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应用研究

2023-05-30 02:04李晓燕
关键词:数据共享刑事诉讼监督机制

李晓燕

[摘 要] 出于提升诉讼效率、保障实体公正的目的,司法实务界尝试将人工智能等现代先进科技成果运用到刑事诉讼领域,积极探寻刑事诉讼法学发展的新方向,但是法律公正价值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绝对不可背弃。由此,在准确把握人工智能背景下刑事司法的角色定位,明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律师行业对于人工智能的应用情况下,针对法律人工智能介入刑事诉讼面临的司法数据公开不全面、数据垄断现象频现、算法歧视与算法独裁等问题,应从明确刑事司法人工智能的应用场景、完善刑事司法人工智能的监督机制等方面加以规制。

[关键词] 人工智能;刑事诉讼;数据共享;监督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2095-0292(2023)02-0060-06

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不仅对人们的生活方式带来了巨大变革,而且也为司法制度的改革提供了新的思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正是得益于此,人工智能技术的引入为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提供了全新的技术支持。“智慧法院”的实践浪潮迅速席卷各地司法系统,各种新型科技成果被广泛应用于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中。在刑事辩护领域,律师团体也十分重视运用新型科技成果的力量来提升自己的刑事辩护能力,比如律师团体与科技公司展开深度合作、推进司法大数据建设及开发办案辅助系统,在刑事辩护方面取得了较好的实践成果。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控辩双方在理论上处于平等地位;但在司法实践中,财政力量支持存在差异,进而导致控辩双方在实力上差异悬殊,加之我国刑事辩护律师水平良莠不齐,导致在实际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无法实现平等对抗。作为达到目的的一种中性手段,科技本身具有價值中立性,但由于工具使用双方力量存在差异,科技在被使用过程中“中立性”被削弱。在这种背景下,我们应该如何正确地将人工智能适用于刑事诉讼与刑事辩护,在既不造成控辩双方地位进一步失衡,也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人工智能对司法实践的积极促进作用,在科学技术飞速迭代的当下,这些问题都从根本上影响着我国人工智能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发展。因此,我们应正视这些问题,寻找出真正适合我国国情的发展之策。

一、人工智能背景下刑事司法的角色定位

人工智能技术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具有重要的工具价值和理论价值,但是即便如此,当前理论界对于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实践领域的定位却仍然局限于它的工具价值  [1](P98-107) 。受制于当今技术发展的水平,人工智能与人类在思维方式上的差距依然是不可逾越的,并且这种差距在可以预见的未来都无法被消除。人类的思维模式既包含了理性思维,也包含了感性思维,这种通过千万年的进化才得来的思维能力可以帮助人类从环境中获取精神文化资源。当前的科学技术发展水平已经可以赋予人工智能一定的理性思维的能力,但是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难以赋予人工智能感性思考及获得情感的能力。或许当人工智能发展到强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在思维能力上可以更加接近人类的思维方式。著名的哲学家康德曾言,“人是目的而非手段”,这句哲言也同样适用于人类与科学技术之间的关系。无论科学技术在将来会发展至何等高度,哪怕超越了人力所能及的极限,也不能动摇人类在这段关系中的主体地位。我们最初将人工智能引入到司法实践中来是为了从大量机械性重复工作中解放劳动力,并不是为了代替人类  [2] 。人工智能极大推动了法律诉讼效率的提升,为此法律领域中的各行各业都围绕人工智能展开了深度研发与实践,不论采用何种技术形式,都应严格恪守人工智能的技术底线。人工智能是为人类社会服务的工具,我们应正视其工具价值属性,同时强调人类的主导地位,合理运用人工智能技术,使之在人类社会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人工智能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应用现状

(一)侦查机关对人工智能的应用情况

目前世界各国均尝试运用人工智能技术进行犯罪预防和惩治工作。在大数据等技术的支持下,侦查机关能够对既往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对犯罪行为加以预测,并建立相应的犯罪预警和治安管理系统。我国公安警务系统对于人工智能的应用也十分重视,紧跟司法大数据以及人工智能发展的浪潮,加快警务工作的电子化、智能化改革,积极响应中央的号召,迅速推广人工智能在各地公安系统的应用与实践,推动案件办理模式从被动侦查向主动预防进行转变。例如,上海公安系统研发的206工程中就配备了社会危险性证据模块,其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会主动提醒侦查机关及时收集并上传用于证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材料,未及时提供的,及时告知该侦查机关予以补正,大大提高了侦查机关的办案效率与质量,保障了执法的公平、公正。

