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话语构建*

2023-06-27 00:31
法学评论 2023年3期
关键词:人权民事当事人

李 燕

一、问题的提出

人权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纽带,认真对待人权是现代社会和法治国家的普遍共识和基本法理,人权话语已成为重要的公共语言。话语秩序具有规则功能,运用组织现实的机制生产知识、战略和实践。(1)参见刘志强、林栋:《中国人权话语体系研究范式的演进》,载《中国社会科学评价》2020年第2期。人权是受话语影响最显著的领域,尽管我国人权保障取得突出成效,但并未形成对国际有影响力的人权保障话语体系,故构建中国人权保障话语体系就成为重大的理论与实践课题。人权的真实性取决于人权司法保障的程度和水平,人权需以公正的司法制度予以救济和实现。(2)参见韩大元:《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3期。现代民事司法因其理性、文明、公正、尊重尊严的程序设计而成为可靠的人权救济方式,民事司法与公民权利保障联系最为普遍、密切、直接,故分析民事司法人权保障话语体系具有现实重要性。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判权、检察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强调,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在司法调解、司法听证、涉诉信访等司法活动中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加强人权法治保障,保障人民依法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加强人权法治保障,深化法治领域改革,健全人权法治保障机制,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全链条、全过程、全方位覆盖,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3)《习近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七次集体学习时强调 坚定不移走中国人权发展道路 更好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载《人民日报》2022年2月27日第1版。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坚持走中国人权发展道路,积极参与全球人权治理,推动人权事业全面发展。以上重要论述,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司法保障话语体系构建、话语实践、话语表达提供了根本遵循。

民事司法人权保障话语体系是民事司法概念、制度、表达的集合体。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概念诠释为人权话语,还需通过制度建设与话语传播等方式予以转换。我国民事司法人权保障实践经验也须用中国学术话语予以言说,围绕民事司法人权保障话语与司法制度、司法实践、司法文明等核心命题,以人权价值指引展现更高水平的司法文明,以人类命运共同体下的司法文明促进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话语传播。人类文明发展史是不同价值观和文明形态交流互鉴的结果,谁能将代表人类共同价值的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实践、话语予以充分阐发,谁便能为世界文明进步做出重大贡献。建设中国气派的人权话语体系,提升国际人权话语权,参加全球人权治理,是包括法学学科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学术研究的新使命,从而实现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善于提炼标识性概念,打造易于为国际社会所理解和接受的新概念、新范畴、新表述”。(4)习近平:《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3页。

本文旨在探讨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内在机理及话语逻辑,为我国民事司法人权保障话语构建、人权理论创新与供给以及全球民事司法文明贡献理论智慧和实践真知,推动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现代化与国际化,为我国人权保障话语体系贡献新概念、新形态,构建更加具有创新力、信服力的中国式司法现代化人权保障理论,推动形成中国气派的人权保障话语体系。

二、话语构建的基础:我国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实践积累

我国人权司法保障的重心已由对人身权的刑事司法保障转向对人身权、财产权、社会参与权并重的全面完整司法保障,民事司法保障是其中的重要方面。唯有民事司法改革不断深化,民事司法人权保障实践成果突出,民事司法人权保障话语构建方有立地之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逐渐形成独具特色的民事司法人权保障制度体系,法官、当事人、律师对民事司法制度运行的体验感为考察制度实效提供了样本,制度建构轨迹与制度运行评价构成了我国民事司法人权保障实践积累的一体两面。

(一)民事司法改革中的人权保障实践轨迹

民事立案,是接近民事司法正义、考察民事司法人权保障水平的窗口。早在上世纪末制定实施人民法院一五改革纲要时,即提出“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的制度构建理念;(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6期。十八届四中全会确立了立案登记制改革任务;(6)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载《人民日报》2014年10月29日第6版。人民法院五五改革纲要提出“加快推进跨域立案改革,推动诉讼事项跨区域远程办理、跨层级联动办理;完善当场立案、网上立案、自助立案、跨域立案服务相结合的便民立案机制”。(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2月28日第5版。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的建立虽较晚,但不到十年迅速实现跨域立案同城效应与线上线下立案同步效应,在接近正义第一道关口上迈出关键一步,奠定了民事司法改革中人权保障坚实的制度基础。

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是考察民事司法人权保障有效实现的基础。“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是新中国成立后对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经验的总结。(8)参见中国人民大学审判法教研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与诉讼程序参考资料》(第1辑),中国人民大学1956年版,第15页。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就建立了诸如“派出法庭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等体现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制度。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更是将“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审判”作为立法的重要原则,强调以“两便原则”为指导构建相关程序制度。近来,最高人民法院在“两便原则”中增加“便于人民群众及时感觉到公平正义”,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公平正义观与人权保障观。(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为啥从“两便”到“三便”——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精神解读》,载《人民法院报》2021年7月26日第2版。随着民事司法改革不断深入,立案调解制度、小额诉讼制度等便利当事人诉讼规则逐步建立;同时,为确保当事人能有效参与诉讼,法院释明义务、法院辅助当事人收集证据等便利当事人实质性参与诉讼的制度也同时确立。《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出台,标志着中国开始引导全球电子诉讼发展潮流;我国民事电子司法也开始成为域外研究与评价中国司法制度的重要范本。(10)See Making Chinese Court Filings Public? Some Not-So-Foreign American Insights, Harvard Law Review,vol.133,no.5, 2020,p.1728-1749.便利当事人诉讼不仅体现在形式上的便利,更重要的是体现在为当事人追求实体公正提供制度保障。

