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丽 李淑慧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 安徽合肥 230031)
抵押权作为“担保之王”,其设立目的旨在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保证主债权的实现。是以,抵押权是主债权的从权利,为主债权“保驾护航”当为其使命,与主债权同生死当为其应然之意。然而,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其实体权利并未消灭。此时,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受主债权罹于诉讼时效的影响?其影响后果又当如何?对于该问题,我国在立法态度上一直难谓明朗,理论纷争莫衷一是,以致司法实践中裁判路径不统一现象频出。
(一)立法痛点。在1995 年《担保法》出台后的近30 年内,我国在立法上一直力求厘清该问题的法律逻辑,为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案件指明方向。
1995年出台的《担保法》仅规定了抵押权消灭的从属性,并未涉及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抵押权效力问题。面对司法实践提出的现实需求,2000 年出台的《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指出担保物权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2年内行使。换言之,该司法解释未立足于担保物权从属性,而是基于物权的独立性单独对担保物权存续期间作出规定,即“担保物权存续期间=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2 年”。[1]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经过,则权利消灭。这里所言之“不予支持”,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无直接关联,而是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经过的法律后果。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第12条第2款之规定与台湾地区之规定相似。然考察台湾民法缘何作此规定,原因在于基于对物权效力的信赖,债权人易怠于行使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