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名誉侵权的司法调控

2009-04-27 10:42吕坤良杨璐露
网络传播 2009年4期
关键词:名誉权名誉言论

吕坤良 杨璐露

在网页、BBS、网络聊天室、网络日志甚至邮件列表中自由发表的事实性或意见性信息,已经成为侵犯公民、法人名誉权的重要源头。2008年8月29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杨丽娟状告宋祖德侵犯名誉权案:刘德华女“粉丝”杨丽娟指控宋祖德在新浪、搜狐、腾讯QQ的3个博客上发表的几篇文章,用低俗的语言对杨丽娟及其父(已故)母进行漫骂,造成侮辱与诽谤,严重损害了他们的名誉。10月14日,法院认为杨丽娟无法证明几篇“骂人”的博文来源于宋祖德的个人博客,据此判决杨丽娟败诉。

在现实生活当中,每个公民或者法人都享有名誉权,即对自己人格的社会评价享有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名誉侵权根据内容,一般可分为两类:一是侮辱,即通过语言、文字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导致他人社会评价下降的行为;二是诽谤,即通过捏造和散布虚假消息或者揭人隐私贬低他人人格,导致他人社会评价下降的行为。在互联网络上,我们必须同样讲求名誉权的法律保护。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调控网络名誉侵权问题——是以更加严格还是以相对宽松的标准来处理网络名誉侵权?网络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又如何进行证据认定和责任追究?

用什么标准处理网络名誉侵权

以何种法律原则和司法态度对在互联网上实施的名誉侵权行为进行责任追究,这是如何正确审理网络名誉侵权案件的首要问题。

一些法学专家、法官和相当部分的网民认为,网上言论没有经过“把关人”的严格审检认可,所以人们普遍会把它当作仅仅是个人的意见,不代表大众传媒甚至它的主办主管机关的意见,不具有后者的权威性、确信性,这样网上言论侵权发生的损害也比较小。另外,线下的语言环境与网上的语言环境大不相同,在网络特定的氛围里,语言具有即时性和随意性的特点,通常在网下可能被认为是名誉侵权的语言,在网络上可能是非常普通的语言。因此,对网络侵犯名誉权的认定,与通常民事案件中对侵犯名誉权的认定,相比较而言,应采取相对宽容的规则,这样有利于广开言路,鼓励和支持公众对公共事务发表意见。

当然,也有另外一些法学专家、法律人士认为,在互联网出现以前,世界上任何地方的大众传媒上的言论自由都是经过“把关人”把关的,而互联网提供了一种没有“把关人”就可以直接向社会自由发布言论的新形式,那些非理性的、情绪化的言论得到传播的机会就大大增多,因此在处理网络言论侵权问题上的思路应该是从严,因为没有了“把关人”就等于没有了预防,所以只有加强追惩的力度才能发挥法律处罚的一般预防的作用,才能做戒人们谨行慎言,把网络言论侵权的发生减少到最低限度。

尽管在这一问题上仍有分歧,越来越多的法学专家和法官则认为,网络名誉侵权与一般的名誉侵权在语言表现形式、在责任认定上不应作区别对待,而应采取与一般侵权行为相同的评判标准,要求侵害人承担严格的过错责任。

网络名誉侵权的证据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网络名誉侵权行为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人的行为违法:受害人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网络诉讼的一个重要问题——如何将瞬息万变的互联网上的侵权内容转变为诉讼中合法有效的证据,即网络证据保全问题。

由于网络具有海量信息的特性,如果不及时固定侵权证据,将无法确保官司胜诉,固定侵权证据就成为诉讼中的关键一环。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只保存60天,并只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才予以提供,因此如果在网上遭遇侵权,应在事发60日内及时采取诉讼程序进行证据保全,超过60天则难以维权。在杨丽娟状告宋祖德侵犯名誉权案中,法官允许原告当庭用电脑连接互联网,在宋祖德的3个博客上把几篇文章找出来,以作取证。但等杨丽娟的律师当庭上网时却发现,宋祖德3个博客上的几篇文章已被删除,无法再找出来。虽然事先她从宋祖德博客上下载打印过这几篇博客原文,但却没有事先公证,无法证明这几篇文章来源于宋祖德的博客,法院遂驳回杨丽娟的诉讼请求。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公证书在法律上有特定的证据效力——对其它形式证据,法院“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而对公证文书法院则“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应该说,互联网的开放、实时的特性与法律(包括司法)的稳定、滞后的特性之间存在突出的紧张关系,而对互联网内容进行公证的形式,确实是一种将二者较好地连接和协调的保全证据方式。因此无论是权利人还是法官、律师都应该善于利用公证进行证据保全的形式——在公证处自己的办公室内当场拨号上网,将侵权内容利用公证形式固定下来,能够较好地保证证据能够被法院采信。

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追究

在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追究中,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是否应对第三人在其所经营和提供服务的网站或主页上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

持不应追究责任观点的法律界人士认为,网络快捷的特征决定它不能等同于传统的信息传播,网络没有把关人,所以ISP和ICP只是类同于发售者,正如同提供了一条电话线路不应该对电话内容负责一样,因而对ISP和ICP的责任不应做过多的规定。从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的立法上看,对此责任问题各有不同的做法:一是采取宽容的原则;二是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三是采取分别责任原则。

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司法传统,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对ISP和ICP的侵权行为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比较符合实际。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基本情况:1、ISP和ICP因自己本身的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他人名誉权受损害的,应依据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认定和承担责任。2、ISP和ICP与第三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与第三者一起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3、ISP和ICP与第三人虽无共同侵权行为,但客观上造成了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结果,ISP和ICP应根据其本身的过错形态,承担与其本身行为相关的按份责任。4、ISP和ICP仅提供纯粹接入(超链接)服务的,因其本身无法知悉和控制第三人的信息内容和言论行为,对侵权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由于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为不至于因法律的严格规定而过分加重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ICP的责任,从而导致互联网的发展受到限制,一些学者进而认为,“在法律规定上和司法实践中,可以将网络上侵犯名誉权行为与一般的侵犯名誉权行为加以区分。首先是对网络侵权受害主体要有所限制,即要将普通民众与社会公众人物、国家公务人员在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上作区别对待。其次是要设定受害人的提醒义务,即当受害人发现网络上针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时,必须进行必要的提醒,如果因受害人对自己利益保护疏于注意而未尽提醒义务或受害人可以但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导致损害结果扩大的,则应当相应抵销或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德国《多媒体法》按照三种不同情况对ISP和ICP的责任作了区别对待,我国行政法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则把互联网服务者对于他人上网内容(BBS、个人主页等)的注意义务界定于“明显责任”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即九种情况,包括侮辱、诽谤)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这条规定是以法律性规范文件确认了互联网同大众传媒的区别,承认了互联网站没有把关人,不能实行事先审检的事实。

还有一个是关于网络名誉侵权责任者的赔偿问题。报刊发行量是多少人阅读到有关侵权言论的重要指标,而网页、BBS、博客等的浏览人次则是多少人阅读到有关网络侵权言论的重要指标。如果有人在网上发布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文章,点击次数通常就被认定为传播范围和侵权严重与否的重要指标,关键是互联网上的点击次数要准确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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