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框架下技术中立原则在数字贸易治理中的适用

2023-08-11 07:10张议亓
对外经贸实务 2023年7期
关键词:数字贸易国民待遇市场准入

张议亓

摘要:数字贸易对国际贸易法的适用提出挑战。电子交付传统服务的市场准入与国民待遇、无形数字产品与承诺表的连接是数字贸易治理的重点问题。技术中立原则要求贸易规则不区分同一贸易活动实现的技术手段,但它尚不是国际习惯法规则。在电子交付传统服务贸易治理上,WTO在市场准入上肯定 GATS同一服务提供模式内的技术中立;在国民待遇“同类性”判定上,技术中立仅在同一服务提供模式内的同一交付方式下适用,电子和传统交付的相同服务因公共秩序的考量不一定属于同类服务。在无形数字产品贸易治理上,技术中立嵌入演化解释中,若产品数字化不影响相关“载体”或“服务”部门的贸易,技术中立解释又符合条约目的,其很可能被采纳。我国应根据 WTO 在不同问题上对技术中立的不同态度,制定相应的谈判策略。

关键词:数字贸易;技术中立;市场准入;国民待遇;演化解释

数字技术正推动货物和服务生产、交付发生深刻变化,促使传统贸易向数字贸易转型。2013年《美国和全球经济中的数字贸易》首次提出“数字贸易”的概念。目前普遍认为,数字贸易既包含通过互联网技术实现的传统货物和服务的跨境贸易,也涵盖数字产品以及信息的跨境交易。①随着产品整合数字技术的发展,更多的商品以数字的方式呈现,更多的服务在网上提供,日益增长的数字贸易对世界贸易组织(简称WTO)法律框架提出严峻的挑战。由于构成WTO规则体系基础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ener- 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和服務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GATS)均成文于20世纪90年代,当时的谈判代表无法预见信息通信技术将对贸易格局造成的重大影响。随后,WTO 多哈回合谈判陷入僵局,全球贸易体制未能跟上技术发展的步伐。2019年, WTO 发起电子商务诸多边谈判,但重要成员的关注重点不同,关于具体规则的谈判困难重重。有关国际法律文件未能确立其与数字贸易的相关性。面临将数字贸易纳入国际贸易规则体系的迫切需求,部分区域贸易协定②引入了技术中立原则(Techno- logical Neutrality),承认服务贸易规则不区分提供服务的技术手段。在此背景下,本文将全面审查技术中立在WTO 框架下的含义和法律地位,结合案例研究技术中立对电子交付传统服务贸易和无形数字产品贸易的适用问题,为中国参与全球数字贸易规则制定提供参考思路。

一、现有 WTO框架与数字贸易缺乏相关性

相较传统国际贸易模式,数字贸易带来的改变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传统实体货物交易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电子订购;第二,传统服务交易通过信息技术实现电子订购和交付;第三,数字技术使产品数字化,货物和服务可以记录在有载体的数字产品上,也可以通过电子传输实现产品无形化转变;第四,以数据作为交易资产或为数据提供服务的新型服务贸易产生。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传统服务能够通过电子方式提供。由于提供“方式”和服务“内容”的融合,前者与后者分属 WTO 服务分类清单(即W/120)的不同部门,导致现有服务贸易规则面临着部门重叠、涵盖范围模糊等挑战。换言之,WTO 成员通过电子方式提供的服务,是否可以仅仅视为是W/120所列服务的现代化变体,而关联到相应的分类类别中,从而适用与线下服务相同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承诺?这是当前数字贸易治理亟待解决的问题。

针对数字产品,分为有载体与无载体两种。记录在有形载体上的数字产品,虽然其记录内容是无形的数字信息,但符合WTO 货物分类的标准,即有形性、生产和消费不同时进行、可以储存。实践中,其已被定性为货物受 GATT 规制。对于通过电子传输的无载体数字产品,如何适用现有贸易协定仍存在争议,焦点是无形数字产品的定性问题。全球贸易制度的基石是商品和服务的分类,一项数字产品定性为货物/服务,涉及其适用GATT 还是GATS、贸易自由化程度等问题。随着越来越多的实体货物以无形数字产品交易形式的出现,WTO 中有关有形与否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标准变得愈发模糊。电子传输的无形数字产品贸易如何与WTO 框架相接轨也是数字贸易治理的难点问题。

