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背景下企业合规的刑事政策选择检视

2023-12-02 02:16黄伟庆
沿海企业与科技 2023年4期
关键词:合规犯罪政策

黄伟庆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一、问题的提出

企业合规既是实务界正开展得如火如荼的一项制度性改革,也是当前学术理论探索的一个热门话题。学术界对企业合规的研究逐渐由浅入深、由表及里,进入了较深入的研究进阶,积累了丰硕的理论成果。孙国祥率先对企业合规的理念、机能进行了梳理,认为“合规计划的核心是刑事合规”,而刑事合规则是“为避免因企业或企业员工相关行为给企业带来的刑事责任,国家通过刑事政策上的正向激励和责任归咎,推动企业以刑事法律的标准来识别、评估和预防公司的刑事风险,制定并实施遵守刑事法律的计划和措施”[1]。陈瑞华在比较法分析的基础上指出了企业合规计划的“三个维度”:作为公司治理方式的合规、作为刑法激励机制的合规和作为律师业务的合规[2]。时延安具体分析了企业合规计划的实施和单位的刑事归责,提出了单位犯罪不同于自然人犯罪的教义学构建,“对单位犯罪进行刑事归责,应当考虑部分放弃罪责主义”[3]。此外,孙国祥在文章中指出,“人们所坚持的刑事责任基础,大都源于古典刑法理论的一些教义,事实上,这些教义既非立法原则,也非一成不变。当单位犯罪成为一种客观现象需要立法反映时,立法者不需要拘泥于这些可能已经过时的价值理念,从目的功利的角度将单位纳入犯罪主体的范围”,认为“单位犯罪是刑事政策的产物,单位犯罪的发展同样受变动不居的刑事政策掣肘”[4]。李翔也提出了“企业刑事合规的现实意义可定位为我国单位犯罪中的一项刑事政策”[5]的论断。

学术界对于企业合规这一课题的研究不断深化,最终得出了“刑事合规是刑事政策选择的结果”这一结论。研究者厘清刑事合规的理论源头,为进一步开展并加深企业合规的教义学研究、具体实践探索以及未来制度展望等论题打下了基础。从广义上讲,刑事政策是“社会整体据以组织对犯罪现象反应的方法的总和”[6]。刑事政策虽然内含“刑事”二字,但更偏重于根据犯罪学、刑法学(狭义)、刑事执行学等多角度的综合研究,先考察其所产生的具体社会实效,再决定如何制定宏观上的指导性、方向性规则。刑事政策属于刑事法律科学和政治学、社会学的交叉地带。任何一个学科都不是且不应当是孤立的,具体刑事政策的制定既需要立足于刑事法律上的具体应用,在一定程度上顺应政治层面的治理需要,还应当考虑刑事政策实际执行后的社会效果。

对于企业合规这一社会性、政策性实践而言,上位的刑事政策无疑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实际上,研究企业合规的刑事政策不仅是对政治、社会导向意义上的理论溯源,也对企业合规自身的概念内涵、价值定位、体系构建以及具体的逻辑展开、计划制定等方面的学术探索具有宏观指导的意义。然而,目前学术界的相关探讨并没有对企业合规所依据的刑事政策出自何处、因何而定、实效如何等问题作出具有系统性、针对性的回答。

理论构建的基本前提应当具有与之对应的现实依据,学术论点的产生需要有相应的实践材料加以辅助而不可能凭空出现,尤其是对于法学这一类具有极强实践性的人文社科。刑法学的法学研究,在其独自的理论、实践过程中,要与相应的社会现实相契合,而刑事政策在法学与国家治理、社会现实之间搭建起了一座沟通、互动的“桥梁”,用以调和单学科发展下的某种不足和偏差。“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利益对立场合时社会进行调节的利益衡量和对于刑法之目的的探求,就是我们所常见的各个犯罪类型的刑事政策之基础。”[7]刑事政策的制定既需要遵循刑法教义学的基本规律,也要契合社会的现实需求。弄清企业合规刑事政策制定的依据、来源、合理性解答,对于厘清企业合规的学术价值性、合理性和实践必要性具有重要意义,是深入开展关涉合规理论研究、实践探索的基础。因此,文章试图从我国近年来经济发展结构调整的大背景出发,探讨企业合规这一刑事政策制定的现实依据、逻辑内涵和意义,并分析当前经济结构改革背景下我国企业合规刑事政策实施所面临的现实困境,并提出具体的纾解思路。

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背景下经济发展模式的调整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是习近平总书记在2015 年11 月10 日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上提出的,主要是为了解决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存在长期性结构不合理的问题,明确提出“在适度扩大总需求的同时,着力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着力提高供给体系质量和效率,增强经济持续增长动力,推动我国社会生产力水平实现整体跃升”[8]的经济改革要求。