民事审判公开,是考察一国民事司法人权保障水平的共通领域,早在一五改革纲要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即提出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从上世纪末发布《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到全面建立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审务公开六项公开制度,直至在全球率先建成庭审直播、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审判流程信息公开、执行信息公开四大平台,(11)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伟大实践》白皮书显示,截至2021年4月,中国裁判文书网文书总量1亿多篇,访问问题607.34亿次,庭审直播数量1267.6万场。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共产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伟大实践》,载《人民日报》2021年6月25日第2版。司法公开历经二十余年持续深耕已走在全球最前列。(12)十八大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意见》等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将民事司法公开推向深入。

民事司法人权保障需要在裁判结果实体形成及民事诉讼程序推进中得以体现。从程序保障方面,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13)同前注⑥。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要求“强化民事诉讼证明中当事人的主导地位,依法确定当事人证明责任,发挥庭审质证、认证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核心作用”。(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2月27日第3版。历次司法改革的重点内容都在于不断提高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程序保障成为了司法人权保障的先决条件,对司法人权保障水平产生重大影响。在当事人程序参与权未获得有效保障时,法律赋予当事人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并对法院裁判给予否定性评价,从而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或进行再审。在裁判结果实体形成方面,确立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法立法导向,通过构建体现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则体系,兼顾程序与实体,丰富证据收集方法,禁止裁判突袭,使当事人在权利请求、事实主张、证据提出等方面具有约束法官判断的权利。人权保障理念也体现在民事执行领域,近年来善意文明执行既是重要的执行理念,又成为具体的制度安排。

为弱势群体提供司法救助或进行倾斜性保护,是现代国家的基本责任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15)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载《人民日报》2013年11月16日第8版。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要求“健全司法救助体系”,(16)同前注⑥。最高人民法院等制定的司法政策明确“国家司法救助应坚持辅助性救助、公正救助、及时救助、属地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17)参见陶凯元:《深化改革,推进司法救助法治化》,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1月18日第7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建立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专门程序,司法救助已成为我国民事司法人权保障制度的重要一环。

值得关注的是,党的十九大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推进一站式多元解纷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将各类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有序整合并与司法有序对接,立体化、集约化、信息化的诉讼服务中心在全国四级法院全面设立,符合中国国情、满足人民期待、体现司法规律、引领时代潮流的中国特色纠纷解决和诉讼服务模式基本形成,展现了人类司法文明最新成就。

(二)多维主观评价中的我国民事司法人权保障实践

法院对裁判请求权的保障直接体现在立案环节,主要从立案登记、材料补正、立案帮助等方面予以考察。在互联网司法广泛应用的条件下,司法提供给当事人可自主选择网上立案的案件范围占比高达86.78%,对此,有75.92%的当事人表示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自主选择网上立案或现场立案,当事人接近司法的途径较为多元与畅通。在起诉资料齐全情况下,认为法院通常能在7日内立案的法官占比97.71%,当事人占比78.63%;在起诉材料不齐全情况下,近八成的法官和当事人都表示立案窗口会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立案效率整体较为快捷;95.98%的立案大厅有充分、明确的立案流程指引,98.85%的当事人遇到立案困难时能得到法院工作人员提供必要帮助,诉讼便利程度较高。问卷显示以随机分案为主的分案方式基本实现全覆盖,且普遍采用电脑自动分案,法官中立裁判原则在分案环节得到较好实现。总体而言,在我国民事立案中裁判请求权得到基本保障,立案指引和帮助充分,法院与法官为当事人提供诉讼服务的意识较强、质量较高,当事人在立案环节切实感受到较充实的司法公共服务。

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重心在于审判环节,具体体现在审判中立、法官释明、当事人充分参与、程序选择、司法知情等方面。问卷显示,50%以上的法官和当事人表示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时法官会考虑当事人意见,当事人程序自治和程序选择权得到较充分尊重。202位法官在对待当事人平等程度上的自评平均分为9.32分(1-10分区间),当事人则给出了7.66分的评价,但有92.34%的当事人认为大多数情况下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是客观、中立的,该项测评反映了法官公正审判与民众期待之间存在一定差距,有待进一步实践检验,但亦表明司法平等已成为法官普遍认可并遵循的裁判理念。通常准许当事人随时查阅、摘抄、复印庭审笔录等审判活动资料的法官占比87.62%,判决书中尽量阐明判决理由和依据的占比98.52%,当事人方面的数据与此大致持平,可见民事司法在对当事人公开与对社会公开方面均取得长足进步,司法知情权的保障较充分。表示不会打断或限制当事人陈述的法官占32.18%,基于提升庭审质量在少数情况下会打断当事人陈述的占比64.85%,对此,有64.52%的当事人表示不存在法官限制发言或陈述的情况,当事人辩论权基本得到保障。在当事人请求不清或主张不明时,表示法官会给予必要提示并释明后果的当事人占比94.5%,法官占比95.54%,当事人诉讼权利实质平等得到较好实现。总体而言,当事人在审判环节程序选择较自由,程序主体性不断增强,诉讼权利受尊重,法官与当事人协力推进案件审理机制基本形成。

