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衔接问题探究

2023-09-06 07:57管尧
西部学刊 2023年16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

摘要:监察体制改革创造了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相衔接的职务犯罪案件办理新模式,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成为新模式良好运作的前提。实践中,关于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人员推选和涉案财物上缴执行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地加以规范和明确。解决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衔接机制的策略:(一)证据在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上的要求和标准相衔接;(二)刑事强制措施与留置措施相衔接;(三)着力解决案件移交的监督问题和留置适用的程序细化问题等。

关键词:监察调查;刑事诉讼;程序衔接

中图分类号:D925.2;D92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3)16-0080-04

Abstract: The supervision system reform has created a new model for handling cases involving crimes committed on duty that connects supervisory investigation with criminal procedure, and the effective connection of supervisory investigation with criminal procedure has become a prerequisite for the new models proper operation. In practice, there is a need to further standardize and clarify such issues such as investigators testification in the court, the selection of members of the Consultation Committee of Legal Experts and the surrender of property involved in the case. Strategies for the connection between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and the Supervision Law are as follows: (1) the connection of requirements and standards for evidence with supervisory investigation and criminal proceedings; (2) the connection of criminal coercive measures with measures of retention; and (3) the solution of supervision issues in case transfer and the refinement of judicial liens application procedure.

Keywords: supervisory investigation; criminal procedure; procedure connection

對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模式进行改革与创新,是增强国家监察制度权威,有效、科学地解决问题的重要途径。对于加速监察调查与相关刑事功能的转换,以及进一步精简案件的案卷整理过程,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提升职务犯罪调查与取证多层面一致性的重要手段。必须强化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法律之间的衔接,并在理论和方法上进行创新,以发挥多层面的联动作用。

一、关于《监察条例》与《刑事诉讼法典》衔接问题的思考

《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以下简称《衔接办法》)已经对二者的衔接问题做出了具体的规范。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了对二者进行有效衔接的若干问题,并提出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澄清和完善的方面。

(一)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问题

《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在第七十四条中明确提出,对被起诉的案件,监察部门要协助进行刑事诉讼,对法院在庭审中因对证据的合法收集而被请求的相关调查者,监察部门要按照工作的需要,进行必要的协助。这一条款对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义务进行了详细的阐述,但是,实践中,对于这一事项,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则来规范。虽然,在很多地方的办案实践中,已经有了监察调查人员出庭的先例,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与此相比较,刑事诉讼法对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则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相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相关的侦查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到庭,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相关的侦查员和其他人也可以在法庭上陈述案情。该等人在得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当到庭[1]。“两高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也提出,要“严格落实证人、专家和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另外,一些省(区、市)还特别制定了关于调查人员在法庭上陈述情况的规定,加强了调查工作的可操作性。鉴于此,本文提出,从案件的规范性、法律性等方面,应当尽早制定相应的规定,以促进我国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人员推选问题

《衔接办法》明确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按照工作的要求,建立专门的法律顾问机构。对于一些特殊的技术问题,以及一些特殊的业务政策和规定,在经过批准后,可以征求法律顾问的意见。在审判过程中,对于涉及重大、困难和复杂问题的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经审判部门批准,并组织专门的法律顾问小组进行论证。在国家安全监察工作中,检察机关往往面临着“有罪”与“无罪”等疑难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选择专家顾问委员会的时候,除了要包括有关的部门法学领域之外,还应该包括有大量的实践经验,并且对过去类似的案例和司法解释比较了解的最高法院的专家。在审计、会计、财务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门人才也应该有一个固定的位置。另外,在遴选过程中,还需要遵循回避制度,以及保密措施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以保证遴选过程的公正与权威。

(三)涉案财物上缴执行问题

《国家监察委员会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基本要求与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中,对被调查者的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其所生的利息、被冻结的财产等,都要一并提交,并且要有相应的单证。而对于普通的涉案款物,并没有做出严格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监察部门通常会将同一起案件中的违纪、违法所得与犯罪所得一起预先扣留到财政专户;对涉及犯罪的财物,要由纪检机构的案件管理部门予以妥善保存,并在移交给检察机构的同时,一并移交。笔者认为,在监察机关发出的财产移送表中,应该列出所扣押、封款物中的哪一种属于监察机关调查认定的犯罪所得(含孳息),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可以有目标地将其划转[2]。被查实为违规挪用资金的,将移交给纪委和监察部门,依照规定和程序进行处置。这样不仅可以保证各部门法律上的有效衔接,而且可以明确各部门法律的界限。

