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责任险引发财产保全滥用的风险及其应对

2023-03-02 02:32
关键词:责任保险保险人被保险人

常 鑫

[提要]近年来财产保全责任险的广泛应用,对于解决“保全难”问题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财产保全责任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具体类型,其显著降低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负担的同时也在弱化财产保全担保功能,由此引发财产保全滥用的风险。诉责险应用过程中实际发生的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实质降低财产保全审查标准、保全申请人获益、保全错误认定标准的模糊性与时间滞后性导致财产保全滥用风险的增加。应当从保险机制与司法机制两个维度进行改进,以应对诉责险作用下财产保全滥用的风险。

财产保全责任险(以下简称“诉责险”)从2012年开始作为保险公司经营的新型险种和各地法院的创新工作机制,直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全规定》)中认可诉责险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的方式,并被囊括进“2-3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一揽子措施中①。实践中,诉责险显著的降低了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门槛。关于诉责险的理论讨论始终并未停歇,具体关注的问题包括诉责险的法律属性为何,诉责险能否作为财产保全中的担保以及诉责险的责任范围与期限等②。《保全规定》并未体现出诉责险与其他财产保全担保方式的差异化对待。诉责险充当财产保全的担保机制时本应保持其制度的“中性原则”,不应当影响原有财产保全制度的运行。然而,诉责险降低财产保全担保成本从而降低启动财产保全门槛的同时,也对财产保全传统担保方式发挥的功能产生了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如期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这一阶段性目标后[1],已经注意到“随着财产保全工作的展开,滥用保全措施情况渐露苗头”[2]。例如,腾讯公司诉老干妈一案[(2020)粤0305执保1106号]中,在老干妈公司并未出现经营风险的情况下以诉责险作为担保,查封、冻结老干妈名下价值162406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诉责险加剧了财产保全滥用的风险而应当引起重视。

一、财产保全担保功能的弱化与财产保全滥用风险

(一)诉责险对财产保全担保功能的弱化

由于财产保全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牺牲公平为代价追求保全的效率价值,担保在此过程中发挥了程序效率与实体公平之间平衡的作用[3]。财产保全担保的功能在于,通过增加保全申请人的负担,使得财产保全申请人能够以审慎的态度申请财产保全。这种负担包括事前与事后两个方面:首先,保全申请人事前按照一定比例提供财产使其付出经济与时间上的成本,以此为代价获得限制对方财产使用权的权利;随后,一旦财产保全被认定为错误,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能够确保被保全人获得赔偿。正因为如此,有学者将财产保全担保制度比作化解财产保全结构性矛盾的“缓冲机制”[3]。

责任保险本质上是社会成员将其可能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转嫁由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保险人承担。诉责险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时,一旦保全错误发生,诉责险保障了被保全人能够获得及时、充分的赔偿金;同时,化解了保全申请人由于财产保全错误需要遭受赔偿的风险。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相较于传统财产保全担保方式,诉责险对传统财产保全担保原有的“缓冲机制”功能产生了影响。第一,保全申请人仅需要花费较小的代价便能够启动财产保全程序。以往财产保全申请人难以提供充足担保导致的“担保难”最终引发“保全难”现象,诉责险应用最直接的价值在于保全申请人更容易获得满足法院要求的担保方式,从而便于启动财产保全程序,这种改变正是诉责险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推广应用的初衷。第二,诉责险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保全申请人)将可能负担的保全错误赔偿风险转嫁由保险人承担。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因保全申请人主观故意造成保全错误的情况下,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承担,保全申请人不再负担保全错误的损失。无论是在事前还是事后,诉责险均显著降低了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负担。

(二)财产保全滥用的法律属性及类型

任何权利的行使均是有边界的,当事人行使财产保全的权利也概莫能外。学者对于“权利滥用”存在不同见解,大多从“主观过错”“损害后果”“立法目的”“权利本旨”“权利界限”等角度对滥用权利的内涵进行阐释[4]。可以认为,滥用权利指行为主体具有合法行使权利的外观,但从权利实现的目的或效果上看,却违背了法律赋予权利的本旨或目的,或者超越了权利应有的界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采用不合法手段,如不适当申请财产保全等,意图使审判向自己有利的方向倾斜,属于诉权的滥用[5]。

