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废除思想再研究

2009-02-25 09:59王有强
关键词:威慑力死刑限制

董 红 王有强

摘 要: 死刑的废除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已经成为不可抗拒的国际潮流。中国无疑也要顺应这种国际形势。现阶段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观念、社会治安形势等实际情况决定了我国目前还不能立即废除,但应当对其适用性进行必要的限制。在立法方面,要废除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死刑;废除贪污贿赂罪的死刑;减少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死刑的数量。在司法方面,要从严解释死刑的适用范围;正确理解死刑的适用条件;严格执行死刑复核程序;改革死刑的执行方法。

关键词:死刑;废除;犯罪;威慑力;限制

中图分类号:D90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07(2009)01-0110-05

一、死刑废除的必然性

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又称生命刑、极刑,它是国家立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授权行使其公权力的法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权利的刑罚方法。死刑作为历史上最古老的刑罚,在世界各国的刑罚体系中曾长期居于中心地位。但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死刑在刑罚中的中心地位受到了动摇,其威慑力也受到了广泛的质疑。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随着《旨在废除死刑的<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公约>第六议定书》、《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议定书》以及《旨在废除死刑的<美洲人权公约>议定书》等国际文件的出台,以及国际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认为死刑是一种侵犯基本人权的刑罚方法,越来越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1]相应地,废除死刑的国家与地区也越来越多,以至于废除死刑成为一种国际潮流。截至2006年2月12日,世界上已有83个国家废除死刑,其中欧洲40国,亚洲8国,非洲12国,北美洲6国,南美洲6国,大洋洲11国。废除死刑国家中,近一半是欧洲国家,包括世界上第一个废除死刑的国家圣马力诺。整个欧洲只有白俄罗斯还保留死刑。不过废除死刑比例最高的洲却是大洋洲,在那里所有的普通犯罪都不再被判处死刑。2007年,土耳其、亚美尼亚和塞内加尔先后加入无死刑国家的行列,此外,智利等国家也在酝酿废除死刑的议案。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已有超过半数的国家废除了死刑或者实际不执行死刑,而保留死刑的国家只占少数。[2]可以说,死刑废除已经成为国际刑罚发展的大趋势。这种趋势的出现,有其客观的必然性。

(一)死刑对于犯罪的威慑力很有限

长期以来,各国刑事立法奉行以重刑遏制犯罪的思想,认为死刑的威慑力是无与伦比的,废除死刑,无异于在立法上鼓励犯罪,故死刑绝对不能废除。但实际上,死刑的威慑力是十分有限的。以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效果作为保留死刑的根据,实际上是在以作为国民的罪犯的生命为赌注,进行一场遏制犯罪的赌博,因而不具有可靠性。[3]

1.从理论上来讲,死刑不会对犯罪产生有效的威慑力。犯罪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社会现象,其产生有着复杂的原因和背景,往往是一定社会中政治、经济、文化教育、道德观念、家庭关系等社会因素与犯罪人个体相互作用的产物。死刑不可能消除产生犯罪的复杂社会根源,当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的发生。死刑往往只能在某些时候,对某些特定的人产生较大的威慑力,但总体上尤其是对突发性犯罪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实证研究表明,对于那些出于激情、有较大侥幸心理或者不要命心理的犯罪人来说,死刑基本上没有什么威慑力。

2.从实践中来看,死刑从来没有对犯罪产生过有效的威慑力。许多国家的实践表明,死刑的存废对犯罪率没有影响。因为:(1)在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如奥地利、德国、荷兰、比利时、意大利、芬兰等国家,其杀人案的发生率并不因死刑废除而突然上升,相反在个别地区还有下降的趋势。[4]如美国,保留死刑的伊利诺斯州在1931年到1946年杀人犯罪率比废除死刑的威斯康星州高出4倍;保留死刑的科罗拉多州比废除死刑的明尼苏达州杀人案件的发案率高出2.5倍。[5](2)在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谋杀案发案率并没有显著下降。如瑞士在1942年时,保留死刑的10个州与废除死刑的15个州之间的杀人犯罪率并没有显著差别,而且也没有出现犯人特地跑到死刑废除的州去杀人的现象。[6]

(二)死刑不符合社会发展要求

死刑作为一种最古老的刑罚,自然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如它能够平息受害者及其家属的仇恨、愤怒的心情,满足他们的报应情感要求,但它并不符合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要求。从根本上来说,死刑是建立在报应主义基础上,它源于原始社会末期的血腥复仇和同态复仇活动,因而具有野蛮、残酷的属性,极不人道。第一,死刑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为内容,其执行过程实际上是将人不作为人的过程;第二,历史上存在的肢体刑,仅仅是毁损人的肢体完整,却因为被视为不人道而废除,而死刑不仅是毁损人的肢体,而且是从总体上将人完全消除,其对人身权利的损害远大于肢体刑,故死刑肯定是不人道的刑罚;第三,死刑的执行过程必然是一个给犯罪人以肉体痛苦的过程,这就使死刑在剥夺人的生命的同时不可避免地附带剥夺人的不可剥夺的免受肉体痛苦权。可以说,死刑是一种彻头彻尾的不人道的刑罚方法。[7]而现代社会提倡人道主义精神,强调要尊重个人的尊严和价值,认为人具有通过理性达到自我实现的潜能,主张人应当以宽容的精神化解对犯罪分子的仇恨心理。很显然,以剥夺人的生命权利为唯一内容的死刑,从根本上违反了人道主义原则,与现代社会文明不协调,违背了社会发展的趋势。