(一)西方“供给学派”及其经济学理论

提到“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首先想到的是供给学派,而供给学派经济学和里根经济学一脉相承,后者则是滞胀之后反凯恩斯主义经济学的产物[9]。其中,里根经济学是供给学派经济学的别称,或称之为供给学派经济学实践化的产物。1929 年至1933 年美国经济“大萧条”时期所奉行的经济学理论是凯恩斯主义经济学,强调的是政府干预产生的对社会经济平衡、稳定发展的宏观调控作用。然而,到了20 世纪70 年代,美国经济又迎来了滞胀危机,生产率首次出现负增长,20 世纪70 年代末,美国的年通货膨胀率由60 年代的2%~3%急剧增长到8%,同时年均经济增长率则由4.2%下降到3%以下,而依照自“新政”以来所惯行的凯恩斯主义经济学对此又无法给出合理的解决方案[10]。

实际上,供给学派的经济学思想源远流长,可以追溯到18 世纪法国的重农学派。以往的重商主义过度、片面地强调市场的作用和价值,而弱化甚至忽视供给方的存在意义,认为商业或市场的发展手段在于增加财富,而增加财富的多寡与生产者有关。然而,以现在的经济学观点看,这种理论不乏问题,市场供给和需求是两个相互对应的范畴,且在通常情况下两者是对等和均衡的。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萌芽和发展,这种片面的理论观点逐渐经不起实践的检验而暴露出诸多弊端[11]。

“重农主义”的原始词汇是“physiocracy”,含有“自然”“支配”之意。重农学派经济学家强调物质世界的自然秩序,在货币、价值理论之外还探讨商品交换的具体模式和机理,突出“供给方”的重要意义。如当时的法国经济学者杜阁说:“每一种被交换的物品的价值,除了协议双方互相平衡的需要或欲望以及资力之外,便没有其他衡量尺度,而物品的价值只能由当事人双方意见的一致来规定,而不由其他任何东西来规定。”[12]可以说,重农学派经济学家的某些理论观点是早期供给学派经济理论的来源。

随着产业资本逐渐代替商业资本,经济学理论除了研究以往的财富生产、劳动价值等传统范畴,还渗透到劳动生产率、技术甚至社会政策、制度等新领域,经济学的知识架构逐渐体系化、独立化,不断丰富而成为一类单独的极具专业性学问。配第建立了一门专门解释经济现象的学科“政治算术”,用统计学的方法来分析人口、土地、资本、产业等经济学范畴,提出了“土地为财富之母,劳动为财富之父”的著名论断[13]。洛克更是指出了劳动的重要性,认为“如果说在有利于人生的土地产品中,十分之九是劳动的结果,这不过是个极保守的计算,在绝大多数的东西中,百分之九十九要归之于劳动”[14]。而货币仅仅是一种在商品流通中发挥媒介作用的中间物,购买者的最终标的指向的是商品或所需要的服务。后来,休谟以其所倡导的人性论为基础构建出经济哲学的基本框架,直接揭露了经济学中起着内在动力作用的人性“自私”“贪欲”“占有”等,认为“只要私人经商和私有财产得到社会权力机构的较大保障,社会本身就会随着私人商业的繁荣发达而相应强盛起来”[15]。休谟第一次科学揭示了货币数量和商品流通二者之间的关系,并大力提倡贸易、经济自由化。

亚当·斯密的出现,以自由主义为核心的古典政治经济学正式宣告诞生。亚当·斯密认为,一国土地和劳动的全部年产物,或者说,年产物的全部价格,自然分解为土地地租、劳动工资和资本利润三部分。这三部分,构成三个阶级人民的收入,即以地租为生、以工资为生和以利润为生这三种人的收入,一切其他阶级的收入,归根结底都来自这三大阶级的收入[16]。亚当·斯密经济学理论的核心在于“经济自由主义”的提倡,为此,他建立了一般“经济人”的概念框架,强调经济活动的发生机理根本上在于人们对自身利益的完全追求,从供求关系的角度看,这既适用于供给方即卖家,也适用于需求方即买家。

然而,供给理论的真正形成应当是在让·巴蒂斯特·萨伊那里形成的,萨伊是生活在18 世纪末19 世纪初的法国,通常被认为是庸俗经济学的创始人。萨伊把政治经济学的研究对象归纳为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和消费三个方面,并提出了“土地、劳动、资本”生产三要素,在论及影响财富的外在因素时谈到了财产所有权、产品的供给或需求、货币流通和政府政策四个因素。在萨伊的价值理论中,收入来自“土地、劳动、资本”生产三要素的市场价格,而这三者的市场价格取决于供给和需求两方[17]。供给与需求的关系通常表现为“如果这些供给增加,需求也就增加(按实物计);如果这些供给减少,需求也就减少”,这便是著名的“萨伊规律”[18]。在萨伊的理论中,国家干预和自由经济下的“萨伊规律”天然矛盾,供求关系的自然状态附随于经济自由。

