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生更换导师制度的“休眠成因”与“唤醒路径”

2024-01-11 15:17王文玉陈锐
学位与研究生教育 2023年3期
关键词:权力制约

王文玉 陈锐

摘要:研究生更换导师制度是保障研究生正当权益、适当平衡导生关系的重要制度。我国高校研究生更换导师的相关规定存在内容过于简略、可以更换导师的事由单一、申请?审批流程不合理、救济方案缺失、救济理念不公的问题,从而使得研究生更换导师制度处于“休眠状态”。导师群体的身份焦虑,研究生群体在规则制定过程中的失语以及外部監管路径的梗阻是造成研究生更换导师制度“休眠”的深层次成因。以教育部为主体制定统一的研究生更换导师规定,以援引现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明确更换导师的事由,建构合理、细化的申请?审批程序,打造公正、可行的争议解决机制,明确更换导师的后果及相关限制,是“唤醒”研究生更换导师制度的有效路径。

关键词:更换导师;导生关系;权力制约;师风师德

作者简介:王文玉,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重庆 400044;陈锐,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重庆 400044。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重大研究专项项目“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的立法对策研究”(编号:18VHJ009)

近年来,随着我国研究生大规模扩招的持续展开、高校教师考核制度的日益严苛以及导师责任制的不断强化,研究生导师(以下简称“导师”)和研究生之间的冲突日益增多。一些导师利用权力势差威胁、压榨研究生以谋取个人私利的事件时有发生,从而引发了社会对研究生导师师风师德建设以及师生地位严重失衡现状的关注[1]。对此,许多学者都对导师和研究生之间的关系(以下简称“导生关系”)展开了反思,以期探索出一条能够合理约束导师行为、保障研究生正当权益、适当平衡导生关系的有效路径。其中最主要的进路有以下三种:其一,呼吁导师提升自身师风师德、管理水平,以缓和导师和研究生之间的冲突[2];其二,明确导师行为的法律边界以及导师权责内容,避免因权力分化与错位所导致的导生之间的矛盾[3];其三,明确导生关系的经济性并建立与之配套的平等契约关系,从而实现规范导师行为、重塑和谐导生关系的目的[4]。

但这些希望通过明确道德界限、完善外在制度以规范导师行为的设想在实践中并未取得理想的效果。这是因为由于缺乏内在制约机制,处于导生关系支配地位的导师很容易借口“严格培养”“研究生学术能力不足”等理由规避外在约束机制的限制。因而,在现有制度探索的基础上,我们还应当适当赋权研究生,从而以权利制约权力,从导生关系内部改变原有导生关系绝对不平衡的状态,推动导生关系的平衡重塑。

研究生更换导师制度无疑是赋权研究生、扭转导师在导生关系中绝对支配地位的有效途径:当导师凭借和研究生之间的权力势差而侵害研究生正当权益时,拥有导师更换权的研究生便可以通过“用脚投票”的方式,合理规避自身被导师越界行为侵害的风险。同时研究生更换导师也会给导师带来诸如招生指标、科研成果、甚至是导师资格等方面的损失,从而实现从导生关系内部合理限制导师权力滥用的目的。然而,虽然绝大多数高校都对更换导师相关事项做出了规定,但实践中,这一制度并未有效地运转起来,尤其是在限制导师权力滥用方面,更换导师相关制度实际上处于一种“休眠”状态。对此,本文选取20所高校“研究生更换导师相关规定”为样本①,深入发掘这一制度处于“休眠”状态的成因,并努力提出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的改良方案,希望能够为有效赋权研究生、“唤醒”处于“休眠”中的研究生更换导师制度、创建和谐的导生关系提供有益的路径指引。

一、如何“休眠”:研究生更换导师相关规定的缺陷

虽然已有学者关注到研究生更换导师制度在平衡导生地位中的作用,但相关研究只是简要提及国外经验,而并未展开深入分析[5],实际上也很少有学者将更换导师制度作为解决导生关系困境的主要方案予以研究。更换导师制度在改变导生关系严重失衡中的作用被忽视的主要原因在于当前我国高校更换导师相关规定难以有效运转,从而使得这一制度长期处于“休眠状态”。对此,本部分将通过文本分析的方式,努力揭示我国高校更换导师相关规定的可行性缺陷,从而为提出有效、可行的改良方案奠定基础。

