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人类学视角下的乡村法律实践者

2008-04-21 03:23谭同学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08年1期

谭同学

摘要:法律实践所针对的“人”具有丰富的社会性,在乡村社会中,法律实践者(机构与成员)不得不在非均衡的资源中,在国家法理与乡土知识间寻找平衡点。司法所既具有法律实践的专业性,同时又因资源与权力问题与其他乡镇机构一样具有自利性。无论是旨在学术的“理解”还是指向行动的“改革”,都不能忽视此类平衡法则对法律实践者生存的意义。

关键词:法律实践;乡土知识;资源均衡;生存法则

中图分类号:D90-052文献标识码:A

一、引论

毋庸置疑,法律的实践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社会活动。在常人的想象中,这种专业化的性质便象医生治疗病人一般。但是,若稍接触一些法律实践的经验材料,人们又不难发现法律实践所要针对的“人”与医生所要针对的“人”有着根本的区别。当我们面对一个专业分工尚不是很发达的乡村社会时,这种感受尤其强烈。乡镇司法所就是这么一种机构,它作为法律实践的象征植根在农村基层。一方面,在乡镇司法所的运作中,缺少必要的物质资源、符号资源乃常见的现象,种种迹象表明它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都很难如正式的规则规定的那般专业化地工作。另一方面,若果真乡镇司法所拥有足够的资源来实施专业化的法律实践,也未必就能很好的解决乡村社会中相关当事人所面对的问题,来自乡村社会种种规则、力量乃至弱者的个体性诉求,都“迫使”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在各种交错的知识中,寻找恰当的解决方案。

从这个角度来说,在医生的专业化知识面前,市民与农民的差别或许并不大。但就法律实践来说,至少在可预见的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市民与农民还存在很大的区别。这原本是一个不难理解的道理,但在较急躁的“法治者”那里却也是容易被忽略的。笔者认为,近几年来一些关于用律师替代农村法律工作者的呼吁即可算作一个例证。持此论者的理由,基本上是说这些法律工作者或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不够专业。但是,这似乎忽略了两个应当追问的问题:第一,当下是否有可能培训出如此多的律师并且能够长期在农村生存下来?第二,眼下乡村社会(中的农民)是否普遍需要并且“购买”得起高度专业化的律师服务?

当然,这两个问题或许本身已经不是纯粹的、专业的“法律”问题。但若我们承认法律的实践不是在实验室的玻璃瓶中进行,而是依赖于其他许多条件的话,就不得不要考虑法律实践的情景。以下笔者试图以中部某省楚镇(化名)司法所运作的实证材料(为笔者2003、2005年调查所得)为基础,来分析其作为一个机构的运作逻辑和其工作人员有生命意义行为原则,以期对我们理解法律实践的情景性与地方性有所裨益。

二、包村权力与创收压力

严格的说来,楚镇司法所的历史只能从1993年正式建所之日算起。但是,楚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和当地的群众,却并不将司法所与其建立之前的镇政府司法办公室,区分得那么严格。在笔者的调查中,司法所的办事人员普遍认为二者是一回事,职责与内部管理也相同,故而1987年的司法办公室就算是司法所,其中。司法助理员1个,办事员1个。1993年成立了法律服务所,3人,主要职责是“配合镇里的中心工作,另外加调解、普法”。1994年,楚镇司法所人员增加到6个,其中所长1人,办事员5人,后又减少,现有3人,一个司法助理员陈荣,任所长,是国家公务员,解荣与杜华等2人为应聘的办事人员。楚镇法律服务所与司法所为共同一套人马,以至于在一般性的情况下,无论是楚镇的村民还是楚镇司法所的内部人员并不对其作区分,只不过按照司法部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相关管理办法的要求,他们被称作“法律工作者”。

在农村税费改革之前,关于主要活动的开展,以上解荣所谓的“镇里的中心工作”,指的也就是驻村与税费征收工作。例如,在笔者调查过程中,解荣表示,他并不是司法所的正式成员,而是楚镇法律服务所的成员,但同样也要参加包村的工作。即使在农村税费改革之后,司法所人员仍然需要包村,与其他住村干部毫无二致地履行政务。在乡镇政治生态系统中,对“上面”而言,只有配合镇政府的中心工作(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包村),司法所的工作中才能取得镇政府的支持,对“下面”而言,只有“包村”,才能更为被村民所熟识,甚至于在多数情况下因被认为是“镇干部”而获得纠纷调解的权威。总之,按规定,“包村”虽然不是一个现代法治理念下的乡镇司法所所必须承担的工作,甚至于一般的“法律工作者”更是比较反感参与包村,但在楚镇这样的具体政治生态系统中,它仍是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实践权力的基础。