可以认为,这种“自由放任”的经济理论成为后来资本主义社会的主流观点。但是到了19 世纪末期,几十年里资本主义经济的自由放任发展,产生了大量经济泡沫,股市萧条、高失业率、生产过剩、物价下跌等现象初见苗头,直到20 世纪30 年代发生了影响世界的经济危机。以“自由放任”为内核的供求理论已无法应对社会经济的现实状况,凯恩斯主义经济学则反其道而行之,主张政府应当以积极的财政政策和公共投资介入经济活动当中来刺激需求,特别是对于公共支出的增加,可以提高总需求、减少失业,从而恢复经济增长[19]。可以说,正是以凯恩斯主义经济学为指导的罗斯福“新政”拯救了经济危机下的美国,使得美国乃至世界经济逐渐向好、回暖。然而,“风水轮流转”,到了20 世纪70 年代,政府财政赤字日益扩大,伴随着严重的通货膨胀和失业问题,以往的凯恩斯主义经济学理论无力回应社会现实问题,于是供给学派应运而生。供给学派经济理论实际上秉持“自由放任”的理论内核,反对政府干预。里根政府以供给学派经济理论为指导,再次使得美国渡过“难关”,自由主义的供给理论焕发出新的生机。

(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超越西方经济理论的先进性

当今社会,随着经济和技术的高速发展,经济和技术二者密不可分,经济的发展带动技术的进步,技术的进步反过来又促进经济的发展,尤其是网络技术的普及、演进,逐步推动传统经济模式转变为数字、线上经济模式,金融、证券、贸易、投资、保险等各类经济形式,完全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弊端暴露无遗,政府的宏观干预已成为世界各经济发达国家以保障经济平稳运行的重要手段。

概括起来,自20 世纪以来,西方经济理论中的两条明显主线,或曰理论分歧,是在“自由放任”和“国家干预”两种理论主张之间展开的。前者以供给学派经济学为代表,解决了20 世纪70 年代的滞胀危机,而后者以凯恩斯主义经济学为代表,解决了20 世纪30 年代的“经济大萧条”问题。自由主义的供求理论暗含了“自由放任”的基本倾向,强调的是完全靠市场机制解决内生性矛盾的资本主义经济自由发展;凯恩斯主义经济学以国家干预、宏观调控为理论内核,倡导政府对国家经济的主动干预,以引导经济平稳运行。

在凯恩斯主义经济学的理论思维中,无论是供给或需求,都是可以通过宏观经济政策加以刺激、约束、调整的。就业、收入、消费三者之间是正相关关系,就业数量和岗位的增加意味着社会的整体生产能力提高,社会整体生产力的提高也就意味着财富的积累和增加,人均收入水平即可相应提高,人们有了收入,自然就有消费需求,进而刺激消费;而无论是就业还是消费,均可通过国家政策予以宏观调控,比如通过职业培训、岗位设置、公办企业等形式扩大招工数量,通过宽松或紧缩的货币政策调节消费等。而供给学派经济学并不主张对供给侧进行宏观改革、调控,相反,供给学派极力反对国家对经济的干预。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既不同于凯恩斯主义经济学所主张的资本主义国家、社会对经济活动的宏观干预,也不同于供给学派经济学完全否定政府干预的消极观念,而是立足于我国独有的经济发展现状、基本国情、历史阶段,以实现中华民族经济崛起、伟大复兴为终极目标的科学决策。西方供给学派基于要素价值论的分析,混淆了价值与财富的区别,忽视了价值的流通与实现以及价值分配对生产的经济效应;而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把社会再生产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四个环节有机地整合在一起,不仅注重价值的生产和流动,还实现了需求与供给关系的有机辩证。只有注重价值分配和供需双方的协同发展,才能更有效地推动我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顺利进行。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经济发展成就,保持着平均每年9.2%的增长速度,这在人类经济史上是不曾有过的奇迹[20]。其中,遵循比较优势、发挥竞争优势、协调和促进区域一体化经济发展的方式、方法发挥了重要作用,且预想到2035 年我国的GDP 或城乡居民收入要在2020 年的基础上翻一番[21]。然而,随着世界经济趋势的下行,以及发展中国家在经历一段时间高速发展之后陷入“中等收入陷阱”的先例,在今后的经济发展过程中,我国需要调整以往过于注重经济增量、发展速度而忽视经济发展质量、环境保护的发展模式,通过管制、监管和结构性政策调整等政府干预措施,来实施产业转型升级、技术更新换代、区域空间协作、行业政策协同,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促进产业转型升级,矫正要素配置扭曲,不断实现从政府管制向市场机制的转变[22]。

三、企业合规刑事政策选择的“经济”和“法学”双重逻辑

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是中国共产党带领人民为实现经济发展而作出的重大选择。实际上,近年来,我国经济增长速度持续放缓,主要有两个方面因素的影响。从国外来看,世界经济总体发展不景气的现状有目共睹,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大多数国家的经济发展都难以摆脱全球经济形势的影响;从国内来看,我国还处于社会转型期,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存在着内生性的制度、体制、结构性问题,这也是影响我国经济增长的主要内因。

