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侯氏契约文书基础下晚清与民国豫西契约中身份与辈分关系的摸索

2023-11-05 07:44杜阳光
炎黄地理 2023年9期
关键词:辈分晚辈卖方

杜阳光

现于豫西田野调查中新得一批侯氏契约文书,其反映了晚清至民国基层的契约概况。此批契约的中人多为侯氏族人,体现了较强的宗族性。得益于家谱展示的族亲关系,经过进一步探析发现民间在选择中人时会将辈分因素纳入考虑范围,特别是在族内契中,立约方会因交易双方辈分关系的不同而有意选择不同辈分的族亲做中。研究中人身份的多样性及其与族人亲疏远近的关系,有助于理解传统社会中契约关系与宗族秩序之间的密切联系,为晚清至民国社会变革之际的法律制度与民间秩序的变动提供了新的思考和启示。

中人是指除买卖双方外的第三方参与者,是契约中的第三个当事人。中人撮合买卖双方、见证契约的订立、担保契约的合法性,或在纠纷发生时调解双方矛盾。在清代,中人有多种称呼,如凭、凭中、中见、中证人、中说人,其中最常用的是中人。

目前,学界对中人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法律史领域。部分直接关注中人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其社会角色和中介作用两个方面。对于中人的身份特征,叶显恩、杜赞奇、梁治平等前辈学者曾进行研究,但出现了些许不同意见。后续学者如吴欣、郭睿君、杜成材等更进一步研究了中人的来源。

中人来源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而日益展现出多元化的一面。交易双方在订立契约、选择中人时必然有着一定的偏好与选择标准。笔者于2023年上半年在豫北温县赵堡镇大黄庄村的田野调查中发现了一批侯氏家族所藏的晚清至民国时期的土地买卖契约,与这些契约相匹配的还有同一家族的家谱,或许可为以上问题提供新的研究视角。这批契约文字清晰,保存完整,尤为重要的是,其均为侯氏宗族人员作为立契主体或中人进行交易、社会活动的文书记录,再加上笔者得到的侯氏家谱,这些为梳理契约中的人物关系提供了珍贵资料,也为研究中人的身份问题和契约交易中的宗亲特征提供了丰富、翔实的信息。笔者即以侯氏契约文书为中心,就中人的身份问题做了尝试性探讨,不当之处,尚祈方家指正。

侯氏契约文书发现地概述及契约概况

契约文书发现于河南温县大黄庄村,清代时属怀庆府,民国时划归河南省政府管辖。温县地处豫北平原西部,县内土地全为平原。同时此地长期流传着“大槐树移民”的故事。笔者经过实地考察发现,此地一村为几支大姓共居,新进移民极少,这些家族多在明初时自山西成规模移民至此,在此后的數百年间,不断繁衍,并向周围村镇缓慢辐射散布,长时间内未有因政权变迁或战争动乱而导致的宗族散乱。因此至晚清、民国乃至现代,同一姓氏的宗族成员依然广泛而错落地散居在同一个村庄、相邻的几个村庄或临镇。故在此地发现较为系统的侯氏契约文书也就比较符合情理。

侯氏契约文书共56份,时间自嘉庆二十二年(1817)至1944年,其中清代7份,民国49份。内容上有土地典当契、买卖契、受让换地契及分家文书,具体为当地契40份,卖地契8份,借贷契4份,受让、交换契2份,分家文书2张。从具体交易角色上看,在涉及交易的54份契约中,侯氏族人仅作为卖方的契约有29份,仅作为买方的则为4份,买卖双方均为侯氏族人的族内契则为18份,另有3份他人买卖、侯氏仅充当中人的契约。

从形制和内容来看,侯氏契约符合以往学界研究的多数契约通制,内容均为自右而左竖行书写,文字繁简混杂并有不少同音别字。首先标明契约类型及立契人,如“立当契人某某”“立永契人某某”等,其次为立契原因、田产大小、方位四至,受买人、交易价格,最后为时间、出卖人及中人的名字画押。值得注意的是,本批契约均为白契,与其他区域研究中广泛存在的红契相比,白契缺少了官方的介入和监督,因此“在执行中受到民间乡土熟人社会诚信体系的制约”,更体现了基层“宗族社会”与“熟人社会”的特征,因此,白契里中人的身份、作用及其与交易方的关系就更加值得关注与探究。