对于新型数字服务,其不仅采取电子交付的方式,内容也是传统服务部门没有涉及的,如云计算等。W/120不包含这些在 GATS 制定时不存在的服务。技术中立旨在实现某类贸易活动使用的技术不影响法律对它们的待遇,它并不能将现有分类扩展到传统服务部分未涵盖的“新服务”。故本文对数字贸易带来的这一挑战不做详细的讨论,而聚焦在技术中立对电子交付的传统服务贸易和无形数字产品贸易的适用问题上。

二、WTO框架下的技术中立原则

(一)技术中立的含义

在全球贸易体制下,技术中立原则尚没有公认的定义。Pauletto 认为,技术中立指一项贸易活动无论交易方式如何都相同地适用贸易规则,供应商可以通过传统方式或电子方式提供其产品和服务(Christian Pauletto,2008)。 Chander 认为,技术中立性要求法律制度同等对待服务的线上和线下版本,不允许对在线服务进行歧视(Anupam Chand- er,2013)。针对上述两种观点凸显的一个关键问题是涉及技术中立原则的主要适用场景:当一项贸易活动由线下交付转为电子交付时,贸易规则该如何适用?由线下转为电子交付包含了两种变化:第一,贸易活动中涉及的任何产品由有形转为无形,第二,交付方式由传统线下交付转为电子交付。第一种变化是第二种变化得以实现的前提,例如,当图书贸易由线下转为线上时,即包含了书籍从纸质书向无形电子书的转变和交付方式从线下到电子的转变。但是,对于部分服务贸易而言,由于服务本身为无形的,因此当该贸易活动由线下转为线上时,只体现出交付方式的变化,如线下售票服务向电子售票服务的转变。因此,当 Chander 将技术中立原则的适用对象局限在服务贸易规则时,实际上忽略了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货物贸易从线下有形产品贸易转为线上无形产品贸易的情况。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技术中立原则要求法律法规对于一项贸易活动无论是货物贸易还是服务贸易的适用不因涉及技术的不同而不同。

(二)技术中立的法律地位

1996年 WTO“关于安排基础电信服务的说明”(Notes for Scheduling Basic Telecom ServicesCommitments)指出,任何基本电信服务可以通过任何技术手段提供,如电缆、无线等。虽然该说明没有提出技术中立,但明确在基础电信服务领域,若成员方没有作出限制,无论交付方式如何,都应适用GATS规则和承诺。1998年 WTO“电子商务工作计划”强调,GATS 对提供服务的不同技术手段不作区分,通过电子方式提供的服务与所有其他方式一样,都在该协定的范围内。在1999年美国向总理事会提交文件后,技术中立一词才出现在WTO 官方文件中。

技术中立原则一直是国际贸易规则的争论问题之一。WTO 没有明确陈述将技术中立作为法律规则,其缺乏法律文本基础。“关于安排基础电信服务的说明”中暗含的技术中立理念仅限于基础电信承诺,不适用于其他服务部门。“电子商务工作计划”虽涉及 GATS 规制的所有部门,但其在开头即说明了,该文本不对涉及的 GATS 条款提供权威性解释。并且,WTO 成员对于技术中立尚未达成共识。部分成员方表示,技术中立问题十分复杂,需要进一步讨论和审查。即使是在区域贸易层面,包含数字贸易条款的75个区域贸易协定,只有3个明确接受技术中立原则。

在缺乏有约束力的多边贸易协定明确规定技术中立原则的情况下,接受技术中立的双边或区域贸易协定又寥寥无几,相关的国家实践也不具有一贯性和一般性。因此,技术中立不是国际贸易法中的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在此情况下,梳理 WTO 以往适用技术中立的法律实践,有利于明晰其在数字贸易治理中对待技术中立原则的态度。

三、技术中立原则对电子交付的传统服务贸易的适用

数字贸易自由化是数字贸易国际规则谈判的核心内容,它的实现需要通过扩大市场准入、避免国际贸易中的歧视性待遇来实现。技术中立原则试图实现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规则平等适用于以各种方式交付的同类服务。

(一)WTO在市场准入上肯定“模式内技术中立”