二、解决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衔接机制的策略

(一)證据在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上的要求和标准相衔接

自从建立了刑事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后,有关监察和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进行调查时,在获取方式的要求和标准方面进行了一定的规范,提出了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首先应该符合证明性判决的原则,也就是以刑事审判为依据,将刑事诉讼视为收集证据的依据,以确保每一个案件都能经得起人民和历史的检验。当被监察调查人的案件要走司法途径时,要保证其在取得证据时的条件标准与刑事诉讼相一致,具体要做到“四个约束”:对取得证据的程序要有严格的审核,对取得证据的权力范围、权力的强弱要有限制;应严格遵循责任等级划分的原则与步骤;对被告人和证人的权利要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对程序文档的格式要有严格的规范,以保证程序文档的合法使用。

另外,监察、审判两个机构的工作人员要在刑法与监察法之间做出合理的平衡,使两者形成一个相互监察调查、相互制约的关系,并加强其法律意识。根据刑事和监察法的一般考量,对彼此的监察调查和制约,司法机关的法定证据收集程序应当得到严格的执行,确保所收集的证据是真实、合法和完整的。在对证据进行审查时,监察调查机关有责任、有权力对不合法的证据予以排除。因此,如何在监察调查中开展这一工作,成为监察调查面临的一大难题。首先,对于在机关内发现的非法证据,应当认真对待,并安排工作人员再次收集。其次,对于侦查机关的不正当取证的问题,也要及时加以处理。最后,对初审机关提出质疑的证据,应当适时地进行更换。对每一个环节进行严格的控制,其目标就是可以提前发现非法证据,进行提早处理,消除隐患,从而进一步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和完整性。监察委员会的成立标志着监察权这一“第四权”的出现,监察权与其他权力一样,都有自己的分权,《监察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五条分别对监察权、调查权、处置权等三项职能进行了明确的界定[3]。其中,在理论上,调查权的性质成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如果要对监察权和其他有关的权力进行合理地配置,并将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弄清楚,那么就必须对调查权进行一个科学的界定。监察调查,是一种强制措施,它又是一种在侦查活动中运用的多种方法的一种。与刑事调查比较,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监察委员会不仅会对职务犯罪进行调查,还会对违法乱纪的人进行调查,而刑侦则是对刑事犯罪进行调查。监察法一共有十五种调查措施,其中讯问、询问、查询、冻结等九种措施,基本上是从刑事诉讼侦查措施中直接搬来的,从表面上看,新的国家监察机关所采用的监察手段是多元化的,但实际上并没有创造新的权力。目标一致。这和公安和监察调查的“求刑权”有异曲同工之妙。虽然调查权和侦查权并不是一视同仁,但是它们之间的相似性却是很高的,甚至可以说它们是一种“准侦查”的行为。在《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明确了这一点,而在《监察法》中也已经明确了这一点,二者之间将会有某种程度上的重叠。《刑事诉讼法》在这一点上有了很大的改进,《监察法》相对比较简单,如果在现实中出现了一些比较复杂的情况,为使监察制度与刑事诉讼相一致,可以根据不同的性质,对调查权中的各项措施进行分类,并对其分别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具体程序和要求,而不能将刑事诉讼法的所有内容都进行彻底规避。其中,以留置措施为最大的特例。辩护权是在刑事诉讼中,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请求辩护人提供辩护。这一点已得到了国际社会的一致认可,并在《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对此做出了清楚的阐述。在对于监察调查停止行使侦查权力的决定中,并没有将《刑事诉讼法》中“辩护人”这一条款纳入其中,一些学者提出,对于“辩护人”这一条款,仍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来处理,而另一些学者则持不同意见,认为“辩护人”这一条款完全可以由“辩护人”来处理[4]。

(二)解决刑事强制措施与留置措施衔接的问题

按照《衔接办法》的要求,两者是分开适用的,其适用条件、时限和程序也有较大的差别。另外,这两种方法如果被同时使用,则会违背监察法律的条款。在实施强制措施和拘留措施时,要考虑到违法事件的复杂性和敏感性,并考虑到案件诉讼审查阶段的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并且不能违背诉讼法和监察调查法的有关规定。这就需要监察调查和相关部门之间,建立起一种有效的“法律联系”,从而保证每一个案子都能够在法律规定范围内顺利进行下去。调查结束,在监察调查移送审查起诉的环节上,是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的直接衔接,这一阶段包含了物证的转交和监察调查的特定审查两个方面。监察委员会根据刑事诉讼法,将所有的证据和资料移交检察院。监察机关和纪检机关最大的区别之一,就是对案件的移送。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前,在纪委调查完毕之后,就需要将其移交给监察调查的反贪局进行侦查,并且要将其移交给其他部门,比如物证等一类的实物证据在移交之后,不需要进行转换就可以被利用。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言词证据则必须通过转换,方可作为证据运用。改革之后,监察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已经被移交刑事诉讼,所以不需要收集证据,工作效率更高。《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转换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由此可以认为,在没有转化的情况下,任何一种物质证据,都可以被用作犯罪的证据。而监察局是国家的监察机构,并不是国家的行政机构,所以在法律上的规定是不合适的。除了实物证据之外,还包含了言词证据,因为这一类型的证据本身容易受到影响,因此它是对证据转化进行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应该进行审查,然后再使用。但《监察法》并没有将二者区分开来,而是将二者同时规定为犯罪证据,这就表明,由监察机构所收集的证据并不需要转换。证据的转换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监察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为确保两法和两个程序的有效衔接,必须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明确对被调查的证据的应用[5]。《监察条例》中关于向监察调查移送的案件仅有“起诉”一项,未设“审查”一项,这与刑事诉讼中的“审查决定”一项不相符,因此关于经监察机关调查后向刑事诉讼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否“审查”一事,在理论界引起了争论。《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所有案件都要经过监察调查的审查,从二者之间的程序衔接上看,有了审查,才能确保《刑事诉讼法》的稳定性;从证据的角度来看,这是将监察的证据变成刑事诉讼证据的必要步骤,这样才能对违法证据进行更深层次的审查。

