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智明,毛 昊
(同济大学 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上海 200092)
2019年,德国出台《商业秘密法》(TSA)转化欧盟《商业秘密保护指令》,在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表述中,插入了“合法利益”(berechtigtes Interesse)这一要求,意味着德国在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之外,确立了“合法性”作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虽没有涉及相关限制,但部分地方文件也体现了界定非法商业信息法律性质的需求。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不具备国家特许经营资质的主体不获得营业秘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共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在本条例的保护范围。”按照法律位阶理论或文件性质,以上文件未必都能作为裁判依据,但也说明非法商业信息可保护性的问题不可回避。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指导,各地法院在涉及非法商业信息的案件中出现了“类案不类判”的问题。以他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不具备办学资质团体所积累的经营信息为例,南京、深圳、北京三地法院分别作出了侵权、不侵权和判定侵权但免于赔偿三种截然不同的判决①南京阶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姚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三初字第137 号。深圳市中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黄某、深圳市正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80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