按照古典经济学理论的某些观点,对于经济发展失衡的调整应当集中于对国民消费需求的激励,通过拉动内需、刺激消费的方式维持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23]。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观点已然落后于社会经济现实。供给与需求并重,二者都对经济发展水平起着决定和均衡的作用。因此,经济改革不能仅局限于需求或供给的某一单方,两者的改进应是相互协调、不可偏废的。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对需求方的调整比较偏向于“大处着眼”,即通过宏观性经济、财政政策刺激消费、拉动内需;而对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需要“小处着手”,既要考虑宏观的经济走向、预期目标的实现,还要注重发展的质量、过程的合理性和稳定性。

因此,改革的重点在于政府和市场两个方面,最终要实现“有为的政府”和“有效的市场”两个目标[24]。政府方面,我国政府对国民经济具有很强的宏观调控能力。所以在调控力度上毋庸置疑,需要改进的是调控方式和手段选择,要做到有的放矢、目的明确,且能够收到实效。再看市场方面,改革重点在于企业,企业是市场最主要的主体之一,国民经济体系下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民营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等构成了供给方的主要力量,我国要进行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绕不开“企业”这个中心话题。

企业合规的刑事政策选择与我国当前的经济结构调整密切相关,可以说,前者正是应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而生,为后者服务并与之配套相契合的。企业合规的刑事政策选择既与经济结构调整下政府职能改进、推动“放管服”的目标设定相适应,又与改善企业生存环境和保障企业健康发展并行不悖。

一方面,企业刑事合规是企业自身自治的体现,是政府“简政放权”的重要前提。当前,“放管服”改革是政府所要进行的职能调整方向;所谓“放”,指的是放权,将非必要性权力下放到地方;所谓“管”,指的是政府管理能力的优化,通过技术和体制上的升级增强管理效果;所谓“服”,指的是服务型政府的发展方向,强调减少政府干预而强化服务职能。放权是优化政府职能的主要措施之一,放掉琐碎、细小的事项,以换取管理资源的最大、最优配比,提高管理效率,最终的目标是实现服务型政府的建设,减少政府对市场的不必要干预。然而,无论是放权,还是减少干预,均需要企业方的结构调整、优化予以配合。一时放权竟有些无所适从,难以适应这种改革节奏,如果不及时调整、完善企业的管理结构和模式,加之经济市场的自发性,很容易出现违法、扰乱经济秩序的情况,难以收到预期的改革效果[25]。

另一方面,企业刑事合规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一部分,是保障经济发展质量的重要手段。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点在供给方,目的是通过对以往只重交易量、经济体量而忽视产品质量、经济结构和发展质量的片面模式进行调整,优化经济发展结构[26],而产品的生产、加工、提供,以及具体的产品种类、数量、质量等直接取决于设计、生产、制造这种产品的企业或工厂。因此,应通过科学、有效的手段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规制、约束。而企业合规中刑事合规尤为重要,其旨在通过在企业日常经营过程中的各流程、运转环节进行合法与否的检视性验证、管理,以减少违法、犯罪概率,同时面对突发事件还可以通过这种能动机制予以及时应对,避免“越轨”。在以往的经济活动和实际案例中,有部分企业违法、犯罪事件就是因为在日常经营过程中管理不善,从而有意识或无意识地触碰了法律的底线,由最初的违法情节轻微酿成犯罪案件,不仅给企业自身造成毁灭性打击,也给国家、社会和个体造成损害。企业刑事合规正是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通过完善企业自身的合规性、合法性监视来杜绝各类违法苗头,从而保障企业的生产质量、经营质量。企业高质量生产、经营,也就构成了整个国民经济高质量发展的主体。

经济学、法学作为当代我国的两大理论门类,对国家的治理、社会的发展、经济的运行皆起着其他专业学科难以企及的作用。如果把亚当·斯密的《国富论》作为经济学这一近代学科正式出现的依据的话,那么法学尤其是刑法学,在我国传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则更为久远,影响更广更深。同时,在我国传统法家学派的学术理论中,实际上包含着经济学理论的因素,如汉代经济实用家桑弘羊通常被划归为法家学派代表人物。我国传统法家学派的理论体系比现代法学的理论外延要宽广得多,讲究的是“经世致用”之学,强调“治国之道”,内容包罗万象,涵盖政治、军事、经济、民生等方面。而与之相比,现代的“法”的概念在范围上要小得多,仅限于国家的法律制度和以之为研究对象而展开的法学理论两个方面。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经济在社会生活乃至国家治理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现代社会就可以看作一个经济社会,因此,单一学科的法学理论虽然有利于学说体系内的逻辑构建,但作为实用型学科想要真正发挥潜在的实践价值,就不能局限或满足于既定的框架,理论的主要作用在于指导实践,而不是自我束缚、设限。

