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求助型网络众筹问题的慈善法修订建议

2023-04-15 04:38刘君玮
文化学刊 2023年1期
关键词:私益款物捐赠人

石 顺 刘君玮

一、个人求助型网络众筹的概念厘定

(一)个人求助型网络众筹的概念

个人求助型网络众筹,与公益众筹相对,属于“私益”众筹,指公民个体陷入困境后通过互联网个人求助平台,在网络上发起求助并获得众筹的一种活动。“求助”限定了发起网络众筹的条件为存在特定的客观情形或客观事由,设定了捐赠人捐赠的附随条件,即为且仅为求助事由捐赠,为筹款的使用范围和余款的流向提出要求。

(二)个人求助型网络众筹的特征

个人求助型网络众筹具有私益性、无偿性、便捷性、高效性、开放性、低门槛性。个人通过私益众筹平台主动发起,平台审核通过即可进行筹资。筹资信息的传播以熟人社交的信任感背书,通过不限社群的指尖转发,实现筹资信息传播和捐赠人数“从0到1、从1到N”的增长。同时利用互联网支付的方式,高效汇集资金流。对于捐赠人而言,“投资门槛低”,心理负担和经济负累小。

个人求助型网络众筹不是《慈善法》规制的慈善行为。《慈善法》规制的慈善行为必须具备公益性,受益人不能是特定主体,慈善捐赠以慈善为目的,由此将个人求助型众筹所属的私益募捐置于该法规制外。个人求助型网络众筹也不是《慈善法》规制的网络慈善募捐。后者的发起主体是法定慈善组织,受益对象是符合公益性的群体,募捐应取得公开募捐资质。

二、个人求助型网络众筹问题的立法现状

(一)法律对个人求助型网络众筹正当性的规定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个人求助的正当性,承认了个人求助“与生俱来的权利”民政部《公开募捐平台服务管理办法》第10条“个人为了解决自己或者家庭的困难”所发布的求助信息“不属于慈善公开募捐信息”以及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在“莫春怡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判决中将个人求助界定为“个人为了解决本人或者近亲属的困难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请求帮助的行为”,意味着此类行为已经得到了民政部和法律实务界的承认。

(二)地方立法对个人求助型网络众筹问题的回应

现行有效规制个人求助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共12部。《重庆市慈善条例》规定了求助人应当对信息真实性负责、合理确定求助上限、公开款物用途和剩余款物处理方式,以及信息发布平台对信息的核实义务、风险提醒义务。此前发布生效的湖南、上海、湖北、山东等地的慈善地方立法亦均赋予了个人社会求助权和规定了求助人和信息发布平台的义务。

(三)行业公约对个人求助型网络众筹有序发展的要求

2020年水滴筹、爱心筹、轻松筹、360大病筹签署《个人大病求助互联网服务平台自律公约2.0》。行业公约虽无强制效力,范围只波及成员组织,影响力有限,但新版自律公约增大了自治和自律力度,体现了业内对于规则的渴望。

三、个人求助型网络众筹的实践问题与发展规模

(一)求助人信息不实问题

实践中存在两类求助人信息不实的情况:一类是虚构或夸大事由,这类事由已被地方立法和其他部门法纳入规制范围。另一类情况是:众筹事由属实但隐瞒真实财产信息。受益人的财产状况是捐赠人决定是否捐赠的重要原因,但也不能剥夺家境殷实者向社会救助的权利,不妨规定受助人可以公开资产信息,捐赠人知悉资产信息后评估是否捐赠。

(二)滥用众筹款项问题

平台对筹款的后续使用追踪“自愿原则”,不强制求助人将相关材料提交至平台,变相将监管压力转嫁到亲友监督和求助人自律。作为个人求助网络众筹活动的关键纽带,平台应强化对所筹款项使用的监管责任。

(三)剩余款项归属问题

现阶段对于剩余款项的归属和如何合理使用的主流认识是返还论,主张剩余款物应当全部返回捐赠人,理论支撑是附条件赠与,即捐赠人捐赠时物权转移是附条件的,条件为按照求助目的使用筹款,未实现该条件则物权不转移。疑问有二:第一,返还主体是平台方还是求助人?第二,返还给部分捐赠人还是依款项使用比例返还给所有捐赠人?

