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窃取亦应属于职务侵占行为;部分学者认为,职务侵占罪是贪污罪的派生罪名,用于对不同主体的职务犯罪进行规制。既然贪污罪中的行为手段包括窃取,那么职务侵占罪中即使无法律条文明文规定,但通过学理解释,理应将侵吞、窃取、骗取的行为手段包含在内。本文认为,该说忽略了法条表述的区别。对于是否包含上述行为手段,应以法律条文规定为主。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既然条文中没有规定,就不能认为职务侵占行为包含窃取。如果按照此说法,将窃取手段包含在职务侵占罪行为方式中,无疑会导致重罪轻判。

观点的冲突及司法解释的匮乏,导致司法实践中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极易发生混淆。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即予以立案追诉(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4月2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最新的职务侵占罪立案追诉标准,虽然由60000元降低到了30000元,但仍是盗窃罪的10倍以上。混淆职务侵占与盗窃行为的界限,会导致有罪被认定为无罪,不仅会造成实践中的混乱,也会损害司法公信力。

例如,王某在某公司从事快递运作员工作,负责快递的分拣、装卸、中转等。某日,王某在分拣快递时,发现自己负责的快递内有一台手机,于是心生歹意,乘人不备窃取了该包裹。后经鉴定,涉案财物总价值1999 元(5)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刑终字第 293 号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10月10日。。该案先后历经三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行为构成盗窃罪;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涉案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但由于未达到定罪的数额标准,宣告王某无罪;再审中,法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审判程序合法,因此宣告维持原判,即被告人王某无罪。

从该案例看来,由于对“职务便利”的不同理解,使得实际上盗窃数额达到2000元的行为,或被认定为盗窃罪定罪处罚;或被认为是职务侵占行为,但因数额没有达到立案追诉标准而宣告无罪。类似的案件及因此引起的争议,在实践中并不少见。

3.与诈骗罪混淆

此罪与彼罪的争议在区分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中亦有体现。

案例1:犯罪嫌疑人王某于2008年3月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入职A公司任司机,某日,王某驾驶公司车辆外出办理业务时,将车开走并占为己有。王某采取相同手段,先后在三家公司应聘后非法占有公司用车,涉案金额达数十万元。该案以涉嫌职务侵占犯罪提起公诉后,法院认为,王某应聘公司驾驶员系实施诈骗犯罪的一种手段,并无真实的工作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单位财产,遂判决王某犯诈骗罪[6]。

案例2: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于2005年11月,使用虚假身份入职B旅游公司,负责销售旅游产品并代收客户预交的报名费。2007年12月,陈某某在向某客户推销旅游产品时,收取旅游费10万元并私吞。案发后,法院认定陈某某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侵吞属于公司的资产10万元,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7]。

上述两起案件中,涉案人员均采用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单位财产。第一起案件中,行为人以诈骗罪被追诉;而在第二起案件中,却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值得注意的是,这两起案件涉及的金额分别大于或等于10万元,对于诈骗罪的追诉,法定刑范围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职务侵占罪在相同金额情况下,法定刑仅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这种类似行为在定罪处罚上的巨大差异,导致处理此类案件时,无论是学理界还是实务界均出现了不同的观点。

(三)非法占有认定难

在认定职务侵占犯罪案件中的主观非法占有目的时,经侦部门民警常常面临困扰。如果无法准确、合理地确定这一目的,可能导致案件与经侦部门管辖的另一类案件——挪用资金犯罪相混淆,从而影响最终的定罪与量刑。

犯罪嫌疑人岳某于1999年至2009年期间,在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会计兼出纳,每月工资1100元。岳某在任职期间,通过涂改现金支票根等手段,多提得现金40余万元,之后通过报销平账30余万元,尚有10余万元未核销;2007年至2008年间,通过修改工资表,给自己多发工资共计人民币34900元;2008年至2009年,通过私自使用单位的转账支票,提得9笔现金,共计人民币85100元。案发后,岳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时,其家属退赔单位人民币30000元。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岳某不具备还款意图和准备,符合非法占有认定的情形,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此以岳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侦查终结后以同样案由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认为犯罪嫌疑人岳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涂改现金支票并使用票据核销以及为自己多付工资的手段,侵占单位钱款30余万元人民币;通过在支票上修改现金数额、利用转账支票提现等手段,将公司资金19余万元人民币挪用归个人使用,故以岳某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查后认为,岳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涂改现金支票存根、为自己多做工资、用转账支票提现等手段长时间作案,将公司钱款非法据为己有,犯罪数额高达50余万元,与其收入差距大,且钱款全部被其挥霍,至案发时无法退还;此外,岳某为躲避监管,在作案期间采取费用报销的方式对账目进行平账,以掩盖其犯罪行为。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岳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非出于暂时挪用并拟归还的目的。因此,法院最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岳某有期徒刑六年[8]。