民事执行是保障当事人尊严权利的重要环节,主要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的权益实现及平衡进行考察。70.2%的当事人表示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执行人员在多数情况下会予以调查、核实并反馈,75.93%的执行法官会同意申请执行人在同等价值的被执行财产中自主选择,比较尊重申请执行人主体地位,将申请执行人权益实现置于重要地位。对于同等价值的被执行财产,同意被执行人自主选择的执行法官占比85.92%,保障被执行人处分权,实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利益衡平。73.69%的当事人认为执行人员有采用灵活方式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恢复生产经营活动,97.57%的执行法官亦表示如此,其中的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是执行领域人权保障的重要理念。在对被执行人财产权保护方面,认为执行人员大多数情况下会对容易变质或跌价的财产尽快处理的当事人占比68.9%。在能够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情况下,97.43%的当事人表示法官会优先适用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最小的执行措施,95.09%的当事人表示法官会主动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保留生活必需品,法官调研数据与此基本相符,此外,91.75%的法官在遇到被执行人及家属婚丧嫁娶时会暂缓执行,对被执行人基本生存、生活安宁、人格尊严保障程度较高。总体而言,执行实践中执行请求权的保障较充分,在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权益向度的基础上,对第三人权益、被执行人的权益保障持续加强。

(三)我国民事司法人权保障实践对话语构建的意义

从民事司法人权保障话语构建的路径来看,存在理论先行与实践先行两种路径,实践积累对于发展中国家人权话语形成更具有先决意义。司法是人权由应然到法定再至实然的关键环节,司法人权保障话语是高度实践性的命题,必然也必须源于实践。制度系实践的固化形态,人权能否从应然权利转为实然权利,取决于国家能否通过制度建构将应然人权转化为法定人权、将实践探索上升为制度设计,并通过司法制度公正运行让权利实现并为人民所感知。离开民事司法制度的科学系统设计以及持续推进的民事司法改革,法定人权将会因缺乏现实可能性而陷于空洞。

基于此,我国民事司法人权保障话语构建具有实践生长路径的特征,呈现出国家统一推动与地方实践探索相互促进的实践发展路径。对于重大诉讼制度改革项目,采取中央深改委通过试点方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改革、最高司法机关出台试点意见、部分地方法院根据授权开展试点、最高司法机关在评估试点后推动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法律的路径进行,体现顶层设计与地方探索的结合、改革创新与依法有序的统一,使我国民事司法人权保障实践体现出国家统一推动、立法保障完善、推进速度较快等特征,持续不断的司法实践积累已具备形成我国民事司法人权保障话语的基本可能。

在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引领下,我国民事司法人权保障实践初步形成了司法为民实践话语。从全球实践看,西方国家自上世纪70年代普遍开展“接近正义运动”,推进案件管理改革,简化程序,降低成本,倡导多元解纷。(19)See Tulibacka, Europeanization of Civil Procedure: in Search of a coherent Approach, Common Market Law Review, vol.46, no.5, 2009, p.1527-1565.卡佩莱蒂倡导各国有义务保护当事人裁判请求权并实质提供应有保障。(20)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页。接近正义运动的意旨在于实现司法职业化与民主化新的平衡,解决程序精密化后面临的诉讼拖延、效率低下、成本高昂问题,使民众平等享用司法资源,接近正义运动一定意义推动了法系融合。我国民事司法改革实践具有法系融合特征,在人权保障方面开放性较强,当事人主义与我国传统司法为民理念相结合逐渐形成中国实践,与国际接轨的民事司法制度逐步生长,使我国民事司法人权保障实践及其产生的话语具有较强的可接受性。

此外,我国民事司法人权保障实践以人权思维赋予“法院——当事人”关系这一民事诉讼核心论题新内涵,开启了人权司法保障话语新篇章。人权视野下的“法院——当事人”关系不同于单一的公正论、效率论、司法服务论,人权保障不等同于诉讼结果让当事人均满意。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当事人”关系经历了从法院绝对主导到当事人相对主导的改革过程,作为构建法院与当事人诉讼关系的平等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的内涵也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平等原则要求法院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秉持不偏不倚裁判者立场,并强调法院“适当介入”以实现当事人实质性平等。处分原则强调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置,以体现对当事人“私权”的尊重。辩论原则表现为在裁判资料形成方面当事人的主导作用,尽管我国民事诉讼尚未完全建立起具有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当事人自认并不当然产生对法院的约束效力),但从司法改革方向和立法趋势来看,当事人在事实主张、证据收集等裁判资料的形成方面起主导作用,法院在这一领域的权力行使被限定于法定范围;特别是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表达了当事人自认的相对约束效力。可以认为,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已逐渐向约束性辩论原则发展和完善,以强化和彰显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得到应有尊重这一重要的人权保障命题。我国长期的司法改革实践积累,构筑了极具司法特色的法院与当事人诉讼关系: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彰显形成了对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相对约束性,以有效实现司法公正;“司法为民”理念指导下的程序规则设计体现了对当事人人权的尊重,法院与当事人协同诉讼得以逐步形成。

三、话语构建的内容:我国民事司法人权概念体系

立足我国民事司法人权保障实践进行经验总结,厘清我国民事司法人权概念体系的逻辑起点与内部结构,对于构建民事司法人权保障话语体系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我国民事司法人权概念体系的逻辑起点

