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介入:智能合约纠纷的司法救济

2023-11-30 05:01宋云婷
关键词:救济合约纠纷

宋云婷, 沈 超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在本质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诺,而人们对该承诺的依赖程度取决于对其的信任程度[1]。智能合约的设想最早由Szabo 提出,系指“一套以数字形式指定的承诺,包括各方履行这些承诺的协议”[2]。虽然受计算场景的限制这一设想被暂时搁置,但是随着区块链技术不断发展,智能合约的设想得以“变现”[3]。“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区块链2.0 旨在将对交易的信任从人、机构转移到技术、数字上,这种转移填补了私人之间的不信任,对交易的增长甚至社会生产关系的变革起到了基础性作用[4]。以太坊是首个有智能合约功能的公共区块链平台,2018 年,智能合约驱动了以太坊区块链上超过2.5 亿笔交易。

作为无须中介、自我验证、自动执行合约条款的计算机交易协议,智能合约具有明确、匿名、去中心化、不可更改等特点,因而,智能合约拥有自我治理性、去意志性、完全性等优势[5]445-457。这些优势虽然减少了合同违约行为的发生,且利于合意达成与执行,但无法促进纠纷的避免或减少,反而使得智能合约纠纷的解决更加棘手。基于去意志化的自我执行等运行机理,法律介入的空间有限且成本过高,智能合约纠纷的当事人难以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例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环境变化造成情势变更时,智能合约双方当事人匿名而无法进行重新协商,且合约去意志化的自我执行不能停止合同,实际上合同变更及解除权被剥夺。此外,智能合约的匿名化造成主体判断障碍,纠纷的司法管辖地难以确定,民事诉讼难以启动,智能合约纠纷当事人的诉讼及仲裁权利虚置,司法处于“被架空”状态。针对上述情形,值得深入思考并回应的是:智能合约纠纷中是否存在司法介入的需要和空间?若存在,则现代司法又当如何介入智能合约纠纷,才能在有效解决智能合约纠纷的同时为保持智能领域的“活性”提供温和的司法规制环境?笔者拟以上述问题为指引进行探讨,以期明晰司法介入智能合约的边界和具体进路,并为智能合约的法治化、司法救济的现代化等问题提供有益启示。

二、双向需求:智能合约的法律与法治的智能合约

(一)智能合约的特性与澄清

智能合约在区块链技术的“变现”下,逐渐在金融、医疗、物联网、供应链等领域中展现其强大的扩展性和应用潜力。随着对智能合约运行逻辑及构成要件的深入研究,学界对于智能合约自治性、去意志性、完全性等优势的偏差性理解,似乎造成了排斥法律的“代码即法律”[6]6结果。然而,智能合约自我执行及自我补救的特性,并不能证明司法介入并非适当的救济路径。

1.自治性

智能合约追求自我治理,其设计初衷即在无须第三方可信权威的参与下,作为执行合约条款的计算机交易协议,高效安全地履行合约并创造多种智能资产[5]445-457。在设计层面上,可以认为,智能合约被赋予了执行、创造及争议解决的“智能性”。

实际上,智能合约的自治、高效等固有优势尽管不能忽视,却也不能避免该技术的“智能性”优势在司法领域的不适应性及排斥性。首先,智能合约是不完全的“智能”。与自主深度学习并调整行为适应环境的人工智能不同,目前的智能合约尚不具有自我构建和修正的能力。其次,此种不完全的“智能”面临复杂逻辑以及成本问题的挑战。智能合约内部采取if-then 和what-if 判断语句预设场景下规则及响应程序,其表达复杂逻辑的路径通过大量的语句嵌套来实现,由此往往易产生过高的技术成本。同时,智能合约因受区块链本身性能的限制也无法处理复杂的逻辑。最后,智能合约的不完全“智能”是被设计及需要的智能。智能合约以代码为构成因子,其内部的代码漏洞及外界的恶意攻击难以规避,仅依靠代码救济将面临救济的不完全甚至失效。对任一问题的层次性解决,使用单一手段皆不可臻于完美。基于现今制度环境,技术不再盲目排除法律的介入,同时,法律中的技术也由工具性应用转向根本性应用,这才是数字时代的应有转向。

