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作社资本报酬上限的立法设置*

2023-07-31 05:41张德峰
法学评论 2023年3期
关键词:报酬出资社员

张德峰

一、引言:缓解合作社资本困难要求改变现行资本报酬“数值”上限立法模式

合作社资本报酬,亦作合作社权益资本报酬,(1)同其他企业一样,合作社资本亦可以分为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两部分,但合作社理论中讨论的“资本报酬”特指权益资本的报酬,不包括合作社向债务资本提供者(即债权人)支付的利息。是合作社向其权益投资者支付的经济回报。基于权益投资的风险性,合作社资本报酬的支付要以合作社有“剩余”为条件。(2)合作社“剩余”一般指合作社的年度可分配盈余(利润)、公积金以及合作社解散时的剩余净资产,相应地,合作社资本报酬的常见形式有四类:股息、可分配盈余(利润)分享、权益赎回溢价以及剩余净资产分享。不过,合作社即使有“剩余”,投资者也不能随心所欲地获取其全部。相反,投资者从合作社能够获得的资本报酬要受到限制。对合作社资本报酬施加限制可以溯源到1844年罗虚戴尔公平先锋社最初确立的“资本(仅)应获得固定利息”(capital should bear a fixed rate of interest)这一行为规则,(3)Antonio Fici, “An Introduction to Cooperative Law”, in Dante Cracogna, Antonio Fici and Hagen Henr (Eds.): International Handbook of Cooperative Law, Springer-Verlag Berlin Heidelberg, 2013, p. 42.此后国际合作社联盟关于合作社原则的多个版本中亦均规定合作社向“社员出资”(4)“社员出资”特指一个主体为取得社员身份(membership)而向合作社缴纳的出资或基于其已有的社员身份而有义务向合作社缴纳的出资。所支付的报酬要受到限制。(5)例如,1937年版本中的表述为“向资本支付有限的利息”(Payment of limited interest on capital),1966年版本中的表述为“限制权益资本的报酬”(Limited return on equity),1995年版本中的表述为“社员为取得社员身份而认缴的资本如果有报酬的话也是有限的报酬”(members usually receive limited compensation, if any, on capital subscribed as a condition of membership)。参见维基百科,“Rochdale Principles”, https://en.wikipedia.org/wiki/Rochdale_Principles#Previous_versions, 04/20/2022.这种对资本报酬的限制,就是合作社理论中所谓的“资本报酬有限”或“资本报酬有限原则”。为了贯彻该原则,限制资本报酬就成为各国各地区合作社立法中的必有内容,此即合作社“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立法。

迄今为止,人们普遍认为限制合作社资本报酬最有效的方式是由立法直接为资本报酬设置一个数值上限,“无论如何,不将资本报酬限制在一个公平或合理的比率的合作社立法,或者只是简单地授权合作社章程决定这种限制而不做任何限定的合作社立法,都不能充分保护合作制。”(6)同前注③,Antonio Fici,第42页。同时,从合作社立法实践来看,限制资本报酬的通行方式同样是为资本报酬设置数值上限,典型如8%的年股息率、50%的可分配盈余(利润)分享比例等。(7)例如,美国联邦立法《国内收入法典》(《美国法典》第26篇第521节第b款第2项)、《卡普-沃尔斯特德法》(《美国法典》第7篇第12章第1节)、《农业营销法》(《美国法典》第12篇第7A章第1141j节)均将合作社股本的年股息率限制在8%以下,《犹他州统一农业合作社协会法》第3-1-11节第(2)款规定的年股息率上限也是8%,《纽约州合作社公司法》第72节和第111节规定的年股息率上限为12%,《统一有限合作社协会法》第1004节第(c)款规定投资者成员分享的利润比例上限为50%。(参见张德峰译注:《美国合作社法》,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395、448、455、308、285和292、第158页。)又如,《加拿大合作社法》第357条第(2)款规定非营利住宅合作社向社员支付股息的年股息率不得超过8%,“社员贷款”的年利息率不得超过10%。(See Canada Cooperatives Act (S.C. 1998, c. 1).)再如,《瑞士债法典》第859条第3款规定向合作社股份持有者分配的纯利润不得超过通常以长期债券形式发放的利息率。(参见吴兆祥、石佳友、孙淑妍译:《瑞士债法典》,王利明审校,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47页。)还如,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22条规定“社股年息不得超过百分之十”。我国也不例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资本报酬形式为“可分配盈余分享”,资本可以分享的上限比例(即数值上限)为40%。(8)《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即,资本报酬的比例上限为可分配盈余的40%。

