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治理结构探究

2009-03-17 10:12龚小红
理论纵横 2009年12期
关键词: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

龚小红

摘要:一人公司以其减少经营风险、鼓励投资的独特魅力,使各个国家从

的角度出发,均不同程度地承认了一人公司。我国新公司法亦对其予以明确的规定。由于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的治理结构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文将结合外国一人公司立法,根据本国特点对其治理结构进行探究。以期对一人公司的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一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一人公司是股东仅为一人,且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出现是对传统公司社团性的重大挑战,特别财产论为一人公司在法律上被认可奠定了理论基础。我国顺应发展潮流,也在2005年新《公司法》中对其法律地位予以确认,但我国只承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以其设立便捷、管理成本低,利于企业自主创业等优势得以发展。但由于其不再有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则会出现公司和股东财产的混同、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等弊端。为此我们应有针对性地对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进行研究,以期对其发展有所裨益。

一、中外一人公司治理结构的现状分析

(一)中国一人公司治理结构的现状分析

在中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做了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做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采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其他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规定参照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以上规定可看出,在我国,一人公司实际上就是一人股东集重大事项决定权、事务执行权于一身。两重要权利的集中,一方面给予一人股东更好发挥能力的自由,另一方面也给利益相关人以威胁,并为股东玩弄其他经济主体和损公肥私创造了契机,我们应对其加以完善。

(二)外国公司的治理结构现状及分析

在德国股份公司中,由股东大会选任监事,再由监事会选任董事。在这样的管理机构中难免会股东干预监事,干涉董事执行业务,最后沦为股东的专制治理。在美国,上市公司采取的是股东大会选任董事,在董事会中再设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而各个委员会的多数成员为外部独立董事,由其对执行董事和CEO进行制约。这样的治理结构可很好的监督股东会及董事会权利的行使。日本在2002年完成商法修改中已引进美国式的治理结构。公司以章程规定设置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及执行经理,同时取消监事会,或采取原来的股东大会之下并列董事会和监事会。于2005年在监事会中引入1/2以上外部独立监事的模式。可见日本是通过在董事会中引进独立董事与增加独立监事人数来强化监事会的功能,它仍然有公司的三个机关,他注重保证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利的同时更注重外部利益无关者的监督,这对公司的发展是有利的。

二、一人公司的治理结构的分析和完善

公司的治理主要是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管这四部分组成的。对于一人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我们从国外的经验出发,并结合国情来进行改进。

(一)一人公司股东会的分析和完善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各国普遍规定股份公司须设立股东大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大多数国家也要求设立股东会,股东通过股东会来行使对高管人员的任免权及重大事项决策权。依传统理念,股东会是由二人以上组成的公司意思机关,股东会决议为复数意思表示合同行为,而一人公司只有股东一人,无股东会,且单独股东所做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合同行为的特点。事实上,股东会的功能在于决定公司的意思,公司意思一般由全体股东以多数表决形成。若股东仅为一人,则应由该股东一人形成。一人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成,应理解为“一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得以单独股东的意思表示代替之”。在一人公司中,股东会职权仍应由该惟一股东来行使,一人股东出席会议即公司全体股东出席会议,如欧盟第十二号指令规定,一人公司之惟一一人应执行股东大会的职权;德国有限公司法也认为,一人公司之股东会职权由该惟一股东来行使。我国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同时,应明确规定其股东会职权由该单独股东来行使。

一方面应强化一人公司由其惟一股东行使股东会职权,不得委托他人行使。一人公司之惟一股东行使股东会的职权,实质是在其不设股东会的情况下,由惟一股东作出的公司的意思表示。这种作法与公司法关于公司组织机构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而委托他人行使股东会的职权,意味着由公司外的第三人为公司做出决定,其由于对公司内部事务的陌生,很难做出有益公司发展的决议,这有背公司自治的精神。

再者建议因一人公司仅有一位股东,在股东会召集、决议的程序上,应加以简化并建立相应的书面存档制度。日本学界通说,当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有瑕疵,而全体股东一致出席了股东大会,股东会即有效成立,其决议有效。此说对一人公司仍可适用,固一人公司无须适用法定召集程序就可举行,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依其性质即为股东的全员,只要该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出席,即为全体股东出席,其决定即为股东会之决议,并产生法律效力,但决定应书面记录并存档。对于一人公司,其股东会的召集,仍应由董事会负责召集。在例外情形下,小股东、监事会、清算人等也有召集权。我国《公司法》对此应予改进,且要规定董事会的召集义务。