2.去意志性

搭载区块链的智能合约基于自主高效运行的功能考量,被引入各个领域加以应用。有学者认为,当事人意志在智能合约启动时被代码吸收,一旦交易方启动代码,智能合约即刻被执行,原则上不能变更也不可撤销[7]。诚然,智能合约在运行过程中不可更改的特性充分显示了智能合约执行层面的去意志性,但智能合约运行中是否具有去意志性和其构造中是否包含意志的去除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存在运行中的去意志性并不能当然证明智能合约的全流程中不存在意志的参与。实际上,智能合约具有缔结的意志性与实施的去意志性特征。

根据智能合约中意志参与的不同阶段,可将智能合约划分为:合意型智能合约、先意型智能合约、实践型智能合约。首先,合意型智能合约类似普通合同,存在要约、承诺、对价等合同要素,其仍受合同法约束。常见的合意型智能合约为附条件智能合约,双方当事人合意约定条件并以代码的形式写入智能合约,待条件成立嗣后生效。其次,先意型智能合约由双方当事人在订立智能合约前达成约定,合意的形成在智能合约启动之前。此时,该智能合约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通过智能合约的执行实现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最后,实践型智能合约中当事人不仅需要参与智能合约的意志,同时还需要具有交付的意志。例如,智慧法院通过智能合约汇集当事人信息,当事人需要基于自身意志填写并上传基本信息。

3.完全性

一般认为,智能合约具有封闭的属性,代码被预先设定而脱离人的意志高效执行。但是,代码错误或外部攻击不可避免,该闭环应当可以被中止、中断以适应错误的弥补与权利的救济。此时,对于智能合约的构建则不能再追求智能合约的“完美”构造,而要使智能合约变得不完美、不完善,即“不智能”。退一步来说,即使不要求智能合约中止与中断,智能合约完全性的实现也面临两个困境:一是合同文字转译为代码的困难性使得智能合约无法进行有效编码,二是未来的不可预测性始终威胁着智能合约内容的确定性。一旦智能合约预定的未来发生变化,则合约的运行将不适宜持续的发展[8]。因此,在建构智能合约时仍应确保外部救济方式的存在,从而弥合合约自动履行完毕而造成实然与应然之间差距的现实,提升救济的实质性。

(二)智能合约与法律的双向需求

1.“互斥”的智能合约与法律

智能合约呈现出排斥法律的外在特征。智能合约的自治性、去意志性、完全性等特征,使法律作为一种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手段,在分配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时存在一定的障碍。这类障碍存在于诸多方面,包括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层面、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层面以及法律和智能的沟通层面。其一,智能合约的匿名化造成主体识别障碍。智能合约的匿名性隐藏了主体的姓名、年龄、住址等信息,主体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判断,合约纠纷发生后纠纷管辖地也难以确定。其二,智能合约的自动化导致规则介入困难。智能合约一旦运行,原则上无法中断,易造成法律上的三重困境:一是智能合约启动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发生的合约纠纷,当事人的诉讼及仲裁权力被剥夺;二是由于客观环境变化导致情势变更时,当事人的合同变更或解除权无法行使;三是智能合约运行过程中,当事人的协商与调解权被架空。其三,智能合约的代码化导致法律文本转译困难。代码转译为文本语言可能由错误的编码与解码造成翻译问题,而法律文本中灵活的条款与原则,如诚信义务中尽合理或最大努力的要求,在考虑成本的前提下也不能以代码的形式灵活呈现[9]。

法律的规范性同样也呈现出对智能化的背离。法律最核心的特征即为法律的规范性,也可称为法律的“深度不学习”[10]5-20。如果一切社会沟通都需要通过学习达成共识,将成为阻碍社会演化的沉重负担,法律正是为了化约社会的高度复杂性,从规范化的角度将学习带来的无止境的认知链条暂时切断[10]5-20。法律谨守稳定性以及奥卡姆剃刀原则,通过渐进化更新与范围化周延的方式,维持了自身以不学习方式化约社会复杂性的规范化功能。与法律相比,智能合约技术假定世界具象且能被数字化构建及运行,其自我适应、自我改进并由此具有显著的“深度学习”特征。因此,“深度学习”的智能合约难以与“深度不学习”的法律兼容。