对于主要依赖“社员出资”的传统合作社而言,立法给资本报酬设置“数值”上限对合作社融资的影响并不明显,因为“社员出资”是一种义务性(强制性)出资,社员的出资意愿同资本报酬的高低甚至有无几乎没有关系。但在今天,立法给资本报酬设置“数值”上限正在成为合作社融资的掣肘。一方面,今天的合作社越发需要在“社员出资”之外寻找新的融资渠道。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和合作社资本需求的日益扩大,有限的“社员出资”已明显不能满足合作社资本需求。为了缓解资本困难,合作社需要寻找新的融资渠道。2013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在其发布的《合作社十年蓝图》中也建议,“在坚守社员控制的前提下,对传统‘社员出资’之外的资金渠道开展更广泛的研究。”(9)Cliff Mills and Will Davies, Blueprint for a Co-operative Decade, Published by International Co-Operative Alliance, Geneva, Switzerland, Jan 2013, p. 33.另一方面,立法给资本报酬设置“数值”上限不利于合作社在“社员出资”之外融入其他资本。合作社在“社员出资”之外融入其他资本一般需要合作社向投资者支付投资者愿意接受的报酬,而投资者愿意接受的资本报酬水平是完全有可能突破立法设置的“数值”上限的,但这显然又不为法律所允许。况且,当前中外“数值”上限立法模式下的资本报酬普遍为低水平报酬。(10)例如,可分配盈余(利润)分享比例一般在50%以下,即不到合作社可分配盈余(利润)的一半。股息率也同样如此,美国合作社发展研究所(the Cooperative Development Institute,CDI)在介绍优先股股息(法定股息上限8%)时指出,联邦立法规定的8%年股息“大大低于商业贷款或信贷额度的利息”。See Cathy, “What is the maximum dividend rate that co-ops can offer on preferred stock?” CDI News, April 15, 2016. https://cdi.coop/dividend-rate-coop-preferred-stock/.由此可见,立法给资本报酬设置“数值”上限限制了合作社向投资者支付有吸引力的报酬,从而不利于合作社融资。

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地位正日益凸显,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既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主要“抓手”,(11)2018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进行第八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要突出抓好农民合作社和家庭农场两类农业经营主体发展”。又是推进农民农村共同富裕的一个重要途径。(12)关于合作社功能与共同富裕目标完全契合的论述,参见张德峰:《论发展城乡合作社经济促进共同富裕》,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2年第4期;张德峰:《北欧合作社运动及其对我国推进共同富裕的启示》,载《学术界》2022年第9期。显然,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需要多方面的支持,资本即为其中最重要的之一。然而,资本不足恰恰是当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面临的重大困难且严重制约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受到许多因素的制约,其中资金缺乏是其面临的最大瓶颈”。(13)杨兆廷、孟维福:《普惠金融视角下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问题研究》,载《会计之友》2017年第11期。鉴于如上述在“社员出资”之外探寻新的融资渠道是破解合作社融资难题的必然趋势,而我国现行立法给资本报酬设置“数值”上限又不利于合作社在“社员出资”之外融资,在此背景下,反思现行合作社资本报酬“数值”上限立法模式,探寻其他既可以贯彻“资本报酬有限原则”又有助于合作社吸引资本的可行的上限立法模式,非常必要。

二、立法按“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设置资本报酬上限的内在根据

合作社资本报酬的上限必定与合作社资本报酬的性质有关,因此,探讨合作社资本报酬上限的设置,应该从探究资本报酬的性质着手。当然,合作社资本报酬的性质,又必定与合作社资本的角色相关。

(一)合作社资本的基本角色——充当合作社生产要素

合作社资本的角色,指的是合作社资本的作用和功能。在任何企业,资本都有一项最基本的经济角色,即充当实现企业目的的经济手段(或充当企业生产要素)。在这一点上,合作社资本当然也不例外。除此之外,企业资本的角色往往还体现为资本在企业的成员资格设定、企业所有权配置中的作用以及体现在资本本身的信用功能(即对外的债权担保功能)上,不过,这三项作用和功能在合作社资本那里却不会有体现或体现不明显:

其一,资本提供(出资)不是个体取得社员身份的必要条件。在投资者所有制企业(如公司),个体成为企业的成员(如股东)通常需要直接向企业出资。但在合作社,出资并不一定是每个个体取得社员身份的必要条件,因为合作社往往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取得与接受“社员出资”类似的效果。例如,由于社员是合作社的惠顾(14)“惠顾”(patronize或patronage),作为动词是指社员(特定情况下也包括非社员)对合作社的利用/使用或者同合作社交易,包括:作为消费类合作社的消费者社员从合作社购买商品或服务,作为生产、营销类合作社的供应商社员向合作社交付合作社业务所需的产品,作为工人合作社的雇员社员向合作社提供劳动。“惠顾”作为名词,则指社员利用/使用合作社的情况或者同合作社交易的情况,其既可以通过交易实物量或交易金额反映,也可以通过提供劳动量和获得工资额反映。由此可见,“惠顾”合作社也可以用“利用/使用”合作社、同合作社“交易”等表述替代(在相关文献和立法中便可以看到这种现象)。者,因此,只要社员惠顾合作社,惠顾本身即可以直接或间接地向合作社贡献资本(如合作社可以从其应当向社员支付的惠顾款中扣留一部分作为资本,又如合作社公积金归根到底也主要来自社员的惠顾业务)。也正因如此,有学者指出,“理论上,社员身份的取得同‘社员出资’可以没有关联,而是同其他因素相关(如与合作社交易)。”(15)同前注③,Antonio Fici,第36, fn. 122页。确实,在实践中,合作社允许甚至主动邀请他人入社且不要求其出资的现象并不鲜见。(16)在域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合作社仅要求社员同合作社交易而并不要求其出资。例如,荷兰农民加入合作社一般不需交纳股金,只要自愿参加,同合作社发生经济交往即可。在丹麦,加入合作社也不需要缴纳股金,任何人,只要与合作社有购销关系并接受合作社的交易合约,利用合作社的设施、设备和条件,都可以成为合作社的成员。与合作社发生产品购销关系,就成为合作社的社员,并拥有股份。社员占有股份的多少,取决于购销产品的数量。前述关于荷兰和丹麦的实践,参见杨绍平:《新概念合作社(上)·锻打的碎片》,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9年版,第473、489页。同样,从合作社立法来看,一些立法也未将出资作为个体取得社员身份的必要条件。(17)例如,美国《统一有限合作社协会法》第1001节“成员的出资”规定,“对于需要成员所做的任何出资,组织规则须对其金额、方式或认定方法作出规定,或者须授权董事会作出规定。”即,出资问题由合作社决定。实际上,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同样没有规定每个社员必须出资,该法第12条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是针对合作社设立而言的,至于每个社员是否必须出资则并不过问,而是由合作社章程规定。

其二,合作社资本不具有所有权配置功能。在投资者所有的企业,所有权(含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18)“企业的‘所有人’是指分享以下两项名义权利(formal rights)的人:对企业的控制权和对企业利润或剩余收益(residual earnings)的索取权。”参见[美]亨利·汉斯曼:《企业所有权论》,于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的配置同资本直接挂钩,每一成员(如股东)对企业享有的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的大小同其出资额大小成正比。投资者所有制企业资本具有的这种功能就是所谓的“组织功能”(organizational function)。(19)同前注③,Antonio Fici书,第35页。但在合作社,只有惠顾才是合作社控制权归属认定的唯一标准以及合作社剩余分配的基本依据——合作社仅由其惠顾者社员联合控制;同时,惠顾既是合作社最终盈余(利润)分配的基本依据(行业术语称“按惠顾返还盈余”规则),也是合作社最终剩余财产分配的基本依据。可见,合作社资本不具有“组织功能”或所有权配置功能。

其三,合作社资本一般不具有信用功能。投资者所有制企业的资本具有信用功能和对外债权担保作用,例如,为了维持公司资本的信用功能,大陆法系公司法通过“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资本维持与资本不变)要求公司资本确定、公开与稳定。但是,合作社资本则通常不具有稳定性,因为合作社立法通常允许合作社“资本可变”。所谓合作社“资本可变”,指的是合作社立法允许合作社资本可以随着资本的认购和退还不断变化而合作社无须修订章程、披露或采取其他特定行动。(20)参见张德峰:《“资本可变”冲击下我国合作社资本信用功能的法律再造》,载《现代法学》2021年第3期。显然,合作社“资本可变”意味着合作社资本信用功能和对外债权担保作用都很弱,这是因为,任何一个理性的交易相对人对合作社随时可能减少的资本都不可能产生足够的信赖——且事实上也同样不可能足够信赖合作社的资产(因为社员退社退资也意味着合作社资产的分割)。

综上可见,合作社资本的基本角色实际上仅为一项,即充当实现合作社目的的经济手段。换言之,合作社资本主要是供合作社使用的生产要素。此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合作社资本的唯一角色,就是为合作社的经营与合作社目的的实现提供经济手段”,“合作社资本同公司资本作用不一样,因为合作社有一项同合作社特有目的相一致的特别制度,其使得资本的唯一角色就是充当生产要素。”(21)同前注③,Antonio Fici书,第42页。

