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代司法制度再认识

2023-07-30 11:22王皓宇
文教资料 2023年7期
关键词:司法制度

王皓宇

摘 要:“武人主狱”是五代时期法制的一大特点。五代时统治者出于稳定政权的需要,大多采取一些措施以制约武人主狱,这些举措虽然在军阀割据的特殊时代作用有限,但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武人势力的膨胀,为宋代司法最终实现文人治狱奠定了基础。

关键词:五代 司法制度 武人主狱

五代时期的法制状况历来不被认可,传统史家对其多持否定态度,“五代乱世,本无刑章”[1]。近年来,不少学者对五代法制做了研究,认为五代司法具有浓厚的军事色彩,虽在立法律条及审判制度等方面有一定建树,但总体上弊多于利。笔者认为,研究五代时期的法制,应将其置于自中唐以来至赵宋这一充满动荡和变革的時代背景下考察,才能给予客观的评判。为此,本文以五代“武人主狱”这一现象为聚焦点,探讨其对赵宋政权最终得以实现文人主狱所起的作用,以期从一个侧面来认识五代法制。

一、司法的混乱及滥刑局面难以得到根本性改变的因素

武人主狱直接造成了五代时期司法的混乱及滥刑等后果,然而统治者并非没有认识到武人主狱带来的弊端,也曾尝试通过立法、颁敕等手段来改变这一局面,但诸多因素决定了这一局面难以得到根本性改变。

首先,五代时期,作为制度的最终裁决者,君主的权力受到武人集团的制约。自安史之乱以来,武人集团的崛起严重影响着君权,甚至能决定君主的生死。如唐德宗贞元二年(786年)三月,“关中仓廪竭,禁军或自脱巾呼于道曰:‘拘吾于军而不给粮,吾罪人也!’上忧之甚,会韩滉运米三万斛至陕,李泌即奏之。上喜,遽至东宫,谓太子曰:‘米已至陕,吾父子得生矣!’”[2]而君主一旦有削弱武人势力的举措,就会招致武人的反叛。如后唐应顺元年(934年),闵帝李从厚徙潞王从珂为河东节度使兼北都留守,“王乃移檄邻道,言‘朱弘昭等乘先帝疾亟,杀长立少,专制朝权,别疏骨肉,动摇藩垣,惧倾覆社稷。今从珂将入朝以清君侧之恶,而力不能独办,愿乞灵邻藩以济之’”[3]。如此来看,任何制度的设计或实践都不可能不顾及武人集团的根本利益。因此,君主在司法领域面对武人集团时,既想削弱其权力,维护司法公正,又不得不担心引发武人不满而危及其统治。

事实上,在不触碰武人集团的根本利益时,君主也会利用其自身权力对司法实践进行干涉。如后唐天成三年(928年)正月,有幼童二人以竹竿为战相戏,唐明宗令石敬瑭处理该案,石敬瑭未加细究便将二幼童杀害。史载:“今月七日,据巡检军使浑公儿口奏称,有百姓二人,以竹竿习战斗之事。朕初闻奏报,实所不容,率尔传宣,令付石敬瑭处置。今旦重诲敷奏,方知悉是幼童为戏,载聆谠议,方觉失刑,循揣再三,愧惕非一。”此案处罚结果是罚石敬瑭一月月俸,浑公儿决脊杖二十,仍销在身职衔,配流登州。[4]面对手握军政大权的石敬瑭,明宗能如此处置已是极为不易。可见五代君主主观上虽有意改变武人主狱带来的危害,在实践中却举步维艰。

此外,五代时期的君主大多出身武人,迷信武力,法制理念以及理政手段不高明。虽然出于统治需要或现实需求,其设计制度之时也曾尝试限制武人的治狱政,而代之以文人,如后晋开运三年(946年)十二月,因详定院奏“今后在京及诸道州府,如有准敕决笞杖者,差一员公干清强官监视”,晋出帝“从之”[5]。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君主个人的好恶往往使制度遭到破坏。如后晋高祖石敬瑭时,张彦泽为政暴虐,斩杀张式,时右武卫大将军王周“奏彦泽所为不法者二十六条,并述泾人残敝之状,式父铎诣阙诉冤,谏议大夫郑受益、曹国珍,尚书刑部郎中李涛、张麟,员外郎麻麟、王禧伏阁上疏,论彦泽杀式之冤,皆不省。涛见高祖切谏,高祖曰:‘彦泽功臣,吾尝许其不死。’涛厉声曰:‘彦泽罪若可容,延光铁券何在!’高祖怒,起去,涛随之谏不已。高祖不得已,召式父铎、弟守贞、子希范等,皆拜以官,为蠲泾州民税,免其杂役一年,下诏罪己,然彦泽止削阶、降爵而已”[6]。最高统治者的直接干预使得即便已任用李涛等文人为司法官员,案件最终还是以武人决案习惯进行判决。