另外,应当介绍一下楚镇司法所的经济来源。在楚镇司法所刚刚建立的第一年,楚镇曾给司法所一定数额的财政差额拨款。从1994年起,楚镇财政不再给司法所拨款,司法所需要自己创收养活自己。但是按照相关规定,乡镇司法所所主持的纠纷调解是不能收取费用的,只有乡镇法律服务所服务可以收取适当的报酬。在这种政治生态系统中,楚镇司法所在生存压力下开始通过模糊的运行机制寻找资源。从1994年到目前为止,楚镇司法所依靠“法律服务所”的牌子通过调解纠纷、非诉讼代理、诉讼代理等途径所收取到的费用维持生存。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生活即政治”,对于司法所生长逻辑的考察,对其生存状态有起码的了解,就必须对其用以维系生存的“创收”工作有所了解。2002年,楚镇法律服务所的主要收人来源有:民事调解收费1000余元、诉讼代理收费3000元、合同公证收费1000多元、非诉讼代理收费(法律顾问费)1万元左右,全部的收入总和不超过2万元。总体来看,据法律工作者解荣的介绍,楚镇法律服务所1993—1997年运行较好,1998年前法律服务所没有外债,而之后,楚镇司法所(法律服务所)一直面临着经济资源短缺的生存压力。

作为乡镇司行政机构,楚镇司法所每年都要与其所在的s县县司法局签订责任状,这是S县司法局考核楚镇司法所的主要依据。以2002年为例,楚镇司法所与S县司法局签订的《目标责任及执法责任状》,就包括思想政治工作、人民调解工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等四个方面的内容,共计25条。对此责任状,楚镇法律工作者解荣表示,这些都是考核的比较硬的指标,其中又只有经济指标是最硬的,这项指标压倒其他所有的指标。与此责任状配套的还有一年一度的《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办法》,并且也与责任状一样,经济指标是硬指标。它必须完成一定的经济任务,并上缴给s县司法局。

三、国家法理与乡土知识

(一)处理社会问题:司法所的纠纷调解

纠纷调解是司法行政部门规定乡镇司法所的重要职责之一,也是楚镇司法所唯一常年重视开展的一项工作。按照相关规定,司法所的调解工作是不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因此,楚镇司法所以自己的名义展开的调解活动并不多,每年只有极少数的调解案

是以司法所的名义做出的调解,其当事人都是家庭及其困难或者鳏寡孤独者,或者是家庭内部矛盾而没有涉及到财产划分的。

案例1:婚姻家庭纠纷——施某索衣案

2003年初,楚镇司法所还调解了一件婚姻家庭纠纷,调解人员通过“讲道理”而非“判决”解决了问题。案例的具体情况如下:

农历2002年12月某天,五星村施某与其妻因建厨房意见不合吵架后,施妻将施某赶出家门。施某在田野稻草堆里睡了4个晚上后天气大幅降温,施某破门人家,但衣物已被施妻藏匿。于是施某找到解荣要求离婚。解荣与村治调主任找到施妻说,“离不离婚是你们双方的权利问题,我们不干涉。今天来我们是来调解这个家庭纠纷的,首要就是你必须无条件的把衣服拿出来给他穿。如果冻成病了,属于家庭暴力,要告你,要坐牢的。你看你老公嘴都冻紫了。”之后,施妻拿出所藏衣物。临走时,解荣对村治调主任说,“如果他们关系真正不能改善的话,可以找我们来协议或诉讼。给他办了算了,这男的确实也过得窝囊。”后施妻有改善,未离婚。

熟识乡村社会的人都知道,在乡村社会中,对于婚姻关系是只可促成不可破坏的,破坏他人家庭或多或少总是被认为不道德。在施某索衣案中,施某原本是来请求解荣为其办理离婚的,但他首先回避了施妻关于离婚及财产分割所涉及的问题,而是强调纠纷调解,并且要求施妻交出施某的衣服。如果了解《婚姻法》的话,施妻的行为能否将其适用于家庭暴力等相关的法律条款尚是有待商榷的。但对于乡镇政治生态系统中的一个普通的农妇而言,这一点已经显得不重要。对于她而言,重要的是,以国家法律为主导的家庭以外的权力体系足可削去自己在家庭场域内的任何权力优势,故而她选择了遵从法律(或者,准确的说应该是遵从了法律工作者关于法律的解释一对于解荣来说,说服性的话语并不必然要求是真实的,能达到说服的效果即可)。