企业犯罪作为当前我国经济犯罪的主要主体之一,其涉案金额、危害后果、影响范围远大于自然人犯罪,而“寻求中国刑法发展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对应关系,回应经济改革中提出的经济刑法问题,是中国经济刑法学术探索的动力和发展方向”[27]。同时,从经济思想史的历史轨迹看,古典政治经济学时期经济学并不是一门独立的学科,往往和政治学、道德哲学等学科混杂在一起,且越来越多的重要研究成果都来自交叉学科研究[28]。因此,对于企业合规刑事政策的选择,要从经济学的角度,认识到当前我国经济结构改革的时代背景才是企业合规刑事政策推行的主要、根本动力,而这种来源于经济实践的现实需求需要法治实践予以配合,进而引发了刑法学理论的调适与融设,这便是企业合规刑事政策选择的“经济”和“法学”双重逻辑所在。

四、经济结构改革下企业合规刑事政策的实施困境与纾解

在古典刑法学理论中,对刑事责任的认定围绕“行为人”展开。个人刑事责任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不允许刑法中存在替代责任,每一个行为主体都需要对自身的犯罪行为自担刑责,同时强调犯罪行为是行为人在主观意志支配下的产物,由于单位不存在类似于自然人的主观意识,因此也不承认单位犯罪的存在[29]。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进步,尤其是工业化大生产以来,工厂生产替代了传统的手工业,也挤占了农业生产的份额,工厂生产、企业制造等成为工业社会的主流经济供应模式。与此同时,法人组织日益增多,经济活动逐渐频繁,利益诉求也渐趋多元化,且这种由组织、单位等不同法人所实施的大规模危害性生产活动,所产生的危害后果远远大于个人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危害。由此,刑法学理论和实务界也展开了是否承认“单位犯罪”的激烈探讨。

实际上,在纯粹的刑法学理论中,犯罪是行为主体在意识支配下的产物,刑法不惩罚无意识的行为或尚未外化为行为的内心思想[30]。就这个基本逻辑来看,单位无论如何也难以成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主体。但问题在于,社会的发展现状已经急切呼吁对单位所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进行刑事制裁。在这种情形下,从刑法学理论内部显然难以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而刑事政策理论恰好能够从社会需要、国家政策的角度予以合理解答。因此,单位犯罪的设置实际上是刑法学理论基于刑事政策和社会治理实效的考量而作出的让步[31]。

然而,尽管单位犯罪的设置是为了适应刑事政策的现实需求,一旦单位成为一类与自然人并列的新型犯罪主体,就要遵循刑法学理论的基本逻辑,从而失去刑事政策本身所具有的灵活性和可调节性。一方面,这种理论的自适不仅是对知识体系的尊重与顺从,也有利于保障学术理论的完整性和有效贯通;另一方面,单位犯罪设置以后,在实际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却不无弊端。部分企业、组织由于经营上的疏忽而触犯了刑法,从而遭受严重打击,这在另一个角度反而不利于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甚至影响国家的整体经济运行。

企业合规的制度设计,正是新形势下基于新的刑事政策考量而作出的制度性抉择,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从理论上来说,新的制度实践需要与原有的理论体系相融洽,其中既有制度实践向理论框架的靠拢,又涉及学术理论自身的调整以对现行实践作出合理解释。然而,这一双向的互动过程,存在几个关键的核心问题亟待解决。

(一)企业合规的刑事政策如何与现有的刑事法理论自洽

有学者指出,“企业刑事合规”是企业合规与刑事法律制度有机结合的结果,是指对于具有自我预防犯罪意愿、承诺制定并实施有效合规计划的涉罪企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以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预防再次犯罪的制度和机制[32]。因此,企业合规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减轻甚至免除对相关责任主体的刑罚。认罪认罚从宽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依法从宽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属于一种兼具实体和程序内容的改革措施,其实体部分属于传统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表现[33]。然而,从时间节点上看,认罪认罚体现在犯罪嫌疑人实施完犯罪行为之后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而企业刑事合规则是有关企业在实际发生犯罪案件之前就预先制定并实施合规计划,在这个过程中并不涉及刑事诉讼程序,所以两者并不契合。那么,何以能够凭借企业合规而在犯罪案件实际发生后减轻甚至免除对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处罚呢?对于这个问题可以有两种解决思路。

第一种思路,考虑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出发予以纾解,既然企业合规作为新形势下对单位犯罪刑事政策调整的产物,那么最终还是要回归到刑事政策中去。刑事政策是国家或执政党依据犯罪态势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运用刑罚和有关措施以期有效地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目的之方略[34]。刑事政策具有不似于法学理论的固定性、体系性和逻辑贯通性,刑事政策的确立往往是国家或执政党根据特定历史时期所作出的有针对性的宏观调整,可根据社会发展形势的需要灵活变通。而刑法学理论则是自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颁布实施之后,经过几代人的努力才构筑起来的知识大厦,局部的调整容易牵动整体的逻辑框架。虽然企业的刑事合规计划是伴随司法活动的具体执行过程,但从本源上看却是源于当前国家的刑事政策导向。因此,既然从刑事政策的层面解读企业合规在实体和诉讼程序上的减责效用,那么自然无需囿于固化的刑法学理论逻辑而呈现出理解上的灵活性、变通性。