然而,互斥表象之下,是智能与法律同为规制手段的内核①[6]1-22。2016 年“The DAO”事件中,黑客遵循DAO 的原则,通过创建一个并行的DAO 转移智能合约中的资金,最终该笔资金的转移通过硬分叉(hard-forking)的方式被拦截,但DAO 组织仍然解散。DAO 是由一系列以区块链为基础的智能合约组成的防篡改的、去法律的自治组织,一旦开始运作就不需要改变代码而持续运转。单一代码运行存在无法避免外界恶意侵入的缺点,“The DAO”事件采取的救济方式是硬分叉,该方式要求区块链上的所有节点或用户升级到最新版本的协议软件,即硬分叉是区块链以前版本的永久分歧,运行以前版本的节点将不再被最新版本接受。硬分叉是一种保护协议的方式,形式上依靠代码完成运行,而实质上,其通过社会拒绝进而违反“合同”本身来达到分叉的效果因而具有社群规范的性质。由DAO 组织崩溃的结果可以得出:对于智能合约的把控,单一的代码方式抑或“代码+社群规范”的方式都将走向失败,对智能合约控制性的增强还需其他方式的介入。

2.智能合约的法律与法治的智能合约

智能合约“令公民创制习惯法体系变得更加容易,使其可在自身科技法律框架内,任意选择和实施自定规则”[11]。所有线上群体脱离法律规制的同时意味着摆脱了政府管控,仅遵循自定规则的网络自由主义解决不了自身问题也无法抵御外界侵害,因此只能沦为一场美梦。智能与法律的关系非排斥、取代抑或简单的互补可以定义,二者虽然在运行上存在外在层面的互斥现象,但是同属规制手段,本质上不仅互不排斥,而且存在相向的需求。对于如何在手段运行互斥的困境之下实现智能与法律的破壁衔接、畅通运转,让传统法律制度深度学习智能化社会现实,笔者试图从智能合约与法律的良性互动——智能合约的法律与法治的智能合约层面找寻解决之道。智能合约的法律用以回答如何借助法律让智能合约更好地成长之问题,法治的智能合约关注如何用智能合约推进良法善治之机理。

上文已述及,智能合约对法律的需要源于二者的本质皆为信任机制[12]83-115。智能合约将交易的信任从人、机构转移到技术、数字上,这种转移填补了私人的不信任,但智能合约能否真正剔除法律要素的核心在于:智能合约的运行是否能够完全取代法律。答案是否定的。分布式账本技术使得参与者无须相信任何其他个体,只信系统结果即可,但信任同样意味着不确定性和脆弱性[13-14]。智能合约能够利用区块链查验链上行为的适当性,但由于主观意图造成对智能合约信任的贬损,如偏私的代码设计、恶意的攻击与操纵等,增强信任需要法律的协助[12]83-115。当技术信任崩坏时,法律应当介入通过对被破坏的权利义务予以修正进而增强人的预期信任,这样方能为智能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

良法善治,关乎良法的制定与实施。就智能合约纠纷的司法救济而言,既要就智能合约纠纷特点推进司法规则的制定与完善,亦要借助智能合约促使规则良性运转。首先,“不学习”的法律化约社会的高度复杂性并能够被规范性应用在确定性社会,而风险社会的来临使得社会中的确定性因素转换为不确定的社会风险。其次,风险传播范围的扩大与增强使社会运作更趋复杂从而挑战法律的化约功能[15]。为了避免陷入“科林格里奇困境”②,“不学习”法律在无法规制问题发展的初期就需要“深度学习”技术对该问题进行有效控制,则司法规则需要深度学习智能合约构造机理适当进行规则调整、修订。此外,智能合约的技术信任同样能够增强司法运转效率,如将智能合约嵌入司法链可以搭建诉前调解的“准执行机制”,并有助于解决金钱给付类案件的执行问题。

实际上,智能合约的控制性应用涉及代码技术与法律规制之间的互动关系。面对数字技术带来的广泛而深入的社会变革,一方面,法律表现出新生法益失调、逻辑解释力减弱以及司法解纷机制失效等多重问题;另一方面,技术本身也呈现数据、代码和算法失控倾向[16]。如何用法律规制智能合约以构成一体融合的智能合约法律,以及如何用智能合约技术强化法律的目的与效果形成法治的智能合约,将是实现智能合约技术与法律之间双向良性互动的重要议题。

三、介入边界:外部价值与比例原则

解决智能合约纠纷需要法的介入,但有效规则不会自动生成,法的介入不仅需要制度化规则设计过滤对秩序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同时,也需要在司法的过程中,为纠纷的多元解决保障必要的制度空间,以防止规则异化[17]。因此,笔者立足司法层面,以多元价值与比例原则划定法介入的外部边界,并作为解决诉讼领域制度调整与建构的逻辑起点。