契约文书中的中人身份构成

关于侯氏契约中中人的身份,契约中无细节描述,仅见其名。但是家谱显示,在这些系统的契约中同族的亲长、族人占据了绝大部分。具体而言,中人或“中人群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中人纯粹由卖方族人或纯粹由买方族人构成。如1926年的侯东山当地契,侯东山将地二亩当与外姓乔本厚,三位中人侯守宽、侯文祥、侯文卿均为侯氏族人。又如1928年六月二十九日侯立洲当地契,侯立周将地六分当与四合堂名下耕种三年,而中人则为四合堂主人郑□先及郑玉顺两人,无其他侯氏族人做中。其二,中人由立约双方的族亲共同构成。如1932年侯立周当地契,侯立周将名下土地三亩当与冯钺,中人分别为侯氏族人侯立勋和冯氏族人冯龙章。其三,中人由交易双方中的任意一方族人及其他人员共同构成。如光绪二十八年(1902)十月初九李万益永卖契中,李万益将麦地卖与侯门王氏,中人是侯氏族人侯越山和外人冯汉军,此种情况在侯氏契约中比较普遍。其四,中人与交易双方均不同姓。此种情况较少,如民国九年(1920)二月二十五日侯东山当地契,侯东山将土地当给牛发旺,然而中人却为直维新、王令三、宋升元三人。

以上情况均非个例,且前三种情况占据了侯氏契约中人来源的绝大部分。可以发现,在前三种情况中,不论是由交易任意一方的宗亲还是由双方共同的族亲充当中人,同族宗亲在中人中都占据主导地位,也进一步说明了宗族关系在基层人民选择中人时有着强大影响。在中国古代“皇权不下县”的背景下,乡村社会更多依靠宗族权力或绅权进行治理,基层人民的生活在很大程度上受本家族的影响。在基层人民的契约活动中,宗族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学界以往的研究均肯定了族人、姻亲、宗族亲长在中人选择中的广泛性。受资料所限,前辈学者并未进一步探究宗亲作为中人时的特点,如同为宗族内部人士,何种族人可以成为中人?宗族成员订立契约选择中人时,是否将辈分因素纳入考虑范围?笔者尝试做进一步探析。

亲族充当中人的辈分因素

在目前收集到的涉及侯氏族人交易的51份契约中,由侯氏族人做中且与立约方存在亲属关系的契约有39份。具体可分为族外契、族内契两种。族外契中,侯氏族人充当中人且与交易中一方存在亲属关系的契约共22份,占族外契总数的66.7%。族内契中,侯氏族人作为中人且与契约双方均存在亲属关系的契约共17份,占族内契的94.4%(见表1)。

39份族人做中的契约,按照中人与立契人之间的辈分关系可分为三类。第一类,一位或数位中人中至少存在一位中人的辈分较立契者高,即立契人之长辈。此种情况符合传统理解,即以长辈作为“面子”和“辈分”高者参与契约订立,维持契约效力。因此,但凡有长辈参与,即使有立契者的平辈、晚辈同做中人,其作用与效力与长辈相比亦有所下降,故单独为列。第二类,无立契者的更高辈分族亲做中时,辈分最高者与立契者持平,即平辈做中。此种情况下,立契人的晚辈亦可参与做中,但如前述,其效力较平辈族亲更弱,故作为第二类。第三类,无辈分更高及相同者做中,仅辈分较低者,即晚辈族人为中。

同时由于侯氏契约的同质性较高,格式化特征明显,因此这些文书基本能够反映出中人辈分问题的基本规律与趋势(见表2)。

可以发现,整体来看,在超过三分之一的情况中,立契人在选择中人时,会至少选择一位较自己辈分更高的长辈为中;而四成以上的情况下,立契人更倾向于选择平辈做中,未涉及辈分更高的族亲。中人全由晚辈担任的情况最少,仅占二成。

笔者按契约种类进一步分类。族外契中,仅考虑侯氏交易方与同宗族亲之间的辈分关系;族内契中,笔者按照契约卖方和买方的辈分关系将其分为三类,即卖方(契约发起人)为买方的更高辈分族亲(长辈)、形同辈分(平辈)和更低辈分族亲(晚辈),分别考察不同情景下中人选择的标准与偏好。