第二种思路,既然刑事合规在诉讼中具有减轻或免除刑责的功能,那么可以从责任阻却事由的角度进行理论融合。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类型,规定的是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任何人一旦触犯了刑法、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应该受到刑事制裁。因此,刑法对犯罪的成立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司法部门认定犯罪也必须秉持严格的标准,在罪刑法定的框架下按照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定罪量刑。尽管刑法学理论上存在多种学术体系,但对于定罪的标准均严格把控。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为例,犯罪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且有责的行为。在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个阶层中,对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遵循积极判断的原则,而对违法性、有责性则遵循消极判断的逻辑,即以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罪名构成要件为审查依据,考察行为人的某种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罪状,只要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某种罪名的犯罪构成,则再依次进入违法性、有责性的判断阶层。对在违法性、有责性的判断过程中,与对构成要件符合性的积极判断有所不同,不是从正面考察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有责性,而是从反面检验该行为是否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刑事苛责性,在学术上称之为是否具备违法阻却事由或责任阻却事由。

其中,违法阻却事由阻却的是行为的违法性,即在具备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被害人同意等情形时,行为人的行为尽管从表面上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但因缺乏违法性而不成立犯罪;责任阻却事由则指的是在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且具备刑事违法性的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因年龄、精神状况或缺乏期待可能性等情况而不具备刑事苛责性。显然,就企业刑事合规来看,尽管事先实施了合规计划的企业在出现犯罪行为发生之后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被减责甚至免责,但企业的行为还是具备刑事违法性的,否则也不会上升到刑事程序层面。因此,可以将企业刑事合规视为一种责任阻却事由,阻却企业行为成立犯罪的责任要素而产生减轻或免除刑罚的效果。

实际上,以上两种解决思路并非互相排斥,而是相辅相成的。一方面,既然企业合规源于刑事政策的要求,那么我们就要在刑事政策上找到其与刑法学理论的融通点;另一方面,企业合规作为一项具体的实践性措施,发挥着减轻或免除刑罚的作用,那么我们也要在具体的刑法学理论中找到逻辑依据,而对企业合规作为责任阻却事由的体系定位,则可以很好地回答这个实践问题。

(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保障企业合规刑事政策发挥实效

当前,企业的刑事合规不仅是一个理论命题,更是一个实践课题。企业刑事合规的有效实施、执行,不仅在于溯源政策源头、找准理论定位,更在于经济活动、司法活动中的合理、合规发挥实际作用。然而问题在于,当前的刑事合规比比皆是,什么名义的都有,原本旨在避免过度打击企业尤其是中小民营企业、保障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制度设计,有时却被一些不法企业异化为逃避刑事处罚的“万能挡箭牌”。难道说,“象征性地”设置一点规章就可以称之为“合规”,进而在犯罪案件发生后起到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作用?因此,如何衡量、评定企业合规在具体企业犯罪刑事案件中所发挥的实际阻却责任的作用,以及合规计划达到什么样的程度可以阻却责任等,这些问题亟须厘清。

首先,需要建立合规的等级评价机制。企业合规的评估机制决定了企业合规的实施效果,建立企业合规的等级评价机制旨在作为衡量企业合规计划及其执行、实施工作的质量尺度,从而确定在实际出现企业犯罪事件后具体如何阻却刑事责任,厘清企业合规计划在发挥减刑或免刑作用中的操作依据。对此,可以安排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从而在政府、司法部门和企业之间保持中立,减少“权力寻租”“虚假整改”等事件发生[35-36]。第三方评估固然可以强化结果的客观性、公正性,但若缺乏统一可行的标准,依然是“纸上谈兵”。当前,企业合规的评估主要存在的是标准不一、规则失范等问题。因此,一方面,需要国家相关部门出台统一的企业合规评估标准或规范性文件,以此解决不同地区、不同企业或评估单位各自为政、各说各话的困局。当然,关涉合规评估的统一标准或规范性文件的出台需要在进行充分实践调查、开展足够的试点工作之后才可进行,避免规范上的制定不当。另一方面,在具体规则的拟定上,应当建立分级制度,即企业合规评估工作的最终结论不只是得出“合规”或“不合规”的笼统性结论,在“不合规”时自然不具备刑事司法上的减刑或免刑效果;而在“合规”时,需要具体明确合规的程度与等级,这关乎在实际发生企业犯罪案件之后的刑事司法过程中所具体起到的减免刑责的责任阻却能力。

其次,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相区分。在单位犯罪的语境下,既有故意犯罪的可能,也存在过失犯罪的情况,单位犯罪并非都是故意犯罪。尽管当前我国在司法实践活动中遇到比较多的是单位故意犯罪,但企业的过失犯罪也不罕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就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即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这属于典型的业务过失犯罪。根据刑法学的基本理论,故意犯罪是行为主体在明知的主观意志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且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后果发生;而过失犯罪则是指行为主体在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预见后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情形。即便在刑法学理论中,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以及潜在社会危害性是有差异的,通常认为前者比后者更恶劣。因此,在单位或企业犯罪的场合,对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也应当加以区分,对于故意犯罪的情形,企业的合规计划在发挥减刑或免刑效果时理应弱于同等条件下的过失犯罪。甚至从一定程度上讲,一旦出现了故意犯罪的情形,企业的合规计划应当失效,因为企业合规计划的制定、实施本身就是企业自律的体现,即企业自身为了积极避免违法犯罪才会制定和实施合规计划;如果出现了故意犯罪,则说明企业一开始就没有避免犯罪的主观追求,企业合规计划只是流于形式或仅仅是意图用来逃避、减免刑事处罚的“挡箭牌”。