(一)外部价值的指引

智能合约虽非统属于合同,但与合同密不可分,合同自由是当事人缔约所追求的首要价值,但不存在绝对的契约自由。合同自由主要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为合法的缔约行为不受国家干涉;第二层则是当事人的交往自由,即只有当事人真实自愿订立的合同才具有完整的效力[18]。由此,对合同自由的讨论,不宜局限在私法领域,公法领域内的制度规范也需引起重视。强调合同中自由的主导地位容易造成一种误解——只要在合同法框架内讨论问题,就要强调合同自由到甚至忽略其他限制性制度的程度[19]973-1000。然而,结合具体时代及社会背景对公法及私法领域的合同自由程度考察也可以发现,在18 世纪后期的普通法系中,虽然法院对合同自由的普遍性干预开始转变,但是法官仍会重新回归到以实质正义为核心的制度中,通过援引衡平法、重新解释以及寻求判例等途径来实现其对正义的追求[20]。“在某种意义上,一部契约自由的历史是契约如何受到限制而促进实践契约正义的记录”,契约自由必然包括促进契约正义的意旨[21]。

法律为保证合同达成对契约自由设定了限制,而相对的合同自由与其他价值共同为法律的介入设定了边界。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主要存在于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为外部限制,即分配正义等外部价值;第二个层面为内在限制,即保证合同有效性的规范制度。保证合同有效性的法律制度同样对合同自由的外部价值予以保障。如果确保合同有效性及实质公平的制度不完善,不仅会降低公众的缔约意向,还会使合同双方的对立性增强,降低合同效率甚至导致背信结果的继发。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规范不仅渗透于合同自由,同时保证着分配正义与效率价值。在诸如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无效条款的合同法规范设置中,都能够体现出法律对于合同自由的限制以及对于分配正义的维护。然而,外部价值的衡量也不能被排除在法治建设之外,多样价值的排除固然能够降低司法过程中现实衡量的复杂性程度而使法的介入更加简明高效,但同时也忽略了影响实质判断的、对社会经济而言有重要意义的要素,如蕴含社会一般观念中“公正”或“实质正义”,使法律脱离现实[19]973-1000。因此,基于价值与法律双向包含的内核,与其说外部价值限制了法律,毋宁说价值对于法的介入划定了边界。

法律介入智能合约纠纷时,除了外部价值为法律介入划出界限以外,法律介入智能合约领域的限制、当事人选择权的限制以及对弱势群体保护的限制对法律的制度构造、管辖范围以及手段划定的边界也不可忽视。智能合约能够较好地满足金融服务、数字财产管理(如供应链和电子投票)、房产抵押、遗嘱继承、智能交通、物联网运用的需求,但是对于法律所规定的富含主观性判断的规范,如合同法中违约补救条款要求的“尽最大合理之限度”以及变更合同条款的协商义务,相关法律的直接应用受阻[22]。这要求面对此类规范,法律介入不可执着于将客观代码转变为当事人的主观意图,而要从其他路径对规范实现的主观要件进行确定。再者,当事人选择权要求当事人有权在智能合约“全然有效”与“全然无效”之间选择更多元的法律效果,如部分无效、相对无效、得补正、得转换等,从而兼顾各方利益[23]。从弱势群体的角度而言,数字时代诞生了在获取、理解和运用相应信息并享有数字红利时处于劣势的社会群体,即“数字弱势群体”[24]。该群体因不具有阅读和编写智能合约的权利而可能处于被智能合约支配的地位。为保护数字弱势群体的利益,法律应当从分配正义的立场上积极介入并对智能合约作出实质性裁决。例如,阿里巴巴公司向美国专利局提交了一项创新的区块链系统专利申请,允许政府作为第三方管理员加入区块链中,以获取智能合约数据,实现调用法律预先设定的监管智能合约执行操作[25]44-55。

(二)比例原则的重塑

在智能合约的自动化应用中需注意合法的限度,其应用需符合比例原则,而当智能合约的自动化应用本身产生纠纷亟须法律介入时,司法的介入也应当遵循比例原则[26]。在国家整体权力之下,有效实现司法权力的结构性安排从而达到权力之间的相互配合与制约,需要比例原则来平衡[27]。当司法权的行使与公民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审查并判断国家对公民权利侵害的适度性,需要比例原则成为“加诸国家之上的分寸”[28]。在代码、市场与政府参与的数字经济中,平衡各方利益,建立一种有效的选择和协调机制,也正是比例原则探求平衡点的价值所在[29]。在对智能合约纠纷司法介入的过程中,为了使比例原则适应数字技术的发展与经济社会的要求,笔者将添附并调整其内涵,进而类型化适用于不同的智能合约纠纷。