滥用财产保全程序,属于滥用诉讼的具体形式。例如,我国《宪法》第51条禁止公民滥用权利,《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要求保全申请人需要对保全错误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明确将“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和“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列于“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有学者将错误地运用财产保全程序概括为“恶意财产保全”[6],本文采用“滥用财产保全”,二者不同之处在于“恶意”明显强调主观上的故意行为,后者则还包括行为人(保全申请人)由于放松谨慎注意义务不合理地运用财产保全,以及在诉责险的作用下法院审查财产保全过程中更容易因疏忽大意而倾向于批准启动财产保全措施。

有学者将保全错误分为“前提错误”“对象错误”与“数额错误”三类[6];亦有学者提出类型化考量保全申请错误与否的实践基准,包括“以是否起诉(撤诉)及起诉是否被驳回作为诉前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与否的主要判准”和“以诉讼行为合理与否作为诉中财产保全申请有无错误的主要判准”[7]。本文结合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规则与既有裁判案例,将滥用财产保全的类型归纳为:保全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在诉讼过程中撤诉的;保全对象错误的;申请财产保全的财产范围或金额显著超过判决结果的;未及时解除财产保全的;未履行对被保全标的适当管理义务的; 缺乏提起财产保全正当性的。

二、诉责险加剧财产保全滥用风险的证成

(一)诉责险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引发的风险

对于未来被保险人可能遭受的风险,被保险人比保险人更具有信息优势,二者之间的信息不充分使得保险制度时时受到“道德风险”“逆向选择”破坏性因素的影响。[8](P.6)作为责任保险的具体类型,诉责险也蕴含着如此风险。

道德风险,作为保险领域中的一个术语,原指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受益人为获得保险金会故意毁损保险标的,随后其使用范围扩展到涵盖了被保险人避免损失发生而所尽的注意义务弱于未投保时注意义务的倾向。[8](P.7)由于责任保险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侵权法的预防功能,因而责任保险引发道德风险的问题则显得更为突出。尽管责任保险制度在现代风险社会中在风险管理方面发挥着无法替代的作用,然而无论在美国、欧洲还是前苏联,责任保险出现的早期阶段其合法性均受到质疑[9]。对责任保险的合法性存疑,主要在于责任保险的实施与侵权法预防损害功能存在一定程度的背离,责任保险的介入将侵权行为人(被保险人)本应当承担的责任转嫁于保险人承担,由此导致被保险人注意义务的降低,这与侵权法倡导的预防和控制损害发生的理念有所区别。基于此,本应由加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通过责任保险分散时,侵权责任法对潜在的侵权行为人便不再具有威慑力。

诉责险引发的道德风险在于,传统财产保全担保模式下财产保全被认定为保全错误时,由于财产保全申请人需要以自有财产进行经济赔偿,由此会促使财产保全申请人主动评估保全错误的风险以避免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责险的作用下,除了有证据能够证明保全申请人实施的是故意保全错误行为,保全错误所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责任保险道德风险的作用下,财产保全申请人滥用财产保全的风险将会加大,诉责险诱发财产保全申请人放松注意义务而更为激进地申请财产保全。从财产保全申请人的主观过错角度分为直接的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类型:第一、财产保全申请人故意进行恶意保全;第二,财产保全申请人虽无恶意保全的故意,但是在诉责险的作用下,由于保全错误发生后其无需以自有财产进行赔偿,从而使得财产保全的行为更加激进,进而增加财产保全错误的可能性。

保险引发的逆向选择,是指个人的一种选择,即高于平均损失概率的人试图通过标准(平均)费率投保,如若在核保环节未对此类行为进行控制,将会导致高于预期的损失水平。大量具有高于平均水平损失概率的申请人以标准费率成功获保障,那么将会对整个保险风险分散机制产生破坏。[10](P.30)当保全人申请人承担败诉的可能性增大时,其倾向于避免使用自有财产作为财产保全中的担保,而是选择通过购买诉责险的方式,将风险转嫁至保险人。投保人个体利用自身信息优势,选择将更大的风险转嫁至保险人,将会造成整个保险分散机制的瘫痪。逆向选择风险会促使基于诉讼策略选择原已打算采用激进财产保全的申请人选择以诉责险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方式。基于此种选择,即使保全错误发生,除非能够证明保全申请人故意而为之,那么保全申请人仅需负担保险费而免于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