通过对各地的人工智能警务辅助系统进行分析后不难发现,现阶段人工智能技术在我国侦查工作中主要体现出以下几种功能:首先,预测功能。通过对既往已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分析评估,从而预测违法行为的发生,对警力进行合理排布,从根源上降低犯罪行为的发生。其次,服务功能。借助大数据分析,有效发挥人工智能辅助功能,促进侦查机关的职能从传统的监督管理向综合性服务转变,顺应时代趋势搭建惠民、便民警务平台,实现与人民群众的良性互动。最后,辅助功能。通过司法大数据和计算机程序的运算可以帮助侦查机关获取通过一般手段无法调取的证据、线索,提升侦察机关破获刑事案件的效率。相较于其他国家,我国在司法领域开展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探索起步较晚,虽然发展速度较快,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在技术的成熟程度和理论基础上都仍有一定差距。

(二)检察机关对人工智能的应用情况

近些年检察机关开始了对人工智能的探索,2014年我国检察系统实现了对全国范围内电子业务应用系统(PUCMS)的使用,完成了大数据平台和司法数据库的基本框架建设,实现办案电子化。电子业务应用系统经过数十次的改版升级,终于形成了包含审查批捕、提起公诉、刑事执行检查监督、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等板块在内的成熟计算机应用系统  [3](P33-39) 。电子业务应用系统的投入使用,对检察人员的工作提出新的挑战,同时也带来了更多的便利,实现了检察工作事事留痕,同时也收集了大量的司法数据。这些数据的收集对司法大数据库以及检察数据库的建设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使得系统可以不断地进行自我学习、自我完善。经过长时间的发展,电子业务应用系统已经成为检察机关日常办理案件的重要数据平台之一。有了电子业务应用系统的成功经验,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提出要深刻贯彻科技强检的方针政策,按发展规划逐步建立六大平台,与电子业务应用系统协同作战,共同为我国检察大数据中心源源不断地提供检务数据。在当前阶段,我国检察机关对于人工智能的应用探索主要聚焦在整体规划布局和基础建设上,全力构建检察数据库。大数据是人工智能系统运行的基石,要实现人工智能对检务工作的支持,离不开检察大数据的支持。而检察大数据库的建设又离不开各个平台源源不断地提供检务数据,虽然我国十分重视对检察大数据的收集,但是这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巨大需求相比仍旧显的力有不逮。所以,检察数据库的建设以及人工智能技术在检察机关实践仍要面临长期的挑战。

(三)审判机关对人工智能的应用情况

案多人少是我国审判机关长期面临的主要矛盾之一,在近代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各地人民法院逐步开始探索如何正确利用科学技术提升案件审判效率以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在经历了基础设施建设、外部桥接以及司法大数据平台的基本形成这三个发展阶段,我国已经逐步搭建出以人工智能为基础的信息化现代人民法院的基本架构。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权的执行者,其一言一行都关乎着司法尊严与司法公正,与我国的司法权威紧密相连。2017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明确指出我们要通过现代科学技术来提升审判工作的质量与效率,充分发挥人工智能对智慧审判工作的支撑作用。

在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积极响应建设“智慧法院”的号召,积极探索将人工智能应用于司法审判工作中。例如:北京的“睿法官”智能研判系统、上海高级人民法院“206”刑事案件智能辅助系统、安徽省“类案指引”项目等。通过这些实践成果我们不难发现,人工智能的应用推动了审判机关对于案件审理和信息收集的模式转变。现阶段,审判机关已经初步完成了审判系统内部的信息化建设,其他司法、执法、行政机关及与审判工作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公司、社会组织等,均可运用信息系统进行资源共享  [4](P23-35) 。人工智能的应用无疑为审判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便利,提高的案件了处理效率和司法的公正性,从大量繁冗的机械性行政工作中解放了劳动力,极大的缓解了案多人少的矛盾。同时,审判机关还在司法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基础上推行“同案同判”以及“案例指导”制度,既保证了案件处理效率的提高,又能维护个案的司法公正不被牺牲或侵害,实现了质效同步提升。审判机关对于人工智能的实践深度、投入的力度都发展地较为成熟,但是针对性较强,形成的可被复制、推广的成功经验十分有限,从长远的角度来看,也仍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