人权的根据在于人的尊严,人权的核心或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人的尊严。(21)参见[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87-88页。尽管关于人权与人的尊严的关系存在多种言说,但人的尊严是中心概念,是国际上最被广泛接受的框架,埋藏在无数的宪章、国际法和宣言里。(22)参见齐延平:《“人的尊严”是<世界人权宣言>的基础规范》,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5期。人的尊严并非由实在法所设定,而是超越于实在法之上、不可随意修正的永久规范,代表现代法律的伦理总纲。(23)参见王旭:《宪法上尊严理论及其体系化》,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因此人的尊严和价值、人的尊严不可侵犯是人权体系与人权保障的逻辑起点,自然也是民事司法人权保障体系的逻辑起点。

在民事诉讼中,民事司法人权保障体系的逻辑起点具化为:“可接近”“可参与”“受信赖”的民事司法对当事人尊严的尊重、权利的保护。“可接近”主要指向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公民享有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以及进入司法程序后参与诉讼的便利程度。“可参与”源于人的主体地位与自主自治原则,系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与裁判结果形成中的主导地位,以及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平等、当事人与法院地位的平等,给予当事人作为“人”的主体关怀。“受信赖”是人的主体地位的进一步彰显,是诉讼活动中国家与人关系的深层体现,民事司法制度作为客体为人所消费,充分尊重参与者诉讼体验,为社会公众提供连续、平等的纠纷解决服务,促进民事司法的社会共享。(24)参见王福华:《民事诉讼的社会化》,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

(二)我国民事司法中人权概念体系的具体阐发

人权概念体系从前述逻辑起点出发,在结构上可具体阐发为裁判请求权、程序主体权、平等对待权、参与知情权四个位阶。

1.民事司法中的裁判请求权

各国对裁判请求权的表达存有差异,以法院是否能够提供司法救济与能够提供何种程度的司法救济为标准,可认为裁判请求权包括权利受到侵害时具有诉诸司法的权利以及获得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

诉诸司法的权利是各国及各国际公约普遍认可的裁判请求权之一。公民权利、政治权利被公认具有可司法性,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可司法性在各国有所不同,生存权、发展权、环境权的司法救济已被提上议程。(25)柳华文:《论国家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下义务的不对称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版,第58页。只要一项权利具有实体法上的争讼性、属于法律可做出判断的具体事项,即可予以司法救济。诉诸司法权利不是相对于实体权利的第二性权利,而是人权的直接内容。诉诸司法权利的另一内涵是通过受理和裁判新型诉讼发展新兴权益。权利保护开放性是我国《民法典》一大特色,体现了对人的终极关怀。(26)《民法典》第3条规定“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126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第99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即使其未为《民法典》明确为权利,只要具备合法利益,均受民法保护并具有诉的利益,法院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裁判,以此推进权利体系生长,促进人权体系发展。诉诸司法的权利,除指在制度上保证公民的每一项权利都能得到司法救济之外,还指应具备诉诸司法的有效性和便利性。“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以来,民众在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能更加有效接近司法,民事诉讼中的“多轨制”纠纷解决机制、口头起诉方式、电子技术司法应用等,极大提升了诉讼的便利程度。

获得法院公正审判请求权的内容有不同表达方式。就我国而言,司法中立请求权、听审请求权、适时审判请求权既在理论理念上得到认同,也在诉讼制度、司法制度等具体制度中得以实现。司法中立请求权指向公民有权获得独立公正、不偏不倚的审判机构的审判。我国民事司法对确保当事人获得中立审判给予充分的程序保障。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实现司法中立的前提,我国宪法与民事诉讼法均明确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为确保审判组织不偏不倚审判,我国将申请回避确定为法定诉讼权利,并将回避事由具体化。此外,法律将法院违反回避制度作为撤销判决发回重审以及案件进行再审的重要事由。同时,自动随机分案成为我国民事案件主要的分案方式。司法中立请求权在大陆法系国家体现为法定法官原则并普遍被列为重要的宪法原则,体现在管辖、审判组织等诉讼制度中,被大陆法系称为法治国之基石。(27)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0页。

听审请求权强调当事人充分表达、充满活力地参与诉讼程序,倡导法官心证公开,其内容在各国有一定差异。听审请求权在我国主要指当事人有效实质性参与诉讼的权利。具体来讲是指当事人能被有效通知、能够到庭陈述、实施证明等权利。为确保当事人能够被有效通知,我国设定广泛的送达方式;同时,将当事人未被有效通知而缺席案件审理作为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重要事由。当事人到庭陈述权,是对当事人实质性参与诉讼的基本程序保障。为确保该项权利有效实现,我国设定诉讼代理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并将法院违反辩论原则作为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和进行案件再审的法定事由。证明权是当事人实质性参与诉讼的另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为保障当事人证明权的实施,我国建立了完善的证据收集制度、证明责任制度、庭审质证制度等诸多重要程序制度。

适时审判请求权,是指当事人享有请求法院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公正裁判的权利。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在我国既是概念人权也是法定人权,立法明确规范法院的审判行为,避免因法院迟延审判而使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院审判民事案件适用各类程序的审理期限,彰显了对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的保护。