其次,直接执行制度的官吏集团在实践过程中受各方面条件限制,难以实现文人主狱。五代官吏群体可分为两类。

一是以武人为主构成的官吏队伍。这一群体往往既无法制意识又无相关断狱能力,如后汉高祖刘知远时,高祖“尝以生日遣逢吉疏理狱囚以祈福,谓之‘静狱’。逢吉入狱中阅囚,无轻重曲直悉杀之,以报曰:‘狱静矣’”[7]。节度判官苏逢吉将狱囚悉数杀死以实现“狱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五代时期武人官员喜为杀戮的残忍本性及低下的司法意识。又如后梁、后晋时期,张全义“为河南尹四十年,少长军中,不明刑法,立性朴滞,凡百姓有词讼,先诉者得理,以是人多屈滥,为时所非”[8]。显然,这一案例反映了武人官员因“不明刑法”而导致的断狱无方。因五代“沿唐末藩镇割据之积习,地方州县虽设有专门负责司法审判的衙门,但均为军士武夫所把持”[9],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得不到保证,诏令、敕书往往成为一纸空文,美好的法制愿景注定难以实现。

另一类则是由文人为主构成的官吏队伍。这类官员有一定的法制意识和断狱能力,如前文所提到的李涛及吕琦、李象等人。史载吕琦在后唐天成初拜为殿中侍御史,迁驾部员外郎,兼侍御史知杂事,“会河阳帑吏窃财事发,诏军巡院鞫之。时军巡使尹训怙势纳赂,枉直相反,俄有诉冤于阙下者,诏琦按之,既验其奸,乃上言请治尹训,沮而不行。琦连奏不已,训知其不免,自杀于家,其狱遂明,蒙活者甚众”[10]。后晋天福年间,李象为尚书刑部员外郎,“详刑定罪,每不畏豪强,人甚重之”[11]。在司法实践中,五代文人集团中虽不乏按律鞫司者,然因武人群体在政治生活中占据主导地位,从中央到地方,包括各类军事司法机构,如侍卫司狱、军巡院等往往被赋予极大的权力。侍卫司狱“自汉、周以来,其职益重。汉有侍卫司狱,凡朝廷大事,皆决侍卫司狱。是时(笔者注:指后唐),史弘肇为都指挥使,与宰相、枢密使并执国政,而弘肇尤专任,以至于亡”[12]。至于军巡院、马步院,后唐同光二年(924年)六月庄宗曾下敕:“应御史台、河南府行台马步司、左右军巡院,见禁囚徒,据罪轻重,限十日内并须决遣申奏。”[13]对此,严耕望曾指出:“然此为使府之职,盖其后诸州亦置,遂夺州院法曹参军掌刑狱之权。”[14]可见,在司法秩序遭到系统性破坏的情况下,文人集团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维护法律制度、完善司法建设的措施

武人主狱带来的刑罚枉滥,不仅导致司法制度遭到破坏,而且严重影响到政治和社会稳定,“凡入军狱者,使之随意锻炼,无不自诬……得罪人,不问轻重,于法何如,皆专杀不请,或决口断舌,剒筋,折胫,无虚日;虽奸盗屏迹,而冤死者甚众,莫敢辩诉”[15]。对此,一些君主也认识到武人干政、主狱所带来的危害,纷纷采取各种措施来应对。如,在官僚机构方面,作为武人集团所控制的最高政治机关,枢密院在五代时期多次变迁:后梁开平元年(907年)五月,“改枢密院为崇政院”[16];后唐同光元年(923年)夏四月,以中门使郭崇韬、昭义监军張居翰为枢密使,始参用士人为枢密使[17];后周显德六年(959年),世宗“命司徒平章事范质、礼部尚书平章事王溥,并参知枢密院事”[18]。可见,至五代后期,枢密院已不再由宦官与武人掌控,文人士大夫已进入枢密院,这为日后北宋代实现文武分治奠定了基础。