在上述案例中,公安机关认为,岳某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移送起诉;检察机关认为岳某除了侵占单位30余万元钱款外,通过涂改现金支票、利用转账支票提取现金的手段,挪用了单位另外19万余元资金,并没有将该笔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只是侵犯了单位资金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方式,因此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审判机关认为,岳某挪用资金后又肆意挥霍,具备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将该部分与其他涉案事实都认定为职务侵占犯罪。可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同一案件,公检法三机关有不同看法。从中也不难发现,困扰此罪与彼罪认定的关键,是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评判。因此,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具备与否,将直接关系到司法实践中对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罪名的确定。

三、 解决职务侵占犯罪案件侦查中定性难问题的对策建议

针对上述侦查活动所面临的主体认定、职务便利认定及非法占有认定等难题,笔者通过实证研究、经验总结等方法,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提出以下对策建议,以期为公安机关更好地解决案件定性难问题提供思考路径。

(一)实践导向,厘定职务便利认识

当前确定职务侵占犯罪的最大难点,在于对“利用职务的便利”这一行为的界定。对此,学界存在多种观点,笔者倾向于“实际控制力说”。

“实际控制力说”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经过单位授权,对其单位的财物具有一定的占有权,并利用职务之便将由单位授权管理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该学说并不要求这些工作人员必须在单位担任某种职务,而是强调拥有单位的授权,并实际控制了单位的财物。例如,某公司授权普通职员马某负责管理某个仓库的调配工作,这时,仓库内的财物实际上是由马某占有、控制的。如果马某通过职务上的便利,调配仓库资产转到自己名下,或将其擅自出售给第三方,换来的钱物归自己所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构成职务侵占罪。

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两个罪名非常容易混淆,对案件的定性要求非常高。盗窃罪犯罪金额达到1000元至3000元以上即可立案追诉,而职务侵占罪则需要达到30000元才应当依法追诉。如果定性不准确,很可能会放纵犯罪。以上文马某案为例,假设马某没有获得公司的调配授权,只是单纯地保管仓库财物,如看守仓库的保安,马某非法占有了该仓库资产,但尚未达到30000元的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如果以职务侵占罪进行追责,行为人会因为没有达到该罪立案标准而逃脱法律的制裁;如果运用“实际控制力说”去定义“利用职务便利”,则马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盗窃罪的立案标准是1000元至3000元以上,以盗窃罪追诉,不仅能够准确地追究犯罪,同时还有利于保护公司的财物。因此,实践中应以保护法益为指导原则,根据实际控制、支配单位财物与从事的事务之间是否具有强关联性,以及侵占行为、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来具体定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除此之外,在客观行为表现中,根据法条表述,职务侵占罪仅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但对于如何占有并没有像贪污罪一般罗列出具体手段,因此不能因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相似,就强加给其贪污罪中侵吞、窃取、欺骗等手段的限制要求。从立法者的立法原意上进行思考和研究,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财物所有权,证明立法者的原意是保护公司、企业的财产权利和利益,并不是为了单纯惩罚贪污行为。因此,准确定义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站在公司、企业及单位的角度去理解,即本文所赞成的“实际控制力”理论。

(二)有法必依,准确界定主体身份

1.犯罪主体的认定

通过分析《刑法》对职务侵占罪的条文规定,笔者认为,国有性质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应属于本罪犯罪主体;此外,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第2款是对犯罪主体例外情况作出的规定。可见,国有单位非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被排除在该罪的主体外。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笔者认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除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外,还应当包括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非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

2.特殊情形主体要素的认定

(1)单位临时工符合主体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临时工与单位具有隶属关系,属于单位职工。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时,不能简单以是否具备正式职工的身份进行划分,而应当注重实际,即从其所在的岗位和所担负的工作上,看行为人是否能够实际控制、占有本单位财物。只要经过公司、企业或单位聘用,并得到了单位对行为人实际控制、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授权,就可以成为该罪主体[9]。