(三)死刑不经济,而且一旦误判,难以纠正

死刑在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权利的同时,也将犯罪分子为国家和社会创造财富的机会彻底剥夺,这就意味着社会和家庭为培养这个人所花费的投入不再会有任何产出。因此,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处死一个罪犯是没有任何价值的。相反,如果把死刑犯变成劳役犯,让他用自己的劳苦来补偿所侵犯的社会,却是比较经济的。因此,对罪犯完全没有必要判处死刑。而且,死刑具有不可改变性,一旦在判决中出现错误,是无法纠正的。在正常的情况下,错误判决也是避免不了的。而在发生错误判决的情况下,“死刑就是对社会犯下的不可饶恕的罪行”。[8]不仅给无辜者造成终生难忘的伤痛与耻辱,而且严重破坏了国家的司法公正制度。

(四)死刑违背了刑罚的目标

在现代社会,刑罚的主要目的在于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刑罚执行的过程,实际上是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的过程。国家通过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和劳动改造,来矫正他们的反社会意识,并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找到正确的生活方式,从而重新回归社会,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执行刑罚的目的在于治病救人,给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的机会,而不是对其进行惩罚和报复。而死刑却剥夺了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立功赎罪的机会,牺牲了刑罚的教育和改造功能,这显然违背了现代刑罚的基本目标。而且,死刑也推卸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应承担的教育和改造责任。

二、我国对死刑的限制

在我国的死刑废止论者看来,中国不应自外于废除死刑的国际潮流,而应该顺应这一潮流,尽快废除死刑。在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国际潮流的背景下,我国无疑也要顺应这种国际形势,与国际社会接轨。否则,我国的国际形象必然受损,在国际人权舞台乃至整个国际交往中就会处于被动、孤立的境地。但是,死刑的最终废除只是历史发展的大趋势,具体到某一个国家,死刑能不能立即废除,主要取决于该国的实际情况。纵观世界上废除死刑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不难发现,死刑的废除无不与其政治稳定、经济、法律和文化教育等高度发达密切相关。而我国当前的政治、经济、文化观念和社会治安形势等现实国情决定了我国现阶段还必须保留死刑。第一,在中国,“杀人偿命”的观念根深蒂固,至今仍然是中国民众所普遍接受的一种道德观念,废除死刑不能代表普通民众的伦理观,相反现阶段中国多数民众是赞同保留死刑的。第二,当前的社会治安形势不容乐观,杀人、放火、爆炸、抢劫、强奸与绑架等严重危害人身权利的犯罪还大量存在,对这些犯罪应该给予以剥夺生命权利为内容的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否则便无从实现报应的要求。[9]第三,我国的经济还不是很发达,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还没有达到可以使死刑消亡的程度。但是,中国应当对死刑进行严格的限制。

(一)立法上的限制

相对于1979年刑法典而言,1997年刑法典所确定的死刑罪名虽然有一定减少,但仍然保留有69个死刑罪名,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不但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与大量的暴力犯罪,而且还包括大量破坏经济秩序、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与贪污受贿等非暴力犯罪以及军职罪和危害国防利益罪。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关于死刑罪名的规定,既不符合死刑只应使用于最严重的犯罪的国际死刑标准,也有悖死刑只应适用于具有侵犯人的生命的可能性的犯罪的传统的罪刑等价观念。因此,在立法上要对死刑的适用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制,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1.废除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死刑。从国际社会来看,保留死刑的国家大都规定死刑只适用于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犯罪,而单纯的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基本不适用死刑。笔者认为,国际社会这一规定有其合理之处。第一,死刑无法遏制经济犯罪。经济犯罪的日益猖獗有其更深层次的社会经济原因,如市场经济消极性、国家政策的失误、经济管理存在的漏洞等。因而,预防和遏制经济犯罪的关键在于进一步健全市场经济体制,完善各种社会福利配套机制和经济管理制度,而不在于用死刑来威慑。第二,单纯的经济犯罪和财产性犯罪侵害的客体是经济秩序和财产利益,而不具有暴力侵犯他人生命权利的特点。而人的生命权利是至高无上的,高于任何财产的价值。如果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规定可以适用死刑,无疑是提倡物质利益高于人的生命权利的价值观,这显然违背了法理。第三,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犯罪人人身危险性比较小,经过改造以后,再犯的可能性很小。故建议我国废除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死刑。