(二)合作社资本报酬的性质——“生产要素使用对价”

按照很多经济学家的观点,“企业可以看作是一个由合同组成的网”。(22)参见[美]亨利·汉斯曼:《企业所有权论》,于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页。其中,企业同投资者之间也是一种合同关系。基于合同关系,企业往往需要(23)但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任何企业均需要向其投资者支付资本报酬,如非营利企业就不需要向其出资人支付资本报酬。向其投资者支付资本报酬作为对价。不过,在类型不同的企业,由于资本的角色可能不一,企业向投资者支付资本报酬的情况也就可能存在差异。

在典型的投资者所有制企业,资本除了充当企业的生产要素,还具有组织功能或所有权(包括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配置功能。这就意味着,投资者有权取得全部的企业剩余,(24)所谓“企业剩余”,按汉斯曼的解释,企业“剩余收益是指企业在偿付了其他契约债务如工资、利息以及原材料价款以后剩余的净收益(net earning)”。参见[美]亨利·汉斯曼:《企业所有权论》,于静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且该全部企业剩余即为企业应当向投资者支付的资本报酬。由此也可见,投资者所有制企业向投资者支付资本报酬,根本原因不在于投资者向企业提供了资本这种生产要素,而在于投资者对企业剩余享有索取权。

合作社的情况则不同。合作社不是投资者所有制企业(因而合作社投资者也无权取得合作社的全部企业剩余)而是惠顾者所有的企业,合作社资本主要充当合作社的生产要素而不具有所有权配置功能。这就意味着,合作社向其投资者支付资本报酬,不是基于投资者对合作社的企业剩余享有索取权,而只是因为合作社使用了资本这种生产要素需要支付市场对价。换言之,合作社资本报酬在性质上就是合作社使用资本这种“生产要素”所付出的“市场对价”——“资本家雇用工资劳动者,向劳动支付市场价格且占有所有的收益。合作社劳动者则雇用资本,向资本支付市场价格,且占有所有的收益。”(25)Holyoake, George Jacob, Self-help by the people: the history of the Rochdale Pioneers 1844-1892 (10th edition), London: Swan and Sonnenschein, 1893, p. 28.

(三)合作社“生产要素使用对价”对资本报酬的决定

在投资者所有制企业,由于资本报酬指的是“全部企业剩余”,因此,资本报酬的数额与“全部企业剩余”的数额相一致。例如,如果一公司年终的可分配利润有100万元,或者其解散清算时的净资产有100万元,则该100万元就属于“全部企业剩余”,也就是企业需要向其股东支付的资本报酬。前者以年度利润分配的方式支付(如股息红利支付),后者以净资产分配的方式支付。