(2)单位实习生在特定情况下能够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对于单位实习生何时能成为该罪犯罪主体,应从实际出发,结合“实际控制力”学说,从其实际工作权限入手进行分析判断。如果实习生得到了实习单位的授权,根据单位授权暂时控制本单位财物,并利用单位授权的职务便利条件侵占本单位财产,其行为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实习生侵占本单位财产的行为在利用职务便利方面与正式员工是否一致。要从实质而非形式要素看待犯罪主体,不能因为没有正式用工合同就想当然地认为实习生不属于本单位工作人员,将其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导致放纵犯罪的后果。

(3)村级职务犯罪主体认定。按照主体身份界定,村级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其担负着协助国家公务和管理村集体事务的双重职能。由于该类主体身份的特殊性以及职务活动的复杂性,极易造成实践中对此类主体涉嫌职务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困难,进而影响定罪量刑。对此,综合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6)参见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及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规定(7)参见1999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村干部只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时,方能成立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管理村集体事务过程中,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性质,因此涉嫌职务犯罪时只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10]。

其他主体认定。除上述三类特殊主体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外,还有一些主体由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为此罪的犯罪主体,如国有公司、企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8)参见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9)参见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中员工(10)参见2010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员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问题的复函》。、业主委员会主任(11)参见2012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关于对范X涉嫌职务侵占案犯罪主体问题征求意见的函〉的回复意见》。等。

(三)多措并举,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鉴于主观方面难以直接查证,笔者建议从客观到主观来推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查证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时,要重点关注是否有下列情形或行为:是否具备还款能力和还款准备;是否携款逃匿;是否肆意挥霍资金;是否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是否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是否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等。在侦查活动中,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侦查。

首先,查证犯罪嫌疑人侵占单位财产的手段。如果犯罪嫌疑人通过造假隐瞒事实真相,往往采用修改会计账目,销毁有关账目,虚构资金去向,以虚假发票平账、抹账等手段。从这些行为入手,足以证明行为人在实施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从资金入手。对行为人占有单位钱款后的资金流向进行严密监视,查明资金用途,具体是用于正常生活,还是进行赌博、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或是用来偿还个人债务、购买奢侈品等。对于钱款具体去向问题,要综合全案通盘考虑,不要以偏概全,尽可能多地收集、固定证据,不可轻信行为人承认非法占有目的的口供。如果依然因循“口供为王”,没有充分确凿的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将来在法庭上被告人一旦翻供,就可能导致侦查工作前功尽弃。

最后,从行为人的犯罪后行为及是否具备偿还能力进行分析、判断。如果犯罪嫌疑人占有单位资金后,为逃避单位监管和公安机关的侦查,采取一系列隐瞒罪证的行为,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得出其根本不具有还款的能力的结论,那么即使犯罪嫌疑人辩称只是挪用资金,公安机关亦可将该事实作为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

此外,通过上述方法查证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对于区分罪与非罪也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关于冒用身份取得职务的人员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要件的问题,如果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冒充身份应聘取得职务之前,骗取职务后在履职过程中侵占财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冒用身份应聘时无非法占有目的,在履职过程中发现侵占的机会,进而产生犯意实施侵占的,则以职务侵占罪追责。

四、 职务侵占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应注意的其他问题

在职务侵占犯罪案件侦办过程中,除上述定性难问题外,还有一些其他问题需要引起侦查人员的重视。基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每一起职务侵占犯罪案件都会有所不同,因此侦查人员应以发展的眼光看待案件办理工作。具体来说,有以下问题值得关注。

(一)查证主体身份,确定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的规定,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由公安机关或监察委员会依法立案侦查或调查。如果涉案主体为公职人员,应由监察委员会管辖;如果涉案主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则应由公安机关管辖。此处涉及两个名词:公职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对应的概念,意指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应由公安机关管辖,而国家工作人员则应由监察委员会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15条和《刑法》第93条的规定,公职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虽然两者都涉及履行公共职责,但它们的范围并不完全相同[11]。《监察法》中的“公职人员”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包括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则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范畴,但并不是所有的公职人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公职”的范围较“公务”更为广泛。从根本上来看,公务活动与国家公共事务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然而公职人员履行公职的范围并不局限在国家事务范畴之内。在一些非国家性质的社会性公共事务中——例如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负责集体事务的管理,虽然这些管理行为不能被称为公务,但它们仍然属于履行公职的范围。

综上,国家工作人员包含于公职人员范围内,非国家工作人员中也有一部分是公职人员。因此,在受理案件过程中,要重点查明涉案人员是否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确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之后,再查证是否是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如果是,案件应当由监察委员会管辖;反之,则由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管辖。

