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依法治国视域下法治社会的结构缕析

2023-05-15 10:42李海峰
理论导刊 2023年5期
关键词:法治社会依法治国

摘 要: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整体语境下,法治社会的主体要素是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目标要素是社会生活的整体制度化和法治化,行为要素是社会自治与他治的结构耦合,依据要素是合法的不包含国家强制力的社会规范,评价要素是以自由与安全为价值导向的公众体验。应当从塑造良性自治的法治文化观念、重视区域法治社会的建设和发展、平衡政府管理与社会自治的关系、尊重社会自治性规范补充制定法的地位、强化对市场经济交往自由与安全的保障等方面进一步优化法治社会的结构要素,推动全面依法治国建设。

关键词:依法治国;法治社会;结构要素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23)05-0071-09

基金项目:2022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的法律路径研究”(22BFX028);江苏省法学会2022年度法学研究课题“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研究”(SFH2022D04)。

作者简介:李海峰(1992—),男,江苏南通人,江苏师范大学教育法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法社会学、教育法学。

2020年12月,中共中央印发了《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从推动全社会增强法治观念、健全社会领域制度规范、加强权利保护、推进社会治理法治化、依法治理网络空间和加强组织保障六个方面为法治社会建设提供了行动纲领。全面依法治国关涉国家法治、政府法治和社会法治的逻辑关系问题,而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间的复杂逻辑关系是判定法治社会构成要素的基本参照。在我国,法治社会概念的形成和话语体系的建构是20世纪90年代初逐步明晰的,虽历时30余载,但一些基本问题还未达成共识,法治社会的结构及其构成要素之区分就是其中之一。在全面依法治国整体语境下分析法治社会的结构要素,探索优化法治社会的实现路径,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一、法治社会的结构述要

法治社会的结构是指法治社会由哪些要素所构成。法治社会是社会生活的全面法治化①。如何理解“全面法治化”这样一个模糊性的表述?最好的方法还是从结构出发,分析法治社会的构成要素,以期实现结构要素的优化,推进法治社会的发展。对于法治社会结构要素的研究,已有学者涉及,主要从不同侧面对法治社会的应有结构进行概括阐释②,但尚不够精确或详细,有些划分方法没有厘清法治社会构成要素的基本含义。总体来看,学界尚未对法治社会的结构作系统的分析和阐释。

法治社会指涉一种社会存在的样态,必然包含一些必要的构成要素,而这些要素是区分不同社会样态的基本判断标准,譬如对礼治社会、宗法社会等概念的判别,必然是从构成这些社会样态的鲜明要素出发而作的概念界定与区分[1]。因此,法治社会的结构是指一个完整意义上的法治社会由哪些具有相对独立性的重要要素构成。法治社会应当被作为一个社会系统看待,研究系统的组成部分和各部分之间的协调运行和发展,而不应将其作为一种模糊的背景或者语境③。法治社会的发展是渐进的过程,是法治社会的内在结构要素逐步完善的过程,厘清法治社会的结构至少具有以下两方面的重要功用:一方面,判别法治社会与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的关系依赖于结构区分[2]。早期学界并未区分三者[3],近年来已普遍认为三者间存在区别,摆脱了以往将三者等量齐观的窠臼。但对于三者间到底是怎样的关系,则存在观点的差异④。实际上,法治社会在主体要素、目标要素、行为要素、依据要素和评價要素上与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均存在区别,只有从这些结构要素入手,才能比较清晰和直观地反映三者的关系。因此,法治社会的结构问题关涉法治社会的基本理论,如不能准确界分法治社会与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的内在结构,则在整体推进的过程中,只能囫囵吞枣,不能准确把握工作重点。另一方面,从法治社会的结构出发才能准确寻找完善法治社会的可行进路。只有将法治社会的构建置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比较维度,才能深刻理解其构成要素及作用机理,从对构成要素的分析和阐释中准确把握法治社会的内在构造和外在表征,发掘法治社会的中国语义。