在数字贸易时代,有关服务贸易最基本的法律问题之一是成员方在 GATS 下作出的市场准入承诺是否适用于通过电子方式交付的服务。技术中立要求法律法规应平等地适用于相同的服务贸易,而不论其交付方式如何。承认技术中立原则将有助于将跨境电子服务归入 GATS 现有的分类范畴,使当前W/120适应贸易中不断变化的服务形式。但它也会引发不合理扩大成员承担市场准入义务的担忧。技术中立假设了成员在20世纪90年代作出的承诺可以自动扩展到基于数字环境的全新和革命性商业模式,导致成员扩大部门承诺。这破坏了成员的合法自由裁量权,且违背 GATS 的逐渐自由化原则。换言之,技术中立事实上在未经重新谈判的情况下增加了成员对于某些数字贸易部门的市场准入义务,对其市场规制权构成冲击。

在 WTO 争端解决中,最早引入技术中立概念的是“美国-博彩案”。安提瓜认为,美国在 GATS 承诺表中对博彩服务的跨境提供(即GATS 模式1)作出市场准入承诺,并且没有规定任何限制,但其本国的网络博彩商却得不到相关许可,无法提供服务。对此,专家组认为,GATS 模式1跨境提供服务的定义不限制各种技术上可能的交付方式,包括互联网,除非国家承诺表另有规定,这符合技术中立原则。

此案中,專家组报告虽然确认了技术中立的理念,但仅在有限的范围内,即市场准入的“模式内技术中立”(Intra-modal Technological Neutrali-ty)。根据这一概念,支持服务跨境提供的方式或技术不影响 GATS 和成员方承诺的适用,即通过邮政等传统的跨境远程交付方式和电子交付方式提供跨境博彩的服务供应商应适用相同的市场准入规则,如表2中的服务1B 与1b。这一推理也延伸到GATS 下的其他模式,成员方对模式2、3和4的承诺也允许该模式下的外国服务提供者以电子方式提供服务,如表2中的服务3a 与3b。

这一立场在“中国-视听产品案”中得到再次验证。虽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审查中国关于“录音制品分销服务”的市场准入承诺是否包含通过电子手段分销音频时,未考虑技术中立。但其通过对承诺表部门条目“录音制品分销服务”的演化解释,将电子交付手段纳入。在该案中,专家组没有像“美国-博彩案”中直接指明模式1市场准入承诺意味着其他成员方有权利通过所有交付方式提供服务,而是回避了中国对模式3下作出的市场准入承诺是否是技术中立的问题。但专家组又说到,如果对中国承诺是否包含通过电子方式分销视听制品存在疑问,技术中立或许会被援引,但本案的情形不需要这样做。换言之,在该案中演化解释足够解决问题;但如果在其他问题无法解决的情况下,专家组也会适用技术中立来界定服务贸易承诺的范围。

“中国-视听产品案”较“美国-博彩案”而言,服务贸易发生的变化更加复杂。它不仅涉及同一服务交付方式由线下转为电子,还包含了分销的录音制品从有形到无形的转变。并且,该案涉及文化产品和服务的贸易,其重要性和敏感性不言而喻。如上所述,技术中立尚不是世界贸易体制下的国际习惯法规则,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避免利用技术中立来裁判案件也情有可原。但争端解决机构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简称《条约法公约》)进行演化解释,得到了与适用技术中立相同的结论。

综上所述,技术中立有助于将跨境电子交付的传统服务连接到 GATS 各成员目前的承诺表中,促进服务贸易规则现代化,但同时也会带来不合理地扩大成员所承担的市场准入义务的担忧。专家组在“美国-博彩案”中肯定“模式内技术中立”和在“中国-视听产品案”中运用演化解释方法达到与适用技术中立同等效果的法律实践表明,争端解决机构在电子交付服务的市场准入问题上隐含对技术中立积极的肯定态度。

(二)WTO 在国民待遇“同类性”判定上适用“模式内同一交付方式下技术中立”