最后,阻却企业责任划分更清晰。个人责任原则是近现代刑法的基本准则之一,而单位责任只是后来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而确认的责任形式,随着单位犯罪主体在刑法中的规定而确立。企业合规作为新的经济形势下用以调节单位犯罪处罚模式的刑事政策产物,亦应当遵循只针对企业责任进行调节的规律。一方面,企业合规主要是企业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情况或类型、规模等因素而进行具体合规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有时可由政府机关、第三方机构等予以评估、监督、定期检查,旨在尽最大可能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避免触犯法律法规,同时又能在实际出现违法犯罪事件后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起到减免刑事责任的作用。无论是合规计划的制定主体,还是制定目标或发挥作用的具体方式,都是以企业集体为单位的,并不具体地涉及个人的问题。因此,企业犯罪和在企业经营过程中所出现的个人犯罪如职务侵占、挪用公款等,应当予以区分,前者可以适用企业合规所具有的减免刑罚的功能,而后者则不具有相应效力。另一方面,企业合规只应当阻却企业的刑事责任,避免对个人刑事责任原则造成根本性冲击。个人刑事责任原则是现代国际社会普遍通行的刑事法领域基本原则之一,个人刑事责任原则以古典刑法学理论所主张的道义责任论为基础,强调犯罪人的自由意志,既然行为人基于主观自由意志而主动地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应该受到刑事责难,不存在替代责任的可能[37]。个人刑事责任原则是现代刑法学的奠基性理论共识,对于企业合规刑事政策的具体执行,无论是从现实必要性还是从内在逻辑性来看,都不可以触碰现代刑法知识体系的底线。

(三)与企业合规刑事政策相配套的制度和措施亟须完善

企业合规作为刑事政策调整下的产物,不仅需要在刑法学理论实现体系疏通、逻辑自洽,还要在诸多程序性问题、具体执法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予以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或措施。

第一,实现企业合规与刑事诉讼流程的合理衔接。刑事政策作为一种宏观指导、方向性标杆,要想落实到实践中,就要在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中予以回应,对于实体法而言,重要的是理论逻辑上的贯通,而程序法作为实体法得以有效实施的必要保障,需要率先作出调适以反馈相应的政策目的。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大量涉及起诉条件、律师介入、证据证明、认罪认罚以及相关当事人等的条款,既然企业合规所发挥的主要刑事作用在于减刑或免刑,那么就要面临是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以及实际纳入刑事处理范畴之后如何在诉讼过程中予以恰当处理的问题。作为公诉案件,通常需要检察机关的介入,是否提起公诉实际上由检察机关来最终决定,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明确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具体条件,以及检察机关如何考察企业合规计划的等级标准、执行情况等事项。其次,作为对单位提起的公诉案件,律师在涉及企业合规的刑事案件中应当如何介入、如何充分保障律师以及被诉企业的合法权利,需要遵循什么样的具体程序性条件,同时,企业合规是否可以作为认罪认罚从宽的一种特殊形式,以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能享有的量刑从宽具体待遇,这些问题也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所回应[38]。当然,《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一项十分严肃的立法工程,需要有充足的社会调研、试点工作做铺垫,如2021 年4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开展的企业合规第二期改革试点工作,涉及27 个市级检察院165 个基层检察院,其中最为引人关注的是中国特色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其核心内容包含合规不批捕、合规不起诉、合规从宽量刑建议、合规从宽处罚建议[39]。类似的试点或社会调研应当继续大力开展,以保障后续在刑事立法过程中有足够的实践材料予以支撑,保障刑事立法的科学性。

第二,加强企业合规在行政执法中的有效实施。企业合规的研究重心在于刑事合规[40],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企业犯罪案件最初是在行政机关的日常执法过程中被发现的。刑事合规语境下,企业犯罪的认定通常需要经过烦琐的程序、复杂的专业论证才能得出初步结论,这与对自然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案件是不一样的。同时,企业合规有时也涉及普通的一般违法行为,如何准确区分企业的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以及在对企业犯罪作出初步判断后,如何有效地将行政程序转化为刑事诉讼程序,是涉及企业合规与行政执法之间有效衔接的重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这就决定了企业犯罪需遵循“双重惩罚”的原则,既要依据《行政处罚法》或其他具体处罚规则予以行政处罚,又要移交检察机关审查、提起公诉。实际上,从最高司法机关到地方试点地区的司法或行政机关,已经出台了关涉企业合规行刑衔接的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十机关出台的《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宁波市检察机关制定的《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试行)》等,对企业犯罪立案侦查环节中的衔接、企业合规考察对象准入上的衔接以及后续考察验收上的衔接等问题作了相应规定[41]。但是,当前这些规范性文件,一方面,其中一些文件仅适用于部分地区,还不具有全国性适用的效力,且处于试点工作期间,未必具有现实操作性和良好的实际效果;另一方面,这些文件在具体实践中仍需继续探索、补充、完善,从而更好、更明确地为企业合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挥作用提供切实可行的依据和准则。