(二)一人公司董事会的分析与完善

一人公司可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传统公司中,股东会可制约董事会,对董事会进行监督,这使董事会须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而一人公司无股东会,所以对董事会的监督力度大大减弱。在此情况下,如再允许一人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由唯一股东担任的执行董事,那么股东的权力就更易于泛滥。所以,一人公司有设立董事会的必要。此外,对其而言,董事会的成员除了股东董事外,还须设置非股东董事。一人公司的股东董事个人掌握着原本由两个机关各自行使的股东会、董事会的大权,这种权力的“垄断和集中”势必给侵害债权人及利益相关者留下祸患。

鉴于此,我们打算在一人公司的治理中引入独立董事,将独立董事作为公司治理结构内生性的制度。又因其法律地位很特殊:独立董事与公司之间是一种委任关系。其设立目的在于用其独立性与专业性为公司做出决策、监督经营层及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在一人公司中,一人股东往往就是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公司的事务执行几乎由其控制,所以独立董事的作用就更倾向于监督董事会,保护债权人和相关利益者。又因其是董事会的组成人员,他并不具有类似于公司机关的独立法律地位。他行使有关公司的经营决策权时,只能在董事会框架内进行。与此同时,我们还要加强其权利,独立董事要发挥作用的一个很关键的条件是他必须有实际职权并附以相应的责任。在日本,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等设有详细的规定,包括担任该董事的积极资格和消极资格、选任、解任等详细的规定。我国和日本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固我们以其为例,可从以下方面完善:

1独立董事治理公司准用委任的相关规定。让其在概括性授权范围内有如处理自己财产一样的决断力,更好地发挥其能动性,从而更利于公司的发展。

2在独立董事的选任方面:大型公司可设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及薪酬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且其半数以上成员应为外部独立董事,他们须未曾担任过其任职公司及其子公司的业务执行董事、执行经理、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非现任子公司的业务执行董事、执行经理或其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组成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不得兼任设委员会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执行经理、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其子公司执行业务的董事。与此同时,上述设置委员会公司不得设置监事。董事会的职能主要是业务决策与监督,而业务执行的职能转由新设的执行经理实施,其业务执行要与业务监督分离。

3独立董事的报酬的给付方式对其行使职权的自主性和自治性有很大的影响。可设一个专门的薪酬委员会来确定。

4赋予独立董事一定的权力。首先,赋予其或者由其占主导地位的专门委员会以一定的决定权。其次,其任期要比内部董事及经理的任期长一两年。明确区分内部董事与独立董事的功能,独立董事专司监督。最后,明确其法律责任,并加以适当限制,如由不执行具体业务,就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与公司利益相反的交易限制义务也应减轻。其属于无过失责任,且并无任何限制,一旦被追究,可能会大大超过董事从公司中得到的收益,对独立董事带来的风险过大。这虽可增强其责任心,但也会使大部分独立董事的合适人选顾虑重重、畏缩不前。鉴于此,应其赔偿责任,将其改为过失责任,即其决议或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只要相关董事证明其已经尽了注意义务,则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可设置独立董事的责任限额,可参照日本的规定,通过章程授权公司与独立董事事先签订赔偿责任限制合同,或通过事后的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减免。独立董事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如因违反相关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则以事先约定或事后确定的限额为准,独立董事通常均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及优良的本职工作,原本收入就相当可观,而就任独立董事的收入相对较低,如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会导致权义失衡,无法吸引优秀人才。目前,中国法院受理案件的门槛较高,还未出现大批独立董事涉讼的局面,但被诉的风险时时存在,依法限制独立董事的责任很有必要。当然,增设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丰富和完善我国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也应予考虑。

(三)一人公司监事会的分析与完善

监事会是公司监督机关,其设立在于弥补公司股东会监督的不足,是公司自治监督的重要机制。然而现行的监事会却很难发挥其效用。其失效的原因在于监事会独立性无法保障。日本创立了独立监事制度。独立监事的职责仍是与其他监事一起对董事会的工作、公司的财务实施监督。外部监事的设立目的在于使监事能摆脱公司唯一股东和公司董事会对其的不当控制,增强其客观性、公正性和独立性。为保证其功能有效发挥,应对独立监事的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做出与独立董事相同或相似的规定。同时还要改变监事会成员的产生途径。一人公司的监事不能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只能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债权人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和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发生冲突时由公司的章程加以规定和解决。

通过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可建立一个自身优良的经济主体。同时我们在引进独立董事和独立监事这方面要注意协调,二者取其一即可,否则易于造成公司治理结构的冗杂。

综上是我对一人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的小小建议,其中很多措施的实际执行力和效果如何还有待实践证明。我们其时刻关注,并再接再厉为我国一人公司的良好发展贡献薄力。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学》,2006年版,第88页。

[2]吴建斌:《最新日本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127——177页。

[3]吴建斌:《日本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经验及启示》,载于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4]刁其怀:《论一人公司的治理》,载于中国知网。

[5]张娟:《一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探究》,载于《青海民族学院学报》,第32卷第2期2006年4月,第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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