由于消费者可能会察觉到服务交付方式之间的差异,在数字贸易治理中,国民待遇的“同类性”判定是另一至关重要的问题。

在“美国-博彩案”中,专家组虽然肯定了“模式内技术中立”的概念,但仅在市场准入层面上,并没有触及边境后层面的国民待遇判定。安提瓜提出在国民待遇同类性判定上同样适用技术中立,即基于互联网的服务和基于线下的服务属于同类服务。这是因为GATS 服务提供模式1下的服务交付需要使用特定的远程通信技术,在存在针对该模式国民待遇承诺的情况下,远程互联网服务不能被宣布为不同于国内线下服务,否则将使成员在对模式1国民待遇的承诺毫无意义。但是,安提瓜的这一论述实际上模糊了服务提供模式与服务交付方式,忽视了国内服务提供者也可以通过线下或远程两种方式交付服务,模式1下的服务交付方式并不必然地不同于国内服务的交付方式。专家组对安提瓜提出的国民待遇请求行使了司法经济,回避了电子交付服务和传统线下交付服务同类性判定的问题。

实际上,GATS 下国民待遇“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判定这一问题在 GATS 区分四种服务提供模式时就已存在。在 GATS 制定之时,四种模式中只有模式1是以远程的方式提供服务(即下表3中服务1B),模式2、3、4都以线下的方式提供服务(即表3中服务2、3a 和4a)。 GATS 允许成员方分别对四种模式作出不同的国民待遇承诺,却没有明确国民待遇中所对应的国内同类服务的交付方式。换言之,在各成员方做出具体承诺时,通过模式1提供的远程服务(服务1B),通过模式2、3和4分别提供的线下服务(服务2、3a 和4a),以及国内提供者通过线下或远程提供的可比服务(服务0a 或服务0b)是否属于同类服务,就已模糊不清。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电子交付方式的普及使得通过远程方式提供的服务规模大幅增加(即表3中的蓝色字体),模式3和4也可以运用互联网技术提供远程服务(即服务3b 和4b)。例如,在一成员方境内的商业存在或自然人完全可以通过网络提供远程教育课程。“同类性”判定这一问题凸显出来,并更加复杂化。

在“美国-博彩案”对一般例外问题的分析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暗示,电子交付服务与传统线下交付服务不一定会归为“同类服务”。美国提出,远程博彩服务具有特殊性,如在未成年人参赌方面,远程博彩比线下博彩更难阻止未成年人接触。专家组对此表示赞同,用于管理线下博彩的较宽松措施,对远程博彩不算合理可行的、符合WTO 规则的替代措施。尽管专家组是在一般例外问题下肯定的电子交付服务与线下交付服务的差异,但其也可以为判定非歧视待遇“同类产品”提供参考、支持。③因此,可比服务被归入承诺表的同一部门仅是判断“同类性”的标准之一,在交付方式不同时,它们很有可能被认为不属于“同类服务”。换言之,线下交付服务与远程交付服务可能会因公共秩序等因素的考量而不属于国民待遇下的同类服务。

这一结论也回应了部分区域贸易协定在国民待遇条款下采取“相似情况下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services and service suppliers in like cir-cumstances)的表述。CPTPP(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第10章“跨境服务贸易”中第10.3条国民待遇的脚注说明,国民待遇“相似情况”的判定表3 技术中立与“同类性”判定取决于整体情况,包括相关待遇是否根据合法公共福利目标对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加以区分。美墨加协定进一步将脚注的内容添加至条约正文。这肯定了基于合法公共福利目标区别待遇数字服务贸易和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性,从而不承担非歧视义务。

在远程交付下,对于服务交付方式更加細致的区分如表3中的服务1B 和服务1b,是否影响“同类性”的判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亦没有给出肯定的回答。但美国在抗辩中以“远程博彩服务”统称通过传统远程方式和电子方式交付的服务,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此予以默示肯定,似乎隐含了远程交付的服务不论其具体的交付方式如何,均属于国民待遇下“同类服务”的假设。

因此,在同类性判定上,技术中立的适用性较市场准入更加有限。它不仅局限在了服务提供模式内,而且至少受到线下或远程两种服务交付方式的影响。对此,或可称为“模式内同一交付方式下技术中立”。举例而言,模式3下通过远程交付的服务3b 与0b 属于同类服务,但与线下提供的服务0a 不属同类服务。模式4下通过远程交付的服务4b 与服务0b 属于同类服务,理论上,服务3b 与服务4b 也属于同类服务。但是,其也可能会受到不同的国内措施规制,这主要因为 GATS 将服务贸易定义为四种模式,并允许成员方分别对四种模式作出不同的国民待遇承诺。就此而言,GATS 本身就不是技术中立的法律文书。