1.“四阶”内涵的再界定

随着法治对于实质正义与人权保障的不懈追求,比例原则的要求也由传统的对手段选择裁量的“三阶”规范转变为要求目的正当性的“四阶”内容[30]。“任何不追求正当目的的决定都是不合理的。”[31]比例原则自身经历了进入福利社会与风险社会后的自我调整,其内涵在原有的控制手段的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的基础上,增加了对于目的裁量的要求,即目的正当性原则,且将该原则放在了比例原则的首位。当前,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使得数字技术成为时代的核心要素,为应对智能合约等技术给当前社会带来的广泛而深刻的变革,具有新内涵的比例原则仍需对数字时代作出积极回应。

首先,目的正当性原则作为比例原则司法适用的第一阶段。在确保决策者真实目的正当性的同时,应当引入当事人意志因素,即将当事人意志因素作为衡量决策者目的正当性的依据之一。传统的目的正当性原则要求查明决策者的真实目的,否定明显不正当的目的,而不将行为人的意志因素纳入目的正当性的考量。然而,当事人作为救济机制的权利主体和根本指向,自然应当将其意向纳入考虑的范围,确保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参与权对救济机制的设置具有适当的影响力,这也与比例原则所倡导的均衡性和适当性相吻合[32]29-42。在以信任和效率为构建理念的智能合约中,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途径的意志也尤为重要,如在司法介入智能合约纠纷后,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于程序的选择,究竟采取诉讼程序、非讼程序抑或介于二者之间的略式程序,司法应当给予当事人选择的空间。若欠缺当事人选择空间而作出决策,则其目的正当性的事实依据有待考证。

其次,传统三原则,即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作为比例原则适用的第二阶段,为应对智能合约纠纷也需要作出以下调整:一是对智能合约纠纷适用的适当手段应当与智能合约纠纷的特征相协调。智能合约构建时的主导因素是当事人自治,而智能合约实施阶段该因素变为代码自治,由此导致智能合约追求当事人利益、自由与效率并存的结果。基于此,司法制度及程序的选择需要将当事人的利益与自由选择以及手段运行效率作为适当性的衡量依据。二是施加于智能合约的司法手段应当是必要的。在司法运行中要兼顾智能合约的效率与当事人意志要求,将对效率及当事人意志影响较小的制度和程序选择视为具备手段择取的必要性。三是智能合约的狭义比例原则本质上作为一种利益衡量方法,其适用需考虑司法成本及其对应收益。诸如技术认知、代码解译、诉讼辅助技术设计及运用等成本构成了智能合约纠纷司法解决过程中的司法成本,而其收益不仅存在于个案中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更具有权利的归位与补救、人权与自由价值的追求等普适性作用。司法手段的选择与应用要对具体个案中智能合约纠纷的成本与收益作出综合性考量。

2.比例原则的精细化适用

智能合约因其法律性质不同而使其纠纷呈现出现实中的多种样态,比例原则的精细化发展为智能合约纠纷的类型化解决提供新的思路。上文已述及,以智能合约中意志参与的不同阶段为依据,将智能合约分为合意型智能合约、先意型智能合约和实践型智能合约三种类型。究其本质,三种类型的智能合约性质分别为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合同的组成部分和不属于合同的运行代码。比例原则的精细化应用宜考虑到不同种类智能合约纠纷对于经济效率、当事人权利、公共利益等不同价值元素的要求,在此以借贷合同为例,对智能合约区分成本流程后三种类型中比例原则的精细化适用进行说明。

降低交易成本是智能合约的首要承诺,对于合约执行中的交易成本应当进行流程性划分,包括准备、达成、履行三步[25]44-55。首先,如果贷款人采用智慧法院借助智能合约汇集当事人信息立案的方式,仅使用智能合约获取借款人信息用以搜集借款承诺,此时智能合约不构成法律层面的合同而仅仅是代码。在经济意义上,这种操作降低了交易准备成本,即搜寻和信息成本,比例原则宜向效率一方侧重。其次,如果借贷双方将违约的处理操作明确于代码之中以确保合同履行,智能合约则构成了合同的执行部分。当事人对执行的任意性约定并非绝对的自由,分配正义的观念渗透于内部[19]973-1000。当事人特别是弱势一方的权利、公共政策等因素是比例原则不容忽视的考量。美国亚利桑那州的一家贷款承兑公司以智能合约的方式在200 多万辆汽车中安装启动中断器—— 一种允许远程遥控人员阻止发动机启动的装置,并以此装置的安装作为提供贷款的条件[33]。尽管这种以智能合约作为合同执行部分的方式降低了合同的监督和履行成本,却明显对借款人、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应予以限制。最后,当借贷双方系以智能合约的方式订立合同时,比例原则也应当区分代码在合同中的功能参照第二种类型进行调整。例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款与贷款人达成展期合意并订立借款延展合同,除却对违约执行等部分进行弱势一方的侧重外,比例原则仍宜对经济效率、当事人合意等保持以除非必要不予干涉的姿态。