1.内容上过于简略

研究生更换导师相关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类:其一,一些高校会在“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研究生导师管理办法”等研究生一般性管理规定中,通过设立单独章节的方式将更换导师的相关内容予以明确,如《云南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广西大学研究生导师管理办法》就属此类。其二,由于一般性规定过于简要,因而一些院校便会针对其中的更换导师条款做出相应的补充规定或流程说明,如《湘潭大学研究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研究生转导师申请的补充规定》《大连理工大学研究生更换导师申请流程图》就属此类。其三,还有一些院校通过制定细则、办法的方式对研究生更换导师的相关事项做出专门规定,如《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研究生更换导师管理办法》《广西科技大学在读研究生更换导师规定》便属此类。

总体上,我国高校大多采取第一类方式,将更换导师相关事项纳入“研究生学籍管理办法”等一般性规定中予以简要说明。与此同时,一些高校虽然制定了相关解释和专门的更换导师细则以应对一般性规定过于简短、笼统的问题,但这些解释和细则实际上往往也仅有三至七条,少数多者也不过十条左右。条文数量不足,相关规定不够翔实、细致,是造成我国高校更换导师相关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实施效果不佳的直接原因,反映了我国高校对相关事项重视不足的现状。

2.可以更换导师的事由过于单一

通过统计和分析,我们发现除了少数高校将师生矛盾、导师师风师德问题等作为更换导师的事由之外,大多数高校仅将导师调离、退休、去世、失去导师资格等少数客观事由作为更换导师的原因,一些特别简略的规定甚至并未提及这一事项。在本文所统计的20所高校中,共有14所高校只将以上客观事由作为更换导师的原因或者根本未提及可以更换导师的事由。其余6所高校也仅在以上事由之外,增加了诸如“师生矛盾难以调和、导师学术诚信与科研道德失范”等少数事由。

正是因为对于转导师事由的严格限定或忽视,使得研究生更换导师相关规定维护研究生正当权益、避免导生关系失衡的作用从源头上就被扼杀了。出现导师师德败坏、滥用权力等问题时,研究生往往无法从相关规定中找到可以支撑其更换导师诉求的内容,从而使得这些规定所拥有的“避免研究生被导师越轨行为侵害”的功能被架空。

3.申请?审批流程不合理

虽然多数高校都对更换导师的申请?审批流程做了简明扼要的规定,但这些规定的流程设计尤其是关键环节设计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不足也是造成更换导师制度难以有效运转的重要原因。例如,多数高校在申请书签字同意问题上的规定都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在本文所统计的20所高校中,除了《厦门大学研究生导师确认与变更管理办法》没有明确要求更换导师申请表原则上需要现任导师与拟接收导师签字之外,其余高校的相关规定均对此做出了要求。实际上,当出现不可调和的师生矛盾,尤其是出现少数导师希望通过不平等地位势差以压榨学生从而获取更多科研成果、经济利益、个人荣誉的情形时,申请更换导师的研究生显然是无法轻易获得握有主动权的现任导师的签字的。

4.救济方案缺失、救济理念不公

如法谚所云,“无救济则无权利”“一项没有救济的权利根本不成为其权利”[6]。当前我国高校研究生更换导师规定中相关救济方案的缺失以及救济理念的不公是制约这一制度发挥预期作用的另一重要原因。一方面,当出现“研究生申请更换导师理由是否恰当、学院是否应当批准研究生的申请”等争议时,是否有明确的争议解决途径关系到相关流程能否顺利展开。但我们却很难从高校的相关规定中找到明确的争议解决方案。在本文统计的20所高校中,仅有华东理工大学、华南理工大学、东南大学的相关规定明确了争议解决的方式,其余17所高校均未对此做出规定。救济方案的缺失意味着面对更换导师过程中时常会出现的导生之间的争议时,研究生很难通过公开、明确的渠道对自身更换导师的权利展开辩护,从而加剧了研究生的不利处境。