四、技术中立原则对无形数字产品贸易的适用

在数字贸易时代,越来越多的实体货物以无形数字产品形式交易,为GATT 和GATS 承诺表的适用提出挑战。如何解释承诺表中的部门条目,决定了相关贸易活动是否涵盖无形的数字产品,涉及成员承诺表在数字经济背景下的适用范围与成员方承担的义务密切相关。

(一)技术中立嵌入演化解释之中

在WTO 下,《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第3条第2款规定,依照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澄清这些协定,《条约法公约》成为解释 WTO 协定的法律依据。《条约法公约》第31、32和33条规定了条约解释的规则。但是,其并没有明确,解释条约约文含义时,是应根据条约缔结时间还是根据条约解释时间。根据传统条约解释学说,条约必须按照缔结时所具有的含义,或根据当时的语言用法,进行解释。但该学说无法回应条约缔结后所发生的变化,特别是对于像WTO 协定及承诺表一样的具有持续义务的多边条约。

为解决这一困难,一些国际法庭包括 WTO 争端解决机构,采取了演化解释(Evolutionary Inter-pretation)的方法。上诉机构在“美国-海虾海龟案”中,首次肯定了演化解释的必要性,即第20条(g)项中的通用术语“自然资源”不是“静止的”,而是“演变的”。演化解释可以避免将公约范围锁定在过去,提供了一个使用新含义的现代化解读。

在演化解释中,考虑的变化因素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变化涉及通用术语的普通或特殊含义的变化;第二类涉及词语在日常语境中含义的变化;第三类涉及物理或技术的演变,由于技术进步出现了在缔结条约时无法想象的情况;第四类变化来自相关条约或国际法的修改。这四种变化并不相互排斥,一种情况可以从不同的变化角度来考虑和解释,并可能需要同时适用《条约法公约》的多条解释规则。物理或技术的演变作为条约演化解释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技术中立本质上嵌入了演化解释,将规则延伸到了技术改变后的情形。

(二)演化解释对承诺表部门条目解释的适用

如上所述,演化解释的方法实际上包含了技术中立的理念。审查司法机构在 GATT 和 GATS 承诺表方面适用演化解释的法律实践,有利于明晰在应对无形数字产品贸易挑战时,技术中立作为条约解释方法的适用情况。

“中国-视听产品案”是WTO 在数字贸易背景下涉及承诺表解释的典型案例。此案中,专家组确认,承诺表2D 部门下的“录音制品分销服务”中的“录音制品”和“分销”是足够通用的,其适用内容随时间的推移而改变,包含签订时未出现的无载体数字录音制品的分销。此外,这种解释与 GATS 提高服务贸易自由化水平的目标相符合。上诉机构肯定了专家组的论证,补充道,GATS 第28条(b)款中考虑到了服务的分销,也就是无形产品的分销,这有助于将“分销”的含义解释为适用无形产品。由此,争端解决机构综合文义和目的解释得出了符合技术中立的结论。

在货物贸易体制下,“欧共体-信息技术产品案”体现了 WTO 应对货物产品技术变化时的态度。虽然该案不涉及有形产品向无形数字产品的转变,但专家组对演化解释的适用,仍可参考。欧共体提出,1996年《信息技术协议》规定的免税产品目录不应包括在技术上出现变化的信息技术产品,如多功能显示器。但专家组认为,欧共体承诺表没有对显示器列出技术特征限制,对其可能拥有的连接也没有明确限制,这表明它似乎考虑到了接受多信号源显示器的存在。专家组引用“中国-视听产品案”上诉机构报告论证,“显示器”作为通用术语涵盖了广泛的产品和技术。因此,连接自动数据处理机的平板显示器包含在该承诺条目内。

但与之相对,在“加拿大-电信措施案”中,专家组倾向于采取传统的静态解释方法。在 GATS 制定以来,电信服务经历了快速的技术发展,导致了当时制定的电信条款不再能够反映当今行业现状和惯例。