(四)律师行业对于人工智能的应用情况

律师行业追寻人工智能与司法实务相结合是为了实现当事人和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受市场经济以及律师行业自身的商业性的影响,提升法律服务的质量以及服务成果是律师行业最根本的需求,因此,从司法大数据以及法律人工智能诞生之初,律师行业就开始尝试将人工智能运用到日常工作中。律师行业的工作性质带有极强的专业性以及不可替代性,工作内容也较为复杂。在案件法律服务过程中,与诉讼本身直接相关的只占有很少一部分,其余大多数时间都在处理相关法律文书与诉前准备工作,这些繁重的工作通常只能由律師团队内部自行消化承担,这些无形中的人力成本与时间成本最终只能由案件当事人来承担,无疑加大了维权成本。为解决这一问题,律师行业开始寻求可以降低维权成本并提升案件处理效率的应对之策,这也恰恰为人工智能的开发应用提供了机会。2014年加拿大多伦多大学研发出世界上第一个人工智能律师ROSS,其在接受专业的系统学习和训练后正式加入律师事务所开始进行实务方面的辅助工作,帮助律师查询相关的案例、法律规定并进行初步的筛选,让律师可以有更多的精力去处理与案件争议焦点有关的工作。我国天同律师事务所研发的“天同司法数据库”致力于将书面文件进行电子化处理,在此基础上对案件的情况进行分析与类型化整理,为律师的法律服务提供技术支持。除此之外,2017年司法部颁布的《“十三五”司法行政创新规划》中提出要全力支持智能化平台的建设,科学运用法律人工智能技术援助法律事务。现如今,除“天同司法数据库”之外,无讼案例等平台也逐渐成为律师日常工作不可或缺的重要数据来源。与律师行业相比,公权力机关获取数据的方式十分有限,仅能通过官方主动公开以及自身在实务中产生的数据进行收集。律师行业的市场驱动性决定了其在人工智能领域的探索要更加灵活。

三、刑事司法人工智能的实践特征

(一)数据共享化

大数据分析是法律人工智能运作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而大数据分析又离不开海量数据的支持,由于在实务中可以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十分有限,但仅依靠某一家单位提供数据显然是不足以支撑整个法律人工智能的系统运转。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是由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构成的,各个环节之间紧密相连不可分割,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律师行业分别负责其中不同的环节,在这些环节中收集、产生的数据都是刑事司法大数据的重要组成部分。数据的总量与多样性和运算结果的科学性之间经实验证明存在正向相关性,想要提升法律人工智能算法的精确度,我们就要充分融合各个机关、行业所收集的不同类型、不同领域的数据并进行共享,从而实现互利共赢。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各个机关和行业之间的信息传输之间的物理壁垒依旧存在,内网的使用在增加安全性的同时增加了信息交流的难度,这无疑给司法工作的质效提升提出了新的难题。因此,实现信息的共享化是符合现实需求的,在采取充分的信息安全保护措施的前提下促进不同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是大势所趋。

(二)信息数据化

在日常的法律实务工作中,无论是司法机关、侦查机关还是律师行业都要进行大量的文案处理工作,这些机械化行政工作占据了大量的工作时间与人力,法律人工智能的主要价值之一就是从这些繁冗的工作中解放劳动力。以审判系统为例,信息数据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充分利用文字识别技术实现案卷信息电子化处理,以当前的科学技术,对纸质文字的电子识别率几乎已经可以达到100%;另一方面,语音识别技术的应用,将庭审、讯问过程中的内容进行实时转换,及时形成文字记录,稍加修正就可以形成具有正式效力的案卷材料,提升刑事诉讼的效率。

在律师的日常执业过程中,智能语音输入系统的应用则相对不那么广泛,因为律师在沟通中需要进行实时记录的内容并不占多数,并且与客户的对话往往只需要总结出其中的关键内容即可,因此普通的商业语音记录软件就已经可以满足其日常的需求;另一方面,律师在更多的时候还是需要以纸质档案为主,无论是向法院递交的材料还是案卷装订都是以纸质材料为准,与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会见的过程中也不能进行录音录像,仍旧以人工记录为主,这些因素共同造成刑事辩护律师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仍需要使用大量的人力进行文案工作。

(三)决策智能化

法律人工智能的工具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主要体现在“类案推送”制度和“案例指导制度”,通过对案件主要事实、争议焦点、适用法律等关键内容进行标签化管理,并据此推送类似案例和可参照使用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对于简单的案件,可以通过前期在对案件的关键事实进行分类以及标签化管理,对与案件有重要影响的关键事实进行抓取并分析,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初步形成法律文书,或者为司法工作人员提供提前预设的文书模板,减少重复工作带来的劳动力的浪费,提高司法决策的效率。