任何结构的问题指向一定是多维的,通常意义上来说,特定的结构一般存在三个维度的问题:一是结构的构成本身包含哪些要素,二是结构各要素间的相互作用是否协调,三是此结构与其他结构间是否存在嵌入矛盾。这三个问题对应到法治社会题域,便有如下三个具体问题的展现:一是法治社会本身的结构应当是怎样的,包含哪些结构要素?二是各要素间是怎样的关系,运行是否协调?三是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结构间是否存在嵌入矛盾。本文主要通过对法治社会的结构要素进行区分,并阐释各要素的准确含义与作用机理,将法治社会的各要素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结构要素进行简要对比,分析当前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各要素的优化进路。

二、法治社会的结构要素之区分

法治社会的主要成员有哪些、成员的行为有怎样的特征、法治社会最终的目的是要达致怎样的状态、如何评判一个社会的法治程度等等,一系列问题构成了对法治社会结构要素的基本设问。法治社会的结构要素是多元的,在诸多要素中,当下我国法治社会建设必须重点关注以下五大构成性要素:主体要素、目标要素、行为要素、依据要素和评价要素。

(一)主体要素:意思自治为核心的社会主体

与国家、国家机关、政府组织及其公务人员相对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是法治社会中的主体要素[1]。法治社会的主体要素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内部主要主体和主体间关系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在法治国家内部呈现为执政党、国家机关和国民间的相互关系,在法治政府内部呈现为国家机关、政府部门和公民间的相互关系⑤。而法治社会内部的主要关系主体是公民和公共组织,即公民私权利间、社会组织间及社会组织与公民间的关系。显而易见,三者存在不同的主体要素。法治社会中的组织和个人是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其在社会经济交往过程中须享有高度的意思自治权[4]。换言之,意思自治是法治社会主体要素发挥应有功能和作用的前提条件。古希腊、罗马的民主政治传统及商品经济发展都建立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无论是民众对城邦政治的参与还是以法律文本的形式固定公民的权利,前提条件都是主体意思能够自治。意思自治要求社会关系的私法化,即大部分的社会关系由私法进行调整。尽管存在法治社会应当奉行“公法优位”的声音[5],但“私法优位”说更能取得大多数共识,法治社会中的社会关系是高度契约化的。在法治社会中,基于意思自治的主体间产生的交往关系更多依赖于私法调整。

在西方学者的话语体系中,经常被讨论的是实质法治和形式法治的具体概念范畴之区别[6]。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法治发展实践在法治整体框架下,还进一步讨论了国家、政府和社会的具体法治化问题。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三者发挥作用的场域分别是:整体意义上的主权国家、以政府为主体的行政分支和以广大基层社会为根基的整体社会。法治社会话语体系中的“社会”主要是指广大的基层社会,法治社会中的组织和个人主要指涉的是广大基层社会中的组织和个人,包含城市中的基层社区社会与个人和农村的基层乡镇社会和个人。

(二)目标要素:社会生活的整体制度化法治化

法治国家的目标定位于调整公权力与私权利、公权力内部的关系,以使得民族国家在整体意义上达致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法治政府定位于调整行政权与相对人、行政权力内部的关系,以使国家内部的管理活动得以有序进行;法治社会定位于调整私权利之间、私权利与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以使得社会生活中的矛盾纠纷得以顺利解决,社会本身的调整机制能够有效運行,即社会生活的整体制度化法治化。基于此,法治社会的目标要素必须达致以下要求。

社会生活的整体合法自治。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其一,社会的整体秩序应当是自生的有内在活力的良好秩序,而不是外在强制下的稳定秩序。社会生活的整体自治要求明确国家、政府和社会的各自的边界,自治是法治社会的一种价值选择和行为样态,法治社会的秩序不应是压制型或者管制型秩序,而应当是社会内生的自治型秩序,即不应简单通过压制来维持稳定,而应通过引导社会自治达致良好的秩序效果[7]。其二,社会的自治应当是在整体法秩序允许范围内的自治,社会生活的整体合法自治不仅要求人们在社会交往中保持自治,同时要求人们的所有社会交往行为均不能突破现有的法律体系。法治社会内的社会成员应当具备基本的法治观念、依据法律规划生活的基本意识和行为习惯。