(二)诉责险增加财产保全法院审查标准降低的风险

当事人提出申请后,财产保全程序能否启动以及诉责险能否在个案中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的方式,还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当事人对财产保全的申请能够得以实施的前提是能够通过法院的财产保全审查。《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财产保全的条件、启动主体、启动时间、管辖法院等内容,然而对于财产保全审查过程中的程序性规定明显不足。无论是关于法院审查的具体程序还是法院审查的具体内容,法律均未予规定[3],由此造成的结果是在财产保全审查程序中,法院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将来作出的生效判决得以有效执行,即为了防止当事人在通过转移、隐匿或毁损等方式减少责任财产,此为限制其处分财产的必要性[11](P.244)。由此推断出财产保全的实质性审查应当主要围绕申请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展开,例如申请人需要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并重点释明申请财产保全的原因并提交相关证据,承办法官也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向申请人进一步核实相关申请材料,从而判断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的必要性以及保全对象范围的合理性。然而实践中,法院在审查财产保全程序中主要关注的是申请人能否提供符合要求的担保以及明确的财产信息或财产线索,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审查反而处于一种“次要”或补充的地位[12]。最高人民法院《保全规定》出台之前,很多法院要求保全申请人提供与财产保全标的价值相等的财产作为担保。有观点认为,考虑到确保执行与被申请人的损害赔偿请求之平衡问题,即使假扣押和确保性假处分的请求权和理由未得到释明,也可以通过提供担保补足梳明的瑕疵。[13](P.29)与之相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申请人不能免除向法院释明财产保全必要性的举证负担责任,提供担保相对于保全请求权和理由的释明仅起到补充作用,其无法替代释明责任的履行。[14]然而以财产保全担保弥补保全申请审查之不足具有一定的现实必要性。

根据财产保全迅速性的要求,财产保全审查程序不同于以处分权主义和辩论权主义为基础的以对审为特征的本案诉讼程序[15]。财产保全“秘行性”特点决定了审查过程中,仅为保全申请人一方进行,并不发生双方的庭审活动。立法上轻视申请人就保全必要性的陈述义务与法官的审查义务,由法院在短时间内凭自己对案件的认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导致实践中财产保全担保所承担的补足释明的功能具有一定程度的必要性。通过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申请财产保全的负担,增加申请人的经济成本,从而提高保全申请人的谨慎程度。从侵权法的预防功能进行解释,正是由于保全申请人一旦作出错误的保全申请,即使法院审查通过作出了财产保全,由此造成的损失财产保全申请人需要进行赔偿,此种赔偿负担会抑制当事人滥用财产保全的冲动。财产保全担保制度恰恰是将此种负担进一步的前置,通过限制财产保全申请人一定财产处分权的方式保障未来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落实。域外法中将财产保全担保的此种功能称为“以担保补足释明”。

诉责险的介入使得传统财产保全担保所发挥的补足释明作用不再具有作用基础,原因在于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最终由保险人而非由保全申请人承担。此过程中本应由保全申请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由其承担。法院在审查财产保全裁定的过程中,当诉责险作为充足担保的情况下法院的审查也存在降低实质审查标准的风险。以诉责险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方式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办理手续简便、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保险公司的公信力等。因此,诉责险的介入大大削弱了传统担保模式的“以担保补足释明”功能,甚至是在一些情况下直接替代了保全申请人的释明责任。

(三)滥用财产保全使保全申请人获益

传统责任保险作用下,尽管原本应由侵权人(被保险人)承担的侵权责任转移至保险人承担,然而侵权行为人并不会基于放松注意义务所实施的侵权行为获益,因此行为人受到责任保险道德风险的影响是有限度的。然而,在诉责险作用下,通过滥用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申请人能够获得收益,此种特性使得诉责险显现出了超过其他类型责任保险更为突出的道德风险。当事人通过滥用财产保全的情况,可以是基于自身利益考量滥用保全向对方当事人采取不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或是出于打击、拖垮竞争对手的考虑,滥用财产保全措施以使对方当事人财务状况陷入困境甚至是被财产保全导致商业信誉受损。