当然,未必这场调解没有使施妻增长任何“公民权利”意识,但使得纠纷调解产生了实质性的效果的却远不至此。更进一步来说,如果要给施某办理离婚,解荣所认定的也不仅仅是“权利”,而是由于施某“过得窝囊”。以至于,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更愿意将自己的调解工作看作“处理社会问题”的一种方式,重要的是“问题”得到“处理”。

(二)眉毛胡子一把抓:“法律服务所”的调解

由于上文提到的经济来源问题,在通常的情况下,楚镇司法所的调解活动都是以法律服务所的名义进行的,并以此作为自己向乡村社会汲取自己所需生存资源的渠道(也正因此,笔者将楚镇“法律服务所”的调解工作纳入到了司法所运作的叙述当中来)。在楚镇,法律服务所除了介入比较常见的婚姻家庭和民事赔偿纠纷,还在综合治理型的纠纷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以下案例可作旁证。

案例2:综合治理纠纷——小庙村电击案

2000年6月12日晚,在村电工不知晓的情况下。小庙村五组村民孙某采取挂钩用电的方式用自家的微型潜水泵抽水抗旱,次日凌晨,孙某收取抽水设备时触电,因村配电房保安装置不灵敏(未跳闸)导致电击身亡。14日,孙妻彭芳向楚镇“司法所”申请调解③。6月18日,法律服务所出具了《关于小庙村五组孙某触电身亡的调处意见》,认定孙某“私拉乱接”违章用电承担一半责任,另一半责任由村委会承担其中的75%,镇农电站承担其中的10%,电工承担其中的15%。彭芳共获赔偿18000元,其中的2000元供孙某母亲养老专用。

6月下旬,孙某的兄弟等有关亲戚牵头以“五组全体群众”的名义写了一份题为《群众要求慎重处理孙某电击伤亡的事故》的意见书致“镇各级领导”,并附带了近20户户主签名。意见书表示,孙某已死,不应再承担50%的责任,并指责电工任用不公正,“电工的任用是凭技术?还是凭关系?”最后,意见书写道,“要求各级领导要有一个明确的解释,及时的回答,正确的处理。否则,我全体群众会联名上访。”

7月1日,第二次组织调解。法律工作者向孙某亲属出示了政府有关赔偿标准。在此次调解的《赔偿协议书》中还强调,“双方不得因此时挑起事端(如上访、围攻有关部门和延迟给付赔偿费等)“协议书一式四份,当事人双方、司法所、镇政府各执一份。

10月19日,彭芳向楚镇司法所递交了一份《有关申请村组给予照顾的报告》,请求给予扶贫和减免税费。同日,她还给司法所写了一封信,反映了孙某兄弟等亲属要求参与赔偿金分配的情况。10月31日,解荣再到小庙村调解。最后达成协议,村委会为彭芳减免2000年度50%的税费,彭芳继续留住小庙村,赡养孙某母亲(与之同住),扶养小孩,其他人不得要求分配孙某的赔偿费。

在回答笔者的访谈时,解荣对此纠纷的调解工作做了简短的评析:

这个人(彭芳)原来一直比较老实,与群众关系也还算好,每年交积累(税费)也是比较积极的,以在赔偿上村里就比较大度。法律只认事实,不管人家的人品和家庭困难的……农村调解都是什么事情混在一起,眉毛胡子一把抓,要考虑各方面的实际情况。