社会权力和社会权利的有效平衡。在法治社会层面,最为主要的不是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对立,而是社会权力与社会权利的有效平衡。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是两个维度的话语体系,但在终极目的上殊途同归,即都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体平等和自由的发展。法治社会中的权力制约更多地是对各类社会组织行使公共性权力的必要规范。享有社会权力的主体是非常广泛的,理论上只要是非国家或非政府的组织和个人,都可成为社会权力的主体[8]。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全球经济合作的日益密切,许多社会组织、跨国性公司的行为开始具有行使社会公共权力的属性。因此,全球化时期法治社会时代精神中的权利保障,既指个体私人的权利的保障,也指社会组织权利的保障;权力制约既指传统意义上的政府权力的制约,更指对行使部分公共权力的社会组织、经济组织权力的适度制约。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法治建设是国家整体意义上的顶层设计问题,但法治社会的内生性治理秩序无疑决定了基层社会才是着力点,社会生活的整体制度化和法治化更突出强调基层社会的整体制度化和法治化。我国地域广阔人口稠密,城乡之间风俗习惯差异较大,城市之间、乡村之间的差异也较大,法治发展不能忽视历史文化传统对人的深刻影响,自上而下的总体法治建设规划必不可少,但自下而上的法治经验积累和法治实践创新才是法治社会建设保持长久活力的正途。这与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并不矛盾,因为广大的基层社会依然处于统一的法律体系之下。区域和行业是广大基层社会的主要组成部分。一个完整意义上的社会应当是多层次宽领域的,但无疑区域和行业是社会的两大重要的存在范畴。法治社会建设须以区域法治发展为重点关注对象,同时必须重视行业的自我管理。基层社会治理转型的目标是要使国家行动与自治秩序确立在法治、民主、共治的结构性关系上[9],本质是通过行业和区域的自治与国家治理的互动,完成社会的良性治理。

(三)行为要素:社会自治与他治的结构耦合

法治社会的行为要素是社会的自治与他治的有效结合。社会自治需要社会自治性规范,而自治性规范又必须以国家法律为前提,自治性规范和国家制定法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张力[10]。无论是自治性规范的治理还是通过国家法律法规的治理,都需要考虑两者的有效结合与相互平衡。

法治社会以社会自我治理为基础。自我治理分为个体自我治理、组织自我治理和地域自我治理⑥。个体自我治理是指个体的意思自治。法治社会以个人的自治为前提,以平等协商为基础,以多数人决定为结果。只有社会主体能够平等地表达利益诉求,民主协商才能在社会治理中发挥重要作用。组织自我治理是指商业组织的经济自治和社会组织的行为自治。商业组织通过商业规则和商业习惯完成自我治理,社会组织通过契约和章程配备权利和义务、权力和资源,二者都是法治社会最基础、最雄厚的推动力量。地区自我治理是指区域的管理自治。区域的管理自治使得社会具备了一种规则自治的活力,毕竟每个人都生活在这样一个区域中,遵守大家公认的规则行事对彼此的社会交往和自身的发展是最为有利的,法治社会由此获得了人们内心的尊崇与认可。

法治社会强调社会自治与政府管理的有效结合。社会自治不可能彻底剥离政府的适当介入。因为社会自治也会产生滥用权力甚至腐败的情况,也需要加以适当的约束和规范,除了社会组织自身的自律,还需要依赖于国家的监督[11]。随着法治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可以预见的是,法治社会自治所贡献的力量必将超过传统的政府管理,法治社会发展的方向一定是社会自治占据更多的空间,而政府管理占据更小的空间。传统的政府管理手段多为强制性的行政管理,在社会层面形成一种“压制”力量,这种“压制”力量并不能推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往往只能达致一种“稳定”。法治社会要求政府的管理以服务为宗旨,社会以自治为主要管理手段,以主体自由与安全和社会秩序稳定为最终价值依归。归根结底,强调社会自治与政府管理的有效结合,既充分发挥社会主体的自治功能,也不忽视政府管理的兜底保障作用,以保障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持续发展[7]。