根据上述司法实践,可以得出在面对技术变化带来无形数字产品贸易的挑战时,技术中立在解释承诺表部门条目上所出现的各类情况的适用现状与規律。首先,无形数字产品的出现如果不影响相关承诺表部门在 WTO 体制下的存在和贸易活动时,对部门条目的解释可以说是技术中立的。详细而言,GATT 和GATS 都未回应数字产品本身的归类,WTO 下规制数字产品贸易的途径实际上规制的是数字产品“实际载体”或“服务活动”的贸易。如果技术变化并不影响“载体”和“服务”的贸易,解释很可能是技术中立的。在“中国-视听产品案”中,录音制品有形或无形,不影响“分销”这一服务贸易的进行。“欧共体-信息技术产品案”中,接受信号源的技术并不影响以显示为特征性功能的“显示器”这一技术载体的贸易。两案中,WTO 均肯定了对承诺表部门条目技术中立的演化解释。

其次,如果这一技术中立的解释又符合条约目的,更将占据主导地位。在“欧共体-信息技术产品案”中,《信息技术协定》旨在实现信息技术产品在全球贸易的最大自由,专家组承认“显示器”的技术包容性,显然有利于扩大享有免税特权货物的范围,促进贸易自由化。“中国-视听产品案”专家组也运用了目的解释进行佐证。在物理或技术产生变化的情况下,多出现了条约缔结时还没有产生的商品或服务,很难仅依据法律文本来解释谈判者的真实意图或法律条款的含义。因此,条约解释者需要依靠目的解释,来证明演化解释的合理性。但是,当技术变化过于激烈以致某些贸易条款无法适用时,专家组倾向于对“过时条款”采取“静态解释”,“加拿大-电信措施案”即为此情形。

截至 WTO 上诉机构停摆,争端解决机构受理的所有案件均未直接涉及无形数字产品的定性问题,而是在 GATS 的框架下对承诺表条目进行演化解释。对原属 GATT 下线下交付的有形货物贸易向电子交付的无形产品贸易转变的情形,技术中立的适用情况仍十分模糊。在无形数字产品的归类问题上技术中立将发挥多大的作用仍不明确,这一问题也是数字贸易协定谈判的焦点之一。现有的区域贸易协定对此采取了回避态度,CPTPP 和 DEPA 均在脚注中指明,数字产品的定义不反映缔约方对通过电子传输的数字产品贸易应被归入服务贸易或货物贸易的观点。

五、结语

在2023年2月举行的 WTO 电子商务谈判会议

上,成员表示努力寻求在各个议题上达成一致,争取在2023年底前结束谈判。在数字贸易协定谈判与 WTO 实体规则改革的关键时刻,我国应保持高度的前瞻意识,考虑WTO 对技术中立的态度,维护我国国家利益。

一方面,我国应在数字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方面,细化开放承诺,追求表述的精确性、严谨性。WTO 在市场准入上适用模式内技术中立,在国民待遇同类性判定上适用模式内同一交付方式下技术中立,前者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并且,WTO 倾向采取演化解释将技术变化包含在相关部门下,以扩大开放程度。对此,我国应对不予开放的服务领域,明示排除;即使在承诺市场准入的部门下,也可以通过脚注等方式标明,对某类交付方式不予开放,从而避免WTO 隐含地适用技术中立的可能。

另一方面,我国应审查服务贸易国内规制措施的适用对象,确保作出国民待遇承诺领域的法律平等适用中外企业。虽然,WTO在国民待遇同类性认定上适用技术中立的标准更加严格,国外提供者通过电子交付的服务与国内线下服务很可能不被认定为同类服务,成员也可引用一般例外来抗辩。但我国应确保国内规制措施,对同样通过电子方式交付的远程国内服务和国外服务提供者同等适用。

注釋:

①根据 WTO 1998 年通过的“电子商务工作计划”,通过互联网技术实现的传统货物和服务的跨境贸易活动即为电子商务。在这一定义下,电子商务相较数字贸易范围更窄,后者还包含数字化产品和信息的交易。但在2019年,WTO 发起电子商务诸边谈判后,并未对“电子商务”和“数字贸易”进行严格区分。换言之,WTO 下的电子商务等同于数字贸易。本文若无明确说明,并不区分两者。

②可参见日本-瑞士 EPA 第 71.2 条、日本-蒙古 EPA 第9.1.3 条、澳大利亚-日本 EPA 第 13.1.3 条、欧盟-日本EPA第8.70.3条。

③上诉机构在“欧盟-石棉措施案”中指出,“与 GATT 第 20条第 2 款健康风险有关的证据,可能与评估所谓的国民待遇下的“同类产品”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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