(二)查证资金来源,是否为本单位财物

一般来说,本单位财物一定是本单位合法所有的,必须具备所有权且必须是单位合法所得,否则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但也有特殊情况,如单位临时保管的其他单位财物是否应认定为本单位财物。某案例中,A公司在C地采购大批货物后暂存在B单位仓库,后被B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该批货物占为己有。对于“暂存的外单位财物”是否属于本罪犯罪对象问题,根据《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的解释,对于暂存、暂收的外单位财物,如果接收人以单位的名义接收货物并且办理了接收手续,那么接收的货物应当作为本单位的财产。因此,对于“暂存的外单位财物”,应将其视为本单位财物。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暂存的外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排除经济纠纷、单位知晓、用于单位奖金福利等情形

在侦查实践中,不能简单地认为有危害行为就可以以职务侵占罪立案追诉。对于下列情形,侦查人员在侦办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把握:

1.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

某单位拖欠职工张三工资,经张三多次催要单位不予返还。于是,张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所拖欠工资等价的财物占为己有后辞职。后经单位审查,发现了张三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却迟迟不提拖欠工资一事。侦查人员在找到张三进行讯问后,才得知公司拖欠其工资,所以张三出此下策。这样的行为性质明显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公安部经侦局也多次强调,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该单位报案实际目的,就是通过公安机关的影响力来追回损失的财产。实践中,侦查人员要全面细致地做好案件初查工作,避免违法违规插手经济纠纷。

2.单位知晓的侵占行为不构成该罪

如果行为人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已经得到了单位授权,那么该行为就不应被视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得到单位授权的情况下,行为人对单位授权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实践中,单位知晓的情况往往出现在案件侦办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为了逃脱法律制裁,可能会与单位私下达成某种私人和解协议,单位同意嫌疑人支付并赔偿一定的款项后,向公安机关说明嫌疑人的侵占行为实际上得到了单位授权,借此帮助嫌疑人摆脱罪责。如果侦查过程中发生了这种情况,很可能导致公安机关陷入被动局面,面临撤销案件的风险。因此,实践中侦查人员必须充分收集并固定相关证据,确保在嫌疑人翻供时,单位不会改变原有的陈述。

3.用于单位奖金福利亦不构成该罪

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后,用于单位的奖金福利,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被视为正常的公司激励,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这种行为从主观上看,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侦查人员在初查案件时,一定要着重查明行为人侵占的财物的去向。

(四)其他单位的认定

刑法中的单位分为两类,即犯罪单位和被害单位,但刑法中的被害单位与职务侵占罪的被害单位还有区分,后者的外延较前者更大。司法解释将刑法中的被害单位限定为“合法成立的单位”(12)相关司法解释分别出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就是说,侵犯“合法成立的单位”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13)该规定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通过虚假验资骗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三无”企业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客体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可以得出,即使是通过虚假验资手段成立的“三无”企业,但只要该企业在设立前后并不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且具备法人资格,该企业就能够成为本罪中的被害单位。也就是说,此类单位的人员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依然会构成职务侵占罪。

(五)犯罪数额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职务侵占罪的涉案数额对于定罪量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职务侵占犯罪行为的规模及社会危害程度直接取决于涉案数额的大小,因此,如何准确认定犯罪数额至关重要。为了确保赃物价额和财产性利益的价值量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公平合理、相对统一,实践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1.客观价值原则:在认定物品价值时,必须以该物品在被非法占有之时的实际价值为依据。如果赃物为新品,应以新物品的价格进行认定;如果赃物使用了一段时间,则应考虑折旧因素。

2.现实认定原则:认定赃物的价格应当以作案时间所在地区的价格为准,这样才能客观、公正地衡量行为的危害程度。

3.实事求是原则:在认定赃物价格时,应当从实际出发,不能片面追求高价或者低价;遇到价格不明或难以确定的赃物,应当委托专家进行合理估价。

4.计量统一原则:对于各种不同类型的赃物,如货币、外币等,均应按照统一的标准折算成人民币进行计价。

五、结语

职务侵占罪作为经济犯罪领域中的一种常见犯罪行为,其立案率在实践操作中往往偏低,而报案数量则远高于立案数量。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是该罪名的法律条文规定相对较为模糊,对其罪行的界定存在较高的难度和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往往十分审慎,不会轻易作出立案决定。本文对法学、侦查学业界的观点进行综合归纳,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期助力侦查人员更为专业、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更好地维护公司、企业的正常发展秩序,保护国内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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