四、介入路径:争议类型化解决与再救济

为了调和智能合约运行过程中,在纠纷愈益复杂化和管理模式固有简单性之间加剧的矛盾,中国应当站在全面技术治理的高度寻求建立从“管理”走向“治理”的智能合约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34]。智能合约能够被应用于通过信息网络销售或提供商品、服务的经营活动中,参与电子商务,因而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的约束。《电子商务法》第60 条规定,电子商务争议可采取协商和解、调解组织调解、投诉、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等多种方式解决③。同时,该法第63 条规定,平台经营者须秉持自愿及公平原则,通过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解决当事人的电子商务争议④。在解决争议的过程中以当事人自愿原则以及公平原则为核心,坚持维护分配正义,也成为解决智能合约纠纷的出发点。

智能合约以区块链为其运行基础,而区块链具有自身固有的缺陷,如代码错误、算法黑箱、灵活性差等,这就使得建立在区块链之上的线上解决机制始终伴随着区块链自身的缺陷,而在正义的实现方面总是不如富有争议的线下解决机制。线上解决机制并没有为复杂的纠纷解决提供一个全面的、长期的系统,但该解决途径也具有匿名、高效、成本低等推动经济社会快速运行的优势。对智能合约纠纷解决路径的选择,既要考虑线上解决的优点,将其作为智能合约纠纷解决的途径之一,又要顾及线上解决机制的缺陷,为了防止缺陷造成大范围损害而将此种方式限制在小规模应用,因此大规模的智能合约纠纷的解决仍需采取线下的纠纷解决程序。线上与线下两种争议解决机制的区分,根本上是由争议的性质决定的,在交易领域集中体现为交易是否即时、一次性、流程是否简单等。区分大小规模两种性质争议的救济,本质上是厘清司法救济适用的边界为何,即何种智能合约纠纷需要何种程度的司法介入救济:对于小规模性质的争议解决适用在线争议解决机制而限制司法救济的介入;相反,对于大规模性质的争议解决应当予以司法救济的引入与衔接适用。此时,两种规模争议的区分救济也就成为司法介入智能合约纠纷之界限,而对界限的精准把握不仅需要考虑司法救济的内在要求,也需要明确非司法救济对于司法救济向其“伸手”的明确限制。

(一)小规模性质争议解决

除了划定司法救济的范围外,边界本身对于确保解纷机制的多元性亦具有重要意义,即确保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不因对司法解纷的过分强调而磨损。技术在产生纠纷的同时亦为解决纠纷提供了力量[35]。传统的诉讼程序嵌入智能合约条款中无疑会造成纠纷解决低效、诉讼资源浪费的问题,智能合约纠纷亟须一种自洽于互联网自身运行逻辑与方式的解决机制,且这一方案能被设置于合约自身[25]44-55。也就是说,交易方能够在订立智能合约时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当满足启动条件时,智能合约将暂停执行;纠纷解决后,智能合约继续进行自我执行。

目前,市场已孕育出智能合约在线争议解决(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ODR)模式,主要包括民间线上仲裁和民意投票两种方式⑤。这两种方式均以经济激励、不存在交流和信任为条件,采用了“无知之幕”背后人们处于平等状态,其所凝聚的共识即为正义的原理[36]。目前,已有多家企业采用了此类纠纷解决方式,如OpenBazaar、Sagewise、Codelegit 等。通过将争议解决去中心化、分布化,ODR 模式旨在实现司法之外的救济自治[37]。但受制于民间性、去中心化特征,ODR 模式中的裁决者或无法吸收先例经验,或不尊重法律规范或商业习惯,裁决结果未必正确;并且,这种争议解决模式难以应对案情复杂的纠纷[38]。因此,ODR 模式更适宜小规模场景下的点对点交易环境[39]。在支付为即时、自动和最终的简单交易中,去中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固有缺陷往往不容易体现,且此时采用ODR 模式将有助于推进小额纠纷的解决,减轻司法负担和提高经济效率。