在司法实务中,系统设计者为配合司法工作人员的需求,除了日常的自动类案推送以及法律法规推送功能外,还在系统中设计了主动检索功能。当前科技水平下的人工智能仍然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对于信息的识别、分类和处理上不能达到自主决策的水平。当系统自动推送的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偏差时,可以通过人工修正来提高结果的准确率  [5](P26-32) 。当前的裁判文书数据平台大多数采用的是对案件进行标签化管理,根据不同的案由、关键事实、裁判理由、适用法律等不同的维度进行分类管理,再将法律人工智能系统中的待决案件与数据库中的案件进行比对,推送出适配度高的案件以供参考。但是司法大数据的建立并非一蹴而就,现在的数据库有多智能、在建立时就耗费了多少的人工,案件的标识化也随着新的案件类型的出現而逐渐暴露出缺陷,在决策智能化的道路上我们做到了初窥门径,但是仍旧有很长的路要探索。

(四)监督全面化

在“智慧法院”与“智慧强检”系统建立之初,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考虑到法律人工智能除了对案件办理过程发挥质效提升的工作价值外,还可以充分地对案件的整个处理流程进行监督预警。无论是从侦查机关还是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针对刑事诉讼的各项活动都被纳入到人工智能监督预警的范畴中。首先,类案推送制度的适用可以统一案件的裁判标准,避免法官的自由心证过度扩张进而侵害案件结果的公正性,在法官拟作出的判决结果与计算机运算得出的结果存在的偏差大于容忍值时,及时地向法官进行预警。其次,还能够对系统中录入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从而对单个证据是否存在瑕疵及证据链的完整性进行评估,并及时地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收集、固定证据进行指引,进一步统一司法机关的证据、证明标准。最后,法律人工智能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应用可以实现所有的操作在系统中都可以留下痕迹,增加司法透明度,保证司法决策的公正性,将司法责任落实到具体的环节及操作者,实现对整个司法活动时时监督。

四、法律人工智能介入刑事诉讼的现实困境

当前人工智能介入刑事诉讼时面临的最大的阻碍之一就是在数据的获取上存在天然的物理壁垒,很多重要、关键的司法数据都被保存在公权力机关的手中不能轻易获取,导致其在刑事辩护应用过程中必须经过司法机关重重审核,具有严重的滞后倾向。只有当公权力机关的法律人工智能平台发展得足够完善,律师行业才能有一定的空间来发展自己的法律人工智能。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权力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尽管当前的司法体制对于公权力和私权利在结构设计上并不平衡,但是人类文明更迭的经验告诉我们,不能采用激进、不符合当前经济文化水平的方式一竿子推翻重来,否则势必对整个社会乃至国家都会造成毁灭性的打击。我们应当有针对性地根据当前刑事诉讼领域法律人工智能实践所面临或即将面临的困境,采用循序渐进的方式对国家司法体制进行调整。在保证国家基本体制、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共同管理律师行业的前提下,有序地开展体制改革工作。在法律人工智能相关发展政策的制定过程中,适当地对资源进行有计划、有倾向性的分配,逐步实现在法律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层面的“控辩平等”。

(一)司法数据公开不全面

司法数据库的搭建是实现法律人工智能的基础,无论是算法精度的提高还是计算机程序的自我学习与完善,都需要海量的司法数据支持。在大数据技术诞生之前,由于算力的缺乏,对于数据的研究主要采取抽样分析法,样本池数量的缺失只能通过样本的精确度来弥补。但是大数据分析法的出现打破了这种传统模式,随着样本池数据体量的海量增加,样本的平均质量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下降。但是由于大数据分析法本身更注重数据的总量和样本的完整度,因此这种瑕疵程度对于大数据分析法而言仍属于可以接受的。这也是法律人工智能和司法大数据的建设如此看重数据库建设的原因。