滥用财产保全使得保全申请人受益的风险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司法实践中,赋予财产保全的功能已经超出了立法的文本原意。《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财产保全制度之目的是确保未来实体生效裁判文书的落实。在发展过程中,财产保全制度被赋予的制度目的被扩大,成为了解决民事诉讼纠纷的重要途径。许多民事纠纷在法院作出保全的裁定之后,在诉前或者诉讼过程中被保全人自动履行债务而得以解决。因而,财产保全制度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从单一的避免未来生效判决难以执行的预防损失型制度,发展成为促进案件争议纠纷解决的主动进攻型制度。实践中,大量各级法院通过启动财产保全使得被保全人陷入诉讼中的被动局面,从而促进纠纷解决。[16]财产保全已成为向被告一方施加压力,促使民事纠纷得以快速解决的利器。特别是在我国适用调解结案制度的背景下,财产保全被视为促成调解结案的重要工具。一些法院对“以保促调”作为运用财产保全制度发挥的功能。[17]司法中财产保全的衍生功能是全面向着保全申请人单一向度的利益考量,此过程并未体现出财产保全各方利益的均衡,由此易造成对被保全人利益的侵害丧失其正当性。单一强调财产保全在息诉方面发挥的作用,会强化实体权利的提前实现从而取代了本案诉讼程序而成为解决纷争的通常救济手段,造成“请求的本案化”和“功能的本案化”[15]。

(四)保全错误责任认定标准的模糊性与时间的滞后性

财产保全滥用风险最为直接的规制手段是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的承担,然而财产保全错误责任认定的标准具有模糊性且时间上具有滞后性。侵权行为一旦作出,该行为无法得到可预期的和及时的评价,再加入责任保险风险分散机制的诱导,滥用财产保全的风险将会大大的提升。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规定,多为规范人民法院的程序性规范,条文难以作为私法进行援引适用以判定是否构成保全错误③。从民诉法发展的历史沿革来看,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保全错误制度并规定“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④。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删除了“申请人败诉”的表述,仅保留“申请有错误”。此种立法例经过多次修法一直沿用至今。究竟何为“申请错误”,《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加以规定,立法上的缺失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尽管司法实践中已经将财产保全错误的属性确定为侵权责任⑤,然而保全错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方面,至少关于归责原则、过错认定标准、赔偿责任范围等方面仍存在不同的认识,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程度的类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目前,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发生错误所引发赔偿的案件仍然占比较小。[18]保全错误责任认定的滞后性体现在,保全错误责任成立与否与保全申请人与被保全人之间的基础诉讼有关联性,需要在基础诉讼程序最终结束后再启动保全错误责任认定之诉。财产保全作出后,即使能够被最终认定为保全错误,至少需要经过两个以上的诉讼周期。

三、诉责险滥用风险的保险机制应对

诉责险的本质属性是责任保险的一种具体类型,因此需要先从责任保险运行机制着手,抑制财产保全滥用风险。

(一)保险人核保功能的发挥

诉责险的保险人是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其在诉责险的风险控制中占据中心位置。除了关系到其自身利益之外,保险人参与订立的保险合同,直接影响着财产保全各方的利益。保险公司的核保主要是保险人对投保人拟投保相关事项进行审核从而判断承保风险,并决定是否承保的过程。财产保险的核保程序是保险风险管控流程中至关重要的环节,核保能够直接决定保险公司单笔保险业务是否予以成交,保险公司是否确认接受投保人针对某个产品缴纳的费用为保险费、投保人拟投保的单笔保险业务涉及的保险标的是否存在潜在风险、是否符合保险人对保险费率的精算核准及投保人所投保金额是否足额等。

诉责险所承保的风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体现为风险的相对不确定性。诉责险保险合同在保全申请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保全申请人)意欲从事的行为(在特定案件中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是确定的。在裁判规则清晰、司法环境良好的情况下,原民事纠纷的裁判结果以及对此采取的保全措施正确与否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因而,在确保保全申请人(投保人)递交给保险人与向法院递交的诉讼材料一致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判断出保全错误发生的风险大小。这一特性使得诉责险的核保环节比其他类型责任保险显得更为重要。诉责险保险人核保机制的发挥,至少存在如下意义。(1)保险人的核保事实上成为了法院审查财产保全的前置审查程序从而减少保全错误的发生。保险人在核保环节能够掌握与法院在财产保全审查阶段相同的案件信息⑥,对诉责险进行核保能够达到法院财产保全审查同样的效果。理想状态下,财产保全申请人不符合财产保全申请条件的情况下,无法与各个保险人成功订立诉责险,从而提前将其排除在法院审查之外。(2)保险人通过核保将风险大的申请人排除在外,避免因业务扩张将较大的风险由保险人承担从而引发保险业的系统性风险。