《电子商务法》第63 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从立法角度为此类纠纷解决方案的存在提供了合法性支持。在刘亮与广州爱藏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⑥中,广州互联网法院已认可《平台售后罚单规则》为一种简化的争议在线解决机制。事件中,经营者在采用ODR 模式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应当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确保公开透明,且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是ODR 本质上属于调解行为,应当以自愿原则为前提,不能强迫交易方接受处理结果[40]。

(二)大规模性质争议解决

1.管辖

大规模争议可采线下救济,即以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诉讼等方式,仲裁方式可由当事人约定,但在线下诉讼中,智能合约的匿名性可能成为法院利用最低联系原则或客观存在原则行使管辖权的最大阻碍。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必须具体明确”。在案情简单且标的额较小的案件中,当事人身份识别的需求性较低,可以通过《电子商务法》第48 条规定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若举出相反证据可对该能力予以推翻⑦。相反,在案情复杂标的额较大、或具有人身属性的案件中,当事人身份匿名而无法确认起诉要求的相关信息,管辖法院无法确定。

此时,基于区块链智能合约匿名可溯源的一般特性,法院可以通过公共密钥解锁匿名数据,从而获得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区块链对当事人的链上交易进行匿名,链上交易数据并非现实身份的直接数据,而是以公共密钥加密的匿名数据。这些数据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仍然能够通过解密公共密钥转化为身份数据,继而确定当事人的身份、住所等信息来确定管辖[41]。此外,作为智能合约构造之一的预言机,其为智能合约提供外部信息的同时能够实现利于破除管辖障碍的两个功能:一是预言机对链上各个节点独立验证,规避虚假信息问题并预防链上操作风险,确保解密公共密钥后获得的身份数据详细真实;二是预言机本质上即“为政府公共服务的一部分(如天气数据),或者由政府提供了‘最终信任’”,对智能合约的相关信息也可以通过预言机实现事先的获取与备份[25]44-55。

2.审理

区块链技术通过链上相互连通节点独立的记录及更新数据,并对数据进行加密所形成的匿名可溯源性和信息不可篡改性,在为智能合约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为审理过程中的审限推进、信息核实以及证据确认提供了坚实可靠的依据。因此,智能合约纠纷对于诉讼程序完整性的需求较低,反而更适宜采用简化普通诉讼程序中某些特定步骤的“简易”程序。采取“简易”程序的理由有三:一是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使程序的简化在提高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的同时,也使纠纷得到公正的解决;二是“简易”程序的简单化使当事人程序理解性增强,从而提升当事人的主体参与地位;三是简化程序降低诉讼程序准入门槛,提高当事人参讼积极性,更利于“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的实现[42]。

智能合约纠纷可采取线上方式审理,对智能合约纠纷的“简易”程序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 条规定进行相应简化。首先,在庭前的信息核实及权利义务告知阶段可以在线上完成而不纳入正式庭审中进行;其次,对于区块链节点上已经存储或智能合约中已经固定的无争议的证据无须再次质证;最后,基于智能合约当事人纠纷解决的效率考量要求,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环节可以合并进行。

3.执行

在智能合约争议解决中,不仅应当注意智能合约是纠纷引起的根因,同时,也应当预见智能合约也能够成为纠纷解决的执行阶段诚信高效的成因。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指出,各高级人民法院大力推进区块链及智能合约技术的应用,深化对智能合约的应用与探索⑧。北京、杭州两地互联网法院已正式上线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司法应用,并打造从签约到智能执行的全流程闭环。通过引入信用联合奖惩机制,将不执行、少执行、次执行计入不诚信记录,形成了集嵌套部署、信用奖惩、多方协同、司法救济于一体的集合化功能体系。智能合约作为执行手段减少人为因素及其他不可控因素的干扰,构建数字时代下新兴执行形态,真正实现智能合约案件的执行由智能合约执行。

(三)再救济制度配置

大小规模两种性质争议的区分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效率的公正,但公正并非一蹴而就,再救济的制度配置亦直接关乎正义的实现。智能合约纠纷的前救济模式、前救济结果效力和再救济衔接模式,如表1 所示。