2013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建立之前,我国法律人工智能的建设始终处于数据资源匮乏的状态,直到裁判文书网建立以后,我国才有了第一个全国性的司法数据平台,之后各地人民法院司法公开形式、程度不一的乱象得到了治理。有研究结果表明,在2014-2015年期间网上公开的案件占全国结案数量的50%  [6](P195-264) ,并且在公开率上随着经济水平发展程度的不同呈现出较大的地域差异,经济发达地区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率普遍高于经济落后地区。而且,裁判文书只是众多司法数据中的其中一部分,很多诸如审委会、检委会的讨论等发生在案件办理环节中,其同样对案件决策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以上这些重要数据都被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数据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有待商榷,因此大数据的真实性也容易受到质疑。正如左为民教授曾经提出的观点:“来源于司法机关工作报告与法律统计年鉴的数据一般都经过精细加工,带有数据发布主体的自身价值偏好”  [7](P139-150) ,呈现出明显的“官方化”特征。

(二)数据垄断现象频现

司法数据共享主要面临的困难主要存在三个层面:一方面,在司法机关体系内部实现数据共享难。在刑事诉讼领域,各地检察机关已经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建设了业务应用系统,但由于系统数据属于机密级信息,其在信息流转和导出上存在很大的技术难度  [8](P111-119) ;另一方面,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之间也存在着司法数据的物理隔离。由于不同司法机关之间在业务内容以及适用的人工智能系统上的不同,数据的产生和保存形式也不尽相同,因此在数据流通上有着天然的物理壁垒。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需要各个机关相互配合、调取彼此系统中存储的信息时还需要经过一定的行政审批手续,不同渠道之间也存在沟通不畅的难题,为法律人工智能的建设增添了阻碍;最后,司法机关与律师行业之间的壁垒更加严峻。尤其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处于相对对立的地位,控辩双方所掌握的数据出于对己方立场的维护,并不一定会全部向对方主动提供,这种控辩对立无疑加剧了司法数据的收集。

(三)算法歧视与算法独裁

算法是计算机程序为解决某种问题而设计的专门的流程,通过输入特定的指令,计算机程序就会按照事先设定的流程进行分析运算,最终得出某种运算结果。算法作为一种现代科学技术,具有明显的技术性、逻辑性以及权力性等特点。算法目的的实现正是依靠大量的逻辑和运算,其根本性质和运作原理决定了它的技术性和逻辑性。而算法作为一种科学技术,他的出现给人类的生产生活都带来的极大的便利,但从某种角度而言,技术在一定程度上挟持、支配着人类的日常活动,这就使得算法也具备的一定的权力性。算法独裁与算法歧视就是算法对人类活动主体性进行侵蚀的明显表征之一  [9](P29-39) 。人类对于算法的过度依赖导致人类在利用算法的便捷性处理日常事务时丧失部分自主权,这部分丧失的自主权则自然而然地被算法所掌控。其次,虽然我们理想中的算法应当是能够充分保持技术中立的,但是算法的设计者以及数据样本存在瑕疵,往往使得算法在实际应用中难以完全保持中立,从而导致算法歧视的出现。在刑事诉讼领域中,算法独裁和算法歧视的出现会动摇法官在审理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也有可能加剧控辩双方的不平等地位,最终威胁到司法审判的独立。

五、刑事司法人工智能建设的规制路径

虽然我国发展刑事诉讼法律人工智能仍要面临许多困难与挑战,但是不能因噎废食,就此放弃对法律人工智能的发展和应用。只有充分把握发展激励与合理监管之间的尺度,才能保证法律人工智能的风险始终在可控范围内。坚持贯彻《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提出的人工智能监管体系,从应用的设计者以及使用者这两个层面对人工智能进行监管,不放过算法设计、产品开发和成果应用的任何一个环节。充分结合未来的实际需求和发展前景,科学地制定法律人工智能的具体发展规划  [10](P15-28) 。

(一)明确刑事司法人工智能的应用场景

人工智能对传统产能结构带来的最大的变革就是代替人类进行机械性重复工作,这也是法律人工智能最主要的工具价值之一。刑事诉讼中的一些重复性、可替代性强的工作就可以由人工智能充分发挥其技术优势,承担诸如法律检索、法律咨询、庭审笔录等工作。在减轻了司法人员工作量的同时,给予他们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发挥创造力。而且,刑事诉讼领域适用法律人工智能也并非只是单纯地对机械性重复工作的替代,在某些方面还可以实现法律工作的创造升级。例如,在人工法律系统中嵌入风险评估模块,实现对羁押必要性或审查批捕的快速审查,如对于某些满足特定条件且犯罪情节较轻的嫌疑人,可以替代取保候审制度,避免被追诉人因无力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而被剥夺取保候审的权利。