另一方面,当相关规定存在漏洞、歧义或空白时,由谁做出解释关系到制度运转的公正性。在本文统计的20所高校中,除去3所高校的相关规定没有说明解释主体之外,其余17所高校都将制定相关规定的研究生院作为解释主体。然而在对相关规定展开分析时,我们发现有多达12所高校都明确将“原则上不予更换研究生导师”作为研究生更换导师规定的指导理念。在这一理念指导下,当需要对这些简略的更换导师规定做出解释时,制定相关规定的研究生院自然更倾向于做出不利于实现研究生更换导师目的的解释,从而违背了文件解释者应当站在客观中立立场展开解释的公正性要求。

二、缘何“休眠”:研究生更换导师相关规定缺陷的成因

通过上文分析,我们发现,当前研究生更換导师制度实际上只在导师调离、退休、失去导师资格等少数客观原因发生的情况下才能顺利运转,并不能起到平衡导生关系、制约导师权力、监督导师行为的作用。对此,我们有必要挖掘造成当前研究生更换导师制度“休眠”的深层次成因,只有深入了解这些表象背后的原因,才能建构出更加公正、合理、可行的研究生更换导师制度。

1.导师群体的身份认同和身份焦虑

在具体实践中,绝大多数涉及研究生更换导师的相关规定都是由研究生院主导制定的。但一方面,大多数研究生院院长都拥有研究生导师身份,另一方面,和研究生相比,研究生导师群体与研究生院之间的关系无疑更加紧密和持久。由此,在传统差序格局的作用下,研究生院自然会更多地受到研究生导师群体的影响,在规则的制定中更加关注研究生导师群体的意向和利益。而在我国,研究生导师是一种身份的象征,研究生更换导师会对导师身份背后所牵连的社会声望、学术水平、经济利益、职称级别等都提出一定的挑战。这就造成为了缓解导师群体的身份共同体焦虑,受研究生导师群体意向影响的高校相关规定往往会更倾向于对研究生更换导师的条件予以严格限定的结果。

具体而言,研究生更换导师对导师的身份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在当前学术评价体系内,是否能够招收硕士和博士研究生本身就将高校教师的身份、级别做出了区分,而研究生转导师则意味着对导师招收和培养研究生的资格和能力提出了挑战。有学者在访谈相关导师时,导师们言语间强调的诸如“指导学生隶属于身份级别”“博士生是博导的身份待遇”“招不到研究生意味着你的社会身份也在下降,一介绍你,你又不是博导”[7]等内容都体现了对研究生导师身份的认可和重视。而研究生转导师则意味着对导师身份提出了挑战,不但意味着原导师的学术水平、道德品质、教学能力等受到质疑,甚至还会出现影响导师考评成绩、导师招生名额被缩减、导师资格被取消等后果。

其二,由于招生名额限制,研究生对导师而言是一种稀缺资源,研究生更换导师便意味着稀缺资源的流失。受国家招生计划、师生比例和学院招生指标的限制,对于导师而言,其所能招收的研究生是一种相对紧俏的资源。在当前高校学术资本主义兴起、知识生产模式转变、产学研结合愈发紧密的背景下,研究生导师需要较多的研究生以帮助其完成大量的学术性和非学术性劳动。如在一些学者调研的案例以及引发社会关注的案例中,研究生不但需要承担诸如接孩子、报账等日常工作,还需要承担申请项目、完成横向课题、完成科研指标等学术任务[8],甚至一些导师还会以远低于市场标准的报酬要求学生在其开的公司从事体力、科研等劳动[9]。建构起合理且运行顺畅的更换导师制度不但意味着导师无法轻易通过支配研究生以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课题经费和学术产出,还意味着导师可支配研究生数量的减少,所以导师自然会对这一制度产生抵触情绪。

其三,导师责任制改革强化了导师对制约其培养权力的更换导师制度的排斥态度。为了保障研究生培养质量,2006年以来在教育部倡导下,我国展开了导师责任制的改革和建构,希望通过强化导师的第一责任人地位以提升导师培养意愿和研究生培养质量[3]。面对日益严格的责任制,研究生导师自然会加强对研究生的管理,从而努力避免因研究生培养质量问题而遭受问责。但严格的责任制也更容易引发导师和研究生之间因目标差异而产生的冲突,最为典型的便是面对严峻的就业压力,一些研究生希望在读研期间能够尽可能多地参与实习,而忽视了学术能力的提升和毕业论文的写作。此时,当导师对研究生提出较为严格的学术要求时,导生关系的平衡状态便被打破,一旦双方价值需求的矛盾积累到一定阈值,便极易引发导生关系的紧张或冲突[10]。因此,面对日益严格的论文抽检制度和导师追责制度,对于作为研究生培养质量“守门人”的导师自然会担忧研究生借口更换导师而倒逼导师放弃高标准的科研和论文要求。