(四)依据要素:不包含国家强制力的社会规范

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三者中的“法”并不具有相同的概念内涵。前两者中的 “法”主要是指国家立法体系中的制定法及各种形式的行政规范,在所有社会规范类型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法治社会中的“法”更多是指社会自身孕育生成的调整社会秩序的制度、行业规则及风俗习惯等。当然,三者的“法”也并不是泾渭分明的,只是侧重表达的内容有所不同而已。法治社会以合法的不包含国家强制力的社会规范为主要依据要素,对此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不包含国家强制力的社会规范是法治社会的主要治理依据。法治社会中的“法”首先应当包含国家制定法,其次包含自治规范、行业规则等有较强行为约束性的社会规范,最后还包含道德规范、伦理规范和宗教规范等以人的主体思想为主要调整对象的规范[12]。后两者存在一个共性,那就是均不包含国家的强制力。这些非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社会规范严格来说不属于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层面的依据要素,但却是法治社会的主要依据要素。换言之,法治社会更强调自身规范、行业规则和习惯的治理而非国家法律体系中制定法的约束。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种类很多,国家制定法是最为强势化的表现形式,但并不代表依靠制定法就能够取得良好的社会治理效果。随着国家向社会放权的逐渐深入,“法”的形态也在发生着变化,人们开始意识到,法治社会中的“法”主要强调的不是制定法,而是社会自治过程中形成和产生的“软法”[13]。

不包含国家强制力的社会规范必须是合法的。自治规范、行业规则、风俗习惯等社会性规范能够成为法治社会的主要依据要素,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其本身必须是合法的,不能违背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对此,应从三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这种规范必须是向善的,而不是以一种向恶的状态存在,不能是以逃避或者规避法律为目的的社会规范,比如某些行业的潜规则;二是这种规范必须是平和的,而不是内含精神暴力和行为暴力的规范,比如涉黑势力营造的所谓的道义规范;三是这种规范必须是符合人性的,而不是以违背人的基本需要作为条件的规范,比如某些极端的宗教性规范。社会规范毕竟不是法律规范,并没有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予以判断,社会规范和正式法律存在明显冲突的时候,还是应当遵从法律的规定,以防止对法律统一和法律权威构成僭越。

(五)评价要素:自由与安全价值导向的公众体验

自由和安全是法治社会的根本价值,以自由和安全为价值导向的公众体验是评价法治社会最为根本的要素,而法治国家以秩序和民主为评价要素,法治政府以效率和合规为评价要素。有学者专门对法治社会的评价体系进行了研究,并得出了较为详细的指标体系⑦。法治社会的评价本身是一个主观的过程,而要将这一主观要素客观化,只能获得一些表征性的数据,并不能实质性地体察法治社会的真正发展状态。

法治社会是个人获得充分自由的社会。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自古希腊、罗马时代产生的政治参与自由在资产阶级推翻封建统治过程中逐步演化为强调个人解放的个人自由主义。“自由主义的核心有两点:经济发展的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以及政治上的自治。”[14]欧洲资产阶级革命后,各国纷纷颁布宪法作为根本法,并以宪法为核心构建整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宪政治理时代来临。宪法诞生的目的就在于对个人权利和自由进行保障,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个人自由、个人权利的不可剥夺性,由此产生了人民主权原则、分权制衡原则等。随着个人自由理论的不断发展,自由主义逐渐演化为新自由主义,强调限制政府的权力以保障公民的自由。因此,个人自由的获得是法治社会得以继续发展的切实保障,每个人都获得经济、政治和人身上的自由为社会走向法治注入了强大的生命力。换言之,个体是否享有充分的自由是评价一个社会是否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参考要素,法治社会必然是每个个人充分获得自由的社会。