当前我国刑事司法人工智能的发展仍然处于初级阶段,技术水平还不够成熟,不能为刑事司法提供稳定、强力的支撑,在实际应用中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中,强人工智能时代也并不会很快来临,我们应当对刑事司法人工智能的应用设定合理的边界和限度。人工智能的机械性思维使他不能像人类一样进行感性思考,做出符合情、理、法多角度要求的司法裁判。结合既往刑事司法裁判的实践经验,我们不应过度强调人工智能的技术引领作用,还应当重视对法律法规的把握。因此,我们应当针对当前刑事司法人工智能的发展水平和价值追求来设定必要的限度,尽可能地降低因刑事司法人工智能导致的法律风险以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减损。对于凡是有可能对刑事司法公正造成冲击的或者形成风险的刑事司法人工智能的应用都应当列入负面清单,其他显著超出当前刑事司法人工智能处理能力的活动内容,也应当暂时拒绝加入刑事司法人工智能的应用场景。

(二)完善刑事司法人工智能的监督机制

刑事司法人工智能与其他法律人工智能的不同之处在于其对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有着更加直接的影响,事关我国的刑事司法公正。与此同时,刑事司法人工智能的适用还涉及了多种主体以及各方的经济利益,因此,针对不同标准制定差异化的审核机制就显得十分必要。在审核标准的制定上,我们可以按照以下几个层面逐步展开。首先,我们可以根据使用主体的不同将刑事司法人工智能划分为私人使用和公共使用,为避免资本力量运用科技的外衣隐秘地对司法公正进行干预,我们要严格落实私人使用的情境下必须遵守不侵犯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对于刑事司法人工智能的公共使用,又可进一步采取不同的监管策略,对决策辅助系统进行全面的事前审查和安全认证,并以审查结果作为是否继续沿用的重要依据;对于效率提升型的管理辅助系统以及致力于提升服务质量的服务支撑系统,可以采取审核标准略显宽松的备案制。

除审查机制外,我们还要对具体使用刑事司法人工智能系统的相关责任人建立完善的问责机制,与审查机制一起构成“事前约束+事后惩戒”的双重监督机制。为避免追责机制的过度严格限制人员的积极性与创新性,在追责机制的适用上应当是当事人的权利受损为前提,根据研发、审核、实际应用等主体身份的不同适用差异化的追责标准。对权利因此受到侵害的当事人及时地启动司法救济程序,保证当事人的权利能够及时得到恢复,之后再由刑事司法机关对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追责。在审查和问责机制的双重保障下,刑事司法人工智能的质效都将得到双重提升,真正实现通过正当程序为技术赋权。

六、结语

司法大数据、法律人工智能等新兴现代科技为代表的新一轮信息科技革命已经到来,呈现出了前所未有的鲜明特征,改变了人类、法律与科技之间的关系。借助人工智能推进刑事审判模式创新已是大势所趋,我国也积极地在刑事诉讼领域开展了不同深度的实践,对我国既有的司法体系和治理模式都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也提供了新的转机。随着法治新时代的到来,对于科技带来的法律、伦理乃至社会问题,我们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不动摇,为科技赋权的同时也要将它关在制度的笼子里,平衡科技的创造性与稳定性,为国际刑事司法人工智能的发展提供具有建设性的中国建议,掌握国际先进法学理念的话语权。

[参 考 文 献]

[1] 李晟.略论人工智能语境下的法律转型[J].法学评论,2018(1).

[2]饶高琦.人工智能+法律:加出来效率,减不掉人性[N].科技日报,2018-10-07.

[3]赵志剛.检察智能化建设的战略转型和发展趋势[J].中国法律评论,2018(2).

[4]王福华.电子法院:由内部到外部的构建[J].当代法学,2016(5).

[5]左卫民.如何通过人工智能实现类案类判[J].中国法律评论,2018(2).

[6]马超,于晓红,何海波.大数据分析:中国司法裁判文书上网公开报告[J].中国法律评论,2016(4):.

[7]左为民.迈向大数据的法律研究[J].法学研究,2018(4).

[8]莫永成. 我国刑事预审制度存续与改良探索[J].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21,34(4).

[9]李序尹,邓保阳.人工智能介入量刑机制研究——以认罪认罚案件为适用场域[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22(2).

[10]王超.人工智能刑法属性的科学定位——“智慧型工具说”的提倡[J].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22(2).

[责任编辑 孙兰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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