2.研究生群体的失语

2019年Nature团队调查的数据显示,对于“如若可以重新选择,是否会更换导师”的问题,中国表示会换导师的博士的比例达到了21.6%[11]。在孙天慈和马银琦对“是否应当给予导师决定研究生毕业自主权”的调查中,925位受访研究生中有高达44%的研究生持反对态度,他们表达了对导师拥有过多自主权可能会加剧自身不利处境的担忧[12]。显然,如若研究生在更换导师制度的建构中拥有足够的话语权,他们必然会注重相关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以更好地实现导生之间地位的平衡。但实践中,研究生群体在高校相关规则的制定中时常是失语的,这也就造成了研究生更换导师制度在规范和制约导师权力方面的功能被架空的局面。

其一,研究生学习年限较短,且流动性较强,使得他们难以深度参与研究生更换导师相关规则的制定和完善工作。导师往往长期在某一高校任职,而绝大多数研究生在高校的学习年限往往仅有三至四年时间。不断流动的学生基本上无法长期、持续地参与学校相关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完善工作。因而,对于更换导师相关规定的制定和完善,研究生群体往往是缺位的。而一旦相关制度建构完成并被长期践行,少数希望通过更换导师以避免被导师越轨行为侵害的研究生对相关制度公正性的质疑便会被轻易地掩盖或忽视。

其二,尊师重道文化传统的延续和无意识践行,使得导师在导生关系中天然拥有权威性和优越性,从而造成研究生因导生冲突而主动申请更换导师的正当性被削弱。尊师重教是我国传统教育的基本价值理念,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教师在传统社会中享有和“天地君亲”并列的极高的社会地位,“一日为师,终身为父”“人有三尊,君父师也”等强调“尊师如事父”的名言也广为流传。时至今日,这一伦理观念仍然被全社会认可和践行,成为处理师生關系的首要伦理准则[13]。

在师生关系更为紧密且更接近古代师徒制的导生关系中,已经内化为大众既有知识谱系和社会基本常识的尊师重道伦理传统依然为导生关系的处理提供着参照基准。面对导师和研究生之间的矛盾,无论是导师还是社会公众都会陷入某种集体无意识状态:公众和导师会天然地认为导师拥有更多权威性和道德优势,研究生则首先需要反思自身行为、承担更多的道德非议,进而其还需要对导师的违法、失德行为承担更强的证明责任。这种对导生关系应然定位的集体无意识状态无疑压制了研究生更换导师诉求的正当性,而被“道德绑架”的研究生在难以保障自身正当权益的背景下,自然更难以撼动可能危及导师身份的更换导师制度。

其三,导生关系的泛在性模糊了导师教育行为的边界,使得其越轨行为具有较高的隐蔽性,从而加剧了研究生维护其正当权益的复杂性。与教师和本科生之间单纯的知识教授关系不同,导师和研究生之间的关系还包含着经验传授、技能指导、学术合作、资源提供、心理疏导等更具自主性、互动性、关怀性、情感性的泛在教育内容,这种泛在性的关系造成了导师教育边界的高度模糊性以及导生关系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高度私密性[14]。

实践中,由于导生关系的泛在性,导师的越轨行为往往会是在提升学生的科研能力、锻炼学生的交际能力等“合情合理”的外衣下展开的,一些导师可以轻易地通过拒绝签字、拖延指导研究生论文、否定研究生学位论文题目、拒绝研究生参与课题项目等“正当方式”而实现对研究生的管控。加之课题组、实验室本身的封闭性,研究生不但很难收集到证明导师行为失范的证据材料,而且即便有相关材料也可能会被导师以行使培养权力为借口而轻易否认。过低的维权成功率使得多数研究生都会选择隐忍导师的越轨行为,少数无法忍受者所做出的维权行动也会被视为个别事例而淹没于导生关系整体和谐的声音之中。