在政治生活方面,南方诸国的一些君主尝试起用文人以遏制武人势力。如南唐主李昪即位后,“擢宋齐邱、徐玠为左右丞相,于其所居第旁创为延宾亭,以待四方之士,遣人司守关檄,物色北来衣冠,凡形状奇伟者,必使引见,语有可采,随即升用;听政稍遐,则又延见士类,设宴赋诗,必尽欢而罢,了无上下贱贵之隔。以此二十年间,委曲庶务无不通知,兴利去害,人望日隆”[19]。南汉主刘隐好贤士,对流亡岭南士人,“皆辟置幕府,待以宾客”[20];吴越王钱元瓘“好儒学,善为诗,使其国相沈崧置择能院,选吴中文士录用之”[21]。这些都表明当时各国君主对文人主政、主狱的努力,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武人集团的扩张。

在司法方面,五代时期的部分君主出于统治需要也做了一些努力。首先是不断完善律文。后梁编订《大梁新定格式律令》,“新删定令三十卷,式二十卷,格一十卷,律并目录一十三卷,律疏三十卷,共一百三卷”[22]。后唐编订《同光刑律统类》13卷,其编修的《清泰编敕》也是第一部以“编敕”为名的敕书;后晋天福三年(938年)在此基础上编纂《天福编敕》,史载:“薛融等上所详定编敕三百六十道,分为三十一卷,令有司写录,与格式参用。”[23]后周编纂的律文有《大周续编敕》《大周刑统》等,其中《大周刑统》更是《宋刑统》直接参照的范本。南方的十国政权也颁布了不少有价值的法律文书,如《升元格》 《江南刑律统类》 《蜀杂制敕》等等。其次是重视司法制度建设。后唐长兴二年(931年)六月丁巳朔,明宗下诏:“复置明法科,同《开元礼》。”[24]明法科的复设,目的是培养律学人才。同时为了提高执法者的司法素质,后唐长兴二年闰五月,明宗下诏:“应律令、格式、六典……准旧制,令百司各于其间录出本局公事,具细一一抄写,不得漏落纤毫,集成卷轴,兼粉壁书在公厅。若未有廨署者,其文书委官主掌,仍每有新授官到,令自写录一本披寻。或因顾问之时,应对须知次第,仍令御史台告谕。限两月内抄录及粉壁书写须毕,其间或有未可便行及曾厘革事件,委逐司旋申中书。”[25]后晋天福六年(941年),朝廷颁布明敕:“明法一科,今后宜令五选集合格,注官日优与处分。”[26]朝廷采取各种办法促使官吏熟悉法典,提高其司法素质。因此,宋政权建立伊始,便涌现出以窦仪、张洎等为代表的一批法律人才。

此外,五代时期各政权也采取了加强司法监督、完善奖惩机制等方式来减轻武人主狱所带来的危害。后唐同光二年(924年)三月,庄宗准奏,刺史、县令“或辨雪冤狱,能拯人命者”,“即仰本处逐件分明闻奏,当议奖擢”;反之,“或在任贪猥,诛戮生灵,公事不治,为政怠惰,亦加惩罚”。[27]后唐同光二年五月,继续完善监察御史的检察职能:“刑察,应刑部司法律赦书德音,流贬量移,断罪重轻,合报察使。”[28]此类措施在颁布后确实起到了一定作用,如长兴二年,“大理正剧可久责授登州司户、刑部员外郎裴选责授卫尉侍丞,刑部侍郎李光序、判大理卿事任赞各降一官、罚一季俸,坐断罪失入也。”[29]

据上可见,五代时期武人主狱在造成司法混乱、社会动荡的同时,也促使统治者不得不采取相应措施维护法律制度、完善司法建设,虽然在具体的实践中成效有限,但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武人主狱的势头,为后来的北宋奠定了文治基础。

三、五代的司法制度的深远影响

五代时期武人主狱乱象丛生,但司法决狱并非绝对的残酷无道,史书明确记载五代政权司法残酷的仅有后汉:“汉法深刻,藩方奏刑杀,不问端倪,即顺其情。”[30]事实上,在某些方面,五代的司法制度极具人文主义色彩,对北宋乃至后世有着深远影响。

在监狱管理制度方面,后唐明宗长兴年间,因濮州录事参军崔琮上言“诸道狱囚,恐不依法拷掠,或不胜致毙,翻以病闻,请置病囚院,兼加医药”,朝廷依其请。[31]病囚院的设置是五代对我国狱政制度的一大突出贡献,展现了古代社会少有的人文关怀,其也被之后的历代王朝所继承。

在诉讼制度方面,由于武人司法素质较低,冤案错案时有发生,这也使得被多数王朝所禁止的越诉制度在五代之时反而得到许可,后唐长兴二年,明宗降敕:“凡关推究,速与专裁。如敢苟纵依违,遂成枉滥……勘问不虚,其元推官典并当责罚,其逐处观察使、刺史,别议朝典。”[32]武人主狱司法背景下,平民的诉讼权反而得以扩大,自身的权益得到维护,这一点是不能不引起重视的。