法治社会是公众能够一直保有生活安宁的社会。生活安宁是民众最为基础的价值追求,同时也是法治社会的核心评价要素。不能一直保有生活安宁的社会,民众随时可能会失去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法治社会的建构也就无从谈起。改革开放以来最深刻的社会转型之一,就是整个社会生活的全面法治化[15],而这一全面法治化最为直接的表现就是社会生活安宁。人们能够根据法律的规定安排自身的生产和生活,运用现有的法律对自身的行为作出基本的判断,不至于因朝令夕改的法律、政策和政府行为而遭致利益的减损。生活安宁要求法治社会主体要素中的社会组织是合法(至少不违法)的组织,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组织等,不属于正常讨论的社会组织范畴,这类的组织与法治精神相悖,严重威胁着民众的社会生活安宁,必须坚决铲除[1]。

三、法治社会结构要素的优化进路

尽管法治社会命题早已提出,但不能否认的是,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尚未成熟。完善法治社会的路径是多元的,笔者从法治社会的主体要素、目标要素、行为要素、依据要素和评价要素出发,提出相应的优化进路,以期为法治社会建设提供一点思路。

(一)持续塑造良性自治的法治文化观念

法治社会的主体要素是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而社会组织是由多数个体构成的整体,因此归根到底,法治社会的主体最终还是人。人所秉持的特定法治文化观念是一定社会发展的深层动力,很大程度上规制着一个国家法制运作模式及其发展走向[16]。文化整合是对一个社会影响最为深远和厚重的整合方式,自古以来我国并没有形成法律至上的文化传统,社会公众缺乏对法治的信仰,社会纠纷冗积,司法权威不够彰显。以法治文化观念的塑造推动法治社会的实现,至少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一是建立法律至上的法治信仰,养成平等身份意识、规则意识、权利保障意识等法治观念。同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法治建设道路显得更为艰难,原因虽是多方面的,但法律意识淡薄无疑是重要原因之一。西方国家较少谈论社会法治的问题,主要原因还在于西方国家的市民社会传统较为久远,社会自治程度较高,市民社会自治被法治所肯定[17]。而我国社会曾是一个长期以礼教宗法为统治根基的封建社会,人们并没有养成将社会交往中产生的矛盾诉诸法律解决的习惯,并且在平时的社会交往中,没有遵守规则的传统,很难培养对法治的信仰[17]。因此,亟須培养整个社会法律至上的法治信仰,树立社会主体的责任意识[18]。

二是加强法治教育,不仅要加强法治宣传,更要将法治教育作为公民日常教育纳入正轨。实现法治社会最大的阻力不是来自于制度,而是来自于观念,来自于人们不能关注法治社会建设,不能将法治意识内化到行为中,最终落实到社会管理和自治中去。应当强调社会的私法之治,培养人们的私法意识观念[19]。强化诚信观教育,营造普遍讲理守法的社会整体氛围。

三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效地贯彻融入法治建设中。在法的制定过程中应当积极培育核心价值观,通过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确认社会的权利要求,立法需要倡导和吸纳核心价值观的基本精神作为立法原则以贯穿立法过程;在法律执行过程中倡导核心价值观,将核心价值观作为执法者与相对人沟通的文化桥梁,借助文化心理、文化观念和文化意识发挥作用;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维护核心价值观,核心价值观具体要求的落实必须通过对宪法和法律、法规的价值判断和文化评价进行维护,保证权利救济和权利推定的合理价值取向;在法律遵守过程中践行核心价值观,公民个人和国家组织必须遵守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在法律范围内行使自身权利,履行自身义务,信赖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权威。

(二)重视区域法治社会的建设和发展

基层社会的范围非常广泛,应当充分重视基层社会的区域构成,重视区域法治社会的建设对整体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意义。法治的发展一定是不平衡的,特别是在不由国家推动的法治社会层面尤其明显。除了经济发展水平之外,历史传统、风俗习惯、思想观念、宗教信仰等对特定区域的法治发展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古代中国社会长期的封建统治和家族宗法礼制,导致了社会等级森严、思想禁锢,身份平等意识和权利观念缺失,规则契约意识淡薄。尽管中国封建社会“皇权不下县”,但在基层社会依然是家族制和乡绅统治,这在形式上貌似基层社会的“自治”,但此“自治”与建立在身份平等、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以及权利彰显上的社会自治完全不同,本质上还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压制”型社会。新中国的成立及40多年改革开放的持续深入推进,已然改变了中国社会原有的格局,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了深刻变化。但不可否认的是,区域间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加上历史文化对人的影响根深蒂固,因此必须充分重视我国区域间法治建设的差异性和不平衡性。