2.民事司法中的程序主体权

欲使基本权获得程序保障,需肯定国民的法主体性,对当事人以及程序关系人赋予程序主体权。(28)参见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页。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是在对民事诉讼本质有充分认识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种价值取向,即是从诉讼制度‘为谁而存在’的角度来看待这一问题的。”(29)参见唐力:《民事诉讼构造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0页。程序主体权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体现在当事人与法院的相互关系或权限配置。当事人享有自我决定、支配与主导民事诉讼事务的权利,而不是民事司法的客体或物化对象,诉讼程序各环节均需尊重当事人意志和尊严,保障其充分参与和行为自由,使当事人切身感受到是在解决自己的纠纷,成为自身权益乃至命运的决定者和控制者,形成“程序主体权——程序保障论——程序获得感”的现代人类司法文明。

当事人程序主体权的第一层次,体现为当事人在裁判结果形成中起主导性作用。裁判结果由法官作出,但当事人是形成裁判结果的重要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辩论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构建民事司法中当事人与法院相互关系或者权限配置的基本原则,使当事人在权利请求、事实主张、证据收集与提出方面具有约束法官职权的权利。在诉讼中,当事人从实体权利的享有者、支配者转化为程序的利用者、支配者。随着民事诉讼社会化的兴起,案件事实探知被视为当事人与法院的共同责任,在尊重当事人主导地位前提下两者协同发现案件事实。我国民事诉讼确立的法院释明义务、法院辅助当事人收集证据等规则,充实了当事人程序主体权。

当事人程序主体权的第二层次,体现为当事人与法院协同推进程序作业。推进诉讼程序有赖于法院与当事人共同作业,法院作为诉讼活动指挥者,具有程序管理权力和负有高效率推进诉讼之职责;当事人运用国家司法制度、使用司法公共资源,同样负有诉讼促进义务,否则可能影响其他国民利用司法制度。诉讼拖延、效率低下、成本高昂成为两大法系程序精密化后面临的共同问题,上世纪以来两大法系实施案件管理改革,均体现出在当事人主导程序推进基础上强化法院程序管理权,注重法院与当事人协同推进诉讼的方向。(30)Xandra E. Kramer, Small Claim, Simple Recovery? The European Small Claims Procedure and Its Implementation in the Member States, ERA Forum,vol.12,no,1.2011,p.119-133.

当事人程序主体权的第三层次,体现为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程序选择权源于当事人处分权,在权利行使对象、内容、方式具有特殊性。人的自由是行使权利的自由、意志的自由、选择的自由,程序选择的自由是人的自由在民事司法中的体现形式。在国家给定的诉讼程序体系内,当事人有权选择诉讼或非诉讼、判决或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有权选择程序保障程度较高、相对精密或程序保障程度较低、相对简略的程序,有权选择公开程度较高或较低的程序。我国立法业已建立的当事人合意选择简易程序、合意选择小额诉讼程序、合意选择管辖、合意选择期间、合意选择调解方式结案等规则,都使得当事人主体权在程序中得以彰显。

当事人程序主体权的第四层次,体现为当事人对法院的程序异议权。程序异议权是启动程序自救的装置,体现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对于可能损害当事人程序利益的法院审判行为,当事人可通过行使异议权要求法院对作出的诉讼行为进行复审或认定无效后纠正。即使无法恢复法院诉讼行为作出前的状况,也可因此启动法院内部司法行政问责程序。法官程序裁量权的行使需充分说理,向双方当事人详尽阐明裁量的具体因素及法官个案衡量过程。(31)参见高翔:《陪审员参与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程序构建论》,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3期。我国立法对法院适用程序、采取相关程序措施、强制措施等行为,给予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对法院程序裁量权的行使形成了有效的制约,彰显了对当事人的程序关怀。

当然,民事司法中广义的程序主体权还包括当事人便利利用司法以及不受不当司法强制影响的权利。当事人不仅可诉诸司法,还享有便利利用司法、充分全面平等使用法院设施的权利。民事司法制度被视作公共产品为人所消费,是服务于全社会的法律基础设施。(32)Alan Uzelac, Goals of Civil Justice and Civil Procedure in the Contemporary World, Springer International Publishing, 2014,p.53.此外,民事司法强制对人权的影响虽弱于刑事司法强制,但仍是权利保障不可忽视的领域。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实施民事司法强制,实为诉诸司法权利在执行领域的延伸。在进行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实施执行等司法强制活动时,需关注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利基本保障,合理运用适当性、必要性与比例原则,在与申请人权益间进行利益衡量后妥善为之。(33)参见李燕、高星阁:《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人权保障》,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1期。

3.民事司法中的平等对待权

人权普适性引申的人权内容之一是获得平等对待权,每个民事主体均应受到国家的公平对待。尽管平等在民事司法人权保障领域更多体现为基于当事人程序主体权的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平等,但诉讼两造受到法院平等对待仍是民事司法人权概念体系的重要内核。民事司法中人的平等权利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性平等;二是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扶助。