2.废除贪污贿赂罪的死刑。贪污和贿赂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它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制度,破坏了党和政府的声誉。正是考虑到这类犯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在刑法中才规定对其适用死刑。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合理。第一,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公共权力缺乏监督和制约。而且,审判实践也表明,死刑的适用并没有导致贪污贿赂犯罪发案率下降。因此,预防和遏制贪污贿赂犯罪的治本之策不在于用死刑威慑,而在于健全公共权力监督机制,强化制度建设。第二,贪污贿赂犯罪都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担任一定的职务是其实施该类犯罪的前提条件,故只要剥夺其所担任的职务,就可以消除其再犯的可能性,而适用死刑以外的刑罚同样可以达到这一目的。而且,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人一般具有较高的经济利用价值。因而建议取消对贪污贿赂犯罪适用死刑的规定。

3.减少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死刑的数量。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有必要保留死刑的适用。这主要是考虑到:第一,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方法,依据法理,当然只能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而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在现阶段可以作为罪行极其严重的一个参照标准。[10]第二,法律必须考虑社会公众的容忍度,尊重民众的情感。否则,它就得不到民众的尊重、认同和遵守。而在中国老百姓心目中,杀人偿命的观念根深蒂固,如果废除对故意杀人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的死刑,中国老百姓将很难接受,容易导致社会公众的心理失衡,甚至引发私刑问题。但可以通过立法技术减少这类犯罪的死刑数量。对此,建议参照我国刑法典第247条关于对刑讯逼供或者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在刑法上明确规定:对因绑架、抢劫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而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而不再保留这些罪的死刑规定。通过上述处理,既可以大量减少死刑的罪名,又不失公正。

另外,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军人违法职责罪和危害国防利益罪,笔者认为目前还不能废除死刑。因为,这几类犯罪属于特殊刑事犯罪,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对其是否废除死刑要充分考虑到国内外局势、政治、军事和外交等因素。而目前的形势表明,对这些犯罪还有必要继续保留死刑的适用。

(二)司法上的限制

除了在立法上对死刑进行限制以外,还应当在司法上对死刑的适用进行严格的限制。笔者认为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从严解释死刑的适用范围。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本着从严解释的原则,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例如,一些附属性刑法规范对刑事责任规定的不是很明确,往往只是笼统地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并没有规定追究何种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是涉及到死刑的适用,就只能作限制性解释,而不能作扩张性解释。

2.正确理解死刑的适用条件,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依据我国《刑法》第48条的规定,判处死刑的条件时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为了准确适用死刑,司法工作人员必须正确理解这一条件的含义及判定标准。从立法本意来看,罪行极其严重应当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范畴,即该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分子在主观方面有着极其严重的主观恶性。[11]具体而言,就是要求死刑的适用对象应当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第一,犯有极其严重的犯罪(即可以适用死刑的犯罪);第二,具有该种犯罪最严重的情节。由此可见,犯有极其严重的犯罪是适用死刑的前提条件,但并不是对触犯了死刑条款的犯罪行为都得判处死刑,即使是极其严重的犯罪,只要不具有最严重的情节,也不能判处死刑。因此,审判人员在适用死刑时,必须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的悔罪态度等各方面的情况,只要有法定情节或者酌定情节表明犯罪分子不是罪行极其严重或者不具有最严重的情节的,都不得判处死刑。

3.严格执行死刑复核程序。为了贯彻“慎杀、少杀、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保证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但由于这一程序存在许多缺陷,特别是我国自198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将大量暴力犯罪与毒品犯罪的死刑复核权委托省级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由于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既是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又是大量死刑案件的死刑复核法院,在相当多的死刑案件中,死刑的复核程序已名存实亡,以至死刑复核程序作为适用死刑的安全闸的作用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导致该程序形同虚设,使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受到挑战。可以说这是中国过去20年司法实践中未能有效地控制死刑的适用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为了控制死刑的实际适用数量,应尽快将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12]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级别最高的法院,与其他级别的法院相比,对刑事立法精神的理解会更为准确,因而只有由它对死刑案件行使复核权,才能保证对死刑的适用把关最为严格。很显然,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使得死刑的适用失去了严格的程序控制,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误判的可能性,导致死刑案件的办案质量无法得到保证。故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把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全部收回,统一行使。

4.改革死刑的执行方法。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死刑的执行方法也在不断地改革,更加趋向于人道化。从国家社会来看,许多国家对于死刑的执行已经不再采用传统的电击、枪决等比较残酷的方法,而且采取一些文明、无痛苦的新方法,如注射方法。这些新的执行死刑的方法有很大好处:一是比较文明和人道,可以使死刑犯人在短时间内由无痛苦地昏睡转入死亡,既不会给受刑人带来肉体上和精神人的痛苦,也不会给公众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二是比较经济,一般在监狱内执行,不需要较大的场地。考虑到枪决方法执行死刑的残酷性,建议我国一律采取注射方法执行死刑。

总之,死刑的废除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在这种背景下,我国必然也要走死刑废除之路。而我国现阶段的特殊情况决定了我国在目前还必须继续保留死刑,但应当随着实际情况的变化对死刑进行必要的限制,从而为死刑在将来的废除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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