在合作社,由于资本报酬在性质上属于“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资本报酬的数额就由“生产要素使用对价”决定。这两者在数额上可以相一致,但也可能不一致(“不一致”仅体现为资本报酬的数额低于“生产要素使用对价”的数额)。不一致的原因在于,投资者可以从合作社获得的“对价”,除了资本报酬,还可能有“其他利益”。(26)对价(consideration)包括“一方当事人获得的权利、利益、利润或好处”。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精装版,第289页。例如,社员投资者就可以从合作社获得多种“其他利益”,(27)包括:(1)享受团购折扣价格(Group purchasing discounts):如消费者合作社、农业物资采购合作社等的社员,可以享受合作社团购的折扣价格。(2)获得对抗市场垄断的力量(Access to markets and anti-monopoly force):合作社拥有对抗市场垄断的力量,让小生产者(即社员)公平、合理地定价、运输和从事货物储存。(3)获取更好的信息和技术(Better information and technology):社员能够获得只有大公司才能提供的复杂的市场数据或技术,如农民合作社通过提供农学和相关服务帮助农民社员更有效地经营。(4)分担风险(Shared risk):如互助保险公司(即保险合作社)可以帮助个人或小企业(即社员)以负担得起和可预测的方式管理风险。(5)获得新产品(Innovation):许多合作社社员依靠其联合起来的购买力可以从合作社获得从传统市场上可能无法获得的新的或不寻常的产品,或者更便利地获得短缺产品,如消费者食品合作社比杂货店提供更多的独特食品。(6)获得特定商品和服务(Access to goods and services):如美国电力合作社给因人口密度不够而不能吸引投资者所有制的电力公司投资的农村提供电力服务;又如,即使在21世纪的曼哈顿,任何一所幼儿园的可用名额都供不应求,忧心忡忡的家长们越来越多地自己处理事情,并组建自己的学前教育合作社。(7)获得更充分的产品信息(Better product information):世界各地的消费者合作社社员相信他们的合作社能够代表他们的利益,提供和传递有关食品产地和质量的重要信息,以便消费者能够作出更明智的购买决定。(8)利用共同设施(Common facilities):如住宅合作社给社员提供共同的设施;又如,明尼苏达州北部的梅萨巴合作社公园(Mesaba Co-op Park)给社员提供“游乐场和其他娱乐用途的公共区域”……See Margaret Lund, Cooperative Equity and Ownership: An Introduction, Madison: Published by the University of Wisconsin Center for Cooperatives, 2013, p. 39-43.合作社伦理投资者也可以从合作社的发展中获得社会性回报(如合作社对社区、环境和社会的贡献)。显然,在合作社投资者能够从合作社获得“其他利益”的情况下,这些“其他利益”就有可能从合作社向投资者支付的“生产要素使用对价”中“扣除”——尽管这种“扣除”听起来很抽象——从而导致资本报酬低于“生产要素使用对价”。也正因如此,我们经常可以见到实践中合作社很少向社员支付报酬,(28)例如,美国一些合作社对于享有表决权的出资(也就是“社员出资”)“很少支付股息或经济回报”,因为这种享有表决权的股份的价值在于其授予的控制权。See Margaret Lund, Cooperative Equity and Ownership: An Introduction, Madison: Published by the University of Wisconsin Center for Cooperatives, 2013, p. 10.即使支付也很低(如仅支付少量股息(29)See Deloitte, Funding the future: Emerging strategies in cooperative financing and capitalization, presented at the 2012 International Summit of Cooperatives, held in Quebec City, Canada, from October 8-11, p. 18.);同样,域外很多合作社伦理投资者从合作社取得的报酬也非常低。(30)“对于合作社来说,优先股利率远低于商业贷款或信贷额度的利率……我偶尔看到一些获得社区支持的处于初创阶段的合作社,优先股利率的范围在0%(基本上是来自非常支持他们的人的以及社员的可退还资金)到1%-2%(以弥补通货膨胀的成本)之间。”See Cathy, “What is the maximum dividend rate that co-ops can offer on preferred stock?” CDI News, April 15, 2016. https://cdi.coop/dividend-rate-coop-preferred-stock/,08/16/2021.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鼓励社员自愿额外出资和吸引伦理投资,合作社也可以不“扣除”或者少“扣除”投资者从合作社获得的“其他利益”,这样,资本报酬就会与“生产要素使用对价”在数额上相一致或接近(但也绝不会超过后者)。

综上,从应然角度看,合作社资本报酬在性质上属于“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资本报酬的数额则由“生产要素使用对价”决定,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突破“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而只会小于或等于“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这就为立法按“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设置资本报酬上限——即限制合作社资本报酬的数额超出合作社使用资本这种“生产要素”需要付出的“市场对价”——提供了内在根据。

三、立法按“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设置资本报酬上限的合目的性

尽管立法按“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设置资本报酬上限如上所述具有内在根据,但由于立法设置资本报酬上限的目的是贯彻“资本报酬有限原则”,因此,立法按“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设置资本报酬上限也应当以该设置能够贯彻“资本报酬有限原则”为前提。为了考察这一前提是否成立,此处需要从合作社的目的出发探究合作社理论中“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的初衷。

(一)合作社的互助目的

从本质上看,合作社是社员互助的组织形式。社员互助,指的是社员合作行动并从中受益,集中体现为社员共同与合作社开展特定活动并由此满足各自的需求。例如,在农用物资采购合作社和消费者合作社,社员通过购买合作社从外部批量采购的物资、消费品和服务,分享合作社批量采购的价格优惠;在农业生产者合作社和农产品营销合作社,社员通过将其农产品交付给合作社,再从合作社对外出售这些农产品的议价优势中获益;在城市出租车运输合作社,司机通过利用合作社提供的服务且免交管理费而获得更多收入;在信用合作社,社员在合作社储蓄并取得利息,同时从合作社获得低利率贷款;在保险合作社,社员从合作社购买低费率保险(在合作社有年度盈余时下年度还可以减免保费);在住宅合作社,社员通过向合作社支付较低的费用获得合作社提供的高质量服务;在育儿合作社,社员通过向合作社支付很低的费用(运营成本)获得后者提供的育儿服务(父母等监护人需轮流照顾合作社中的孩子);在殡葬合作社,社员及其家庭可以从合作社获得低于市场价格的个性化、专业和有尊严的葬礼服务;在工人合作社,每个社员通过向合作社提供劳动而获得了工作和报酬,等。