显然,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此案件的案情并不复杂,楚镇法律服务所给出的调处意见基本上已经将责任及其相应的赔偿疏理清楚。但是,现实是复杂的,并不是纯粹的法律过程,法律工作者不得不依靠经验“超越法律,将法律与相关社会秩序规则综合起来考虑。虽然,村民关于村电工的任用是否合理的疑问与纠纷本身没有联系,但面对上访的威胁,法律服务所不得不予以”明确的解释、“及时的回答”、“正确的处理”。在本纠纷的调解中,镇政府并不是当事的任何一方,也不是调解的行为主体,但第二次调解达成的协议还是让镇政府保留一份。并且,在赔偿协议中,还特别强调村民不得再“上访”或者“围攻有关部门”。这显然也是为了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减少社会问题。也正因为如此,虽然从法律服务所的角度来看,彭芳及其亲属在赔偿金分配上的矛盾已经是另外一桩纠纷,至于她要求村委会减免税费更是与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相去甚远的事情,但解荣还是把村委会纳入纠纷当事人之列,组织了第三次调解。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解荣并非不知道法律与乡村社会生活的话语体系之间的错位,如他也曾表示,法律并不关心“人品”和“家庭困难”。但是,在乡村这个熟人或者说半熟人社会中,在一般的情况下,“人品”与“家庭困难”这两个因素是调解者必须要考虑的,于是只好“眉毛胡子一把抓”。

四、司法行政与个体生命

(一)征订教材:楚镇司法所的普法工作

按照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普法工作是乡镇司法所的一项重要职能。从机构设置目标上来看,这是提高全民法律素质和农村法治化管理水平的重要保证。2001年在楚镇司法所《关于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中,曾对“四五”普法的任务有过详细的规定。但实际上,由于司法所在生存压力下,将

绝大部分的精力花在了“创收”上,没有经济效益的普法工作并未受到相应地重视。为了应付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检查,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将本应用于各类人员考核用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的试卷和参考答案一并发给楚镇中学的学生,让学生将试卷做好之后,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再将起收起,交到县司法局“迎接检查”。

这样,普法工作在基层司法所就简化成了一次普法教材征订工作。反过来说,正是因为普法成了难以学到真正实用的法律知识的活动,各单位与个人对普法教材也失去了兴趣,没有人愿意购买这些教材。但是,县司法局对于各乡镇应当购买的普法教材是有硬性规定的,是普法达标的一项重要指标——也是唯一的一项硬性指标,能否完成县司法局分配的普法教材征订任务,成了乡镇司法所的普法工作能否达到县司法局要求的最为重要的一件事情。于是,如何将县司法局分配下来的普法教材如数“消化”掉,成了楚镇司法所普法工作的首要内容。面对社会需求与体制考核需要之间的错位,司法所不得不依赖镇党委和镇政府的权力强制性的消除这一“令人头痛”矛盾,从而缓解作为国家的基层司法行政权力工具,同时又作为自负盈亏的个体生存之间的张力。

(二)人格张力:楚镇司法所的个体生命

作为乡镇机构,司法所的具体运作终究得依靠人的活动方能实现,没有“和尚”的打点,“庙”也就是一座空“庙”,政府过程总存在着“体制化”与“人格化”缺一不可的两个方面。因此,考察一个乡镇机构中工作人员的生存状况对于研究机构本身有着重要的意义。下面,对解荣的经历略作疏理,以期对于楚镇司法所的解读有所帮助。

解荣生于1962年,1979年高中毕业后,解荣开始学手艺是裁缝,挑着担子到邻近的村庄,轮流做工,工价每天2元钱,当学徒1年,自己独立做工2年。1983—1985年,解荣在村民小组担任工务员,相当于副队长,在搞水利建设时,负责安排出杂工,搞好出工登记。管水等。1986年,解荣开始担任村里的农技员,兼出纳。1988—1990年,解荣又被改任村团支部书记,兼民兵连长,1990—1993年,担任村治调主任兼会计。

1993年楚镇政府司法办公室要设置司法所,但尚缺少一名工作人员。镇司法助理员范儒“相中”了在村治调主任当中较为年轻且文化程度较高的解荣。1994年,解荣参加了招工,花了4080元将户口改为商品粮、非农业户口。同时,为了生活上的方便,解荣将妻子、女儿和儿子全部接到了镇里居住,在村庄里的责任田无暇耕种,于是上交给了村集体。近几年,解荣的年收入一直低于1万元,加之女儿上高中,儿子上初中,家庭教育开支日益增加。于是,解荣与其妻租了一间10余平方米的房子做生意,经营文化用品和IP电话。但因市场太狭小,小店经营的收入也并不高,4部IP电话的纯收入每月共约80元左右,文化用品的收入每年不超过3000元。面对这些压力,解荣感叹自己的年龄偏大,事事困难,连参加司法考试也困难了。