这一时期的君主也多降诏颁敕以求慎刑恤狱,如后梁朱温“凡关庶狱,每尚轻刑”[33];后唐庄宗“每于刑狱之间,倍轸忧勤之念”[34];后晋出帝“人之命无以复生,国之刑不可滥举,虽一成之典,务在公平,而三覆其词,所宜详审,凡居法吏,合究狱情”[35];后周太祖和世宗也都强调法制,世人称其“用法太严”[36],也多是针对贪官污吏而非平民百姓。可见,五代时君主大多主张轻刑而施行仁政,司法并非一味残酷暴虐。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五代时期武人主狱之下的法外之刑有残酷落后的一面。对此,杜文玉曾指出:“其实法外之刑历代皆有,非独五代时期才有,因此以法外之刑为依据,评价一个时代的法律是否残酷,绝非科学的态度。”[37]

四、结语

五代既是中唐以后藩镇割据的延续,又是北宋重新走向统一的起点。在军阀割据的特殊时代,“武人主狱”虽然有时代的必然性,但司法制度的混乱终究不利于政权的长治久安,因此,一些君主尝试改变这一局面,尽管受时代的局限,其实际效果有限,但为日后北宋司法的建立和改革奠定了基础。随着北宋推行重文抑武政策,实施文人政治,武人主狱自然被文人主狱所取代。

参考文献:

[1] (清)赵翼.廿二史札记校证:卷22[M].北京:中华书局,1984:478.

[2] (宋)司马光.资治通鉴:卷232[M].北京:中华书局,1987:7469.

[3] (宋)司马光.资治通鉴:卷279[M].北京:中华书局,1987:9105.

[4] (宋)薛居正.旧五代史:卷39[M].北京:中华书局,1976:533.

[5] [25] (宋)王溥.五代会要:卷10[M].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163,161.

[34] (宋)王钦若.册府元龟:卷151[M].北京:中华书局,1960:1834,1829

[6] (宋)欧阳修.新五代史:卷52[M].北京:中华书局,1974:598.

[7] (宋)欧阳修.新五代史:卷30[M].北京:中华书局,1974:327.

[8] (宋)王钦若.册府元龟:卷699[M].北京:中华书局,1960:8338.

[9] 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807.

[10] [11] (宋)王钦若.册府元龟:卷617[M].北京:中华书局,1960:7422,7423.

[12] (宋)欧阳修.新五代史:卷27[M].北京:中华书局,1974:298.

[13] [31] [32] (宋)薛居正.旧五代史:卷147[M].北京:中华书局,1976:1965,1967.

[14] 严耕望.严耕望史学论文选集[M].北京:中华书局,2009:472.

[15] (宋)司马光.资治通鉴:卷288[M].北京:中华书局,1987:9402.

[16] [18] (宋)王溥.五代会要:卷24[M].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377.

[17] (宋)欧阳修.新五代史:卷5[M].北京:中华书局,1974:44-45.

[19] (宋)史温.钓矶立谈,五代史书汇编[M].杭州:杭州出版社,2004:5005.

[20] (宋)欧阳修.新五代史:卷65[M].北京:中华书局,1974:810.

[21] (宋)欧阳修.新五代史:卷67[M].北京:中华书局,1974:841.

[22] [23] (宋)王溥.五代会要:卷9[M].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146,148.

[24] [29] (宋)薛居正.旧五代史:卷42[M].北京:中华书局,1976:581.

[26] (宋)王溥.五代会要:卷23[M].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371.

[27] (宋)王溥.五代会要:卷19[M].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312.

[28] (宋)王钦若.册府元龟:卷517[M].北京:中华书局,1960:6176.

[30] (宋)王钦若.册府元龟:卷449[M].北京:中华书局,1960:5328.

[33] (宋)王钦若.册府元龟:卷191[M].北京:中华书局,1960:2314.

[35] (清)董诰.全唐文:卷119[M].北京:中华书局,1983:1202.

[36] (宋)洪邁.容斋随笔·三笔:卷9[M].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523.

[37] 杜文玉.五代十国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525.

猜你喜欢
司法制度
读《西夏司法制度研究》有感
《西夏研究论丛》的又一力作——《西夏司法制度研究》出版
谢觉哉湖南时期革命司法实践探析
司法能为约束公权力做些什么
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前瞻
法治时代的少年司法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