上述社员互助“集中体现为社员共同与合作社开展特定活动并由此满足各自的需求”表明,合作社的目的,就是同社员开展特定活动并最终满足社员需求。我们可以将合作社的这一目的,称为互助目的。关于合作社目的的互助性,许多合作社立法中均有体现,(31)例如:《意大利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共和国承认不以私人投机为目的的互助性合作的社会作用。法律以最恰当的措施鼓励和赞助互助性合作的发展,并通过适当的监督,确保其性质与目的。”《意大利民法典》第2511条【合作社】规定,“有互助目的(参阅第45条)的企业,得根据下列规定作为承担无限(参阅第2513条)或有限(参阅第2514条)责任的合作社而设立。”(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56页。)《欧盟合作社法》序言第(10)项指出,“欧盟合作社(下称‘SCE’)的主要目标是满足其社员需求和/或者发展社员的经济与/或社会活动,SCE须遵循以下原则:其应当为了社员的互助(mutual benefit)而开展活动,以使得每个社员能根据其参与SCE的活动的情况从中获益……”(See THE STATUTE FOR A EUROPEAN CO-OPERATIVE SOCIETY (SCE) 2004.)在美国联邦立法《卡普-沃尔斯特德法》(详见《美国法典》第7篇第291节)以及《农业营销法》(详见《美国法典》第12篇第1141j节)中,合作社均被限定为为了“成员的互惠互利(mutual benefit)而经营”的协会。(张德峰译注:《美国合作社法》,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448页、第455页。)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作社,指依平等原则,在互助组织之基础上,以共同经营方法,谋社员经济之利益与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员人数及股金总额均可变动之团体。”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互助性经济组织”。“确实,尽管合作社在不同法域可能存在不同程度和性质的差异,但可以肯定的是,合作社都被法律视为一个为了其社员——这些社员就是合作社的消费者、供应商或工人——的利益而经营的实体。这一组织性目标可以称之为‘互助目的’……”。(32)同前注③,Antonio Fici书,第22-23页。

从构成来看,合作社的“互助目的”包含“同社员开展特定活动”与“满足社员需求”两个要素。前者是合作社的直接目的,后者则是合作社的最终目的,“更确切地说,合作社的目标(或‘互助目的’)包括两个要素:使社员受益的最终目的和为实现这一目的而采取的特定行动”。(33)同前注③,Antonio Fici书,第23页。其中,“同社员开展特定活动”指的是合作社同社员的经常性业务交易——即同合作社业务范围相关的具有持续性、稳定性的交易——如生产、营销类合作社从作为其供应商的社员处购买业务所需的产品或物资,消费类合作社向作为其消费者的社员出售商品或服务,工人合作社雇用其社员(工人)的劳动;“满足社员需求”则包括满足社员在经济、社会和文化各个方面的需求(34)在ICA《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对合作社的定义中,“满足社员需求”的相应表述为“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的需求与抱负”。《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的英文本和中译本参见唐宗焜:《合作社真谛》,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332~333、327~328页。——这是一种只有通过社员直接参与才能获得满足的人的生存与发展需求。由此亦可见,合作社的互助目的既不同于营利目的,也不同于非营利目的。正因如此,我国《民法典》第96条规定“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即规定合作社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外的一类法人。

(二)“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的初衷是保障合作社互助目的不被资本改变

在投资者所有制企业,企业的目的在于获取利润并将其分配给该实体的投资者。(35)我国《民法典》第76条亦规定营利法人是“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相应地,企业的剩余(包括年度利润与净资产等)——即资本报酬——全部归属于企业的投资者,企业有多少剩余就向其投资者支付多少资本报酬。由此可见,投资者所有制企业的资本报酬是一种水平不受限制或无限的资本报酬。但是,合作社不属于投资者所有制企业,而是惠顾者(社员)所有的企业。同时,合作社的目的不是盈利,而是同社员开展特定活动并最终满足社员需求。基于此,合作社投资者就不应当如投资者所有制企业投资者那样从企业获得水平不受限制或无限的资本报酬。如果相反,合作社的“企业剩余”亦全部为投资者所占有,那么,合作社同投资者所有制企业就没有了本质区别,合作社也很可能就成为一个营利性的而不再是一个“同社员开展特定活动并最终满足社员需求”的组织。