(二)诉责险与传统担保方式相结合

传统预防道德风险的方式还包括通过设定一定比例的免赔额或比例赔偿的方式,使得保险人不承担最终的全部损失,被保险人亦需承担部分损失的方式进行[19]。基于财产保全担保的功能属性,仅仅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全错误的全部损失责任剩余部分由被保险人(保全申请人)承担,会留下一个对被保全人不利的风险敞口,这并不符合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要求。应当采用诉责险与以被保险人(保全申请人)自有财产相结合的方式,法院可以要求保全申请人提供一定比例自有财产作为传统财产保全担保方式,再加上能够赔偿剩余比例的诉责险担保方式。如此方案设计相当于对被保险人约定了免赔额度,同时保全错误发生时被申请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当保全申请人所提供自有财产的比例越高,那么相当于诉责险所约定的免赔额越高,道德风险发生的几率随之降低,反之亦然。

(三)恶意保全错误的先垫付后追偿

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应当垫付因被保险人故意保全错误而造成的损失,同时保险合同可以明确约定当被保险人故意造成错误保全时,保险人对被申请人进行垫付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即便《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享有在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形下享有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法院将难以接受保险人行使该权利造成财产保全担保功能的彻底消解。例如法院最终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保全申请人在投保过程中对事实的陈述存在明显出入,被保险人对于严重虚构事实,因恶意申请财产保全而严重影响他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等情形的[20],保险人应当以财产保全申请人故意造成保险风险,在履行了诉责险垫付义务后再向被保险人积极主张追偿。

(四)保险人参与权的行使

保险人的参与权,是指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赔偿的过程中,享有决定、和解以及进行抗辩的权利[21](P.494-495)。保险人积极地参与被保险人赔偿责任的确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被保险人放任侵权责任被扩大的道德风险。尽管我国现行《保险法》中并未将其确定为保险人的法定权利⑦,可以通过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赋予保险人的此项权利。在诉责险中,保险人提早介入保全错误认定之诉中,除了能够确保损害赔偿结果的公正性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之外[22],还能够在诉讼过程中掌握财产保全申请人过错的情况,如若存在投保人(保全申请人)恶意保全的情况,需要为垫付后的追偿作准备。

(五)经验费率厘定

经验费率厘定,是保险人通过查询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历史诉讼记录,以判定特定被保险人风险的方法从而对保险费进行差异化安排。在诉责险的核保过程中可以通过检索查询被保险人既往的诉讼经历,从以往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程度判定被保险人风险的大小,从而核定出高低差额不等的保险费。通过经验费率厘定方式,提升潜在风险较大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费率,从而对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问题进行遏制。

四、诉责险滥用风险的司法机制应对

除了责任保险内在机制之外,还应当从法院审查、执行财产保全司法机制着手,以限制财产保全潜在的滥用风险。

(一)坚持“非必要不保全”原则

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确保将来生效判决执行[23](P.159)。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保全的功能在于避免“难以弥补的损害”⑧。因此财产保全程序启动的必要性在于,有正在或即将发生的侵犯或损害行为发生,导致将来判决无法强制执行或难以执行,从而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事实上早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就已经发布了《关于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在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认识到了保全裁定作出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如以财产保全施压当事人接受调解,可能会导致申请人在未进行法律规定的申请程序并提供充足担保的情况下即作出财产保全,给当事人或其他案外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⑨。在财产保全审查程序中,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履行未来生效判决可能性的情况下,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也应当不予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出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潜在逃避债务执行的风险,例如,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存在拖欠多笔债务、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况、企业停工等事实,从而证明财产保全启动的必要性。相反,财产保全申请人在缺乏明确证据的前提下只是通过一方的臆测认为被申请人名下财产如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能转让给其他第三人或者被抵押、质押,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的,则对缺乏证据证明符合启动条件下的保全申请,法院启动财产保全程序是缺乏说服力的。财产保全的促进纠纷解决功能,只是在遵循财产保全启动必要性的前提下所衍生出的功能,是正确适用财产保全功能自然而然形成的法律效果。不能本末倒置地越过启动必要性审查,向被保全人施压致其于不利境地。