较之于其他村民较复杂的经历使得解荣十分熟悉村庄乡村生活秩序中的行为规则,并且能够依据这些规则调解一些纠纷。但解荣之所以能进入司法所,是因为他是比较年轻的治调干部。就楚镇范围来看,尚有不少其他的村治调主任比解荣更有村庄纠纷调解经验。但司法所却要求要年轻一点的人员,因为他们尚可以通过学习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而年龄较大者学习能力弱一些,况且,解荣受过高中程度的教育。

不过,解荣的优势也是相对的,当他面临全国性的司法考试这一普遍性知识的综合测量的考验时,他发现自己的年龄、知识结构等方面的条件限制了自己的发展空间。能够将普遍性知识与地方性知识融会在一起,用来调解乡村社会中的纠纷,这原本是乡镇司法所的长处,但当其需要升格自己的生存空间时,其在社会生活中所依赖的两种权力出现了失衡,法律工作者感到无所适从。于是,作为法律工作者,解荣既认为普法是有必要的,同时又认为不普法也是“可以理解”的。这便是司法所个体生命的人格张力。

在这样的情况下,为了生存的需要,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不得不依靠兼业等办法寻求更多的资源,解荣兼业经营文化用品店可算一个例证。“兼业”在经济学上或许有分散投资风险的意义,但这只对于数量测定与模型考究而言有意义,对于知识精英的理论思辨有意义,对于乡镇政治生态系统中的个体生命来说,这只不过是将稻草讲成金条的说法,于生存而言,这是作不得数的。乡镇机构中的个体当然希望能到资源更为充足的空间,去需求生存与发展的机会,但特定的资源配置空间却又是与特定的权力技术相适应的。正是这种空间、资源、权力技术与个体能力的非均衡分布,造成了乡镇机构中个体生命生存状态尴尬,甚至形成人格的分裂。

五、余论

司法所的诞生与市场经济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国家对司法所建设采取的策略也是“在商品经济发达的地方”先建立起来,然后在其他地区推广。但是,一旦一个乡镇机构建立起来之后就会有自主性。要维持机构的运转和其工作人员的生存,就必然有一定数额的经济资源需求。在乡镇机构利益主体性与资源相对短缺性之间,一旦形成落差,为了弥补这个落差,其行为自然难以避免要“在政府与厂商之间”徘徊。司法所力图“开发案源”,虽然与乡村社会生活秩序中的“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逻辑是相悖的,也与建立司法所的“法治”精神在本质上不相吻合。但在生存压力下,有时候它却难以逃避“搬弄是非”以图“渔翁得利”尴尬境地。

作为国家在乡镇政治生态系统中进行法治宣传与教育。“送法下乡”的“播种机”,司法所所播下的种子却如此良莠不齐。这表面上似乎是一种悖论,而实际上,这是资源短缺条件下,乡镇机构自主性生存的“自然选择”。作为一个乡镇机构,它必须基于此逻辑,把握特殊的平衡法则,在资源非均衡性分布的状态下,完成乡村社会生活秩序的整合,同时也完成自我生存所需的经济及合法性等资源的再生产。如果没有把握好这个平衡法则,其正常的生存机制便会遭到侵蚀。

若跳出司法所的具体运作从治理思路来看,以上所述所折射的无疑是一种无视“地方性知识”对治理可能存在影响的思路。以至于在机构设置上,仍是试图与高度专业化精细分工为基础的城市治理体系相对口。在楚镇司法所,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对其改革的基本思路,强调的是律师对法律工作者的替代,有独立的办公地点,甚至于要求有近似于法庭标准摆设的调解庭,按照法庭调解格式制作卷宗,等等。在其他一些地区,有更为详细和乡镇机构难以达到的要求,如要求配置车辆、摄像机等。在运行方式上,乡镇机构人员的工资、办公开支甚至外出方式上均试图与城市看齐,如强调外出有车等。以楚镇司法所为例,每年用于吃喝的公款开支即超过1万元,在案源有限,创收有限的情况下,这种压力难免会使得个别法律工作者寻找乱收费的机会。

从社会整合的角度来看,如果在一个本身并不需要高度精细分工的治理体系的农业型乡村社会当中,一味强调治理机构的大而全,硬性推行或者维持这种治理体系的话,是一种高投人、低产出治理办法,支撑这种治理体系的是一种过度强调同质化治理的理念。从此角度而言,强调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处理治理构架与乡村社会关系,可算得上社会人类学带给乡村治理研究与实践的一种基本启示。

责任编辑王启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