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实质平等,需由民事司法制度本身赋予当事人实质平等权利。当事人诉讼权利实质平等,包括诉讼两造地位平等,即在诉讼中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机会平等,即可平等接近、利用法院,具有平等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机会;武器平等,即在攻击防御方法上平等;风险平等,即诉讼两造基于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具有同等的承担举证不能败诉的风险,均可能因诉讼能力差异由法律设定证明责任减轻、倒置及证明妨碍规则,实现证明责任分配的实质平等。诉讼推进以当事人“主张——抗辩——再抗辩”的辩论式对话展开,法院对当事人间的平等对抗与对话给予充分尊重,保持应有的中立地位,帮助当事人形成自主解决诉讼结果。(34)参见唐力:《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兼论“以当事人为本”之诉讼构造法理》,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当事人实质性平等诉讼地位的构建,其制度逻辑是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履行、法院释明权的行使,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制。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是基于案件真实发现的要求以促进当事人实质性的平等,在证据偏在、一方当事人诉讼证明负担过重的场合下,另一方面当事人负有提出证据、解明案件的义务。从这一角度认识,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对不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课以解明案件的义务,是基于诉讼公共使命和发现案件真实的需要。(35)参见[日]上田徹一郎:《当事者平等原则的展开》,有斐阁1997年版,第19页。法院释明权能将专业复杂的诉讼概念转化为当事人易于理解的话语,“只有即使是法律门外汉也能理解,且能够获得受到认真审理的满足之感的程序,才算得上是真正充实了程序保障。”(36)参见[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0页。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均衡法院、当事人诉讼关系的制度装置,是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修正,避免“趋利性”而导致当事人诉讼关系失衡,借以实现当事人的实质平等。

民事司法中的平等权,还表现在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坚持司法为民,改进司法工作作风,通过热情服务,切实解决好老百姓打官司难问题。特别是要加大对困难群众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加快解决有些地方没有律师和欠发达地区律师资源不足问题。”(37)中共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编:《习近平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21年版,第137页。为实现当事人在民事司法中的实质平等,国家有必要对弱势群体予以特别救济与帮助,确保当事人不因贫穷不能接近司法而无法获得正义。从社会保障权利公平性以及司法公共服务均等化考量,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适用条件、救助程序构成一国司法制度是否正义的必备要素。公民获得国家司法救助权利主要体现在诉讼费用减免缓、诉讼保险、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中对申请执行人的物质帮助等。支持起诉制度是民事司法救助的另一面向,对于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相关组织可支持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在更大范围促进当事人间实质性平等的实现。

4.民事司法中的参与知情权

民事诉讼中的民主权利主要体现为公众参与审判权利与知情权利。尽管公民参与审判存在法律知识障碍、司法技能不足、有一定的制度成本、容易出现参审形式化等问题,但“同类人审判”的人权观念驱动国家治理者难以忽视司法的民主性和常人认知在民事司法中的作用,民众参与民事司法仍有广泛发展空间。全球多数国家民事诉讼采职业法官审理制,但公众参与民事司法仍在全球以不同形式发展,成为人类司法文明史重要元素。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一环,从而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就民主传统而言,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民主在司法领域的最直接体现,具有人权保障标志意义;就诉讼体制而言,尽管其并未成为基本诉讼制度,确是职业法官审理制的必要补充。(38)同前注,高翔文。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在人民陪审员制度历年发展基础上推进新一轮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人民陪审员法》以法律形式固化改革成果,放宽人民陪审员选任入口,扩大七人大合议庭的适用,明确人民陪审员主要参审重大的民事案件,探索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区分的参审机制,堪称中国司法民主发展的里程碑事件,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未来发展提供广阔空间。随着《人民陪审员法》的深入实施,人民陪审员参审审判组织、参审职权、参审范围、审理对象、参审程序机制还将进一步健全。

民事司法作为国家公权力运行方式具有公共产品属性,社会公众对民事司法的知情权实现是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公民有权知道应该知道的事项,国家应最大限度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39)参见谢鹏程:《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3页。我国宪法虽未明确规定知情权,但宪法中批评、建议权以及申诉、控告、检举权的行使前提为知情权,知情权在我国宪法中属于隐性权利。居于主体地位的社会公众对诉讼结果具有知情权,社会公众享有知悉、获取民事司法信息的权利,法院具有主动或依申请披露、提供民事司法信息的义务。(40)参见高翔:《民事审判公开对象二元区分论》,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4期。

(三)我国民事司法人权概念阐发的人权话语

其一,我国民事司法中人权概念的阐发根植于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理念。哈贝马斯认为,人权蕴含在交往行为中,人权在社会中的确立则是交往理性运用的结果,主体间性、共识性代替了主体性,从而克服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的两难,强调公民与国家协商合作,是对个人主义、防御主义、对抗主义内在缺陷的弥补。(41)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144-164页。在我国,以人民为中心的人权理念从根本上解决公民与国家的对抗、合作等主体性关系,我国民事司法人权概念阐发源于充分的实践支撑。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幸福生活是最大的人权”。(42)《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3卷),外文出版社2020年版,第288页。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人民主体论与新时代人权观,集中表达了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体系的基本逻辑和核心要义。习近平法治思想中的人权价值紧扣人权主体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尊重人的主体地位与人格价值,在主体与客体互动融合中实现人权。(43)参见刘海年:《习近平法治思想与人权保障制度建设》,载《人权研究》2021年第1期。以人民为中心的民事司法理念表达了处理公民与国家及其司法机关关系的根本立场,始终坚持人民至上,一切为了人民,一切维护人民,尊重人在民事司法中的主体地位,体现国家对人民的终级关怀。