3.外部监管路径的梗阻

面对导师群体在规则制定中拥有更多话语权以及研究生群体失语的现状,我们还可以借助外部监管的方式纠正具有偏向性的规则阻碍更换导师制度合理运转的问题。但实践中,由于高校自主办学制度的存在以及上位法的模糊性使得外部监管面临重重困难。一方面,由于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存在,外部监管机关制定的相关规定很难深入渗透和影响高校运行管理的具体制度设计。大学自治起源于欧洲中世纪行会性质的大学,当时的城邦为了留住大学而赋予大学广泛的自治权力,从而确立了尊重学术自由、避免高校受行政权力过度干涉等高校自治权的基本内核。在我国,1985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首次提出了要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的改革理念。此后,我国分别于1995年和1998年出台了《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从而以国家立法的方式将高校办学自主权予以制度化和法治化。近年来,随着政府简政放权改革的不断深化,高校办学自主权也在放管服的改革中进一步扩张。从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可以看出,高校的教育形式、内部管理体制、招生工作、学籍管理、学生日常管理以及学术纠纷的处理等都属于高校自主权限内的事项[15]。

实践中,研究生更换导师涉及学籍管理、学生日常事务处理、研究生导师的管理以及导生纠纷的处理等事项,这些事项往往被更多地归属于高校自主办学的范围之内。因而,虽然为了规范研究生导师的言行,避免一些育人意识单薄、道德品质败坏、学术诚信不足的研究生导师侵害学生的正当权益,教育部等机构制定了一系列导师行为准则、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师风师德建设意见等文件,但出于对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认可和尊重,这些文件往往不会对高校如何展开具体制度设计以落实这些规范、意见的内容予以明确和细化。而研究生更换导师制度所涉及的导生纠纷细节的认定和处理往往就属于这些较为微观、具体的制度建构问题。因此可以看到虽然教育部等部门发布的诸多文件都提及师风师德建设和限制导师权力的重要性,但这些文件始终未就转导师这一可以有效规制导师越界行为的制度展开具体的内容建构。

另一方面,上位法的模糊和空缺也是造成外部监管缺乏正当性和可行性的重要原因。虽然高校对研究生拥有高度的管理自主权,但高校制定的研究生管理政策文件应当遵循“不可和上位法相抵触原则”,当出现违背上位法的情形时,研究生便可以以上位法为依据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或针对更换导师申请过程中的争议向司法机关提起相关诉讼以实现自身的正当诉求。但在实践中,上位法关于学生权益保护相关内容的笼统性和模糊性使得通过外部方式监督研究生更换导师制度的可行性面临着严峻挑战。例如,《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作为规范高校教育管理行为、保障学生权益最重要的三部法律、法规在关于学生正当权益保护方面的规定都十分模糊,甚至这三部法律、法规,还呈现出更多地将学生视为应当接受高校管理的对象的倾向:虽然它们指出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这种合法权益似乎并未将参与和监督学校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完善的权利包含其中,相反,这些法律、法规更加强调的是学生应当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16]。此外,当涉及到如何处理导师和研究生之间可能产生的具体纠纷时,相关法律、法规更是付诸阙如,如研究生在课题组甚至是导师开的公司中从事科研或劳务活动时,其和导师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相关法律就并未给出明确的界定。

三、“唤醒”路径:研究生更换导师规定的内容重构

“每一种被公开的偏离利他主义规范的行为都会对专门职业共同体的公共威信产生损害。它往往会引发社会对这一专门职业共同体越轨行为实际发生程度的广泛误解。”[17] 面对西安交通大学“杨宝德事件”、南京邮电大学“蒋华文事件”等事件中,社会舆论对“无良导师”批评的泛化已经危及导师共同体声誉的现状,我们有必要认真面对相关制度在平衡导生关系上的空转难题。对此,本部分将在充分借鉴一些高校更换导师规定可取之处的基础上,对研究生更换导师相关规定的制定主体、更换导师事由、申请?审批流程、救济方式等展开架构,希望能够为“唤醒”研究生更换导师制度,保障研究生的正当权益,创建平衡、和谐的导生关系提供帮助。