(三)《刑事诉讼法》再修订应当解决的问题

对于监察机构向司法机构移交案件,首先要強化监督。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是一种具有很强的自主性和封闭性的权力,《监察法》没有对其进行监督,而在将职权转移到监察委员会之后,如何对其起到监督的效果,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方面,在立案、调查、取证、移送、处置等环节,特别是移送司法过程中,上级监察机关对下级监察机关进行监督;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作用,加强检察监督。最后,要强化社会监督,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

监察委员会将符合条件的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如果检察院认为存在调查取证违法、未达到证明标准、发现证据存在其他瑕疵,应退回补充核实,监察机关如何履行补充核实的责任,也必须未雨绸缪。比如,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中的追加侦查制度,通过增加追加侦查的内容,将追加侦查的通知书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转交,使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追加调查的实施进行监督。而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权既是由公诉权所衍生出来的应有权力,又是符合“审判中心”的“证据”标准的需要,检察机关可以进行自己的补充侦查,实现证人、专家、调查者的到庭;让这些人能够在法庭上出庭作证,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是庭审质证的程序保障,也是实现庭审实质化,进而推动审判中心改革的关键举措。监察委员会拥有调查、鉴定等权力,在未来,如果在调查案件过程中,监察机关是否能够做到遵守法院的出庭传唤,那么就需要对程序进行完善,这样才能真正贯彻执行与审判中心改革相适应的证据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检察机关在收到法院传唤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检察机关出庭作证,并对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做了规定。

《监察法》规定了监察委员会可以行使留置权,就其本质意义而言,留置是指被调查人在某地逗留,人身自由被某种程度上的限制。例如,德国的“鉴定留置”制度,就是在这个国家的刑事诉讼中产生的一种程序上的制度,它的法理基础就是《刑事诉讼法》。目前,我国《监察法》对留置制度的定位为“侦查权力”,而非“强制措施”;由于留置是对个人自由的一种限制,因此应当对留置的适用程序进行细化,使之能够遵循相称的原则。在案件移送到检察阶段的过程中,留置将会与刑事强制措施进行更替。因此,需要对程序的衔接进行完善,对更替的时间节点、羁押场所的变更进行明确,并确保在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那一天开始,他们的辩护权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从而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结论

监察制度从北京、浙江、山西三个省市的试点,到建立国家机构,再到宪法的修订和《监察法》的出台,显示出国家对监察制度的重视。尽管《监察法》经过第一、第二个草案的修改,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展,但是,它与《刑事诉讼法》的结合,依然有很多问题,例如,辩护人的权利,刑事诉讼中的很多问题,即使有了理论上的依据,但法律上尚待进一步细化完善。为规范监察委员会与刑事诉讼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和工作流程,《刑事诉讼法》经过修改,在法律层面上实现了法律的统一。

参考文献:

[1]吕晓刚,符慧敏.职务犯罪案件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管辖衔接的壁垒及其破解[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22(4):10-20.

[2]拜荣静,孙晶晶.监察委移送起诉案件补充调查程序的缺陷及其完善[J].法治现代化研究,2022(3):146-158.

[3]吴岸英,林艺芳.监察证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前提条件、现实困境及对策建议[J].贵州省党校学报,2021(3):66-75.

[4]邓联荣,高通.赋予监察证据以刑事证据资格研究:以《监察法》第33条第1款为中心[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1):110-115.

[5]吕晓刚,杨彩虹.程序整合视角下职务犯罪刑事特别程序研究[J].贵州省党校学报,2020(1):101-107.

作者简介:管尧(1985—),男,汉族,河南商丘人,单位为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证据法。

(责任编辑: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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