表1 智能合约纠纷的前救济模式、前救济结果效力和再救济衔接模式

存在救济的必要性并不能当然证明所选救济路径适当,应以能够促进制度核心功能有效实现的方式来提供救济,合理配置程序方案,避免因为救济方式不当而减损了制度的应有功能或妨碍了原有优势的发挥[32]29-42。智能合约纠纷的再救济源自当事人对ODR、诉讼救济结果的不服,制度设计应当考虑不同救济程序的功能定位、适用场域等因素。救济程序包括三类,分别为复议、上诉和再审。民事诉讼复议是对于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给予的再救济,而上诉和再审则是对于复议处理结果不服给予的再救济[43]。再救济制度对三种方案的择取与组合方式根本上服务于司法目的、功能与边界。从复议、上诉到再审,救济的效率性降低,对于公平的保障性增强,但效率的过分降低将会损耗司法的信任。因此,对于智能合约纠纷的救济应当立足经济实践对于司法效率和公正的双向追求,当纠纷数量庞大使得人们更加侧重效率时,再救济制度设计可以考虑简化救济程序,如放弃最后一层再审救济。

对于ODR 模式的再救济,法院应当予以特别处理,尤其应当考虑到纠纷解决的具体模式。此类民间的、去中心化的分布式争议解决结果,本质上是线上仲裁和民意投票中判断者的裁量意见。对于前者,笔者以为,宜将这种裁量意见参照适用专家辅助人意见规定,并认可该意见的证据地位。裁量结果同专家辅助人意见一致均属于意见证据范畴,应分析意见是否经过合理论证、有科学可靠的原理支撑等[44]。此外,该意见的证明力应与线上仲裁模式下仲裁员们的专业化程度挂钩。至于民意投票,由于投票者并不具有处理法律问题的专业性,不宜赋予投票结果证明效力。这样也有助于法官独立依据事实作出司法判断。

五、结语

在智能合约应用领域不断扩展的过程中,由恶意外部攻击抑或代码错误、算法黑箱等智能合约自身属性引起的纠纷继发,其自我在线争议解决的固有缺陷随着应用规模的扩大也愈益凸显,亟须线下解决即司法的介入。法律的规范性在应对智能合约纠纷解决时司法缺位、程序衔接断裂、司法权限不明等局限性明显,且司法程序性规定的碎片化、烦琐化也会抑制智能合约市场效率的优势。面对智能合约纠纷的挑战,务必秉持智能合约的法律与法治的智能合约之理念,形成以线上纠纷解决程序与线下纠纷解决机制相协调的共治框架,促进市场、法律与技术的良性互动。线上解决途径的效率性优势突出但不宜用于复杂性争议,而线下解决方式适用于复杂性争议但普通程序的多步骤过程与智能合约纠纷对接应用时还需调整,二者的再救济制度配置也有待进行进一步研究。归根结底,线上与线下救济模式的选择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其兼容方式需要不断调适与权衡。在技术引领的数字时代,智能合约在从自动向智能的升级中必将争端频发,有必要及时预见此类纠纷对司法的需求与司法缺位之间的矛盾,坚持以分配正义与效率为价值指引并以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为核心,区分智能合约纠纷类型,进而建立和完善专门、协调的司法救济规则体系。

注释:

①劳伦斯 · 莱斯格认为,法律、代码架构、约定俗成的社群规范与市场均为规制手段。参见:劳伦斯 · 莱斯格的《代码2.0:网络空间中的法律》,李旭和沈伟伟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 年,第360—363页。

②“科林格里奇困境” 由英国学者科林格里奇(Collingridge)在1980 年提出,意指一个技术在发展初期若不充分规制,发展壮大后就将无法规制。此处指问题初期若无法制约,恶化后将更加难以规制。参见:COLLINGRIDGE D,The Social Control of Technology,Frances Pinter Publishers,1980,P11。

③《电子商务法》第60 条:“电子商务争议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④《电子商务法》第63 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⑤线上仲裁的仲裁者是匿名第三方,公开从市场中选择。民意投票的方式又称计算陪审团, 其以博弈、经济激励为机理,采用了区块链用户匿名投票、“多数决”解决争议的方式。用户以一定的财产投票,最终选择多数方案的人能够获得奖励,而少数一方的用户则会失去投票的财产。

⑥刘亮与广州爱藏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参见:广州互联网法院(2019)粤0192 民初2472 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⑦《电子商务法》第48 条:“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法发〔2020〕26 号):“28.加强智慧数据中台建设。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托智慧法院建设,大力推进辖区法院区块链技术应用,积极探索智能合约深度应用,加强以司法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为基础的智慧数据中台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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