1.以教育部为主体制定统一的研究生更换导师规定

为了避免导师群体对相关规则制定的不当影响,我们认为在更换导师规则制定的主体上,应当由教育部负责制定统一的“高校研究生更换导师规定”,并在全国高校范围内适用。各个高校可以制定相关细则,但不得和教育部制定的更换导师规定相抵触。由教育部制定统一规则的益处是显而易见的:其可以有效克服现有规则制定中研究生导师的不当干涉问题,从而有效保障更换导师规定的中立性、公正性和可行性。但我们需要解决这一规则制定方式所面临的“可能侵犯高校办学自主权、是否拥有法律依据”等合法性、合理性质疑。

对此,我们认为,首先,高校办学自主权的价值内核是为了避免行政权力对学术自由的过度干涉,并不排斥行政权力对学生正当权益的保护。对此,湛中乐、尹婷就指出,大学自治或自主办学并不当然排斥外部干预,國家可以通过立法对大学进行规制以规范大学治理、实现对大学教育的扶助和监督、充分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18]。因而,由教育部制定统一的研究生更换导师规定,属于国家行政权力对大学管理的适度监督,目的在于防范过于封闭化的大学自治造成师生地位失衡的风险,并不当然地和学术自由这一大学自治的内核相冲突。

其次,对于法律规定和大学自治间的平衡问题,倪洪涛指出,“法律保留原则之于大学自治,是以学术自治权为起点,呈现逐渐增强的适用格局。相应的,大学自治规章则应以相反的方向强化着自己的规范密度。”[19] 因而,对于研究生更换导师这一更偏向于学生管理、导生纠纷处理以及学生权益保障等问题的事项,制定更加详细的法律法规将有助于体现公权力对高校管理的监督和优化功能,从而推动国家法和高校自治规章之间平衡状态的达成。而由教育部制定研究生更换导师规定,就能够很好地弥补公权力在制约导师权力滥用方面的空缺。

最后,为了避免和学术自由相冲突,教育部制定的更换导师规定可以通过清单列举的方式,明确更换导师相关纠纷中可能会涉及的文章署名、学生学业水平是否达标等少数学术争议问题。出现更换导师涉及学术成果署名是否合理、研究生学术水平是否达到毕业标准等学术争议时,可以事先交由高校学术委员会对相关学术争议展开评定,而后再根据评定结果衔接更换导师流程。通过这一先导机制的过滤,可以有效避免教育部制定的更换导师规定相关内容可能和高校学术自治之间产生冲突的问题。

2.以援引现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方式明确更换导师的事由

对于当前高校更换导师相关规定中可以申请更换导师的事由过于单一的问题,我们认为除去现有的导师工作调动、出国、退休等客观原因之外,教育部在制定统一的更换导师规定时,还应当将培养能力不足、师德败坏、过分使用学生从事非学术性工作等事由纳入其中。对此,笔者认为,可以援引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教育部等部委制定的师风师德建设意见、导师行为准则等规范性文件、指导意见中所列举的导师行为规范作为支持研究生更换导师的事由。这是因为,一方面,当前我国针对研究生导师已经制定了众多细致的道德规范和行为规范,其中很多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还列举了研究生导师应当遵循的翔实的、具体的、师风师德建设事项。这些规定之间还可以相互补充,从而能够有效避免研究生更换导师的相关事由过于模糊或被遗漏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教育部等机构,因而以这些法律、法规等为参照标准还可以保障相关规定的权威性、规范性和统一性,从而为研究生的更换导师申请提供正当性背书。

综上,关于更换导师的原因,除去现有导师离职、退休等事由外,还应当增加如下内容:当导师出现违反《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高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教育部关于全面落实研究生导师立德树人职责的意见》《研究生导师指导行为准则》《教育部关于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的指导意见》《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所明确的师风师德建设相关内容的行为时,研究生有权申请更换导师。