由表3可知,在与族外人士订立的契约中,侯氏交易人请比自己辈分高的族亲为中的情况普遍,占所有族外契的40.9%,以平辈堂兄弟或亲兄弟做中的情况与其一致,此外亦存在4例中人为交易人晚辈的情况。

对族内契分情况进行研究,可以发现更多信息。族内契中,若卖方为买方长辈,以卖方平辈族亲为中的情况占比最高,为60%,以卖方晚辈族亲为中人的情况次之,占40%,未出现卖方寻找辈分更高者为中人的情况。在平辈之间订立的契约中,以平辈族亲做中的情况较为突出,占66.7%;卖方晚辈做中的情况较少,为33.3%。而在契約卖方为买方晚辈的情况下,中人身份与前述有较大不同, 83.3%的情况均请卖方的长辈族亲做中,极偶尔以卖方平辈族亲为中,未有请辈分更低者做中的案例。

对以上现象进行分析可以看出,首先,不论是族外契还是族内契,长辈充作中人的现象虽然存在,但并未占支配地位。这并非否定长辈在民间秩序中的作用,毕竟在古代的宗法社会中,处理民间纠纷、协商民事时,同族的辈分高者出面协调往往能够发挥较大作用。但是随着时代变迁,在晚清至民国这一变革时期,国家政府代表的“公权力”与新的法律观念对基层的影响逐渐增强,长辈代表的宗族力量对民间契约秩序的干预逐渐消减,中人的选择也逐渐多样化,因此长辈并未发挥主导作用。

其次,平辈族亲在中人中占据了较大部分,说明基层的契约秩序主要还是通过平辈亲族发挥作用。基层人民在日常生活中,交往最频繁且有着平等、良好关系的多是平辈朋友、平辈亲邻。毕竟,长辈和晚辈在交往时天然存在辈分之隔,在传统宗法的影响下,双方地位并不平等,因此平辈亲邻在中人选择时更容易被考虑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此外,在一部分契约中,晚辈已经可以作为独立中人发挥作用,可以看出此时人们订立契约、选择中人更加务实,只要符合双方的标准,宗族中地位较低的晚辈亦可见证长辈间的契约订立。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在族内契中,当卖方辈分低于买方时,中人的选择有很大不同。在侯氏契约中,有6份契约的卖方为买方的晚辈,其选取的中人中辈分更高者占据了83.3%,未有卖方晚辈出现。学者俞江曾提出“信用落差”的概念,描述买卖双方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中人在契约中成为弥补卖方‘信用落差’的外在力量而介入土地绝卖契约之中”。在侯氏契约中,晚辈主导订立的契约验证了这一道理,即当契约交易双方均为同一宗族且双方存在辈分上的差异时,双方之间订立的契约关系也是不平等的,为了弥补这种“辈分落差”可能带来的信用、地位等方面的不平等,晚辈主动寻找更高辈分的族亲来充当中人也就符合人之常情,其不但可以起到平衡交易双方辈分、地位的作用,甚至可以进一步发挥作为买卖担保人的重要作用。

在上述情况中,宗族关系引起了双方关系的不平等,而民间法默认地要求民间秩序的相对平等,此时代表宗族的长辈族亲会出面做中,弥补传统宗法秩序与民法秩序之间的裂隙,体现出了传统宗族秩序灵活的一面,双方共同为民间秩序的良性发展提供了制度支持。

通过对豫西温县侯氏契约宗亲关系的研究可以看出,不论是族内契还是族外契,族亲均在契约中人里占据了较大比例,这反映出宗族势力在晚清至民国的豫西基层依然较为稳定。民间在选择族亲为中人时会受到辈分因素的影响。一般来说,大部分人更倾向于选择平辈族亲为中,长辈其次,晚辈最少。个别情况如卖方为买方晚辈时,其倾向于选择长辈作为中人,以此弥补双方之间的信用落差及辈分差距,方使契约更具平等色彩。

总之,这批契约较为清晰地反映了豫西民间交易契约中的中人身份,亦反映了宗族辈分对中人的较大影响。中人作为构成契约关系的一个重要部分,在协调民间秩序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研究中人身份的多样性和其与宗法秩序之间的关系有助于深入理解传统社会中的基层社会秩序。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究中人身份来源的演变与影响,并将其与现代社会中的契约关系和中介角色相联系,能为法律制度与社会秩序的发展提供新的启示。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历史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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