(四)民事欺诈救济问题

个人求助型网络众筹是众人小额捐赠的结果,在欺诈但未达到刑法规制的诈骗罪情节时,检查机关无法公诉。仅成立民事欺诈的情况下,数十人甚至成百人的小额捐赠人发起集体诉讼实属不易甚至不能。有观点认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由于个人求助型众筹是私益众筹,故并无“公益”出发点。但客观看来此类众筹所建立的是多对一之间的捐赠关系,属于公益资源的聚集和再分配过程,超出了传统民事领域的个人意思自治。[1]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范和惩戒性条款,诈捐行为的当事人常免于追责。[2]

(五)个人求助型网络众筹平台发展规模

国内形成了以水滴筹和轻松筹、爱心筹为代表的“一超两强”式行业格局。与水滴筹同属水滴公司的水滴公益是国家指定的互联网公益募捐平台,截至2019年6月,水滴公益申请发起项目数2400个,筹款金额为1.9亿元,而水滴筹申请发起项目140万个,筹款200亿元。无独有偶,2018年,轻松公益筹款约1亿元,轻松筹筹款约70亿元至80亿元。[3]公益项目、私益项目数量和项目筹款额差距巨大,体现出个人求助网络众筹的无可替代性。

四、个人求助型网络众筹问题的慈善法修订建议

(一)关于修订模式的建议

本文从宏观结构和微观法律概念角度对个人求助型网络众筹提出以下两种修订模式建议。

第一种设想:《慈善法》设立募捐概念,募捐下分为私益募捐与公益募捐[4],将募捐与公益解绑。或者丰富《慈善法》中慈善概念的内涵,将小慈善(多数人互济共助特定人)也纳入慈善范畴,将慈善与公益解绑,使慈善包括公益慈善与私益慈善。同时,将个人求助型网络众筹权利义务的条文放置于慈善募捐章节。

由实践总结,民间互济共助行为从受益人与捐赠人数量的角度分为以下四类:捐赠人和受赠人数量均为一人,是非慈善性民事赠与;捐赠人一人和受赠人多人,是非慈善性私益募捐;捐赠人多人和受赠人一人,属于慈善捐赠;捐赠人多人和受赠人多人,属于慈善募捐。仅后两类受现行慈善法规制。

善意传递行为的完成至少为“施善”方与“受善”方,目前慈善定义基于“受善”方的公益性即“受善”方为多人,建议“满足善意传递双方中至少一方为多数人”即可进入慈善的概念范畴,将多人施善、一人受善的行为模式纳入其中,同时排除一人对一人的完全由《民法典》规制的民事赠与,将慈善概念界定为:非“特定人对特定人”的互济共助行为。

第二种设想:保持二元制立法结构,参考《民法典》将类合同行为设立分编类似合同行为的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放置于第三编合同编的第三分编《准合同》,在《慈善法》中设立网络慈善法专章,将该章中的网络慈善限定为“类慈善”的私益互助类网络众筹行为。该方案无需变动《慈善法》的基本结构,仅增加网络慈善专章即可,相较于前种方案变动较小,修法成本较低。

(二)关于权利义务内容的建议

1.发起人的权利与义务

发起人的权利视其与求助人的代理关系决定。当发起人与求助人为法定代理关系,发起人可代为行使求助人的一切权利。若发起人与求助人为委托代理关系,则发起人权利由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发起人的义务通常包括四类:良善管理、及时报告、保密、诚信。发起人应当按求助人的意愿勤勉谨慎行使代理权,及时向求助人报告众筹进度,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对求助人要求保密的信息保密。

2.求助人的权利与义务

求助人的权利包含四种:求助权、知情权、财产权、隐私权。筹得款物的使用途径本质受两方面因素影响:求助人的使用权和捐赠人的捐赠目的。求助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按赠与目的使用筹得款物、及时公布筹得款物使用详情、对剩余筹得款物妥善处置的义务。其次,求助人与捐赠人构成附条件赠与合同关系,求助人应当依照捐赠人目的合理使用筹得款物的义务来源于此。及时公布筹得款物可以保证捐赠人的知情权,本质是保障捐赠人实现捐赠目的。