一是认识并承认法治发展的区域不平衡性。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发生了深刻变化,法治建设必须精准面对主要矛盾的转变。在法治建设过程中,不平衡与不充分发展在国家的不同区域间普遍存在,我们要清醒认识并逐步缩小区域间的法治发展水平差距。

二是倡导彰显法治社会的区域特色。“全球化的发展、国家法治的统一性,都不可能消灭法治文化的区域特质。”[20]特别是在幅员辽阔的统一多民族国家之中,不同区域间的法治发展历史和法治文化发展都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异,而不同的区域法治文化又构成了区域特色法治社会的基础。法治社会并没有统一的模式或者样本,应该允许不同区域在法治社会建设过程中保持自身的区域特色,通过不同区域法治文化间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共同助力社会整体的法治发展。在倡导法治社会的区域特色时,还需要注意区域的民族性,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存在特殊的历史和文化背景,应当尝试在不违背国家法制统一性的情况下,允许区域法治的创新试验。

三是提高区域法治发展水平以推进法治社会的整体建设。尽管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法制具有统一性,但这并不妨碍以区域性的法治建设为基础单元从而推进国家的整体法治建设。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建设在区域推进层面表现得并不明显,但法治社会建设与区域社会的联系十分紧密。在经济发达的东部地区,法治社会建设的成就较为显著,人们的法治观念、法治信仰也较为稳固。因此,以区域为单位坚持各自的法治发展特色以推进法治建设是可行之路。

(三)妥善平衡政府管理与社会自治的关系

法治社会的行为要素是社会自治与他治的有效结合。在全面推进法治建设过程中,既需要自上而下的党的政策、行政管理等的推动,亦需要自下而上的社会自发有序的依法治理,在法治社会建设题域后者某种程度上更为基础和重要。如果法治社会更多得益于自上而下的权力推动,那么,这股巨大权力可能会毁灭法治社会本身。只有具备权利意识的公民,才能建立起坚不可摧的法治,这就需要在社会普及法治观念,普及权利本位的思想,鼓励公民以一切合法手段维护合法权利,同时确保社会具有自治权限。在国家—社会二元对立基本语境下,想要达致社会善治,通过政治国家的权力压制与管理渗透是很难实现的,必须借助社会自身的管理自治。换言之,这是一种“社会治社会”的结构状态[21]。在法治社会中,社会的自我治理与政府对社会的管理应当保持适度的平衡,这种平衡状态并不是两者均等,而是一种动态的平衡。社会自治与他治之间需要保持动态的平衡关系,如此才能有效推进法治社会的建设进程。

一是辨明社会治理中政府与社会组织的不同作用。政府的治理提供一种外在强制的秩序,而社会组织的治理形塑一种内发的稳定秩序,法治社会既需要外在的强制秩序,更需要内在的稳定秩序,因此应当肯定法治社会的治理是一种以社会组织自治为主、以行政管理手段为辅的模式。法治社会建设需要自治组织不断发展壮大,政府应当发挥引导作用,简政放权,形成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的良性互动机制,扶持引导社会组织在社会治理中充分发挥作用[22]。而自治组织则应当主动发挥其利益表达和利益协商功能,在维护社会稳定平抑社会矛盾方面发挥积极作用[23],通过社会组织的自治培养公民的自治精神,弥补政府治理社会的局限性。