因此,为了保障合作社目的不被资本改变和防止合作社沦为资本逐利的工具,合作社资本报酬就应当受到限制,合作社投资者就不得如投资者所有制企业投资者那样获得没有上限的、“暴利”式的报酬——“合作社与其他商业实体的根本区别,在于它们不承诺以无限的甚至特别高的报酬率弥补所有权风险。相反,合作社为社员提供民主管理企业的优势以满足社员的需求。”(36)Margaret Lund, Cooperative Equity and Ownership: An Introduction, Madison: Published by the University of Wisconsin Center for Cooperatives, 2013, p. 8.“限制向社员支付资本报酬是合作社追求互助目的以及不是如公司那样追逐利润的自然结果。”(37)同前注③,Antonio Fici书,第42页。换言之,合作社理论中“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的初衷,就是保障合作社的互助目的不被资本改变以及防止合作社沦为资本逐利的工具。

(三)按“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设置资本报酬上限与“资本报酬有限原则”初衷的一致性

上述合作社理论中“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的初衷,其实简单说就是防止合作社成为投资者所有制企业。由于投资者所有制企业的资本报酬水平没有上限(无限),因此,立法实际上只要限制了合作社投资者像投资者所有制企业投资者那样获得没有上限(无限)的、“暴利”式的报酬,就做到了防止合作社成为投资者所有制企业,从而贯彻了“资本报酬有限原则”。

显然,如果立法按“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设置合作社资本报酬上限,就意味着投资者获得的资本报酬(最高)只是一种按合作社使用资本这种“生产要素”的对价所确定的有限报酬,而不可能是投资者所有制企业下的投资者基于资本所有权配置功能所索取的企业剩余——这是一种水平没有上限(无限)的、“暴利”式的经济利益。即,立法按“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设置合作社资本报酬上限,同样可以防止合作社成为投资者所有制企业,同样可以贯彻“资本报酬有限原则”。

四、立法按“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设置资本报酬上限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前文已述,我国(也包括国外)当前限制资本报酬的“数值”上限立法模式不利于合作社融资。但应当看到的是,“数值”上限立法模式也有它独特的优势——在这种模式下人们可以轻易判断一个合作社支付的资本报酬是否超限,即判断超限的标准是客观的。因此,如果我国现行“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立法要改而按“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设置资本报酬上限,则这种上限立法模式不仅需要优于当前通行的“数值”上限立法模式(即有利于合作社融资),而且同样要存在有评判合作社所支付资本报酬是否超限的客观标准。即,要求立法按“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设置资本报酬上限既有必要性又具有可行性。

(一)立法按“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设置上限的必要性——方便合作社支付市场化报酬吸引投资

如前文所述,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以及合作社资本需求日益扩大的今天,合作社尤其需要在“社员出资”之外融入其他资本(其常见来源有普通投资、伦理投资和社员自愿额外出资三类)。不过,合作社融入这些资本一般需要以合作社向投资者支付投资者愿意接受的资本报酬为条件。而让这一条件得以满足的根本方案,就是允许合作社向投资者支付市场化报酬。

关于支付市场化报酬对于合作社融资的重要性,早在上个世纪初,经济学家庇古就指出,“如果资本投资有风险,投资者就期望行使控制且收获利润——或多或少同其投资成比例。那些以固定利息筹集资本和根据惠顾而非投资分配盈余的合作社,不能使他们投资。他们更青睐于股份公司提供的债券、优先股和普通股。”(38)Arthur Cecil Pigou, The Economics of Welfare, Fourth Edition, Macmillan and Co., Limited, St. Martin’s Street, London, 1932, p. 232.今天,主张向投资资本支付市场化报酬的观点已不乏支持者。一位专家指出,“限制资本报酬是一个不错的目标,但你必须付出所有的对价,否则你做不成这笔交易。”(39)Jill Storey, Non-member Equity Instruments for Consumer and Worker Cooperatives, No 143142, Research Reports from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Davis, Center for Cooperatives, 1992, p. 5.一位在金融和合作社领域均有经验的专家也强烈指出有必要按市场利率向资本支付报酬,“为资本支付对价不是问题的根本,如何获得资本才是问题所在。合作社应该支付市场报酬,而不是冒着失去投资者的风险,在价格上争论不休。”(40)同前注,Jill Storey书,第5页。因此,总体来看,域外不少专家均认同合作社应当向投资资本支付市场化报酬,问题只在于合作社是否有能力支付——“姑且不论合作社是否在哲学上同意按接近市场报酬率的水平支付报酬,许多专家对大多数合作社支付此类报酬的能力表示怀疑。几位专家认为,合作社从外部融入权益资本的最大障碍在于它们的盈利能力普遍低下。”(41)同前注,Jill Storey书,第5页。

显然,立法按“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设置资本报酬上限——即限制合作社资本报酬的数额超出合作社使用资本这种“生产要素”需要付出的“市场对价”——从另一个角度看就是允许合作社(最高可以)按使用资本这种“生产要素”需要付出的“市场对价”向投资者(包括常规投资者、社员和伦理投资者)支付市场化报酬,从而有助于合作社吸引投资。