其二,民事司法中的人权概念四个方面的内涵构成我国民事司法人权话语的主体内容。裁判请求权、程序主体权、平等对待权、参与知情权均源于民事司法人权概念的逻辑起点,从不同角度对“可接近、可参与、受信赖的民事司法对当事人尊严的尊重、权利的保护、价值的实现”予以阐发,均是为了保障人的尊严在民事司法中的实现。裁判请求权作为公认的程序基本权,集中体现司法的“可接近”,是将应然人权转化为实然人权的切入点,使人的尊严通过诉讼实现成为可能,已成为多数国家及国际公约共识。(44)《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及第10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等对裁判请求权均作出了相应表述与表达。程序主体权作为人自由发展的重要内涵,与保障人的尊严具有最直接联系,是民事司法人权概念的主体内容,同平等对待权、参与知情权均体现司法“可参与”的内涵。平等对待权既是人的尊严的外在体现,又是内在精神所系。参与知情权则是人的尊严另一体现形式,通过直接参与和充分知情两方面实现。四个方面的民事司法人权概念共同发挥作用,将达到“受信赖”的效果。前三个方面的民事司法人权概念既针对特定对象,又是普遍存在的,任何人参与诉讼均享此权利;参与知情权则是不特定社会公众享有的普遍权利。四个层次的概念阐发共同构成逻辑自洽、内容充实的民事司法中人权概念结构,对形塑民事司法人权概念体系贡献了中国智慧。

其三,通过利益衡量解决民事司法中人权概念四个方面的内在冲突,实现权利体系内部和谐。具体而言,作为司法民主权利的公众知情权可能与程序主体权产生冲突,受到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限制,构成民事司法知情权的边界。社会公众知情权需让位于当事人程序主体权和程序选择权,当事人可提出隐私权保护等超越知情权的利益,生理与安全需要决定了人的隐私权首先需要保护,在生理安全需要满足之后方才凸显知情权的需要。(45)同前注,高翔文。电子诉讼便利当事人,但也有可能将当事人物化对待、减损当事人程序基本权,故程序异议权作为程序主体权组成部分,在消解民事司法人权权利位阶冲突中也具有重要作用。

四、话语构建的实现方式:我国民事司法人权保障话语的表达

我们不但要构建民事司法人权保障话语体系,更要“在国际上讲好中国故事,在国内外表达好人权声音,为世界人权发展贡献中国智慧和提出中国方案。”(46)参见刘志强:《新时代中国人权话语体系的表达》,载《法律科学》2018年第5期。

(一)在民事司法人权保障话语构建路径中实现话语表达

我国民事司法人权保障话语的实现大致需沿循“实践积累→理论体系→核心话语→话语表达”路径。话语是实践中的话语,实践成果需上升为制度成果,民事司法人权保障制度的构建,是我国民事司法人权保障实践的理性提升、制度积淀与系统安排,是民事司法人权概念体系的具体制度体现。民事司法人权理论体系集中体现于人权概念体系,人权概念体系是人权思想体系的结晶,高度概括人权思想基于人权的论题阐发与知识构成,建构起人权的理论图式与精神世界;人权概念体系是在既有概念基础上,以体系的开放性面对人权实践变迁,形成从经验实证到理论抽象的人权概念生成路径。(47)参见袁正清、李志永、主父笑飞:《中国与国际人权规范重塑》,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7期。人权保障话语形成与实现需以构建概念体系为基础,人权概念的解释与阐发可为人权保障话语提供叙事基础。在民事司法人权概念体系基础上进一步形塑人权理论体系,便成为我国民事司法人权保障话语实现路径的第二步。在实践积累较成熟基础上,培育“概念体系+制度体系”的民事司法人权理论创新点,从而形成“实践+概念+制度”体系的民事司法人权保障核心话语,建立理论创新优势。我国民事司法人权保障话语的表达系话语实现的最后一步,也是最终目的,通过充分表达传播将话语成果最大化,使人类命运共同体受到更广泛的有益影响。(48)参见刘志强:《论中国特色人权话语体系逻辑构成》,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3期。故“实践+概念+制度”积淀而成的核心话语需在全球化视野下传播和表达,生成中国式民事司法现代化人权保障话语体系。

(二)在民事司法人权保障学理体系中实现话语表达

理论是话语的前提,占据理论研究高地将形成话语实现的先发优势。放眼全球,尚未有国家形成民事司法人权保障系统理论体系,即使诉讼法治发达国家也仅在裁判请求权等局部领域形成系统理论。我国在相对零散、未成体系的民事司法人权保障理论领域率先形成以概念体系为内核的理论体系,对民事司法人权概念体系进行主体性、全局性、整体性学理研究,超越纯粹的理念和政策阐释,将推动民事司法与人权研究范式重构与全球民事司法人权保障理论的创新与供给。我国民事司法理论研究将从分析内部构建的学科任务、视角、方法转向到内部构建与对外话语并重的学术研究范式,诉讼法学研究者需关注法治话语传播方式、人权话语表达方式、国际民事司法交流等通常看来与本学科联系并不密切的论题,以人权逻辑对民事司法概念体系予以更深层次的体系化塑造,发挥人权保障对司法公正观、秩序观、文明观的统领作用。同时,作为民事司法保障人权话语体系前提的人权概念体系构建,不仅需要法学学科内宪法学、法理学、法人类学、诉讼法学的交叉研究与融会贯通,也需要与政治学、人类学、社会学进行对话;人权概念诠释为人权话语,还需通过语义学、诠释学、传播学等多学科路径不断转换,从抽象的人权概念转化为具体的人权话语。(49)参见刘志强:《论人权概念与人权话语的关联互构》,载《政法论坛》2020年第6期。