第三,建立企业合规在经营活动中的监管体系。企业刑事合规的主要意义在于实践中的有效性,而保障企业合规的实践有效性,要点在企业合规计划实际执行的过程中,需要多部门合作进行[42]。无论是企业合规计划制定以后在企业内部的铺陈展开,还是在企业违法犯罪案件处理之后的执行环节,都需要企业自身予以配合。企业管理体制可归纳为两种模式:一种是日常性合规管理,即从无到有地搭建一套合规计划以及在已经初步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情况下,基于有效合规的理念,对该体系进行适当的完善和调整;另一种是合规整改,属于一种“危机应对式合规管理模式”。通过有效的激励机制,合规整改,企业可以通过说服行政机关免除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说服司法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其他宽大刑事处理,或者说服国际组织解除制裁,恢复企业的市场准入资格[43]。实际上,无论是哪一种模式,都需要从企业内部到企业外部双向配合、共同开展。一方面,对于企业内部而言,企业合规计划的制定和日常实施主要由企业作为主体予以推动,但是,“自我监管”“自我约束”本身就是一种逻辑上的悖论,作为制定主体如何保障实际执行、实施中的业务质量、工作质量,常常需要施加外部力量予以监督,如政府、执法机关、检察机关、第三方监督机构等。另一方面,对于政府、执法机关而言,担负相应的监管职责既是作为特定国家机关的法律义务,同时也是新形势下经济改革的重要要求。企业合规作为刑事政策调整下的新任务,在很大程度上是政府机关予以主导的,在企业合规的实际实施中便有监督、促进政策推行、任务执行的现实动力和要求。在企业、执法机关、第三方监督机构等主体的相互协同下,应当厘清各自在合规计划制定、实施、后续执行等不同环节的主导性地位,明确相应职责,避免推诿扯皮、权力越线抑或变相阻碍企业自主发展等问题的出现。

结语

从我国当前所进行的经济发展结构调整、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背景展开对企业合规刑事政策的选择性研究,实际上是一种以经济学理论为框架、以刑法学或刑事政策学为工具展开进行的理论融通、学科交叉式解读。

随着理论研究方向、学科门类逐渐增多,整体学术走势呈现出精细化、多学科化的特点。进入工业社会以来,社会大生产促使了社会分工细化,各职业应运而生,已远远不同于传统农业社会下的单一经济模式、生产方式。每个行业都需要与之相匹配的专业人才,因此,精细化、多学科化的社会教育体系、研究架构成为趋势。

然而,精细化的人才培养和理论研究模式也有相应的弊端。首先,以刑法学为例,刑法教义学研究可以说是一个热门的理论方向,这使得刑法学理论日趋严谨、逻辑自洽,但过于精细化的研究有时也会使得理论逻辑走向烦琐化、冗杂化,甚至引向诡辩化与不可知论,对于某一细小问题竟会出现十几种或几十种学说,似乎有些过于庞杂、难以理清。其次,在精细化、多学科的研究模式下,各学科往往形成看不见的理论“壁垒”,一种学科在其独立的发展过程中不易与其他学科产生联系、互动,各学科发展程度也参差不齐,难以形成交叉研究。最后,社会的加速发展是各学科走向精细化的主要动力,但社会本身是综合的而非单一体系的,尤其是随着网络科技等领域的深化发展,需要更多通晓相关学科、掌握综合性知识的人才。因此,各类人文社科间的交叉性研究就成了推动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的重要条件。

“刑事合规性”并不是刑法的替代物,而是跨学科认知和系统化推动的预防工作的一种新形式[44]。通过紧扣当前我国所进行的经济改革现状,把握企业合规的刑事政策源头,厘清企业合规刑事政策选择的逻辑依据、价值定位和实践必要,是将经济学知识与刑法学或刑事政策学知识相结合开展的交叉式研究尝试,对于拓宽知识边界、消除学科“壁垒”、促进理论共进具有一定意义。实际上,企业合规刑事政策的选择本身就不是刑法学、刑事政策学、社会学等其中某一个学科能够解决的问题。“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国当前的经济改革需要维护和保障中小企业的利益、平稳发展,通过供给方的结构改革优化经济发展方式,提高发展质量,而单纯从刑法学的理论很难,甚至根本无法导出企业合规的逻辑依据,此时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则可以恰当地回应这个问题。借助刑事政策学的研究,不仅可以找到企业合规的理论源头,还能进一步探寻到企业合规减刑或免刑作用的体系性定位——责任阻却事由。可以说,学科间的交叉研究为诸多单学科内难以解决的疑难问题提供了一条可行的思考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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