3.建构合理、细化的申请?审批程序

在教育部统一制定的研究生更换导师规定中,应建构起更加合理、细化、可行的研究生更换导师申请?审批程序。一方面,对于更换导师申请的签字问题,当前许多高校要求的需要原导师和接收导师签字的规定显然难以施行。对此,一些高校也给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如《清华大学研究生调换指导教师管理暂行办法》就规定,如若原导师不签署意见,研究生所在院系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可以经过院系行政会议讨论决定是否同意更换导师。借鉴相关高校的经验,本文认为对于签字问题,应当将原导师和接收导师签字作为可选择的流程,如若原导师不愿签字,研究生可在注明情况后,正常走申请流程,从而将原导师签字作为一种可选择条件,而不是一种必要前提。同时,在研究生有更换导师的正当事由,且无法找到接收导师的情况下,也可以注明情况,待申请通过后,由学院指定新的导师或导师组予以接收。

另一方面,应当适当限定更换导师申请办理时间,以避免随意更换导师对研究生培养连续性造成的不利影响。为了防范研究生对学科知识和导师培养理念还未深入了解就轻易更换导师的问题,一些高校做出了研究生需要学习一定的期限后才能更换导师的规定。如《北京理工大学研究生转导师办法》就规定了新生入学第一学期不得更换导师。《西安交通大学研究生转导师的有关规定》则明确了硕士研究生入学满一学期,博士研究生入学满一学年后方可提出转导师申请。对此,笔者认为由于博士研究生的研究深度以及对导师的依赖程度均要强于硕士研究生,所以适当延长博士研究生可以申请转导师的期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而可以参照西安交通大学的规定,对研究生提出更换导师申请的时间予以限定。

4.打造公正、可行的争议解决机制

建构合理的争议解决机制是保障相关制度公正性的重要方面。对此,笔者认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实际上已经提供了当发生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决定有异议时的申诉机构和详细的申诉流程,因而,由教育部新制定的“研究生更换导师规定”只需要明确“当发生争议时,研究生可以依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向本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及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即可。同时,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可以衔接相关司法救济制度:当出现争议时,学生也可以通过提出诉讼的方式以维护自身正当权益。此时,司法机关应当依照教育部新制定的更换导师规定对研究生更换导师中的学术争议展开形式上的审查,以判定是否存在增设限制性条件、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原则性规定的问题;而涉及学生管理纠纷等非学术性争议时,司法机关应展开实质性审查,既审查其合法性也审查其合理性[20]。司法救济制度的设计还可以解决相关规定解释的公正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掌握最终解释权更加符合解释者中立性的要求,从而能够有效保障纠纷解决机制的公正性。

5.明确更换导师的后果及相关限制

如若申请更换导师成功,我们还有必要进一步建构对原导师的惩戒以及合理限制研究生肆意更换导师的相关制度。对于出现研究生因非客观事由而更换导师的情形,应当设定一定的导师惩戒方案,从而强化更换导师制度对研究生导师权力的制约力度。如《中国科学院上海巴斯德所研究生更换导师暂行规定》就指出,因主观因素最终导致研究生更换导师或退学的,转出导师将被停止招生三年。但是这一规定显得过于严格,以至于可能造成导师无法正常履行教育引导职责的风险。对此,笔者认为,首先,相关部门在批准更换导师申请时应当明确判定原导师是否存在过错。在原导师被判定有过错的情形下,可以对原导师限缩招生名额或者在一定年限内停止其招生资格,如若一定期限内出现多个研究生更换导师的情形,则应当取消其导师资格。

对于本文所建构的更换导师制度可能存在过于偏向研究生,从而引发学术能力不过关的研究生借此倒逼导师放松培养标准的问题。笔者认为,通过限制研究生更换导师的次数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对此,《北京理工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就规定,研究生原则上只能更换一次导师。因而对于研究生更换导师的限制可以做出如下规定:除非出现新任导师调离、退休、去世等客观事由,研究生原则上只能更换一次导师。如若研究生要求再次申请更换导师,学校原则上不予同意,可对研究生做退学处理。这样就可以避免研究生频繁更换导师可能引发的研究生以更换导师为由倒逼导师放松学业、学术要求、研究生培养质量无法保障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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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刘俊起)

①通过对我国高校“更换研究生导师相关规定”的查阅和分析,我们发现这些规定具有较高的同质化倾向,其所表现出的问题也具有较高的一致性。因而本文选取其中具有代表性的19所高校和1所研究所(为了便于表述,本文将其统称为20所高校)为样本,基本上便能够反映当前我国高校研究生更换导师相关规定的实践样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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