我国民事司法人权概念体系兼具防御功能与给付功能,具备话语实现的比较优势。挪威人权学家艾德(A.Eide)作为联合国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者分委员会的特别报告员,认为国家义务包括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实现的义务又包括便利的义务和提供的义务。(50)A.Eide et al.(eds.), Food as a Human Right, Tokyo:UN University,1984,p.152.也有学者将国家义务细致阐释为不干预公民权利、为公民权利提供给付或服务、积极采取措施以保护公民权利免于受第三人侵害、提供适当程序以落实人权保障要求。(51)参见[瑞士]托马斯·弗莱纳:《人权是什么》,谢鹏程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2-84页。防御功能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权能之一,对应国家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当国家侵害该利益时,公民享有对国家的不作为请求权或侵害防止请求权。(52)参见涂云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论纲》,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第131页。体现给付功能的民事司法人权是指当事人要求国家及其司法机关对其给付并享受一定利益的权利,对应的是国家的积极作为义务,体现为基本权利的受益功能,包括国家对当事人程序制度、诉讼设施、物质帮助等方面的积极给付。我国强调法院主动保护人权的作为义务,坚持人民至上立场,以国家力量推动民事司法人权保障事业,在保障消极性权利基础上凸显积极性权利特征,既促进民事司法人权保障理论体系创新,更有益于形成引领性的民事司法人权保障话语。

(三)在民事司法人权保障制度发展中实现话语表达

制度发展是民事司法人权保障话语表达的重要方式,民事司法人权保障制度实践需要持续深化的民事司法改革予以巩固、完善和发展。在民事司法领域引入人权保障话语思维,必将极大促进我国民事司法人权保障制度发展;民事司法人权保障制度的持续发展进步,又是话语表达的重要基础与不竭动力。人权对于民事司法改革具有逻辑起点和最终归宿意义,人权保障为之提供价值指导、指示发展方向、树立评判标准。民事司法权配置及运行须优先满足各类具体人权保障实现的基本要求,通过将人权逻辑贯穿于民事司法组织、体制、程序、机制建设中,使民事司法改革遵循必要的人权保障限度。

随着现代科技发展和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人权体系逐渐由个体权利走向个体权利与集体权利的结合体。在生态环境治理、互联网技术发展、食品药品安全治理的全球浪潮中,集体性、社会性、公共性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概率上升,不特定人群的尊严实现面临新挑战。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渊源是公民权利理论,其在不同法系国家兴起,成为保障集体性人权的重要方式,对侵害公民权利的公益损害行为具有预防、阻止、救济和制裁作用。推动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进一步发展,有助于回应权利义务集体化、社会化和分散化的发展要求与人权保障的时代要求。

民事检察监督的谦抑、理性介入是民事司法人权保障制度的另一补充,各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存有差异,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守护人,其权利救济功能并不针对民事诉讼中的特定当事人,而具有人权保障意义。在审判权与诉权关系中,诉权仍是较易受到侵害的一方,民事检察监督权在尊重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处分权基础上,对民事诉讼进行例外性监督,从而实现权利救济功能。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强化对司法活动的制约监督,促进司法公正。民事检察监督系民事司法活动组成部分,检察机关的诉讼主体地位决定其不可游离在诉讼构造之外,并不具有超出诉讼主体的特别权利,此系人权司法保障的题中之义与内在要求。

(四)在民事司法人权保障话语传播过程中实现话语表达

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次集体学习时指出,讲好中国故事,传播好中国声音,展示真实、立体、全面的中国,是加强我国国际传播能力建设的重要任务。(53)参见《习近平:加强和改进国际传播工作 展示真实立体全面的中国》,载《光明日报》2021年6月1日第1版。纵然实现概念人权、制度实践到人权话语的转变,若不进行充分交流传播,并不当然能对现实世界产生影响。无论西方或是中国的人权话语,都是基于自身理解和追求而塑造,任何一方都不能试图将自身人权价值强加于他方,但东西方亦存在交流借鉴的可能与场域。(54)参见王理万:《以中国为方法的人权话语体系》,载《人权研究》2021年第1期。人类命运共同体承载着关心关爱人的人类共通理论以及包容合作精神,法治作为人类文明共同成果,纠纷解决与司法正义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对美好生活向往的组成部分。民事司法人权保障话语国际传播具有“共通的意义空间”,具有广泛对话交流的可能,需将我国民事司法人权概念体系、制度实践以一定话语符号予以表达,发挥话语符号的工具与媒介作用,形成识别性强的人权话语符号,在全球民事司法交流领域发出响亮的中国声音。

结语

通过民事司法有效保护人权并在民事司法过程中实现人的尊严,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共同的价值追求。丰富的民事司法人权保障实践、完备的民事司法人权概念体系、自信的民事司法人权保障交流对话,将形塑三位一体的我国民事司法人权保障话语。民事司法人权保障话语的形成与引领,根本目的不在于一国民事司法价值理念与制度成果的对外输出,而在于在更高层次、更广范围促进全球民事司法文明的生成,实现人类孜孜以求的司法公正与社会公平正义。对我国而言,从民事司法人权保障理论的碎片化走向体系化,发挥人权保障理论对民事诉讼结构的指引作用,以人权权利义务对民事诉讼中国家与当事人的关系进行更深层次审视,持续深化旨在增强当事人诉讼体验感与获得感的民事司法改革,为全世界贡献更多的民事司法文明制度成果与实践创新,通过对话交流增进民事司法文明价值共识,在全球治理中掌握好民事司法人权保障话语主动权,为世界人权法治保障作出贡献,是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民事司法笃定前行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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