(二)“比例原则”在财产保全中的运用

财产保全程序的全流程之中,无论是法院审查保全的启动还是执行裁定,均应当满足比例原则的要求,即促进目的的实现、且为必要的以及对保全被申请人所造成损害的利益应当是最小化的。法院在财产保全审查过程中,需要遵守财产保全的谦抑性、审慎性、善意性。具体而言,1.歉抑性为在法院在审查财产保全过程中应当遵循非必要不保全原则,对资信良好的被申请人,没有必要进行财产保全的,应当驳回申请。2.审慎性,体现在审查财产保全申请时,将保全标的额、保全对象等因素纳入审查范围,并对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的权利予以充分告知。对存在恶意保全、超标的额保全的情形,向保全申请人释明属于恶意保全或超标的保全的,根据具体情形裁定驳回全部或部分保全申请。3.善意性,体现在选择被保全人的财产作为保全对象时,应当尽可能选取对被保全人生产、生活、经营影响小的财产,比如,针对被保全人正在使用中的基本银行存款账户,由于涉及大量资金的日常往来和企业持续性经营的需要,在是否冻结其基本存款账户时需要谨慎决策,若存在其他银行存款账户被保全金额足以覆盖的情况的,则应当优先保全其他银行存款账户中的金额;又如,涉及需对机器设备进行扣押、查封的,可以考虑在不影响企业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对该机器设备在其侧面、底部张贴封条的方式进行,针对厂房的扣押,则可以优先对企业闲置厂房进行扣押,以避免给被保全人造成额外的损失;再如,被保全企业在相关资产被查封、冻结、扣押后能够提供其他等额替代财产担保的,则经法院审查确认无误后应当及时作出解封的决定,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化。

(三)诉责险“以担保补足释明”的限制

需要承认的是,由于责任保险易引发道德风险的内在特性,诉责险作为财产保权担保时,其一定程度上弱化了财产保全担保的功能,应当限制诉责险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的补足释明功能。在诉责险的作用下,其仅能够起到确保保全错误赔偿来源的功效,应当限制保全担保潜在的补足释明功能发挥作用。法院结合申请人证据充分与否、诉讼请求是否恰当等情况,认为财产保全错误风险较大时,应当适用传统财产保全担保方式,或诉责险与传统担保方式相结合的方式。

结语

诉责险创始于2012年,在随后几年“执行难”问题突出的背景下得以快速扩张,其发展至今无论是在理论创新还是保险业回应社会亟待解决问题方面均取得了成功的经验。近年来经济下行压力加大,疫情对经济的影响严重,政府对营商环境改善的急迫性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财产保全与营商环境息息相关,并且具有双面性,如若缺乏及时有效的财产保全制度,那么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将会面临难以落实的可能性;反之,如若财产保全制度得以滥用,那么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将会受到侵害。在此二元利益平衡的过程中,“恰如其分”的财产保全制度是良好营商环境的表现。如何能够做到所谓“恰如其分”,体现在对于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保护。需要关注诉责险降低财产保全的门槛同时,由于责任保险内在制度特征加剧了财产保全被滥用的风险。应当从保险制度安排与司法过程两个维度对诉责险新生的风险进行应对,以期该制度未来能够发挥更好的作用。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五)完善执行工作机制。

②2015年10月30日,由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主办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研讨会”讨论的问题主要是关于诉责险的属性、能否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的问题、保全错误责任的界定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法律问题研讨会”于9月5日在京召开,主要围绕“诉责险的法律性质、保单保函的保证范围、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等问题以及实践中所遇到的法律障碍”等进行深研讨。

③《民事诉讼法》第105条对财产保全错误赔偿做出了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是关于保全申请错误的宣誓性规定,此外唯有第102条关于“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产”的规定。

④《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第94条。

⑤依据法[2011]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可知,“366、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及“368、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均列入侵权责任纠纷序列,

⑥法院在审查财产保全阶段不去询问对方当事人案件的情况。事实上,如上文所述,由于财产保全的密行性,法院鲜有询问对方当事人案件情况。

⑦《保险法(修订草案)》第51条曾规定保险人的此项权利,但最终在正式修订过程中尚未被立法确认。

⑧《民事诉讼法》第100、101条。

⑨《关于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法经[1991]122号)》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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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人适用代位求偿权之法理分析
推进医疗责任保险当立法
医疗责任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