3.捐赠人的权利与义务

捐赠人的权利依照是否与众筹目的直接相关分为两类。

第一类与众筹目的直接相关,包括捐赠目的实现权、知情权、监督权、撤销权。捐赠人的知情权与监督权、撤销权亦源于求助人与捐赠人间形成附条件成立的赠与合同,捐赠人知晓并监督捐赠款物的用途、流向,保障了捐赠目的的实现。由于捐赠人直接作为的对象是平台,捐赠人从平台获得求助信息,因此,应当规定平台对款项使用的监督义务。同时,若求助人有欺诈嫌疑,捐赠人有权撤销赠与,以保护合法财产权利。第二类权利与众筹目的的实现无直接关系,包括自愿捐赠的权利和剩余款物返还请求权。捐赠本就是自愿行为,公民对所有的合法财产有权自由处置。剩余款物返还请求权来源于求助人与赠与人之间的附条件赠与合同。捐赠人的捐赠行为明确指向了捐赠款物使用于求助事由,若剩余款物未被使用于该目的,捐赠人有权主张发起人、受益人或平台退还该部分款物。

捐赠人的义务较少,因为捐赠行为是典型利他行为,其义务通常只包含交付捐赠财产以及遵守众筹平台规制。

4.个人求助网络众筹平台的权利义务

平台权利主要围绕对个人求助型网络众筹项目的管理,有权核实求助人信息、监督使用筹得款物、督促剩余款物返的处置、收取服务费等。平台的义务有信息披露、求助人信息审核、款项使用监管、保密等。其中,核对求助人信息真实性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平台有义务为捐赠人提供真实的求助信息,不仅因为平台作用类似于“慈善中介”,还因为平台相较于捐赠人更加有核实能力使核实求助信息真实性成为可能。

(三)关于法律责任的建议

对于发起人、求助人、捐赠人的法律责任,因受代理关系或附条件捐赠合同的限制,其法律责任由合同相对人约定,违反其他法律的,由其他法律规制。赋予法律责任由合同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同时应当为自由设定边界,如规定合同生效的必备条款[5]。

对于平台责任,在信息不实致使捐赠人被诈捐、发起人或求助人未合理使用款物致使捐赠人目的无法充分实现的情况下,平台方若未充分核实求助信息真实性、未追踪监督款物流向、未及时公布款物使用情况,本质是平台对捐赠人的侵权,可以参考民法中侵权责任的相关思路。但是在平台实际能够“打通”各部门授权、有权使用信息以核实求助人信息之前,规定承担较重的连带责任对平台而言并不公平。过错推定责任可以较好解决该问题,即平台能够证明确实尽到核实义务则不再承担责任。

个人求助型网络众筹中的平台为网络平台,可以借鉴界定网络平台责任的“避风港”原则。无过错是避风港原则的核心内容,[6]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阻止侵权后果扩大并遵循“通知”后立即“删除”的既有规则,可免于责任。但目前对该原则存在滥用现象,且并未对平台的信息审查义务进行规定。《民法典》在吸收避风港原则的基础上增加了反通知原则,依然没有对平台的信息审查义务标准作以明确规定。《电子商务法》第38条首次规定了平台资格资质审核和安全保障的义务,但仍以互联网平台是否履行审查义务为规则,且没有对审查标准的具体规定。

五、结语

实践中,个人求助类网络众筹存在本文未提到的其他法律问题值得研究,但因篇幅所限、笔力所限,未做展开讨论。法律的安定性和灵活性始终存在张力[7],立法者应当接受现实世界的千变万化,审时度势,因时而变,及时回应时代呼声,弥补立法的局限。个人求助型网络众筹是承载传统美德、反映互联网时代特色、处于法律调整迟滞状态的综合性社会问题,事关民生,慈善法修订对该问题的回应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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