(二)立法按“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设置上限的可行性——存在有评判合作社所支付资本报酬是否超限的客观标准

在“数值”上限立法模式下,人们对照“数值”就可以轻易判断某一合作社所支付的资本报酬是否超出了上限。例如,在“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立法规定的年股息率上限为8%、可分配盈余分享比例上限为50%的情况下,一个合作社支付10%的年股息率和60%的可分配盈余就超出了上限。然而,在立法按“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设置资本报酬上限的情况下,“生产要素使用对价”却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数值,且由于每一合作社所处市场环境的差异,“生产要素使用对价”对每一合作社就不一样,即使是在同一个合作社的不同时期也可能不一样。这就要求在“生产要素使用对价”上限立法模式下存在有评判合作社所支付资本报酬是否超限的标准,也就是要求“生产要素使用对价”上限立法模式具有可行性。

其实,在立法按“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设置上限时,判断一个合作社所支付的资本报酬是否超限(即是否超出“生产要素使用对价”的范围)是可以做到的——该评判标准就是“社员民主控制”机制健全的其他合作社在类似情况下所支付的资本报酬水平。其理由在于:一个合作社只要真正为“社员民主控制”而非为资本控制或其他力量控制,则其向投资者支付的资本报酬,就必定是在资本被视为生产要素的情况下按市场规律确定的公平合理报酬,而不可能是一种超出“生产要素使用对价”的报酬,更不可能是一种无限的、“暴利”式的报酬。换言之,只要一个合作社的“社员民主控制”机制是健全的,不论该合作社支付的资本报酬水平如何,均可以直接认定其支付的资本报酬不会超出“生产要素使用对价”。由此也可见,资本报酬超限现象其实仅存在于“社员民主控制”失效(如合作社被“资本控制”)或者“社员民主控制”机制不健全的合作社。

按照上述评判标准,如果一个合作社所支付的资本报酬“不合理地明显”高于“社员民主控制”机制健全的其他合作社在类似情况下所支付的资本报酬,就可以判定该资本报酬超出了“生产要素使用对价”。当然,此处所谓“类似情况”,包括进行对比的两类合作社所处的市场环境、所从事的业务、经营业绩、投资者以及投资者从合作社获得的利益等方面的“类似”,即,具有可比性。

综合上文,我国合作社“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立法应当以“生产要素使用对价”上限模式取代“数值”上限模式,即限制合作社资本报酬的数额超出合作社使用资本这种“生产要素”需要付出的“市场对价”。立法表述可以为:“合作社支付资本报酬时,应当根据使用资本的市场对价确定相应报酬。一个合作社支付的资本报酬不得明显高于社员民主控制机制健全的其他合作社在类似情况下所合理支付的资本报酬。”其中的“使用资本”强调的是合作社资本的“生产要素”属性;“相应报酬”则意味着报酬额既取决于市场决定的“生产要素使用对价”,又取决于投资者是否从合作社获得除资本报酬以外的“其他利益”以及该“其他利益”是否从“生产要素使用对价”中“扣除”。

结 语

迄今为止,人们普遍认为通过立法为合作社资本报酬设置一个“数值”上限是限制合作社资本报酬的最有效方式。但是,在合作社日益需要在“社员出资”之外寻找新的融资渠道的今天,“数值”上限模式却逐渐成为合作社融资的掣肘,因为它限制了合作社向投资者支付有吸引力的市场化报酬。在域外,越来越多的人已经认识到了“数值”上限立法模式的缺陷,并主张合作社应当向投资者支付市场化报酬。本文基于合作社资本的角色和合作社资本报酬的性质提出的“生产要素使用对价”上限立法模式则允许合作社向投资者支付市场化报酬,从而有利于合作社吸引资本,且立法按“生产要素使用对价”设置上限同样可以贯彻“资本报酬有限原则”。

此外,在“生产要素使用对价”上限立法模式下,人们同样可以客观评判一个合作社所支付的资本报酬是否超限——评判的参照就是“社员民主控制”机制健全的其他合作社在类似情况下所支付的资本报酬水平:一个合作社支付的资本报酬如果“不合理地明显”高于参照水平,则超出了“生产要素使用对价”上限,反之则反是。这是因为,“资本报酬有限”与“社员民主控制”之间的关系就如“影”与“形”的关系,一个合作社只要真正做到了“社员民主控制”,就一定可以实现“资本报酬有限”。这也意味着,通过立法贯彻“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的根本之道,其实还在于确保合作社为“社员民主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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