二是重视发挥社会组织的自我赋权与自我限权功能。法治社会中社会组织所发挥的作用无可代替,特别是在经济交往过程中,经济组织的自治为法治社会的前进增添了动力。全球化时代,大量的非民族国家制度都包含着自我限权和自我赋权相结合的功能,由此产生的社会组织也便实现了自治秩序的奠基及其自我限制[24]21。法治社会应当是一种超越传统意义上的政治国家绝对管控从而迈向更高层次社会宪治的社会。尽管传统的民族国家不承认社会组织内部准则的法律属性,但这些准则设定了有效的制裁措施和督促执行的监察部门,不可否认地具有直接约束相关行动者的效力。全球化时代的法治社会,在很多情况下,社会组织规范并不以国家准则作为其效力基础,而是从其自身的发展需要制定出自我赋权又自我限权的自治性规范,并由此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于国家的、封闭的规范性效力体系[24]56。换句话说,法治社会建设应尽可能地承認社会组织自身规范的效力,重视发挥社会组织的自我赋权与自我限权功能。

三是社会自治与政府管理应当相互取长补短。尽管政府行政管理的手段多元且不乏高效,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观念认识的改变,“一元管理”的模式弊端逐渐显现,政府对很多社会问题已经鞭长莫及,一味地采取高强制力的行政手段无法收到预期的效果,因此需要社会自治及时跟进。社会自治对法治社会的构建大有裨益,但社会自治同样存在自身的缺陷,风俗习惯、行业规则等毕竟只有观念上的强制力而没有行为上的强制力,在行业失序、移风易俗、人们观念急速转变时,社会自治的效果大大减弱,此时需要政府权力的及时归位。因此,要注重社会自治与政府管理相互取长补短,注意把握好管理和自治的“临界点”,处理好国家和社会的权限分配问题。

(四)尊重社会自治性规范补充制定法的地位

法治社会的依据要素是合法的不包含国家强制力的社会规范,此类社会规范主要包括社会的善良风俗、行业的自治规则和一定区域的村规民约,等等。但在成文法国家,完备的法律体系主要是指制定法体系,并不包含民间规范和善良风俗,人们的行为必须在制定法的规范框架之下。因而,在制定法中强调尊重社会的善良风俗,给法治社会下不包含国家强制力的社会规范留有调整社会关系的余地,才能更好地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换言之,法律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尊重社会的自发秩序[25]。

一是制定法应当尊重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标准和善良的风俗习惯。我国是一个多民族、长历史和广地域的国家,民间风俗习惯和社会伦理秩序复杂多样,立法者在具体的立法活动中必须加以考虑,否则不仅达不到良善立法之目的,还可能会激化社会矛盾。对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标准和善良的风俗习惯的尊重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制定法与一般民意间可能存在的冲突。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制定法所尊重的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标准和善良的风俗习惯是不与法律基本原则和精神相冲突的标准、习惯和秩序,那些违背法律精神的习惯和秩序则不能被尊重和维护。

二是转换立法中心主义的立场。在社会治理场域,实定法规范能起到的作用相对有限。法律作用于社会的程度是有限的,制定法不可能深入社会的“每一个毛孔”而作出具体细致的规定,因而在社会治理的过程中,不能不重视习惯、道德和风俗等的独特作用。故而,制定法应当为这些不具备国家强制力的社会规范留下充足的空间[7],承认除了法律之外,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标准和善良的风俗习惯也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有效手段。另外,法典或者法律制度不代表法治,完整的法治应当包括有限的民主政治、自由的市场经济、多元的理性文化以及广泛的社会自治[21]。 立法中心主义的“传统”对认识法治社会命题存在很大的影响,必须转换唯制定法才能获得良善秩序的思维,重视社会组织的软法之治,对社会组织的自治性规范予以充分的尊重[26]。

(五)强化对市场经济交往自由与安全的保障

自由和安全是法治社会的评价要素,同时也是一对外延非常广泛的概念。但无论怎么界定自由与安全的范围,自由的市场经济和安全的交易环境都是不能被忽视的两个重要方面。没有自由的市场经济和安全的交易环境,法治社会的建设必然是无本之木。故而,应当继续强化对市场经济交往自由与安全的保障,并重点关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继续强化保障市场经济交往自由与安全的整体社会意识。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历程较为短暂,尽管已经取得了不俗的成绩,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但历史的阴影对人们潜在意识的影响往往是深刻的。我国经过了工商业整体的社会主义改造,市场经济曾在一定时期内几乎消失,社会整体形成了一种新的“人身依附关系”,人们的思想意识相对保守[17]。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复苏,人们从思想上开始摆脱因循守旧的窠臼,商品交换日益频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给社会发展注入了活力。尽管如此,法治社会的建设还需要继续强化保障市场经济交往自由与安全的整体社会意识,不断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场潜力的释放。

二是进一步保障经济交往主体的平等地位。特别是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领域(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明确经济交往的基本制度和规则,保障经济交往活动的有序开展,保障经济交往主体的基本权利,重视其平等的主体地位。构建高效的服务政府,应更新政府的管理理念和行为方式,摒弃传统的压制型管理和对市场经济交往活动的过度干预,以平等的主体姿态从事政府管理活动。

三是密切关注新兴公共领域的自由与安全。交易的自由与安全问题不仅存在于传统的社交模式之中,更借助网络技术的发展而转移了主要阵地,社会生活的整体制度化和法治化不能忽视网络空间这一新兴公共领域[27]。借助网络平台而迅猛发展的虚拟社交成为公众参与公共生活、表达自我见解的主要方式,数字化虚拟经济的发展也改变了传统的工作和消费模式[28]。与此密切相关的是,随着社会整体的“网絡化”,网络安全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在强化保障网络社会的自由时,不能忽视对网络社会安全的防范,并且这已经成为构建法治社会亟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必须深刻认识到法治社会中的“社会”必然包含网络社会。

注释:

① 譬如学者郭道辉认为:“所谓法治社会,是指社会的民主化、法治化、自治化。” 郭道辉.法治新思维:法治中国与法治社会[J].社会科学战线,2014(6)。类似的理解还包括但不限于姜明安。姜明安.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的相互关系[J].法学杂志,2013(6);王清平.法治社会在中国建设的意义、难点和路径[J].学术界,2017(8)。

② 代表性成果包括但不限于:丛日云.现代法治社会的理想模式及其实现次序[J].探索与争鸣,2015(7);蒋晓伟.论中国特色的法治社会[J].政法论丛,2015(5);肖金明.推进法治社会理论与实践创新[J].法学杂志,2017(8)。

③ 部分学者在论述相关概念时,将法治社会当成了一种背景或者语境,实有待商榷。参见刘海渤.论法治社会中的自由裁量权[J].求是学刊,2004(2);秦国荣.法治社会中法律的局限性及其矫正[J].法学,2005(3)。

④ 主要分为三类观点。第一类认为三者的目标定位不同。法治国家着力于解决国家权力设置和运行的法治化问题;法治政府着力于解决行政权力设置和运行的法治化问题;法治社会着力于实现社会公权力形式的法治化问题。参见姜明安.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的相互关系[J].法学杂志,2013(6)。第二类认为三者的作用对象不同。法治国家以执政党与法律的关系为对象,法治政府以行政权力与市场的关系为对象,法治社会则是要处理执政党、政府和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参见陈金钊,宋保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的意义阐释:以法治为修辞改变思维方式[J].社会科学研究,2015(5)。第三类认为三者的实践进路不同。法治国家通过控制执政党权力的行使得以实现,法治政府着力于控制和规范行政部门的权力,法治社会强调通过社会组织进行有序治理。参见姜明安.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的相互关系[J].法学杂志,2013(6)。

⑤ 法治国家内部三种主要关系:执政党与国家机关的关系、国家机关内部的关系、国家机关与公民的关系;法治政府内部三种主要关系:执政党与政府部门的关系、政府部门的内部关系、政府部门与公民的关系。

⑥ 此处的地域自治指的是一国主权范围内,对部分区域性公共事项进行自我决策、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⑦ 具体包括科学立法、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和全民守法四大方面,并在每一方面项下设定了具体指标。参见郑方辉,罗骁.法治社会第三方评价:体系、实证与审视[J].理论探讨,2018(3);谭伟,郑方辉.法治社会指数:评价主体与指标体系[J].理论探讨,20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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